浅议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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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第一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 法律制度 保护 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也刘。矿产资源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外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问题。1.矿产权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与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作用。2、矿产权流转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容易把二级市场划为禁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与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允许地看人员上山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为广大用户使用。
三、矿产资源保护对策
浅议矿产资源法的修改【第二篇】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6-143-02
摘 要 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与生存和国民经济赖于发展的重要基础,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规定的实施,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影响巨大。但是,由于立法内容不全面细致、有的制度设计不尽合理,现行立法对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也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漏洞和盲点。因此,立足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从我国矿产资源政策和法律法规出发,对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法》提出几点愚见。
关键词 矿产资源 法律 政策 建议
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修改之必要性分析
1979年以国家地质部为主起草了《矿产资源法》,并提交给了国务院和人大常委会讨论和修改。在此期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实行商品经济的重大决策,这为《矿产资源法》的制定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于是《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三月正式出台,从而结束了矿业开采立法中无法可依的空白。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这部立法是按照计划经济模式制定的,它强调的是在国家统一计划下的地质勘查,矿山开采。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正式颁布实施。但从目前来看,这部法律仍然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矿业市场发展的一种阻碍,它也在多个方面表现出它的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
(一)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矿产资源税的征收设置不合理。首先,征收矿产资源税的直接目的之一就是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我国目前对资源税是从量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对于大多数生产成本、开采难度和环境相差较大的资源来说税收的高低与由于资源差异造成的级差收益严重脱节。从而必然造成不同探矿、采矿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的不均衡。其次,矿业税费种类繁多,征缴原理不清,税费收取的透明度不高。矿山企业涉及的税费名目繁多,征收原理不清晰,利益分配不合理,未清晰划定国家在行政管理和所有人权益实现方面的界限,税费标准低,重复征收;也未充分考虑矿业与其他产业的不同,忽视矿业的高投入、高风险与矿产资源的耗竭性特征。
2.矿业税费标准过低。《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而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从价计征。补偿费费率最低是1%,而最高也不超过4%。这与发达国家体现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权利金占销售收入的10%左右相比,我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太低。这种过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既没有体现矿产资源的自身价值,又没有很好地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
3.矿业价款规定混乱。在价款收取范围上,行政法规规定只有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才收取价款。但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大多数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矿业权招拍挂以及协议出让过程中,不论是否存在国家出资勘查情形都收取价款;并且,原为无偿取得矿业权而申请延续的,也要收取价款。
(二)矿业权市场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业权取得和流转有种种限制,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首先,在矿业权上,我国人为地将矿业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实践中,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其次,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无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得整个矿业权市场一直处于“有场无市”的境地。
2.矿业权一级市场存在“双轨制”的弊端,亟待完善。现行操作中存在原来的申请批准方式和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一些地方还进行了协议出让。但除了审批方式外,其他方式均无明确法律依据。此外,对各种方式的使用范围、具体程序、出让收益的收取、分配和运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地方立法与实际操作受到法律层面的制约。“双轨制”并存导致:矿山企业因取得方式不同而存在不平等竞争;为通过无偿方式或者非公开竞价方式低价取得矿业权,为权力寻租和腐败行为提供了土壤。
3.矿业权流转市场的管制与规避矛盾突出。矿业权利人应可自由处分其矿业权,但目前矿业权利人之间买卖、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出租等形式都受到各种各样不合理的限制,门槛过高,窒息了二级市场的正常发展。一方面是流转的迫切需求,一方面是现行法规和政府管理的高度管制,导致秘密、地下流转现象非常普遍。许多权利人以“承包”为名,行转让之实。这种地下交易非常普遍,管理部门根本没有能力进行监控或者查处。这些私下交易由于没有经过法律程序,非常容易引发纠纷,造成严重的社会冲突。
(三)矿山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产环境方面缺少统一立法。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还处在各自为战的状态,缺少系统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对资源地环境的保护以及治理工作。这就造成了不少地方政府片面追求地方财政的增长,而忽视了对矿区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2.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资金制度建立、运行难度大。虽经多年引导鼓励,但因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在各省的推行仍面临诸多问题。虽然在地方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规范型文件中一般都有建立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规定,但在地方法规中却很少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更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3.资源开采遗留废弃物对环境的破坏严重。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废弃物(如尾矿、矸石等)需要大面积的堆置场地,从而导致对土地的过量占用和对堆置场原有生态系统的破坏,矿山废弃物中的酸性、碱性、毒性或重金属成分,通过径流和大气飘尘,会破坏周围的土地、水域和大气,其污染影响面将远远超过废弃物堆置场的地域和空间。
二、针对矿产资源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建议
2.进一步完善资源补偿费制度。我国目前的资源补偿费同其他国家的权利金制度相比,明显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性与矿产资源开发获得的利益是严重脱节的。所以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权利金制度。对采矿权持有者征收绝对地租性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同时使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而明确产权可实现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对资源条件优越者征收超额利润税(即资源税)可使采矿者平等竞争,有效地开采资源,提高经营效率,这一些都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3.改变传统的资源税征收方式。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资源税征收办法有从量税、从价税、比例税、累进税四种。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从量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优点是只要企业开采了一定量的矿产资源,就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量的资源税。但是,我们知道矿产资源的价格是随着市场不断高低变化的,而且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矿产资源的价格在将来是必然要上涨的,所以,为了保证国家从矿产资源上真正取得应有的利益,应该建立一种从价征收的体制,让税收和价格挂钩,从而更好的发挥资源税对不同利益主体的调节作用,防止矿产开发行业的超额暴力利润。
(二)对完善矿产资源市场方面的建议
1.健全法律法规,规范矿产资源流转市场。1999年,国家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明确了矿业权须有偿取得。我们应根据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要求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区别不同区域或者不同矿产资源种类并规定不同的准入资格,以此为基础,对有资格进行同一区域或者同一矿产勘探开发的矿业企业或者个人赋予同等的法律地位,进而鼓励市场机制在这种范围内充分发挥其积极的配置功能和调节作用。
2.减少政府干预,建立更加自由的矿产资源市场。在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应平等的对待矿产资源市场两类不同的主体,赋予国有矿业权人和非国有矿业权人同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的参与矿产资源市场。从而彻底解决矿业资源市场“双轨制”存在的弊端,让公平竞争的氛围在矿业资源市场真正的形成。
(三)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环境保护问题的意见建议
1.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中加以确定。应将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作为一项原则在《矿产资源法》总则中进行规定。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定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是采矿权人的责任。将矿山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单列一章,明确规定矿山环境主管部门与职责,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与协调,以及政府和矿山企业环境保护治理的责任。
2.建立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日常监管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首创于美国,作为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的基本手段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采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所有可能给环境带来重要影响的项目,在获得审批前均应开展环境背景研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审查批准,据此提出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其不利影响的措施。我国2003年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这种制度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种种规定过于原则,又缺乏实施的必要保障,因此形同一纸空文。因此有必要对这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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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第三篇】
关键词:执行力;监管模式;民主监督;公共精神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1-0108-04
一、“有法不依”是我国《矿法》执行力差、实效不彰的主要表现形式
我国矿业发展迅速,出现了一片繁荣景象。在这种繁荣的背后,我们也看到了各种“矿业乱象”。在《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报告》中,“矿产资源开发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可以归纳为五种表现形式:一是矿产资源储量不足;二是矿产资源利用率低;三是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问题突出:四是矿山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形势严峻;五是矿业体制机制还不完善。如果我们仔细分析这五种表现形式,我们可以发现造成这些状况的原因都不是或者至少主要不是“无法可依”。即使在《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报告》中,也明确说明了矿业开发秩序的问题就是“矿业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知法犯法的现象仍然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屡禁不止”的问题。“有法不依”是我国《矿法》实效不彰的重要表现形式。我们可以和矿产资源法治健全国家的相关立法进行对比,这些国家用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中也基本上予以了法制化。以矿区土地复垦制度为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矿业大国都制定了土地复垦法来规范矿企对矿区土地的复垦,包含了各种相应的财政政策。其实,我国现行的《矿法》、《土地复垦规定》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再以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各种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为例,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中也规定了各种环境保护具体制度,如“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甚至可以说,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中,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比他们的相关制度还要健全。但是,“矿业乱象”的存在就说明了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有法不依”的现象非常严重。对死伤惨重的矿难进行的详尽统计也不过提供了“有法不依”的注解。2010年1月起迄今所发生的几起矿难事故再次证实了笔者的判断,如贵州省晴隆县中营镇新桥煤矿透水事故、贵州省威宁县东风镇采煤窝点瓦斯窒息事故。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能涉及的各种制度在现行矿产资源法律中都有所规定,只不过规定的是否详细、是否需要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加以补充和细化而已。
二、我国矿业监管过程中“有法不依”、《矿法》执行力差之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的抽象性不是我国《矿法》实效不彰的主要原因
对于我国现行法律实效不彰的原因的探索,许多学者主要从成文法的角度分析我国相应的法典条文的抽象性,认为法律条文的过分抽象导致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差,因而法律实效也无法提升。这种看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条文的表达上看,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对相关制度的规定较为抽象,影响了《矿法》的执行力。但是结合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立法传统,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并不是我国矿产法律立法的缺陷。在我国立法传统中,部级(中央级)层面的立法较为抽象,这样给各个地方结合自身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留出了相应的通道,使得这些地方根据自己的特定情况作出的制度安排不至于出现因违反国家法律而无效的情况。尤其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领域,各种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制度措施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之间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制度的制定者需要及时的跟进科学技术的进展情况,了解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科学的最新动态,适时地调整相关的制度内容与要求,以最佳化的利用资源与保护环境。但对于任何一个制度的制定者而言,要能够做到及时跟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出符合“最佳化原则”的法律政策,都需要耗费巨大的时间、精力与费用于其中。因此,现代国家出现了大量的委托立法现象,即立法机关只制定一些框架性法律,对这些法律所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容、方式作出原则性规定,而把一项法律制度的具体细节的设计委托给了具备庞大行政资源支持的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由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根据具体的情形便宜行事,制定法律制度的细节,立法机关保留对这些实施细则、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形成法律与“四配套”的局面。并且从法律解释的视角观察,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法律的恣意解释。在各种法律中,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最具抽象性,但在良好的法治传统背景下,这些基本权利同样具有相当的可适用性,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并不是影响法律执行力的决定性因素。
另外,我国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依据各自的立法权限,对《矿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进行了细化,完备了这些法律制度的具体细节,从而使得这些法律制度具有了相当大的可操作性。以矿区土地复垦制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制度为例,我国从1980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开始,先后出台了近百个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甚至有专门的法规规定矿区土地复垦,如《土地复垦规定》,各省也出台了相应的《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如《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如果一个细化的制度应该容易得到自行的执行,那么现阶段我们就无需为修改《矿法》而殚精竭虑了。实际上许多地方仍旧有大量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许多矿山环境治理与恢复工作依旧没有有效的开展,地方政府也没有对矿企征缴矿山治理与恢复保证金。完备、良好的法律制度仅仅停留在书面上,没有在真实的社会生活中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
(二)我国现行矿业监管模式的缺失是我国《矿法》实效不彰的主要原因
我国现行的矿法规定矿业监管模式是地方政府承担主要的监管责任,中央政府负责对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这种监管模式如要实现监管的目标与目的,必须满足两个必要的条件:(1)地方政府有足够的监管动力与财力支持监管;(2)中央政府能够随时掌握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履行情况以“奖优罚劣”的形式监督地方政府的监管行为。在我国现阶段,这两个必要条件的满足都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地方政府官员缺乏对矿产开发进行严格监管的动机。在我国现行的行政问责制度中,GDP的增长、经济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考核指标,官员的升迁主要依赖于对地方经济的发展有无成绩。对矿业进行严格地监管,固然会保护环境、保护了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但这种利
益是长效性的,在短期内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地方税收的增长。官员为了自身的利益,从自利的角度考虑,肯定是理性的选择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方式,不会严格的依照法律进行必要的监管。甚至在一些地方,“监管权力”成为了权钱交易的对象。在获得了巨额的贿赂金后,监管者会放任矿产资源的开发者任意开发矿产,罔顾法律的管制要求和环境标准。
其次,地方政府缺乏监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所必备的财力支持。监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本身也是需要资源的支持的。在现行的财税体制下,国家整体的税收中的绝大部分由中央政府占有了,地方政府仅仅获得了小部分税收。但地方政府需要支出的领域却非常的多。地方政府,尤其是处于监管第一线的基层监管机关,缺乏相应的财力以支持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管。
再次,中央政府难以获得地方政府履行监管矿业行为的准确信息,难以对地方政府的监管行为进行必要的有效的监管。按照我国行政传统,中央政府主要通过各个地方政府的汇报、上交的信息以获得地方政府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情况。信息交流的过程是一种不对称的过程。中央政府不可能向全国各地派驻大量的人员以获得相关信息,因而它明显地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在这种信息交流格局下,中央政府因为无法获得进行有效地监督所必要的准确信息,也就难以对地方政府履行矿业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督了。
(三)缺乏民主监督是我国《矿法》执行力差、实效不彰的重要原因
哈丁以一个公共牧场的毁灭论证了“公地悲剧”理论,奥尔森则以国家的兴衰论证了“集体行动的逻辑”――通过强制克服人类广泛的“搭便车”行为。这说明在社会现实中,自利性决定了人的理的取向。同时,一个集体机构也是如此。无论我们对于人性的善良抱持多高的热望,我们在现实中却看到了处处都是自利的人。当然,这种状况并等于说,人就是追求自利的自私的人。人是自利的,但不一定就是自私的。
具体说来,矿产资源行政监管机构与政府如果没有依照法律所赋予的职责规制矿藏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督促企业依法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保护环境,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也不会落实到具体的人和组织机构身上,更不会在经费支出、人员投入方面受到任何的不利影响。这样,在“干与不干一个样”的社会环境下,作为自然人的监管工作人员,出于自利的考虑,不会主动的去监管矿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了。无数的血淋淋的事实告诉了人们,对上级领导负责而不是对民众公共利益负责才是为官之道。
当然,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庞杂,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况也是有的。而且有多个行政机关有权管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这些机构之间的管制权限的划分与协调也是非常棘手。各个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选择不消极的不作为应对法律对自身提出的监管职责的要求。无论如何,他们都是一种违反职责的行为,何以如此?原因在于缺乏监督监管者的制度。我国法律中对于民主监督制度所做的规定过分原则,没有形成制度化的民主监督机制。既使按照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矿业监管机构的违法监管或者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了检举、控告,但这些受理检举、控告的机构也不履行相应的职责,检举者和控告者只能是无能为力了,只好层层上访、直至中央。但中央政府有着无比繁杂的事情,往往不会为了一件监管琐事而自己派员调查、处理,除非事情非常之大,成为了。既便如此,也会带来许多后遗症,带来更多的效仿者,中央政府会更加力不从心。所有我们从现实中看到了,为了避免中央政府的不堪重负,只好选择把处理的权力交由地方。引发上访的源头就是地方政府未能有效监管,而现在又只好由地方政府处理本应监管的事项,地方政府为了顾及自己的政治声誉,一般会选择将错就错,从而引发新的上访。这样,缺乏了有效的民主监督制度后的政府监管,只会在一轮又一轮的上访中被人为的搁置,直到新的官员上任因与原来的监管行为了无利益瓜葛而作出新的监管安排为止。但此时的行政监管却为时已晚――资源已经遭受严重的破坏、环境已经遭受严重的污染,民众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政府的公信力已经毁损。
三、强化《矿法》执行力的方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根本表现就是法律得到普遍地遵守。良好的法律需要得到良好地执行才能够取得预想的良好效果。同时,获得法治的条件就是“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是良法”。制定良好的法律的过程本身就是执行法律的结果。因此,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地遵守与遵守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间是一种因果循环、相辅相成的关系。为了使修改后《矿法》避免重新沦为“纸上条文”的境地,我们需要武装《矿法》,增加民众的民主监督制度来推动行政监管部门切实履行监管的职责。
(一)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各项监管制度,特别是把原先有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则整合到《矿法》中,增强法律中对制度的程序规定
我国现行矿业法律制度在表达方面最大的不足表现在各种法律制度分散在法律位阶不一的法律文件中或者每一法律制度的要素被分散的规定于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文件中,造成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不够强,各种制度间无法做到“无缝对接”与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甚至出现相互冲突的现象。因而在许多情形下,既使矿业开发者可能违反了法律,监管者因害怕采取监管措施而被指控违法行政,从而宁愿消极对待、不采取任何监管行为,反而在现行法下不会被他人指控。所以,为了解决监管机关“有法不依”的问题,立法者必须提高立法的技术,尽量地把各种法律监管制度整合进入到一部法典中,便于监管者依法监管,也便于监督者了解监管者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对监管者进行有效地监管。
(二)革新现行的矿业监管模式,建立相应的税费支持制度
如果我们认可各级矿业监管机构自身也是一个有限的理性人、经济人,那么要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动性以实现矿业监管的目的,就必须革新现行的矿业监管模式,建立相应的税费支持制度,利用利益杠杆诱导地方矿业监管部门加强监管的力度。前文已经分析过地方矿业监管部门在地方各级政府的控制下,以地方政府的利益为导向,在缺乏来自地方政府的财力支持、政治支持下无强化矿业监管的动机、动力。为了获得矿业监管部门监管矿业生产的动力,有两种可能的途径:(1)彻底实现各级矿业监管部门的中央化,把各级矿业监管部门纳入到中央政府的垂直管理中。这样,各级矿业监管部门成为中央政府在地方的代表。他们当然只听从来自中央政府的命令以实现中央政府的监管目标;(2)通过获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以增强矿业监管部门的动力。第一种途径在现阶段显然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管部门中已经有多个部门采取了垂直领导的方式了,再增加一些垂直领导的部门,会造成中央政府的无限膨胀。这样一来,不仅会极大的损害中央政府的行政效率,还会增加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影响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因此,要在
保持中央政府的权威与地方政府的自治之间维持必要的合理的平衡,就只能采取第二种途径。
(三)建立民众监督制度,以民主监督推动《矿法》的执行力度
我国法律执行不力、监管部门疏于监管、松懈规制的根源是我国法律中没有有效的监管监管者的制度。当作为国家机器的监管监管者的主体没有履行自身职责时,没有任何的其他主体可以追究他们的任何形式的责任。如此一来,连监管者的监管者都丧失了监管的压力、动力之后,对法律的懈怠执行、有选择性的执行就是一种社会的必然现象了。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表明,良好的民主监督制度有利于培育良好的公民德行,推动政府进行行政监管的积极性,弥补政府监管的资源短缺,构建和谐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关系。
民众监督制度保障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权利的基础,也是克服资源分配分歧的整合性机制。遵守矿法、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开采进行监管是一种利用政府强制力分配利益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政府自身的利益、监管部门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采矿者的利益、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之间相互地纠葛,随着监管者的监管进程而发生改变。因此,这些利益之间充满了分歧。运用法律监管手段解决利益的分配过程也是政治程序分配、协调利益冲突的过程。行政监管的失灵就是对分歧的利益进行整合的失灵,也是政治分配利益的失灵。为了克服这种失灵,需要我们在政治过程中倾听民众对利益分配的见解,保护他们对国家事务的参与权利,从而以民众参与监督推动地方政府实施强力监管行为。
矿法领域中增强民众参与监督的有效性还可以减少政府与民众之间利益的对抗性,增加民众对政府权威与公信力的信心与信任度。民众有效参与监督监管机构的行为,首先表现为提高了公民个体的政治尊严。“在社会管理中,每个个体享有与其他所有个人所发挥的平等作用一样发挥其作用的权利。”通过参与,民众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得到了与其他人相同的重视,体会到了自己参与行为对社会监管的影响力,从而增加了对政府监管行为的信心。
在《矿法》中建立民众监督制度,不能够只是照搬原有的民众检举权的规定,应该建立矿业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民众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在环境资源法律中,包括矿业法律中,主要体现在民众的检举权的规定上。但长期以来,这种检举权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民众实现检举权的单一途径,即向有关机关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规定如果这些接受了检举材料的机关如果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时,民众应该有哪些后续的权利以保障这种检举权的实现。国外的先进经验显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使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检举权落到实处,推动行政监管机关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
我国完全可以利用修改《矿法》的契机,在《矿法》中建立矿业公益诉讼制度。出于稳妥的考虑,可以只规定仅仅允许为了矿业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把公益诉讼局限于矿业环境保护领域,待取得一定的制度运行经验后再行推广。
(四)培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共精神,提高依法行政意识
所谓公共精神是指孕育于现代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之中,位于最深的基本道德和政治价值层面,以全体公民和社会整体的生存和发展为依归的一种价值取向,它包含着对民主、平等、自由、参与、秩序、公共利益和负责任等一系列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的认肯与追求。公共精神不仅是一种价值,更是一种政治行动的模式。现代社会发展的历程,其实就是国家公务员增强公共精神、逐渐脱离原来只为少数人服务转向为大多数人服务的历程。没有公共精神作为公务员管理国家社会事务行为的道德支持,这种管理行为只能是一种裸的暴力行动,公务员也就沦落为为了获得生存所需的货币的投机者,缺少了崇高与伟大。为了获得更多人对国家管理行为的支持以提高国家的正当性、合法性,当代国家纷纷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道德培训,提高他们的公共精神,以便使他们更好的为社会民众服务,提高管理效率。
长期以来,我国也非常强调国家公务员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把国家公务员作为人民的公仆。但由于种种制度上的障碍,在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过程中,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一些地方政府和公务员并没有把自己作为国家的职员,作为人民的公仆,没有尽心尽意地为民众提供他们应得的公共服务方面。缺乏应有的公共精神是我国当前国家公务员不能适应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的主要障碍。在矿产资源的管理过程中,也是如此。许多地方政府在收取矿产资源税费上很是下了功夫,但在监管矿企的生产、保护环境等方面则漠视民众的合法权益,对矿企污染环境的行为视而不见、对矿企违法生产、不安全生产的行为熟视无睹。这些人明显地违背公共精神,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因此,需要培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共精神,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具体在矿法中,需要把公众矿产资源信息知情权与参与监督权具体化,通过详尽的法律条文规定公众权利的具体实施程序、保障程序。通过对公务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推动他们增强公共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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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席涛,我们知道的法律与不知道的法律[J],政法论坛,2010,(1).
[3][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5,
矿产资源法【第四篇】
关键词 矿产资源税 立法理念 可持续发展 整体社会公平
作者简介:冯彩平,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
一、矿产资源税的概念以及特征
(一)矿产资源税的概念
矿产资源税作为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种,是指以各种应税自然矿产资源为课税对象、以调节资源极差收入为目的同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进行征收的一种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律规定,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以及管辖的海域开采本条规定的矿产品、资源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为资源税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资源税。因此,在我国,矿产资源税应当是指政府为调节因资源条件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益,对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开采由地质作用等地理运动所形成且具有利用价值的,呈气态、液态、固态的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税种。
(二)矿产资源税的特征
中国1994年税制要求,只要在中国境内开采规定的矿产品、矿产资源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依法缴纳资源税。由此可见矿产资源税依靠国家强制力,是国家对采矿权人固定、强制、无偿征收的一种资源税;是矿产资源实施有偿开采制度的基本形式;是针对特定应税自然资源的征税的资源税。除此共同的特征之外,根据我国矿产资源税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矿产资源税在我国还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税收课征源泉性。这一特征与其他税种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缴纳不同,无论生产或开采单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法律都规定矿产资源税应在生产或开采源泉地进行严格征收,这样不仅照顾了开采地的利益,也避免了税款在流通环节的流失。
2. 征收税款差别性和量化性。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实施量化征收:一是保证矿产资源税税款收入不受产品、资源的利润、价格和成本的变化而变化,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二是能够降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成本,从而提高经济效益。矿产资源税实行“差别征收原则”,即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资源实行多征收税款;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资源实行少征税款的原则,依据矿产资源不同的等级分别确定有差别的税款,从而有效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
3.征税范围有限性。自然资源具有天然性,我国实行的矿产资源税征税的范围很有限,仅选择了一些级差收入大,矿产资源税资源较多,便于征收管理的矿产品、资源和盐列入矿产资源税征收的范围。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制存在的问题
矿产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资源产品,因资源条件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征收矿产资源税的目的是促进矿山的合理开发, 调节资源级差收益。资源税中既包括级差地租,也包括了绝对地租,使得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功能上重复,同时也使得矿产资源税失去了存在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在国外只有少数国家才征收超额利润税,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矿业的高风险性,使其理应得到高回报;二是矿业所得的高额利润,可通过征收所的税得以调节。而且实施征收超额利润税的国家,只对开采石油或开采储藏量特别好的矿山征收,对劣等矿山是不征收超额利润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