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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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法【第一篇】

随着《监督法》的深入贯彻与实施,司法监督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在实施“十二五”规划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不适应之处,一些共性的问题比较突出,具体表现为“四多四少”:从监督方式上看,温性监督手段多,刚性监督手段少。在进行司法监督过程中,往往只采取蜻蜓点水式的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等一般性监督手段,很少或者基本上不启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刚性手段,致使监督力度不大,监督效果不明显,体现不出司法监督应有的深度和实效。从监督范围上看,对事监督多,对人监督少。监督的应然原则是扶正、查偏和纠错,但是在司法监督过程中,对查出的问题,只对事、不对人,查的多、纠的少。一般都是要求司法机关自行整改,尤其是很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启用刚性手段,往往只强调支持而忽视监督,不能很好地实现监督与支持的有效对接。从监督路径上看,常规性监督多,专题性监督少。目前通常采用的监督方式是听、审、议、决,即:听汇报、听报告,审议工作报告,看典型、看资料,形成决议、决定,很少组织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和专题调查,对发现的问题也多数是通过提意见和建议的方法来解决。从监督效果上看,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司法监督工作一般是按部就班进行,多数是表扬肯定的多,批评建议的少;注重程序的多,督促落实的少,在一定程度上存有走过场、图形式之嫌,不能很好地体现出司法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成因

当前,影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监督的因素是多重的,归纳起来主要源于“四不”:监督主体不主动。主要是监督意识差,这是一个普遍存在并带有共性的问题。有的存在“无位、无为”思想,对于司法监督,尽量能不监督的就不去监督,即使进行监督,也只是实施一般性、常规性、浅表性的监督;有的重和气,讲支持,认为在实施“十二五”规划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司法监督问题都是一些实质性的矛盾,怕影响各方面的关系,怕超越法定职权,怕出现负面效应;有的监督力量薄弱,监督者本身就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缺少监督必备的法律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司法监督的深入开展和有效实施,出现了不想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现象。监督程序不直接。一是监督信息不畅通。目前通行的监督方式是采取听取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这些常规的、宏观的监督方式,而这些信息多数源自司法机关本身,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和笼统性,缺乏应有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二是受任人员不了解。人大常委会对任免的官员实际约束力不强,影响力不大,任免与监察结合不够,对司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由谁调查、怎样启动调查、调查结果向谁负责不明确,不能实现有效的控制。三是监督手段不直接。根据人大监督权的法律评判,从法律层面上讲,人大监督权侧重于对监督对象起威慑、督促、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评价性、批评性、督促性、通告性的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不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不直接去对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作出任何处理,而只能监督司法机关自己启动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督促其依法予以纠正。监督依据不充分。从工作实践看,《监督法》虽然规范了各种监督形式的大致程序,但是还比较原则,对监督的内容、范围、程序、处置措施、监督机构、监督的权限及其承担的法律后果等,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有的还没有规定。尤其是对刚性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具体工作中,很难把握好参与不干预、监督不越权、支持不失职的监督原则。监督手段不丰富。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在人代会上、常委会上听取工作报告,然后进行审议,或就某一方面的工作进行简单的听、审、议、决。监督内容单一,监督形式也比较单一。另外,各种监督手段之间缺乏程序上的连续性和衔接性。

三、对策

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增强司法监督工作实效,必须不断研究和破解工作中的难题。为此,特提出如下对策和构想。

1、突出重点,努力提高司法监督的针对性。在分析和确定监督议题时,要突出三个重点:一是突出执法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实施监督,与群众的愿望合心;二是突出中心,围绕大局,把与党的中心工作紧密相联的执法工作作为监督重点,与党委的思路合拍;三是突出发展中的重点,将事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司法和行政问题,作为监督重点,与政府的工作合力。同时,要把握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从总量上控制。要从实际出发,适度、适地、适时,集中力量,精心组织,务求实效。二是要改进执法检查方式。在完善普遍运用的检查方式的基础上,实行听取汇报与走访座谈相结合,重在走访座谈;普遍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重在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重在暗访。三是要以专题调研为载体,选准司法监督的切入点,围绕“十二五”规划科学选择司法监督调研题目,调研内容要紧扣工作重点,破解工作难点,突出工作亮点。

2、强化力度,努力提高司法监督的实效性。在司法监督过程中,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要将人大监督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启动人大监督,推进司法机关健全内部监察、督察等制约机制,使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形成闭合状态下的良性运行。通过人大监督强化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推动相互制约机制的完善。二是要将个案监督与信访工作中的控告申诉案件相结合。通过对群众的来信来访案件、上级批转案件、司法机关报送备案审查案件的分析、梳理,发现具有典型意义和监督价值的案件,同时要重点关注人大代表围绕“十二五”规划方面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大在开展视察、检查、调研活动中发现的案件,拓展监督视野,实现人大监督的有效延伸和具体落实。三是要严格把好人事任免关,将监督案件与监督人相结合。对于受任人员要任前严格把关,任中严格审议,任后严格监督。同时透过案件监督发现问题,对有重大工作失误、错误执法的人员,要督促司法机关按照内部的错案追究制度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四是要将畅通信息渠道与实现经常化监督相结合。要进一步完善目前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并建立严格的联系制度和报告制度。

监督法【第二篇】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仲裁的起源是商人们追求效率的结果,起初人们商定将争议交由第三方决断,并凭自觉去履行和维护该第三人的决断。后经过长期的实践,仲裁随着经济的发展被广泛运用的同时,最终亦以一项制度化的司法外商事纠纷解决的方式被纳入国家的纠纷解决体系之中,并凭借自身的契约性和“一裁终局”的制度特点被人们广泛关注。随之而来的,仲裁与国家司法之间的联系与制约也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焦点之一。必须明确的是,仲裁权是仲裁员的权力,而非仲裁员的权利,二者的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项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制度”。而权力是指“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另一个或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正是由于权力的行使并不像权利一样以他人履行义务为条件,而是可以运用自身的强制力迫使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故权力是一种附有强制性的存在,“在它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故必须通过另外的权力加以制约。仲裁裁决作为仲裁权体现的最终方式,对其监督则是权力制约必需内涵之一。另外,从仲裁权的来源来看,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特点,仲裁权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产生的,因此仲裁权的行使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引申之意就意味着必然需对仲裁权是否属“无权仲裁”或“越权仲裁”进行监督和审查。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自确立之初就不是无限制的,当事人得“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绝对的,而是要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才是有效的。”除了个人的意志和社会道德的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更是由法律规则调整和确认的结果。以此为基础的仲裁,换句话说也是国家法律对当事人选择仲裁意志的肯定。同时,仲裁作为司法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制度化的模式定位亦是为国家法律确立为保障的,《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更是对仲裁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而仲裁权的法律概括授权进一步说明了仲裁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仲裁领域并不存在“法律真空”,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必然要受到一定法律体系的控制和约束。法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能够起到促进仲裁发展的作用,不仅是为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以获得人们的认可,而且法院的监督本身亦可促使仲裁员审慎仲裁。包括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也是许多国家共同的选择。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之争——确立以“程序正义”为标准

尽管应对仲裁制度进行司法监督是个不争的事实和结论,然而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却广泛存在着“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两家之争。“程序监督论”者认为,法院只能就仲裁裁决做出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对于仲裁裁决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内容所作的裁决将不予评判;而“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司法监督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屏障,不能因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赋予其“一裁终局”的效力,就说明当事人放弃了对争议公平、正义的解决,国家司法权作为正义的最后保障必须给予当事人全面寻求司法解决的机会,尤其在仲裁裁决内容显失公正的时候,对仲裁裁决的正当性给予全面的监督和审查。笔者认为,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仲裁性质和特点的具体。而对仲裁性质,尽管学界一直都存在着广泛地争议,“契约性”、“准司法性”、“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的混合型制”是三种代表性的学说,但无论是何种学说,大家都肯定契约性是仲裁最本质的属性。作为仲裁的基础,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在追求自利的动机和目的的前提下针对纠纷的解决为促进彼此协作达成的约定。康德指出:“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的约定就是仲裁公正性的根本所在。而契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选择,一旦人们选定了仲裁,自然就意味着选择了灵活的仲裁程序和“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相关的约定不仅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审查,亦应排除当事人反悔另行诉讼以求司法解决争议的权利。其次,针对全面监督论者对仲裁公正性的担心,则有必要重新探讨仲裁的公正性。随着滥诉、诉讼爆炸等问题的出现,公正在现代被赋予了更深、更全的含义,公正被认为包括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大方面。“实体公正不再是评价判决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程序过程本身就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只要程序是正当的并被严格遵守,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这就是英美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人们对结果公正与否的判断将从程序过程以外的客观、实体公正标准转向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合理性标准,即正当程序原则是否被忠实、彻底地得以贯彻。如正当程序原则被忠实、彻底地得以贯彻,则公正得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外在矛盾不复存在,公正与效率通过正当程序原则取得了内在的统一。效率作为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追求的一种价值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其本身就内含着公正的精神,只不过其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诉讼公正的目标。司法与仲裁在实体问题上适用的原则和标准并不一致,审判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往往可以参照行业惯例、商业道德准则等进行评价。因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干预不仅会侵犯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处分权,而且形成仲裁裁决的正当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冲突,侵蚀仲裁的正当性和权威性资源,从而损害法律制度将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性的解纷机制所预期的功能和优势。并且,程序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以“正当程序”为标准对整个仲裁程序设计公正与否的评价,而不涉及实体问题,可排除个案复杂性对具体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影响,限制法院对仲裁的任意擅断和因人而异的理解所带来的对评判结果的争议。另外,仲裁程序始于当事人申请,终于仲裁员最终作出仲裁裁决。以程序公正与否评判仲裁的正当性可贯彻仲裁的始终,其坚持和维护为人们追求公正提供了信念保障。

监督法【第三篇】

现在,有一种看法,认为公安机关除了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外,还承担着道路交通安全、消防、边防、社会治安等职能,称其为司法机关未涵盖行政执法职能,故偶尔见有“公安、司法机关”的提法。这里有一个疑问:“司法机关”是不是包含司法行政机关在内?显然,这类提法也不完善。还有将司法仅限于审判机关提法,这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符。本文未能进一步展开相应的概念论述,但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承担有司法职能,这可以达成共识,不会引起争议。

司法行为,是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可以是一个机关的行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机关的行为。司法监督,监督的主体可以指司法机关,也可以指司法行为,主要是从汉语语法意义上说的;从法律意义上,一般指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其次,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所指的监督对象不是同一个范围。监督司法的监督对象一般仅限司法机关、司法行为、司法人员。司法监督的监督对象要广泛得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第135条)。互相制约,分工负责,是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履行的法律监督,涉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履行的审判职能,对起诉是监督,这也是司法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机关上、下级的领导或监督,同样是司法监督。此外,在行政诉讼中,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评判其是否合法,当然,这也是司法监督。也就是说,司法监督的对象不仅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而且还有行政机关。

同时,应当指出,在三权鼎立的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是这些国家司法监督的真正含义——政治法律意义。在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中,这一立法行为是司法监督的对象。司法机关借以制约议会的权力,制约立法权。也就是说,纵览各国,司法监督的对象可以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本身。

再次,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其监督方式有差异。司法监督,在我国法律中有严格规定。比如说,在刑事诉讼法中,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到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执行,各个环节环环相扣,构成了司法监督的特有方式。

监督司法,则由于其监督主体不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这类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就不能以(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监督方式来对司法加以监督。但是,非司法机关可以有其它的监督方式对司法加以监督。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行为或有关人员的监督,则根据宪法、有关组织法和议事规则的规定,一般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询问、质询、视察、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舆论监督,则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电台等媒体暴光的方式,进行追踪报道,开展批评,提出建议。这类监督的性质是对司法机关没有强制力,但是,却非常重要,并很有成效。

第四,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后者无法把人大、公民、舆论监督包含进去。“监督”与“司法”两个词,排列先后不同,意义就不同。监督司法,仅是指对司法加以监督,促成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对司法的监督”不能省略“对”字简称为“司法监督”。一是汉语的逻辑,主、谓、宾所确立的关系,无法违反;二是如前所述,司法监督,在三权鼎立的国家,已有特定含义。司法监督只能是对特定的对象,运用司法的手段(诉讼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的监督。

解读《监督法》【第四篇】

《监督法》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不是软性监督,而是刚性监督。司法解释不仅要接受来自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审视,更要接受来自广大公民的审视的目光,司法解释处于无所不在的“监督”之下。

2006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155票赞成,1票反对,5票弃权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并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监督法的出台,自1987年到2006年,前前后后经历了20年的磨砺,历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收到222件关于制定监督法的代表议案,参与联名代表共计达4044人次。

立法权和监督权是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两项重要职权。这两项职权的行使,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对立法权的行使,立法法已经做了规定。但对于监督权的行使,截止监督法出台之前还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定监督.法,对于人大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加强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很有必要。因此,经过20年的千呼万唤《监督法》终于闪亮登场。

20年立一法,《监督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对监督“一府两院”的具体规定又如何呢?本文在此做一个简要的解读。

一、替百姓管好政府的钱袋子

替纳税人管理好政府钱袋子,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是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此次通过的监督法,根据近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探索和积累的经验,在同有关法律和决定相衔接的基础上,按照突出重点、增强实效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增加了新的规定。

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预算收支平衡情况;重点支出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本级人大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执行情况。同时,区别中央与地方的不同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转移支付情况,地方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做书面报告。

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书面报告。

上述规定加强了人大常委会对于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执行的监督,同时重视审计工作报告中的审议意见的处理,既从源头上又从财政开支的结尾上双管齐下加强监督,真正替纳税人管好政府的钱袋子。

二、监督“两院”工作与保障司法独立

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已经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监督法参照立法法有关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监督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则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监督法》对于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的规定突出表现了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主体具有广泛性。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上述四类主体一旦提出审查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会正式发起备案审查程序,对于司法解释是否违宪违法就将有一个具体的审查结果。

同时,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上述四类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这样就使司法解释处于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即使一个普通公民如果认为“两高”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他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也有使司法解释正式进入审查程序的可能。

二是备案审查程序的完整性与刚性。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监督法》第三十三条。解读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不难发现,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两高”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结果:第一,司法 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则正常施行;第二,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三,在上述前提下,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这一审查程序既充分体现了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又有效维护了司法的独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是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当发现应予修改或废止时又并不是直接修改或废止,而是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或者依职权进行法律解释,这样既做到了各行其职,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实现了有效监督,又很好地维护了司法的独立和尊严。

上述可以看出,《监督法》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不是软性监督,而是刚性监督。司法解释不仅要接受来自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审视,更要接受来自广大公民的审视的目光,司法解释处于无所不在的“监督”之下。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这是司法民主的具体体现,这将促使司法解释在发挥其功能时,贴近社会生活和普通百姓,从而使司法解释更具有针对性、实用性,也更具有活力。

三、明确审议和决定撤职案具体程序

关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问题,监督法参照了地方组织法关于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的处理程序,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法律规定的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样规定,会有一个缓冲时间,可避免在有关事实尚未搞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体现了对人的处理要慎重的原则。

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督法》还对“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问题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

《监督法》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之一的一部重量级法律,不再让《宪法》有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刚性原则长期停留在仅仅是“刚性原则”的原则之上,而没有具体可供操作的实施规则。因此值得拥护和欢喜。同时,正如同志所言:“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依法加强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模范遵守和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支持人大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只有如此,《监督法》才能真正得以贯彻实施,才能真正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才能有利于健全人大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也才能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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