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法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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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法【第一篇】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仲裁的起源是商人们追求效率的结果,起初人们商定将争议交由第三方决断,并凭自觉去履行和维护该第三人的决断。后经过长期的实践,仲裁随着经济的发展被广泛运用的同时,最终亦以一项制度化的司法外商事纠纷解决的方式被纳入国家的纠纷解决体系之中,并凭借自身的契约性和“一裁终局”的制度特点被人们广泛关注。随之而来的,仲裁与国家司法之间的联系与制约也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焦点之一。必须明确的是,仲裁权是仲裁员的权力,而非仲裁员的权利,二者的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项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制度”。而权力是指“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另一个或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正是由于权力的行使并不像权利一样以他人履行义务为条件,而是可以运用自身的强制力迫使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故权力是一种附有强制性的存在,“在它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故必须通过另外的权力加以制约。仲裁裁决作为仲裁权体现的最终方式,对其监督则是权力制约必需内涵之一。另外,从仲裁权的来源来看,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特点,仲裁权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产生的,因此仲裁权的行使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引申之意就意味着必然需对仲裁权是否属“无权仲裁”或“越权仲裁”进行监督和审查。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自确立之初就不是无限制的,当事人得“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绝对的,而是要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才是有效的。”除了个人的意志和社会道德的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更是由法律规则调整和确认的结果。以此为基础的仲裁,换句话说也是国家法律对当事人选择仲裁意志的肯定。同时,仲裁作为司法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制度化的模式定位亦是为国家法律确立为保障的,《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更是对仲裁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而仲裁权的法律概括授权进一步说明了仲裁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仲裁领域并不存在“法律真空”,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必然要受到一定法律体系的控制和约束。法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能够起到促进仲裁发展的作用,不仅是为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以获得人们的认可,而且法院的监督本身亦可促使仲裁员审慎仲裁。包括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也是许多国家共同的选择。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之争——确立以“程序正义”为标准

尽管应对仲裁制度进行司法监督是个不争的事实和结论,然而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却广泛存在着“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两家之争。“程序监督论”者认为,法院只能就仲裁裁决做出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对于仲裁裁决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内容所作的裁决将不予评判;而“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司法监督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屏障,不能因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赋予其“一裁终局”的效力,就说明当事人放弃了对争议公平、正义的解决,国家司法权作为正义的最后保障必须给予当事人全面寻求司法解决的机会,尤其在仲裁裁决内容显失公正的时候,对仲裁裁决的正当性给予全面的监督和审查。笔者认为,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仲裁性质和特点的具体。而对仲裁性质,尽管学界一直都存在着广泛地争议,“契约性”、“准司法性”、“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的混合型制”是三种代表性的学说,但无论是何种学说,大家都肯定契约性是仲裁最本质的属性。作为仲裁的基础,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在追求自利的动机和目的的前提下针对纠纷的解决为促进彼此协作达成的约定。康德指出:“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的约定就是仲裁公正性的根本所在。而契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选择,一旦人们选定了仲裁,自然就意味着选择了灵活的仲裁程序和“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相关的约定不仅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审查,亦应排除当事人反悔另行诉讼以求司法解决争议的权利。其次,针对全面监督论者对仲裁公正性的担心,则有必要重新探讨仲裁的公正性。随着滥诉、诉讼爆炸等问题的出现,公正在现代被赋予了更深、更全的含义,公正被认为包括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大方面。“实体公正不再是评价判决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程序过程本身就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只要程序是正当的并被严格遵守,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这就是英美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人们对结果公正与否的判断将从程序过程以外的客观、实体公正标准转向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合理性标准,即正当程序原则是否被忠实、彻底地得以贯彻。如正当程序原则被忠实、彻底地得以贯彻,则公正得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外在矛盾不复存在,公正与效率通过正当程序原则取得了内在的统一。效率作为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追求的一种价值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其本身就内含着公正的精神,只不过其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诉讼公正的目标。司法与仲裁在实体问题上适用的原则和标准并不一致,审判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往往可以参照行业惯例、商业道德准则等进行评价。因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干预不仅会侵犯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处分权,而且形成仲裁裁决的正当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冲突,侵蚀仲裁的正当性和权威性资源,从而损害法律制度将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性的解纷机制所预期的功能和优势。并且,程序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以“正当程序”为标准对整个仲裁程序设计公正与否的评价,而不涉及实体问题,可排除个案复杂性对具体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影响,限制法院对仲裁的任意擅断和因人而异的理解所带来的对评判结果的争议。另外,仲裁程序始于当事人申请,终于仲裁员最终作出仲裁裁决。以程序公正与否评判仲裁的正当性可贯彻仲裁的始终,其坚持和维护为人们追求公正提供了信念保障。

监督法【第二篇】

关键词:会计监督;弱化原因;建议

对于会计工作而言,会计监督是必不可少、不可或缺的环节,为使会计工作规范化并正常发挥自己的作用,保障财务和社会经济按照一定的秩序运行,国家财政部门需要在政策上对会计工作进行监管和引导,其工作包含对会计相关政策及标准的制定、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以及对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资格的确认,确保会计从业人员行使自身的职权,监督并引导基层工作单位积极提升相关的会计工作能力与水平。加大对会计工作的监管力度,既可以强调财经纪律的重要性,又可以保证国家预算、计划的全面完成,使各单位自觉提高经济核算能力,降本提效,也利于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

一、会计监督工作弱化的原因

通过对现实中发生的经济案件的分析,归纳出导致会计监督工作存在弱化现象的四个因素。(一)我国会计人员的管理体制仍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不利于会计监督工作的实行。会计管理体制(systemofaccountingadministration)通常是指某一特定的国家或地区在某一特定的时期根据自身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对会计工作所存在的各种活动采取强制性的干预和控制手段,进行一系列制度和体制上的约束,由此所制定的一系列需要遵守的规章规范。目前,我国公司的管理体制是由公司自主设定的,对于会计从业人员的管理和会计工作的规范都是各公司根据本公司的现状和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应的规定。财务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仅对会计从业人员进行从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等方面的管控。在我国的体制下,从事会计的工作人员虽然隶属于工作单位,但却受制于工作单位的行政领导。《会计法》授予会计从业人员监督公司一切经济活动的职责在该种体制下很难履行,因为现实发生的很多经济案件都是管理人员与会计人员“共同合作”完成的,这种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会计从业人员受到从业单位行政领导的制约,会计从业人员与其所工作的单位管理者存在相同的利益。由于这种体制的局限性,使得会计监督工作很难有效的实施。(二)单位负责人的自我约束机制不健全,单位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大大降低了监督的有效性。目前,大部分公司所运用的是“一支笔”的财务审批制度,即会计从业人员仅按照单位负责人或法人的安排办事,虽然审批机制得到了一定的保证,但由于审批机制不规范,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容易导致“内部财务暗箱操作”问题的发生。加上单位负责人的法律意识跟不上行业规范的发展,对行业内规章制度的认识不够透彻,在自身利益的诱惑下,委派甚至指使下级相关会计人员或会计机构做一些见不得人的小动作,破坏行业制度,引起腐败新闻的发生,会计工作者以及相关会计机构履行内部监督的职责和举报违法违规会计行为的义务不能有效进行,更为腐败作风的快速蔓延铲除了绊脚石。相关单位负责人薄弱的自我约束意识加上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严重影响了会计监督的真实性。(三)从整个行业来看,会计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道德素质也有待提高。会计是记录企业经济往来、保证企业资产合理有效运行的一项特殊职业,是提升经济效益、加强经济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门实用性、专业性学科。会计从业者在参与会计这项严谨的工作之前,已经通过国家统一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并具有了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综合素质以及职业道德修养。会计人员从事与公司财务有关的工作,其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在各项工作中尤其是会计监督工作中发挥显著的作用。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会计从业人员的工作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必须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活动,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法律法规,客观、真实的记录公司内部与外部之间的经济往来明细。但许多经济案件表明,会计从业者的责任心不强,法律意识薄弱,自制力低下,易受到单位负责人的影响而谋取私利,使会计监督形同无物。(四)监督体系不完善、流于形式的监督方法,导致监督有效性的下降。目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审计、会计咨询、验资等工作都是由持有注册会计师证的会计人员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进行。审计工作的根本特征就是独立性,这一特征确保了审计工作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但是,这种审计权力是企业赋予的,只能在企业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审计,所以,对企业起不到任何的控制作用,只流于形式。此外,政府监督——财政、审计、税务等监督各部分各自为政,管理零散,审计的范围不广,部分审计人员的专业性和相关法律知识不到位,审计的过程不严谨,对查处的问题不重视,造成会计人员对会计监督的防范松懈。

二、加强会计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管理体制的建设,保证监督工作的有效实施。会计从业人员管理体制的局限性,引发了监督工作有效性降低的情况。在我国的体制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由于隶属于工作单位、受制于行政领导,使会计从业者对所在的工作单位没有归属感,导致其对监督工作的责任心降低,阻碍监督工作的有效实施。要加强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的建设,增强会计人员对所在单位的责任心和归属感,使会计人员将自身利益和单位利益的重视程度提升到一样的高度。(二)全力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的建设。会计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的对象和内容是其所在工作单位的一系列经济活动,依据是《会计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对相关人员以及各种经济活动所进行的一系列具有正确性、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的检验。规范审批机制,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内部监督体系,防止“内部财务暗箱操作”问题的出现。及时更新单位领导和会计从业人员对法律的认识,加强其自我约束能力。形成一套良好的会计监督约束机制,从根源上防止会计人员在领导的指使、授权下做假账、伪造会计凭证等破坏行业制度且易引起腐败作风的行为出现。(三)强调会计人员资格测试中综合素质及职业道德测试。的重要性,对于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目前,已经发生的经济案件大部分甚至全部都是由于会计人员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程度低造成的,会计从业者对自己所在行业存在的意义认识不到位。人们非常容易进入会计行业,因为从业门槛太低,会计人员的知识储备虽然达到了从事本行业的水平,但综合素质、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方面远远达不到会计人员应有的水平。另一方面,国家和单位只对违反法律的会计行为设立了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背会计人员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的处罚力度不到位,导致部分从业者忽视了职业道德的存在及其重要性,所以,要提高会计人员资格测试中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测试的重要性,加强对违背会计人员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罚力度。(四)完善外部监督体系,引起单位上下全体人员的重视。完善会计外部监督体系,对财政、审计和税务等政府监督统一管理,扩大外部监督的审计面,加强外部监督力度,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性,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严肃审计过程,对查处的问题高度重视,做到一丝不苟,在行动上逐步引起单位监督工作人员的重视,从而使单位内的监督人员增强对单位相关工作的监督强度。企业经营的目的是盈利,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与国家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所以,会计监督工作的有效实施对企业和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目前与会计监督有关的工作并未展现出应有的水平,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要不断从国家、单位和个人方面找原因、补漏洞,不断提高会计监督工作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王昌锐,贺欣,邵敏,万文翔,李静,唐国平。我国《会计法》实施现状及其修订思考——基于问卷的调查分析[J].会计研究,2017(09).

解读《监督法》【第三篇】

《监督法》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不是软性监督,而是刚性监督。司法解释不仅要接受来自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审视,更要接受来自广大公民的审视的目光,司法解释处于无所不在的“监督”之下。

2006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155票赞成,1票反对,5票弃权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并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监督法的出台,自1987年到2006年,前前后后经历了20年的磨砺,历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收到222件关于制定监督法的代表议案,参与联名代表共计达4044人次。

立法权和监督权是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两项重要职权。这两项职权的行使,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对立法权的行使,立法法已经做了规定。但对于监督权的行使,截止监督法出台之前还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定监督.法,对于人大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加强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很有必要。因此,经过20年的千呼万唤《监督法》终于闪亮登场。

20年立一法,《监督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对监督“一府两院”的具体规定又如何呢?本文在此做一个简要的解读。

一、替百姓管好政府的钱袋子

替纳税人管理好政府钱袋子,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是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此次通过的监督法,根据近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探索和积累的经验,在同有关法律和决定相衔接的基础上,按照突出重点、增强实效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增加了新的规定。

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预算收支平衡情况;重点支出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本级人大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执行情况。同时,区别中央与地方的不同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转移支付情况,地方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做书面报告。

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书面报告。

上述规定加强了人大常委会对于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执行的监督,同时重视审计工作报告中的审议意见的处理,既从源头上又从财政开支的结尾上双管齐下加强监督,真正替纳税人管好政府的钱袋子。

二、监督“两院”工作与保障司法独立

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已经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监督法参照立法法有关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监督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则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监督法》对于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的规定突出表现了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主体具有广泛性。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上述四类主体一旦提出审查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会正式发起备案审查程序,对于司法解释是否违宪违法就将有一个具体的审查结果。

同时,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上述四类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这样就使司法解释处于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即使一个普通公民如果认为“两高”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他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也有使司法解释正式进入审查程序的可能。

二是备案审查程序的完整性与刚性。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监督法》第三十三条。解读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不难发现,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两高”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结果:第一,司法 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则正常施行;第二,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三,在上述前提下,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这一审查程序既充分体现了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又有效维护了司法的独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是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当发现应予修改或废止时又并不是直接修改或废止,而是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或者依职权进行法律解释,这样既做到了各行其职,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实现了有效监督,又很好地维护了司法的独立和尊严。

上述可以看出,《监督法》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不是软性监督,而是刚性监督。司法解释不仅要接受来自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审视,更要接受来自广大公民的审视的目光,司法解释处于无所不在的“监督”之下。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这是司法民主的具体体现,这将促使司法解释在发挥其功能时,贴近社会生活和普通百姓,从而使司法解释更具有针对性、实用性,也更具有活力。

三、明确审议和决定撤职案具体程序

关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问题,监督法参照了地方组织法关于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的处理程序,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法律规定的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样规定,会有一个缓冲时间,可避免在有关事实尚未搞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体现了对人的处理要慎重的原则。

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督法》还对“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问题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

《监督法》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之一的一部重量级法律,不再让《宪法》有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刚性原则长期停留在仅仅是“刚性原则”的原则之上,而没有具体可供操作的实施规则。因此值得拥护和欢喜。同时,正如同志所言:“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依法加强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模范遵守和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支持人大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只有如此,《监督法》才能真正得以贯彻实施,才能真正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才能有利于健全人大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也才能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

监督法【第四篇】

个案监督之争尘埃落定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实施监督,即人大个案监督,始于1980年代后期。资料显示,人大最早介入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是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辽宁省台安县“三律师案”的监督。

1984年年底,辽宁省台安县三位律师因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而被指责犯有包庇罪,两次遭到逮捕,蒙冤长达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受理后,根据常委会领导指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致确认这是一起错案,应予纠正。辽宁省鞍山市检察院于1985年纠正了该案。然而两年之后,鞍山市检察院又重新认定三律师犯有“包庇罪”,第二次将他们逮捕入狱。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多次过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干预下,到1988年12月,鞍山市检察院才彻底纠正了这一错案。

台安县“三律师案”后,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开始提速加力。1987年11月,《辽宁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率先对个案监督问题作出规定。此后,各省级人大常委会,甚至市县一级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有关加强人大对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规定。其中,广东、江西、江苏等省还专门出台了个案监督的规定。这导致1990年代前后个案监督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广泛开展。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关于个案监督的争论,争论焦点是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和运行规程。

支持者认为,宪法和组织法关于人大监督法院、检察院的职权规定,就是人大开展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大司法监督当然可以包括具体案件。个案监督可以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开展。

反对者指出,个案监督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依据,人大监督案件会影响司法独立。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在常委会会议上讨论一个案件明显不妥,而以主任会议和工作机构的名义对司法案件的定性判决进行督办或施加影响,甚至以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名义批转督办案件,其程序公正性令人怀疑。

在实践和争论并行的过程中,高层一直以审慎的态度对待个案监督。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针对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中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里的‘重大问题’是否包括‘重大案件’?”这一请示,作出的答复是:“重大问题”包括重大案件,但在工作中,对具体刑事案件处理,似以由检察院与上级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为好。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曾有这样的表述:“人大在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有意见,可以提出质询和询问。纠正错案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

1990年代以后,随着个案监督在地方人大广泛开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的态度开始转变,肯定中包含慎重、稳健。但在公开报道中,尚没有发现这一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开展个案监督的实例。

1999年11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上强调,人大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要遵循不直接办案,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事后监督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监督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等。也就是说,人大即使开展个案监督,也只能是司法判决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足以表达高层对“个案监督”意图的一件标志性事件是,1999年,为了加强及规范个案监督,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该草案经过两次常委会审议,因引起广泛争议而中止审议,这一规定草案最后流产。

在监督法立法的20年时间里,个案监督一直是个饱受争议的话题。2006年8月出台的监督法,最终没有规定个案监督的内容。

至此,关于个案监督是否上升到立法层面的争论已经尘埃落定。这意味着人大司法监督的内容和方向已经明朗化。监督法通过后,甘肃等省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法规和制度旋即被清理、废除。

衡阳“否决”与兴城“特调会”事件谈及人大司法监督,有两个典型的实践案例。

一个案例是,2007年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否决市中级法院工作报告事件。

2007年1月24日,衡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因赞成票未达到应到代表人数一半以上,未能获得通过,原因在于代表们对法院的工作不满。衡阳中级法院被人大代表斥为“有法不依,司法不公;判人情官司,谁有钱帮谁;法院领导开茶楼;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

“否决案”敦促衡阳中级法院“开门整顿”。因整改效果明显,3个月后,即4月29日,衡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全票通过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人大代表以审议、批评甚至否决工作报告方式实行监督,被公众普遍誉为人大司法监督促进公正司法的经典案例。

衡阳中级人民法院的整改报告显示了“否决”的力量。这一报告显示,针对“有法不依,司法不公”问题,衡阳中院重新复查了公众对法院不满意的88件案件,决定再审的案件7件,纠正执行不当、不快的案件12件,9件呈请上级法院复查,对涉及基层法院的案件,督办26件,限期审查完毕,其中已纠正3件。部分人大代表反映强烈的少数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成为整顿重点,共收集、查访法官违法违纪线索12条。

另一个案例是,2003年,辽宁省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红崖子粮库执行案件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自己的调查结果,“责成”兴城市法院撤销原裁定。

据报道,1997年,辽宁省兴城市红崖子粮库卷入一场经济纠纷案。经过初审、二审程序后,粮库的一些财产被兴城市法院查封。法院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财产进行评估,准备给原告抵债。红崖子粮库认为,法院的执法过程中有失公平,不但造成了粮库的直接损失,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向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兴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作出决定,就红崖子粮库的申诉案件于2003年7月成立粮库执行案件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介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兴城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一项决议,责成兴城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案件按照法律程序重新审理。兴城市人民法院立刻按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对此案按程序进行了重新调查审理,并于2003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

兴城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法院撤销这一执行裁定的决议,由于牵涉是否“越位”监督法院等敏感问题,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从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做出决议“责成”法院撤销原裁定,到衡阳市人大否决市中级法院工作报告,促使法院复查88件案件,喻示着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解决司法的共性问题,已成为司法监督的实践选择。

司法监督方向实际上,在现有制度框架内立足宏观的共性问题,而不是微观的个案,渐渐成为高层关于开展司法监督的导向性意见。

“根据全国人大职能,不对个别案件进行监督,以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全国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顾金池认为,从根本上保证公正司法还要*司法机关自身的制度建设,比如坚持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改等,这是最主要的。司法监督的主要目的是推动司法机关的内部制度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也指出,宪法对各国家机关职权划分明确,人大可通过质询方式监督,最后还可以行使罢免权。如片面强调个案监督,很可能是换一批人腐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延续了“宏观监督”这一思路。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督促和支持“两高”和公安部集中开展了全面清理超期羁押问题的专项工作。超期羁押案件由2003年的24921人次减少到2005年的271人次,并形成了一套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长效机制。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共听取和审议“两高”八个专项工作报告,主题分别为加强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建设、加强审判监督和法律监督、规范司法行为和执法行为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士指出,司法监督工作的指向,着眼于普遍性问题,而不是对具体个案的监督。

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所说,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2006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监督法辅导讲座》一书中,更是提出“类案监督”概念,以区别于个案监督。李飞说:“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也可以说是类案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与保障‘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

通过对同一类型案件的监督,可以解析并督促解决类案所存在制度问题、社会问题、司法共性问题,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司法监督的具体途径和主要内容,也是监督法关于人大司法监督的立法精神所在。

当然,强调类案监督并不意味着忽视个案。因为类案来源于个案的累积,类案往往需要从个案中发现线索和趋势。可以说,关注个案是类案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个案监督毕竟只能解决点上的矛盾,而类案监督则能推进制度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的解决,这正是类案监督优于个案监督的根本所在。

司法监督的规程从现实情况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为了促进公正司法,对“两院”加强监督是必要的。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是宪法原则,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也是宪法原则。开展司法监督,应当体现这两个原则的统一,并且应当依据法定规程进行。

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开展司法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两高”作出的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并依法作出处理。2007年元旦,广州律师周玉忠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出了一份快递,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呼吁城乡“同命同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启动备案审查监督的程序,将意味着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但是,这一法律程序不会轻易启动。二是工作监督。工作监督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多种形式。监督法突出了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解决如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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