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范例【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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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篇】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4年;
(二)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过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资产;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篇】
关键词:社会团体 行政许可 法律冲突 违宪审查
一、社会团体的定义和特征以及行政管理权的产生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也被称为“行业协会”、“民间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等,它具有六个基本特征:(1)正规性,即具有正式登记的合法身份;(2)民间性,即在组织机构上与政府分离;(3)非营利性,即不得为其拥有者谋取利益;(4)自治性,即能够控制自己的活动;(5)自愿性,即在其活动和管理中有显著的自愿参与的成分;(6)公益性,即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注1]世界各国社会团体具有相同的基本特征,没有强制性,但是中国的许多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具有强制性,丧失民间性和自愿性。
中国的社会团体为什么具有行政管理权?是因为社会团体取得了授权,一是行政机关授权,二是立法机关授权。社会团体经行政机关授权后,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但它受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制约,对于由此产生的责任,行政机关有义务承担,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社会团体的这种行政管理权具有表面性和暂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有权撤销授权,本文对此不进行详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对社会团体的职权作出规定,许可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不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约,由此产生的责任,行政机关不承担,立法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行为相对人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取得司法救济,引起了许多社会新问题。这种行政管理权具有实质性和永久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无权干预和撤销,只有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或者废止法律才能撤销行政管理权,人们把立法机关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称为“二政府”,颇值得研究。
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是法律冲突的结果
《体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体育法》将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管理权全权授予社会团体,剥夺了国家体育总局对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权,其弊端在足球竞赛中暴露出来。中国足球运动协会依法享有对全国性足球比赛的管理权,掌握着“中超”、“中甲”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并且具有处罚权,如果每个俱乐部主场的广告牌有40块,足协摊派下的要有一多半,万宝路、飞利浦等企业用巨额资金冠名,流到各个俱乐部手里的资金只是一小部分,严重影响到各俱乐部的积极性。2004年度有的足球俱乐部以《社会团体管理条例》为“矛”,试图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摆脱中国足球运动协会的束缚,以罢赛抵制中超,自愿举办联赛,被称为“革命派”;中国足球运动协会以《体育法》为“盾”,主张继续进行中超比赛,对罢赛的俱乐部以处罚相压制,被称为“保守派”。“罢赛风波”久久不能平静,社会舆论哗然。《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具有自愿性,《体育法》规定社会团体具有强制性,二者相矛盾,这种现象在法学理论上叫作“法律冲突”,足球界的“罢赛风波”仅是法律冲突的一个结果,不是全部结果。由于中国足球运动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当受到处罚的球队和球员不服处罚而对中国足球运动协会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必定以中国足球运动协会为社会团体而不是行政机关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中国足球运动协会的行政管理权不是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的,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的,国家体育总局对此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如果受到处罚的球队和球员国家体育总局,法院受理后必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必定裁定不予受理。可见,中国足球运动协会行政管理权不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其处罚决定书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效力,——这也是法律冲突的结果。社会团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他们不能成为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刑事责任主体,如果司法机关想追究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方面必然会遇到困惑。比如,2002年发生的“黑哨”龚建平案件中,检察机关书指控龚建平犯有商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经延期审理,判决认定龚建平犯,处十年有期徒刑,虽然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法院和理论界对此仍然存在不同见解。中国足球运动协会经立法机关许可取得行政管理权,其工作人员同国家行政工作人员一样,如果他们收受贿赂不构成,或者按照商业判处较轻的刑罚,就是对这种受贿行为进行怂恿和支持。法院以对被告人龚建平定罪量刑,存在合理性一面,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存在违法性一面。从法院判决结果看,法院把中国足球运动协会工作人员(足球裁判员)龚建平视同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法院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视同国家行政机关。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把社会团体视同国家行政机关,而在行政审判中不把社会团体视同国家行政机关,——这还是法律冲突的结果。如果《体育法》没有许可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那么上述各种争执均不会发生。
目前,我国社会团体除在体育、律师行业具有行政管理权外,在会计、金融、保险和证券等众多行业中也具有行政管理权,都是部门法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结果。
三、法律冲突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落后的结果
法律具有稳定性,行政法规具有灵活性,二者之间难免发生冲突。当法律与行政法规相冲突时,部委应当贯彻执行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呢?许多学者认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委应当贯彻执行法律,不应当贯彻执行行政法规。我认为,部委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并以党的政策为指导进行选择,违背宪法和党的新政策的法律是“恶法”,必定与国务院依据《宪法》和党的新政策制定的行政法规相冲突,部委应当贯彻执行行政法规而不应当贯彻执行“恶法”,只有这样才能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才能促进法律修改,如果部委一味地贯彻执行法律而不贯彻行政法规,就会出现部委依法规避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结果,部委可以找出贯彻执行法律的借口掩盖其没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的事实,把法律视为“瓶颈”,把管理不善的责任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均经众多专家学者多年论证,具有较高的立法水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大多数法律是由部委起草的,不乏社会团体参与并争分行政管理权,立法质量普遍较差,许多法律与行政法规、宪法和党的政策相冲突,立法过程和社会效果呈现出“关门立法法律冲突恶法乱国”的特点。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人们在理解和适用方面存在诸多分歧,遭受众多学者批评。又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不允许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个体和合伙学校,将国务院确立的个体、合伙和法人等三种组织形式封堵两种,显然不利于民办教育的发展,尤其不利于民办学前教育的发展,名为“促进法”,实为“限制法”。再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享有最高行政许可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自己享有比国务院更高的行政许可权,显然违背《宪法》,等等。2005年国庆节放假期间,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分别寄交《关于体育法等六部法律违背宪法的审查申请书》,为防止当地邮政局当作上访信件暗扣,特地从日照市跑到江苏省赣榆县邮政局,在得到邮递员保证投递的承诺后用挂号信寄发,至今没有回音。当法律违背宪法时,应当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呢?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违宪审查制度(或称司法审查制度)是得以成立的一项关键性制度,是判断一个国家有无的重要标志。如在美国,联邦宪法的起草者就认为,司法审查乃是一部宪法中必要的且不证自明的部分。而在美国实践中,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宪法拱门上的拱顶石”,是“宪法机器中绝对必要的部件,抽掉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现代国家必须确立宪法的至上权威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予以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的最后一段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依据这一规定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其结果,违宪现象大量存在得不到纠正,长此以往,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效力尽失,权威扫地,根本大法,根本无用。[注4]正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违背宪法而得不到及时修改,成为“恶法”,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成为“二政府”,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行政许可权,成为“二政府总部”,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而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没有囊括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工作,民众从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不能获取全面的行政工作信息。
四、建议和悬赏
两军相冲突是战争,两法相冲突是没有硝烟的战争。我国许多法律与行政法规、宪法相冲突,导致许多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被贬称为“二政府”,严重影响了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的权威,有损于共产党的执政形象,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特建议中共中央恢复成立“中央法律委员会”,并列于中央军事委员会,象重视维护领土完整、反对“两国论”、加强军队建设一样,重视维护宪法尊严,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取缔“二政府”,确保行政法规、宪法和党的政策不受“恶法”所冲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取消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我甘愿奉献自己的全部积蓄,特悬赏: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年龄、姓别、民族、党派和职业,无论谁取消了中国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我自愿立即支付赏金二十万元。
注
1、孙玉芝,经济法教学大纲(2004年)。
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篇】
关键词:律师业;税收管理;问题;对策
我国1970年恢复律师制度,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过近50年的发展,律师业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律师事务所正成长为大型的现代意义的事务所。但在它们的成长中,税收环境一直困扰着律师业的发展。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将使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更具活力。
涉及律师事务所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国资所基本消失,合作所数量也很少,所以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很小),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为各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共同涉及的税种。
因此,合伙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主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分析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行业中的普遍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1营业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业的营业税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如何合理确认营业税的应税所得额。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而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实务中,律师事务所在业务委托开始时预收款项时,很难确定哪些是办案费、哪些是律师服务费,要等到案件结束后才能确定。(2)中间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律师业务活动中存在代为收取、支付保证金、鉴定费等中间业务,法律未明确相应管理办法,没有设立相应的委托人账户对该部分资金进行专门管理,导致该部分款项与事务所的收入容易混淆,在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所得额时出现问题。当税务机关无法认定代收代支款项性质时只能要求纳税,迫使律师在承接法律业务时不得不放弃业务,或者让当事人自已处理这些中间业务。(3)对信托业务缺乏有效管理。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律师在业务活动中常会持有委托人的资金或财产,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管理办法,可能导致律师的收入与客户的委托财产无法及时区分。
合理划分这些业务,律师业的应税所得就可以得到合理确认。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这也是在行业扩展新业务领域的时候必然碰到的问题。
2个人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事务所根据类型不同及人员之间收入构成的差异,不同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不同的法律,税率和扣除额也有不同规定,其中的主要问题是:(1)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对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5%~35%个人所得税,未考虑律师服务的特殊性及其经营应有的维持与发展,缺乏对法律服务业的扶持。(2)对法律顾问费等的不当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担任法律顾问本是律师行业的重要业务,应并计入律师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中。但上述规定不但划错了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而且还以“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税项目税率来征收个人所得税,造成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责任不明确。(3)律师间收入差距很大,且不同会计期间的收入不均衡。因此,对于工资薪金等所得非常均衡的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这些实行效益工资纳税人,律师行业的税收负担明显加重,尤其当其收入按事务所规定比例从办案提成取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方式下尤其突出。
3对策
提高律师业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针对律师业的特殊历史发展水平和会计从业人员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进行专门的会计业务培训很必要,从整体上快速提高行业会计业务处理水平为合理确定收入、费用数额并划分收入、费用期间提供专了业支持,也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依法查帐征收的效率。
合理设定某些费用的扣除率。雇员律师的费用应根据业务类型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较大,而且收费通常较低的刑事、行政诉讼案件费用可制定较高的扣除率。民事诉讼案件、非诉讼类案件可制定较低的扣除率。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费用,如教育培训费和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率是否能因事务所而易。
对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实行差别化管理。是否对某些西部或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业适用较低营业税率。这些地区尚处于发育阶段,虽然规模总量较小,但对当地经济的运行和法制化发展会产生巨大作用,有利于提高宏观经济的整体素质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合理减少合伙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税负。合伙律师事务与个人律师事务所在营运中因无限责任而要承担更大的风险,风险压力及过重的税负使事务所成本过高。适当降低合伙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税负能激励其发展。
参考文献:
[1]潘明星,刘洋,刘磊。关于我国律师业产业化分配制度的探讨[J].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1(6).
[2]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财税律师业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任旭梅。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纳税及筹划[J].攀枝花学院学报,2006,23(2):31-3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篇】
关键词:律师业;税收管理;问题;对策
我国1970年恢复律师制度,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过近50年的发展,律师业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律师事务所正成长为大型的现代意义的事务所。但在它们的成长中,税收环境一直困扰着律师业的发展。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将使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更具活力。
涉及律师事务所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国资所基本消失,合作所数量也很少,所以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很小),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为各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共同涉及的税种。
因此,合伙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主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分析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行业中的普遍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1 营业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业的营业税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如何合理确认营业税的应税所得额。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而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实务中,律师事务所在业务委托开始时预收款项时,很难确定哪些是办案费、哪些是律师服务费,要等到案件结束后才能确定。(2)中间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律师业务活动中存在代为收取、支付保证金、鉴定费等中间业务,法律未明确相应管理办法,没有设立相应的委托人账户对该部分资金进行专门管理,导致该部分款项与事务所的收入容易混淆,在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所得额时出现问题。当税务机关无法认定代收代支款项性质时只能要求纳税,迫使律师在承接法律业务时不得不放弃业务,或者让当事人自已处理这些中间业务。(3)对信托业务缺乏有效管理。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律师在业务活动中常会持有委托人的资金或财产,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管理办法,可能导致律师的收入与客户的委托财产无法及时区分。
合理划分这些业务,律师业的应税所得就可以得到合理确认。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这也是在行业扩展新业务领域的时候必然碰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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