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心得体会范文【精编4篇】
【路引】由阿拉题库网美丽的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依法治国心得体会范文【精编4篇】”文档资料,以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范文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支持吧!
依法治国【第一篇】
)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法治应成为我国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的观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有关依法治国问题学术界曾展开过热烈讨论,本文对此将不作系统探讨,下面仅就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依法治国,首先须有法可依。这就需要加强立法,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缺乏完备的法律体系,立法将是杂乱无章、相互冲突的,同时也会留下许多法律调整上的漏洞,进而严重影响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依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
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王家福教授等曾在《论依法治国》一文中列举了应完善的法律包括九个方面,即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会保障法。(注:王家福、李步云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这种概括是极为全面和精辟的。对此,
我个人深表赞同。但我认为,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值得探讨,这就是:在众多的经济立法中,应当突出哪个方面?是应强调民商立法及其原则和精神,还是应强调以政府部门的规章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行政立法以及其采纳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这其实是关系到我国立法方向的重大原则问题。
笔者的观点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法律体系。这是因为,民商法作为调整各类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乃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规则,或者说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是以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如果我们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有偿以及自由竞争为内容,并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的自由流转和组合,则必然要加强民商法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尽快建立和健全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合伙法、保险法、破产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
民商法的重要性不只体现在它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上,还表现在它对法治社会的建立所产生的巨大作用上。我国的社会实践以及学者们的研究都揭示了这样一个真理,即民商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确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对交易便捷的推动,为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商法的完备和充分实施。只要我们不再是把法治作为手段,而是将其奉为社会发展的目标,那么,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的民商法在社会生活中即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当前,健全法制,很大程度上应当是指健全民商法。
应当看到,民商法与经济行政法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两者的协调一致和有效的综合调整,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基础。然而,民商法的许多规则及原则,有可能与政府部门的某些规章所确立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民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它确认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格权及知识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并对这些权利实行平等的保护。因此,民商法被称为“权利法”或“保护权利的法律”。而政府部门所制定的许多规章,注重的是对被管理者的管理以及对被管理者从事某类民事活动的限制。毫无疑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主体施加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从来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限制过多或不合理,则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并且对公民或法人基于民商法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不适当的限制。
第二,民商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市场是由无数的交易行为构成的,而交易的法律形式便是合同。鼓励当事人缔结合法的契约并保障其实现,必然会促进交易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因此,市场经济必须以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必须确保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从事各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大量民商法律的颁行,已使在计划体制下受到严格限制的交易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仍然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和干预。(注:刘海年等编:《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
25页。)这些限制和干预,很多正是通过部门或地方的规章来实现的。许多规章的制定,就是为了确立对某类交易的许可和审批制度,而这些许可或审批又往往总是与收费联系在一起的。当然,我们历来强调合同自由是相对的,应当受到限制的,但政府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应当适度、应当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如果交易的审批、许可过多,则当事人依据民商法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就会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和妨碍。
第三,民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依据民法,所有人可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有权自己使用或消费其物,亦可将其财产出租、出让或设置抵押等。所有人有权获得在其财产上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均受到我国民法的平等保护。不管所有人的经济形式或实力等是否存在差别,其所有权在民法上都应得到一体保护。由于财产所有权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和前提,因而保护财产所有权、尊重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是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但是,目前许多行政规章在对公民或法人财产所有权、特别是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和转让限制较多,某些限制也不完全合理(例如房屋租赁的强制备案及不备案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等规定。)
民商法所奉行的上述原则和精神,正是市场经济所必不可少的规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注:刘海年,前引书,第22页。)对此,我国广大民商法学者已作出了充分的论证和说明。在经济立法方面,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和运用上述原则,如果我们的法律、法规、规章不能充分保护主体的权利,或对交易的发展未能起到促进作用或未能尊重交易当事人的必要的合同自由和财产权利,就根本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促进社会的进步。这样的规范性文件即使制定再多,也不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在这样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是不可能建立我们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
我们所需要的,正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而不是动辄限制权利;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而不是处处设卡;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对其财产自由施加不合理限制的法律。只有以这样的法律为重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才是我们所真正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我们强调立法质量,应当用上述原则和精神来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而决定其质量。诚然,我们应当坚持经济行政法的国家干预原则,但国家的干预一定要适度,干预的对象要适当,不能过度地不适当地干预经济,妨害市场主体所必须享有的必要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当前我们正在抓紧制定合同法等法律,物权法的制定也已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仅仅制定这些单行的法律是不够的,必须同时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法律体系建立的客观标准,应是各个重要法律、特别是民法的法典化。民法的法典化和系统化,才能真正实现马克斯·韦伯所称的法的“形式合法性”(formal
rationality)。在民法典问世之前,很难说我们的法律体系是完备的。
二、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必须要切实贯彻依法行政。法治(RuleofLaw
)的本来含义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bylaw
),在真正的法治社会,国家机构本身也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和监督,(注: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99页。
)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受到法的严格制约的情况下,才意味着法治的真正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通常流行的所谓“权大于法”,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的原则背道而驰的。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一个部门。(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一方面,由于行政部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的制止有赖于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如果行政机关勤政廉政、严格执法,自然会为全社会形成表率,法治的实现也就顺理成章。如果政府机关不严格执法,甚至循私舞弊、贪污腐败、以权谋私、欺压百姓,视法律为废纸,法的秩序也就荡然无存。在此情况下,也根本不可能要求公民守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握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是在我们这个具有官本位思想传统的社会,崇尚权力比限制权力的观念在社会中更为流行。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严格遵守法律,则其行政权力将很难受到限制,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滥用权力等现象,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难以保障严肃执行造成的。(注: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1995年,第44页。)尤其应该看到,行政机关在发挥其行政职能时,与公民、法人之间常常要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此种关系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机关行政命令、制订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解释行政法规等,都被认为是行政权的行使,而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必须遵从。至于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极少有人提出疑问。多年来,依法办事被认为仅仅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行政部门不存在依法与否的问题。(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这说明依法行政需要克服许多观念上的障碍。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实现程度。应当看到,行政机关本身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行政管理采取首长负责制,行政活动中自由裁量的必要性都给依法行政带来了困难,(注:见肖扬主编:《依法治国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然而,这些困难丝毫不能减少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证明,实行依法行政,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避免首长负责制下产生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实行依法行政,才能避免和减少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及由此给公民、法人造成的损失,并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不过,要实行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树立如下观念:
第一,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守法观念。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同时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并依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管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只有严格执法、守法,其权力本身才具有合法性,其行使权力的行为才是正当的。法治的含义在于人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较之于普通民众的守法更为重要,因为“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诚如美国学者富勒所指出的:“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公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是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注: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09页。)
第二,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为了治理好自己的国家,需要通过经过科学分工的各个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力。每个行政机关的权限应经过合理配置,其权限都必须是特定的、受到限制的,权力只有受到限制才能真正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每一个机关都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自觉接受来自于其他国家机构及人民的监督。对行政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是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当然,行政机关也应当主动行使职权,放弃或不行使职权,也未履行其对国家和社会所应尽的责任。
第三,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必须受到政府的充分尊重。梁慧星教授指出,与专制主义、自然经济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法优位主义,认为“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具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注:梁慧星:“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载1993年1月31日《法制日报》。
)而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则要求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按照法治的要求,握有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注:参见郑成良等:“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载刘海年主编,前引书,第127页。
)当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于政府的侵害以后,应有权获得政府的赔偿,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秩序。
应当看到,为实行依法行政,我国已先后制订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并已在实施中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法院已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这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活动离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行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表现得还相当突出。”(注:张民锋、傅斯来:《当前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第51页。)对此,笔者认为当前应急需解决如下问题:
1.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实行正常的行政管理,需要行政机关制订必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有效地调整社会和经济管理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应当看到许多政府部门制订的规章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在制订时缺乏合理的科学的论证。一些规章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某些规章甚至为乱收费、乱罚款提供了根据。从实践来看,建立和完善各类规章的审查制度对保证依法行政十分必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机关无权对这些规章实行审查。但依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因而对规章实行审查具有宪法依据,只是目前缺乏一套程序和制度的规定。如应由哪个政府部门承担审查规章的职责,应由谁提出审查的要求,如果规章不合法,应通过何种程序予以修改,甚至宣告其无效,等等这些都需要作出规定。当前,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方面要对现行的规章进行清理,对不合理的甚至在内容上明显违法的规章要予以修改、废除;另一方面也要尽快健全规章的审查制度,对规章的制订和出台应严格把关。
2.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行政程序的法律化是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法律原则。(注:参见张明杰等:《行政法的新理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依法行政,
不仅仅是要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合法,而且应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程序上也应合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惩戒、行政处罚、行政调处、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和行政救济等行为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当前,为制止行政机关“乱收费”现象,应当对任何一项收费办法的出台规定一套严格的程序,并对行政机关收费的权限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的支出,违反收费程序的责任、对受损害的公民和法人的补救等,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3.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人员的廉洁公正,是广大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密切的问题。但行政执法效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明显差距,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对行政执法的合理的监督机制造成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审查的范围仍然有限,(注:张杰明等,前引书第71页。)司法监督需要进一步加强。笔者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当受理,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方面,尤其应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应经常展开一些有针对性的、有效的执法检查,而不能做流于形式的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改正,而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及时向人大报告改正的结果。当然,也应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应予以制止,对所谓处罚和收费中的利益分成制度应坚决予以废除,对各种“小金库”和私设的帐户要完全纳入审计的监督范围,从而消除行政执法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注:参见任建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本地当事人和地方的特殊利益出发,在执法活动中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预,而一些办案人员也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而因司法腐败、徇私枉法、法律素养差等原因而造成的裁判不公在某些地方的法院明显存在,且已引起人民群众的极大不满。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的法治原则,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同时也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有序地从事合法交易的规制。由于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了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的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申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法院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而枉法的裁判、不公的裁判,不仅扭曲了是非,混淆了正义与邪恶,而且会造成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甚至蔑视,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由此滋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果,将因此而遭受毁灭性的摧残。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注:(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
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司法最终解决纠纷,也决定了司法公正是社会安定的基础。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其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财富产生合理的期待;对于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保障充满信心。这样,人们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行为,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即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也可通过公正的行政诉讼,使其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充分补偿。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良好关系,也可通过公正的司法而得以维系。尤其应当看到,当无辜的受害者、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讨回正义和公道,很可能导致其对法律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失望甚至绝望,并可能采用合法途径以外的乃至于非法的方式自行解决纠纷,从而危害社会的秩序和稳定。所以,在我们这样一个改革的时代,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摩擦的时候,通过司法公正而保持社会安定,尤其重要。
笔者认为,保证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为了从体制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应当改变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状况,各级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应当逐步与地方适当分离,并最终过渡到完全与地方分离。在法院的机构设置方面,应选择司法区域的独立为改革的突破口,使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不相重合。各地法院的法官应定期实行轮换制,从而摆脱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铲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基础。同时要纠正对司法审判的不当甚至非法的干预。正如同志所指出的,“对执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一些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司法部门独立办案的行为……要依据党纪国法严肃查处。”(注:《李鹏参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载1997年12月26日《法制日报》。)
为了杜绝腐败、保障公正执法,必须在庭审制度上进行改革。一方面,要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凡是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应当实行公开审判,并应最大限度地允许人民群众旁听,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树立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可极大地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应采取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举证,在庭审前,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单独接触。在庭审过程中,也不得以调查收集证据为由而私自会见当事人,更不得接受后者的吃请,那种由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付费到外地采证或办案,甚至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到外地办案的现象,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需要强调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应该详写判案理由。且每一项判决书都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利于社会的监督。判决书不详写理由,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等各种非法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凡是说理透彻、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案件,基本上都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仅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使事实清楚,也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免不出现执法不公。尤其是对败诉一方而言,要其承担成百成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如果判决说理透彻,也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没有披露,很多是因为判决书说理不清而难以披露。要真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开舆论的评判。
保证司法公正,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尽管法官法中提到了有关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过于简单和原则,在很多方面仍然无章可循。如离退休的法官于一定期限能否在本地区任律师,法官的配偶和子女能否在本地区任律师等。尤其是在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迄今为止尚缺乏规定。除建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外,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也应完善。目前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往往流于形式,考核的内容过于简单或单一,不能考出真实水平。笔者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核、考试及选拔录用。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方面的学习和工作的人,不能立即担任法官。
依法治国心得体会【第二篇】
关键词: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辩证关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从严治党不仅同属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是“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先后成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六中全会的主题,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有力保障,因而深刻把握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是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必然要求,也是理解中国现代化历史进程和实现方式的一把钥匙。
1 全面从严治党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有力保障
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之间并非是相互脱离的,二者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不可以将治党和治国分开来对待。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从严治党为其有效的推进提供了多方面的保障。充分认识全面从严治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有力保障,对深入探析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思想保障
全面从严治党可以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正确的思想保障。思想对行动有巨大的指导作用,加强全党思想教育建设对营造良好的依法治国环境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党的思想教育建设实质上是,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新理论成果广泛应用于党的政治、生活以及文化建设之中,使广大党员树立坚定的理想和信念。通过从严治党进化党员的思想,进而坚定党员的信念是全面推动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坚定的理想和信念是我党有力的精神支柱,只有在这样的精神支柱的支撑下,全党上下才能团结一心排除万难;才能深刻领悟党中央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才能坚决地贯彻执行全面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
组织保障
全面从严治党可以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总览我国全局,8000多万党员也分布于各级组织机构之中。他们不仅是政策的制定者,更是政策实施的有力推动者。他们的存在能够有效地领导人民制定出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体现人民意愿法律章程,不断完善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同时,法律的制定又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所以,建设一支健康、强盛的党政队伍将成为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全面从严治党,基础是“全面”,关键是“从严”,重点是“治吏”。自从党的十八以后,反腐和整治党风的力度不断加强。还进一步强调:“要以猛药去疴、重颠治乱的决心,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把党风建设和反腐斗争进行到底。”因此,在依法治国之前首先要治好党。只有坚持全面从严治党的大政方针,加大对各级党政干部的教育与管理,才能确保党组织的纯洁性和有作为,进而从根本上解决了全面依法治国领航掌舵的问题。在坚实的组织保障下,我国法治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依法治国也将得到更有力的推广。
群众基础保障
全面从严治党可以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广泛的群众基础。广大人民群众是我党的执政基础,全面从严治党可以有效地改进党风,从而更好地联系人民群众、服务人民群众和造福人民群众。同时,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又是与广大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依法治国必须在坚持党的领导下依靠人民群众共同推进。因此,只有在全面从严治党的前提条件下,使我党在广大人民群众面前呈现出有作为、有担当、有能力、可信赖、能依靠的状态,才能使群众自发的听党指挥、向党靠拢。鉴于此,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方针政策之前,应该首先全面加强我党的从严治理工作,以保证党的纯洁性和先进性。通过实现全面从严治党有利于确定党在依法治国推进过程中的领导地位和辐射作用;通过实现全面从严治党有利于增加党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提升党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威信力;通过实现全面从严治党有利于提升党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执行力。总之,通过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的感召力,积极调动广大人民群众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关键部分。
2 全面依法治国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坚实基础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只有真正做到全面依法治国,才能有效实现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就是,完全依照能够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法规对国家进行有效治理,而不以个人的意志和意愿为转移。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以及党政建设工作都以法律为依据,实现以法治国的管理状态。
全面从严治党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延伸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大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素,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执政党,不仅要遵守党规党纪,更应该以遵守法律法规为活动的根本前提。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应该时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从而实现权力的规范化运作。在依法治国的基础上,党建工作会得到更有力的推进。因此,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是紧密联系的,并不是相互脱节的。全面从严治党是依法治国的延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面依法治国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内在动因
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执政党,运用法律法规对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进行有效的管理,凸显了我国依法治国的本质。但是,随着社会的深入发展,管理逐步趋向于复杂化。单纯依靠法律进行管理,不足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我们需要将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动学法、用法、守法、维法深入人心,使法治精神切实贯穿于我国各级党政组织之中。通过落实法律法规,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可以有效地提升从严治党的能力,抑制党内腐败问题的滋生。通过加强党风党纪建设,以确保中国共产党的纯洁性和先进性,是我国得以实现伟大复兴的百年大计。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加强对党政生活的管理,切做到严以用权、廉洁自律的执政之风正是全面从严治党内在动因的体现。
全面依法治国对全面从严治党有促进作用
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重大方针以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执政党,不仅是我国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更是我国法律活动的参与者同样受到法律的监督和管理。有效地贯穿落实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可以促进我国党政机关的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从严治党也变得更加规范化、制度化。通过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党内活动,可以将“治党务必从严”落实于实处。从而真正提高我党科学执政、依法执政以及民主执政的水平。
3 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高度统一
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之间的紧密联系,还体现在二者之间的高度统一。在社会主义改革的历史进程中和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道路上,都离不开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两大法宝的保驾护航。
统一于对法律和权威性的维护
作为共产主义新社会,与旧社会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就是以依法治国、按章办事取代以言代规、因人废法的旧制度。不能以革命热情替代法治思想,更不能以领袖意志替代党纲党纪。因此,法律法规和党纲党纪都体现了治国理念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意愿。二者一旦遭受破坏,国家就会变得不安定,党的领导能力也会受到极大的质疑,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也将变得遥遥无期。因此,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实质就是维护法律和的权威性,做到依法治国、按章管党。
统一于深化改革的实践当中
如果将深化社会主义改革看作是一次在深夜里的航海,那么全面依法治国就航海的罗盘,而全面从严治党则是黑暗中的灯塔。没有依法治国和从严治党的共同护航,社会主义改革永远都不可能达到成功的彼岸。中国共产党作为社会主义改革的全面领导者,是改革成功的核心动力。中国共产党只有在社会主义改革的过程中,拥有谨慎的自制力、敏锐的判断力以及强大的感召力才能引领全国人民一起深化改革。而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则成为社会主义改革成功的重要保障。只有通过全面依法治国,才能规范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等各个方面,从而清除社会主义改革过程中的一系列障碍,为早日实现共产主义社会铺平道路。
统一于共同奋斗的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和从严治党不仅是有序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前提基础,还是实现“两个一百年”目标的内在需要,更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客观需求。坚实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两大方针,是为了维护各族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依法治国使我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得到了支持,从根本上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各项权利不被侵犯。而从严治党则是为了始终坚持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切实做到我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两大方针,是为了更好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治国先治党,通过从严治党可以实现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以及自我提升。只有确保了执政党的纯洁性与先进性,才能更好地保障我党的执政能力。依法治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经之路,只有完善了国家的法律体系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繁荣昌盛。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共同统一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长远目标。
4 结束语
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道路上,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会始终为其保驾护航。因此,正确对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并不是相互独立、毫不相关的,我们更不能人为地将二者分离开来。它们之间不但紧密联系,还相辅相成、互为因果、互为动因,并且最终还可以实现高度的统一。二者可谓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我国全体党政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应该深刻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全面、深刻、有效地推进依法治国与从严治党的进程。
参考文献
[1]杜飞进。深刻把握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J].理论导报,2016,(10):38-40.
[2].以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 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 坚决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J].党建,2014,(02):1.
依法治国【第三篇】
一依法治国的概念…………………………………………………………………
二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在于依法行政…………………………………………
三要实行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树立的观念………………………………………
四依法行政目前所制定的措施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1.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
2.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
3.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人员的廉洁公正,是广大
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密切的问题…………………………………………
五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摘要
依法治国要求各国家机关都严格依法(包括宪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事务,治理国家。世界各国都一样,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且休戚相关,因而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是行政机关。自然,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办事,对公民的榜样作用也最强。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百分之八十都须行政机关执行。因此,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将从总体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Abstract
Legallyrulesanationrequestsvariousstateagencytobeallstrictlegally(includingconstitution)exercisesitsauthority,legallyhandlestheaffairofstate,,inthestateagencydevelopstheinfluencetotheeconomyandthesocietyinabigway,relateswiththecitizenmostmakesalsoisboundbyacommoncause,thustheauthoritybiggest,theorganizationaremost,thepopulationmostnumerous,,whetherdoestheadministrativeorganlegallyhandlematters,isalsostrongesttocitizen'''',thelawsandregulations,80%,theadministrativeorganwhetherlegallyadministration,fromtheoveralldiddecidewhetherourcountrylegallydoesruleanation,foundsthesocialismcountryundertheruleoflaw
一依法制国的概念
依法治国与法治的概念在内涵上是相同的,因为法治本身表达了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法治应成为我国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的观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
二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在于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必须要切实贯彻依法行政。法治(RuleofLaw)的本来含义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bylaw),在真正的法治社会,国家机构本身也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和监督,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受到法的严格制约的情况下,才意味着法治的真正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通常流行的所谓“权大于法”,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的原则背道而驰的。
从实践看,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行使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命令和服从。同时,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行政效率,并给予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方式上的这些特殊性,使人们习惯于按个人的意志行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方面,自然会增加些不利因素。因此,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力图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提供基本的行为规则,使行政机关与法院一样,都受程序约束,以保障依法行政。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受到法的严格制约的情况下,才意味着法治的真正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通常流行的所谓“权大于法”,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的原则背道而驰的。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一方面,由于行政部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的制止有赖于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如果行政机关勤政廉政、严格执法,自然会为全社会形成表率,法治的实现也就顺理成章。如果政府机关不严格执法,甚至循私舞弊、贪污腐败、以权谋私、欺压百姓,视法律为废纸,法的秩序也就荡然无存。在此情况下,也根本不可能要求公民守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握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是在我们这个具有官本位思想传统的社会,崇尚权力比限制权力的观念在社会中更为流行。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严格遵守法律,则其行政权力将很难受到限制,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滥用权力等现象,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难以保障严肃执行造成的。
事实上,我国长期以来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也很少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提出要求;而是把“依法”看成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事。我们一直把公、检、法称为执法机关,只有执行刑事法律才是执法,才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并不把行政机关也看成是执法机关。尤其应该看到,行政机关在发挥其行政职能时,与公民、法人之间常常要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此种关系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机关行政命令、制订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解释行政法规等,都被认为是行政权的行使,而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必须遵从。至于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极少有人提出疑问。产生这种偏颇有其历史原因,这里不作探索。把行政机关列为执法机关,称为行政执法,是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的事。但至今仍有人只把部分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而将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排除在外。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此以前就不存在行政执法,而是说,人们尚未将实际存在的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从法律的角度来认识和要求,恢复其执法机关的地位。认识上的这种偏颇,自然也将增加依法行政的难度。
三要实行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树立的观念
第一,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守法观念。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同时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并依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管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只有严格执法、守法,其权力本身才具有合法性,其行使权力的行为才是正当的。法治的含义在于人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较之于普通民众的守法更为重要,因为“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诚如美国学者富勒所指出的:“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公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是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
第二,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为了治理好自己的国家,需要通过经过科学分工的各个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力。每个行政机关的权限应经过合理配置,其权限都必须是特定的、受到限制的,权力只有受到限制才能真正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每一个机关都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自觉接受来自于其他国家机构及人民的监督。对行政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是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当然,行政机关也应当主动行使职权,放弃或不行使职权,也未履行其对国家和社会所应尽的责任。
第三,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必须受到政府的充分尊重。梁慧星教授指出,与专制主义、自然经济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法优位主义,认为“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具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而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则要求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按照法治的要求,握有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当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于政府的侵害以后,应有权获得政府的赔偿,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秩序。
四依法行政目前所制定的措施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实现程度。应当看到,为实行依法行政,我国已先后制订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并已在实施中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法院已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这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活动离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行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表现得还相当突出。”对此,笔者认为当前应急需解决如下问题:
1.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实行正常的行政管理,需要行政机关制订必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有效地调整社会和经济管理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应当看到许多政府部门制订的规章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在制订时缺乏合理的科学的论证。一些规章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某些规章甚至为乱收费、乱罚款提供了根据。从实践来看,建立和完善各类规章的审查制度对保证依法行政十分必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机关无权对这些规章实行审查。但依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因而对规章实行审查具有宪法依据,只是目前缺乏一套程序和制度的规定。如应由哪个政府部门承担审查规章的职责,应由谁提出审查的要求,如果规章不合法,应通过何种程序予以修改,甚至宣告其无效,等等这些都需要作出规定。当前,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方面要对现行的规章进行清理,对不合理的甚至在内容上明显违法的规章要予以修改、废除;另一方面也要尽快健全规章的审查制度,对规章的制订和出台应严格把关。
2.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行政程序的法律化是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法律原则。依法行政,不仅仅是要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合法,而且应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程序上也应合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惩戒、行政处罚、行政调处、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和行政救济等行为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当前,为制止行政机关“乱收费”现象,应当对任何一项收费办法的出台规定一套严格的程序,并对行政机关收费的权限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的支出,违反收费程序的责任、对受损害的公民和法人的补救等,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3.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人员的廉洁公正,是广大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密切的问题。但行政执法效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明显差距,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对行政执法的合理的监督机制造成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审查的范围仍然有限,司法监督需要进一步加强。笔者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当受理,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方面,尤其应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应经常展开一些有针对性的、有效的执法检查,而不能做流于形式的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改正,而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及时向人大报告改正的结果。当然,也应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应予以制止,对所谓处罚和收费中的利益分成制度应坚决予以废除,对各种“小金库”和私设的帐户要完全纳入审计的监督范围,从而消除行政执法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五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本地当事人和地方的特殊利益出发,在执法活动中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预,而一些办案人员也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而因司法腐败、徇私枉法、法律素养差等原因而造成的裁判不公在某些地方的法院明显存在,且已引起人民群众的极大不满。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的法治原则,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通过其所制定的法律表达出来,因此,执行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把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称为“合法性审查”,也就是把行政机关看成是执法机关,要求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条件是:证据确凿,即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以法律为准绳;并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这就与司法机关在性质上并无二致。由此提出依法行政,反映了人们对行政机关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步深化。
但是,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实践问题的完全解决。庞大的行政执法队伍,在法律意识方面的水平和修养极为参差不齐;要使所有的行政领导都树立起在作出重大决策和决定以前都问一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使广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白作出任何一项涉及公民权益的规定和具体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等等,决不是一件轻易的事。更何况许多行政行为与金钱利益直接关联。也许这需要一整个历史时期,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完善和强有力的法制教育。最近颁布的行政处罚法,较好地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思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应当深入进行宣传。
参考文献
1.(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2.(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3.(注: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09页。)
4.(注: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99页。)
5.(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
6.(注:梁慧星:“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载1993年1月31日《法制日报》。)
7.(注:参见郑成良等:“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载刘海年主编,前引书,第127页。)
8.(注:张民锋、傅斯来:《当前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第51页。)
9.(注:参见张明杰等:《行政法的新理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依法治国心得体会【第四篇】
一、法制信仰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精神支撑
法治信仰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一种尊崇敬仰的态度,是人们对法律所表现出的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和高度信任,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对法律及法治的心理体验和理性推崇。
法治信仰是法律起作用的关键。法律只有被信仰,成为坚定的信念,才能内化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人们才会长期持续、自觉自愿地遵守法律,把依法办事当成自己的生活习惯。只有人民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法律才能真正找到自己的作用主体并发挥作用,法律条文才能真正深深植入人民的日常生活和内心深处,尊法守法才能成为人们的自觉意识和行为。
法治信仰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石。对国家而言,只有人民像对待自己的信仰一样,从心底深处尊重法律、崇尚法律、相信法律,才能形成一个自觉遵守、坚定捍卫法律的法治社会。如果没有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再多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发育。
法治信仰是实现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前提。对党和政府而言,只有对法治有着发自内心的信仰,才有可能形成法治思维,才能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治方式,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推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培养全民法制信仰
以良法促善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于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以实施显实效。保证法律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培养法治信仰,必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全面实施,实现从“法律体系”向“法治体系”的转变,坚决克服法律悬空、制度空转现象。以司法保公正。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培养法治信仰,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以领导作表率一各级领导干部是培养法治信仰的关键群体。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守法律,用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把治国理政各项事业纳入法治轨道,让权力在法治的框架内运行,法律才有可能得到平等执行,法治精神才能得以彰显,法治信仰才能得以塑造。如果权力凌驾于法律,人们就会信奉强权、不信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