胸器外露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疑难问题研究精编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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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应作为盗窃罪从重处罚情节1
携带凶器盗窃犯罪作为近年来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实践中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主观恶性大,犯罪分子主观上具有盗窃不成即抢劫的故意;客观社会危险性大,事先准备凶器,盗窃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凶器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或反抗抓捕的几率较大,对群众的人身和财产的威胁较为严重;实践中携带凶器盗窃犯罪的数量逐年增加,对社会的危害面越来越广泛。以上三点可见,携带凶器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在目前的刑法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并未将此种犯罪行为列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而司法实践中量刑和一般盗窃犯罪并无差别,体现不出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的公正性,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本文意在通过论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阐明携带凶器盗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处罚现状,指出出立法和司法中的疏漏,建议完善立法,修订《刑法》条文或增加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罪法定情节,从重处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案情准确适用法律,把握好对“凶器”的认定和对犯罪数额的要求,区分盗窃和抢劫行为,准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凶器 盗窃 盗窃罪 从重处罚
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一般情况下其社会危害程度要远小于抢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暴力性犯罪,因此在量刑上也就轻于上述犯罪。但司法实践中盗窃罪近年来出现一些新的特点,是《刑法》制定和修订过程中所未考虑到的。即实践中,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在盗窃作案前即准备好了凶器,如果在盗窃中遇到反抗和抓捕,即以暴力相威胁,如未遇到反抗或抓捕则将凶器充当作案工具,撬门剪锁、划衣服割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双重性,客观行为具有可变性,极易由盗窃转化为抢劫。通过审查证据提审犯罪嫌疑人可见,此类犯罪的主体多是长期作案、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经验丰富,犯罪手段毒辣,敌视社会的心态严重,逃避打击的心理突出,实施犯罪中以盗窃为主,并充分预测到可能会遇到反抗、抓捕,作好遇到反抗或抓捕即当场实施暴力的准备,主观恶性大于一般盗窃;客观上携带凶器,遇紧急情况就会使用凶器,盗窃就会转化为抢劫,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性盗窃。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的数量在不断增多,其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比例也在不断加大,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而新《刑法》在规定盗窃罪时,并没有像抢劫那样用列举的方式,把此种情况作为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也没有像《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那样,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盗窃和一般盗窃罪的处罚处于同等的档次。这种情况明显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对群众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难以体现出法律公正性和威慑力。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盗窃,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作为盗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一、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与刑事处罚的严厉程度相一致反映,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刑法》规定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已达到触犯刑法程度,并且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派生出来的。” ①
《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犯罪的特征密切相关,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具体要求是:“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换言之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②《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这里说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指“对整个犯罪的综合评价,决不能将其理解为犯罪的危害结果,对犯罪的危害程度的综合评价,既要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为基础,同时也要考虑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形势,即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下的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③可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应当是相一致的,判断社会危害性既需要考虑犯罪的危害结果又需要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具体说来,包括犯罪主体的年龄和精神状况、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犯罪客体的侵害范围和程度、犯罪后的表现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种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应被看作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如;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又规定了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可见,刑法中 “罪刑相适应”是指犯罪行为触犯罪名与具体行为相结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刑罚相一致。
二、携带凶器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盗窃犯罪
携带凶器盗窃犯罪实施人的主观恶性、客观危险性大,犯罪势头呈上升趋势,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
(一)主观恶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
1、未成年人犯罪时使用暴力不计后果。近年来,涉嫌携带凶器盗窃的未成年人数量呈上升趋势,年龄呈下降趋势。审查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犯罪时心理状态特殊,一是崇武恃强,不计后果。因为心理存在有尚武的因素,对暴力犯罪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大都懵懵懂懂,所以作案时不计后果,使用随身携带凶器行凶的几率极高。二是一些犯罪团伙中有经验的主犯,对未成年人欺骗怂恿、教唆犯罪方法,使得未成年人胆大妄为,盗窃作案时遇到反抗、抓捕时,使用暴力。因此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居多。
2、长期作案的不法分子已养成凶残和逃避打击的特殊心理。近年来,此类人员的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些长期作案的盗窃犯罪分子经验丰富,自知罪恶累累,一旦被抓获,必将受到严厉打击。因此,作案时逃避打击的心理特别突出,而其选择脱逃的方法,往往是暴力性质的。这其中大部分人事现携带有凶器,作案前准备好凶器,选准目标,周密设计护赃和逃窜的方案,然后具体实施。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大部分是由他们实施的。
3、流窜作案的人员认为作案时行动快,手段狠就能长期逍遥法外。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量的增加,流动人员携带的现金或贵重物品逐渐成为不法人员瞄准的新目标。这些人以在公共汽车、旅客列车上扒窃为业。流窜作案的不法分子作案时经验丰富,他们在心理上已形成一种定势:既只要在作案时手段毒辣、行动快速,一般不会失手。因此,作案时准备好凶器,遇到反抗,则迅速实施暴力,案件性质既转化为抢劫。
4、入室盗窃遭遇被害人反抗或群众抓捕的可能性大,作案不法分子为抗拒反抗或抓捕作好准备,而事先“武装”自己。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家庭中放置的贵重物品数量增多。一些不法分子就将目标盯向私人住宅。入室盗窃的犯罪分子携带凶器作案的原因主要有五点:一是居民对自己的住宅有强烈的保护意识,一旦受到不法侵害往往会奋起捍卫自己的利益;二是因为城乡居民居住相对集中,一户遇险呼救,邻里自然相助,对犯罪构成威胁;三是通讯方便,报警快,出警快,罪犯急于脱身,免遭抓获。四是入室盗窃往往需要借助工具扭门、撬锁,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有两种心态,遇到反抗或抓捕时,就成为凶器。五是近年来,入室盗窃案件又出现新情况,即犯罪嫌疑人将犯罪目标选定在城乡结合部,城市、农村边缘单独居住的居民、农户等,像废品收购站等犯罪目标。这些案件的被害人居住偏远地带,邻里少、距离远,不法分子为侵财得逞会不惜伤害或杀害被害人。
5、不法分子藐视法律,利用公众普遍畏惧暴力犯罪的心理,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实现侵财的目的,增加了群众对暴力犯罪的恐惧,限制了群众同不法行为作斗争作用的发挥。近年来,公众普遍畏惧暴力犯罪,将不法分子视为公众场所的“炸弹”,避之惟恐不及。这种不正常的心态助长了部分不法分子的气焰,被害人及其他目击者越不使敢反抗,其恃强恃恶心理越严重,越敢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因此越来越多的盗窃分子在作案时携带凶器,主观目的在盗窃和抢劫之间不确定,作案时时顺利与否而选择实施手段。如,李某等三人抢劫案。李等三人于2002年秋季一天,在南阳至邓州的公共汽车上,携带手术剪刀先后剪破两名乘客的裤兜进行盗窃,由于其携带有凶器,被害人不敢声张,结果李等人持剪刀威胁乘客,开始逐个搜缴财物。其无所顾忌、胆大妄为的心态造成更多人受害。
(二)社会危险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
判断一种行为的社会危险性需要从此行为的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的强度和比例来看。不法分子携带凶器盗窃实施不法行为的过程和结果无非是两种:一种是未遇到反抗或抓捕而顺利实施盗窃;另一种是遇反抗或抓捕而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暴力行为相威胁。实践中,不法分子携带凶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数量在抢劫案件中占比例相当大。2001年至2003年,邓州市检察院共批捕携带凶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62件占携带凶器作案案件总数的26 %。通过审查证据可知,上这些人作案前的准备较充分,他们往往携带那些既便于实施盗窃又能在关键时候抗拒抓捕帮助逃跑的工具,这些工具具有杀伤力,对人身安全具有威胁性和侵害性犯罪分子主观上具有双重故意,能盗既盗不能盗则抢,能逃跑则跑不能跑则实施暴力。盗窃过程中转为抢劫的可能性极大,社会危害性相应增大。例如,周某抢劫案,2002年9月12日夜,周丛携带一直径20mm,长的钢筋,到段某家中入室行窃,被被害人发现后,周为逃避抓捕,持钢筋朝段头部猛砸,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重伤。
(三)、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成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犯罪行为之一
携带凶器盗窃案件近年来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在刑事犯罪中的比例逐渐增大。具统计,2001年至2003年邓州市检察院共批捕此类案件169案人,2001年16案、2002年20案、2003年26案,2003年的案件数分别比2002年和2001年增加了30%、62%。其中在公共场所作案的共46案,所携带的工具以匕首、尖刀、铁锤等为主,杀伤力大,作案时间多选在晚间,地点在人流量大的地点;在交通工具上作案的有52案,所携带的工具主要有管制刀具,钢筋棍、刀片等,所选的车辆以长途客车为主,地点多选在车行至偏远地带时;入室行窃作案的共63案,所携带的工具多为剪钳、匕首、钢筋棍、撬棍、尖刀等为主,上述犯罪中团伙作案的达36%以上,如卢某等8人抢劫案,卢等8人自 2000年5月份以来,先后多次于夜间到西安至十堰的公共汽车上,携带匕首、刀片等凶器,趁旅客熟睡之机进行盗窃,稍遇反抗即拳脚相加,用匕首威胁,先后盗窃9000余元,转化为抢劫犯罪共3次,严重影响了长途司机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了沿线长途客运安全。
三、携带凶器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盗窃犯罪,应依照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从重处罚
携带凶器盗窃作案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和抢劫的双重故意。对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采取放任态度,首先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如果被失主发觉、遭到反抗或抓捕,就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
其次,是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主观上有使用暴力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已为实施暴力作好准备。即在实施盗窃以前,已为抢劫犯罪准备好了工具,这种工具实际具有双重性质和用途,既可以作为盗窃作案工具又可以作抢劫的凶器,一旦实施犯罪中遇到反抗或抓捕就极易转化为抢劫,其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就大。
其三是盗窃案件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此种犯罪行为的数量不断增加,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大,社会危害面由此增大。
携带凶器盗窃的不法分子的主观恶性,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但因为客观上未出现其预测到的危险而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故不应定性为抢劫。仍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但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应作为盗窃罪的从重情节予以处罚。
四、刑法对携带凶器盗窃犯罪和一般盗窃犯罪的处罚未作区别,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盗窃的处罚与一般盗窃犯罪相同,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实践中,盗窃罪出现了新特点和新情况,犯罪频发,手段不断升级,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稳定的突出问题。但目前,《刑法》对盗窃罪的处罚仅以犯罪数额为标准,只在处以死刑方面规定了两种情形: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对携带凶器盗窃等手段严重的盗窃犯罪并未作专门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仅对盗窃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却对携带凶器盗窃但未使用暴力未以暴力相威胁的作处从重处罚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包括携带凶器盗窃的一些手段严重的犯罪行为和一般盗窃犯罪在处罚量刑方面没有差别。由于没有明文的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在执法中被忽视,量刑上没有差距,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对携带凶器盗窃犯罪行为从重处罚的立法设想
建议在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特殊情节,从重处罚。
一是建议以修改法律条文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进行修改,专列一项,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二是人大、高法或高检以有效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中的一项。
六、几点司法建议
实践中应把握执法的界限。不能将所有携带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的行为都作为严重情节,从重处罚,应严格把握适用的限度。
一是对“凶器”的把握。所谓凶器是指能够使人产生心理畏惧,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具。例如枪支、刀具等明显用于杀伤的器械,或者如菜刀、水果刀、铁锤、铁棍等明显意图用作杀伤后盾的日常器械。但不应包括一些不能直接产生危害或者杀伤力不大不足以使人产生畏惧心理的器械,如茶杯、撬门用的信用卡、大头针、短细绳等。
二是对携带凶器盗窃的处罚仍应坚持犯罪的数额标准,在达到相应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在此量刑档次的规定内从重处罚。
三是对于实施了盗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可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直接定抢劫处罚。实践中,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被失主发觉后,犯罪嫌疑人将凶器外露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的,起到了威胁的作用。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也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携带凶器盗窃罪因其主观恶性、客观社会危险性、和犯罪发展势头对社会治安侵害的严重程度上看,其社会的危害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依照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从重处罚;但现行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执法实践中也未和一般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分,因此建议完善立法,将携带凶器盗窃从重处罚作为明确规定列入法条或司法解释中,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以充分体现司法公正。
注释:
①《刑法学教程》 周振想编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②《刑法学》(上、 下) 张明楷主编 法律出版社
③《刑法学》(上、 下) 张明楷主编 法律出版社
参考书目:
(1)、《刑法学教程》 周振想编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刑法学》(上、下) 张明楷主编 法律出版社。
(3)、《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下) 高铭暄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4)、《规范刑法学》 陈兴良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刑法学各论问题研究》 赵秉志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疑难问题研究2
摘 要文章分为五部分诠释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明确窃取需以秘密性作为必备要件;借鉴“抢劫罪”的相关规定认定“多次盗窃”;强调入户盗窃时须有盗窃故意且入户的行为包括合法进入;全面分析“携带”与“凶器”的内涵;辨析扒窃的场所要素和扒窃之物与人身的联系,为盗窃罪的司法适用探寻道路。
关键词盗窃;多次;入户;携带凶器
一、窃取的秘密性
首先,必须明确秘密性是相对的,局限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其次秘密性是一种主观认识而非客观产物,即以犯罪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二、多次盗窃的认定
(一)“多”的定义
首先,必须明确“多”指的是“几次”。98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对于该规定,随着修正案八的出台应当重新理解,但并不影响“多次”指的是“3次以上”的规定继续有效,且把“多次”解释为三次以上亦符合大众的社会观念。
(二)“次”的定义
200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多次抢劫”有如下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依据该条精神,联系盗窃罪,笔者认为判断“次”的实质即为辨析窃取行为与占有的关系。多个窃取行为侵犯一个占有亦或一个窃取行为侵犯多个占有都只构成一次盗窃。当且仅当多个窃取行为侵犯了多个占有时才构成多次盗窃。需注意两点:(1)刑法上的一个行为指的是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之下的身体动静。因此一个盗窃行为必须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2)客观上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
三、入户盗窃的认定
(一)“户”的定义
从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和连续性而言,“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户”应当是同一的。2005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习惯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单位的集体宿舍或者长期租用宾馆居住,一住就是几年,实际上已把宿舍或者宾馆当做自己的私人空间,在主观上和自己的住房没有什么两样,因此在实践中须区分具体情况,切勿对宿舍和宾馆一刀切。
(二)“入户”的行为方式
1、“入户”包括合法进入。笔者认为“入户”的方式当然包括合法与不合法两种方式进入,例如甲欺骗主人乙其是警察要来搜查而进入家中伺机进行盗窃,该行为无疑是非法进入。但如果甲确实是警察出于工作须进入他人家中,同时又带着盗窃的故意。此种情形真警察盗窃造成的恶劣影响当然要大于冒充警察进行盗窃,前者显然比后者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如果入户不包括合法进入的话,对于前者的惩罚力度就比后者要小,这显然违背举轻以明重的精神。
2、“入户”须有盗窃故意。 “入户”与“盗窃”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两者是在同一个故意支配下的,如果两者之间发生断裂,即行为人在“入户”时是没有“盗窃”故意,仅仅是在户内后临时起意的,则不具备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
(一)“凶器”的认定
2000年最高院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把“携带凶器抢夺”解释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对于凶器的认定,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甚至出现过指甲钳杀人的案例。例如同样一把剪刀,在生活中可以用它来剪纸,但在特定环境下同样也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
(二)“携带”的认定
携带凶器,具体可分为三种,一为凶器外露性携带,二为暗示凶器型携带,三为隐匿凶器型携带。本处的“携带凶器”,首先排除第二种,前文已明确窃取行为须以秘密性为要件,因此如果行为人向受害人暗示凶器的存在,则可能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其次,第三种隐匿型凶器当然属于盗窃罪的“携带凶器”,因为大部分携带凶器的盗窃罪行为人只是想壮胆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与其说想伤害别人不如说想更好得保护自己。而凶器外露性携带一般也认为是本罪携带凶器的方式,只要被害人没有看到凶器,或者被害人看到而行为人认为被害人没有看到即可。
五、扒窃
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与非公共场所的盗窃行为相比,前者蕴含对人身的危险高于后者,但即使要进行刑法评价,也不能够脱离人口聚集这种现实条件。因此扒窃的场所应当限定与人口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即使是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当处于人口稀少或不营业的时候,就不应当认定为扒窃成立所必备的场所。
参考文献
[1] 高巍。盗窃罪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