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法律内容论文【参考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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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第一篇】
记得一年半之前,行政许可法刚刚颁布,宣传可谓声势浩大,报告讲座铺天盖地,各级领导带头学习,非经考试合格不得上岗,大有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法律实施前后更是剑拔弩张,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如坐针毡,惟恐自己的饭碗被行政许可法砸掉。可是,法律实施刚过半年,紧张的气氛就消失得无影无踪,原有的威慑力也好象减了一大半,不能不让人怀疑法律的实施似乎也是一阵风。难道是我们当初过高估计了这部法律的杀伤力?还是政府严格执法,转变职能,从根本上减少了纠纷?纵观行政许可法从颁布宣传到实施准备以及正式施行的全过程,我们发现,可能最关键的因素是某些部门和领域的执法者成功规避了行政许可法,使得原本“威力巨大”的法律变得“虎头蛇尾”,最终被虚置。
法律实施之后,特别是审批项目清理接近尾声时,有些机关渐渐意识到,行政许可法虽然厉害,但只要将自己的许可审批行为“更名换姓”,改成诸如“核准”、“备案”等叫法,或者想方设法纳入所谓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以及“内部审批”、“有关民事权利的审批”,就会安然逃脱行政许可法的规范。
我们不禁要问,制定良好的法律何以被成功规避,立法者的智慧为何总是赶不上执法者呢?这究竟是行政许可法的困惑还是中国法治的悲哀呢?事实上,这不是行政许可法独有的尴尬,而是我们特有的“运动式法治”的一个缩影,是所有规范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难以逃脱的最终命运。
早在8年前行政处罚法颁行时就上演过立法者和执法者“猫捉老鼠”的游戏。当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被人们誉为中国正当行政程序的新起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成为无数老百姓寄托希望的救命条款。可法律一旦实施,很多按照法律应当听证的处罚决定,却被聪明的执法者排斥在听证范围之外。方法也很简单,就是“指鹿为马”,把性质上属于处罚的行为换个名目,比如法律规定“吊销”许可证必须听证,那我就把所有的吊销决定改称为“注销”或者“撤销”,于是就逃脱了听证程序。比如,较大数额的罚款必须经过听证,那我就把罚款改称“保证金”。汉语词汇如此丰富,语义又是这般微妙,靠文字游戏规避法律看来不是什么难事。法律的实施者恰恰就是如此这般逃脱了立法者的“围追堵截”,成功迈向随意行政的“自由王国”。
看来,再好的法律,如果不能成功预见和防范执法者的规避可能,最终都会落得被架空和虚置这样的结果,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当然,我们不能要求立法者全知全能,预见到所有规避法律的可能;也不能在丰富微妙的汉语词汇中穷尽各种说法;更不能频繁修改刚刚制定的法律。面对“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法律规避现象,需要从立法、立法解释、执法观念以及司法监督等多方面加以规范和克服。
最重要的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应当有防范执法者规避法律的的意识,即使不能穷尽各种规避的可能,也必须为日后的解释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预留足够空间。特别在规定执法者拥有的权力时,必须明确列举,以防执法者日后扩大解释或者利用立法语言的模糊和立法中所谓的“其他”等条款随意增加自己的权力。如果不能对行政权力加以一一列举,也应当有原则性限制,从外在形式和实质性质上界定行政权力的范围。例如,在规定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强制权力以及行政强制法适用范围时,必须明确该法规定的强制权是行政机关运用物理方法迫使相对人服从行政机关决定和命令的各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即使行政机关日后试图将“双规双指”、“登记封存”等行为排除在行政强制行为之外,也会因该行为的强制特征而感到力不从心。再比如,当立法者为行政机关设定听证义务时,不能简单地规定“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等条款,因为授予行政机关如此之大的自由裁量权无异于取消了听证制度,没有行政机关会认为自己的某一行为需要听证,也不可能在自己制定的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听证的义务。只有立法者预见到行政机关会想方设法规避这项法律时,才可能作出“凡是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相对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均应举行听证”的明确规定,也惟有如此规定,才能防范执法者的规避可能。
防范执法者规避法律的另外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立法者针对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必须及时作出明确无误的立法解释,对于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执法者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作出必要的回应,而不是任由执法者自行解释和适用法律。应该看到,目前普遍存在的执法者规避法律的现象与立法者的不作为有直接的关系,这也成为执法者规避法律的通常借口。执法者经常会说,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立法机关又很少及时作出解释,而执法任务不可能等待漫长的立法解释,所以执法者不得不按照自己的理解与需要进行所谓的“行政解释”。恰恰就是这种行政解释成为规避歪曲立法原意的重要方式。为此,敦促立法者对法律进行及时而必要的解释,杜绝行政机关作为执法者自行解释法律是防范法律被规避的又一重要手段。
法律内容论文【第二篇】
关键词:财产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诉前保全发生在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之后或者在的同时申请。(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3、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6、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7、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优秀法律论文【第三篇】
班主任是我国班级教育的首席教师,[1]优秀班主任更是中小学的稀缺资源。优秀班主任除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灵活的教学方法、明确的育人目标、顽强的事业精神和刻苦的行为习惯等特点之外,还体现在其职业生涯特性之中的“育人”韵律,既以育人理念形成的教育观、以育人情怀生成的学生观和以育人行为践行的价值观,这是贯穿优秀班主任成长过程核心的元件,也是其由成长走向成熟的内在规律,理应引起中小学教育界的特别关注与重视。
一、以育人理念形成教育观
班主任的育人理念是指班主任在长期的教书育人与班级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育人思想和观念体系,这是构成优秀班主任教育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优秀班主任的育人理念并不能凭空产生,必须以相应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作为其形成的前提和基础。事实上,知识与育人理念之间并无自然联系,二者之间的有效结合必须通过个体的主动应答,即通过班主任对知识的选择、思考、内化、践行与反思,进而形成班主任对教育的认识与看法。
(一)由选择到思考
班主任对知识的态度既不能是不加思考的全盘吸收,也不可能是毫无章法的全盘否定,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采取选择性的回应态度,知识是概念的联结,既有直接经验的经验知识,也有间接经验的书面知识,知识的历史性、复杂性与个体性特点决定了班主任对知识也应因时制宜与因地制导,班主任在有限的时间既不可能穷尽人类呈几何级数增长的知识数量,也不可能不加选择地存储人类早已过时或无意义的历史事实,更不可能吸收自己毫无一丁点兴趣的客观事物,况且主动性是人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属性,班主任主动性的表现形式是自觉和能动的,成为自我选择和自我规划的主人,结合自身的主客观条件,选择自己较为适应且比较感兴趣的知识进行学习,通过思考从而转化为自身的理念价值体系。
(二)由思考到内化
思考是学习的更高层次,知识如果未经思考只能是固化的教条。知识是一种意识层面的观念体系,当没有被人所理解时,它可以独立于人而存在,此时的知识实际上并无价值可言。知识的真正价值在于为人所接受和感思,优秀班主任善于发问与存疑,凡事问个“为什么”是其重要的特征,班级的一个偶然现象或者学生无意间的一句话可能都会引起班主任的极大关注与重视。除此之外,优秀班主任是直接经验和间接经验的有效结合者,凡事三思而行已成为他们共同的行为习惯,他们既不过于专注外显化的直接经验,也不过于迷信理论化的间接经验,他们通过自己的智慧实现直接经验与间接经验这一对矛盾共生体之间是相互转化与发展。优秀班主任以知识作为武器,以学习作为习惯,以思考改变知识的存在方式,以实践深化知识的意义与价值,从而把知识内化于人的精神与灵魂,实现人与知识的双剑合璧。
(三)由内化到践行
知识的内化,就是把自己所认同的新观点与自己原有的思想、信念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统一而持久的价值体系,并成为自己人格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实现由文化人,最终转化成人的内在思想理念素质。优秀班主任作为社会的个体依赖于其特定的思想理念,只有具有特定教育思想理念的班主任才能体现自己存在的价值性,而无特定教育思想理念的班主任不可能成为优秀的班主任。但从实际上说,思想之花虽美,但如果未经外化与行动,在实践中进行验证与发展,则只能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其进一步深化与发展较为不可能,优秀班主任的独具特质是具有发现并吸收优秀文化知识的灵商,形成个性化的实践性思想理念,并将之具体化,在行动中进行检验,从而总结内在的规律性联系。
(四)由践行到反思
实践出真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实践中进行反思则是优秀班主任成长的必由之路。班主任作为班级的首席教师,思想理念不可能贫乏,行动也不可能少,而善于反思则是优秀班主任的优良品质。班主任的反思就是班主任结合已有的知识理念和直觉经验,对自己和其它班主任的班级管理行为进行梳理总结和思考分析,从中得出经验教训,从而更好地成长和完善自己的一种思维活动。从本质上说,反思就是借鉴别人成功的经验,总结别人失败的教训,弘扬自己的优势,避免自己的劣势,思考自己得失,这是一个不断丰富自我、锤炼自我和提升自我的过程。实际上,没有反思的实践是一种狭隘的实践,也是一种肤浅的实践,班主任要学会在实践中进行理性反思,对自己和学生的思想行为进行归纳、分析和总结,概括出其中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内在联系,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
二、以育人情怀生成学生观
班主任的育人情怀是指班主任在教育教学和班级管理过程中立足国家和社会的实际,出于学生的需要、兴趣以及个性化发展,以育人为目的、以教学为手段、以“师爱”贯穿整个教育教学过程形成的关于教师对学生的基本情感态度。可以说,育人是教师的职责与使命,而师爱则是优秀班主任的共性品质,班主任以育人情怀生成的学生观是指班主任从对国家、社会的爱转变为对学生的爱,从而形成的关于对育人和学生的理性认识。
(一)社会责任意识较强、对学生发展寄予较高期望
班主任是班级的首席责任人,而优秀班主任的首要职业素养之一则是体现在其班级管理过程中的社会责任意识。优秀班主任忠诚于国家和民族的教育事业,具有崇高的教育理想、教育精神和教育素养,在心理源流上能辩证认识教育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必然联系,他们时刻严格要求自己,对待工作勤恳敬业、甘为园丁、不计报酬,对待生活勤俭朴实、甘守平淡、不盲目攀比,对待学习勤奋刻苦、甘于寂寞、不停追逐。优秀班主任具有教书育人、服务育人和管理育人的基本职责,他们是教师之中的优秀教师,是班主任之中的优胜者。国际竞争的复杂性要求他们对待教育工作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对待育人工作必须树立正确的学生观,并对学生的社会地位及未来发展具有合理的认识。班主任是班级学生发展的主要责任人,学生发展的程度和水平是班主任工作的价值体现,因此,优秀班主任的职业责任决定其对学生具有较高的社会期望,他们关注每一个学生的成长,关爱每一个学生的生活,尊重每一个学生的学习,敬畏第一个学生的生命,倾其全部心血浇灌每一个学生,期望每一个学生都得到自主发展、全面发展与和谐发展,从而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
(二)科教兴国观念浓厚、对人才培养价值定位明确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这是当前世界各国推动教育深入发展的内在根源,也是各级各类学校人才培养的价值趋向。班主任作为中小学生思想教育的主要责任人,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是班级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班主任的基本职责。[2]事实上,把思想教育引入课堂教学和引入社会活动已成为优秀班主任的共同特征,对此要求班主任具有较高的科教兴国素养,了解科学发展的历史脉络,分析科学发展的未来趋势,具有科教兴国的观念常识,兼具教育科学的理论素养,凡是科学技术发展方面的问题都能在教育方面找到合理的解释。实际上,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活动,人特别是创新型人才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是整个教育发展的价值诉求,这是优秀班主任共有的人才培养价值趋向,也是目前我国中小学人才培养的关键所在。我国中小学创新型人才培养主要指培养创新型学生,主要指培养学生的创新性思维和实践动手能力,让学生具有开阔的视野、开放的心态和创新的思维,养成良好的为人之道和为学之气,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三)以人为本思想到位、对学生发展理念思考明晰
以人为本是教育的一种情怀,也是当前优秀班主任管理班级的一个基本原则和出发点。以人为本思想在班级管理过程中的践行主要表现为学生学习与生活的主体性,不仅把学生作为认知体,还要把学生作为生命体,[3]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根本在于尊重学生的兴趣爱好,宏扬学生的特点专长,强调学生的个性发展,激励学生的创新思维,引导学生的多元成才,关键在于既要让学生学会做人,也要让学生学会做事。显然,以学生为本的思想主要表现为对学生及其在社会中地位的认识与思考,学生不再是手段,学生应是目的,目前这一结论已得到了众多教育界同仁的理解与支持。优秀班主任的优秀主要体现在能真正把学生当平等的人看待,班主任不再是学生发展监督者的角色,而是学生学习的帮助者和引路人。优秀班主任的成长规律表明,一名优秀的班主任一定是一名敬畏教育并热爱教育的班主任,也一定是一名对学生充满人文关怀并热爱学生的班主任,从本质上说,以人为本思想不仅体现了优秀班主任的育人情怀,而且是优秀班主任学生观生成的价值源流。
三、以育人行为践行价值观
优秀班主任是教师群体中稀有的教育资源,其以独特的成长过程形成的育人理念,以深刻的教育实践生成的教育情怀,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管理实践和文化发展方面彰显着成长的内在规律与价值趋向。
(一)课程教学是成长基础
课程教学工作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教师组织有序的教学行为是学生实现知识增长的主要门径之一,同时也是实现自身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中小学优秀班主任成长一般都经历从选聘为新教师,到当新班主任,再到评为优秀班主任这样一个过程,表明中小学班主任不同于大学班主任,主要由科任教师兼任,并且主要由“主科”教师兼任,[4]实际上,我国中小学目前还没有专职的班主任,中小学班主任一般都由考评为称职的优秀教师兼任,这在我国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显然,优秀的教师不一定能成长为一名优秀的班主任,但优秀的班主任一定是一名优秀的教师,这既说明了中小学班主任的职业属性,也表明了优秀班主任的成长过程。优秀班主任的成长必须以教学实践为基础,只有通过教学实践,教师才能够了解学生的真实想法、认识学生的思想观念、兼顾学生的特点优势、照顾学生的学习习惯,再通过自己的智慧性活动,总结出具有特定规律的经验,这对于学生的管理具有针对性和立竿见影的效果,因此,课堂教学是优秀班主任成长的前提和基础。
(二)科学研究是成长源泉
班主任工作经验是班主任成长的财富。然而,固化原有的经验又只能成为一个照搬经验的机械主义者,优秀的班主任不仅善于总结原有的成功经验,而且难能可贵的是能根据时间、地理和空间的变化研究班级管理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具有研究新环境、发现新问题、总结新规律和探索新路径的创新优势。科学研究不仅意味着班主任知识总量的积累,关键在于体现了班主任的创新思维和反思能力的增长。优秀班主任善于根据复杂多变的教育环境、学生多元化的理想诉求以及个性化的发展需要,借鉴科学的班级管理理念,采取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工作方法,对班级管理的措施和解决问题的效果进行总结反思,通过教育随笔、工作日记和学生成长记录等方式来促进自身的专业成长。科研已经成为提升班主任能力的重要动力,班主任如果处在一个研究的状态下工作,将对学校科研氛围的营造和教师专业的成长起到引领作用。[5]事实上,优秀班主任在理论研究中得到启发,在经验研究中获得启示,在反思研究中收获启迪,从而实现研究型班主任生成,使科学研究成为自己成长的源泉。
(三)管理实践是成长根本
班主作的工作职责是对班级进行有效的管理,班级管理的成效是评定班主任工作的重要指标。优秀的班主任能让班级所有学生充满生机和活力,在深刻了解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指导学生怎样学习,怎样选择职业,引导他们走向正确的生活道路,[6]真正实现每一个学生自主发展、全面发展与和谐发展。优秀班主任是对班主任工作成效的肯定称谓,但并不是每个班主任都能成为优秀的班主任。优秀班主任的成长一般是由学科教学和班级管理促就而成,这是由我国教师的成长属性决定的。由于我国专职型班主任只处于理论探讨阶段,教师在一定时期内仍将身兼班主任工作职责,班主任必须由具有管理能力的优秀教师兼任,因此,班主任的成长必然需要班级管理的实践经验,实践出真知,在实践中出优秀已成为班主任成长的内因韵律。优秀班主任的管理实践具有明确的计划性、目的性,带着具体的目标进行班级管理已成为优秀班主任成长的一大特色,他们善于分析学生的特点,控制自己的管理方法和育人行为,从而实现自己在管理实践中增长知识和才干,使管理实践成为自己成长的根本途径。
(四)班级理念是成长灵魂
班级理念是指班主任在班级管理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为班级成员共同认同、共同遵守、带有本班特色的价值观念,包括班级管理目标的制定、班级管理准则的提出、班级管理规范的建构和班级管理文化的形成。优秀班主任与一般班主任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切实可行的班级理念,班级管理既不是毫无章法的管理活动,也不是随心所欲的管理行为,而是一种在思想理念指导下的有计划、有组织、有目标的教育活动。显而易见,班级理念是班主任在班级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指导班级管理的思想体系,是历史文化特征、国家意识形态、时展特点、自然社会优势和学校风格特点相互交融的产物。班级理念伴随着班主任的成长而成熟,它可以丰富班级管理的内容,深化班主任的思想观念,开阔班主任的教育视域,提高班主任的理论应用能力,对于班主任的专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班级理念是优秀班主任成长的核心价值体现,是优秀班主任成长的灵性之魂。
参考文献:
[1]汪丞。班主任制的最新进展[J].上海教育科研,2012(09):60.
[2]袁振国。当代教育学[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5:306.
[3]钟启泉。课程与教学论[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242.
[4]张冲。新时期中小学班主任对本职工作认知现状的区域调查研究[J].教育研究与实验,2011(05):58.
法律论文【第四篇】
一、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在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中,权力与义务都是相统一的。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也没有不享受权益的义务,权力与义务总是相伴相生的。大学生要树立这种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在遵守法律,享受相应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履行与此相对应的义务。培养大学生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意识,首先应该培养大学生依法行使相应权利的意识,要不断增强大学生依据法律法规享有赋予公民应有的权利,当自身合法利益收到损害时,要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自觉维护自身利益。当身边的亲朋好友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要利用相关法律法规主动帮助他们维护利益。其次,还要不断培养大学生的自觉履行义务的意识。要自觉维护国家安定统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等,此外,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因此还应该自觉意识到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觉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最后,还应该树立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意识,行使相应权利之后要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履行相应义务之后,要主动维护相应权利不受侵犯。只有做到权力与义务相统一,才是真正树立了法律主体意识。
二、改进高校法制教育
(一)转变教育观念
法律教育应该成为全民教育,不仅仅只属于法律专业的教育。在我国今后的法律教育当中,要将法律教育作为一项常规的、普遍的教育推广下去,彻底改变以往教育中把法律教育作为“工具性”教育的错误理念,把法律教育作为一门常识性教育在各个门类学生中进行普遍开设,改变长期以来科技与人文、专业与“非专业”不协调的局面,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创造良好的氛围。
(二)改进教育方法
现代教育要求把学生作为教育的主体,充分发挥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积极主动性。法律教育也应该遵循这个发展规律,在法律教育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积极发掘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变单纯教师讲授的“单人独奏”为师生双向平等交流、探索的“合奏”。此外,课堂教育也不应该继续沿用以往的“填鸭式”教学方法,而是应该探究“自主式”学习方法,学生通过自我学习、自我探究学习新知识,深化对新知识的认知与感悟。
三、优化社会法制环境
(一)健全法律运行机制
法律的制定、执行与监督都应该有一套完整的运行机制,要做到立法的民主化、执法的程序化以及监督的常态化与规范化,在完整的法律运行机制中培养和强化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奠定基础。
(二)营造法制舆论氛围
法律内容论文【第五篇】
关键词:高职;经济法概论;教学方法;改革;实用性
作者简介:陈坚(1967-),男,广西桂平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民商法系,讲师。(广西南宁530022)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2)08-0086-02
我国在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的文件中首次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1980年开始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通常被命名为“经济法概论”。目前,在我国,“经济法概论”已被确立为法学主要核心课程之一。但在已经开设了“经济法概论”课程的高校中,其教学效果还不能令人满意,如在教学中只重视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法条而忽视对学生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培养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学效果,因此,认真研究教学方法,并作出相应的改进,是高校中担任经济法课程教学任务的教师必须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经济法概论”教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当今社会对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基于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目标来说,在“经济法概论”的教学过程中,从教材、教学内容的选择,到教学计划的安排、教学方法和考核方法等方面,各高校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有待改进。
1.教材内容太多,不同专业的教学内容相同
不管是什么版本的《经济法概论》,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内容偏多,只能靠教师在授课时根据课时的多少进行取舍。在教学实际中,教师往往把相同的教案用于不同专业的教学中,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从而导致教学效果不理想。
2.教学计划的安排不合理
要学好“经济法概论”,学生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学校在安排开设该课程时,没有考虑到非法律专业的情况。因为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基本上没有学习过相关法律知识,教师在讲授该课程时,一些不该在本课程中讲授的知识点不得不讲授,浪费了时间;如果不讲解,学生对很多概念又无法理解。因此,在学生尚未学习相关法律基础知识前不适合开设本课程。
3.教学中师生互动很少
在各高校,“经济法概论”的教学方法往往是传统的“填鸭式”――教师在讲台上滔滔不绝地说,学生在座位上不停地记;教师把内容讲完,学生把笔记写完,一堂课就完成了。结果是学生听得云里雾里,不明就里,想向老师提问,没时间了。实际上,课堂就成了教师的“一言堂”。
二、教学应以实际应用为导向
“经济法概论”涉及二十多部法律,内容多且杂,要让学生在不多的学时里深入探讨经济法理论并取得较深的造诣是不大可能的。大多数版本的经济法教材往往都包含诸如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内容,涵盖了一些高深的法学原理和理论争鸣等纯法理的研究,这些内容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太大的意义,学生自然就会觉得枯燥乏味,进而就失去了学习的兴趣。因此,“经济法概论”的教学应该以实际应用为导向。
1.在章节的选取上应注重实用性
首先,“经济法概论”的内容很多,加上学时有限,在教学内容的选取上必须有所取舍。在二十多章内容上,选择与实际工作更密切的法律如“合伙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而不要选择“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审计法”等离现实生活太远的内容。其次,就法律专业的学生而言,虽然他们具备一定的法理常识,但是,由于之前或同时学习的其他课程如“法理学”的内容就是很枯燥难懂的,在经济法的学习中如果还继续灌输过多的纯理论知识,学生必然会有抵触情绪,进而会怀疑“这些理论真的那么有用吗”以致产生厌学情绪。笔者认为,对一些实际意义不大的理论简单介绍即可,如基本概念、调整对象、法律体系等。而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更应该去繁就简,选择更加贴近实际生活的内容。
2.在具体教学内容上也应侧重实用性
既然课程叫“概论”,就不可能很深入地学习。在一部法律中,有关理论知识掌握了基本概念、重要条文即可(不可能把所有条文都背下来),重点是在实践中如何学以致用。比如申请设立企业的文件格式等内容,就不必详细讲解,因为有法律文书制作课程。
三、教学方法应该多样化
“经济法概论”作为一门实用性很强的法律课程,单靠教师的说教来讲解,无法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所以在讲授课程中,教师一方面需要用案例作为辅助来帮助学生理解法律条文,调动其学习兴趣;另一方面,还应该积极探索其他新的教学方法,如组织模拟法庭,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让学生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运用到解决实际问题上来。通过几年的教学,笔者觉得,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该区分不同的对象,因材施教。对于不同专业的学生,即使使用相同的教材,也应有不同的侧重点。另外,就算制定的教学大纲非常完美,选用的教材多么优秀,如果还是只注重纯理论教学,要把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提高是不够的,也很难让学生在走上社会后很快适应工作。因此,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势在必行。
首先,在教学手段上采用先进的多媒体教学,教师在制作多媒体课件时,把重要的内容用幻灯片表现出来,必要时插入一些视频,让学生仿佛身临其境,这样,学生便会对视频内容有所评判,而要进行正确的评判,必须要有扎实的基本功,学生就不得不认真学习理论知识。其次,在教学方法的改进上,若要改变教师“一言堂”的现状,最好的方法就是压缩教师在课堂上“讲”的时间,让学生参与进来,增加学生在课堂上讨论、发言的机会,其目的是增加学生认识问题和讨论问题的机会,从而解决了仅靠教师讲授所不能解决的问题。由于经济法内容繁杂,教师如果面面俱到地讲,不容易区分重点,学生也很难把握重点。但是如果教师能把应讲的内容归类,并选取其中的一部分以提出问题作为切入点,以讨论的形式与学生同步思考,就可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每一位学生都参与到课堂讨论中来,亦即学生与教师合作解决实际问题,这种教学方法可让学生从被动接受知识变为主动探讨问题,从而产生较好的教学效果。具体实施方法如下:
1.在课堂上,学生要积极发言、参与讨论,教师要讲授关键知识点,对学生的不足之处加以纠正并说出理由
教师可在课前将要讨论的内容以及要求布置给学生,让学生利用课外时间作准备。上课时,首先让学生就本次讨论的题目发言,进而分组讨论,之后得出最终的结论;然后,教师就学生的发言进行点评,对正确的加以鼓励,对错误的地方进行纠正,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由于学生是有备而来的,不是被动接受知识,而是主动参与发言、讨论,而且题目是提前布置下来的,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学生的参与意识。另外,该方法对教师专业知识的深度和广度、对教学的控制能力以及教学现场的随机应变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因此,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此方法也可以促进教师不断地自我完善。
2.用适当的案例来说明问题以引起学生的共鸣
在法律课程的教学中,案例的讲解成为互动的必不可少的环节。作为教师,必须清楚,案例虽然是教学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始终是理论教学的辅助,是为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促使其积极思考、领会法律原理、学会解读法律条文并加以灵活运用。所以,案例并不是多多益善,过多列举案例反而会影响教学进度进而影响整个教学计划的实施。
3.在案例的选择上要有针对性,即与教学内容相符
选取的案例应与教学内容相一致,而且有助于学生理解、消化、吸收所学的理论知识,否则,使用案例毫无意义;所选案例要难易适度,贴近生活。如果案例中涉及的事情过于复杂,而且超出所学内容,就会使学生无从下手,产生畏难情绪或依赖思想,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其实,案例无论简单还是复杂,只要与日常生活贴近,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主动性,就是好的案例。这才是教师使用案例教学的初衷和目的。
四、考核应当注重应用能力的测试
高校的课程考核方法通常有考试和考查两种,而一般情况下,考试科目都是闭卷考核,考查科目则是开卷考核。对于考查课程,一些教师会认为写篇论文或留些作业题就可以结课,其实不然,应该综合运用不同的考核方式,比如适当增加专题讨论;作为考试科目,就“经济法概论”来说,闭卷考试并不一定是最好的考核方式,因为经济法涉及二十多部法律,而且条款繁多,领域广泛,要想让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死记硬背掌握、理解所学知识是难以想象的。考核不应该是为了考试而考试,教学更重要的是授人以渔――教会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笔者认为,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考核更为科学、合理:学生平时在课堂上的表现和课后作业作为考核的一部分,第二部分则是开卷考试,而第三部分则可以以小论文的形式出现。这样既可以测试学生对基本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又可以考核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至于开卷考试的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选择题、判断题、案例分析等为主,题量以及时间则可以机动调整,关键要注重分析能力测试,用以检测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情况,为日后走上工作岗位奠定基础。
法律法制论文范文【第六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微观公共权力/法律规制/正当程序
正文
一、从两件“学位案”谈起
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委员会在21位委员只到16位的情况下,以6票同意,3票弃权,7票反对的结果,决定不授予北京大学博士生刘某的博士学位;随后,北大只授予了刘某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此后,刘某在长达3年半时间内四处询问、反映,要求回答他“未获学位”的原因均未得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9月,刘某再次,终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他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撤消其1996年的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判令北大向其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对其学位授予问题重新审查。
海淀区法院在有关学位授予纠纷处理的法条缺位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及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认为:北大学位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决定涉及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故在作出否定性决议前应告知相对人。法院判决责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撤消“不授予”刘某博士学位的决定;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的博士学位进行重新审议。(注: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审理后发回重审。但2001年初,原审法院(北京海淀区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燕文的(据说是海淀区法院在“请示”了上级有关法院后作出的)。贺卫方教授在2001年3月某日的《科技时报》上曾以《转了向的里程碑》为题,评海淀区法院这一“驳回”的判决“在法律的程序方面存在许多疑点”,他说:“最关键的问题是,当一个法院已经受理了一起案件并且做出了自己的裁判,就意味着法院以权威的行为承认了案件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受理了,然后经过一方当事人上诉,上一级法院又发回重审,下一级法院又说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样就等于出尔反尔,法院的威信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对法院的预期也会变得复杂和混乱”。
贺文还说:“实际上,海淀法院一审判决非常仔细地界定了什么是司法权力能做的事情,什么是司法权力不能做的事情”。)
无独有偶,2000年7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也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华西医科大学博士生张某状告华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其博士学位一案。1992年张某考入华大攻读妇科肿瘤博士学位。在校期间,修完全部学位课程,成绩平均分,临床技能考核平均79分;从未出过医疗事故,也无政治错误及犯罪行为。1996年6月,张的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获由5名同行专家组成的答辩委员会全票通过,成绩评定为良。华大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建议后,上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医学分会。医学分会在一名委员缺席,八位委员参加(全体成员共九位),4人同意,4人弃权情况下,作出“不授予”张某博士学位的决定。同年7月,华大向张颁发了博士毕业证书。从1996年医学分会作出“不授予”决定后,张一直为此四处反映,要求华大学位委员会就“不授予”学位一事说明理由,听取其申辩,并作出答复。但该委员会既未将“不授予”决定送达张本人,也不作任何回答。长达4年申诉无果后,2000年3月,张以学位委员会“违法不作为”为由,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在法院于同年4月受理此案后,华大学位委员会于5月11日召开会议履行“作为”职责。以1票赞成,20票反对,作出“不授予”张博士学位的决定。于是张变更诉讼请求,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为由,重新。2000年7月31日上午,武侯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注:有关张某案件的报道,见2000年4月19日和2000年8月1日四川《华西都市报》。)
以上两案的争议焦点是:(1)“学位评定权”能否放弃?(2)学位委员会的外行专家可否对其他领域内的专业论文进行实质性否定?(3)学位授与被否定后,当事人有无知情权、申辩权?
以上两案无论最终结果如何,法院对两案审理的意义已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人们普遍认为:两案针对的不是某个大学,“而是一种旧的体制,一种错误程序,这在全国高校普遍存在。”两案反映了高校“依法治校”的诸多问题,对高校教育管理体制提出了挑战;认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给予高度重视,健全和完善高校解决纠纷机制。北大法学院姜明安教授认为:此类案件开辟了行政诉讼司法救助的新路,有利于培养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意识,增强大学生的权利保护意识。北大贺卫方教授则从另一角度提出:此类案件“对现行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和学位授予制的缺陷提出了质疑”,“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管理领域找到了一个入口”。他还认为:高等教育管理中“如何避免‘外行决定内行’”,避免“用简单的多数值决定一个人的命运”,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注:方言:《北大法学院亲历记》,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6月版。)
此类案件深刻昭示了一个重大问题:一种不同于工业文明时代的知识经济社会的法律秩序、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已浮出历史地表;我们虽然还不能十分清晰地描述出它的全部体貌,但我们已经感受到它扑面而来咄咄逼人的冲击。如果我们不能敏锐地从中捕捉到知识经济社会法律现象的各种信息,我们将在这一冲击面前猝不及防,陷于被动。(注:这类法律信息近年已有成社会“热点”之势。如对2000年7月发生在湖南嘉禾的“高考舞弊案”的处罚提出的法律质疑:取消该县“各类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考点资格”是否违反了“罚不及他人”、“罚责自负”的法律原则?(见2000年8月2日《中国青年报》张万臣文章);学校有无权力搜查学生宿舍的讨论(见2000年3月17日《华西都市报》)。
2000年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第九届三次会议上,两会代表和委员的议案与质询中,这方面内容大量增加。如对高考录取因地区差异而导致的悬殊录取分数线和录取不公,两会代表和委员提出质询,并要求制定有关招生的法律(见2000年2月23日《中国青年报》,2000年2月25日《华西都市报》)等等。)
二、如何认识知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性质和法律责任
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近年十分关注“程序正义”问题,对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行使的正当程序进行了深入研究。然而仅限于宏观公共权力的正当性问题,还不能解释前述两学位案对法学研究的前沿性责难。这两学位案表明,知识经济的到来,使我们必须把法学研究深入到与知识生产密切相关的每一社会生活空间(不仅是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长期被法学研究所忽略的教育科研领域中大量存在的“微观公共权力”行使空间;对这类虽然“微观”,却与知识进步关系最密切的权力机制进行仔细考察和分析。两学位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是:学位委员会委员们手中的权力是“学术自由”权利,还是公共权力性质?刘某案一审判决宣布后,有人曾“气愤”地认为:法院判决侵犯了学术自由。(注:方言:《北大法学院亲历记》,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93页。)
成都张某案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亦就此权力性质展开过激辩。原告方认为:学位委员会的权力属行政授权而产生,应属“行政权”性质,故具有不可放弃性。被告方则称:这种权力是基于“学术自由”产生的专家个人的内心确认权、评断权,与“行政权”无关,委员会投“弃权票”与人大代表一样,是“自由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学位委员会委员们手中的权力无疑是一种公共权力,但它确与一般所说的“行政权”不同,亦不同于“立法权”,更不是什么“学术自由”权利,而是一种十分特殊的微观公共权力。它虽然“微观”,却广泛存在于与知识分子群体密切相关的学科规训(学科划分与管理、学纪监督、硕士博士点的设置等)、学术评定、学籍学历学位的获得、职称晋升、学术荣誉的获得等各种活动中。由于它直接关系到知识经济时代的社会主体——以学历、学位、职称等为外在标识,以知识质量、学术水平为内在含量的智力劳动者群体的个人命运,也必然关系到整个国家“科教兴国”战略的成败,因此,不可不对它的性质、权力结构特点和法律责任等,作深入剖析研究。
(一)“学术评定权力”属“公权力”性质,而非“私权利”的行使。
学术自由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本质上是“个人自由”的体现,具有极大的个体选择性;它被规定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是基于对人类个体智力创造本性的尊重。因此主体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应受他人干涉,应受到法律保护。更重要的是,主体本身行使这类权利的后果并不对他人产生决定和支配的作用。
“学术评定权力”则具有“公权力”性质。首先,它与一切“公权力”一样,是社会基于利益冲突或价值冲突而设置的一种“强制性调控”机制。知识社会中,学籍、学历、学位、职称、学术荣誉等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也与社会知识资本的多寡、知识成果的质量息息相关,是知识社会的一种身份标志和“稀缺资源”。对这种利益关系和资源进行分配与调控,是国家与社会设置这类机构的重要原因。其次,它具有一切“公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征,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对他人的行为和命运作出的某种改变和决定,即对他人行为和命运要产生强制性、权威性的确定效力和约束效力,决定他人在知识产权和知识追求中能否到得到某种他想获得的利益(包括精神的和物质的、人身的和财产的利益)。正因它具有对他人命运进行决定和支配的强势特征,它也就与一切公权力一样,如缺乏法律的正当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必然导致专横、腐败和不公。
(二)这种“公权力”虽由行政授权产生,但与一般行政权不同,更不同于“立法权”。
首先,学位委员会或学术评定委员会这类机构设置虽是经行政授权产生,但并不属于行政机构的正式编制;它的组成人员也不是经考核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而是经教育行政机关在某段时期内认可的某个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因此,其权力行使方式不是“首长负责制”,或下级对上级指示的服从,而是“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二,这种“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权力与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投票权”性质也不同。一是权力来源和体现的权力关系不同。人大代表的“投票权”来源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民主委托,是代议制民主政治的产物,它体现的是人民民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制约与被制约的逻辑关系。而学术评定机构成员的“投票权”来源于教育科研行政主管机关的职务性授权,它体现的是主管机关的职能管理行为与接受授权的个人或机构之间的法定职责关系。二是权力本质内涵和权力行使结果不同。人大代表的“投票权”本质内涵上是一种民主政治权利,是人民管理国家大事的体现,因此,人大代表的赞成票,反对票,抑或弃权票,都是“民意”的反映;它行使的结果表明民意、民心对“公权力”的制约,而不是对某个特定公民个人命运的决定。而学术评定机构成员的“投票权”本质上是一种因行政授权而产生的职务性权力;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对特定公民个人命运作出的改变和决定。因此,它应当像一切“公权力”一样,以“法定职责”为基础。而“法定职责”是不可以放弃的,放弃则意味失职或渎职,意味对基于“职权”而产生的法定责任的逃避,即以不作为方式造成的职权行使中的违法。
(三)为什么在“学术评定权力”行使中普遍存在这种“违法”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权力的性质、产生依据和法律责任的构成缺乏认识和仔细分析是一个重要原因。
仅仅说这类权力“依据行政主管机关授权”而产生是不够的。其产生依据应是两个:1.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授权。因而使它具有了一般行政权权行使的效力性、确定性和权威性。2.基于该机构成员的学术水平和主管机关对其水平的认可。正是这后一个原因,使该权力在知识社会中具有某种思想上的“权威性”——即“学术权威性”。这就形成了这类权力以“学术权威性”为内在基础,以“政治权威性”为外在形式的学术性政治权力的特征。这种权力的法定责任既不由“首长个人负责制”产生,也不像人大代表必须对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那么,它对谁负责?应当怎样构成呢?
第一,学术评定机构成员身份应是双重的。基于“专家”身份,他(或她)才有学术上的资格进入这一机构,从学术角度对他人进行评定。基于行政授权,他(或她)又从“专家”兼而具有“评委”职权。这样,他对他人的学术评定就不是一般的议论品评,而是在履行对他人学术生命生杀予夺的权力。他必须负责任地对其评定对象能否获取某个学位、职称、学术荣誉称号,对某个单位能否设硕士博士点等进行决定。因此,产生这种权力法定责任的客观依据就只有一个:该评委对其评定对象专业领域的深入了解和该评委具有该专业领域公认的深厚学术造诣。
第二,这又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如果他(或她)不具备该专业知识、对所评对象的专业领域完全外行或仅只常识性了解,其行使这种“学术性”权力的客观依据何在?二是其职权责任既然是依据其学术造诣和行政授权而产生,而不是依据他(或她)的“学术自由”在随心所欲,他(或她)就必须对其评定对象负学术上的法定责任,即应当负责地在投票时写自己名字,并说明学术上的理由(特别是投反对票时)。而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是否会造成这种法定责任承担的落空呢?即找不到对这类职权行使真正负责的主体;在追究责任、需承担法定责任时,往往以“无记名投票”为由,使直接责任主体成为虚无。
可见,现行学术评定中的投票机制设置犹如陷阱,它使严肃而神圣的学术评定变成了说不清道不白的“暗箱”操作,使“根据评定机构成员的学术水平”而行使的“学术评定”权,变成了凭其成员“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随心所欲的“良知评断”。在一个最需要理性控制的权力行使空间,却由大量非理性因素主宰着。——这就是今日知识生产中的制度性现实。
三、必须对知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进行法律规制
当前述两学位案对这种权力机制提出质疑时,也有人别有傥论:此在西方尚属无可奈何,何况中国!的确,今日中国教育科研中的一套管理制度,确实不是中国国粹。但它的非理性因素若与中国沉重的传统历史文化某些负面东西结合,对人才的压抑,对知识进步的阻碍就更见显然。在中国涉入21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如何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的实践立场出发,重新审视这类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并从法治切入,进行改革,是现实与未来对法学研究提出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法理学在认识知识进步与法的关系上,不能停留在一般所谈“教育与科技法制化”层次,而必须找出其内在真实的制度“同一性”关系。
现时法理学教科书充斥着“科技对法的作用”、“法对科技的促进”这种格式化语言,其内涵上仍把知识进步、科技发展与“法”看作互不相干的两张皮,即使有“同一性”也是表面上的。知识经济的到来,却把二者之间真实而深刻的内在同一性关系凸显出来:二者都是人类制度性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法律本身是人类制度文明的产物,知识进步、科技发展也是在人类实践的制度性框架中进行的。二者同一于人类的制度性实践。
知识生产的所有活动都纵横交错地贯穿着大大小小的制度性结构,否则,人类知识生产就是零乱琐碎、不成规模的。这些制度性结构存在于知识生产的内在过程、内在系统,构成知识生产的重要部分,甚至构成“知识”本身。但这种制度性结构并不是20世纪后期知识经济已在全球成迅猛之势时,才“嵌”进知识生产中去的。在今天看来“理所当然”的某些知识生产的制度性结构,继承的是18世纪西方工业文明的传统。
18至19世纪,在英、法、德、意和美国先后出现“大学的复兴”,其标志是各类专业学科的建立,以及相关的各种教育训练、研究、学术评定、学纪管理等近代大学教育制度的设置。大学复兴使人类的知识生产摆脱了农业文明时代的零碎状态,而成为一个制度化、系统化的生产过程。大学教育制度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制度性知识生产结构,它源源不断地为社会提供着各种知识产品(如各类专业人才、科技成果、社会科学文献、决策“思想”等)。大学知识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制度性结构,是一套较系统的“微观公共权力”制度,它包括考试、监控、评定、学科管理等看似“细小”,但却对知识生产的主体、对象、过程进行着全方位控制的制度。
和宏观公共权力机制相比,人们很少怀疑这些“微观”权力机制的不合理性,反而视其为“天经地义”、崇高神圣。直至第二次世纪大战后,信息技术革命引发了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知识经济席卷全球,大学成了知识生产的中心场所,人们才注意到这一场所中制度性权力结构的重要作用及其正当合理问题。
最先质疑这套制度的是70年代以后的西方社会思想界。他们“发现(或重新发现)了植根于近性思想中的种种主要的实质非理性要素。”(注:[美]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刘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4页。)从福柯到华勒斯坦等秉承马克思到韦伯的社会批判传统,认为知识生产中“只见知识不见人”、“只见科学不见制度”,如同工业革命时期“见物不见人”、“只见金钱不见制度”一样,是荒谬的。知识与科技进步要真正成为人类的福祉,就必须超越纯粹的“知识论”层面,把对知识的追求看成高度制度化的人类社会实践,而不是单纯的“智力活动”或“学术自由”。
知识生产的高度制度化带来了两个后果:第一,出现了知识性权力结构。即知识与公共权力互相渗透,互相强化,紧密结合。知识既是公共权力的外在面具,又是公共权力的内在依据之一(知识经济时代的公共权力仅仅依靠单一暴力系统存在已不可能);公共权力则组织了知识的生产和运用,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内容。
第二。公共权力与知识生产的密切结合,是随着大学教育的扩张、大学对社会影响的加深而来的。大学生产的“知识”传播越广,与这些“知识”相连的权力机制向社会渗透得也越广。故此,与知识生产相连的“微观权力”几乎无所不在,带来了“权力的泛化”(注:《福柯访谈录——权力的眼睛》,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构成了“现代社会权力关系的基石”。(注:[美]华勒斯坦等:《学科·知识·权力》,刘健艺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3月北京第1版,第6页。)
福柯曾说:“人们常常强调化学的发展同工业发展的需要关系密切,这是对的,已经得到了证明。但是我更感兴趣的是分析科学在欧洲怎样被制度化为权力。”“科学之被制度化的权力,是通过大学制度……这类抑制性的设施”进行的。(注:《福柯访谈录——权力的眼睛》,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因此,研究知识生产、科学发展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制度性同一关系,法治在这种同一关系中所起的作用和切入方式等,是知识经济时代的社会实践对社会科学研究包括法学研究提出的重要任务。
(二)必须对微观公共权力的“细小环节”进行法律规制,防止权力滥用
与科技发展、知识进步、人的智力创造密切相关的“知识性权力结构”,几乎都是由一组组微观、细小的制度构成(如考试制度、学籍与学纪管理、学科设置、学术评定、学位授予等)。这些容易被人们忽略的权力机制“不是那种因自己的而自认为无所不能的得意洋洋的权力。这是一种谦恭而多疑的权力,是一种精心计算的、持久的运作机制。与君权的威严仪式或国家的重大机构相比,它的模式、程序都微不足道。然而,它们正在逐渐倪那些重大形式,改变后者的机制,实施自己的程序。”(注:[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运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5月第1版,第193页。)正如福柯所言,微观权力机制的模式和程序表面上好像“微不足道”,其内容也像是由一些“技术性”的“细枝末节”构成,即我们在前两学位案中看到的,是些说不清道不白的“微妙安排”。但福柯一再提醒人们:这些“细枝末节”很重要,千万不可忽视;因为它们规定了某种对人“进行具体的政治干预的模式”,是一种“新的权力‘微观物理学’”。他还说:这种权力机制“具有很大扩散力”,“自17世纪起它们就不断地向更广的领域扩展,似乎要涵盖整个社会。”(注:[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运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5月第1版,第157页。)它与宏观公共权力在行使中一样,具有“人性恶”趋向;不同的是,它发生在知识生产领域,因此更容易被人们忽略,也更带有“智力”上的狡猾性,“表面上光明正大而实际上居心叵测”;由于其“细节”的不透明,其权力强制方式可能更“卑劣”(注:[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运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5月第1版,第157页。),更容易对行使对象造成制度性的“陷阱”。
福柯的忠告可谓暮鼓晨钟。当一名学生或学者被那些“说不清楚”的评定机制草菅了学术生命而无可奈何时,人们才痛感这些“细小”机制与宏观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一样,如不受制约,照样制造悲剧,带来灾难!
对知识生产中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必须遵循双重原则;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二是依据知识生产的客观规律而创制的特殊原则。
1.知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必须遵循法治社会的正当程序原则。
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即“自然正义”原则,包含了两项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一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两条原则随着中国“依法治国”的进展,已贯彻了今日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照样应适用于与科学教育发展密切相关的微观公共权力行使中。
第一,有关教育科研机构及学术评定机构在作出不利于他人决定时(如学纪处理、不承认其学历、不授予学位、不晋升职称等),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其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如:将有关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依法实行“听证”制度,在公开场合进行质证和辩论。其决议、决定的送达,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复议的回复,听证的举行等,都应有期限规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二,各种学术评定、学位授予、学纪处分等权力的行使,应当按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如同法官办案一样,其依据的法律必须公之于众;并尽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
第三,各种评定机构应规范性地依法设置,防止学术权力的异化。即应当有任期限制;并将其组成人员告知相对人,实行“回避制”;相对人如对其组成人员评断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时,应当实行回避。
总之,正当程序原则是防止微观公共权力滥用的根本保障,只有将其贯穿到微观公共权力行使的“细小环节”中去,才能使其具有起码的“游戏规则”,避免其非理性行使带来的弊端。
2.知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行使应当体现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
教育科研管理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公民在知识生产中基本人权(包括受教育权、学术自由权、知识创造权等)的实现,而不是为管理而管理。故凡涉及公民在教育科研中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理时,应当特别慎重。如:凡对公民的学籍、学历、学位、职称、考试资格等作出实质性否定时,必须提出否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否定,应被视为“权力的滥用”。
根据人权保障原则和司法权对社会纷争的终局裁决性,当公民依法具备获得相应学籍、学历、学位、职称、考试资格等条件并提出申请后,在被有关机构无任何事实理由、或理由经听证不能成立而被否定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公民给予实体权利方面的司法救济(不仅仅是程序方面的司法救济)。即由司法机关进行权利推定。(注:前注贺卫方《转了向的里程碑》一文中提到:“所谓大学独立,是什么意义的独立?大学独立是否意味着它的所作所为都不受司法机关的制约?这个案子从一审开始就处在相当复杂的外部环境之中,司法与司法的裁判在多大程序上能够介入到过去由高校完全垄断的事务中?高等学校的性质究竟是什么?由于大学明显行使着实际的裁判权和处分权,这样的权力能够给学生带来直接的影响,所以在涉及到学生的权利(包括他能否获得学位,能否获得毕业证书等方面)时,应该让那些认为相关处置不公平的人有一个另外提出质疑的途径,就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相关决策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和裁判,从而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从法治社会的逻辑看,这个中立的第三方当然应当是法院。”)
3.知识生产中微观公共权力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则,还必须依据知识创造的特点进行新的创新。
对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说到底,是法律规则的规制。而任何一项新法律规则的创制都有一定规律,即它必有其客观性、独立性和前瞻性。
首先,它必有其客观依据。知识生产是人的智力活动,是复杂的心智、精神创造和脑力支付。对这种复杂的心智创造和智力成果,起码应当了解和懂得它,才有资格评论、审定它。专业化,是知识生产的科学性、规范性的体现,它决定了知识性评定中必须遵守“内行决定内行”的规则,才能使这种评定具有起码的说服力和科学的权威性,才符合智力创造的客观规律,保证评定的质量。因此,专业化的学科划分,是知识评定中确立“内行决定内行”这一起码“游戏规则”的客观依据。
把专业性知识含量要求甚高的评定权交给一位外行专家(即使不排除他对该学科有常识性粗通之可能),如同把外科医生的手术刀交给一位虽有医学常识但未受专门训练的律师,能不儿戏吗?知识性评定中,最不人道的就是草菅人的学术生命。当一位学子经多年寒窗苦读、一位学者凝聚心智和生命的研究成果,被莫名其妙的非理性评定简单否定时,无疑是知识领域里最残忍的事情和最大的不公。“何世无奇才,遗之在草泽”的左思式怨愤一旦出现于今日,折射和反映的就不仅是个人悲剧和社会某些阴暗面,而是非理性体制导致的对知识进步的严重阻碍。
因此,将“内行决定内行”作为这一领域内特殊的法律规则,应当是法治社会的公正性与知识社会的专业性、科学性的双重要求。
法律法制论文范文【第七篇】
冀州的法制思想丰富多彩,具有恒久的生命力,有许多法制思想原则仍可以为当代所用。我们应该广泛吸纳这些可借鉴的历史资源,并加以继承和发展。
(一)冀州“礼法合一,综合为治”的法律观念对当代“以德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西汉冀州广川人士董仲舒提出“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的治国原则,对儒法合流、礼法并用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且这一指导思想一直指导和影响着冀州封建法制建设的走向。到了隋唐时期,冀州儒学家推动法制建设的发展,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理论原则。礼与法走向了统一,古代冀州德礼的法律化正式完成,从此,冀州“礼法合一”的法制思想就深入人心了。虽然冀州法学家提出的这种“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原则把“礼”当成主调节器来调整社会关系,把伦理道德摆在最高位置,当作是指导原则,而忽视“法”的作用,认为“法”只是实现“礼”、“德”的工具,这一思想固然是与现代法治所提出的法律至上、依法治国是相背离的,但是,冀州的法学家们并没有全面否定“法”在治国中的作用。冀州法学家们认识到法律应该与伦理道德相辅相成,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共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这也是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所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冀州传统儒家“重义轻利”的观念在当代法治建设中有积极的作用
冀州大地可谓人杰地灵,自古多慷慨悲歌之士。“豪杰冀州出,丹心照后人”。正因为冀州人重信义、轻名利的美好品质,故体现在冀州的法制中表现出了“重义轻利”的法律观。这一法律观包含“取利有义”、“见利思义”等思想,看到利益,首先应该想到道义。这一思想无论是作为一种人格品质,还是作为一种商业精神或立法指导原则,都给人一种积极的正能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导致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地变化,这种变化的影响是双重的,既有正面效应也有消极的一面。“重义轻利”的观念可以使人们在面临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冲突时,能够舍己为人,能够为了尽到法律义务而忽视或放弃个人利益,这种高尚的品质在如今更是值得提倡的。
(三)冀州“天人合一”的传统伦理观念对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有正面影响
早在氏族社会时期,习惯法还未产生,冀州先民就形成了对自然的崇拜,人们敬畏超自然的力量,认为有天神的存在。发展到封建社会时期,冀州人民讲究“天人合一”。“天人合一”是随着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它是指人与自然相统一。封建社会初期,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人们对大自然的依赖性非常强,冀州人民只能靠天吃饭,人民的生活完全依赖大自然,风调雨顺可以使他们人寿年丰、平安无事,人们才能幸福的生活下去。旱涝不均的恶劣自然条件则会严重威胁到他们的生存问题,因此他们懂得珍惜保护自然[1](P146-147)。当今我国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而经济发展的同时却导致了对大自然的过渡索取,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森林减少、资源枯竭、沙漠化严重、自然灾害频频不断,人类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如今,人们在大自然的惩罚中觉醒开来,国家提出了保护生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政策。所以现在重新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观念———科学发展观,这一观念的提出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实施。
(四)冀州人“无讼”的法律价值观念对我国特色调解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古代冀州人历来追求和谐、安定的大同世界。这是他们心目中的理想社会,他们认为人们相处应遵守礼节、互相谦让,将人们之间没有争端的和谐状态看作是最好的社会状态。因此,一直以来,“无讼”成了冀州传统法制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为了实现“无讼”的目的,人们宁可委曲求全、丧失公平、曲解法律。当然,这种一味地强调调解的做法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存在很多的消极因素,与现代社会的调解制度并不相符。但是,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对于我国这样人口众多、民族众多、管辖面积辽阔、地区差异大,公民文化素质和法律保护意识不是很高的、法律基础薄弱,法律专业人员与司法人员相对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2](P57)。我们应该继承吸收古代冀州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构建一种公平、自愿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调解制度。这种调解制度的建立能够起到重视人权、减少诉累、提高办事效率的目的。
二、冀州法制对当代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
尽管冀州古代法制在当代现实中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同时,冀州古代法制观念受到等级制度、封建礼教、宗法制度等影响,更多地是为维护封建皇权贵族的利益的,反映了封建法律对广大农民的剥削和压迫,缺乏公平公正。另外,因为时代的变迁,当时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一些迂腐顽固的法制思想以及其保守、非理性的残存陋习已不再适用当今社会,反而给如今的法制建设带来了一系列的消极影响,阻碍社会的发展和前进。所以,我们应该克服这些传统法律文化弊端,摒弃这些传统迂腐的法制思想观念。
(一)冀州法制受传统“礼治”和“人治”观念的影响,而忽视了“法治”
在古代,冀州人民主张“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政息”,认为人在治国安邦中起主导作用,法律不过是人治的附庸。并且,冀州的法学家多是名臣大儒,他们把儒家的“礼”发挥地淋漓尽致,把“礼”当作调节社会生活的主要工具,认为“事无礼不成,国无礼不宁”。冀州早期存在的各种礼仪,例如,社会的典章制度和道德规范等这些构成冀州人民早期的日常行为准则,而忽视法律在治国安邦中的作用,认为法律则是道德的附庸,是居于道德和“人治”之下的。这种顽固的思想一直影响至今,造成了现代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没有按照法律的适用处理,而是按照上级的指示来处理,更有甚者,对案件的审理是按照道德习俗来评判的。这种轻视法律的现象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违背了制定法律的初衷,应为我们所遗弃。
(二)冀州古代“亲亲互隐”的观念延续至今,造成包庇犯罪,阻碍案件的侦破
冀州的法学家大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他们制定法律,依然是从维护礼教原则出发,为了维护以宗法制为基础的儒家礼制,他们肯定孔子提出的“亲亲互隐”的原则,同意“事亲有隐而无犯”的思想,认为亲人犯罪,对其包庇,为其隐瞒,则不构成犯罪,允许亲属容隐制度的存在[2]。这一思想一直延续到今。现如今很多人都不赞同“大义灭亲”的行为,认为亲人是不可背叛的,这一思想助长人们相互包庇之风,袒护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阻碍案件的侦破。所以这种“亲亲互隐”的原则是我们所不提倡的。我们应该将法律放在第一位,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社会的和平安定,我们应该维护法律,不避亲友,并及时劝阻亲人正视罪行、承担罪责、投案自首。
(三)冀州自古形成的“法刑一体”的观念,使公民害怕法律,难以自觉守法
春秋战国时期,赵国的《国律》中就制定了残酷无比的刑罚,即使在汉代以后,“德主刑辅”的法制原则开始提倡,但刑与法始终是分不开的。“刑”本身不是一种规范体系,而是法律的附属,仅仅是国家用来保证“法”实施的强制手段,是从属于“法”的。这种情况导致冀州人民形成了畏惧法律的心理,对法律不够信任。这种观点根植于人们心中,至今仍有些人抵触法律、害怕法律,没有将法律当作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工具。然而,现代法治对公民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信仰法律、拥护法律,公民的信仰和拥护构成当代法治最广泛的社会和群众基础。每个公民都应该明确理解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工具,最终产生对法律由衷的赞叹和深厚的感情,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只有这样,法治有可能实现。
(四)冀州“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法制思想,不利于创造公开的法制环境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最早是由孔子提出的。原是指国家对人民进行统治,指使驱赶他们去做事就行了,不需要让他们明白为什么做和在做什么。后唐朝冀州法学家孔颖达将这一观点进一步发挥,提出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今制法已定之,勒鼎以示之,民知在上不敢越法以罪已,又不能曲法以施恩,则权柄移于法,故民皆不畏上[3](P135)。认为应该保持法的秘密状态,不向社会公开,以便“临事议罪”,使民畏于上。这是儒家“人治”思想的突出体现,构成冀州法制的特点之一,在当时封建社会或许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观念违背了法律的“可知性”和“可用性”原则,不利于建设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在今天看来,已经完全丧失了正面意义,是我们所摒弃的。
三、结语
法律论文范文【第八篇】
「关键词文化/法律文化/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法律文化结构/法律文化变迁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与结构
“在世界范围内法律文化概念的出现,大约是20世纪60年代的事情。在美国,这一概念最早始于1969年;在苏联,最早始于1962年;在日本,最早始于60年代。而在中国,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进行研究,最早则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经过近 20多年的研究,这一概念基本得到我国学术界的认可,它也获得了作为一个学科概念的 合法性地位。”[1]
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中国法学界开始了对法律文化的研究。学者们虽然从不同的视 角给出了法律文化多种不同认知意向的读解,但大体上将法律文化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法律文化包括物质性的法律文化(比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也可以称做制度形态的法律文化)和精神性的法律文化(比如法律学说、法律心理、法律思想、法律习惯等,也可以称做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即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指精神性的法律文化。有人将法律文化分为法律思想史、法学发达史(包括结构、制度、习惯);有人将法律文化视做“文化教化”,文物指精神文化现象和它的物化现象,如法律制度、政治制度,而教化是指社会的精神状态、道德规范、法律意识、社会习俗等。虽然不同认知意向上的分析架构不同,但分析基架却是形成共识的,即人是法律文化的核心。法律文化应当被视为一个复杂的综合体,它包括人的一切行为方式和为满足这些行为方式所创造的事与物(物质的和精神的),以及基于这些行为方式 所形成的习惯和意识(内隐的和外显的)。
要给法律文化下个确切并被公众所认可的定义的确很困难,但我们可以通过解剖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及其组合方式来说明法律文化的内在组织结构。我国著名历史学家庞朴先生在20世纪80年代曾提出一个“文化结构三层次”学说。他指出,作为一个立体的系统,文化可分成三个层次:一是外层——物质层;二是里层——心理层,包括价值理念、思维方式、表达方式、信仰等;三是中间层,即心物结合的一层,一切“心”的产品以及一切外物中所蕴涵的人的思想,都包括在这一层中。中间层还有人类精神产品的非物质形式的对象化,如教育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是人类社会的客观存在[2].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对法律文化结构大致是从横向或纵向两方面来探讨的。从内在组织结构方面观察,我们可以将法律文化分为三个层次:(1)物质层次,主要指法庭、监狱、看守所等法律组织机构。(2)心物层次(层面),主要指法律制度、政治制度以及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约定俗成的风俗和习惯,譬如诉讼制度、审判制度、交易规则等。法律制度、政治制度植根于法律文化世界的理性结构之中,故而为法律文化的贯彻提供着体制性保障。(3)心理层次,是法律文化结构层次中较深的一个层次,主要包括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思维、法律意识、道德情操、民族性格。法律文化的三个层次彼此相关,形成一个系统,从而构成了法律文化的有机体。就法律文化演进的速度而言:物质层次可由人们直观所见,最易被人们所接受,故其演进最快;心物层次次之;心理层次则是潜移默化的东西,演化最慢,也最艰难。如,法庭、监狱、诉讼制度、审判方式,等等,通过革命或改革便可以立竿见影使之改变,而法律意识之演进则要艰难得多,远不是一、两次革命或改革就能够完成的。在法律文化演进过程中,三个层次依次展开,相互影响,交错发展变化。其中物质层次是最为活跃的因素,而心理层次则最为保守,但它却是法律文化的灵魂。一个社会要发展,就必须塑造一大批具有法律意识的主体。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思维、法律意识、道德情操的转变,不仅能够改变法律文化物质层 面,而且还能够推动法律文化心物层面的变化。
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演进大致就经历了三个阶段:中西两种异质法律文化接触时,首先为人们所接受的是法律文化的最外层——物质层次,即洋务运动的兴起(主要物质层面);进一步接触时才逐渐认识到中间层次——心物层次,即、辛亥革命;最后深入到各自的核心层次——心理层次,即五四新文化运动的法律观念更新(心理层次)。我们强调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演进过程中三个层次依次展开的规律,绝对不是要将其形而上化;也不是说这个阶段结束后,后一个阶段才能开始。事实上,法律文化演进过程本身是一个相互重叠、相互交织在一起的系统。法律文化三个层次的演进虽然是依次展开、相互影响、交错进行的,但每一阶段都有自己的中心内容,它们一层比一层理性和成熟,前者的演进为后者演进之基础,后者之演进也促进了前者演进的进一步深化。
二、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演进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在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生存和发展起来的,在数千年的历 史文化演进中形成了自身的法律特质,只是到了19世纪情况才发生变化。
(一)表层变化:从19世纪40年代睁眼看世界至90年代的洋务运动
这个时期法律文化演进的主要内容是在器物——法律文化结构的第一个层次上发生重 大变化。
鸦片战争的失败引起了中国社会的转折,也使三千余年的中国法律文化遭到西方法律文化的猛烈冲击。“西方殖民者的炮舰外交揭露了关于中西交往中谁说了算这个反复未决的争论。从根本上说,这是一场最广义的文化冲突。”[3](P251)客观地说,西方资本主义列强入侵近代中国的目的是:希望中国按照西方资本主义的方式,在他们的控制下进行国际交往和经济贸易,从而为西方资本主义的商业利润打开门户;更希望把中国当做殖民地来统治。这当然地要遭到中国人民的坚决反对。面对日益迫近的民族危机和资本主义列强咄咄逼人的态势,一些有识之士如林则徐、魏源等从“天朝大国”盲目虚骄的梦幻中逐渐清醒过来,意识到中西关系的发展是可与公元前221年周亡秦兴的转折相比拟的新起点[4](P185)。于是,他们鼓起勇气检讨中国有不如西洋的地方,主张“ 师夷长技以制夷”;同时,一部分官僚士大夫为内忧外患所迫,出于在大变局面前能维持清王朝统治下去的考虑,开始重新考察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了解西方的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并做出了积极的选择。如郭嵩焘认为,“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就必须了解外国人;为了把握时机,就必须学习外国方法。”[5]“许多有改革思想的学者,如王韬、郑观应和汤震荡都曾预言,‘运会’(‘运会’一词来源于邹雍所阐发的理学的宇宙观,意指一种不可思议的宿命的变化)很快将引导世界成为一个全人类自由融合的巨 大而和谐的社会。”[4](P186)
洋务运动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兴起的。洋务运动的兴起意味着中国资产阶级改良派思 潮的兴起,意味着中国法律文化演变的开始。最初,洋务派的引进限于“器物”层面,如创办军事工业,创设监狱、法庭等新式的司法设施。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逐渐认识到:先进的法制思想为先进的司法设施之运用所必需;国富民强之根本还在于制度建设。在1860—1890年间,出现了法文化意识的新觉醒,如郭嵩焘在1877年、何启与胡礼垣在1887年、郑观应在1892年都认为,传统的中国法律不公正和量刑太严。此外,由于权绅的干预,法律也不能被严格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连中国人都不能容忍它,外国人自然不愿意受制于中国法律。因此,他们建议改善监狱条件,废除斩首和肉刑,用劳役代替监禁。同时,洋务派还在江南制造总局附设翻译馆等新式机构,翻译出版介绍西方资产阶级进化论、天赋人权论、分权论的书籍,宣传资产阶级的民主、平等、自由思想。其中在法律文化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是《万国公法》的出版发行。1862年丁韪良着手翻译沃顿的《万国公法》,总理衙门经过仔细校订,在1864年予以出版,官方对此评价甚高,同时号召地方衙门参阅。所有这些译著成为传播西方法律文化的重要桥梁。但是,在1840年以后的近半个世纪内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是缓慢的,它对中国士大夫的影响也是表面的。这一时期中国法律文化的变化主要突出在物质层面,因而仅仅是表层变化 .
(二)表层深化:从19世纪90年代末的到20世纪初辛亥革命胜利、南京临时政 府成立
这个时期法律文化仍然承续19世纪末的演进,但实际上是要解决社会制度、法律制度 和政治制度问题。围绕着社会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改良或革命,中国近代法律文化开始了 深层次的变化。
19世纪90年代,不平等条约的签订使通商口岸成了中外共管、文化混杂的中心城市。“在19世纪90年代到20世纪20年代的三个十年中,通过商埠向内地扩散的西方法律文化像滚滚洪流,大大加速了中国传统的国家体制及社会制度的解体和改组。在这一时期,通商口岸出现了资产阶级和自由主义的萌芽。外国人在中国的活动达到了高潮。”[3]( P230)各种西方制度的“示范影响”以及对外开放的增长逐渐破坏了人们传统的态度和 信仰,同时提出了新的价值观、新的行为方式。
从西方法律文化对中国的冲击来说,19世纪90年代是转折点。在此之前,中国人对西学仅有的一点兴趣大部分集中在技术知识(“艺”)上,但到了19世纪90年代中国学者的注意力已经转向西方政治经验知识(“政”)以及西方宗教思想(“教”)等方面[4](P316 )。几乎所有的维新派思想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西方的法制观念。这在他们提倡的议会制以及他们中间一些人所称的“君民共主”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来。维新派认为,西方国家发展的关键主要在于:议会制度使法律取得了共同意志和集体行动的能力,能够 “合君民为一体,通上下为一心”。而何启、胡礼垣不但把民主看成是推动国家富强的手段,而且还就其内在的意义来看待它的价值。他们站在西方自由主义立场上对传统的政治体制进行了无情的攻击[6].他们认为,传统的政治秩序缺乏政治上的效率,而且还缺少道德方面的合法性。而这种对传统政治秩序道德合法性的怀疑,将直接引申出对旧体制的否定,因为在这以前的改良主义思想都是以两个设想为前提的:一是假定传统政治体制具有合法性;二是假定只有在传统的政治体制下才能实现适当的改革。现在它 的合法性受到了怀疑,那么就要在另外的基础上考虑政治体制的改革。
以康有为、谭嗣同、严复、梁启超为代表的维新派高举变法维新的旗帜,掀起了变法图存的政治运动。他们突破了“器不变道亦不变”的思想藩篱,提出君主立宪的政治改革方案,欲以西方政治原则来改造国家生活。他们主张民众统治、民众参政和立府等西方政治观念,摒弃洋务派所谓“中体西用”的信条,向传统政治秩序的合法性提出挑战。这些激进观念的传播立即使政治变法论成为风起云涌的焦点。然而,所有这些运动在20世纪初的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面前都黯然失色。以孙中山、黄兴、章太炎、邹容、陈天华等人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在满清封建专制王朝的斗争中,以实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为目标,彻底批判封建专制主义的法律制度。他们坚决反对改良派所谓中国不能建立共和政体的论调,强调必须彻底改造数千年的君主专制政体,建立 实行民主立宪制度的共和政体。
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制度的西化比器物的西化更违背中国的传统,它是文化结构中 表层变化的深化,又是深层次变化的开端。在这个阶段,早期改良派宣传、推介的思想,如“天赋人权”、“分权”、“司法独立”、“民主”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并最终成为一种强大的思想运动。这说明人们的传统价值观、思维方式开始动摇。不过,这个层面的变化不是这个阶段法律文化演变的主要内容,也不占主导地位。但是,法律文化结构的二、三层面确实都发生了变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开始发生质的或根本的变化。
(三)深层结构的变化:从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至1919年五四新文化运动兴起
洋务运动的破产、的夭折以及辛亥革命后复辟思潮的卷土重来,促使有先见 的中国人把注意力由法律文化的第一、第二层次转变到第三层次上来,从文化的深层结 构上进行认真的反省。
甲午战争的失败,刺激一些先进的中国人进一步探讨新的救国之道。他们提出了政治制度改革方案,其范围涉及立法、司法以及立法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土地制度、税收制度、选举制度以及与发展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和保卫国家独立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此次方案只实行一百余天,便被封建保守势力轻而易举地摧垮了,之后便发生了辛亥革命。辛亥革命了帝制,建立了民国。革命后,在近代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影响下,有人主张中国应该像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实行三权分立,使国家权力居于三个不同的机关;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理论基础是三民主义,三民主义的核心则是以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为中心内容的民权主义。孙中山从资产阶级民权主义和“ 五权宪法”的观点出发,提出并阐发了以建立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为目标的法律学说,突 出强调法律对现实国情的重要意义。
1912年3月11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颁布宣告了封建帝制的结束,中国传统封建法律文化从总体上、尤其是从制度层面上开始了瓦解。辛亥革命肯定了资产阶级的革命成果,采纳了民主共和制,将三权分立和民主自由的原则纳入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方案之中。此时近代中国与西方在国家体制上已接近。可以说,起自19世纪中叶的西方法律文化的东渐过程,始由第一层次的器物而及于第二层次的制度。然而,在西方卓有成效的东西,到了中国却总是全然不成模样。其根源在于中国历史上缺乏普及性的启蒙教育,从上至下不知民主、法制为何物。于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派效法孟德斯鸠、卢梭等西方法律学说的理想破灭后,向西方法律文化寻求真理的人们开始由器物的第一层次和制度的第二层次深入心理的第三层次,从中西之间形而下的比较进入到形而上的比较。
在20世纪第二个十年里出现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是对千百年来中国历史沉淀而成的传 统法律文化的扬弃和超越。新文化运动的批判矛头首先指向旧伦理。陈独秀说:自西洋文明输入吾国,最初促吾人之觉悟者为学术,相形见绌,举国所知矣;其次为政治,年来政象所证明,已有不守缺抱残之势。继今以往,国人所怀疑莫决者,当为伦理问题。此而不能觉悟,则前之所谓觉悟者,非彻底之觉悟,伦理之觉悟,为吾人之最后觉悟[7 ].广泛接触了解各种西方的政治法律学说,深入研究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及其实践,逐渐形成了对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独特分析框架。他把西方政治法律文化视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对传统文化的批判过程中,表明了对西方政治文化的认 同态度。
观念形态的变革以批判传统为条件,是在破与立的历史进程中行进的。因此,法律文 化观念的更新是当时新文化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与发展对当时民族救亡运动也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法观念如权利观、共和观、国家观、公民观、平等观等的形成,对于现代社会公民主体意识的萌芽、爱国意识的产生、民族平等意识的培养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此外,法观念的更新对于中国资本主义法的发展也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要发展资本主义就必须塑造一大批具有权利本位、人格本位意识的劳动者。近代法意识的转变及其功利主义价值观的渗透,改变了几千年来中 国人重义轻利、重农抑商的传统,推动了重商、恤商观念的形成。
三、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演变的若干特质
中国近代法意识的转变对于中国近代法律改革和司法改革起了思想启蒙的作用,但是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退守中却进行着顽强的抵抗,以致在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撞和融合 中形成了独特的品质。
1.近代中国法律文化是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冲突交融过程中整合而成的。引起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两种法律文化的模式和价值形态迥然不同。中国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是在不同文明条件下生长出来的两种法律精神的载体,他们之间有着巨大的历史差异性。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于商品经济的基础之上,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建构于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两种不同的经济文明体系必然造就两类不同的法权体系,从而导致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剧烈撞击与冲突。从已经凝固的法律文化意识、情感、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西方法律文化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冲突难以避免,而且这种冲突一直存在于中国近代80年间。但是,近代中西法律文化的交融也始终贯穿于整个近代80年间。中西文化的交融在甲午战争后表现得很明显,也十分广阔。康有为主张泯中西之界限,化新旧之门户。孙中山强调:“发扬吾国固有之文化,且吸收世界之文化而光大之,以期与诸民族并驱于世界。”在交融过程中,第一阶段“师夷制夷”、“中体西用”标志着中西文化交融的开始,但是,层次较低,多为生吞活剥,有机融合不够;第二阶段开始进入高层次的交融(表现在广度和深度上),吸收西方民权思想、政治制度,要求实行民主立宪或民主共和制,同时,法律领域在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变化也愈来愈大;到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开始提倡民主与科学,改造国民性等。从康有为、梁启超、严复、沈家本、孙中山等近代先进的中国人的思想、文化观来看,他们都对中西法律文化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汇通融合要求。然而,中国近代80年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与交融同中国以往历史上的文化冲突与交融有所不同:第一,冲突不同于过去,近代法律文化冲突常常伴随武力侵略与民族欺辱;第二,过去是以中国法律文化为主体包容、兼容外来文化,而在近代中西法律文化交融中,西方法律文化往往占着主导方 面。
2.近代中国法律文化的演进始终与政治密切结合在一起,法律从属于政治;救亡图存 是中国近代政治活动的主题,法律文化因此而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民族性。由于近代80年政治事变和运动频繁出现,思想领域变化很快。20世纪初,中国政治生活中一个突出的现象是立宪运动的兴起,无论那个政治集团或政治势力,都试图通过法律来确认其政治统治的合法性,这便对法律提出了服务于政治的要求,试图从政治上为法律学科建构正当性的基础。这样,往往不恰当地强调了政治的致用,而对法律本身的价值和特点重视不够,把法律看做政治的附庸,于是,法律自身便失却了其相对独立性,而无法真正形成和确立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政治轻法律的现象极大地影响了 后人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以致法律虚无主义在中国得以盛行。
3.近代中国法律文化变迁的内容是丰富多样的,在类型上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类型比较简单:在法律制度方面,基本上采取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以及程序和实体不分的体例;在思想文化方面,以纲常伦理为主要内容的儒家文化被历代统治者奉至“独尊”的地位;在社会结构方面,以家长制为核心、以嫡长子继承制为主线的宗法制度延续达数千年之久。鸦片战争后,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的侵入给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其结果是:一方面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固守与眷恋,对传统法律体系中一些优秀法律文化予以保留和继承,有些法律文化经过本土化改造后成为定制。如在制定民律时,在亲属编和继承编中反映了传统礼制的影响,扩大区别尊卑身份范围的制度,适当限制家长权,等等。另一方面吸收西方各国先进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形成了以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制编制法为主干的六法体系,从而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现代法律体系。法律文化内容的丰富多样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出现了不少新颖的部门法学领域;其二,对一些传统法学领域能够采用新的观点 、方法进行研究,推动其发展变化。
在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交融过程中整合而成的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是在摒弃封建文化并 在新的社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资产阶级新文化。“新文化运动是一个全盘西化的运动,提出了‘科学’与‘民主’等概念,以及个性解放的要求——这些因素显然是与传统文化对立的——以至于当时的马克思主义也是这股西化思潮的一部分。”[8]它为后的中国近现代法律文化的发展开辟了道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向近代新文化的转换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其内在地体现了近代社会各方面的配套与协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不仅是中国近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需要,而且是建设中国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迫切要求。可以说,没有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发展与变化,不可能有中国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可能有以后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更不可能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也不会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被选择与确立。马克思主义法的学说观 给20世纪动荡的中国带来了希望与奇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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