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资本协议(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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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本协议【第一篇】

[关键词]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信用担保;风险分析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5024(2006)09-0138-03

[作者简介] 贾春光,农行宜春市分行经济师、厦门大学在职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信贷风险管理(江西 宜春 336000)

担保作为一项重要的融资条件,在间接融资中一直被广泛使用。2004年6月正式公布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以下简称新协议)对作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担保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尽管新协议中相当一部分具体规定对国内银行目前并不适用,我国银监会也已经明确表态暂不实行新协议文本,但是掌握和吸收新协议中具体规定背后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方法,对于提高我国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担保在信贷风险控制中的主要作用

西方融资担保理论研究认为,信贷担保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解决借贷双方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委托问题。处置成本的存在使得担保对借款人的价值高于对贷款银行的价值,因此担保可以加大借款人的违约成本,抑制借款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最终降低信贷风险;二是担保质量是确定信贷定价的重要因素,并实现银行对信贷客户的筛选。对银行而言,担保价值比借款人预期的项目收益更容易被客观识别,因此银行可将担保和利率按相反的方向来设计一套信贷合约,低风险的借款人选择低利率、高担保合约,而高风险的借款人选择高利率、低担保合约,从而使银行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类型对其进行分离和筛选,良好的担保可以降低借款人的借款利率水平;三是降低信贷风险处置时借贷双方谈判成本。在没有债务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人一旦违约,其所对应的各债权人在协议分割借款人剩余资产的谈判中将耗费很高的成本,而在债务担保情况下,由于担保条款事先已经决定了担保资产的归属,这将不仅降低借贷双方事后的谈判成本,而且将剔除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免费搭车”问题;四是担保质量是银行进行信贷风险分类和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重要依据。

二、新协议对担保的相关要求

1.担保的确认。一是对担保主体的原则性规定。标准法规定,有资格的抵押品应该具有法律地位明确、能客观估值或采取盯住市场价值、良好的流动性、价值波动较小、和交易对象的信用相关性较低等特征;保证人的风险评级必须高于借款人,否则不予认可。二是认可的担保主体的具体范围。标准法认可的抵押品包括现金类、黄金、债券类、股票类、证券和基金类等五类,全部为变现能力强的金融产品,而变现能力稍差的实物抵押品没有得到认可;保证人为履约能力容易得到认可的实体,主要包括国家、公共部门实体、银行和风险权重低于交易对象的证券公司、评级为A-以上的其他实体等,范围非常有限。

2.担保的接收与管理。银行使用担保作为风险缓释工具的政策,包括对担保的接收、管理和会计上处理的各项具体规定,都必须清晰一致并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在接收担保时,银行必须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履行法律要求,确保在借款人违约、无力偿还或破产时银行能够及时处置担保并获得担保权益而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贷款发放后,银行应该连续考察贷款的信用状况;经常对担保人重估;连续追踪抵押品价值,经常盯住市场,对抵押品的种类、位置和质量进行考察;保守地估计抵押品的市场价值。

3.担保的处置。银行应该建立清晰和稳健的程序及时处置担保,以保证能够有效遵守违约条款的规定,一旦借款人违约迅速处置担保;对担保进行最终处置时,违约损失的估计应该建立在历史清偿率统计数据的基础上,而不应该只建立在估计的抵押品市场价值基础上。为了建立合理的违约损失率模型,银行应该建立健全的历史数据积累机制,这种健全的历史数据至少要覆盖两个以上的经济周期,才能得出比较可靠的结论。有专家认为,我国两个经济周期的年限通常在10年以上。

三、我国信贷担保存在的主要风险

新协议认为,尽管使用担保等风险缓释工具可降低或转移信用风险,但它同时可能使银行承担其他的风险,这种情况在具有注重担保传统的我国银行系统表现得非常明显。

1.担保法律风险。与新协议要求不同的是,我国金融实践中采用的担保主体更加多样化;与此同时,目前我国涉及信贷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既庞杂又分散,导致银行在现实操作中遇到了很多的麻烦。以目前很多银行办理的各种收费权质押贷款为例,《担保法》中所列明的权利质押中并没有明确包括收费权质押,在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九十七条确认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地位,但是对于类似学校、医院等收费权质押还是没有涉及,也就是没有明确承认其法律地位。类似的情况还有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担保或循环担保、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借款人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抵押贷款等,这些贷款一旦涉及担保处置,很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法院判决为担保无效,或者银行即使胜诉也根本无法执行,最终造成信贷资金损失。

2.担保操作风险。新协议对担保作为风险缓释工具在接收、管理与处置各环节有非常严格的要求,但是这些环节在银行的实际运作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操作风险。接收环节的操作风险主要表现为未核实担保人对抵押品所有权及处分权的真实性、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存在瑕疵、未履行法定担保登记手续、相关担保权属凭证未转移银行占有、信贷档案管理混乱导致重要法律文件缺失等;管理环节的操作风险主要表现为缺乏对抵押品保管状况的后续监测、缺乏对保证人担保能力和抵押品市场价值的重新评估、贷款展期重组时未征得担保人同意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等;处置环节的操作风险主要表现为担保权诉讼时效维护不力、对担保处置不及时以及处置方式不恰当、不注重对担保处置成本及其效果的数据积累等。

3.担保价值风险。一是担保与借款人信用度相关,违背了保证人与债务人在法律人格上应当相互独立、第二还款来源应具有补偿性的担保原理。二是保证人保证能力不充分,如担保人与借款人同属一个行业,具有相同的行业风险,或者保证人的银行内部信用评级低于借款人,这种不被认可的担保却往往成为银行考虑的第二还款来源。三是高估抵押品价值。为了增加融资能力,有的借款人会通过对现有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增加抵押品价值,如果银行调查不到位或者抵押品价值认定政策存在偏差,将导致抵押品价值被高估。

4.担保流动性风险。一旦发生借款人违约,担保能否被及时处置变现就成为银行降低信贷风险的重要因素。《商业银行法》要求银行非自用不动产必须在一年之内处置完毕,各银行同时进行大量抵押品处置导致市场成交价格大幅下跌,再加上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不高,抵押品交易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交易秩序不够规范、交易法规不够完善、交易手续十分烦琐而且交易费用偏高,因此大部分抵押品变现费时费力且损失惨重。另外,外部是否存在一个高效、快速和透明的法制环境,也是决定担保流动性高低的重要因素。据调查,银行执行担保债权的司法费用平均占请求金额的%,税费占担保物金额的17%,如果加上法庭费用,则整个司法费用基本要占到银行诉讼标的金额的22%以上,有的金融机构此类案件的费用最高达到34%以上。

四、加强我国信贷担保管理的建议

1.树立科学担保理念。银行信贷人员长期以来一直都在争论放款时是应该更多地注意借款人担保的价值,还是关注整个借款人的财务实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担保可以解决信贷业务中多种经济问题,但是由于在估价和处置变现上存在诸多困难,其为银行带来的好处是很有限的。在金融实践中,担保不能代替对借款人的全面评估,银行必须将借款人自主还款能力(第一还款来源),特别是借款人未来产生稳定、足额现金流量的能力作为最主要的贷款条件,不应该过度依赖信贷担保。对银行而言,通过法律手续处置担保以弥补贷款损失的成本很高,事实上银行已经在担保处置上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因此,担保作为对借款人违约的防备,最好是备而不用,一旦需要使用则必须确保担保合法、足额、有效。另外,我国近期的金融实践表明,银行对不同规模的贷款提出的担保要求赋予了不同的功能,对较大规模贷款的担保要求主要用以解决逆向选择,降低信贷风险处置时的谈判成本;而对小额贷款的担保要求则主要用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信贷运营成本。

2.加强担保相关法律法规研究。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新的法律法规不断颁布,现有的法律法规不断被修订,这些变化可能对信贷担保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银行必须加强担保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一是银行各级信贷人员要加强法律法规学习,熟练掌握与信贷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在信贷实践中灵活运用。二是银行要提高法律风险意识,纠正政策法律无风险的错误观念,把防范政策法规变动风险放在重要位置。对国家涉及银行贷款债务存在和处理的法律规定调整变化,要认真学习、及时把握,深入研究分析对贷款可能造成的影响,如可能造成贷款风险的,要及时研究对策,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三是谨慎对待“另类担保”。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因此学校、医院收费权质押等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或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担保方式很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3.规范担保接收处置操作。基于担保的信贷业务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需要准备复杂的法律文件、公开登记等,实施过程中很容易犯一些操作错误,这些错误的成本极为昂贵,因此有必要对担保接收处置操作进一步予以规范。一是科学界定认可的担保种类及对象,所确定的担保种类和对象必须被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认可,并具备与借款人信用相关性低、可客观估值、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等特点,尽量向新协议文本的要求靠拢,严格控制担保准入关;二是合理确定抵押品的担保价值。银行一般通过历史成本价、市场评估价来确定抵押品的价值,这两种方式确定的抵押品价值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实际操作中银行必须在充分考虑抵押品价值市场波动、处置变现所需的估计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最终确定抵押品的担保价值;三是严格规定担保接收程序,担保法律文件的签订、担保法定登记应该有银行法律部门(人员)的全程参与,相关档案必须得到妥善保管;四是制定明确的担保处置政策,一旦出现信贷违约,应该立即进行风险评估,符合担保处置标准的应尽快选择合理方式进行处置,处置的时间越长管理成本越高、处置难度越大,久拖不决将导致风险扩大。

4.连续追踪担保市场价值。担保在接收时所确定的价值即使是准确的,也仅仅是当时的静态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价值可能会发生波动,其风险缓释的效能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导致风险敞口扩大,因此银行有必要对担保的市场价值进行连续追踪。对保证人的价值追踪主要包括保证人的重大发展战略、经营状况、净资产价值、资产构成以及或有负债等方面的变化。对抵押品价值的追踪主要采用盯住市场的方式进行。抵押品价值盯住市场,客观上要求抵押品具备高度的流动性,每天能够获得市场交易的成交价格,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尚未形成完善的抵押品交易市场,盯住市场存在较大难度,频繁价值重估则存在操作成本过高及评估结果可信度差的缺陷。现实的解决方案是,跟踪当地金融系统抵押品拍卖实例,以同类型抵押品拍卖成交价格剔除相关费用,如律师费、交易税金、佣金、抵押品过户费用等,作为本行抵押品的当前市场价值。在追踪市场价值时应该采用非常保守的方法并考虑抵押品折旧损耗的影响以及估价和处置中的各种限制。

5.重视担保历史数据的积累。目前各银行对担保的折扣率、处置的完全成本、对违约损失挽回率一直依靠历史经验主观确定,管理方式原始、粗糙,与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存在巨大的差距。以抵押率的确定为例,由于未建立统一规范的评估市场,同一抵押品在不同机构的评估结果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既定的抵押品价值折扣率很难发挥作用。银行应该认识到担保历史数据的重要性,尽快建立担保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历史数据的积累,并在此基础上开发合适的定量模型,分析担保的不同特征,包括价值波动、变现难易程度、处置成本、违约损失挽回率等,为规范担保管理、精确量化和控制信用风险提供决策依据。据金融时报报导,最近工商银行在担保历史数据积累方面取得了突破,该行抵押品价值评估管理系统2006年1月已经正式投产,标志着该行风险管控能力正在进一步向国际标准靠拢。

6.将担保质量作为信贷定价的重要依据。风险和利率是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首要关心的两件事,每一笔贷款所确定的利率必须覆盖其风险及成本,否则,银行就难以控制其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盈利性也无从谈起。担保程度直接影响着信贷风险大小,风险大小影响了利率的高低,而风险水平又取决于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质量,因此担保质量与信贷利率水平存在较高的相关性。根据风险与收益配比的基本原则,银行应该制定明确的信贷产品定价政策,将担保质量作为信贷产品定价的重要因素,在可以承受的风险范围内,对高质量的担保提供优惠利率合约,而对低质量的担保要求高利率合约。将担保质量与信贷产品定价直接挂钩,一方面可以增强银行的自主定价能力,提高信贷风险管理水平,提升信贷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可以引导借款人自主提高担保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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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章彰。解读巴塞尔新资本协议[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新资本协议【第二篇】

历经世界金融危机的洗礼,中国经济正呈现出越来越强的信贷驱动特征。

踏入2010年,中国对信贷的调节前所未有地双剑齐发。一方面,上提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对信贷规模进行杠杆调节。另一方面,提高资本监管的风险技术水平,部署银行业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 II)。

新资本协议核心理念是以资本抵御风险,信贷等银行资产按风险大小作为权重量化出所需资本总量。贷款的风险越高,对其征收的资本金也就越高。预计2010年底至2013年,是新协议在中国银行业上线的高峰期。

笔者认为,新协议的实施必然影响中国经济的一些关联点。其中,有两个问题,尤其应事前警惕,早谋对策:

首先,金融危机促使西方商业银行加速发展低风险权重业务,由传统的存款和贷款的中介者,转向“金融服务超市”,其贷款创造的利润占比正在下降。

中国银行业虽在做类似的尝试,但受我国金融同业市场建设、中间业务规模、收费客户状况等原因的制约,不太可能出现同比西方银行贷款利润占比降至50%以下的情况。国内的可能情况是,新协议实施后,贷款仍将是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但银行会倾向低风险权重的贷款品种,以求在一定资本总量的前提下,扩大贷款规模。

中国经济地区发展不平衡。新协议的实施会驱使贷款流出相对高风险权重的欠发达地区,流入相对低风险权重的大中城市、高增长地区和高增长行业。

其次,次贷危机爆发过程中,被誉为信用优良、资本雄厚的国际大投行瞬间分崩离析。国际权威信誉评级机构,如穆迪公司和标准普尔等,它们的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评级体系因此受到空前质疑。

中国尚没有像穆迪、标准普尔这样的公认外部评级机构,国内银行内部开始实行“五级分类”等贷款评级体系只有区区十年。新协议的实施会驱使中国银行业偏好信息透明、披露及时的大中型客户。

小企业信息不全,面对新资本协议实施,很可能连现有贷款总量比例都会下降。如果新协议实施原文照搬巴塞尔委员会条款,只能加剧我国银行贷款企业规模不平衡的矛盾,即小企业融资难。

事实上,新资本协议实施本身也有风险。20年前,新资本协议的前一版本――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在美国等十国集团推行。

美国经济学家发现,银行为在1992年底之前达标第一版资本协议,普遍采取多渠道筹集资本、调整资产结构等措施。这造成信贷压缩、流动性紧张,同政府刺激经济的意向南辕北辙。

美国的切肤之痛警示我们,资本监管新规须与宏观经济合拍。

在推行新资本协议前,中国银行界有必要对资本增加或减少的程度以及相应的信贷规模变化进行认真的测算。

从去年年底国内某主要银行的测算来看,新协议的实施可能会带来该行所需信用风险资本的减少。但新协议提出了我国现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没有涵盖的新风险类别――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

另外,根据欧洲的经验:每家银行的资本要求会因该行业务结构和采取的风险计量方法不同而有所不同。中国银行界全行业最终的测算结果仍需仔细斟酌。

近十年的中国经济,呈现出三波段的周期特点。即每个经济发展周期依次出现: 投资增长和货币供给增加,资产价格上涨和实体经济过热,通货膨胀和经济增速下滑三个波段。

上一轮经济周期结束于危机前的2008年底,每个波段的持续时间大约为一年。

如果中国银行界全行业出现计量的信用资本放松、信贷扩张的测算结果,选择宏观经济周期的第一波段――即宏观经济处于“投资增长和货币供给增加”期,就会避开新协议自身实施的风险。

中国银行业信贷存在冲贷过猛、收贷过紧的摇摆现象。引入新资本协议约束商业银行信贷,有利于促进其贷款行为理性化。根植于欧美金融土壤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在中国取得成功,就应结合中国国情做必要修改,合拍中国宏观经济。■

新资本协议【第三篇】

关键词:银行业 直面

新资本协议 准备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出的新资本协议经多次修改后即将全面实施。经过全面修改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国际环境不断变化与银行业风险监督不断完善的产物,该协议的实施将对国际银行业产生重要而深远的。我国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成员国,并且将在2006年实现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必然要逐步实行新资本协议提出的相关规则。我国银行业必须充分认识和把握该协议的实质与要求,并作好实施该协议的各项准备

一、巴塞尔资本协议发展历程

1975年由西方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在国际清算银行总部瑞士巴塞尔倡议建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其主要成员包括十国集团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部门的代表。该委员会就有关银行国际监管事宜,制定了一系列巴塞尔资本协议。纵观该协议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提出阶段。20世纪80年代拉美债务危机促使西方银行监管理念发生重大的转折,即由以总资产大小为实力象征转变为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在这一新监管理念作用下,1988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订了第一个全球金融界的“游戏规则”——《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业内称为“旧资本协议”)。该协议的核心是对十国集团“国际活跃银行”(International Active Banks)提出最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这份协议的推出对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和有效运行、建立国际银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出现及其广泛运用,在1988年资本协议片面强调资本充足率的观点影响下,一些银行发生了重大损失,如1993年底资本充足率远超过8%的巴林银行,1995年1月还被认为处于安全期,该年2月末就破产并被接管。促使银行业人士开始关注市场风险对银行的影响。

第二阶段: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调整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有三个文件来完善旧资本协议。1996年初十国集团签署了《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必须对市场风险进行量化并相应的资本要求。此补充规定为银行处理市场风险制定了统一标准,也为国际银行间以及非银行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提供了条件。1997年9月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提出了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等三大原则,反映了国际银行业的变化与监管新趋势。1998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突出强调了操作风险对银行的影响,建议对操作风险提出设立最低资本标准,同时对利率风险的管理也提出了要求。

第三阶段: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全面修订阶段。上述补充规定与报告都是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发展与完善巴塞尔资本协议,但缺乏一个对银行监管的整体思路和。况且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中还存在诸多与金融环境不相适宜之处。如在信用风险权重上,以是否是合作组织(OECD)成员国为划分标准,采取“国别歧视”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银行信息披露方面也不够规范。在此背景下,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决定对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进行全面修改,并于1999年6月了修改后的资本协议第一稿,此协议被称为新资本协议第一稿。2001年1月16日该委员会在第一稿的基础上了经过修改后的新资本协议第二稿。原准备于2004年正式实施,但因故推迟实施。2003年4月到2003年7月底该委员会向全球银行业就新资本协议第三稿征求意见。根据安排,第三稿将于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国家开始实施。本文所论述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指2001年修改和的资本协议。

总之,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是一个随着金融实践发展而发展的过程,是一个逐步得到更多国家及金融机构、金融组织认可和实行的过程。随着金融环境的变化、金融产品的创新和金融业务的拓展,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这一国际银行界的新“游戏规则”将对国际银行业的稳健经营、有效运行与公平竞争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然,该协议自身也将随国际银行业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二、新资本协议的主要新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相比,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更新:

(一)监管框架更完善与。旧资本协议在信用风险的监管上是以单一最低资本金(Minimum Regulatory Capital Requirement)为标准的。新资本协议除继续这一要求之外,还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Supervision Review of Capital Adequacy)和市场约束(Market Discipline)来对银行风险进行监管,以提高资本监管效率。新资本协议形成了监管体系的“三大支柱”,是资本监管领域的重大突破。这“三大支柱”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扮演不同角色,最低资本是核心,金融部门的监督检查与市场约束是最低资本的必要补充手段。“三大支柱”在现代金融监管中共同发挥作用是新资本协议与旧协议区别的核心所在。

(二)风险权重的计量更准确。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决定风险权重的标准是以是否为合作与组织(OECD)的成员国,成员国的风险权重是零,非成员国则为20%。这种划分标准深深的打上了“国别歧视”的烙印。而对无论其信用如何,风险权重均为100%的“一刀切”方式有悖于实际情况。新资本协议则使用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主权政府、银行和企业的风险权重。除此之外,此三大主体风险权重的确定还需与若干国际标准相连。如银行的风险权重要与巴塞尔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挂钩,证券公司的风险权重则要与证监会国际组织的《证券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相连。

(三)风险认识更全面。1988年的旧资本协议主要考虑信用风险,而新资本协议则认为银行面临着三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它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新资本协议指出的风险几乎囊括了银行所要面临的一切风险。并且新资本协议对各种风险都相应有一个资本标准要求。

(四)新资本协议的主要创新——内部评级法( International Ratings ---Based Approach,简写为IRB)。所谓IRB法就是以银行对重大风险要素的内部估计值作为资本的主要参数。从而极大的提高了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敏感度。内部评级法由三大关键要素构成:风险构成要素、风险权重函数和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其核心是对风险构成要素的评估。按照风险构成要素评估是由银行本身还是由监管当局进行,内部评级法有内部评级初级法和内部评级高级法。这要求银行本身必须加强内部风险管理。

新资本协议力图更加全面而敏感地反映银行风险,以实现继续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健性;促进公平竞争;提供更加全面的风险处理方案;使处理资本充足率的各种更为敏感的反映银行头寸及其业务的风险程度等主要目标。

三、我国银行业迎接新资本协议的准备

由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不是国际法或国际公约,对各国政府、银行监管当局及商业银行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或法律效力,各国或经济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态度有所差异。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2003年7月31日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主席卡如纳先生信中,明确表明“经过认真考虑,至少在十国集团2006年底开始实施新协议的几年内,我们仍将继续执行1988年的老协议”。虽我国大陆在近期不准备以新资本协议为标准,但新资本协议代表监管中的先进理念和发达国家商业银行逐渐完善的风险管理最佳实践,将会得到更多国家和地区认可,新资本协议终将发展成为国际协议和国际标准。我国大陆在1997下半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中未受到较大冲击,与我国金融业当时对外开放程度不高没有完全融入国际金融环境有直接关系。如今,我国已加入WTO,到 2006年我国金融业将全面对外开放,外资银行将把触角伸入中资银行业务的每一个角落。所以我国银行业必须做好新“游戏规则”带来的全面挑战的准备。

(一)必须提高我国银行资本充足率。最低资本充足率是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的核心。据银监会数据,截至2003年末,中国11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112家城市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五家上市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也只在8%左右,都在新资本协议要求的8%“及格线”上下,而且这都是按照旧的计算方式统计。若采用新资本协议新计算方式,中资银行就面临着不及格的危险。为此,我国银行一要从内部补充资本:强化内部约束,提高资产质量,加大处置不良资产力度,改善经营状况,增强自我积累能力,提足贷款损失准备;二要利用外部渠道补充资本:力促股东增加资本,引进战略投资者,发行长期次级债券、可转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还可发行股票等。

(二)必须切实完善我国银行监管制度和提高银行监管水平。由于我国还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长期以来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烙印在短时间内无法根除。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制度是以行政监管与人治监管为主体。这与新资本协议要求的权威性与法治监管制度有相当大的差距。据统计,上世纪90年代我国约有30%的不良资产是政府为了推动经济发展或制造个人政绩,命令银行给个别项目放贷导致的;10%的不良资产来自于地方行政环境和法律环境。因此我国必须转变监管意识,更新监管理念与知识,完善监管法规与制度,改进监管方式与方法。

(三)必须逐步提高我国银行风险管理能力。我国银行风险管理框架是建立在1988年旧资本协议基础上的,但定量管理还只是停留在资产负债指标管理与头寸匹配管理上。这种定量管理远落后于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另外,我国银行的风险管理主体不明确,缺乏风险管理的组织制度保障。在我国银行坏帐的构成中,20%的坏账是由银行内部管理导致的。因此,必须转变我国银行长期以来形成的“重业务发展,轻风险管理”偏颇认识,树立现代的风险管理理念;完善我国银行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风险的管理。

(四)必须加强对我国银行信息的有效披露。根据新资本协议要求,银行应及时公开披露包括资本结构、风险状态、资本充足率、对资本的内部评价机制以及风险管理战略等在内的信息,信息披露至少为每年一次。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对信息披露的规定,2003年3月底中国银行对外公布的年报是开创我国四大国有银行正式信息披露的先河。但因信息披露制度起步较晚,风险暴露与评估的信息缺乏数据支持,技术支持水平的不足也导致银行信息披露成本高,使我国银行在信息披露内容、深度和及时性远未达到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当前我国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处于转型关键时刻,必须利用有效的信息披露,使市场参与者能够在充分了解银行状况的基础上作出理性判断;同时,也使银行在市场压力下不断提高其经营水平和绩效。

(五)必须加强对我国银行专业人才的建设。上述所要求的各项准备都需要高层次的银行专业人才来支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确实已培育了众多中资银行专业人才,但并不代表中资银行能够留住和充分使用人才。由于中资银行在人才培训、晋级机会、收益报酬等方面与外资银行都存在较大差距,导致大量中资银行人才流失到外资银行。面对我国银行业全面开放的到来,以及国际银行业运行规则对银行人才的更高层次要求,中资银行必须充分借鉴先进外资银行的人才发展机制,加快改革现有的人才培训、使用和发展机制,以培养适合我国本土和熟悉国际银行业“游戏规则”的银行专业人才,达到使中资银行优秀人才不外流和外资银行优秀人才流入的“双重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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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本协议【第四篇】

关键词:监管当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风险模型巴塞尔委员会银行风险银行监管外部评级合规性监管违约概率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研究,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中国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现在监管理念是风险查处占上风,为什么大家都说人民银行是消除队,是警察?主要是因为人民银行在查处风险。在风险查处理念下始终走不出防范风险、查处风险、处置风险的怪圈,现在要转移到风险监管上来。首要改变的是观念,要向风险评价转变,分析评价商业银行自身的控险能力、化险能力、排险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健全性、系统的安全性等做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出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并责令其组织实施和改正。在风险评价的理念下,监管者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就不会疲于奔命,干些建台帐,跟踪检查等工作。监管当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银行运行的整个系统进行评价,看整个系统的风险程度有多大。

2、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都很低。我国目前仍存在使用“一逾两呆”的贷款分类法,贷款五级分类才刚刚试行,而对十国集团国家一些大银行的调查表明银行内部评级法中仅是营运贷款就平均分为10级。我国短期内仍需采用标准法,但我国缺乏外部评级机构,而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我国跟不上,将在国际竞争中咱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从现在起就着手开发内部评级法,建立风险内部评级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目前,信用模型尚不成熟,普遍适用的内部评级标准尚未建立,我国监管当局应指导商业银行在考虑自身的资本状况、经营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的情形下建立各自的评价体系,尽可能使其能全面,灵敏地揭示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也可根据本国普遍情况提出一个示范模型,但重点应放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模型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指引。

3、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有待提高等因素,我国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律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上述法律规范除了证监会编报规则第2号处,其他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我们应在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纳入到监管当局日常的监管程序之中,对不能遵守的银行,应根据不披露的性质、影响的时间长短做出反应,轻则对银行进行建议、批评,重则罚款、停业整顿。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马塞尔资本协议概述》200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一司译。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1999年6月,朱平译。

3、罗平、孟长安《国际金融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反应》,《金融时报》2001、11、10。

4、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6。

5、陈卫东:《新马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3。

6、毛晓威,巴曙松:《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的演变与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新进展》,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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