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典型案例集聚【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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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第一篇】
[民事纠纷类]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种子,是否应该受到处罚?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5日,吉木萨尔县农业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庆阳湖乡沈家湖村有公司私自生产玉米制种。
处理结论:
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过实地调查了解取证后,认定该公司不具备生产经营种子的主体资格和资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处理;责令当事人于十五日内对该玉米制种地父本进行铲除,生产的玉米转商处理;同时作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决定,责令涉事企业于2017年8月2日前将罚金交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1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33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李某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李某与昌吉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李某在公司完成保洁工作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致使死亡(另据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公司认为李某未到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即自行回家系早退,不属于工伤。2017年2月,李某之子柯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行政确认结论:
经州人社局工伤保险科调查核实后,2017年3月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早退,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工伤认定时,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理解,也不能过于机械。“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是只要是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李某即使早退,也只涉及是否遵守单位关于上下班时间的制度规定,并不影响其下班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其以下班为目的的事实,所以无需特意考量李某是否遵守了单位关于上下班的规章制度,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3.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收到关于腊XX的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于2016年6月1日的死亡为工亡。
在收到关于腊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6年6月30日予以受理。经过书面审查材料,查明:2016年6月1日2时40分左右,腊XX在乡镇职工宿舍休息时突发心梗,在送XX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案件结果:
腊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7月12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给XX小学和腊XX。
案件评析:
此类死亡情形属于案情相对简单清楚的突发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本条的几个要点:“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此范围要小于“工作场所”的范围。本案中,死亡职工在宿舍是在休息过程中,宿舍作为休息场所与工作岗位在性质与用途上明显不同,因此腊XX当天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法律要求,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启示与思考:
在处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的案件时,要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准确把握,其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还要排除其他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第二篇】
根据《全市法院以张坚案为典型开展“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警示教育实施方案》文件精神,按照院党组工作部署,我支部对本次警示教育活动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形成了上下结合、层层查摆、共同提高的良好局面。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活动目标
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剖析张坚案等法院系统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强化党内监督,强化责任担当。教育党员干部充分认清人民法院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引导部门干警坚定理想信念、不忘初心使命,进一步筑牢对党忠诚、公正司法、廉洁自律的思想根基。健全完善审判管理监督制度,加强对重点岗位的有效监督,努力为全院审判执行工作保驾护航。
二、具体做法与措施
(一)支部书记讲廉政党课
召开部门全体干警会议,党支部书记通报了张坚严重违法犯罪情况,并结合案例讲授廉政专题党课,在党课报告中,回顾了我们党从确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和提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的形成过程。他指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生命根基和本质要求,是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的集中体现。最后他从指导思想、目标要求、警示教育内容等方面对部门全体干警提出了要求:一是要认真结合张坚案深入学习法规制度,党员干部要带头讲道德、重操守,不谋私、顾大局、淡名利、重团结、多奉献,进一步加强严守纪律规矩、严格公正司法的意识;二是要从张坚案中深刻汲取教训,全体党员就张坚案中的教训认真剖析、检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行立改,引以为戒。
(二)组织学习《江苏法院违纪违法案例选编》
组织部门全体干警集中学习《江苏法院违纪违法案例选编》,重点学习了兴化法院顾传飞受贿案、海陵法院陈惠群受贿案两例泰州法院反面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学习,全体干警进行了深刻反思,认真总结。大家查找自身是否存在与通报案例类似或其他同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相违背的行为,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并纷纷表示要从此次的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真正在思想上、工作上、作风上严起来、实起来。时刻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坚持按制度、按规矩办事,做到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
(三)撰写学习心得
根据活动要求,部门全体在编干警通过认真学习廉洁司法文件、警示教育典型案例,结合专题党课,立足自身实际,均撰写学习心得体会,共撰写心得体会8篇。
(四)开展谈心谈话
支部书记围绕廉洁司法主题与全体党员干警进行集体廉政谈话,针对岗位职责和工作特点,梳理了廉政风险点,提出四点要求: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要认真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思想认识,把牢拒腐防变“总开关”,防微杜渐,不存侥幸,牢固构筑起思想道德防线。二是要强化履职担当。要严格要求自己,牢记职责,严肃工作纪律,按要求、制度、纪律做好本职工作。三是要遵纪守法。坚决洁身自好,让党纪戒尺记在脑中、刻在心上,常思义务、多想责任,堂堂正正做人、老老实实干事,始终在党规党纪和政策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不越底线、不踩红线、不碰高压线。四是要定期自查。要充分认识自己岗位存在的风险,时刻保持警觉,时刻敲响警钟,每天反省、定期自查,确保不出问题。
(五)召开组织生活会
6月10日,支部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对照张坚以及本地区干警严重违纪违法的事实和教训,进行自查自纠。会上,全体在职干警围绕“五个有没有”方面的问题结合自身情况进行了发言,谈学习体会,剖析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思在工作、生活中存在的不足。参会干警充分认识警示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防止和克服“只专业务、想腐也没有机会”、“职务低、不管人管事,腐败离我远”等模糊认识;认识和理解了“没有离开政治的业务”,在开展各项业务时要讲政治、重品行,以坚定的政治信仰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火墙。一致认为要以张坚案及通报案例为戒,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端正言行,洁身自好,克己慎行,不触碰党纪国法工作制度的红线。
三、活动成效
(一)通过警示教育活动,增强了支部全体干警廉洁自律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大家认识到要时刻严格要求自己,要身体力行、遵守党纪国法和廉洁自律要求,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二)通过警示教育活动,提高了党员干部防腐拒变能力。通过案例学习,让每一位党员干部接受了一次心灵的洗涤,大家表示,在今后工作中,要时刻算清楚经济账、自由帐、亲情账、名誉帐、荣辱帐,不断自重、自省、自警、自励。
(三)通过警示教育活动,坚定了党员干部廉洁从政的决心。大家认识到要进一步筑牢对党忠诚、公正司法、廉洁自律的思想根基,必须做到加强党性修养,加强作风建设,坚定正确的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第三篇】
案件介绍:原告丁某和被告张某、赵某、钱某、王某、朱某都是初中同学。2015年体育课上,5名被告开玩笑,把原告抬到空中,原告丁某摔倒受伤,构成十级障碍,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5名被告将原告丁某抬起扔在空中,原告丁某落下时没有接受,原告丁某落在地上受伤,5名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5名被告未满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结果应由监护人承担。原告丁某受伤是在学校体育课上发生的,该学校疏于管理,发生学生伤害的结果,学校无法履行管理和教育的义务,有过失,应依法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根据法院的判决,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000元,馀额元,5名被告家长分别承担元的原被告所在学校承担元。
事件评价:同学之间玩耍并不厚,但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在操场上把同学扔到空中,即使有人接受,也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如果没有人接受的话,同学掉在地上,受伤和残疾的可能性很高,受伤的结果无法弥补。在此案件中,原告丁某没有严重残疾或死亡。否则,五名被告不仅要赔偿经济损失,还要受监狱的灾害。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第四篇】
案例1、
因不可抗力造成旅游者滞留
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一、案例简介
钟先生一家四口报名参加了三亚旅游团,由于受到台风的影响,在返程当天的渡船已经停运,导致其家人无法按照原定时间返回。旅行社表示台风期间产生的食宿费用应由旅游者承担。但钟先生对此产生了疑问,并希望旅行社可以为其承担一半的费用。由于双方协商无果,钟先生就此事向市旅游质监所投诉。
二、法律规定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三、案例分析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钟先生因遭遇台风不可抗力而非旅行社原因造成滞留,旅行社并无过错,钟先生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不可归责于旅行社。但需注意的是,不可抗力发生后,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损失的发生。因不可抗力造成游客滞留时,旅行社还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采取相应安置措施,积极协助游客解决食宿、回程交通等问题。
四、处理结果
本案中,涉案旅行社已采取了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应由旅游者承担并无不妥。对于钟先生提出其在滞留期间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行社承担一半的要求,我所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因不可抗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的规定,认为钟先生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2、
游客行李物品损害责任该谁承担
一、案例简介
某旅行社组织游客参加云南旅游,在返程时由于司机的疏忽,没有把旅游大巴行李舱门关紧,导致游客的行李箱丢失,总价值2万元。现游客要求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产生纠纷。
二、有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1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2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3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4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2、《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3、《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5、《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由于司机疏忽大意,没有把旅游大巴行李舱门关紧,导致游客的行李箱丢失。对于旅游者的行李物品损害。包括游客的随身物品、小件行李物品和大件行李物品三类,应当予以不同的处理。1、对于游客的随身物品损害的处理。通常情况下,游客的随身物品,诸如现金、证件、信用卡等的损害,基本上可以归责于游客自己,因为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妥善保管随身携带行李物品的义务,游客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后果理所当然由游客自负。 2、对于游客随身的小件行李损害的处理。比如游客的双肩包遗忘在景点,被其他游客顺手牵羊,最终无法找回,给游客造成了损失,旅行社、景区除了协助寻找外,也都没有多大的赔偿责任。理由和第一种情况相同。3、对于游客的大件行李损害的处理。由于游客的大件行李大多交由旅行社、旅游车或者饭店等经营者代为保管,只要这些行李是由经营者代为保管的,经营者对于行李物品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只要经营者提示过游客贵重物品随身携带,赔偿也仅仅局限于箱包等普通物品。
具体到本案,首先判断旅行社和游客纠纷的实质,就是游客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判断经营者和游客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看游客的行李物品是否在经营者的管控制中。如果行李物品不在经营者的管控中,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经营者只需要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即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经营者就必须为行李物品遗失、损毁、灭失、被盗等损害承担责任。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保管合同关系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要向寄存人通过报关凭证。在旅游服务中,行李物品的保管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游客将行李物品交付住宿饭店保管,饭店会出具保管凭证;第二类,游客把贵重物品保管在客房的保险柜中;第三类,游客将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车驾驶员或者导游领队保管;第四类,游客临时交由相关服务供应商保管。不论行李物品的大小,只要是游客将行李物品交由保管人,保管人就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属第三类,即游客将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车驾驶员或者导游领队保管情形。
其次,游客是在非公共交通的旅游大巴上出现行李物品损害, 按照《旅游法》的规定,公共交通和非公共交通对于行李物品的损害具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如果旅行社使用了公共交通,游客的行李物品损害,包括遗失、毁损或者被盗,旅行社只要协助游客向公共交通提供者索赔即可,由公共交通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公共交通包括正常航班、高铁、班轮等。游客在非公共交通上出现行李物品损害,只要认定非公共交通提供者对于行李物品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游客就可以向非公共交通提供者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非公共交通包括包机、邮轮、旅游大巴等。
再次,游客的行李箱丢失是因为司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也就是说非公共交通的旅游大巴是有过错的,因此游客既可以向非公共交通提供者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要求某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游客将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车驾驶员保管,如本案游客的箱包交由旅游大巴司机代管,由于司机的疏忽,导致旅行包丢失,游客负有具体损害的举证责任,即游客要证明旅行包内装有何种贵重物品,价格几何。如果游客不能举证包箱内物品的价格等相关事项,游客的合同赔偿同样不会顺畅,因为游客的赔偿额度缺乏具体的参考依据。
四、处理结果
市旅游质监所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自行协商,最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市旅游质监所在此建议:1、游客在外出时,一定要保管好自身的行李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要随身携带,以免丢失,万一发生财物被盗抢等情况,要第一时间报警,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备将来索赔时出具证明。2、旅行社应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比如在航班、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提示游客注意保管好自身的行李物品,特别是贵重物品要随身携带。同时要加强管理,妥善保管好游客委托保管的行李物品。3、对于老年游客等特殊群体,由于其对环境的安全判断能力较弱,在游览、就餐、住宿等过程中导游旅行社更应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
案例3、
约定的服务档次与实际不符引起纠纷
一、案例简介
游客陈女士等人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九寨沟五天四夜游,交了团费,并签订旅游合同。行程约定上很明确的注明:入住相当于三星标准酒店。旅游结束后,游客对旅行社的组织和安排接待很不满意,遂向市旅游质监所投诉。
二、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包括对于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的书面约定。
2、《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游合同必须载明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3、《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
个别旅行社在发布旅游招徕宣传广告时,为了吸引游客的关注,包装自己旅游产品,进行夸大宣传,比如将没有挂星级牌的酒店说成“准×星或相当于×星标准酒店”、“以×星为准”等等不确定用语去描述,使游客出游前抱着较高的期望,但实际体验之后,形成心理期望值落差,认为旅行社利用广告进行欺骗,就容易出现投诉,要求经济赔偿。实际上旅行社使用不确定用语,这样的表述是不规范的,在星级饭店评定标准中,没有所谓的“准×星”或者“相当于×星”等不确定用语。同时,国家旅游局在合同示范文本中也明确指出:《行程单》用语须准确清晰,在表明服务标准用语中不应当出现“准×星级”、“豪华”、“仅供参考”、“以××为准”、“与××同级”等不确定用语。
因此,市旅游质监所在日常的旅游市场检查中,都强调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必须载明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并按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对检查中发现《行程单》上表明服务标准用语中出现有“准×星级”、“豪华”、“仅供参考”、“以××为准”、“与××同级”等不确定用语的,一律责令整改。如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必须通过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同时旅行社要将合同变更后的注意事项告知游客。
四、处理结果
经调查发现,该旅行社安排旅游实际入住的酒店与行程约定的住宿服务安排和标准确实不相符。根据《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八条: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违约金。经市旅游质监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已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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