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今社会热点分析的论文(优推4篇)

网友 分享 时间:

【路引】由阿拉题库网美丽的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关于当今社会热点分析的论文(优推4篇)”文档资料,以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范文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支持吧!

当今社会热点小论文【第一篇】

从当今社会热点话题论大众法律意识

[摘 要]随着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化,越来越多的群众开始关注法律问题,并且积极地参与法律问题的讨论当中。但与此同时,某些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民众所认为应当判决的结果产生了分歧,民众对判决结果产生的不满情绪也随之而来。如何引导大众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增强大众对司法机关进行的活动的信任感,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法律意识;感性;道德;公信力

1 法律意识的基本含义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法律意识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对法的制定实施是非常重要的。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1]

大众法律意识是大众或者社会公众对法律问题的态度与看法,与法律意识相比,具有一定的统一性与一致性,深受社会发展程度和社会舆论的影响,代表了社会大众对各类法律问题的看法,经常体现于大众对各种法律事件的反映与态度上。大众法律意识主要体现为感性的法律感觉与知觉,也体现为理性的法律观点。[2]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化,越来越多的群众开始关注法律问题,并积极参与到了法律问题的讨论当中,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加强。与之前对法律问题持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相比,有了显著地进步。大众对法律问题进行独立的思考,对国家司法活动进行所做出的评价,也促进了我国法制建设,并起到了监督作用。

与此同时,由于普通群众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在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时,容易带有强烈的个人感情因素,在对法律问题形成个人观点时,容易受到自身价值观和以往经历的影响,在分析问题时,将自己的主观情绪带入案件当中。缺乏对法律问题的整体分析,缺乏理性、客观的思考。

2 大众法律意识的特点

大众法律意识的突出特点是个人感情色彩严重,缺乏理性的思考

这一特点,在网络领域尤其突出,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言论较之以往更加自由,群众不会过多地考虑表达意愿所引发的后果,将某些问题进行片面解读,甚至刻意歪曲事实真相,对事件进行传播。随着其发表的内容不断地被有同样看法的人转发,很容易引起普通大众的盲目跟风。这类跟风者不论该话题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不加以客观理性的思考就进行评论和转发。使群众抛弃正常的理性思维,认为多数人赞同的,就是正确的。将一个原本平常的社会问题炒作成一个敏感问题。

很能体现出这一特点的一个事件,是2015年6月17日的一则在微博和微信朋友圈中引起疯狂转发的文章。这篇吁求“人贩子一律死刑”的文章,内容多为以被拐卖儿童母亲声泪俱下的口吻描述孩子被拐卖后,给家庭造成的沉痛打击,孩子被找回后已经摧残的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而司法机关不作为,或者在抓捕过程中导致人贩子逃脱,对人贩子定罪量刑和其所犯罪行不相符,仅仅判处10年有期徒刑。因此呼吁大众进行转发,要求对现行法律作出修改,判处人贩子一律死刑。这一慷慨激昂,痛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巨大缺陷的文章被转发了超过百万次,引起网友广泛呼吁人贩子一律死刑。并称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过轻,打击力度过小。

很显然,这一言论的发表者没有在事先进行调查和研究,就直接将自己主观的看法发表到互联网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3]并且通过互联网中所显示的从2010―2014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中,一共有7719起案件。一共对12963名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判决,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

由此看出,我国刑法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打击力度并不小,而非文章中描述的法院只将犯罪嫌疑人判处了十年有期徒刑。这说明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是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大众所呼吁的将人贩子一律死刑的提议,本身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大众呼吁的这种不依据犯罪情节轻重就“一刀切”的适用死刑的方法,我们能体会到大众对拐卖儿童的人贩子的厌恶之情,但这种方法既不能找回已经丢失的孩子,也不能防止拐卖案件的发生。如果人贩子全部执行死刑,将不利于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的解救,在犯罪情节不论严重与否都将面临死刑的情况下,会激起犯罪嫌疑人“同归于尽”的心态,对被拐卖人员的生命安全造成更大的威胁。所以群众这种缺乏理性思考的主观评价方法,虽然解恨,但是对于整体社会的公正性,并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

这一凭借自我推论,断章取义的发表对法律问题的看法的行为,受到公众大量转发以后,形成了公众的一种普遍观念。当人们狂热地质问为何不判处人贩子死刑时,全体民众就逐步丧失了理性的思考能力。这里体现出的正是大众法律意识的主观性。人贩子一律死刑事件中,表现出的是人们对于司法机关的法律行为的不满情绪。由于公安局、法院、检察院是权力机关,让群众始终觉得自己处于法律地位中被管制的地位,处于弱势地位,并且我国也的确曾经存在着程序与实体上的不公正案例,正是这种不信任、不对等的关系,让社会舆论在不自觉的情况下对同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拐卖儿童的父母表示同情,把自己和失去孩子的父母带入到同一情感当中,才产生了没有进行调查,没有进行理性的分析思考就妄加评判的行为中。    大众法律意识的另一特点是易受到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

纵观我国历史,我国古代的政治体制主要为人治,而非法治。我国古代的正统法律思想以“三纲五常”“德主刑辅”为主要核心思想,统治者这种强调以道德治理国家的方式,无形中使道德准则凌驾于一国法律之上,这一思想贯穿于我国古代法律体制。并且经过世代传承,在当今社会大众心中也依旧有所体现。使大众心中留下违反了道德秩序也是违反了法律这一错误思想。

某些案例,就可以深刻反映出这种特点。2015年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的陈老伯不满儿子陈树吸毒,将儿子杀害。陈树因吸毒染上艾滋病,多次盗窃家中钱财,以刀棍威胁父母,提供资金供自己吸毒,否则就烧掉房子。陈老伯认为儿子陈树是“社会的毒瘤”,自己要为民除害,所以选择“大义灭亲”,在儿子的汤中加入安眠药,待陈树熟睡后,用扳手猛击陈树,最终用被子闷死陈树。

这一悲剧的产生,和陈老伯心中的传统道德有着直接的联系。大众法律意识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人们容易将法律与道德画上等号,认为凡违反道德的都应当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如果法律并没有对违反道德的案件进行调整,大众就很有可能选择不正当的行为,代替法律对这种行为做出调整,从而产生违法犯罪行为。虽然我国深入开展了法制建设,但大众心中根深蒂固的以道德观念衡量行为合法与否的方式依然不会在短时间内消除。

大众法律意识中的正义观受到习惯法的影响

大众法律意识上的正义观是一种基于习惯法所形成的正义观。是群众在生活中制定的一种契约。例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这种大众约定俗成的习惯,通常被用作衡量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

而且当某些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民众所认为期待的判决存在差异,不符合大众道德观念中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一判断标准时,群众就会对法院的判决产生质疑,认为作为正义象征的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还没有约定俗成的方式公正。

例如黑龙江“7?24桦南孕妇谭蓓蓓猎艳杀人案”,谭蓓蓓由于与多名男性保持两性关系,被其夫白云江发现,为弥补自己“出轨”的不忠行为,答应为其夫白云江找年轻女性实施性行为作为补偿。谭蓓蓓以自己肚子不舒服为由骗取被害人胡伊萱的信任,让被害人胡伊萱送自己回家。并在胡伊萱所饮用的酸奶中加入安眠药,在其昏迷后白云江企图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胡伊萱在生理期期间,而导致强奸未遂。随后犯罪嫌疑人谭蓓蓓、白云江杀害了胡伊萱。经依法判决,法院判决被告人白云江和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于被告人谭蓓蓓在审判的时候怀孕,所以法院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白云江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在该案中,群众在网上呼吁将犯罪嫌疑人谭蓓蓓判处死刑,并发问:夫妻二人均参与实施杀人行为,为何谭蓓蓓未被判处死刑?为何不能将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因为这与大众心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思想不相符。在大众的观念中,相较于法院判处被告人何种罪名,大众更加注重的是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法院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或是刑期为多少年,关注更多的是实体上的公正。

但是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判决时,不能像社会大众一样,凭借自己内心的好恶来做出判决。公平和正义不应该建立在一种约定俗成的道德观念之上。法官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同时,也需要保证程序上的公正。这要求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会和大众心中的正义观产生冲突,但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的判决所符合的是社会整体的正义,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大众法律意识的形成,也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大众法律观念的形成,也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执法者在执法当中,不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处理,甚至与其他行政部门相互推卸责任。群众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想依靠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却遭遇到执法机关执法不严的打击,严重地影响到大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我们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青岛38元大虾事件”为例,来剖析执法不严对群众法律意识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在此次事件当中,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令社会大众非常失望。“十一”国庆期间,四川的肖先生一家在青岛“善德海鲜烧烤”消费时,点了38元一份的大虾,但在吃完之后,被店主告知,大虾不是38元一份,而是38元一只。店家要求肖先生支付1388的饭费,如果不交钱,店主就要打人。而同时在该餐厅就餐的朱先生一家,也意识到自己被“宰”了。

共同报警,求助于当地派出所。但是当警方到达时,当事人被告知大虾事件是价格纠纷,且前一日该店已经出现过价格纠纷,不在警方的职权范围内,应当找工商部门和物价局进行帮助。但物价局随后声称已经下班,又要求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公安机关并未积极对此事进行处理,而是要求游客将天价餐费先支付给店主,等第二日再向物价局进行投诉。当事人肖先生曾无奈地说:“我屈辱地掏出800块钱,只想快速的脱身。”而朱先生则在警方的“协调下”支付了2000元的餐费。

该案中,店主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在顾客已经询问大虾是否为每份38元的情况下,告知顾客的确为按份计算,但在结账时,又告知顾客大虾为每只38元。在顾客拒绝支付高昂费用的情况下,以暴力方式胁迫顾客支付费用。即店主已经构成敲诈和勒索的行为。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起刑点为人民币3000元。该案中,肖先生支付了800元,朱先生支付了2000元,共2800元,并且公安机关也明确表示,前一日该店就已经有此类价格纠纷,所以涉案金额有可能已经达到3000的起刑点,构成刑事犯罪。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负有侦查的责任。即使涉案金额不足3000元,店主的行为也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并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派出所从哪一原因,都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在其他部门不能及时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作为首先接管案件的部门,本应当积极处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却和其他部门相互推脱责任,有法不依,让当事人只能无奈地支付天价餐费。

“青岛38元大虾”案件,并不是个别案例,它反映出的是我国执法机关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执法不严,有法不依。而这种现象,让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降低,也纵容了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对于违法者而言,犯罪成本低,违反者在违法后并没有受到执法机关严厉的惩罚,这就让违法者不畏惧法律。对于受害者而言,比无法可依更令大众无奈和失望的是有法不依,当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代表法律的名义和形象的执法部门不能秉公执法。随着这种现象的普遍化,严重地打击了群众尊重、信任法律的积极性。这对于大众正确法律意识的形成,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3 树立正确法律意识的建议

培养群众以法律规范作为行为标准的意识

在当代法制社会中,道德规范作为精神层面的约束方式,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政治、历史、宗教、地域因素等,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特定的规范。同时也受到个人价值观、经历等影响。所以当大众习惯性的依据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并用来衡量他人的行为时,会出现两种极端的情况。一种是制定过高的道德标准(高于法律规范)来调整自身行为,并用来衡量他人的行为;另一种是制定过低的道德标准(低于法律规范)来约束自身的行为。这两种标准,都不利于社会公平的促进和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而法律规范是一种实体的,可以将行为划分成:哪些可以实施,哪些不可以实施的标尺。所以我国应该加强对大众的法制教育,并不是停留于法律条文的宣传,而应该增强群众法制观念的培养。因此对于我国法律建设的深化不仅在于制度上的变革,更在于人们观念上的更新,只有观念更新了,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才能理解法律法规制定的含义,愿意遵守法律,以法律规范作为行为的准则。

强调严格执法,加强执法机关公信力

要让群众建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就要让群众了解法律、信任法律、敬畏法律,最后遵守法律。而群众愿意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加强执法机关公信力建设是维护法律权威的根本方法。法律权威强调法律是不能违背的。维护法律权威,必须树立执法部门的公信力。法律的权威不仅在于立法中体现人民的意志,得到人民的拥护,而且在于执法中的严格公正,得到人民群众的信任。没有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法律制定得再完备,也难以在大众心中树立权威性,难以起到规范人们行为,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

法律必须得到执行,才能发挥法律的社会规范作用,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调节社会秩序。只有能产生实际效力的法律才能得到人们的信任,才能被人们所遵守,才能真正的让正确的法律意识植根于大众心中。也才能防止公民因为不信任法律,或者在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身权利时,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办案,而选择不正当自力救济,代替法律对违法者进行惩罚,来实现自己内心中的公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4年修订版[Z]。2014.

[2]孙春伟,刘华巍。大众法律意识的多重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1(9)。

社会热点的论文【第二篇】

试谈当代大学生对社会热点问题的理性把握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时代变化,网络信息快速发展对大学生的思想造成巨大冲击,榜样教育缺失、大学生理性教育缺失,加之大学生自身的特点使得当代大学生对社会热点问题的把握出现问题,现状不容乐观。要促进榜样教育由榜样人物向榜样事件转化,促进爱国教育由抽象理论向生活细节转化,促进教育方式由传统方式向网络教育转化,使当代大学生对社会热点问题的表达趋于理性。

关键词大学生;社会热点;思想政治教育;理性

一、当代大学生把握社会热点问题的现状

(一)目前思想政治教育中过于强调人性善

我们提到“利己”两个字,就联想到“自私自利”“损人利己”等词汇,所以在“利己”通常有着严重的贬抑之意;反之,“利他”被人们推崇着。在利己与利他的讨论中,利他主义论理学家强调即便日常生活中大量的事实验证了利他的合理性,然而生活中也有不少情形与之不相符。战场上战士的奋勇杀敌,常见的公益心,特别是爱情、亲情、友情中的奉献和牺牲,这些都是反例。利己主义伦理学家认为这是借助自欺概念:我们在做美好的和高尚的事情,实际上是在掩饰真正动机求得别人的好感或良知的满足。并且重新定义私利范围:我们为朋友、爱人和团体做出牺牲,实际上他们是自己个人利益的一部分。目前思想政治教育中过于强调人性善,部分大学生盲目推崇利他主义,对社会热点问题的把握不够理性。

(二)理性泛化,缺乏对具体内容的理解;

2012年日本政府收购钓鱼岛事件,造成国内反日保钓声浪四起,不少城市出现游行示威,令人不解与不安的是,这些示威的人不仅限于示威游行,而是冲着与日本有关的商店、私家车进行攻击,最过分的行为是攻击日本游客,爱国爱出了仇恨。这种泛爱国情感背后,我们还可以隐约看到另一种行为,就是每一个指责者都在有意无意地成为国家形象的卫道士,泛爱国主义者们可能上演的是某种道德暴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或伤害。大学生认为自己是爱国的、是理性的,但遇到具体事件时往往头脑一热过于激动,不懂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的理性是空的理性,事实上还是不理性。

(三)接受信息方式网络化,接触的信息量过于庞大

网络公民参与,可以理解为公民通过网络平台介入到公共事务当中,表达利益诉求,影响公共政策决策或公共活动进行的社会行为。大学生是当下我国网络公民参与的重要主体,相对于其他社会群体,大学生具有更高的网络使用率。大学生网络公共参与,除了具备主体的草根性、身份的隐蔽性、意愿的自主性之外,还表现出鲜明的个性化特征。随着互联网信息传播的不断发展,大量信息涌入大学生的生活,在对网络信息的判断力上,基于大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以及其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经历,表现出理性和非理性并存的特点。一方面,大部分学生具有对网络信息真实性的质疑和求证意识,具有一定的判断信息真伪的能力,不轻易相信传言;另一方面,他们也容易迷失于网络的信息海洋中,人云亦云。某些消极有害的信息严重危害大学生身心健康,对其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形成产生消极影响。

二、针对当前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网络信息快速发展对大学生思想的冲击

随着以计算机技术为支持的网络信息平台的快速发展,网络信息正在以海量的形式冲击着高校学生的大脑,对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网络上的信息对大学生这种极其渴望接触新事物的群体来说极其具有吸引力,因此作为公众所关注的网络舆情之类的事物对大学生来说更具有倾向性,但是网络舆情中不仅有其正面、积极的方面,同样也才能在很多消极的,负面的失真内容。并且由于网络信息的特点,其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快而广。国际、国内的热点问题很容易作为信息源触发网络舆情。在高校中大学生尤其关注国家领土等的纷争问题,并且高校的大学生往往好奇心旺盛、内心存在猎奇心理。在如今网络普及,信息爆炸的时代,大学生尚不成熟的辨识能力受到了各种言论、多元文化的冲击影响其价值判断。学生们好奇心强又缺乏足够的辨识分析能力,不同的意识形态以及多元文化的大量、快速传播容易导致他们价值观念的偏移。

(二)榜样教育的缺失

信息高速冲击,大学生越来越讲求个性的年代。作为为大学生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中国榜样教育却忽略当前大学生群体的新特点,没有及时转变、与时俱进,渐渐的脱离了时代的潮流。当前我国的榜样教育过于的强调圣人化的榜样教育,塑造出一个个高不可攀的道德偶像,一个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希望同学们能够向他们学习。但却忽略了适当地让圣人走下神坛,贴近学生的生活。这样的榜样教育无疑会导致过分重视榜样人物的社会道德示范性和教育意义,而造成榜样人物的高度完美,使之脱离实际生活,而不能得到广大的大学生的拥护,还容易引起学生的排斥和反叛心理。由于这些缺失,不免让榜样教育流于说教传道之流,而对大学生的思想影响甚微。

(三)大学生理性教育的缺失和大学生自身的特点

当代大学生基本是90后,年龄大都在18-22岁之间。他们精力充沛、思想活跃,强调个性、突出自我,接受新事物、新观念较快,对于身边的社会现象热点问题、国内外重大事件比较关注,愿意积极思考问题,有政治参与的愿望和热情。但是,由于这一年龄阶段正处于精神成长过程的上升期与不稳定期,难免在认识问题时容易陷入感性因素主导的情绪化、直观化的误区,性情欠沉稳,感情易冲动,遇事缺冷静,办事缺乏深思。但是在高校教育学习中,却大大的缺少了引导学生自我进行理性的情绪调节,高校中的教育过宽过泛,注重知识点的灌输,却少了对学生情绪、心理的正确引导和塑造,许多大学中的心理中心也是形同虚设。

三、针对当前现状的对策――当代大学生对社会热点问题的理性表达

(一)促进榜样教育由榜样人物向榜样事件转化

众所周知,榜样教育在我国思想道德教育过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促进我国公民思想素质的提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教育的无穷力量在促进当代大学生树立理性的表达观念的过程中亦是如此。长期以来,榜样教育坚持以优秀的人物代表为主要载体,借以提炼优秀的思想价值和情感态度。   然而,伴随榜样教育优越性发挥,过度依赖人物为中心的榜样教育模式甚至不惜造假“美化”人物的弊端屡见不鲜,这不仅削弱了其固有的优越性,也使得榜样教育效果大打折扣。事实上,每一个个体都是优点和缺点兼具的,正所谓“人无完人”,以人物为中心的榜样教育模式同样具有一定局限性。因此,现今的榜样教育应该着力于改变这种顽疾,从典型事迹着手,遵循“就事论事”的原则,弱化榜样教育中的人物形象,挖掘事迹中的优秀成果和价值情感。

(二)促进爱国教育由抽象理论向生活细节转化

一定程度上来说,爱国教育是艺术作品的基本内涵,发挥艺术作品在爱国教育中的积极性是至关重要,而如何发挥艺术作品的作用以及怎样加工运用则是评价爱国教育成功与否的关键一步。“源于生活,回归生活”,爱国教育应该将目光聚焦生活、选材源于生活、作品感染生活,“爱国教育”和“生活”不是被硬生生的“摆放”在一起,而是“血”与“水”似的“融合”在一起,爱国教育生活化也理所应当的成了艺术创作的“天职”。

在剖析生活细节的基础上升华主题,达到爱国情感的升华,其中对教育内容生活化、细节化的要求是不言而喻的。爱国教育不要求壮观、宏大,但要做到“接地气”,不是空洞的、抽象的、高高在上的“空中楼阁”,而是尽量的真实具体。善于在真实中窥探真情、平凡中彰显伟大、平实中见证温情,“回归生活”是爱国教育的出发点也是其最终归宿,以其情感表达和精神升华感染人、教育人。

(三)促进教育方式由传统方式向网络教育转化

网络载体作为一种大众传播手段,为促进大学生理性情感价值的树立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也是开展当代大学生理性价值教育的重要载体。以网络沟通教育为载体的创新可以包括构建网络基地、开展第二课堂思想阵地以及发挥网络社团和网络社区作用等方式。网络基地的构建可以避免受教育者在面对面交流中造成尴尬、紧张的局面,提高沟通交流的质量。网络第二课堂可以围绕学生喜闻乐见的话题开展讨论,正所谓“真理越辩越明”,通过深刻的教育讨论强化学生对非理性观念的警觉意识,培养其树立对社会热点的理性观念。

以网络教育为载体,深入了解学生心理状态,更有针对性地指出矛盾症结所在,进而做到“有的放矢”。新的信息时代下,优化大学生理性价值教育有必要完善网络沟通教育机制,掌握思想教育的主动权,利用网络做好学生思想教育工作,促进其树立对社会热点问题的理性表达观念。

参考文献

[1] 李君智。从激情到理性――大学生爱国主义教育理论与实践探讨[J]。湘南学院学报杂志,2013(04)。

[2] 董翔薇,黄凯。大学生网络舆情问题研究[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1)。

[3] 陈英涛,李晓丹,李文,陈巧玲。论政治认同中理性的局限及非理性的作用――以大学生政治认同为例[J]。东南学术,2012(01)。

[4] 孙朋朋。大学生榜样教育的发展现状和改进建议[J]。科教导刊,2013(4)。

缩小贫富差距的对策建议。【第三篇】

从根本上说,贫富分化的扩大绝不是市场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必然结果,世界上有不少市场经济国家的财富和收入分配是较为平等的。一个关键的因素就是政府的制度安排问题。事实表明,经济增长本身并不能自动解决不平等问题。相反,不平等制度的扩大会妨碍市场化改革和未来经济的长期增长。只有当政府消除贫富分化的意愿和能力都很大时,改革开放的收益和成本的分配才有可能是公平的。贫富分化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分配和再分配制度领域里的公平、公正问题,这一问题反映的是中国社会在快速转型时期社会优化与社会问题并存、社会进步与社会代价并存的局面。顺利推进社会优化和社会转型,研究和解决社会不公问题,降低社会代价,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采取积极措施:

建设健全法律体系,规范市场行为。

仔细分析公众对贫富分化的心态,可以发现,大多数公众不满或仇恨的并不是贫富的分层现象,更多的是对富人致富的途径和方式的质疑。“富人的钱,干净吗”成了公众普遍的疑问。而一个个“问题”富豪的暴露,又正好印证了公众心中的疑问。权力寻租、裙带资本主义、贪腐和非法致富,造成了民众强烈不满,并且使现存的贫富差距在大众心理上进一步放大,产生“示恶效应”和法不责众心理。这主要是由于市场机制尚未完全建设起来,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和不完善,使得一部分人能够投机钻营、违法经营以及权力市场化,导致经济秩序混乱造成。

因此,要严厉打击以各种非法方式获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堵塞各种非法收入的来源渠道;要完善和规范生产要素市场,使按资本、技术等要素分配的行为趋向合理化;要完善人力市场,包括经营者市场和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既要加强立法,健全经济法规,避免法律漏洞,又要严格执法,加大对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违规经营、偷税漏税、假冒伪劣、金融犯罪等的打击力度;既运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也要运用政治法律等“看得见的手”,双管齐下,以此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缩小贫富差距。

合理运用税收制度,加大调节力度。

税收系统是国家执行收入再分配的基础和支柱。政府有效的税收行为,一方面可以对先富阶层实施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又可为各项福利政策或其他收入再分配政策的制定和推行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然而,我国采取通过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来对低收入者进行转税支付方法的调节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出来,税收系统的征税能力和效率相对低下。尽管我国实行了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但在征管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是个人所得税2000元起征点过低,缺乏对收入监控的基本能力,税制及片收、处罚等手段也相当无力,致使高收入群体的偷逃税现象极为普遍,导致对高收入者缺乏有效的调节。鉴于这种状况,目前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是要建设居民收入监测制度。建设居民收入监测体系,一方面可利用纳税信息,另一方面则可利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相关信息,如社会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统筹账户金额等。通过这些信息推算出收入的绝对额。同时,还应利用价格指数、工资指数、实物耗费指数等来监测居民收入的相对变动状态。建设相对科学、全面的居民收入监测体系的重要作用,还在于为我们准确划定调节对象提供基础资料。

其次是要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度,适当提高起征点。目前我国执行的个人所得税2000元起征点偏低,要适当调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同时,目前应下大力气健全和完善征管配套措施,包括加强现金管理,大力推进居民信用卡或支票结算制度;尽快实现不同银行之间的计算机联网;在个人存款实名制基础上,对个人金融资产、房地产及汽车等重要消费品也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健全海关、工商、劳务管理、出入境管理、文化管理、驻外机构以及公检法等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人员经济往来和收入情况信息的制度等,有了这些制度的保障,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才能顺利推进。

再次是要改革税收征管制度,合理增设新的税种。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办法是由税务部门直接向纳税人征收,这样收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缺乏监督,容易造成偷、逃、漏税现象。应改革税收制度,建设和推行个人应征税收入申报制和税务代理制,逐步建设起由企业、个人申报,审计和税收代理业务,形成纳税人、代理人和收税人三方相互制约的机制,加大税收征管力度。同时,适时开征股票交易净收入所得税、遗产税、赠予税、个人财产税、奢侈消费税以及垄断企业特权经营企业特别税等,以加大收入调节力度,形成收入再分配机制,使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趋于合理化,遏制高收入阶层的收入过快增长,防止两极分化。

拓宽就业渠道,优化就业环境。

就业是民生之本,国家应把提高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这一方面是促进经济增长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解决我国二元结构矛盾,努力减少低收入人群,提高贫困者收入的有效途径。解决就业与再就业问题,需要从拓宽就业渠道、优化就业环境两个方面花大力气,下大功夫。从拓宽就业渠道角度看,政策取向应该是:选择以增加就业为中心的经济增长模式,实施就业密集型或劳动密集型行动计划。

具体而言,一是充分挖掘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内部潜力,发展多种经营,盘活企业闲置资源,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减少推向社会的下岗人员;二是在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三是在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过程中,尽可能兼顾能够有效扩大就业的工程项目;四是拓宽国内跨地区劳务市场和国际劳务市场。

从优化就业环境角度看,主要政策应包括:

一是在宏观环境方面,各地区、各级党组织和政府都应制定相应的就业计划和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逐步落实、实现。

二是要健全完善城乡统一、内外开放、平等竞争、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三是要为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提供及时充分的就业信息、就业培训服务,使劳动者能够及时得到就业机会并具备良好的就业条件。

四是制定实施推动就业的优惠政策,如实施免征所得税,鼓励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自办企业。

建设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社会保障作为一种社会福利机制,是近代工业社会的产物,它的实质和功能都是为了解决在社会变迁和转型过程中由于社会贫富差距而引起的社会贫困以及社会发展问题。因此,社会保障具有安全阀、减震器和减压阀的作用。

当前,在解决贫富差距这个难题时,我国必须充分发挥社会保障的这些功能。在调节收入分配的同时,加快建设和完善各种社会保障体系。以保障处于社会低层的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避免转型时期出现暴富者对社会财富的疯狂掠夺和贫困阶层生活保障制度缺失的情形。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难以保障低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特别是农村社会保障还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主要还是依靠以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家庭保障模式。因此,当前要加快在农村建设和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等,并加以切实落实。同时,在城市居民中,应通过实行最低工资保证制和最低生活保障线制,使失业职工、困难企业职工、退休职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在生活上基本有保障。

社会热点的论文【第四篇】

论社会热点事件中的“免费”律师

摘要近年来,“律师免费提供刑事辩护”这一违反经济发展规律的现象如雨后春笋一般,充斥在公众的视野中。许多社会影响巨大,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都不乏律师“挺身而出”,设法争取为当事人免费提供刑事辩护。广州的许霆,湖北的邓玉娇似乎都是这一现象的受益者,这些免费律师在案件进程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这种情形一方面使得律师身上围绕着“仗义执言”的光环,另一方面也使得公众纷纷质疑他们的动机是为了“抢眼球”、“博出名”。律师应当承担的是怎样的社会责任?律师应当用怎样的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的执业行为?在热点事件中律师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是否有违职业道德?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关键词社会热点事件;免费律师;律师职业道德

一、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

新中国律师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艰难发展过程,律师的性质由改革开放初期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上世纪90年代以后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最终发展成为现在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律师到底是什么?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阐释:

第一,律师是区别于公权力机关的法律专门人才。与公权力机关所享有的立法、司法、执法权不同,律师的权利仅仅是依委托替当事人辩护或代理法律事务,这种权利究其本质是国家法律所允许和保障的当事人授予的权利。由此可知,律师是一个依靠自身法律知识和技巧生存的法律工作者。

第二,律师资格的取得方式区别于其他职业。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通过实习,经国家批准才能执业。其工作是依据事实和国家法律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代理或辩护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律师是天然的法律维护者,而不是破坏者。[1]就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来看,律师的辩护权仅限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尺度等方面提出法律意见,提请和建议审判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有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律师只有辩护权,没有任何决定权。

因此,我们得出一条结论: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者。律师的一切执业活动都不应偏离其应有的社会定位,无论是收费律师还是免费律师,人们对他们的期许都应该是一样的。二、免费律师不等于公益律师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就明确为我们指出:律师服务也是一种商品,有其自身可以与货币进行交换的价值。因此,可以说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是天经地义、符合经济学发展规律的。人们普遍认为,律师是专门帮人打官司的人。他们利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来换取高额报酬,是人们普遍羡慕的“高薪阶层”。众所周知,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不仅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还需要差旅费、应酬费等物质支持,免费提供法律服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绝对是亏损的,甚至可以说是违背商品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且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作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既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责任,同时也有收取费用的权利。因此,律师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是合情合法的。但是近年来却出现了一个“奇特”的现象:在倍受舆论关注的刑事案件中,出现了大量律师设法争取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这到底是律师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义举,还是追求个人利益的特殊手段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论。

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有以下两点可以帮助理解“免费律师”行为的出发点。首先,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获得的回报形式是多元的,物质回报只是其中一种。除此以外,律师内心正义感的满足与自身价值的实现亦是一种回报;

其次,社会评价的正面提升,对于律师凝聚社会公共资源和积累人脉都是很有帮助的。简单说来,律师可以以此博“名”,名利总是相伴相生的。但是律师出“名”,既要有“知名度”,也要有“美誉度”和“专业度”,即使是所谓的营销之“术”,也必须建立在维护律师

品德、专业与职业操守之上。盲目出名、出骂名不仅不利于律师个体,对律师业整体的形象,也是不负责任的。

必须强调的是,免费律师和公益律师并非同一概念。公益律师是指受雇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公益机构、非政府机构、非营利机构,免费为某类人群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庞德曾说过,公益法律职业是:“一群人从事有学问有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的以它谋生,但是仍然不失其公众服务的宗旨”。[2]整个社会对于公益律师的要求远远高于收费律师,他们被要求应当关怀大众、关注公益;要有参政议政的能力和对社会敏锐的洞察力;他们还必须具有勇气、持久的耐力、坚强的性格特质;有悲天悯人,拯救普适大众于苦难的情怀。

律师的善行不能也不应纯粹成为一个招揽业务的幌子,由此可知,免费律师不等于公益律师。公益律师当有“担当之心”,但不可以公益之名,行自我炒作之实,更不可为一己之名,损害行业的整体利益。公益律师当如“侠客”,除暴安良、匡扶正义,满足公众对正义的渴求,而不应以牺牲当事人利益,成就自己的名望;公益律师当以法律和大局为重,而不应以公然无端挑起社会对国家机关的仇视与矛盾来成就自己的悲壮。

免费律师所代表的是一种社会现象,而公益律师所昭示的却是一种社会精神。

三、律师在社会热点事件中的作用

评价辩护律师的作用,一是看他的努力对案件有没有积极的帮助,二是看他的行为举止是否符合律师行业的职业要求。律师在社会热点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有一定的特殊性,大多数情况下,律师并非社会热点事件的绝对主角,其作用主要是辅助社会热点事件一方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来说,一名刑辩律师在社会热点事件中想要对案件提供积极的帮助必须建立在符合律师行业的职业要求的基础之上,这样辩护律师的作用才得以完全实现,才能得到社会民众的肯定性评价。

一名刑辩律师对案件有没有积极的帮助有其特殊的判断标准,一是是否对公安、司法机关可能存在的程序性错误进行了监督并取得实际效果;二是是否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和心灵慰藉;三是是否昭示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无辜。作为一名合格的执业律师,这样的要求并不算苛刻,完成起来也相对容易,但是如何才能既不越过法律和律师职业道德的红线又完满的完成辩护任务,这才是衡量律师所办理案件质量的关键。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不乏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免费辩护却遭到民众反感与质疑的案例,例如红极一时的“邓玉娇案”中的夏姓律师在会见邓玉娇后大呼丧尽天良、灭绝人性,甚至痛哭流涕。由此引发人们对七尺男儿泪到底是“做秀”还是性情流露的巨大争论。据说在两年前沸沸扬扬的崔英杰案件中,夏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当他从法院拿到《起诉书》,看到崔英杰涉嫌的罪名从公安机关认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离奇地变成“故意杀人牵连妨害公务”时,悲从中来,“泪流满面”。因此,民众将此理解为该律师展示其“行为艺术”的一贯方式也不足为奇。我们姑且不对该律师行为做情感上的评判,单从律师职业的角度来看,他的行为似乎与律师应当扮演的社会角色有所偏离,与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不相吻合。

试想一下,一个医生所受到的尊重不会来源于因为一个病人的死亡而痛哭流涕,而是来自于他的精湛医术和不放弃的精神。一名律师也应更加理智的面对每一个案件,只要努力的把手中的案子做实,真正做到问心无愧,无须这样的“表演”,自会受到应有的肯定与尊重。需要肯定的是,也有很多律师在社会热点事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色,例如“唐慧劳教案”,就是由其代理律师甘律师首先在网上将此事披露,引发了民间舆论的强烈不满,最终使得受害人的冤屈得以昭雪,并且使得“劳教”这一中国特色行政处罚再一次被推到风口浪尖,进而无形的推动中国的法制化进程。

因此,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承担着运用法律武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其作用是突出的、不可替代的。在社会热点事件中也一样,刑辩律师理应接受职业道德和社会使命的双重约束,扮演好“刀尖上的舞者”这一角色。四、社会热点事件中的律师该何去何从

作为一名律师,无论是提供有偿服务还是无偿服务,无论是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还是为“罪行滔天”的被告人进行辩护,都属于正常职业的范畴,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必须受到自身职业道德和业务需求的双重约束。特别是在影响特别巨大的社会热点事件中,更需要律师把握好法律和内心的天平,恪守更加严格的职业道德,才能维护律师自身以及律师业整体的社会形象。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树立坚定的法律信仰

坚定的法律信仰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石。律师的法律信仰首先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其次应保证其自身职业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一个对法律并不信仰,视正义为无物的律师眼中,法律只不过是权力的婢女,是满足一己私欲的筹码。有的律师在参与社会热点事件的过程中,为了眼前利益,不惜使用非法手段,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打着免费律师的旗号不择手段、不计后果的去维护当事人的非法利益,使律师业的整体形象受到了严重损害。究其原因,正是由于部分律师在追求个人利益的时候丧失了坚定的法律信仰,背离了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

(二)以维护民权为己任

法官对正义的维护是居中裁判性的,理应不偏不倚。但是律师则不然,律师的角色决定了他应该从一个非居中的角度来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其对民权的忠实维护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往往天然地成为国家权力的对立一方。律师与民权的结合,不仅是私权平等意义上的结合,而且更是私权与国家公权相互制约意义上的结合。[3]通过律师介入帮助被告人对抗国家机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使国家的力量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因此,为有影响、有意义的社会热点事件中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是律师维护民权的体现,也是律师的职责所在。这种为弱势群体减免服务费用的人道主义行为应当受到鼓励。但是这种行为如果仅仅具有人道主义的躯壳而没有人道主义的内容,则最终会背离律师维护民权的职业要求(三)追求独立职业人格

律师的职业使命就在于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寻求有利于委托人的结果。与法官、检察官等代表国家权力的主体相比,律师的社会化倾向更为明显,也更加独立于国家权力。检察官和法官无法脱离其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对国家权力的依赖,而律师则完全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谋求生存,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而且律师个体还独立于其所在的事务所。正是由于律师职业人格的独立性,才使得律师职业的对抗性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得以实现。

有人曾说过,西方法治先进的国家的发展进程表明,与其说法治是“法官之治”更毋宁说是“律师之治”,只有律师社会地位的提高和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才可能真正实现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司法权的尊重,可以说社会对律师的态度是法治社会的“晴雨表”。这句话形象地说明了律师在法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广受关注的社会热点事件中,律师的“功”与“过”都会被放大,自觉不自觉地接受民众的指责或褒奖,此时律师的行为不仅直接影响到律师的个体形象,更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律师的整体形象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我们的律师具有高尚的人格,正直的品质,与强权抗争的勇气和为真理献身的精神,唯有如此才能增加社会之信赖,维护稳定之大局。

参考文献:

[1]青峰。中国律师制度论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5.

[2][美]哈罗德?伯曼。美国律师讲话[M]。上海:三联书店,1980:208.

[3]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153.

23 2674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