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自白书(汇总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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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自白书【第一篇】
100年前的中国,处在内忧外患、风雨飘摇的时代,国与民都在承受深重的苦难。也是这个时候,中国现代教育事业逐渐兴起。大批仁人志士和教育先驱在苦难中觉醒,他们用知识唤醒民众,改变民族命运。时光荏苒,中国教育的情怀和教育工作者的风骨,在一代一代的教育工作者身上被铭刻。这种坚守与传承、情怀与风骨,正是《乱世书香》的创作初衷。
精髓
《乱世书香》有一个非常厚重的文化背景,该剧选择了河北易水香木镇的书香世家――徐门作为故事的主线。剧中不只展现了中国底蕴丰厚的儒教文明,也有古代传统儒家思想与西方先进思想的激烈碰撞。《乱世书香》原名是《书香世家》,是饰演主人公陆书白的吴秀波改的剧名。“这部戏是我近年从影以来所拍摄到的色彩最为丰厚、方向感最为清晰的一部戏,很荣幸。‘乱世书香’四个字的颜色是红色的,红色在我们所生活的国家意味着什么我想大家都清楚,这部戏所谓‘根正苗红’,首先这部戏有一个良好的根基,从一开始教育台有方向感的创作方向,到徐兵完成了这个剧本,我觉得让我非常震撼。虽然在我们这个圈子里有一句话叫‘有方向感的戏不好看,好看的戏没有方向感’, 但是我真的觉得这部戏不一样。”吴秀波说。
在乱世中,各种不同类型读书人的真实人生,无论是坚持儒学、彰显文士风骨的徐简搏(张嘉译饰),还是表面西化、内心守旧的徐书成(张鲁一饰),抑或是兼容并蓄、参与新文化运动的陆书白(吴秀波饰),都是中国转型时期文士的代表。他们身上所展示的是中国文人最本真的面貌,而借由他们传达的是中国文化最深厚的嬗变。
书生热血
《乱世书香》注定是一个意气风发的剧,比起徐兵之前的《血色浪漫》《请你原谅我》,描写百年前书香世家孩子命运的《乱世书香》,背景和人物设置似乎有一些“不食人间烟火”之气。这并不是贬义,就好像是白菜和芥蓝的区别,只是普及度的区别,但都有营养。上一次看到吴秀波出演编剧徐兵的作品,是《请你原谅我》,徐天那个人物就像死量身定做给他的,徐天是个彻底的小人物,但是吴秀波把他演得有点“仙”,甚至很文艺。《乱世书香》中的陆书白,从小饱读诗书,虽然表面循规蹈矩,但心里总有热血无数想要挥洒。陆书白与徐书容大婚第二天,受留洋回国的钮兰(陶虹饰)新思想的影响,离开书容,随钮兰上京,从此他的生活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陆书白是书香世家徐门“掌门人”徐简博(张嘉译)的义子。就是说,《请你原谅我》中萍水相逢的默契朋友,在这部剧里变成了父子。
儿女情长百炼成钢
钮兰(陶虹饰)就像一个小太阳,照耀着陆书白前行的路。或许是从小接受洋派教育的关系,钮兰天真带着叛逆的个性就像我们的“80后”,骨子里的奔放热情让徐书成和陆书白都难以招架,又不自觉地被她吸引。国之命运让钮兰和陆书白成为一对“灵魂伴侣”,两人之间儿女情长的绕指柔化作了保家护国的百炼钢。作为搭档的吴秀波说:“其实在书白最先接触钮兰的时候,基本觉得钮兰就是一个暴徒。”对吴秀波这番言论,陶虹表示认同:“你可以看到她基本上是一个捣乱分子,老挑事儿的,总挑衅,你越想藏的事儿她就给你越掀出来说的那种人。”之前陶虹和吴秀波在电影《人山人海》中合作过,是一部风格化的公路复仇片,陶虹穿着山寨香奈儿外套搭配一头红发的形象,令人过目不忘。“我觉得吴秀波是一个特别追求完美的人,所以他自己会很较劲,他就像个海绵一样,学好多东西。”陶虹说。
“不夸张地说,我见了陶虹是要叫老师的。”早在11年前,吴秀波和陶虹有过合作。“我当时连台词都不会说。很紧张,甚至慌乱忘词,还好陶虹耐心安慰我。她知道我会开车,就把演戏比喻成开车,并告诉我油门、离合、刹车配合好,才能把车开好,演戏也一样。”吴秀波说这些话他至今铭记在心。“这个戏里全是腕儿,最开始不知道自己的角色应该怎么处理才和谐;其次,我对剧本的了解少,生完孩子很多年没演戏了,这个角色很有趣,秀波一煽乎,我没看剧本就来了。最开始拍戏的时候感觉压力不是一般的大。”陶虹说。
土匪情长
1999年因在电影《洗澡》中成功塑造二明一角姜武被誉为“中国版阿甘”,后来的大多数作品中,对姜武只有一个印象:演什么像什么。《誓言无声》里,他以一个反派角色被国家安全部称赞“卓越”。和吴秀波一样,姜武也到处打酱油,客串,不过他现在很有底气面对“酱油帝”这一称号,“打酱油都称帝了?一场戏让人记住了不容易。那些演了那么多场别人还记不住的(演员),应该自己琢磨琢磨了。”《乱世书香》里姜武饰演的是香木镇经商大户方家的公子方长青,方长青被他称为“土匪性格”。“香木镇‘一文一武,一儒一商’,我就是那个武,就是那个商。”他说。虽然方长青身上有土匪之气,但是他对爱情的坚守让人唏嘘,姜武自己就非常感叹角色的深情:“书容的幸福就是方长青的幸福,书容的苦就是方长青的苦。”
大家闺秀
姜武在剧中深爱而不得的人就是咏梅饰演的徐书容,她在剧中是陆书白的太太。咏梅是蒙古族,柳眉细眼的,这名字是父亲给起的汉语名。对她印象深的角色是《悬崖》里的孙悦剑,《你是我爱人》里的柳宴,无一例外都是知性女人。在《乱世书香》中,徐书容一生挚爱陆书白。她柔弱守旧,却向往自由,在书白走后肩负起保护徐门的重任,放下对自由的渴望,独自支撑一个家族,是一位不折不扣的“绝望主妇”。
我的自白书【第二篇】
关键词:背书转让 记名背书 空白背书 问题分析 解决路径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4-205-02
一、票据背书转让简述
所谓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转让产生票据权利从背书人手中转移到被背书人手中的效力;同时产生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担保的效力,被背书人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加强了被背书人的安全保证,这是票据转让区别于一般债权转让的地方所在,是票据转让的显著特征。背书转让根据背书人记载的内容不同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并签章的行为为记名背书,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商号而仅签章的行为为空白背书(如图1)。
(B将票据转让给甲属于记名背书,甲将票据转让给乙就属于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由记名背书发展而来,这两种背书方式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区别如下。记名背书由于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名称,票据再次转让的时候必须由被背书人再为背书签章,当然可以是记名背书也可以是空白背书,否则背书不连续,必然影响后手的票据权利。空白背书由于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票据再次转让的时候,可以单纯交付票据转让;可以再次空白背书转让;可以记名背书转让,也可以变更为记名背书方式转让。变更为记名背书方式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持票人在被背书人空白栏内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再为转让;另一种是持票人在被背书人空白栏内补记他人(受让人)为被背书人,并将票据交付给该受让人。可以看出,记名背书与空白背书可以交替进行,同存于同一票据中。如果空白背书的持票人选择单纯交付票据转让或者是选择在被背书人空白栏内记载他人(受让人)为被背书人再次转让票据的,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不必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将自己隐藏于票据之后,免于承担票据责任。有些商人为了免于后手将来的追索更乐于通过空白背书取得票据。可见,记名背书有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性,空白背书有利于票据流通的便捷性。为了促进票据流通的便捷性,目前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相关公约基本都承认了空白背书行为的效力。{1}
二、我国背书转让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分析
1996年1月1日施行的《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2}笔者认同主流观点,《票据法》第30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该条应该理解为被背书人的名称是背书转让的绝对记载事项,欠缺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是对空白背书的否定。
法律天生的弱点是法律制定总是落后于其调整对象的发展,在金融领域显得尤为突出。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金融制度创新层出不穷,再加上商人们的趋利性,虽然我国票据法是禁止空白背书的,但是由于空白背书更有利于票据流通的方便、迅速、高效,在票据实务中大量存在。鉴于这种情况,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的学者解读该条为我国开始正式确立了空白背书行为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条法律规定实质上是承认了空白背书,但是限定空白背书再次转让或进行其他票据行为时必须变更为记名背书。也可以说是有条件的承认了空白背书。但是理论上受限于司法解释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来解释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因此该条解读为只是承认背书人可以授权被背书人对自己名称的补记权似乎更为合理。
三、我国现行票据空白背书制度的问题分析及解决路径
流通是票据的生命所在,我国现行票据法律规定其实已经落后于票据流通的实践活动,造成了理论上和实务上的争议,产生大量不必要的缠诉,严重影响了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
1.实务中大量存在最后持票人对前面所有空下的被背书人栏进行补记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虽然《规定》第49条只是允许被背书人对自己名称的补记权,但商人在票据使用过程中为了方便和快捷,大量存在由最后的持票人对前面所有空下的被背书人栏进行补记,(如图2)以确保从形式上符合我国《票据法》第31条对票据连续性的要求。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如图3)
最后的持票人对前面所有空下的被背书人栏进行补记,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呢?笔者认为,背书人空下被背书人栏由被背书人自己补记还是由其后手们补记,对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应该本着促成交易实现和确保票据流通性的原则,认定这种补记行为有效。解决的路径有两种,一是根本的解决方案,在修订《票据法》时首先承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效力,其次规定如何认定以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的背书连续性问题,借鉴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该票据的下一位背书人被视为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有了这个法律推定后,最后的持票人就没有必要为了符合《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而进行补记。这样规定更有利于票据流通的便捷性。二是暂时的解决方案,对《规定》第49条做扩张性解释,{3}即推定(如图2),B将“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予了甲,如甲自己未行使补记的权利,又将票据以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给乙,则推定甲把票据权利转让给乙的时候随之转移补记名称的从权利给乙。依此类推,可以得出最后持票人丙取得了补记所有空白的“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这种推定是符合主债权转移从权利随之转移的理论。只要最后持票人补记后,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可认定背书连续。
由最后的持票人丙补记第一栏和第二栏空下的被背书人的名称,根据就是后面的背书人应该就是前面的被背书人。丙补记甲和乙的名称形成形式上的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如图3)。
在实务中由最后的持票人补记前面所有的空白被背书人栏时,经常发生笔误,导致从形式看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因此,只要赋予最后持票人空白补记权,被背书人名称不属于不得更改的事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
2.实务中大量存在通过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人再次转让票据时选择单纯交付转让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
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从而排除了持票人的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但是目前在实务中商人为了方便起见或者为了免于后手的追索,背书人如果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被背书人再次转让票据时没有按照《规定》第49条的规定补记自己的名称,而是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由最后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直接记载自己的名称(如图4)。由于现行法律不允许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导致实践中当丙向前手B行使追索权时,B以丙通过单纯交付方式无法获得票据权利为由向丙进行抗辩,拒绝向丙承担票据责任。
B的抗辩能否成立呢?虽然我国目前法律是排除了持票人的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但是在票据实务上和司法实践上都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做法。一般来说只要丙的前手乙证明丙是合法取得票据的,丙就是票据的权利人,B的抗辩不成立。理由是第一,从票据的文义性来看,只有在票据上实际签章的人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甲和乙虽然实际持有过票据,但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B在票据上签章就要承担票据责任。第二,从背书的连续性来看,即只要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在形式上是依次前后衔接的,背书即为连续。最后的持票人既可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第三,本着促成交易实现和确保票据流通性的原则,认定丙是票据的权利人,B的抗辩不成立。当然在实践中要避免这种纠纷,使当事人免于陷入不必要的诉讼中,解决路径就是在立法上明确空白背书以及空白背书后票据可以单纯的交付转让的合法性。
四、结语
我国1996年的《票据法》只允许记名背书,禁止空白背书,立法上以“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为主要的价值取向,“票据流通的便捷性”受到一定的抑制。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飞速发展,票据已经成为了商人的货币,使用人对票据的使用从不熟悉到熟悉;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信用制度的完善,这就为法律允许空白背书制度提供了现实的社会基础。事实上,商人在票据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之间已经做出了自己选择。根据民商法自治的原则,法律应该尊重这种选择。而且面对世界各国都承认空白背书的主流趋势,我国作为世界经济贸易组织的一员,也应该在立法上与世界接轨,明确空白背书的合法性并完善相关的规定。
注释:
{1}符明子。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J].现代商业,2010(11):2,272.
{2}董安生。票据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149.
我的自白书【第三篇】
号白榆,生于1956年,江苏苏州人。苏州书协理事。曾留学日本京都龙谷大学。师从沙曼翁先生。出版《当代吴门篆刻家作品选·汪鸣峰作品集》(古吴轩出版社)。
汪鸣峰,别署穆风,号白榆,又号白榆亭,白榆亭长等,少年时即老成有古风,比笔者小lO岁。其青少年时期始于笔者订交,至今不觉已40年。当时白榆已拜在沙曼翁先生门下学习书法篆刻,由于勤奋而又具有较高的艺术天赋,其书法篆刻已初入师门,尤其是篆刻颇得曼翁形貌和神韵。在他的引见下笔者也经常与他一起去向曼翁先生请教。有时我俩一起切磋书印艺事直到深更半夜也不知疲倦。上世纪80年代初又有机会一起在古吴轩书法篆刻组同事过一二年。后来虽各奔东西,但联系不断,彼此间友谊与日俱增。
记得“”结束不久,我带白榆去杭州登门拜访沙孟海先生,白榆带了一叠习作印稿向沙老请教,沙老仔细翻阅后对他说:“你刻的图章今后会出头的。”那次赴杭,我们还一起拜访了马世晓先生,马先生亦很欣赏白榆的治印,还嘱白榆刻了好几方书画用印。
白榆学习书法篆刻走的是传统的师徒相授之路。他16岁时拜在沙曼翁先生的门下。众所周知,沙曼翁先生乃吴门名宿萧退庵老的入室弟子,颇得退庵先生真传。曼翁先生深究六书,奉许慎《说文》为金科玉律,于书法尤擅篆隶简牍,行书犹存退庵先生遗韵。于篆刻则主张从汉印入手,上窥周秦古玺,乃至甲骨、陶印、封泥、瓦当之类,下汲元押、明清诸篆刻流派。曼翁先生的审美取向是崇尚博雅和自然之美,反对夸张变形、强求个性等偏颇的做法。所有这些对聪慧颖悟的青年白榆来说其影响是既深且巨的。
光阴似箭,一晃白榆已过知命之年。他的书法篆刻作品也有了更深厚的积累。或许是趣味相投,笔者在欣赏他的作品时总觉得是一种精神享受,有时还引起一桩桩美好的回忆:比如读到他为林散之先生刻的“江上老人”“散耳”等印以及“世晓印信”“滕州马世晓之章”时,情不自禁会回忆起上世纪70年代末与其一起到南京、杭州等地拜访江浙名家林散之、沙孟海、马世晓、卢坤峰等寻师访友的经历;读到“愿作老曼砚边虫”一印时如闻白榆膜拜乃师曼翁的心声,印风朴茂厚实,不多修饰;读到“实事求是”一印时,看到了曼翁先生所擅长的简牍书法被白榆取来入印的实例;读到“长年”“身无彩凤双飞翼”等朱文印时,又看到白榆对古陶印生辣自然而有生趣的追求,取古法而不为古人奴。据其自述近年多读汉篆碑版,从汉代篆额中吸收灵动浑穆的篆法,并将其笔意和笔势通过刀法的再现,使得虚实有致、厚重自然。这些印风从白榆的近作中我们可以窥见一斑。
白榆刻印崇尚“印从书出”,故首重篆法与章法。他认为一方印的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篆法与章法的安排,并认为“率意是深思熟虑的结果,轻松则是惨淡经营的结晶”。他还认为篆法要随着印面的大小规格不同变化而变化,不是千遍一律的,因为尺寸变化了,随之章法篆法都要有所变化,这样刻出的印才有韵味。从白榆的印章中,我们确实感受到了他那种“随机应变”的技巧。对于创新,白榆认为不是简单的一种形变,而是要从传统中来,从古人和传统中渐变为自我,不能舍本逐末。总之篆法要有交代,章法要多变,用笔要厚实,用刀要精准,才能达到有古意、有生趣而不流入俗套。当今以怪为美,以怪为新奇,以粗野为天趣,以歪斜为创新的现象其实是对传统的一种扭曲。如果以为随心所欲就是所谓的创新和标新立异,那是对篆刻艺术的一种误解。汉印中有平直一路,也有险绝一路。无论哪种样式,它都会给你带来赏心悦目的厚重和稳重感。所谓篆刻,“篆”和“刻”是两者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印宗秦汉,书入晋唐”始终是白榆遵循的一条创作原则。就拿“美意延年”来说,白榆曾刻数方,然尺寸不同其章法与篆法也随之有所变化。此外,还有如其自制别号“穆风”一印,则是将金文与甲骨文的巧妙融合,即:篆法的变化。综观其篆刻作品,都彰显出白榆先生对清代金石书法大家邓石如所主张的“印从书出”的重视并付诸创作实践。
我的自白书【第四篇】
关键词:空白背书;缺陷;立法建议
一、有关我国票据空白背书的概况
(一)空白背书的简述
票据法理论上以背书的方式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其中空白背书,又称为不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指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仅有背书人的签章,而在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处的背书。
(二)有关我国空白背书的具体规定
对于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6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显然,《票据法》中上述两个条款涉及到的是有关支票的空白票据,但也只规定出票行为,在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是否允许空白票据存在,则无相关说明。第30条规定,"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通常认为,本法第30条是对空白背书加以限制的一个条文,他要求被背书人名称必须出现在票据的流转记载中;且第31条的"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也说明被背书人应当出现在票据中。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认为该条已就空白背书予以规定,承认其效力,是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修正,但《规定》对于空白背书未补充完整的情形未作规范。笔者认为,从法的效力角度分析,《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效力低于《票据法》,虽然司法解释在于对立法的疏漏以及规则过于原则和抽象的解释说明,但是其依旧不是法律,或许会在适用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所以将票据的空白背书合法化,还需继续探究。
二、有关其他国家有关空白背书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205 条(b)规定:"如果背书是由票据的持票人做出的但不是特别背书时,它就是一个'空白背书。在空白背书时,票据应向携票人付款,并且可以仅转让占有就进行流通直到做出特别背书。"美国早在1781年就有承认空白背书的判例。
英国《票据法》第34条中规定空白背书和特别背书。显然,英国是承认空白背书的国家。
德国《票据法》第13条(形式;空白背书)第二款中,(1)背书无须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目前,欧洲仅法国《票据法》中无空白背书的相关规定。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在规定了空白背书制度的同时, 也明确确认了空白背书行为的效力。无论是从国内贸易效率的角度考虑考虑,还是从国际趋势的角度出发,我国对票据空白背书的相关规定的出台,势在必行。
三、我国票据空白背书的缺陷
(一)据票据法理论分析
从票据法理论而言,我国《票据法》第30条可以认为是我国对票据外观主义的一种严格限制。票据外观主义仅依据票据的外观来确定票据的权利人以及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在立法时将该条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的考虑。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不能以口头方式为之;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只有在签章后,该票据行为才能生效。所以,这种严格的限制导致我国票据制度下不承认空白背书,但现实中有大量的空白背书存在着。
(二)据票据法实践分析
票据实践分析,我国票据制度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社会商业信用机制尚不完善,因而 《票据法》 对空白背书持相对保守和严格的态度--不承认空白背书。但是,在票据实践中往往又会出现"空白票据",一旦发生诉讼,票据债务人便会以空白票据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票据义务,从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这也对票据的真正权利人造成了很大的冲击。
无论从理论分析,还是根据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无论是从经济贸易效率,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立法对空白背书如不能尽快解决先关问题,产生的影响非同小可。
四、我国空白背书的立法建议
(一)对《规定》的第49条做进一步完善,纳入《票据法》中
对于《规定》第49条,很多学者认为该《规定》已经对空白背书予以规定,承认其效力,是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修正。但是仔细探究该条文发现,被背书人的补充权限在于仅可记载自己。换言之,当一张票据上存在多个空白背书时,最后持票人是否有权补记票据上其他空白的被背书人栏?
笔者认为,将空白背书变更为记名背书的方式,是赋予被背书人的票据权利,若能将最后持有人的补记权扩大到可记载其他空白被背书人,则空白背书的问题即可解决。采取该方式的具体问题分析如下:
1、赋予最后持票人补记其前手的空白,是完善票据成为完整的背书的方式,然后再此条件下可以进行记名背书转让或者是进行空白背书转让,而此情况中,在进行空白背书转让当然也是显然是舍弃安全原则,而过分考虑效率原则。当然,有学者认为持票人将空白背书的空白处记载他人姓名,使他人成为被背书人,然后以票据的单纯交付方式而转让,而此种方式也是可取的,在此过程中,持票人充当了票据的非法持有人,在补充受让人为最终持票人,接着履行了返还义务就可以使整个票据转让过程完全符合票据的外观主义。
2、法律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公民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以上设想,最后持票人可以补记其他非己空白,是票据完整,从而实现票据利益,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则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如,滥用最后持票人地位优势,恶意填补空白),则否定其获得利益权利,好比揭开公司面纱。
(二)参照我国既有的类似规定及国外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提单的转让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由于票据和提单存在其相似,学界经常会将两者作比较。分析提单,试图从中找到能直接"拿来"适用到票据中的办法。提单转让中的指示提单存在两种空白背书的情况:凭发货人指示(to the order of shipper),并由托运人在提单背面空白背书。不记名指示(To the order),亦由托运人在提单背面作空白背书。
笔者设想,将提单下的提单的转让和取得货物所有权或占有权与票据中票据背书转让和票据利益的实现,做"等量交换",已解决票据法下的空白背书问题。
五、结论
综上所诉,或许立法者考虑为了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但这无疑忽略票据存在的作用。从国家在世界地位的角度来说,面对世界各国都承认空白背书的主流趋势,以及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空白背书现象。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应该做出相应的改革与调整,这也是为了符合我国贸易在世界经济一体化中进程的需要。《票据法》立法确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效力以规范票据流通的秩序及交易安全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参考文献:
[1]谢怀:《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张雪:"票据修改若干问题探析",法律适用 2011年第11期 总期308期。
[3]符明子:"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现代商业,p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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