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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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
第 1 号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阿拉文库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2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
(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上述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不得流转。 第八条 下列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和林木;
(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无林权证的林地和林木;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林地、林木。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林地、林木流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地类、坐标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亚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期内再次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八)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征用发生的林地、林木及安置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置方式;林副产品收益权的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合同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再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受让方必须遵守《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和更新造林的规定;必须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等森林管护的责任和义务;引进非本省树种,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
(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二)流转工作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
(四)签订流转合同;
(五)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集体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个人的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需要评估的林地林木,评估前须经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调查,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村民小组备案。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出租、转包的不得变更林权,应当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地,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林地、林木流转的,流转行为无效。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地、林木流转办法待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5日起试行。
弥渡县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3
弥渡县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森林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林业局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县林业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要把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作为林权登记审查的重点。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一)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二)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三)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报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发放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弥渡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4
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
第三条
林权登记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还会产生其它登记,如更正登记、补发登记、预告登记等。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四)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五)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林地,经四至接边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归属并书面同意后,可由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发放的林权证一律无效。
(六)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登记的申请
第六条
凡未载入林权登记簿、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林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决议、方案等;
(四)按有关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应有四至接界人签名,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乡镇政府还应当签署意见。
第十条
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林权证;
(四)县林业分类经营办公室的林种证明;
(五)互换、转让、继承、赠予、分割、抵押等合同、协议、公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林权证补发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
权类型、终止日期不同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除单独申请集体林地所有权外。公益林与商品林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林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三章
林权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林权登记范围的;
(二)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三)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
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
宗地相邻方缺席指界的,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按此现场确认界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配合有关部门到现场认界。
第十九条
林权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暂缓受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林权登记条件,以及依法转让引起林权转移,但采用分年支付转让费或未交清转让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权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
林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期满,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林权,发给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补发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补发时间及原权属证明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林权证注记栏中加注“补发”字样。属林权证书破损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书。
林业行主管部门认为异议登记申请符合第二
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第二
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或法院不受理、不支持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林权证书、林地登记簿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不得涂改;林权证书、林权登记簿或《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划改的,应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校对或更正章。
林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林权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林权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查《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1 第三十条
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异议的理由,登记机关应当对所提出的异议加以记载,并进行实地核实。
第三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林权经公告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由县级林权登记机关加盖准予登记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林权有争议的,应先进行调处,再行登记发证。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章
林权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林权档案包括文字资料、图表资料、光(磁)盘资料。林权档案内容主要有:林权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表,现场勘验表(图)、林权证明材料,计算机输出的登记表、登记台账等有关材料,按乡(镇)、村、林场进行整理归类建立林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林权档案统一存放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需要也可建立一套简便有效的林权档案。
第三十五条
林权证加盖“发证机关”(县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县林业局)印章后发给林权申请人,并填写《林权发放登记表》,林权权利人签字。《林权证发放登记表》纳入归档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规定格式的表册,由登记工作人员对登记工作的过程,包括登记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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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5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
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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