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制度(优推8篇)
旅行社管理制度包括客户服务、员工培训、财务管理和安全保障等方面,旨在提升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确保客户满意度和公司可持续发展。如何更好地执行这些制度?以下是阿拉网友分享的“旅行社管理制度(优推8篇)”,供您学习参考,喜欢就分享给大家吧!
旅行社管理制度 篇1:
为确保旅行社旅游团队中保障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给游客营造一个良好的旅游环境和氛围,现制定导游人员带团安全管理制度如下:
一、旅行社导游人员必须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旅行社组织的关于旅游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培训学习,掌握旅游安全知识和一般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办法与程序。
二、接团要求
(一)接待团队前的要求
1、认真检查团队行程、旅游计划是否完备,是否有周密的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措施。
对于特殊线路团队,有监督旅行社或有关方面备齐特种物品的义务;
2、了解团队成员的基本情况。
若团队中有需特殊照顾的旅游者,应配合旅行社做好准备工作;
3、检查旅行社是否已为旅游者和导游人员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4、了解旅游车(船)的安全状况。
若发现问题及时与公司联系解决;
5、导游人员须健康、持证上岗。
(二)接待团队过程中的要求
1、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防止损坏或丢失,同时提醒客人在游览过程中注意保管好自己的个人财物;
2、对于游程中的安全问题,应提前向旅游者发出警示、警告,劝阻、制止游客进入危险区域或实施危险行为,及时消除隐患。
严禁带领游客进入危险区域。
3、在旅游过程中监督旅游车司机的工作质量,避免其出现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危及安全的.行为;
在交通拥挤、时间匆促时,尤其在窄路、山区行车时,在雨、雪、雾天旅行时,导游员要提醒司机注意交通安全,
严禁催促司机开快车;
劝阻司机开“英雄车”、斗气车;
阻止司机酒后开车;
阻止非本车司机开车;
阻止司机在中途停车搭载无关人员;
遇到不明身份的人拦阻旅游车时,提醒司机不要停车。
4、鉴于高原气候的多变性以及春季流感的蔓延,导游人员必须及时提醒客人做好保暖、防病措施。
若客人生病应及时安排其就医,严禁私自向客人提供药品;
5、监督用餐地点的食品卫生状况,保障客人的健康。
监督进驻的宾馆、购物场所、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了解知悉其消防疏散通道。
(三)对导游人员的要求
1、带团导游员是旅游团队安全监督管理直接责任人,旅游全程要始终把安全放在首位。
2、导游人员带团时,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3、接待过程中发生问题要保持客观冷静,积极配合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客人的安抚工作,严禁有煽动客人情绪、发表不负责言论、危害旅游业安全的行为。
四、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
(参见《旅行社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旅行社管理制度 篇2:
第一条 总则
一、为了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本着“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分配员工工作报酬,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中的薪酬指的是: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 式支付给员工的工作报酬,是员工为公司付出劳务应得的回报。
三、薪酬体系的组成:公司的薪酬体系由管理津贴、基本工资、带 团补助、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金六部分组成。
四、薪资总额:
管理人员=管理津贴+基本工资+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计调人员=基本工资+计调提成+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商务部人员=基本工资+业绩提成+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财务人员=基本工资+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业务人员=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导游人员=基本工资+带团补助+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附:公司其他人员的业务提成按其所属级别进行业务提成。公司其他人员带团按导游正常带团进行补助。
五、行政部在每个经营年度开始之前编制《管理人员工资总额使用 计划》
六、薪酬体系中的工资部分,实行月度发放,每月以货币式直接支付给员工。财务部在向员工支付工资时,必须出具工资明细清单,详列各个项目,并由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七、员工对工资产生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工资明细清单后的5日 内向行政部咨询。
八、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除总经理外所有管理人员(总经理的薪资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第二条 薪资结构
薪资中已包含了绩效工资,而部门业绩和个人绩效以绩效标准的浮动来体现,而年终奖金需根据公司年度年末的汇总统计方可得出,故员工每月实发月薪为:月薪= 管理津贴+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带团补助+其他津贴+绩效工资
一、管理津贴管理津贴根据任职人员的在公司的职务来确定,并随员工职务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详见主管津贴等级评定参考标准表)
二、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根据岗位工作繁简、责任大小程度确定,当员工岗位调动时需进行调整;另外每半年须定期进行一次调整。(具体详见岗位工资等级评定参考标准表)
三、其他津贴
四、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占薪资总额的70%左右,根据员工每月在本岗位工作业绩表现调整一次。
五、年终奖金年终奖金主要根据部门业绩、个人年度业绩以及公司总体度经济效益综合确定。具体标准另定。发放时间为每年农历过前。
第三条 员工工资级别的确定
一、试用期员工试用期员工工资执行办法参照新进员工工资管理规定。
二、正式员工
1、正式员工的工资级别,在执行本制度之初,由行政部统制订参考标准方案,经行政部和所属部门经理共同审核达成一致意见后,上报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2、正式员工的工资级别,由行政部每半年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审核一次,审核时间原则上为每年的1月和7月。
三、工资级别争议的`处理
1、员工对工资级别有争议的,可向行政部书面说明理由由行政部总监进行调查。
2、行政部总监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理方案,经争议人及其隔级上级协商同意后,上报总经理批准。
3、确需对工资级别进行调整,只能在下月执行;已经发放工资,不再进行补发。
第四条 工资的核算及发放
一、次月15日之前,由财务部薪资专员负责收集核算工资所需要 的相关的考勤报表、月度员工绩效考核报表、奖惩报表、请假单和加班单等,对员工的工资实行封闭式核算,制作《员工工资表》经行政总监审核后报总经理批准,由财务部核算发放发放时间原则在次月15号发放上月的工资;发放形式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发放金额:一次性足额发放,年薪制则依据合同规定或相关约定。
二、公司实行工资标准公开,绩效考核办法公开,但每位员工的具体工资必须保密的管理办法。工资核算及发放工资人员,不得随意泄露他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如有意或无意泄露他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公司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三、员工工资从其报到之日起计算,当月新进人员、离职人员的工资按实际天数支付(以每月22天计算)。
四、病、事假及各种休假期间的工资,详见《考勤管理制度》。
第五条 员工薪资标准
旅行社管理制度 篇3:
为切实做好旅行社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据安全生产和旅游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特拟定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旅行社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岗、责任到人。成立旅行社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总经理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为副组长,各部门经理为成员。
一、总经理为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安全工作:
1、全面管理旅行社的安全工作,贯彻落实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标准。
2、负责建立健全旅行社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3、解决旅行社安全工作所需要的人、财、物,明确各级责任人员的责任、权利、义务,建立以各级安全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机制,保证安全管理机构健全、人员到位、责任落实。
4、每一个季度牵头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听取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安全问题。
5、掌握企业安全工作动态,并采取多种形式(定期与不定期)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6、一旦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工作,并及时将事故情况政府有关部门,配合事故组开展调查,依法妥善处理好伤亡事故的善后工作。
二、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副组长,为安全管理分管责任人,主要对旅行社的安全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其职责:
1、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规章制度、组织机构。
2、制定旅行社安全工作目标和安全工作,负责对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和安全目标、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具体的`监督检查,并对各级安全责任人的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3、建立健全旅行社安全管理档案,制定实施安全培训制度,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员工安全意识,提高全体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
4、每月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5、采取各种组织和技术措施,防止经营过程中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6、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通讯网络,将公司内部和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电话整理编印,并督促公司全体员工熟记、会用。
三、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各部门经理)
主要对旅行社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旅行社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标准,并在本部门兼任安全管理人员。
2、建立健全部门安全管理档案,督促本部员工参加安全培训,提高本部员工遵纪守法和安全生产的意识、知识和技能,从根本上杜绝不安全行为。
3、每周定期对本部门工作进行安全检查与督促,对事故隐患及时整改解决,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4、每天定时对本部所出团队进行跟踪检查,对团队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解决,对旅游者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安全提示,保证旅游者的生命和财物安全。一旦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积极采取相关补救措施,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并根据安全事故处理规定及时向旅行社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
旅行社管理制度 篇4:
第一条带薪年休假
(一)社龄满一年以上员工,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1、累计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休假5天;
2、累计工龄满三年,不满十年,休假7天;
3、累计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休假10天;
4、累计工龄满二十年及以上,休假15天;
5、员工调入时间为下半年的(7月以后),社龄满一年当年按照上述标准的50%享受年休假。
(二)年初,员工向所在部门提出年度休假申请。各部门在确保工作正常进行的原则下,根据员工申请统筹编制本部门年休假计划上报运营管理中心。员工年休假前须填写《请假单》提前一周申请,经主管领导同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交运营管理中心。
(三)部门应根据本部年休假计划安排员工休假,员工因个人原因放弃当年休假的,公司不再核发年假补偿。
(四)因工作安排需要,经部门经理书面批准,员工未能享受当年年休假的,公司依规定计发年假补偿。但部门要严格控制人数,补偿费用计入本部门。
(五)员工年休假天数五天的应一次休完,七天至十天的最多分两次休完,十五天的最多分三次休完。部门负责人休假必须事先报主管社领导批准,原则上一次不能超过7天。年休假应于次年春节前休完,过期不休或未休满的不予补休。
(六)员工年度内正常婚丧假、献血假等不影响年休假。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不享受年休假:
1、脱产学习期间已享受寒假或暑假的;
2、组织上安排的健康疗养,时间超过本人年休假天数的(未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时,只能补足其应休假天数);
3、借外单位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4、累计工龄满一年不满十年员工,年内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
5、累计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员工,年内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
6、累计工作满二十年以上员工,年内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
7、产假休息超过一百二十天的。第二条探亲假
(一)社龄满一年以上员工可以享受探亲假:
1、未婚员工父母居住外埠的,每年享受探亲假20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往返路费。父母居住外埠特指父母均在其他城市生活,与父亲或母亲一方居住在一个城市的,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2、已婚员工父母居住外埠的,每四年享受一次探亲假20天,往返路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周期自结婚次年起每隔四年计算一次。
3、已婚员工配偶居住外埠的,每年享受探亲假30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往返路费。两地分居的夫妇自结婚次年起享受探亲假。
(二)员工探亲假结束,应及时向运营管理中心办理销假手续,凭《探亲假申请》和有关单据至财务部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结束后,员工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销假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的,按照旷工处理。
(三)探亲假应于次年春节前休完,过期不休或未休满的不予补休。
(四)探亲假不能用于抵扣事假、病假。
(五)员工当年如按公司规定已使用年休假,探亲假只享受差额天数。
第三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
病假累计天数超过一个月,计算医疗期。按员工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公司工作年限,医疗期可达3至24个月。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公司不解除,期满可以解除。
第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国家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五条婚假
1、在公司服务期间领取结婚证书者可享受有薪婚假三天婚假。男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者可再享受有薪晚婚假七天。
2、婚假须在领取结婚证后一年内使用。婚假及晚婚假应连续使用,期间遇法定假日或休息日不另外补假。
第六条丧假
员工配偶、子女、父母及岳父母或公婆去世,给予三天有薪丧假。员工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给予一天有薪丧假。以上丧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第七条生育假
1、女员工生育,凭医院证明休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剖腹产、难产另加产假15天;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男职工的子女出生,本人可享受3天的带薪“父亲假”。
2、年满24周岁的女职工生育第一个子女,奖励产假30天。经单位批准奖励产假也可男女双方共同使用,但夫妻双方累计不得超过30天。
3、女员工晚育,休满正常产假后,由于身体原因需延长休假的,经批准可延长产假90天,延长产假期间待遇比照正常产假执行。
4、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12周以上16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5、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员工,每个工作日可以两次哺乳,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个工作日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假至孩子一周岁生日时自行终止。
6、员工自领取独生子女之月起,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至子女满18周岁;延长产假的,发放至子女满15周岁。
7、女员工怀孕期间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照全勤处理。
8、已婚员工实行节育手术时,可凭医院证明享受两天公假。
9、申请休生育假的女性员工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有生育假天数均为自然日,其间遇节假日均不另外补假。第八条其他假期
1、女员工“三八”节可放假半天。
2、员工开子女家长会,凭通知向所在部门请假,按照出勤处理。
3、试用期员工不享受假期(病、事假除外)。特殊情况需请假者,应按流程要求进行逐级批准。
4、员工请假(急诊、急事假除外)时,应至少提前一天填写请假申请单,说明理由、天数、类别,并由直接主管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如因急事来不及事先申请时,应于当日10时前电话请示直接主管/部门总监,并于返回公司当日补填请假申请单。
5、不能提供有效《请假单》的,未经审批权限批准的,均视为旷工。
6、国家和地方政府法定的其它节假期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旅行社管理制度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依法推行产权改革,实行自主经营,具备条件和规模的旅行社应当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五条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
第七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具备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2名;
(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获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四)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
(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如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至少有1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如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均应当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同时应有不少于3名的出境旅游领队;
(四)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
第十条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具有国家规定接待能力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不少于1名,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不少于1名;
(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和增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符合《国家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经批准其设立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社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其住所以外的市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旅行社设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有关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咨询服务点,由被委托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咨询服务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行社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旅行社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包括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领队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领队证,方可从事领队活动。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七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旅游价格和有关服务费用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订和采用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旅行社采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获得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鼓励旅行社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旅行社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采用特许经营、零售、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方式建立经营网络,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游览日程与线路;
(四)游览景点名称;
(五)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
(六)住宿等级标准与条件;
(七)餐饮等级标准与要求;
(八)导游服务内容;
(九)购物地点、时间及次数;
(十)供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十五)双方签名盖章(旅行社须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应当包括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增加费用,或者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等特殊原因,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转让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旅游、工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由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旅游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依法履行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各项义务。
旅行社经营探险、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安全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及其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出境旅游发生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委派导游人员;组织团队出境旅游的,还应当委派领队。
导游人员、领队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并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用《国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的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二)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私受回扣;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违法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活动内容;
(五)进行虚假旅游广告宣传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广告推销;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行社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每年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有关经营情况。
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年度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年度检查主管部门作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决定:
(一)旅游质量保证金在依法支付赔偿后,末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的;
(二)因经营人员变动等原因,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不符合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因违法行为正在规定的整改期内;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对有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旅行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建立旅行社征信制度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对不良信用事件或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告诫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情况,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该决定告知有关旅行社,并责成其限期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在实施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中,旅游主管部门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场信用和经营业绩优良、连续两年未发生违法行为的旅行社,在经营中确有资金困难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返还其所缴纳额度50%以内的质量保证金,但资金困难情形消失后应当补足返还部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至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条例》、《省条例》和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在规定的整改期内达不到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一年内末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需要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作出吊证处理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违反《国家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企业登记、反不正当竞争、合同、广告、价格、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处理规定的,由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国家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旅行社管理制度 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因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吸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管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手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建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嶂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例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和过度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20xx年5月11日国务院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旅行社管理制度 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2.申办单位:指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
3.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一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4.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二类旅行社。
5.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三类旅行社。
6.赔偿请求人:向旅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
第二章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
第三条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
第五条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无效。
第六条申办单位在申请设立旅行社时,须填写《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在审查合格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保证金应保持规定数额。不足额部分,旅行社必须在60天内补足。
第八条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九条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三章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条各级旅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国家旅游局的职责:
1.制订保证金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管理全国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保证金。
3.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和旅行社的保证金。
4.管理全国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旅游局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管理本地区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2.经国家旅游局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3.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省级直属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授权地、州、市旅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批准地、州、市旅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5.地、州、市无旅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该地、州、市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地、州、市旅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国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各级旅政管理部门必须将保证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并严格执行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还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第四章质量保证金理赔
第十六条旅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全面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并具体负责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质监所在实施保证金制度中的具体任务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围内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规定的理赔原则及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旅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保证金赔偿的范围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各类质量事件支付保证金赔偿的数额标准,由质监所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旅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保证金赔偿请求必须符合《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八、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质监所在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请求,质监所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旅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对使用保证金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复议保证金赔偿申请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保证金赔偿请求人和被要求支付赔偿的旅行社的权利和义务,与《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对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规定相同。
第五章质量保证金的监督、检查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各旅行社有权向旅政管理部门查询本社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上一级旅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下一级旅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年保证金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旅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以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旅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旅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旅行社管理制度 篇8:
一、各部门按规定领取备用金,由专人负责进行日常报销业务。
二、报销适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原始凭证核对无误后方给予报销,不能白条抵库。
三、凡现金支出的.各项费用,应按明细用途分别填写另用单。并由经手人和主管、总经理三人签字方可报销。
四、财务部将报销单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科目编制现金付款凭证,统一报销,补足备用金。
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制度,不得坐支营业款。每天的营业款必须在次日全部解入银行。
六、凡暂支现金(包括差旅费及小额支出)须填写暂支单,经主管报总经理同意,方可提取现金,并应及时结算,不得随意拖欠。
七、公司财务部现金报销定于每周三上午,每月逢5日(发工资)不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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