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会章程范例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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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章程1

关键词:依法治校;大学章程修订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随着依法治国成为我国新时期的施政纲领,在高等教育领域,通过章程推进依法治校的呼声日益高涨。纵观教育部核准的47所大学章程,存在着特色不够突出、表述不够严谨等问题。因此,章程制定并不是一劳永逸,而是要通过修订不断加以完善。章程修订关乎各所大学办学特色的凝练和依法治校的落实。

本文以上述47所大学为研究对象,参考借鉴国外大学章程修订的有益经验,试图为完善我国大学章程修订程序提供理论支撑和政策建议。

章程修订的原则

1.稳定性与适应性

章程作为学校管理制度的总纲,需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若章程修改过于频繁,无疑会给校内外群体留下朝令夕改的印象,阻碍章程的有效落实。但章程保持稳定绝不意味着一成不变、抱残守缺,尤其是目前的办学环境瞬息万变,大学章程不仅要固化现有的优秀制度,更要体现社会适应性和战略前瞻性,成为大学的基石而非掣肘。实际上,部分美国大学章程的修订次数多、周期短。例如:密歇根州立大学的章程自1965年生效之后,分别在1977年、1979年、1980年、1990年、1994年、2000年和2003年进行了修订,其中仅1994年便修订了2次;麻省理工学院章程(2008年3月修订)与上次章程修订的时间相隔一年半。[1]

2.权威性与民主性

从国内外大学章程的修订程序来看,由最高权力机构修订章程已成通例,其合理性在于通过最高权力机构赋予章程修订的权威性。但过于强调权威可能导致章程的修订成为一家之言,使其由于缺乏民主参与而失去合法性。若章程的修订不是基于校内群体的民主共识,而是来自校内最高权力机构的行政指令,或是个别领导的“拍脑袋”决策,这种修订即使程序上合法,在具体执行中也会阻力重重,甚至使大学误入歧途。

3.规范性与特殊性

大学章程不仅是校内制度规章的纲领文件,而且是规范学校自主办学的法律依据,我国大学的章程都需经过教育主管部门的核准。从本质上看,大学章程是教育法规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大学章程作为法律文件,必然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这就要求章程的修订具有严谨的法律规范性。但章程绝不是上位法的“复本”。实际上,上位法只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落实到章程的具体条款,还需考虑每所大学办学历史、独特校情和现阶段的具体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以适应各所学校的办学实际。

国内大学章程的修订

章程的修订需回应3个关键问题:一是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修订?二是谁有权提出章程修改动议?三是按照哪些程序审核章程修改动议?

目前核准的大学章程中,包括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在内的17所大学章程将制定和修订放到同一条款中,如清华大学规定:“本章程的制定和修订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校务会议审议、党委会全体会议讨论审定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这种表述行文简洁,但只回应了第3个问题,对前2个问题未予明确,难免不够周全。下文以上述3个问题为脉络,分析比较各校章程中有关修订的条款。

1.章程修改的条件

对于章程修改的条件,上海交通大学、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浙江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这6所学校章程作出了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出现以下情况时需要修改章程:一是章程所依据的法律发生变化或章程与上位法相抵触;二是学校合并、分立、更名等;三是学校办学宗旨目标、类型层次、体制机制等发生重大变化。

2.提议修改的主体

章程的修改不同于章程的制定,必须有一个启动环节,即由某一主体提出修改章程的动议。在已核准的大学章程中,有25所大学的章程对于谁有权提议章程修改作出了规定。

从提议主体的数量来看,25所大学中,有16所大学的章程修订提议主体仅有1个,6所大学规定了2个提议主体,章程修订提议主体的数量在3个以上的仅有3所(上海交通大学、中山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山大学的修订提议主体最多,包括校长、教代会、二级单位和学代会。从出现的频次来看,有17所大学的章程规定由校长或校长办公会议提出章程修改动议,10所大学的章程可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提议修改,5所大学的章程可由党委常委会或党委代表联名提议修改,有2所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矿业大学)设置了专门机构负责章程修订,值得注意的是,仅有上海交通大学规定章程的修改动议可由学术委员会提出。对于修改草案的形成,吉林大学规定党委常委会提出修改动议后,由校长办公会形成修改草案;中山大学则要求提出章程修改动议的单位或个人应附交修正案建议稿。通过上述分析,可归纳出我国大学章程修改的5种启动模式:一是由校长启动章程修改。章程修改的动议仅由校长或校长办公会提出,以东南大学为代表。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发挥校长在完善章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校长作为学校的行政首脑,对于学校运行状况和前景规划最有发言权,将章程的修改提议权赋予校长,更能发挥校长作为“教育家”的作用。但这种模式对于校长专业化的要求较高,需要大学校长能够把握高校办学的基本规律,形成独具特色的办学理念,并需要具备坚定不移的执行能力。二是由教代会启动章程修改。章程的修改动议仅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以武汉理工大学为代表。一般来说,教职工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即可提出动议并启动修改程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章程修订的民主性,落实了教代会民主监督、审查评议的职权。此外,这种模式还能与章程制定的程序相耦合。大多数学校的章程修改依旧沿用了章程制定中的“提交教代会讨论、校长办公会审议、党委审定”这一程序,若由教代会提出章程修改动议,则可与“提交教代会讨论”有效对接,形成完整的制度“链条”。但这种模式需教代会就章程修改达成统一意见,在遇到某些争执不下的重大问题时,可能会滞碍改革进程。三是由党委启动章程修改。章程的修改动议仅由党委或党委常委会提出,以吉林大学为代表。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章程的修订由掌握校内最高权力的党委来启动,增强了章程修订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党委既是章程修改的提议主体,又是最终审定主体,可能导致章程修订过于注重党委的作用,使得校内其他群体的意见难以充分表达。四是设置专门机构启动章程修改。以北京大学为代表。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通过常设机构加强章程修订工作的专业性,这些专门机构还承担了其他与章程相关的任务,如北京大学的章程委员会负责对章程进行解释、组织制定实施细则、监督章程执行情况等,这种做法可以避免章程的相关工作出现“多头管理”的问题,有利于将章程落到实处。缺点是校内师生群体不能直接提出章程修改意见,章程的修订须经过章程委员会这一中介,可能变相削弱了师生群体的发言权。五是由多个主体启动章程修改。章程的修订可由两个以上的主体提议,如中山大学章程规定,章程的修订动议可由校长、教职工代表大会、五个以上二级单位、学生代表大会和研究生代表大会向校长办公会提出。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为章程的修订建立了多种渠道,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其缺点是可能导致章程的频繁修改。

3.修订的审核程序

在提出修改动议之后,章程修订进入审核程序。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大部分学校章程的修订参照制定过程,采用了“提交教代会讨论、校长办公会审议、党委审定”这一程序。部分学校在修订程序上有所创新,如华东师范大学充分发挥理事会在章程修订中的作用,规定:“章程修订方案须提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校长办公会审议,并经学校理事会提出意见,学校党委会审定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核准后,向本校和社会重新公布”。这一条款有两点值得借鉴:一是在章程修订中,理事会代表校外利益相关群体提出意见,扩大了征询面,提高了科学性;二是强调章程核准之后的公布环节,保证章程修订的公开透明。

国外大学章程修订的程序

国外大学章程的修订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共同点:

1.章程修订须由最高权力机构审定

美国大学的最高权力核心一般是董事会,修改大学章程的权力掌握在董事会手上,如耶鲁大学章程规定:“在董事会常规或特别会议上,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成员投票通过即可对本章程进行修改、补充、废除、增加或删除”,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南加州大学、康奈尔大学、密歇根大学均有类似规定。英国大学章程的修改不仅要校内最高权力部门审定,还需经过枢密院批准,如牛津大学章程规定:章程由高级教职员全体会议批准通过,同时由枢密院审议批准。德国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与英美大学有所不同,但同样享有修改章程的权力,如慕尼黑大学的评议大会作为校内最高决策机构,享有制定和修改大学法规和章程的权力;柏林洪堡大学章程的修改需经过学术评议会同意和校董会的批准,最后提交柏林州政府中负责高校事务的主管部门批准。[2]

2.章程修订须遵循民主公开的原则

国外章程修订的民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章程的修订必然是校内各群体充分讨论之后达成共识的结果,如柏林洪堡大学的章程规定:“本章程的修订须经全校大会多数成员批准,修订案原则上必须至少经过两次大会讨论;章程修订后应在官方公报中重新公布”。新西兰梅西大学的章程修订是根据“在北帕墨斯顿校区、惠灵顿校区以及奥尔巴尼校区为学生代表和所有员工举行副校长讨论会,从讨论会上收集的反馈意见、个人和团体的提案”。[3]二是最高权力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议事程序具有民主性,如慕尼黑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评议大会的人员构成中,教授代表36人,其他学术人员代表12人,学生代表12人,非学术人员代表6人。莫斯科大学的最高管理机关是学校代表大会,由科研教育工作人员、其他领域工作人员代表和学校学生组成,代表大会成员的选举规则由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来自学术委员会的代表成员不应超过总人数的50%。在议事规则方面,较普遍的做法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美国大学的章程修订需提前通知董事,并征得董事会多数成员(一般为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三是国外大学通过公开透明来加强学校各群体的民主参与。例如:康奈尔大学在章程修订过程中,把更改的章程条款一一列出,校内成员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咨询机构咨询。剑桥大学章程详细记录了每个修改条款、修改过程和投票结果,修改的生效日期在Michaelmas杂志的“Reporter”栏目中公示。[4]

3.部分大学规定了由谁提议章程修改

例如:伦敦大学的理事会由校长、各学院的领导、高级研究学院院长组成,有权就章程和条例的修订向董事会提出建议;慕尼黑大学评议会作为评议大会休会期间所设的常务机构,有权拟定大学法规和章程中需要修订部分的修订草案,供评议大会研究讨论;莫斯科大学的学术委员会由担任主席的校长、副校长、学术委员会秘书长、学校董事和选举代表(通过学校代表大会不记名投票选举产生)组成,有权对学校章程提出修改建议。耶路撒冷希伯来大学的章程可经理事会、评议会或执行委员会提议,并以评议会和执行委员会在场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方式或以理事会在场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的方式进行修订。

此外,还有部分大学指定了专门的人员或机构负责章程修订。例如:巴黎第一大学的章程规定:行政管理委员会下设章程理事会,负责处理修改章程的请求,对请求进行预审,并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行政管理委员会需在其后一个月内审议章程理事会提出的意见。东京大学章程则规定由校长负责章程修订。

借鉴和建议

1.章程修订应发挥大学校长的作用

大学校长作为总揽全局的行政首脑和沟通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枢纽,在学校改革发展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关键角色。大学校长是否具备先进的办学理念和过人的勇气魄力,往往能影响一所大学的兴衰成败。纵观国内外大学发展历史,一流校长建设一流大学的案例屡见不鲜,如查尔斯・艾略特之于哈佛大学,威廉・哈珀之于芝加哥大学,蔡元培之于北京大学,梅贻琦之于清华大学等。因此,在章程修订中,也应当发挥大学校长的战略前瞻和引领统筹的作用,使其办学理念能通过章程的修订落实到具体办学活动中。那么如何更好地发挥大学校长的作用?笔者认为关键是要推进大学校长的职业化,改革完善大学校长的选聘制度,通过充分授权为其履职创设良好制度环境,确保大学校长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以教育教学为核心的高校改革发展中,真正成为一个“教育家”,而不是“政治家”“社会活动家”。

2.章程修订要体现学术权力的地位

国外大学的学术组织和学术权力在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德国大学实行教授治校,以柏林洪堡大学为例,其章程修改需经过学术评议会的同意;英国大学普遍采取学院制,学术权力居于学院治理的中心,而学校作为学院组成的“联邦”,在章程修订中十分重视学术权力;美国大学的民主集中制保障了学者通过学术委员会等制度渠道参与学校治理和章程修订。反观已核准的47所大学章程,仅有上海交通大学章程规定学术委员会有权就章程修改提出动议。目前,我国大学普遍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占据了高校权力核心,在大多数已核准的章程中,校长和党委在章程修改中的权能较大,而学术组织和学术权力在章程修订中缺乏制度渠道。若不加强学术组织和学术权力在章程修订中的权能,不仅教授治学无法落实,甚至可能因为党政权力在章程修订中的一家独大,导致大学行政化弊病越演越烈。

3.章程修订应聆听校内学生的声音

学生作为学校办学活动的参与主体和作用对象,其就读经验的满意与否、个体发展的水平高低是反映学校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指标,很难想象一所不被大多数学生认可的大学是一所好大学。同样的,一个不被学生群体认可的大学章程也谈不上是一个好章程,甚至不是一个合法、有效的章程。因此,在大学章程的修订中必然要重视校内学生的声音,为学生群体的意见表达广开言路。不少国外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往往有一定比例的学生代表,在章程修订中能为学生权益代言。我国大学虽受限于现行办学体制,难以将学生代表吸纳到权力核心中,但也有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制度化的民主监督评议机构,建议在章程修订中充分发挥学生会、研究生会的作用,为学生参与学校章程修订提供有效渠道。

4.章程修订应征询校外群体的意见

校友和关心学校发展的社会人士是推动大学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章程的修订中征询校外群体的意见,有几点好处:一是校外专家的阅历丰富、眼界开阔,不局限于学校现有的管理体制和办学思路,更能为章程的修订提供新视角、新思维;二是校外专家与学校改革发展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更能中立客观地为学校章程的修订出谋划策,提出中肯意见;三是在章程修订时广泛征求校友意见,有利于提升校友的归属感。目前,教育部已颁发《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理事会将成为校外人士参与学校管理的重要媒介,而在已核准的47所高校章程中,华东师范大学将理事会作为章程的审议主体之一,这种做法值得其他高校借鉴。

综上所述,章程的修订是学校管理体制自我完善的必要过程,是结合学校实际落实依法治校的关键环节,在修订过程中既要维护章程的权威,更要加强校内外群体的民主参与,应鼓励多方参与,可参考中山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的做法,赋予学术委员会、理事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会和研究生会提出章程修改动议的权力。在审议环节要发挥校长统筹协调的作用,通过召开校长办公会或设立专门机构等方式受理修改动议,对于意义重大、切实可行的修改提案予以批准并启动后续审定程序。这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程序性和权威性,又有利于集思广益,在章程草创的初期,能最大限度借助集体智慧完善章程,为推进依法治校和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打牢根基。

参考文献:

[1]陈立鹏,陶智。 美国大学章程特点分析[J]. 中国高等教育。 2009(09).

[2]张国有。 大学章程(第2卷)[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0.

[3]陈立鹏,李娜。 新西兰国立大学章程文本的要素分析及启示[J]. 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2011(01).

三人行,必有我师焉。山草香为大家整理的4篇理事会章程范文到这里就结束了,希望可以帮助您更好的写作理事会章程。

理事会章程2

第一条 目的:为了团结广大族人,促进族情,激发汪氏家族爱国爱家的热情,紧紧团结在党中央的周围,尊老爱幼,孝敬长辈,寻根知祖,追仰先贤,光大家门,激励后生,构建和谐社会,结合六盘水汪氏族宗实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性质:六盘水汪氏家族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受六盘水汪氏家族族人之委托,以六盘水地区族人中推选出亲宗爱族、德高望重的、有组织协调能力和一定知识水平的人员组成。是负责协调、处理家族事务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宗旨:理事会在国家法律、法规、条例、政策、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团结族人,弘扬汪氏族宗爱国、爱党、敬祖的忠烈精神,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正族风、固本源、弘祖德、育族人、举族善、振族威、和百族、兴百业,为建设文明和谐社会,促进汪氏族宗与其他族宗共同团结,共同致富而努力。

第四条 原则:

一、忠国爱家,敬祖亲宗,扬善除恶,孝悌诚信,善待他人。

二、培育后代,博学兴智,助优扶贫,层出新英,团结奋进。

三、齐心协力,自强不息,互促互助,共兴共荣,知难而上。

四、内外和睦,取长补短,修身齐家,与时俱进,着眼未来。

五、勤俭持家,仁厚宽容,惠族济世,昌盛永恒,兴旺汪氏。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第三届理事会成员是由六盘水地区及相邻地区族人推选而产生的。由理事长、副理事长、顾问、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等若干人组成。特别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以确保本族事务的顺利实施。家族理事会五年一届,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其成员可连选连任,存档入谱。

第六条 理事会下设秘书组、联络组、储金会等,根据工作需要每组可配备工作人员。

第七条 理事会职责和义务

一、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族人代表大会和理事会成员会议。安排布置涉及本族事务工作,总结交流经验,教育和引导族人树立亲宗爱族意识,以族荣吾荣,族耻吾耻为重点内容,再树我各门旺族<>形象。

二、大兴孝心,严正族风。把爱祖国、孝父母、敬师长、和兄弟、妻顺贤作为治家要务。广泛宣传,大力引导。积极倡导祭祀拜祖活动,增强族情观念。

三、抓好资金筹集创业发展工作,全力搞好修家谱、复宗祠工作。做到精心筹划、精打细算、保质保量完成修家谱、复宗祠之重任的配合工作。

四、整理收集吾先祖各类文史资料和近代族人诗词书画,登记族人大事,对高学历子、新仕禄名人、致富带头人、工商企业大户等登记存档入谱,并协助直系亲族立碑。

五、依法处理家族内部纠纷,化解家族内外矛盾。

六、理事会组成人员应以身作则,秉公办事,禁止以开会为由的大吃大喝、铺张浪费,自觉接受族人的监督,虚心接受他人的举报,制定整改措施。不辜负族人的重托。

第八条 各职能组的职责

一、 秘书组的职责

1、负责处理理事会的日常事务工作,收发信函资料,传达下发通知,接转记录电话,安排接待工作。

2、及时购买、发放和保管各类办公用品,负责材料打印,保障后勤工作。

3、负责会议安排,加强贤孝名人宣传,及时做好族人大事的记录。

4、收集整理各族历代文史资料,分类编排,汇集成册,作为祖规祖训珍藏拜读。收集现代族人的诗词、字画、文汇、摄影作品、择优选出版。

5、制定修谱方案,认真较对,确保无误,责任到人,分工负责。将失读、失孝、流外断续族人纳入族谱。

6、凡从事党政军界科级及连职以上干部,获研究生以上学位、中级以上职称、工商企业大户、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等,均应载入汪氏家族名人录。

二、联络组职责

1、制定联络计划,做到分工负责成信开展联络工作,在联络工作中,做到勤动笔、记录所联络的工作情况。划分联络区域和范围,建立联络登记制度,加强沟通,增进了解。

2、做好对外交往宣传工作。

3、协调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取得他们的支持与帮助。

第九条 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办好家族事务。要顾全大局,提高办事效率,加强请示汇报,禁止擅自行动,不要塞责渎职,推诿扯皮,违反族规,要团结和谐,无私奉献。不要排斥他人,拉帮(族)结派,要自警自省,百折不挠,不要惧怕困难,贪图享乐,要依法群策群力,择善而从之。不要固执已见,主观武断,要诚实守信,精益求精。不要弄虚作假,谋取私利。

第三章 顾问监督组职责

第十条 家族理事会设顾问监督组。由本族所在地区族宗中德高望重、职务甚高、年长且有丰富经验、丰富阅历、敢于依法、依规、依政策的族人组成。

第十一条 顾问监督组依照国家施行的法律、法规、条例、政策、办法对理事会、储金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1、参与审议理事会、储金会的年度工作计划或重大事项的决策。

2、督导理事会对章程的履行和重要族事的活动实施。

3、审查监督理事会财务收支、储金的运作发展结存使用的效果。

4、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听取理事会工作汇报。

5、经常提出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顾问、监督的作用。

6、积极参与理事会的其它活动。

第十二条 顾问监督组对理事会的计划、方案、议事条款有修改补充的建议权;有对重大决策、重大事项的表决权。有对财务收支、储金运作发展的监督权;向理事会提交书面建议,由理事会回复采纳情况,并将其存档保存。

第十三条 顾问组成人员因年龄或身体状况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由理事长提名后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章 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理事会凡议族事时必须先由秘书组拟定议题,定范围、定程序、定时间、定地点,征得理事会同意后,提前通知与会人员。重大事项应征求顾问监督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议事会议由理事长或常务副理事长主持,秘书长负责会议记录,对重大问题形成决议时,与会人员要逐人签名,以示负责,必要时要形成会议纪要下发传达。

第十六条 议事按程序进行,要积极发言,各抒已见。在综合归纳的基础上,可采取举手表决,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决议。不可按辈份高低、年龄大小、资历或职务来决策族事。各项议事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实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在决议族事时,要实事求是,考虑族人的承受能力,要符合时代法律和族情族规,要注重实效,简便可行。不议有损他人或不利社会公德之事。

第十八条 凡议定的族事要由专人负责具体实施,秘书组、顾问监督组要及时督导检查。并宣传先进地区的先进经验。以榜样的作用促进族事的落实。

第十九条 议事会议不宜开得过频过滥,要坚持早作准备,内容集中,勤俭朴实,不搞形式,不小题大做,不拖延时间。

第五章 储金会

第二十条 总则

汪氏家族储金会由汪氏家族理事会发起组建,其宗旨是发展家族经济事业,支持家族教育事业,推动家族生活条件的改善。储金会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依法开展各项活动。

第二十一条 储金会基本任务

1、储金会资金来源是由族人自愿捐资或外源筹集而来,应十分珍惜,无论收支存取均应严格按照制度办事,每个项目必须先做计划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再分期分批实施,精打细算,注重实效。所实施项目利润必须保证在5%至10%以上。

2、加强传统文化建设,搞好修家谱、复宗祠重大活动,拟发倡议书进行全族动员,广泛发动,达到户户明白,人人知晓,调动有能力的族人慷慨捐资的积极性。

3、储金会投资所得的利润按1%以上划入家族理事会公益资金,公益资金的用途主要是修谱、修祠、修墓、祭祖、发展汪氏族宗经济,改善汪氏生活和理事会日常办公等,可设立家族教育奖学金(凡高考录取的一、二、三本大学生),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给予适当奖励。其奖励资金由理事会研究决定,资助汪氏宗族贫困学生,扶持困难家庭学生完成学业,并确定适当资助优秀学生和困难学生。具体数额由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储金会组织机构

1、储金会最高决策机构是家族理事会,储金会由10―15人组成。

2、储金会成员为积极支持储金会的社会知名人士、企业家以及对储金会捐赠参与有重大贡献、有经济实力、有经济头脑的人士组成。

3、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会计、出纳等。秘书长由会长提出,其它管理人员由储金会的会长任免,储金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储金会的职责

1、建立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健全账簿,严格规定审批程序,开支项目支出标准做到公开、计划使用,履行节约,反对浪费,民主理财,层层监督,严格手续,日清月结。对族人投资在储金会的资金,由理事会提取利润的1%以上归家族理事会作家族公益资金。其余本金、利润属投资人所有。投资手续由投资人和理事会共商。

2、每年储金会的决算、运作发展情况,储金会必须书面向理事会报告。

3、储金会以储金会的名义参与符合储金会宗旨的各项社会活动。

4、每年高考后,经秘书组统计理事会核实考上“一、二、三本”的汪氏家族考生,将由理事会出面进行慰问、祝贺,并从精神上、物质上予以适当奖励。

5、摸清本族鳏寡孤独老人的生活状况,对生活特别困难的老人进行扶贫和资助;对因病而无钱治疗的汪氏族人进行救助。因不可抗力因素救治的汪氏家族由理事会决定。

6、对品学兼优而因贫困上不起学的我族学子进行扶助。

7、定期评选、统计“五好家庭”、“道德模范”、“九十岁以上的老人”、“孝子孝孙”,由储金会出面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理事会决定。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在实施过程中要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对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修改后的章程,经理事会通过后10日内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是我族人办理族事的行动纲领和行为规范,必须人人遵守,严格执行,人人均有提出修改补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如与祖训族规或政府法规相违之处,理事会将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贵州六盘水汪氏家族理事会

理事会章程3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目前比较流行的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契约说”(或称“合同说”)、“自治法说”、“说”。下面就对这三种学说分别展开叙述和分析:

(一)公司章程契约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契约说由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学者所主张,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有关“合同”公司的理论。该理论把公司看作是一种体现着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公司由此本质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设立相关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订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一个相当于具备格式条款的合同,想加入公司股东行列的当事人只有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做出承诺。

契约说抓住了大多数公司章程中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合意”等“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不能体现“合同法”中“一方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2、不能充分体现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约束的主体不限于章程的制定者或签署者,它约束的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管理者等;3、无法解释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欠缺“合意”的事实。

(二)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自治法说由大陆法系的大部分法律学者所主张,其来源与大陆法系的“契约自定法”观念直接相关,即“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观念。该种理论实际上是“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自动延伸,但又弥补了契约说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2、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同于法律自身的弊病;3、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

(三)公司章程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的设立者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而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所制定的根本性或纲领性制度。公司章程说实际上是借鉴国家治理行为中“民主”理论的一种类比性的说法。该说将公司类比成一个国家,将公司内部的管理组织部门或结构设置比喻成国家不同的机关或职能部门,将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制度比喻成国家的法律。这样,公司章程的地位对公司而言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公司章程对公司的作用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的作用。该说虽然采用比喻的形式,但也确实抓住了公司章程的一些本质特征,相较前两说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和说服力。但该说不足之处是:1、采用类比的方式给公司章程进行定性,没有从公司法理论角度对公司章程进行定性分析;2、设立和经营一个公司无法等同于成立和治理一个国家,该说无法说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法律关系;3、此说仍旧没有跳出公司章程即为法的范畴,似与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较为接近。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除了上述三说外,还有共同行为说、单独行为说等观点,在此就不一一展开论述了。看来,对公司章程如何定性也真有些“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味道,以上各说各有所长,也各有所失。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章程,因为通过其他的法律语言无法准确地描述其法律性质。从其存在的目的和表现形式看,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公司章程首先反映或体现的是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实现公司股东权益的最直接保障。2、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的书面形式要件,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公示登记,以便国家和社会对公司组织或行为进行监督管理。3、制定公司章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经营行为,是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操作规程。4、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国家公司法强行要求规定的内容,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或管理机构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的,它是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综合起来讲,公司章程就是“体现公司股东意志,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进行公示性登记,且旨在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项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颁行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性法律文件。

二、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直接认识到《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和国家管理中具有怎样重要的法律地位,即我国《公司法》已经将公司章程摆到了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几乎同等重要的位置。

《公司章程》既然如此重要,那么它到底都规定些什么内容呢?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另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可见,凡涉及到公司设立、股权、组织结构、运营行为、变更终止、其他重要制度等所有重大事项,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都可将其写入《公司章程》。

另外,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内容除了《公司法》要求的强制性条款外,还包括大量的任意性规定。对《公司章程》任意性规定内容,除非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相冲突,法律都认可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必然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除非同时还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否则只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撤销后才属无效。这正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定意义之所在,也是我们不能把公司章程地位等同于法律或法规自身的原因。这也或许是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或公司“自治法”的属性的部分原因吧。

三、关于《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和公司章程中所实际包含的具体内容是《公司章程》发挥作用的真实反映;另外,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或地位也是通过它所能发挥的具体作用来体现的。对《公司章程》而言,不仅发挥与国家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目标一致的作用,而且还发挥着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上述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公司章程》能够发挥如下作用:

(一)落实《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公司行为准则或其他法律事项的基本要求。毋庸质疑,公司属于商法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一类主体。然而现实中,几乎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对公司具体的组织或行为规范,《公司法》除了原则性的基本要求规定外,不可能对具体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作出规定,而只能通过具体公司的《公司章程》来规定,即必须通过《公司章程》来落实《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内容。

(二)弥补《公司法》规定之不足,实现具体公司制度的创新要求。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强制性条款内容外,还赋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条款规定内容。也就是说,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规定,如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中关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产生办法、董事任期、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总经理的职权、股东的表决权等事项规定,关于公司的股权结构安排、股权转让、从业经营等事项规定。《公司章程》中对此方面内容之具体规定,不仅弥补了《公司法》规定之不足,而且能够实现公司制度之创新要求,为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创设纲要。

理事会章程4

〔关键词〕 金融控股公司;公司章程;内部治理;治他性规范;母子公司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3)05-0029-05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经费专项基金西南财经大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经济法治研究中心项目(JBK120401);四川省人文社科研究重点基地中国金融法研究中心项目

〔作者简介〕鲁 篱,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梁远航,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四川成都 610074。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同时也是公司治理机制构建及运行的,对公司章程既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公司章程的功能、性质及与法律规定之间关系的研判上,对于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章程的相关性等问题尚缺乏细致深入的探讨,特别是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兴起的背景下,如何通过章程构建和凸显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治理框架和特色便成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设计中所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此予以探讨。

一、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的特点及对章程的要求

金融控股公司是伴随金融经营综合化而构建的新型金融机构,其是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并应直接或间接持有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两类以上金融机构控制性股份,或为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两类以上金融机构直接、间接指任或选派过半数董事的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虽然产生在上世纪中叶,但最近十多年发展迅猛,目前业已成为全球金融实力最强的金融机构,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金融属性及其运行特征,使得金融控股公司与单一金融企业在内部治理机制上存在差异。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委托-关系复杂。金融控股公司独特的母子公司架构,产生了多个股东层、董事层和经理层,加大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度,“委托-”关系演变为“委托--转委托-”关系。在存在孙公司的情况下,委托问题将进一步加剧。

(二)子公司在公司治理上高度依存于母公司。由于子公司被绝对控股或全资拥有,母公司在子公司占据过半数的投票权和董事席位,因此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利制衡机制发挥程度有赖于母公司在效率与安全之间的风险偏好取向。虽然有学者认为在母子公司结构下,母公司具有监督子公司董事会的激励,但另一面是其也有获取超额控制利益的冲动。在章程自治理念不断放大的同时,通过选定子公司章程可实现母公司不合理利益诉求的“合法化”。

(三)关联交易成为必要手段。关联交易是金融控股公司整合资源,发挥协同效应,减少外部市场成本的客观需要,在集团内关联交易呈常态化。缺少利益补偿机制的关联交易将导致子公司之间风险和收益的不匹配而产生股东之间、员工之间、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四)利益相关者范围更广。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综合性金融产品和服务,涉及利益相关者众多,其资金大多是以负债形式融入,是基于社会信任而运作的,如储户存款、投保人保险费等,债权人多数是中小散户,没有时间、精力和专门技能监管资金的运用。

金融控股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依据,必须回应和体现金融控股公司的上述治理特点,为此,在我们看来,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章程,其必须具备下列要素和要求:一是在章程体系建构和具体条款设计上应注重母子公司治理体系的整体性和衔接性,形成治理体系上的协调共生;二是母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经营层及监事会的责权利划分应有区分,构建新型组织模式下的权力制衡机制;三是母子公司章程中“他治性”规范的侧重点应有差异。母公司章程中应侧重约束对子公司控制权行使的途径和限度,对子公司利益补偿及在母子公司同时任职的限制等。子公司章程中应侧重对母公司提名董事的义务约束、少数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四是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管控的重点不一。于母公司而言,关联交易管控应从表决权限制入手实现程序上的公平;于子公司而言,关联交易管控应从实质审查着手,兼顾效率与公平,并建立追责路径。

二、金融控股公司章程之比较分析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较强的地方性语境,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对金融综合化经营的态度和立场的不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位和要求都不一样,而这反映到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章程设计和内容安排,便各有其特点,此外,基于章程本身是一个个体性比较突出的法律文本,即便在同一个国家,金融控股公司的章程内容和体例安排仍有明显差异,因此,对各种金融控股公司的章程予以比较分析,有助于检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章程的特性和问题。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章程现状

基于研究分析需要,按照国内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的不同行业,笔者选取了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集团、光大证券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5个金融控股公司的章程作为样本。

1.章程记载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有12项,因此上述5个样本章程在章程记载事项上以此展开。

2.章程有关内容。样本章程在内容上一是明确了本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预防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二是规定了本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运行机制及表决机制,详细记载了会议程序要求及表决事项的票数要求;三是区分了本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责,将公司大部分的管理职权授予董事会,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责;四是细化了本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的构成,不仅规定了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人数要求和构成,而且细化了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构成,包括了独立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席位要求以及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公司名称控股子公司章程记载事项

建设银行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建行亚洲,建银国际,建行伦敦,建信租赁,建信信托,建信基金,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建信人寿及16家村镇银行由总则,经营宗旨和范围,股份和注册资本,减资和购回股份,购买银行股份的财务资助,股票和股东名册,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大会,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董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信息披露,劳动人事,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章程的修订,争议的解决,通知,释义和附则28章构成。

招商银行招银租赁,招银国际,招商信诺,永隆银行与建设银行的章程基本一致,由22章构成,股份的转让,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信息披露,劳动人事及释义没有单独成章。

光大证券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光大期货,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光大证券金融控股,光大保德信基金由总则,经营宗旨和范围,股份,股东和股东大会,董事会,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通知与公告,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修改章程和附则12章构成。

平安集团平安寿险,平安产险,平安养老险,平安健康险,平安银行,平安信托,平安证券,平安资产管理,平安资产管理(香港),平安大华基金与建设银行的章程基本一致,由22章构成,股份的转让,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劳动人事及释义没有单独成章,但增加了执行委员会一章。

华融资产华融湘江银行,华融证券,华融金融租赁,华融国际信托,融德资产管理,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华融期货,华融置业,华融致远投资管理,华融汇通资产管理由总则,经营宗旨和范围,股份和注册资本,股东和股东大会,董事和董事会,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和监事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和激励机制,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信息披露,劳动用工制度,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与清算,通知与公告,章程修订,附则15章构成。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章程比较分析

1.章程对母子公司治理结构整体性的考虑不足,母子公司治理机制之间衔接度欠缺

纵观上述金融控股公司章程样本,章程在维系母子公司治理结构整体性上明显欠缺足够的条款设计。一是在章程体例上未对子公司治理进行统筹安排。章节内容上全是围绕母公司自身经营范围、股份、治理架构及财务会计利润等展开,未设专章规定子公司治理;二是在具体条款设计上较少涉及到子公司,且内容上基本未涉及到子公司的治理。据笔者统计,上述章程样本中提及子公司的次数,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和平安集团有5处,光大证券有2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仅有1处。在内容上主要集中在子公司对购买或拟购买母公司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的禁止、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及子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批准等。

2.单一金融公司转为金融控股公司后的章程变化与对子公司实现控股不具有强相关性

诱致公司章程变动的原因较多,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变化、公司股本结构、注册登记信息、治理结构变化及上市等均可能导致公司章程变化。笔者以招商银行章程变动为例,分析研判单一金融公司向金融控股公司转型与章程变动的关联度。招商银行自2003年启动控股之旅,其中2003年全资成立招银国际,2008年全资成立招银租赁,并购永隆银行,2012年控股招商信诺。2003年至2013年招商银行章程修改了5次,分别是在2003年4月、2004年2月、2007年10月、2010年4月及2013年3月。

章程修改期间2003-20042005-20072008-20102011-2013

法律及监管变迁《商业银行法》修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股份制商业银行治理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银监会成立《公司法》修改、《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修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等

除控股外的公司事件 发起人股东变化等香港上市等股本变化等登记机关变化,股本变化等

注:招商银行作为上市金融公司,此处的法律法规变迁分析主要针对三方面:一是公司法,二是银行业监管规定,三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由于章程修改对法律法规的变迁具有滞后性,因此法律法规分析的起始时间设为2002年。

通过分析发现,引致公司章程变化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的变迁。母公司对子公司实现控股不会促使章程变化。

3.不同类别金融控股公司章程呈趋同化特征

我国2005年《公司法》虽加大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的自由度,但章程自治理念的监管认同和社会认同尚未形成,为管理之便,2006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名为指引,实为监管部门管理之要求,上市公司按该指引做“填空题”。虽然该指引提出上市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可根据自身需要约定指引以外的内容,但受不重视章程的观念及技术力量不足等限制,章程未成为区分公司和规范公司的基本规则,因此不同类别金融控股公司章程呈现出趋同化特征。一是章程体例及内容。建设银行、平安集团及招商银行系在国内与境外上市,受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双重约束,因此章程体例基本一致,规定的章节在20章以上,而光大证券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章程体例较为相似,受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约束,规定的章节在15章及以下。上述金融控股公司章程内容均涵盖了《公司法》要求的章程应记载事项,主要根据监管要求存在繁简差异;二是为防止控股股东或实质控制人直接控制经营,样本中的金融控股公司章程均概括性规定了在控股股东或实质控制人单位任职人员在被控股公司的任职限制。如招商银行、光大证券及平安集团章程规定“在本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建设银行章程约定“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银行的董事长。”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章程也有类似建行的约定。

当然,金融控股公司根据自身需要,章程对子公司管理职责和内容规定存有一定差异。一是子公司管理职权规定差异。股东会在子公司管理上的职权主要有:批准“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平安集团章程)及批准“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建行、招行及平安集团章程);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有:“设立子公司”(建行章程)及负责“制订本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总体战略方针”(招行章程);光大证券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无相应规定;二是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累积投票制度采纳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6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度对增进少数股东提名董事成功率,更多参与公司管理提供了可能性。仅有光大证券和招商银行规定了该制度;三是关联交易表决权限制例外差异。除招商银行外,其余公司章程均绝对限制关联人对关联交易的表决权。招商银行章程对董事或其联系人借出款项给招行或附属公司、或为招行或附属公司利益承担义务而接受招行和附属公司的担保及任何有关招行或附属公司雇员利益的建议或安排等事项表决实行除外。

①美国在金融控股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的种类,也是严格限定在金融活动领域。《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103条: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由联邦储备理事会依照……决定的各类业务活动、可以购进并持有从事下述活动的公司的股份:(A)从性质上属于金融活动或辅金融活动;或(B)补充性金融活动,并且一般不会对存款机构或者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健康运行造成较大风险。

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9条: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并签名或盖章:一、公司名称。二、所营事业。三、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及任期。六、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4.金融控股公司与单一金融公司的章程差异不明显

由于上述原因,金融控股公司与单一金融公司章程差异不大,进一步展现出我国公司章程的复制性现实。以宁波银行章程为例,其与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间除章程体例、公司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等具有较强相似度外,经营范围表述更是别无二致,主要是围绕公司的主营业务进行描述。金融控股公司在经营范围表述上未反映出其控股经营的领域,①控股行业不受限制,导致金融资产向产业资本领域流动的正常化,增加公司治理难度,放大金融控股公司风险。

(三)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章程特点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应记载事项和非经记载不生效力事项两类,其中应记载事项有6项。②章程应记载事项内容远远少于我国内地,并且台湾已有《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实务守则》,因此其在章程上展现出不同的特点。以下以台湾金控公司及国泰金控公司为例分析其章程特点:

1.章程记载事项较少,并授权董事会拟定组织规程及重要章则,体现出董事会在法律授权下行使较大的职权。两个样本章程均由8章构成,其中6章标题一样,为总则,业务,股份,股东会,经理人和附则,另外两章台湾金控章程使用的是董事会及监察人,决算与盈余分配,而国泰金控则是使用的董事与董事会,会计作为标题。

2.章程对金融控股公司定位清晰,使得其经营范围十分明确,从章程上限制了金融控股公司投资实业的可能性。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主要以投资和被投资事业的管理为限,在投资范围上明确为金融行业及金融相关行业。如国泰金控章程记载“本公司投资下列事业:银行业、票券金融业、信用卡业、信托业……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与金融业相关的事业”。

3.章程基本没有规定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并且明定了独立董事的产生渠道和数量。国泰金控的章程里只明确了审计委员会的设置,其余专门委员会则授权董事会确定,台湾金控章程里未涉及专门委员会,但设置了总稽核,负责内部稽核业务,直接向董事会负责。此外两个章程样本均明确了独立董事由股东会从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中选任。

4.章程中体现了母公司对子公司治理的影响。如台湾金控章程记载母公司董事会职权有“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指派及子公司章程的拟订”;并考虑了子公司治理特点,取消了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会。“本公司持有子公司发行全部股份或资本总额的,子公司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

三、通过章程的治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章程的完善

当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建构和制度设计尚很缺失,缺乏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而在实践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机构的定位尚很模糊,一行三会在其中各自为政,缺乏统一和协调的制度安排。在金融控股公司制度供给严重不足的情形下,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笔者认为有必要充分发挥章程“公司治理”的功能,实现金融控股公司的良好治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独特的治理特点,在章程设计上应体现与单一金融公司的差异性,并针对其较高的外部性及大股东对少数股东利益压榨的机会和途径增多,应强化金融控股公司章程中的他治性规范来实现章程的有效治理,暂行法律之职。 如哈耶克所言:“自由主义带给人的美好感觉常使人走向恣意妄为而浑然不觉,仇视一切限制和禁锢,尽管后者将给他们带来福利,其结果却走到了自由的反面。”〔1〕章程自治应有限度,而且其限度随着公司形态“一般公司-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上市金融控股公司”变化逐渐加强。

(一)在母公司章程中设专章规范子公司管理和母公司控制权约束,并充分考虑母子公司章程制度上的衔接,建立系统的治理体系。

母公司章程方面:一是规范子公司管理。主要包括明确子公司设立、并购或出售、董事提名等有关职责的归属及程序,重大事项穿越投票机制、母公司提名董事对子公司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及并表管理等;二是加强母公司控制权约束。应侧重强调对子公司控制权行使的途径和方式,主要以在子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以及提名子公司董事的方式行使控制权,避免出现“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情形,〔2〕明确违反上述程序后母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层的责任,并在章程中强调母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加重责任承担的条件和方式及对因关联交易导致利益受损子公司的补偿。

子公司章程方面:子公司治理对母公司具有较大依存度,在公司治理结构及治理机制上应与母公司相协调。一是“三会一层”权力制衡体系。区分全资子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股东具有单一性,建立股东大会仅具有形式意义,应简化全资子公司治理结构设置,并在章程中强化母公司的管理和监督。〔3〕但控股子公司权力制衡体系作用的发挥需要在章程中建立控股股东及少数股东间的平衡,在章程规定中避免控股公司同时把持“三会一层”;其二规定配合集团协同效应实现的范围、途径及表决程序;三是强调子公司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四是明确因实现集团整体利益导致子公司利益损失而请求补偿的责任主体、补偿实现时间等。

(二)修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范围的表述方式。虽然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在经营模式上是采取纯粹性还是事业性尚无定论,现实中两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均同时存在。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投资范围,避免出现子公司涉及行业复杂,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混同导致风险积聚和扩散,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美国等地实践,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投资范围为金融业或辅金融业。

(三)加大他治性规范力度,避免因自治过度产生过高的负外部性。如上所述,在母公司章程中应增加不当行使控制权的责任等。子公司章程中应规定控股股东的义务,突出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强制建立累积表决制,限制控股股东提名董事数量,〔4〕并禁止同一股东既提名董事又提名监事的行为,加大独立董事在子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和责任。对具有金融控股公司性质的企业无论是否上市,其章程中都应明确董事会对外披露控股子公司情况及子公司经营情况的义务。

(四)细分关联交易表决权限制类别。目前金融控股公司章程有关关联交易表决权限制主要照搬单一金融公司模式,关联交易限制表决权分为关联股东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权限制和关联董事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权限制两类。在集团视野下,集团内的关联交易属于常态,在章程中细分关联交易表决权限制类别和事项,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关联交易可能产生于母公司与非子公司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及子公司与非子公司之间。对于母公司与非子公司及子公司与非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予以关联人表决权限制。但对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及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确定不能仅以有控股关系的存在而视为具有关联关系,否则将产生三方面的实施障碍:一是母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将产生理论悖论,即母公司为子公司控股股东,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具有关联,因此母子公司之间需提交母公司股东会批准的交易因表决权限制而无人表决;二是子公司控股股东因与母公司身份合一,在与母公司交易时受到表决权限制,可能影响集团协同效应发挥;三是子公司由母公司提名董事,其与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的关联关系影响表决权,在董事会表决事项上可能造成表决僵局。

针对上述两类交易应细分表决权限制情况,首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明文禁止的关联交易不能进行;其次母子公司之间交易,除母公司控股外,母(子)公司股东还直接持有子(母)公司股份的对该股东应实施表决权限制。母(子)公司董事在子(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担任董事(监事),独立董事除外,对该董事应实施表决权限制;最后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交易,除控股股东外,对同时持有两家子公司股份的其余股东实施表决权限制,在两家子公司同时担任董事的(独立董事除外),对该董事实施表决权限制。

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和增强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应将不受关联交易表决权限制的类别及事项作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同时加大独立董事对该类事项独立审核的责任。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常健。公司章程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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