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民事抗诉申请书汇聚【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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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第一篇】

申请人:______,__,汉族,____年__月__日出生,__省____________________村民,现住______________区。

被申请人:______

地址:______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__县人民法院(__)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________法院

申请人:______

________年____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第二篇】

申请人: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x村民,现住x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xx号。

请求:请求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xx法院

申请人:xx

二oxx年十一月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第三篇】

申请人:,男,x年5月17日出生,住所:xx镇号。

被申请人:张,男,x年2月28日出生,xx市*村号。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xx市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该判决认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由此可见,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主井以40万元的价格将其井下资源出卖给其他三个矿井。主井从中牟利40万元而未付出任何财产代价,只是将国家的矿产资源卖出牟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该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绝对属于无效合同。该判决认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将本案定为无名合同纠纷,既是合同纠纷,就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合同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说,既是特别法又是新法,处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而是依据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的县级政府部门文件“xx市地质矿产局联合办矿程序试行办法”认定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与xx市顺义庄铁矿等各矿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张是xx市顺义庄铁矿的代表人。申请人是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的代表人。原、被告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各自的铁矿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所代表的铁矿承担。

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其他四矿井以每井口10万元支付主井”,而不是张**个人支付张**个人10万元。

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案应当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铁矿企业为原、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市人民检察院。

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

x年六月九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第四篇】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三,男,x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邮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邮编。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一民一(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请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张三与案外人上海三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相熟。x年9月30日应沈某的要求,用自有产权的房屋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陈某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为x年9月30日至x年01月30日。后因三利公司偿还所借款项,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抵押,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遂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二、申诉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三利公司之间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申请人不是三利公司的债务人,故在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三利公司不得擅自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

其次,三利公司与沈某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年7月19日审理()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否认存在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

因此,认为三利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承担只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的一厢情愿,三方之间根本不构成债务转移,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三方之间构成债务转移系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实为抵押协议而非借款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于x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抵押借款协议》的合同,但合同双方主体均没有借贷合意,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主观意愿,被申请人也没有将款项借予申请人的意愿,所谓的“借款”更没有从被申请人处移转至申请人占有使用;该协议的重点在于抵押担保,即申请人用其自有房屋产权对被申请人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笔60万元的款项并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亦非申请人对三利公司所负债务。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三利公司负有债务并在此基础上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务移转给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该《抵押借款协议》系三方债务转移下的借款协议,二审法院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

经申请人的再三要求,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同意作证,证明申请人系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申请人本身向被申请人借款,而且实际上三利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笔60万元的借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

三)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1、原判决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构成了债务转移,但事实上申请人只是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不管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利公司作为具有利害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都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即使不做被告也应当是第三人,原告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追加三利公司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乃至二审判决错误。

2、本案一审二审中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代理资格不适格。

作为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其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即本案被申请人陈某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担任三利公司与沈某的代理律师,而本案申请人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在这两个案子上是有利益冲突的(若该笔60万元的负债确实是三利公司转移给本案申请人的则应当由本案申请人偿还;若本案申请人仅为三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则该偿还责任仍归三利公司),王律师在本案中应当回避而不应当为本案申请人代理。

四)原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抵押合同纠纷。

从《抵押借款协议》字面上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也确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协议双方均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该笔60万元款项的实际流转;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初衷是要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所借60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故该协议实质上是抵押担保合同,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为抵押合同纠纷。

五)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时间至x年01月30日至,那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至x年01月30日止,在x年01月30日以后,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亦即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抗诉,望依法处理。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x年12月12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第五篇】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女,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女,汉族......

申请抗诉请求:请求**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县人民法院()*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改判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梁将房屋返还给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x年3月11日申请人的父亲陈找王以35000元购买了座落在**县xx镇沙湾路199号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随即花了1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花了7000元安装了水、电、气、闭路,且办理房屋产权证还需要13000元,共计花费63000元才购买了此房。陈与其妻湛在该房居住生活。x年11月5日陈因病去世。陈去世后,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湛一人居住,后因湛腿脚不方便,湛子女陈、王、建商量将湛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并将租金给湛做零花钱用,湛生活费由陈、王、建平均分担。x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输了钱,做生意也亏了,就将该房屋低于成本价即45000元卖给了梁,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誉买卖的,梁认为价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谁的就买下了该房屋。建将房屋偷偷卖了后,被王、陈、湛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将房屋收回,但一直没有结果。于x年7月10日王、建、湛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湛因建将自己的房屋偷偷卖了后没有收回来生气,于x年9月18日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为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陈去世后,湛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都承认申请人的父亲陈去世后,申请人的母亲湛由王、陈、建三人送**县社会福利院生活,并没有跟随建生活,并列举了证据证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陈去世后,湛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x年12月8日湛、建在**县xx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建将陈向王购买的座落在**县xx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被申请人建、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湛并没有在场,她当时在重庆**县社会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证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为证。2)如果湛参与了协商,那为什么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湛名字,更没有湛签字或盖手印。3)被申请人梁胡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实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场,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开庭时法官问被告有没有证人出庭,被告说有;证人根本没有在现场,这些证人都是她的亲戚或哦朋友,都是为她帮忙的;证人在法庭上讲具体经过时,根本就讲不出来,是证人旁边的人教他讲的假话,申请人实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议的;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与书证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确载明“建将自建沙湾199号二单元六楼6-1住房一套约114平方米卖给乌龙村一组梁,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合同如下”,从该书证来看完全是被申请人建与梁协商的,湛完全没有在场,更谈不上协商了,而且她们在协议上写明是建将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到场。4)就是没有在场的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都没有说湛参与了协商卖房,只是说在哪里坐起的,具体坐在哪里不知道。不知道原审法院凭什么说湛参与了协商卖房,完全是无中生有,糊涂办案。故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77条等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x年12月18日湛、建在**县xx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建将陈向王购买的座落在**县xx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

1、申请人陈、王知道该房屋被卖后,就经常找被申请人建把房屋还回来,她也承认将房屋还回来,她已次次哄申请人,申请人才提起诉讼的。有被申请人建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如果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应该是诉讼时效中断,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理由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出斥期间进行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案例都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答记者问》及其我国民法诉讼时效理论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建所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建明知所卖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将其处分,被申请人梁明知建所卖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为该房屋便宜而购买,两被申请人完全是一种恶意行为,同时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我国《合同法》第52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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