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的要点汇聚【汇编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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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的要点【第一篇】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女,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女,汉族......

申请抗诉请求:请求**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县人民法院(xxxx)*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改判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梁**将房屋返还给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xxxx年3月11日申请人的父亲陈xx找王xx以35000元购买了座落在**县xx镇沙湾路199号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随即花了1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花了7000元安装了水、电、气、闭路,且办理房屋产权证还需要13000元,共计花费63000元才购买了此房。陈xx与其妻湛xx在该房居住生活。xxxx年11月5日陈xx因病去世。陈xx去世后,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湛xx一人居住,后因湛xx腿脚不方便,湛xx的子女陈**、王**、建**商量将湛xx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并将租金给湛xx做零花钱用,湛xx的生活费由陈**、王**、建**平均分担。xxxx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输了钱,做生意也亏了,就将该房屋低于成本价即45000元卖给了梁**,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誉买卖的,梁**认为价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谁的就买下了该房屋。建**将房屋偷偷卖了后,被王**、陈**、湛xx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将房屋收回,但一直没有结果。于xxxx年7月10日王**、建**、湛xx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湛xx因建**将自己的房屋偷偷卖了后没有收回来生气,于xxxx年9月18日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为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陈xx去世后,湛xx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都承认申请人的父亲陈xx去世后,申请人的母亲湛xx由王**、陈**、建**三人送**县社会福利院生活,并没有跟随建**生活,并列举了证据证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陈xx去世后,湛xx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xxxx年12月8日湛xx、建**在**县xx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xx、建**将陈xx向王xx购买的座落在**县xx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被申请人建**、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湛xx并没有在场,她当时在重庆**县社会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证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为证。2)如果湛xx参与了协商,那为什么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湛xx的名字,更没有湛xx的签字或盖手印。3)被申请人梁胡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实湛xx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场,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开庭时法官问被告有没有证人出庭,被告说有;证人根本没有在现场,这些证人都是她的亲戚或哦朋友,都是为她帮忙的;证人在法庭上讲具体经过时,根本就讲不出来,是证人旁边的人教他讲的假话,申请人实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议的;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与书证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确载明“建**将自建沙湾199号二单元六楼6-1住房一套约114平方米卖给乌龙村一组梁**,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合同如下”,从该书证来看完全是被申请人建**与梁**协商的,湛xx完全没有在场,更谈不上协商了,而且她们在协议上写明是建**将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xx到场。4)就是没有在场的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都没有说湛xx参与了协商卖房,只是说在哪里坐起的,具体坐在哪里不知道。不知道原审法院凭什么说湛xx参与了协商卖房,完全是无中生有,糊涂办案。故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77条等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xxxx年12月18日湛xx、建**在**县xx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xx、建**将陈xx向王xx购买的座落在**县xx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

1、申请人陈**、王**知道该房屋被卖后,就经常找被申请人建**把房屋还回来,她也承认将房屋还回来,她已次次哄申请人,申请人才提起诉讼的。有被申请人建**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如果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应该是诉讼时效中断,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理由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出斥期间进行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案例都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答记者问》及其我国民法诉讼时效理论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建**所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建**明知所卖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将其处分,被申请人梁**明知建**所卖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为该房屋便宜而购买,两被申请人完全是一种恶意行为,同时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我国《合同法》第52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申请书的要点【第二篇】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请求撤销(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此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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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的要点【第三篇】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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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的要点【第四篇】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的要点【第五篇】

申请人:舒,男,x年5月10出生,汉族,xx省xx市x街道办事处x村。联系电话:

第一被申请人:xx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已注销,现在责任主体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号,法人代表,陈方亮。

第二被申请人:应,男,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石柱镇泉湖村人。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永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金中法民监字第4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浙法告申民监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请抗诉。

申请抗诉的目的:本案属工伤事故,应按劳动法规给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公正,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事实与理由:x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施工劳动时,由于脚手架断裂从三楼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双脚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难的严重后果,x年9月,被申请人请来吴,慌称吴是县事故处理组组长,与申请人进行一次性处理事故,由于申请人不懂法律,相信领导,要求按规定处理事故,由于吴参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下了一次补偿给申请人9000元的协议。申请人知道被骗后,于x年1月15日向xx县城关镇人民法庭递交了起诉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按固定工待遇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发给申请人工资、派护理工料理申请人日常生活,给申请人报销医药费。被申请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处理事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请求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判定x年9月的协议书无效,判令第一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致。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敬礼!

申请人:舒。

x年11月10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的要点【第六篇】

2月17日,甘肃省商务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张世恩主持召开了驻外商务代表座谈会。甘肃商务驻白俄罗斯、伊朗、霍尔果斯、土耳其、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印度、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9个驻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及省经合局、厅人事处、政研室、财务处、外贸处、外经处、外联处、向西办、厅信息中心等单位和厅机关相关处室负责人参加了此次座谈会。

会上,各驻外商务代表处介绍了20xx年所做的主要工作,提出了20xx年重点工作计划和打算,同时就下一步配合我省“一带一路”建设,进一步发挥好驻外商务代表处的提出了意见建议。厅人事处、财务处、外贸处、外经处、外联处、厅信息中心等处室负责人结合本处室业务职能分别做了发言,表示今后要加强对驻外商务代表处的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张世恩副厅长认真听取了各驻外代表处首席代表的发言后指出,20xx年,在省商务厅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各代表处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在帮助企业搜集市场信息、抓贸易订单落实、寻求投资合作项目、推进项目落实的同时,为我省企业在相关国家开展考察调研、项目对接、宣传推介、举办展会等提供协调和服务保障,为支持我省企业大力开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作出了重要贡献。驻外代表处工作各有所长,比如驻白俄罗斯、伊朗、马来西亚等驻外代表处与驻在国政府高层保持密切联系,在推动省政府与这些国家政府部门开展交流,强化友城合作,协调支持重点节会方面效果显著。其他驻外代表处在收集市场信息、推动项目实施等商务基础层面工作扎实认真。各代表处要互相借鉴经验和做法,互相学习。省领导和厅党组在工作总结报告中对我省9个驻外商务代表处的工作给予了积极肯定。各代表处要继续努力,克服困难、主动作为,积极发挥“窗口、桥梁、协调、辐射、服务”作用,不辜负省领导对我们的厚望。

为继续有效发挥好驻外代表处作用,张世恩副厅长就做好20xx年工作提出了五点要求。

进一步加大与驻在国经济部门、政府部门、商协会、大型企业等沟通联系,营造良好的对外工作环境,不断扩大获取和掌握各种信息的渠道,有效拓宽信息资源。

根据20xx年我省重点节会活动,做好宣传和外宾邀请工作,着重要做好第23节兰洽会的宣传、主宾国邀请、政府代表团及参展企业邀请,以及20xx年丝绸之路(敦煌)文博会等节会的外宾邀请、接待、活动保障等工作同时,要为省上各部门和企业出访提供服务。

加强市场调研,进一步弄清驻在国产业发展、市场需求、吸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等方面的情况,努力做到心中有数,不断提升服务企业“走出去”开拓当地投资贸易市场的能力。在重视支持省内企业和产品“走出去”的同时,还要重视“引进来”。根据驻在国实际,既要重视引进资源性产品,同时还要重视技术、服务等的引进,要有开放的视线、多元化合作的思维,要有综合推动文化、教育、旅游、中医药等多产业合作的视角,针对不同国别资源优势(,,%)确定合作方向,比如印度尼西亚各种原材料资源丰富,白俄罗斯拥有高新技术产品等等,应地制宜、因势利导,有效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同时,根据当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相关处室要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建立起与代表处共享的微信平台,完善代表处信息报送、筛选、审核、发布、更新等技术规程,有效提升信息服务质量。

各代表处要按照厅里所赋予的职能要求对外开展工作,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明确职能责任,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自身业务范围,坚决防止未经授权以代表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加强学习,规范工作机制,有效借鉴其他代表处好的做法和经验,不断提高自身对外开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各代表处要利用各种渠道和场合,加大对甘肃的宣传力度,提升甘肃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要重点宣传甘肃自然资源、产业优势,以及经济发展状况等方面,大力推介甘肃对外合作优势条件和对外合作项目。为便于各代表处对外开展工作,相关单位和厅机关处室要将最新的甘肃出口商品目录和对外贸易企业名录,以及每年最新制作甘肃招商引资、对外宣传方面的国际通用影视材料,及时向各代表提供。

张世恩副厅长在会议最后进一步强调指出,相关处室和省对外贸易协会要不断改进工作,强化服务,全力支持驻外代表处做好工作。各代表处要紧紧围绕20xx年甘肃商务工作总体思路,全力实施商务发展“13105”行动计划,进一步提振信心,以饱满的精神状态迎接新挑战,为甘肃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民事抗诉申请书的要点【第七篇】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三,男,x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邮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邮编。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一民一(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请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张三与案外人上海三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相熟。x年9月30日应沈某的要求,用自有产权的房屋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陈某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为x年9月30日至x年01月30日。后因三利公司偿还所借款项,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抵押,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遂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二、申诉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三利公司之间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申请人不是三利公司的债务人,故在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三利公司不得擅自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

其次,三利公司与沈某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年7月19日审理()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否认存在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

因此,认为三利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承担只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的一厢情愿,三方之间根本不构成债务转移,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三方之间构成债务转移系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实为抵押协议而非借款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于x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抵押借款协议》的合同,但合同双方主体均没有借贷合意,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主观意愿,被申请人也没有将款项借予申请人的意愿,所谓的“借款”更没有从被申请人处移转至申请人占有使用;该协议的重点在于抵押担保,即申请人用其自有房屋产权对被申请人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笔60万元的款项并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亦非申请人对三利公司所负债务。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三利公司负有债务并在此基础上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务移转给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该《抵押借款协议》系三方债务转移下的借款协议,二审法院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

经申请人的再三要求,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同意作证,证明申请人系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申请人本身向被申请人借款,而且实际上三利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笔60万元的借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

三)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1、原判决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构成了债务转移,但事实上申请人只是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不管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利公司作为具有利害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都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即使不做被告也应当是第三人,原告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追加三利公司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乃至二审判决错误。

2、本案一审二审中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代理资格不适格。

作为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其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即本案被申请人陈某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担任三利公司与沈某的代理律师,而本案申请人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在这两个案子上是有利益冲突的(若该笔60万元的负债确实是三利公司转移给本案申请人的则应当由本案申请人偿还;若本案申请人仅为三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则该偿还责任仍归三利公司),王律师在本案中应当回避而不应当为本案申请人代理。

四)原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抵押合同纠纷。

从《抵押借款协议》字面上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也确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协议双方均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该笔60万元款项的实际流转;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初衷是要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所借60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故该协议实质上是抵押担保合同,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为抵押合同纠纷。

五)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时间至x年01月30日至,那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至x年01月30日止,在x年01月30日以后,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亦即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抗诉,望依法处理。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x年12月12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的要点【第八篇】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__]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__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

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2、收款收据;。

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

4、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5、武维维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6、煤炭化验单;。

7、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__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__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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