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公平的论文实用【汇集5篇】
公平的论文【第一篇】
gatt自1948年生效至1995年1月1日被wto所取代,其间经历了八轮多边谈判,使得关税大幅度降低,传统非关税壁垒的作用日益受限,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然而,19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由于国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行业层次上的国际竞争加剧,世界经济尤其是发达国家经济增长放慢并间有危机的出现,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
反倾销是历经gatt八轮谈判而被保留下来的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加之反倾销申诉的便利性、技术上的灵活性、裁决上的较大主观性及其易胜性,使得各国对于反倾销这一贸易保护措施过于青睐。合理使用反倾销手段对于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但现实情况是,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一直在滥用着这一“合法”的保护手段。
据外经贸部统计,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提起第一例反倾销调查案以来,截止到10月,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数量已达501起,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或地区达33个,涉及我国出口产品4000余种,累计影响我国出口金额约160亿美元。
反倾销本身存在着诸多的不公平性,尤其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期的社会主义国家而言。充分认识反倾销的不公平性,是wto本轮谈判中对国际反倾销法提出修改建议的基础,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1.现行反倾销法本身的非中立性。
法律作为诉讼裁决的依据,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来说必须具有公正性或中立性。但作为反倾销诉讼裁决依据的反倾销法本身却不是中立的,带有明显的偏袒和保护本国生产者的歧视特征。作为现行国际反倾销制度的最新准则,wto反倾销协议是由1948年gatt第六条逐步发展演变而来的,但后者的原始草案是由美国政府以其19的反倾销法为基础提出的,而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的出台背景是:19美国经济陷入衰退,粮价大跌,1921年失业率达到12%,有505家银行倒闭,达到了美国南北战争以后的历史最高点。
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反倾销法无疑是应国内产业急需保护的要求而产生的,具有典型的保护主义色彩。虽然历经多轮谈判,wto反倾销法对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相关产业仍然区别对待,各国反倾销法条文的宽松又赋予主管当局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得出倾销成立的结论。这对于出口国产业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反倾销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虽然是由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向本国主管当局提出的,但在具体操作中,申请一经提出并获得批准,反倾销主管当局就立即取得了裁决者的地位,从而诉讼也就转化成了进口方政府针对出口企业的行为。同类产品范围的界定、调查抽样方法的选取、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调整与比较、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被确定为非市场经济时替代国的选取、诉讼期限的延长与否等等几乎全部由进口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而出口企业所在国的政府只能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在对判决不满时提出争端解决要求。
可见,反倾销诉讼从一开始就注定是一场力量悬殊的不公平较量。反倾销调查的时限性又使得出口方企业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资料和有利证据予以反驳和申辩,只能处于极其不利的被动地位。
3.损害调查中非倾销因素的排除。
wto反倾销协议及各国反倾销法都明文规定,在确定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时,当局应对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同时亦应审查除倾销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以确定这些非倾销因素是否也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由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按照规定,至少应考虑下列诸因素:以非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国内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贸易限制措施的作用;国内工业的技术革新;出口实绩和国内工业生产能力的变化等。
然而,对上述非倾销因素审查与否及审查的程度如何,几乎完全取决于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当局出于保护国内工业的考虑往往对某些因素不做调查,或者调查时浅尝辄止,而把由非倾销因素引起的损害不公平地归咎于进口产品。
另外,在损害调查时,反倾销法没有规定采选数据的标准,这也很容易造成当局以自由裁量为理由的武断和专横。
4.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标准有失公正。
在考察进口倾销产品数量的增长时,不论美国的反倾销法,还是wto反倾销协议,都是既考察进口倾销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又考察其相对增加,认为“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都视为进口大量增加,这显然更有利于损害存在的判定。
例如,a国从b国进口某一倾销产品,第一年进口4000件,a国国内的消费总量为00件,由于进口量不足国内消费总量的3%,被忽略不计。假如第二年a国仍然是从b国进口4000件该产品,但由于国内消费萎缩,总消费量变为120000件。那么,按照当前的反倾销法,虽然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没有变化,但由于第二年a国国内需求萎缩,进口产品的数量超过了国内消费总量的3%,进口产品就被认为是大量增加了,并对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进口国本身消费数量的缩减引起的后果,却要由出口国来承担,显然有失公正。
5.累积评估。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可以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同一进口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累积评估的条件,一是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且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是不可忽视的。二是依照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和进口产品与相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对进口影响的累积评估是适宜的。
但累积评估的方法表明,来自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可能对进口国产业不构成损害,但把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加起来总体考虑时,其损害的严重影响则不可低估。累积评估的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放宽了损害的标准,大大增加了做出损害存在裁决的可能性。这对于刚刚进入进口国市场的后起小国往往会造成致命的打击。
6.替代国制度。
关贸总协定附件九第1款第2条规定:“应当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1条之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合适。”
欧美等发达国家依据以上规定,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产品的进口规定了替代国制度。中国一直是替代国制度的最大受害国之一。虽然欧盟于修改了其反倾销法,把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排除出去,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已自动获得了市场经济资格。在中国的市场经济问题上,欧盟采取了新的方式,一是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某个生产商是否具有市场经济资格;二是对中国企业实行更为具体的差别对待(分别税率)的标准。
欧盟对中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资格规定了5个条件:
二是企业有一套完全符合国际财会标准并能在所有情况下使用的基本财务记录;
四是确保受破产法和资产法的约束,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五是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
(3)公司有权雇佣或解雇雇员并确定其工资;
(4)总体上公司应对其原材料供应及投入有完全的控制;
(5)应在正当合同的基础上保证设备的供应;
(8)应保证进行商业活动的自由,尤其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国内市场销售方面不应存在限制;
二是不能在正当的合同条款之外收回经营权;
三是公司应根据其出口市场的传统需求,自由确定其出口产品的数量。
美国反倾销法在确定市场经济地位时,通常要考虑以下因素:货币的可兑换程度;工资由劳资双方协商确定的程度;建立合资企业和外国投资的允许程度;政府对生产资料的拥有或控制的程度;政府对资源分配、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控制程度;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仍然沿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
如此苛刻的条件,即使是欧美的某些企业也未必符合全部要求,这是一种典型的歧视。当涉诉企业不能达到其所谓的标准时,等待它的将是随意性很强的替代国制度。即选择一个与受诉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同的第三国的价格作为替代价格。而采用替代价格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现实中经济发展水平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是不存在的,因此也难找出某个国家的合适的替代国,对于中国来说,更是如此。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人口密度极高,具有无可比拟的劳动力成本优势,加之在动力、原材料等方面的价格优势,任何国家充当中国的替代国都必将大大高估其成本,因此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如在确定中国输欧彩电是否存在倾销时,欧盟将新加坡定为替代国,而新加坡劳动力成本是中国的20倍,选择这样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必然会得出中国彩电倾销的结论。
其次,替代国的选择随意性过强,缺乏可预见性。替代国的选择只有在进口国厂商提起反倾销申诉,当局认为出口国生产商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时才会出现,因此出口商或出口国生产商在被控倾销之前,甚至在立案过程中都无法预知究竟把价格定于何种水平才能免遭起诉,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立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条文的透明性和可预见性,即行为人能准确地知道其行为的后果。替代国制度以无法预见、无所适从的法律让人遵守,并受其约束,是极不合理的。
第三,替代国价格确定的不透明性。以保密为借口,进口国主管当局从替代国获得的资料将不会透露给出口国的生产厂家,因此,生产商或出口商无法核实依靠这些资料得出的正常价值的真实性和可行性,更不知道倾销幅度是怎样计算出来的;而且,进口国采用替代国价格时往往不做必要的调整,在本来就不公平的基础上人为地加大正常价值,使得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被动地去接受进口国主管当局确定的替代国价格,去接受反倾销制裁,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第四,对于我国生产商尤其不公平的是,当被诉倾销的'国内生产商申请到个案裁决,且部分生产商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时,对于没有得到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仍然要用替代国来确定这些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亦即即使有中国企业得到了市场经济地位,该企业也不能用作其他中国企业的参照,这显然是毫无道理的。
7.忽视消费者利益。
反倾销似乎一直是进口国生产商、进口国主管当局与出口国生产商之间的游戏,与消费者毫无干系,在反倾销法中,也很少提及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一般无权过问反倾销调查,也无权取得有关资料。但是消费者的福利却直接受到反倾销措施的影响,这种影响有时甚至是长期的。
如1990年根据大西洋鲑鱼贸易联盟的书面指控,美国对自挪威进口的新鲜鲑鱼征收了%的反倾销税。征税后国内生产每年约增加70-100万美元,生产者利润随之增加70-80万美元,国家关税收入每年增加870-1090万美元。但由于市场上鲑鱼价格的提高,消费每年的净损失达1810-1850万美元。这样,实际美国社会净福利每年将下降690-720万美元。(转引自《反倾销对相关国家经济及对外贸易的影响》,易佳琳)。
可见,反倾销尽管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国内特定商品生产者的目的,但它是以牺牲国内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的,并且在很多情况下会引起社会福利的净损失。这对于进口国国内的消费者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
欧洲消费者组织曾经提出要求取得反倾销调查中的材料,但欧洲法院却认为反倾销程序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及其组织,因此,不予准许。即使在gatt1994年的反倾销法中,也只是规定“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何资料。”但是,消费者却无权获取资料,无权要求中期评审和日落复审(sunsetreview)。
8.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小组裁决权的被剥夺。
如果进出口双方都是wto成员,且出口国对进口国向其输出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裁决不满意且磋商失败时,前者即可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裁决。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小组应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如果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即使专家小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参见wto反倾销协议第(ii))。也就是说,wto专家小组不得自行搜集证据,另行得出不同的结论。或者说专家小组最多只能对进口国当局的最终裁决结果作出是非判断,而不得随便得出别的结论。这既是wto争端解决机构角色的尴尬,又是贸易保护主义和大国强权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典型反映,显然不利于出口国。而之所以要这样规定,个中原因恰恰是长期以来发达国家一直是反倾销法较为完善的国家,也是发起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这对于经济实力和反倾销立法都较为滞后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以上从八个方面对反倾销的不公平性作了分析,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wto以及各国的反倾销法律都有待完善,如何改革现行的国际反倾销法,是各国尤其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所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wto本轮多边谈判的矛盾集中点之一,希望上述分析能为反倾销法的改革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公平的论文【第二篇】
信息的公平性,在薪酬管理中,主要表现为企业管理者应给员工提供详细具体的薪酬信息,而且对于薪酬管理中员工存在的疑问,应耐心的进行解答,不可对员工的咨询敷衍了事,及时解决员工的疑虑,提高员工对企业的认可,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程序的公平性。
所谓程序的公平性,即员工对企业薪酬管理程序和方式等方面的评价。根据莱文塞尔的评判标准,主要有6个基本原则,包括道德性、一致性、准确性、纠错性、代表性以及无偏向性。除此之外,薪酬管理者与员工的沟通,薪酬制度的公开程度以及员工参与企业薪酬管理的机会等,都是员工用于判断企业薪酬管理是否公平的重要方面。
(三)结果的公平性。
企业薪酬管理结果的公平主要包括两方面,即薪酬水平和薪酬增加的幅度。员工通常会将自己的薪酬情况与公司其他员工进行对比,以此作为判断企业薪酬管理是否公平的依据。如果差距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员工会觉得分配公平;如果差距与实际情况不符,则会引起员工的不满,从而产生消极心理,影响员工的工作绩效。所以,企业在进行薪酬分配时,应根据员工的等级、工作性质、工作能力等进行公平性分配。
(四)交往的公平性。
交往的公平性,顾名思义就是管理人员与企业员工沟通交流的公平性。管理人员对员工的态度会直接影响员工对公司的评价和工作的积极性。所以企业管理者在与员工沟通时,应真诚和礼貌,给予员工充分的关注,使员工能够认可薪酬管理的决定,同时不可伤害员工的自尊心和自信心,以平等的姿态与员工进行沟通,对于公司薪酬管理以及其他与公司相关的决策,应及时告知员工。
二、薪酬管理公平性对员工工作绩效的影响分析。
(一)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执行力。
企业薪酬分配代表的是员工所处岗位的工作价值,也是员工对自身价值进行评定的重要标准。但是在一个企业中,往往有很多的部门和职位,对这些职位的薪酬分配非常重要。员工会认为薪酬的高低意味着自身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价值,所以如何对不同部门、不同职位的薪资进行有效协调和公平分配非常关键。薪酬管理的公平会对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产生巨大影响,从而影响员工的执行效率和质量。以煤炭企业为例,在实际薪酬管理过程中,不公平的问题一直都没有根除,平均主义倾向仍然存在,绩效与职位之间没有建立科学的联系,相同级别员工薪酬平均化。另外,有的员工由于与领导是亲戚或是关系好,工资高晋升快,这些都会造成员工对薪酬分配产生不满和抱怨的心理,觉得自己付出劳动再多和别人付出少结果还是一样的,会大大影响工作的积极性,在工作中产生惰性和不作为,影响工作效率。所以,企业在薪酬管理过程中应高度注重公平性,合理分配薪酬,使每一个员工都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为企业的发展发光发热,实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提高企业的运行效率。
(二)影响员工工作绩效管理标准的制定和员工的薪酬满意度。
公平的绩效管理标准是有效开展绩效评定的前提,但是在制定该标准时,企业薪酬管理的公平性对其具有直接影响。因为只有充分了解企业薪酬管理的内涵和公平性要求,才能保障绩效管理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使员工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价值,使绩效管理更具人性化,起到提高员工工作绩效的作用。因此,企业在制定工作绩效标准时,应充分考虑薪酬管理的公平性,与企业具体实际相结合,保证绩效管理的科学合理性。企业薪酬管理的公平性会直接影响员工对薪酬的满意程度,而员工对薪酬的满意程度又会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产生影响。通过实际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大多数员工频繁跳槽都是因为对薪酬的不满意,所以如果企业薪酬管理存在不公平,不可避免会加剧员工的不满情绪,造成企业人才的大量流失,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对于煤炭企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更应注重员工绩效评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实施人性化管理,提高员工工作绩效。
(三)影响员工对企业的信任度和归属感。
如果员工能够感受到企业薪酬管理的公平性,并且能够接受企业的.这一薪酬标准,那么员工就会对企业产生充分的信任,会在实际工作中更加投入,把自己真正的融入到这一集体中,把自己视为企业的一份子,能够在企业中找到归属感,从而为企业的发展付出自己最大的努力,促进企业的高效发展。比如,对于煤炭企业来说,当前市场经济不景气,企业的发展受到很大影响,企业利润也在大幅下降,其结果必然会导致所能带给员工的利益也随之减少。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管理人员应与员工做好沟通,告知员工企业的发展现状和面临的瓶颈,得到员工的理解和接受,消除员工对薪酬的不满情绪,使员工能够与企业站在同一战线上,同舟共济,共同面临市场带来的挑战与难题。
三、结束语。
企业薪酬管理公平性,会直接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进而影响员工工作质量,另外还会影响员工工作绩效管理标准的制定和员工的薪酬满意度,从而影响员工对企业的信任度和归属感。所以企业在薪酬管理过程中,应高度注重公平性,应根据员工具体职位和实际工作状况进行科学合理的薪酬分配,使员工的付出都能得到回报,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的效率。只有员工工作效率提高了,企业才能更好的发展。
公平的论文【第三篇】
当前我国行政哲学仍处于拓展与深化研究阶段,学界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行政哲学的概念界定、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基本功能、学科定位及其研究意义等方面,但缺乏对我国历史上行政实践与思想发展规律的探讨,特别是缺乏对其他哲学分支学科体系的学习和借鉴。年,中国行政管理学会将“行政历史哲学”作为第十届行政哲学研讨会的主题,开拓了行政哲学研究的新领域。但是,要探讨“行政历史哲学”的论域,首先必须厘清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之间的关系,进而对行政历史哲学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一、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的内涵及其研究述要哲学的核心是研究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哲学的分支学科是探讨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在具体领域的表现。那么,行政哲学和历史哲学就是关于思维和存在的关系分别在行政领域和历史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的总结与概括。行政哲学是行政领域中的世界观、认识论、价值观和方法论,历史哲学则是历史领域中的世界观、认识论、价值观和方法论。
(一)行政哲学研究述要。
西方行政哲学研究主要集中在:一是存在性问题,拉里林恩提出“什么是行政哲学?我们所希望的是只停留在学术上的社会建构吗?”认为行政哲学并不存在;js朱恩认为“行政哲学关注公共管理中概念性问题的研究”,主张“行政哲学早已存在但并未成型”;马歇尔迪马克则认为行政哲学存在且必要。二是研究路径,存在以哲学理论或行政哲学为基础的两种倾向。三是研究内容,既关注行政哲学的概念、模式等理论问题,又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具体行政问题,同时注重对各个不同流派的行政理论分析中得出一般性的哲学概括。
2.中国行政哲学研究述要。
国内行政哲学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随后在公共行政实践与理论日益成熟的背景下得到了较大程度的重视,行政哲学的概念界定、研究对象和内容、功能探讨和学科定位、研究意义等方面得到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是对行政哲学的理解和界定并不一致,如:幸强国认为行政哲学是“对行政目的、行政伦理和行政决策的理性思考”;芮国强、乔耀章认为行政哲学是“关于行政观的学问”;吴元其认为行政哲学是“研究行政活动中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关系的哲学理论体系”;何颖认为行政哲学是“对人类行政活动过程本质与规律的认识的反思活动”,黄显中认为行政哲学是“以政府公共性理念及其现实化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可见,学者们从各自不同的视角切入,其关于行政哲学的回答也就存在较大差异。
我们认为,行政哲学是“从思维和存在的关系的角度,对行政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所作的哲学概括。”它通过“对行政生活的哲学反思”,以“探索行政之真,追求行政之善,塑造行政之美,建构关于行政生活的真的理念、美的理念和善的理念,趋使行政生活达到真善美统一的境界。”
(二)历史哲学研究述要。
目前西方历史哲学已形成思辨的历史哲学、分析的历史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三大流派:思辨的历史哲学是“以实际历史进程为对象,探求制约历史事件的普遍法则或规律、历史中的秩序与目的、历史演变的模式及动力等等”。如黑格尔认为“一部世界史就显示为精神上自由意识的发展和实现”;斯宾格勒强调“世界历史就是各种文化形态的‘集体传记’”;汤因比更是以21个文化单元来探索全世界“历史事实背后的意义”。
分析的历史哲学强调“对历史认识的性质和方法的分析”,“对历史知识进行一番哲学的批判”。它将历史认识论作为准确理解历史本身的前提,关注的是历史知识或认识。如克罗齐认为历史哲学是“有关历史认识论的研究”,柯林武德直接指出历史哲学就是“反思历史思维”。实质上,这种脱离了历史本体的分析的历史哲学是一种历史虚无主义的表现,终将陷入逻辑泥潭。
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则是对思辨的历史哲学与分析的历史哲学的超越,将历史本体论、历史认识论与历史方法论有机结合的科学逻辑体系。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在实践的基础上超越了传统的思辨的历史哲学与分析的历史哲学,它是从思维与存在的辩证关系角度研究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既关注历史过程本身如何发展,又对历史过程与历史观念的关系问题进行反思。
2.中国历史哲学研究述要。
当前中国历史哲学研究正在向“自为”方向努力,不再仅仅局限于用西方历史哲学思想来剪裁中国历史。总的来说,国内历史哲学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层面:一是以西方历史哲学为研究对象,既有对西方历史哲学的整体发展进程的探讨,又有对维科、黑格尔、康德、狄尔泰、本雅明、汤因比、马克思等西方著名学者的历史哲学思想的具体分析。二是以我国古代的史学理论为研究对象,在对孔子、孟子、荀子、董仲舒、顾炎武等人的历史哲学思想,以及程颐易学、邵雍象数易学中的史学精神等内容的研究上取得了较大成就。三是以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为基础,结合我国社会实际与具体情况,通过对一些时代议题的分析与讨论,不断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的内涵与内容。
尽管当前学术界对历史哲学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但我们认为,以唯物史观为核心的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才是正确把握与揭示历史规律、指导与引领历史前进的科学思想,开拓了认识历史的新天地。
二、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的比较。
行政哲学以行政管理领域的人类活动为研究对象,而历史哲学则以全部人类活动为研究对象,因而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之间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一些显著的区别。厘清两者在学理上的各方面关系,对当前我国行政哲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的联系。
1.研究内容上共时态与历时态的交叉重叠。
行政的发展推动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行政活动也就构成了历史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从共时态上来看,一定时期内的历史必然包括该时期内的行政管理活动;从历时态上来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发展史或实践史也必然属于该范围内的全部历史活动范畴,而且是研究该范围历史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史料。因此,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在研究内容上必然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要么相交于共时态内的行政活动,要么相交于历时态上的行政史。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哲学的研究内容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历史哲学的研究范畴,但不能说行政哲学属于历史哲学,或者历史哲学包含了行政哲学,因为两者的研究任务并不一致。
2.研究路径上“实然”与“应然”的有机统一。
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作为哲学的两个分支,自然也是遵循哲学研究的一般路径(实际——认识——实际)。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都是以行政生活或历史实际为研究中心,从哲学的角度“批判”与“反思”行政生活或历史实际中的各种突出问题,从而达到帮助行政主体或历史主体更好地认识行政或历史的目的。所以说,两者在研究路径上都体现了“实然”与“应然”的有机统一:其一,行政生活或历史实际处于根本性的地位,为行政哲学或历史哲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动力之源,对行政哲学或历史哲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其二,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必须是关于以实践为基础的现实生活世界的认识,而不是对外在于人的抽象世界的思考,必须立足于人的社会实践形成合理的理想构图。其三,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除了“认识行政”或“认识历史”外,还应具有“改造行政生活”或“引导历史实际”的功能。将理论化、系统化、科学化的行政知识或历史知识回归到现实生活,去指导与改造客观的行政或历史发展。
3.研究取向上“真、善、美”的共同追求。
由于主体的能动性与选择性,行政主体或历史主体在对行政生活或历史活动进行逻辑思考时,往往存在一种理想愿望或超前反映,而且都表现为行政主客体或历史主客体之间的真、善、美关系。作为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崇高理想,真、善、美既是行政生活所必须遵循的基本价值尺度,也是历史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价值尺度。行政哲学或历史哲学通过对行政生活或历史活动的哲学反思,不断探索与塑造行政或历史中关于真的理念、善的理念、美的理念。
(二)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的区别。
1.学科成熟程度的区别。
尽管历史哲学在当代中国还有待进一步深化,但其在西方已有较长历史并得到广泛讨论,在发展历程、理论构建等方面都较行政哲学相对完善。一方面,从发展历程来看,我国行政哲学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虽然在不到30年的时间里得到了较快发展,但仍处于初创阶段。而历史哲学从18世纪诞生至今,取得了丰硕的成就。尤其是马克思的《历史学笔记》、《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鸿篇巨制,都是西方历史哲学得以成熟的重要基础。所以说,从形成条件和发展历程上来说,历史哲学都远远成熟于行政哲学。另一方面,从理论构建上来看,虽然行政哲学和历史哲学的内涵界定、学科定位、研究对象与内容、研究意义等方面都得到了学者们的关注与探讨,但从理论分析的深度与广度来看,历史哲学研究仍要优于行政哲学研究。总之,与行政哲学相比,历史哲学在研究历史和研究成果方面都要相对成熟与完善,对行政哲学研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2.研究对象的区别。
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在具体的研究对象上存在显著区别:一方面,行政哲学以行政生活为逻辑起点,研究行政生活中的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历史哲学则以历史活动为主要研究对象;另一方面,作为揭示整个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历史哲学,其研究任务更为艰巨与繁杂,因而其研究对象也要比行政哲学更为丰富与多元。行政哲学从行政生活内部出发,探讨行政的本质和规律。历史哲学则因历史主体视角的不同,而呈现出一个庞大的对象体系:一是现实的人,因为人的存在和活动就是“历史”,所以这是历史哲学的首要研究对象;二是实实在在的历史,通过研究客观历史现象把握历史的本质与规律;三是历史认识,通过研究认识主客体关系寻找历史认识的本质与特征;四是认识历史的根本方法,以根本方法为研究对象来构成科学化的历史方法论;五是历史价值,以历史价值的存在形态与类型、历史评价的尺度与结构等内容形成历史价值论。所以说,历史哲学是从不同角度研究不同的具体内容,共同探寻历史的内在结构和基本规律,从而构成关于历史的全面系统的总体图景。
3.主客体关系的区别。
行政哲学中的行政主体是指有目的、有意识的从事行政活动的人,[20]行政客体是行政主体直接作用的人、财、物等。行政主体与行政客体既对立又统一:其一,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前提。行政主体管理、支配着行政客体,行政客体服从、追随于行政主体;其二,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制约。行政主体在作用于行政客体的同时,也受到行政客体的制约和影响;其三,两者之间能够相互渗透与转化。行政主体会容纳行政客体的某些属性,行政客体也会烙上行政主体的部分印记,而且行政主体与行政客体能够在特定条件下直接相互转化;其四,两者能够共同发展。行政主客体之间的矛盾运动同时作用于行政主体与行政客体的发展,是行政发展的动力之源。
历史哲学中的主客体关系主要是对历史认识而言,历史认识的主体是历史学家和各类历史工作者,其认知水平受制于其个人素质和当时的社会环境;历史认识的客体是历史过程或过去的客观的社会实在,它会随着社会发展而愈加丰富。在这里,历史哲学的主客体关系明显区别于行政哲学的主客体关系,历史认识的主体和客体之间是一种认识与被认识的辩证统一关系,首先客体决定主体,过去的历史现象决定历史学家认识的具体内容,主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进行抽象思维。其次,主体对客体具有能动的创造性反映,既表现在主体对客观历史事实的筛选、甄别、描述等有目的性的活动,又表现在主体对客体的改造、加工、创造等分析批判性活动。
三、行政哲学对历史哲学的借鉴。
综上所述,尽管行政哲学和历史哲学都属于哲学的分支,但历史哲学在发展历程和理论构建方面都比行政哲学更加成熟,且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在研究内容上具有共时态与历时态两个层面的交叉重叠,这就为行政哲学研究借鉴历史哲学提供了可能,从学科发展的现实需求上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因此,行政哲学究竟如何借鉴历史哲学,将其有益的、可行的研究经验融入行政哲学的研究与发展中,也是值得深思和考量的重要话题。
首先,注重对行政历史的研究。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一切现实存在都是历史生成的结果,所以历史哲学既重视现实,又关注非现实的历史。它“从非现实的历史出发,经过现实,又指向了非现实的历史。”而且,“任何哲学研究都内涵着一种历史的维度——它要求我们对任何哲学问题都不能超越其对象的历史性而静态地研究”。所以说,行政哲学的研究也应借鉴历史哲学关注历史的优良传统,加强对行政历史的研究,从行政历史中探寻行政发展的一般规律。而且,如前文提到的,行政生活作为行政哲学的研究对象,本身就是一个历史发展中的存在物,是一个对过去、现实和未来的包容性范畴。那么对行政哲学的历时态研究必然也是行政哲学学科体系构建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对当前学界共时态研究的有力补充与支撑。从统治行政到管理行政、再到治理行政,行政发展具有相当悠久的历史,对行政历史的研究,既要从公共行政发展的实践角度考察,又要从行政学科发展的理论角度考察。对整个行政历史进行客观梳理,充分挖掘西方行政历史与中国行政历史中蕴含的行政哲学思想,从而为行政哲学研究提供夯实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渊源。需要指出的是,对行政历史的研究,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倾向,一种是行政哲学史,另一种是行政历史哲学。行政哲学史是对行政哲学发展历程的归纳与总结,属于哲学史研究的一个具体范畴;而行政历史哲学是对行政历史的本质和规律的概括与反思,属于行政哲学研究的一个具体范畴。但无论最终落入哪种倾向,都是对行政哲学学科体系的进一步丰富与完善。
其次,重视对行政人的关注。马克思认为,“现实的、从事活动的人”才是历史的主体,人的创造性活动就构成了历史。因而,历史哲学的立足点就在于人类实践活动,处于主导性地位的人既是创建历史的主体,又是认识历史的主体。也就是说,人既作为社会存在形成历史过程,又具有社会意识实现历史认识。而行政哲学的逻辑起点就在于行政活动,是由行政主体与行政客体相互作用而成,其中人也是最关键的要素,所以必须重视对人的关注与研究。一方面,行政主体是由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许多人构成的综合体,需要相互协作与配合。对人的本身的探讨,对人性假设的研究,能够更好地把握行政主体的施政思想与行为,为整个主体系统的正常运转提供根本性的指导。另一方面,在行政客体系统中,人既作为整个系统的核心而客观存在,又区别于其他客观物质具有意识和感情,是主导、管理其他要素的主体。因而行政主体对行政客体的作用实质上就是对人的作用,所以必须强调对人的根本看法的研究,从哲学高度把握人的真实本性,从而更好地帮助行政主体对行政客体实现有效管理,同时促进行政客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总之,人是一个个体与类、主体性与客体性交织的矛盾统一体,分析人在行政活动中的地位,以哲学思维理解与把握现实的行政活动中的人,挖掘行政人的本质特征与规律,构建行政哲学领域的行政人学基础或行政人学理论,能够为行政哲学研究提供深厚的理论根基,能够从人的存在出发找到行政活动的真相,也有利于现实层面上行政人格的塑造以及“以人为本”的真正实现。
再者,深入对行政实践活动的把握。由于人的生产生活及其衍生出的各种社会关系就是创造历史的过程,因而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的逻辑起点就在于人类实践活动,忽视了对实践活动的认识,历史哲学也就无法成立。行政哲学亦应如此,作为行政哲学之逻辑起点的行政生活,不仅由行政主体通过具体的行政实践活动所创造出来,而且随着行政实践活动的变化与前进而不断发展,因而对行政生活的认识必须深入对行政实践活动的.把握,在实践的真义中研究行政哲学。实质上,行政哲学本身就从属于实践哲学的范畴,因为行政生活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存在,以人类社会生活为研究起点的实践哲学自然也就囊括了行政哲学的研究领域。所以说,行政哲学立足于行政生活,以行政实践活动作为研究起点,不仅是对历史哲学的借鉴,也是其自身发展所必需。行政生活的实践性既表现在行政主体的日常行政实践、行政改革实践等物质层面,又表现在行政主体的价值观念对社会道德的示范与影响作用等精神层面,是一个发展的、具体的物质世界与精神世界的统一体,是行政哲学研究的现实基础和最终归宿。但当前学界对行政哲学的研究起点仍是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亟需借鉴历史哲学的研究路径,将行政哲学的“阿基米德点”定位于行政生活,深入对行政实践活动的把握:一方面要回归行政生活,以行政实践活动为基础性对象。行政哲学具有抽象性与思辨性的特征,但绝不是纯粹地形而上学地“书斋”中的思辨分析,而是立足于行政实践活动的“户外”行政生活的实践反思。因而研究者们关注的应是行政生活中的各种突出的、具体的、现实的问题,实现从立足于行政知识到立足于行政生活的转变。另一方面,以实践思维方式构建行政哲学学科体系。继承与发展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的实践思维方式,将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论等理论体系有机统一起来,探讨行政生活中的现实议题,形成包括生活与行政、人性假设与行政、公共利益与行政、知识与行政、理性与行政、民主与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与行政等具体内容的系统学科体系。
最后,加强对行政方法论的探讨。在历史哲学研究过程中,一方面基于客观现实的辩证思辨过程,对历史运动的逻辑把握,本身就是历史方法论。另一方面以本体论与认识论的有机结合,实现了对历史本质及其演变规律的科学把握,而这一根本看法或观点又反作用于人类历史活动,所以同时又承担着历史方法论的职能。行政哲学研究没有正确的方法论的指导,就难以完成揭示行政活动本质的任务,难以形成科学的行政哲学理论,因而必须注重对历史哲学方法论的借鉴,加强对行政哲学方法论的探讨。一是借鉴唯物与辩证相统一的方法论。马克思从实践方面理解历史和对历史认识的能动性与受动性、绝对性与相对性等多重关系的阐述就深刻体现了唯物主义与辩证法的有机统一,对行政哲学研究提供了有益参考。行政活动以客观自然和现实的人类社会为存在基础,其逻辑结构也是形成于长期积淀的客观物质世界,而不是一种纯主体性的封闭活动。而且,行政活动的实质是关于行政主体与行政客体的关系问题,是两者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对行政活动的研究,不仅要从客观存在的“人”和“物”出发,还要辩证分析行政主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真正揭示行政本质与规律。二是借鉴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方法论。在揭示社会历史的本质和规律的过程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将人的自我实现活动与利用生产力、生产关系等一般概念进行的抽象思辨的结合,就有力证实了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方法的重要性。对此,行政哲学研究既要梳理人类行政活动的起源、发生和演化等历史进程,又要剖析发展成熟的行政活动的要素、结构与功能等立体形态,从而共同揭示行政的内在规律与本质。事实上,历史与逻辑本身就是相互交织、相互影响而存在的,历史总是以过程的形态展示着逻辑,而逻辑总是以浓缩的形态积淀着历史,因而在对行政历史的考察中,必须以对行政逻辑的分析为依据;在对行政逻辑的分析中,也必须以对行政历史的考察为前提,这样才能客观、全面地揭示行政本质及其规律。
通过对行政哲学与历史哲学的关系进行多角度分析后,得出了行政哲学对历史哲学的具体借鉴途径,最后也就自然而然地引出了“行政历史哲学”,过渡到了对行政历史哲学的初步探讨。
从借鉴行政哲学的定义出发,可以将行政历史哲学理解为是对行政历史生活的哲学反思,是对思维与存在的关系在行政历史中的具体表现的研究。它是从哲学思维的高度把握行政历史活动,探寻行政历史中的世界观、价值观、认识论与方法论,对行政历史的一般规律和本质进行哲学层面的概括与总结。
首先,从学科归属上来说,历史哲学是对整个人类社会历史的本质及其规律的探讨,是涉及整个历史进程的宏观性研究,其本质与规律都是基于整个社会历史的最普遍、最一般的概括;行政哲学是对行政的本质及其规律的探讨,是涉及行政领域的具体性研究,其本质与规律是基于整个行政的一般性概括。而行政历史哲学探讨的关于行政历史的本质及其规律的内容,仅属于行政的本质及其规律的范畴,是行政哲学理论的一部分,但不属于历史的本质及其规律的范畴,因为它不是关于整个人类社会的最一般、最普遍的本质及规律的内容。所以说,行政历史哲学并不属于历史哲学范畴,只是属于行政哲学中的一个具体分支。
其次,从研究内容上来说,虽然行政历史哲学不属于历史哲学范畴,但其具体研究内容的构建可以适当借鉴历史哲学的研究思路,以便对行政历史进行全面、准确的分析与把握。行政历史哲学的基本任务在于揭示行政历史主体与行政历史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概括行政历史的本质及其内在进程的一般规律。因此,行政历史哲学的研究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历史本体论、行政历史认识论、行政历史价值论和行政历史方法论等四大范畴。
其一,行政历史本体论是对行政历史的本质、结构、动力及趋势等内容所作的哲学概括,是挖掘行政历史现象背后的内部的、间接的“存在”。行政历史是人类行政活动的演变历程,是对过去、现在、未来的人的所有行政实践活动的综合,其实质就是行政历史主体与行政历史客体相互作用的结果,行政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力量源于行政历史主体与行政历史客体之间的矛盾。
其二,行政历史认识论是以行政历史本体论为前提的,主要研究行政历史认识的本质、特征与方法等内容。行政历史哲学将行政历史作为认识客体放到与行政历史认识的关系中,基于行政历史认识与行政历史本体相符合的根本原则,探讨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对于以行政人为主体的各种行政历史现象的认识过程及其一般规律,从而形成对行政历史认识的归纳与总结。
其三,行政历史方法论以行政历史本体论和行政历史认识论所揭示的行政历史本质及其进程的固有辩证法为基础,主要探讨人们认识和创造行政历史的根本方法的本质、内容及特征等问题。人类在行政历史活动中形成的对于行政历史本质及其规律的哲学把握,反过来又成为指引人类行政历史活动的总的方法。其四,行政历史价值论主要探讨行政历史价值的本质、由来及类型、以及行政历史评价的结构、尺度等问题。行政历史活动在一定的“价值”引领下展开,如“真”、“善”、“美”等价值取向就是行政历史活动的重要标尺,其具体内涵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扩大与提高。
公平的论文【第四篇】
摘要:作为民法理论基础的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共同组成了民法理论,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其实际应用过程中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共同为我国的法治化发展进程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他们之间在存有关联性的同时也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在具体案件审判时还需要参照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进行审判,结合实际情况正确的使用,因此本文主要探究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之间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关联性的差异表现,最后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进行探究。
关键词:民法规则;关联性;民法原则。
法律后果、构成要件组成的法律规则就是民法规则,其特征是具体明确。而民法原则主要体现了经济基础的特征、民法的本质,是判断民事行为、抽象价值的重要准则。在民法的全部领域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则,而民法规则则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深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为实际应用中提供便利,从而做出更加准确的判决。
一、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他们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所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1]。
(二)在审判时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完善立法,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2]。
(三)两者在民法精神方面的关联性―――都能够体现出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
(一)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3]。
(二)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4]。
(三)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四)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5]。
三、具体案例分析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联性。
虽然在审判某些案件的时候可以直接参照民法规则来审判,但是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的扩张或限缩同样重要。例如民法规则中的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其中缺少限制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效益的要件。若是根据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来看,就需要设置该限制要件。如在法释14号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第七条原则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承包人等(他们都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在请求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时以转包建设工程违规为由的一律不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民法原则的限制,侧面论证了他们的之间的关联性[6]。
四、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深入研究,从中可以了解到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既存在相互联系的关联性,也存在相互区别的关联性。只有深入认清两者的关联性,以及在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内容、作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才能够保证在实际应用中做出合理的判决结果,从而维护民法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2]李浩铭.解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法制博览,,04:270.。
[5]崔姣.保险法近因原则适用之实证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
[6]杨学慧.论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d].山东大学,.。
公平的论文【第五篇】
当领导的只能力求公正,而不是公平,并且要让员工明白这一点,这样,员工们会理解你的难处。如果你处处显示自己公平,员工就会在背后说你这也不公平,那也不公平,这岂不是自讨苦吃?做不到的事情,就不要自欺,更不要欺骗他人。
公平是不可能做到的,但是可以做到公正,公正就是合理的不公平。很多中国人受到西方人思想的影响,把平等当做处事的价值观,这是行不通的。我们只能做到合理的平等,甚至合理的不平等。所以,领导千万记住,资源不足,机会有限,要告诉干部:“我保证我很公正,但是希望各位谅解,我是不可能公平的,总要有个先来后到,同样的条件,我们让他先去……”这样,去的人会感激你,因为他是被优先考虑的,而不是他应得的。没去的人也不会心生怨恨,因为你很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