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监管条例范例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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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1
关键词:担保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监管体系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08-0056-03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6-04
[作者简介]陈革章(1967-),男,江苏姜堰人,高级经济师,本科;季建奎(1973-),男,江苏金湖人,会计师,本科。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始于1992年,1999年国家经贸委的《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为担保公司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了方向。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信用担保业的发展十分迅速,业务涉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就业贷款担保、出口融资担保等多个领域。但是,由于行业监管缺位,机构数量增长过猛,风险代偿能力普遍较弱,整个担保行业的发展呈亚健康状态。
一、担保业亚健康、不健康的现实表现
(一)与生俱来的非理性扩张冲动。由于担保行业门槛较低,且信用放大能力强,收入与担保数额密切相关,所以担保行业扩张较快,且都具有业务快速扩张的冲动。2000年末我国各类担保公司不过五六百家,到2004年已达到了4000多家。据有关调查披露,目前我国大多数担保公司普遍存在资本实力不足、自身信用程度较低、业务规模偏小、主营业务亏损等问题,处于惨淡经营的状况。由于无序竞争,有些注册资本金仅为30万元的担保公司,信用担保总额却高达资本金的几十倍;更有些担保公司以担保名义套取银行信用,成为“信用批发商”,违规进行资金运作,加大了银行信贷的风险。“信用过度”和“信用缺失”使一些担保公司陷入了双重困境,发展举步维艰。
(二)发展无序与监管缺位同时并存。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担保业应该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和优势。然而,我国担保业十多年的发展却未形成一定的行业规模,在市场上没有形成气候,甚至行业的整体社会形象不佳,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担保业的发展一直处于无序状态。由于行业监管缺位,导致担保公司过多过滥,不仅资信程度良莠不齐,而且许多机构不具备代偿能力,这样的担保公司不但难以获得银行等债权人的认可,很难开展担保业务,而且也不利于整个行业的风险控制。
(三)缺乏风险控制手段和从业人员。担保作为准金融业务,需要一定水准的专业队伍。担保品种的设计和开发、担保风险的控制都是依靠专业技术、专家队伍和经验来实现的。但由于近年来的盲目扩张,担保公司缺乏相应水准的专业队伍,不少地方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基本是政府官员从事担保,很难说了解担保业务。有些担保公司由于管理人员缺乏风险意识和识别、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已出现因代偿过多,无法履行保证责任,进入清算破产程序等严重后果。
(四)法律保护乏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生效,但是《担保法》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显然不够。因此,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虽然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以来,原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了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但是其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为担保行业提供有效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担保行业的自律又显得苍白无力,各地担保协会组建参差不齐,既缺少经验交流的平台和共同防范风险的平台,又缺乏行业内部开展业务的游戏规则。
二、缺乏监管是担保业亚健康的重要原因
(一)尚未针对担保监管制定较为完善的法规政策体系。从政府部门角度考虑,担保业务市场化意味着政府行为从对担保企业的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对行业的间接市场监管。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进行制度环境的重构,需要制定新的与市场化相适应的法规政策体系,但目前尚未对担保行业制定完善的准入、监管、业务规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尚未建立职责明确的监管机构。国内担保业的监管最早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该职能从人行分离,1999年又明确由财政部金融司负责监管,有关部门配合。后来因涉及住房置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对其的监管职能又被划归到建设部以及原国家经贸委(现商务部)。在当前的政府架构下,涉及到担保企业准入、定位、管理、监管的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发改委、商务部等多个部门,涉及担保机构监管的主要是财政部和商务部。由于政府各部门之间职能交叉,这种多头监管的结果是谁都没有明确责任,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各自为政,没有专门部门对担保业的整体发展进行规划设计,全行业缺乏明确的准则和规范,监管效率大大降低。
(三)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对担保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社会监督体系。在目前我国担保监管法规政策体系尚不完善的条件下,现有的多头监管机构实际上被赋予了很大的相机决策权力,这就为监管机构背离监管的社会目标,追求监管者的私利留下空间,所以对监管机构的社会监督体系是一项迫切的任务。虽然我国也存在诸如听证会等对监管机构的社会监督机制,但这种监督多数是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有效监督作用。
(四)尚未培养出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监管队伍。监管人才不足,突出地表现在监管人员知识结构的失衡方面。一是技术人员多,懂经济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复合型人才少;二是具有传统经济管理思想的管理人员多,真正掌握现代担保管理理论的人才少。而监管经验与监管能力的缺乏,必然会增加监管的难度和成本。
(五)尚未建立风险监管的理念。虽然多个监管部门都在其主管的领域制定了一些内部规章,但大都以行业扶持为主,目前的监管框架更多强调行政管理和审批,没有体现以风险为导向、分类指导、扶优限劣的原则。现代监管强调的都是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所谓风险为本的监管是指所有的监管活动均以风险及其监控为出发点,先确定和衡量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各种风险动向,进而确保金融机构对所承担的风险采取足够的管理和处置措施。对担保业监管的制度设计也应遵循以风险监管为本的思路。
三、构建以再担保为核心的担保监管体系
(一)对监管机构的制度选择。由于担保行业规模较小,若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达不到规模经济,监管成本高。有学者认为,担保机构作为信用中介机构,与银行业紧密相连,如果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对担保行业的监管职责,有利于协调银行业和担保业的关系,维护担保业和银行业的稳健经营。因为银监会具有专业的监管人才和丰富的监管经验 ,具备担保业监管能力,监管成本低。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最合适的担保行业监管者。但是从国家法律层面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未赋予银监部门这项职责,而且目前我国银行业正处于转轨时期,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任务十分繁重,就银监部门目前的人手很难分心于担保业的监管。从另一方面讲,担保企业与银行之间也是一种资金交易博弈,双方不可避免产生矛盾,由同一个“养父”或“裁判员”进行监管难免会陷入顾此失彼的尴尬境地。
为此,笔者提出由再担保机构承担对担保企业监管职责的观点。其理由如下:
1.担保业目前需要再担保机构。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指在债务已设定担保的基础上,对该担保再设定担保,当前一个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后一担保人在前一个担保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债务清偿。再担保机构是为担保机构分担和分散风险的一种特设机构,其发挥的作用主要是扩大整个担保行业的放大倍数,提高担保机构的公信力,特别是面对银行的公信力,也是控制担保行业风险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防止担保企业滥用信用放大倍数,殃及银行安全的重要措施。
2.再担保机构在运行过程中需要对担保企业进行业务监督。再担保公司需要向各担保公司收取再担保费,而再担保费的收取需按照不同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代偿率、资信评级、资本金数额等指标进行综合考评后确定不同的费率水平。参照国外再担保的做法,通常是建立以“不良资产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盈亏状况、资本充足率、费率变动的状况、担保风险度的变化、内控完善程度以及市场风险水平”为核心的整套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这些指标是再担保机构实施再担保和收取再担保费的依据,是必不可少的核查项目;而对这些指标的核查,正是监管部门需要监管的指标,如果由两个不同部门来实施核查行为,势必成为重复,降低了效率。
3.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按银监部门的运作模式,被监管部门(银行)需按资本和资产的一定比例缴纳监管费,目前担保公司效益不高,如果既要缴纳再担保费,还要缴纳监管费,可能使担保企业不堪重负。而由再担保公司一家独立监管,担保企业只需缴纳再担保费,从而降低了监管成本。
4.有助于降低担保行业风险。再担保公司要承担对担保企业的再担保责任,必然要对担保企业的内控状况、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并据此收取再担保费,其利益和责任上的链接,再担保机构会加强对担保企业的日常监管和风险监管。
(二)再担保公司的组建方式。再担保机构的组建可由中央政府和各省级政府出资或授权出资,并吸引各类担保公司和战略投资者参股,组成股份制和市场化的全国和省级再担保公司,并向地级市派出分支机构;再担保公司不与各地担保公司进行同业竞争,以控制和分担担保公司经营风险方式,提升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增强放大倍数、降低分担比例);再担保公司开展综合性的再担保服务,面向各融资担保、中小企业担保、住房贷款担保等各类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服务;再担保公司以市场化再担保业务为主,并承接国家各类政策性再担保资金托管业务;再担保公司的盈利由全体股东和加入再担保的担保公司共享;再担保公司在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各类再担保业务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再担保公司的监管内容选择。
1.确定担保企业准入关。要对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董事和管理人员、内控制度等进行准入评价,只有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才能向再担保公司投保,通过再担保公司的担保,提升参保担保公司的公信力和担保力。
2.起草制定《担保机构条例》。确定担保机构的地位,规范担保机构的经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经营,维护担保市场稳定。
3.建立担保机构评级体系。反映担保机构的财务状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和整体经营的稳健性,对评级等级低的担保机构进行风险预警。担保机构评级情况作为是否同意参保和收取再担保费的依据。
4.担保行业风险监管的核心和监管步骤。明确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以风险及其管理为出发点,监管重点是担保企业对各类风险的内部控制和管理,注重重大事故的预先防范:鉴别和衡量担保企业运营时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的程度;要评估担保企业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担保机构对其所承担的风险是否采取了足够的管控措施。
5.实行差别监管。要充分考虑各担保企业的风险状况、规模大小和业务复杂性来制订监管和检查计划,针对不同企业存在的风险状况,灵活地做出监管反应,合理地分配和利用监管资源,提高效率,实现风险为本监管与评级制度的融合。
6.服务与监管并重。再担保机构要为担保企业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尤其是要为担保业搭建人才培训的平台。一是对担保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认证;二是建立重要岗位人员定期培训制度;三是组织各担保企业进行经验交流和相互学习制度;四是编印担保行业的刊物和学习资料。
(四)对再担保公司的外部监管。银监会负责对再担保公司的风险监管,发改委负责行业规划指导,商务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工商部门负责企业合法经营监督。
参考文献:
[1]牟龄。信用担保业:期望重整步伐走出困境[N].金融时报,2004-11-21.
[2]李智。制度放生担保业[OL].news.省略/c/200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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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监管条例2
券市场的体现,除了市场风险外,作者另从法律角度评估融资融券的影响。
融资融券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随着近期《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相继实施,关于融资融券的讨论再次引发了全社会的热议。鉴于融资融券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对证券市场的深刻影响,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融资融券制度。
什么是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
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
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目前国际上存在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
融资融券中的法律关系
融资融券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的借贷担保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融资融券过程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与一般证券交易是基本一致的,在此不作过多的描述,而着重分析其中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
融资融券中的借贷关系
融资融券中的借贷虽然表面上与普通的资金借贷特点一致,均是借入资金或借入证券,但因融资融券的借贷发生在投资者进行证券的交易过程中,所以其与一般的资金借贷有以下不同之处:
1、证券公司所融出的资金或者证券,投资者没有取得所有权,只享有使用权。
2、投资者在融资融券时需向证券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包括保证金以及投资者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
3、融资融券的借贷风险不同于一般资金借贷的风险,融资融券中的借贷风险与证券市场紧密相关,其中的风险不仅包括投资者的信用情况、偿还能力、投资经验,还包括证券市场本身的投资风险。为控制上述风险,在融资融券合同中必须约定强制平仓的相关条款。
融资融券中的担保关系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传统典型的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物的担保,定金则属于金钱担保。在融资融券的担保中,并未采用现有《担保法》的传统典型的担保方式,而是在此基础之上,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采用了让与担保方式。现将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具体规定介绍如下:
1、融资融券中担保账户的开立。
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必须另行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它们是以证券公司名义分别在登记结算机构、商业银行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之下的二级账户。证券公司名义开立帐户中所记载的证券和资金,在融资融券合同到期前尚不属于客户,并且不得转出,须为其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
2、融资融券中担保物的种类。
我国融资融券担保物分为金钱担保物和证券担保物两类。《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4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3、融资融券中担保物所有权的归属。
在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上,突破了现有《担保法》的规定,将投资者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即资金或证券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即证券公司。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4、融资融券中担保物的管理和处理。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担保物虽然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所有,但投资者仍享有在账户内使用的权利。对此,有关法规、规章作了如下规定:
(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下列行为:(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融资担保监管条例3
近年来,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等问题,国台办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随之融资担保机构如雨后春笋,迅猛发展,一度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推动了中小企业发展做了巨大贡献。然而伴随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不断增长,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也日渐显露,个别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现问题,拖延代偿,影响银行信贷资产安全。如何有效化解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融资担保贷款业务风险,又有效地推动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担保职能,笔者认为:应该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纳入银行日常风险管理,切实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防控工作,有效提升融资担保贷款业务质量。
一、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贷款业务风险现状
(一)监管主体不明晰,致使担保公司违规操作。担保机构的管理目前还未有明确的法律认可的部门,导致担保机构处于一种“多头监管”状态,财政部门、发改委、经贸委、人民银行、劳动部等都有权管理担保机构,分头监管导致缺乏统一规范的制度规定,存在监管真空。一旦和中小金融企业签约成功,部分担保机构就开始违规经营,超额担保,更有甚者恶意抽逃保证金,给中小金融企业担保贷款带来巨大经营风险。
(二)担保机构体系建设不规范,担保机构良莠不齐。由于担保体系尚待完善,缺少担保机构的退出机制,担保机构几年来有增无减,特别是营销能力较小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更把开拓市场的主要任务交给了融资性担保机构,致使担保机构过度担保,加上担保机构缺乏专业管理,人才匮乏,导致大量到期贷款逾期,风险暴露。
(三)过度依赖担保机构,贷后管理缺失。由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缺少信贷人员,一定程度上依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贷管理,把自己的命运系在担保机构的裤腰带上,对于经融资担保机构调查的贷款很少进行贷后管理,致使一些客户改变贷款用途,资金流向国家限制性行业,更有甚者一些担保公司和贷款户存在关联关系,合伙骗取信用社贷款,如果没有进行贷后检查很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随着贷款到期风险才逐渐暴露。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法律体系建设不完善,监管问责制度缺失。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较多,但是法律性文件较少,由于法律层次较低,效力有限,难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全面的调整和规范,同时由于行业的多头管理,现实中的无人监管,导致中小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的业务快速膨胀及风险的聚集和暴露,同时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人员准入、日常经营、风险管理、市场退出都缺乏有效的法律条文,致使部分问题担保机构得不到及时退出和有效的风险补偿,给与之合作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带来不必要的经营风险。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贷款业务风险防控
(一)要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合规操作。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银监会合作部关于中小金融机构融资担保贷款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合201220号)文件要求,做好融资担保贷款公司资质考核,在市场准入、合作及后续管理上持续评价融资担保公司的资质、担保能力与信贷管理水平。做到:第一,坚决摒弃对担保机构代偿“兜底”的依赖心理,严格把好信贷准入关,要严格审查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严禁在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不足的情况下以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方式覆盖风险敞口。第二,严控单户比例及总量,严格执行贷款集中度管理,合理分散风险,担保贷款要发放流动资金,期限控制在1年(含)以内,严禁发放中长期贷款。第三,加强保证金管理,建立动态保证金管理制度,放款前担保机构必须在贷款机构存入足额保证金,不得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发放贷款,特别是要对保证金专户管理,签好有权代扣协议,以保证扣划无争议。
(二)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一是担保机构出现担保逾期后,要立即停止新增贷款业务,逾期超过1个月还存在不能代偿的立即取消担保机构准入资格。二是担保机构存在抽逃和挪用资本金、经营许可证被取消、资信等级下降、保证金余额不足且不能即刻补足、超比例进行担保及出现重大法律纠纷的,要立即取消准入资格。三是对取消准入资格的担保机构要立即停止合作,冻结担保额度,进行清收整顿直至全部收回。凡是存在上述现象的要通报当地监管部门,并在全辖其他中小金融机构通报,让不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彻底退出。
(三)强化融资担保贷款贷后管理,防范贷款风险。一是加强对借款人的贷后管理,定期了解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切实注重第一还款人来源管理,密切信贷资金流向,严禁借款人用贷款资金向担保机构支付保证金、担保费以及用于其他不符合贷款目的的用途。二是加强对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贷款注重对业务信息的现场管理,定期走访,实地了解贷款户的管理与经营状况,分析担保机构关联关系、代偿保证金来源及运作意图,关注其履行垫款意愿和垫款的及时性,定期和不定期对其担保能力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并及时针对出现的变化做出相应的风险应对调整措施。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4
温州金改三年多来,在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边界探索、民间金融领域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法制建设、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搭建、金融风险处置等方面进行了探路,初步形成了以地方政府为核心、以“审监分离、属地管理、监管协调”为思路、以“法制先行,引导与监管并重”为原则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本文从组织架构、监管方式、存在问题等方面对温州地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阐述,并提出进一步推进的建议,为各地提供借鉴。
关键词:
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改革
温州市获批为部级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以来,在探索和实践中初步形成了以地方政府为核心、以“审监分离、属地管理、监管协调”为思路、以“法制先行,引导与监管并重”为原则,监管组织体系初步搭建、监管方式多元化、监管法律机制相对完善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为全国各地提供经验和借鉴。
一、温州地方金融监管组织架构
当前,温州市初步构建了以温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为核心、中央垂直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相结合、司法部门共同参与的地方金融监管组织格局。温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监测、应急处置机制。驻温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地方金融监管和非法集资认定、处置等相关工作,对涉嫌非法集资、骗取贷款、转移资产等违法行为,按照职责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信息。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地方金融市场主体的审查批准、市场监管、工商管理、税务管理、风险处置等职能。按照“审监分离”的监管思路,市金融办、市经信委、市商务局分别是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的主管部门,负责准入、年审、日常管理等发展工作。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与市金融办合署办公)专职监管职能,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各类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进行专项检查等监管工作。此外,温州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中还强化了地方政府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从2014年5月开始,温州市以市县两级金融办、经信委为主,抽调了人行、银监、财政、国土、住建等10多个相关部门的人员,实行集中办公,开展企业金融风险排查、防范、协调、处置和帮扶工作。
二、温州地方金融监管方式
比较国内各地金融监管实践,温州地方金融监管方式上具有以下特点:
(一)地方金融监管法制建设走在全国前列目前,已形成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为总则、各类地方金融监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地方金融监管制度体系。2013年11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我国首部地方金融法规和首部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从而确立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民间融资监管领域的主体地位,解决了民间融资“谁来管”的问题,对地方金融监管提供了有力支持。温州市进一步出台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加强地方金融监管的实施意见》“1+X”文件,市中院也出台了《关于贯彻实施<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纪要》,为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提供了司法保障。
(二)实行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温州设立了7家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和5家独立的备案中心,对民间借贷合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借贷撮合成功率超过50%。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入驻公证机构、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引入设立人民银行专线查询点、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点、社会公共信用查询点等配套服务平台。通过工作中的信息积累与汇总,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逐步形成自身民间融资数据库,为放贷人进行风险识别与管理提供有效信息服务。全市民间借贷备案管理制度实施已形成一套政策配套保障化、管理服务规范化的体系,有力推动民间借贷从“熟人借贷”向“市场借贷”转变。
(三)建立民间借贷利率监测体系为解决民间借贷市场信息不对称、不透明问题,温州市编制了“温州指数”,覆盖面涉及6类市场主体,46个合作城市,600多个监测点,日均采集样本量超过300笔,基本涵盖了民间融资市场的各类主体及民间融资领域,并与汤森路透、中证指数等多家专业指数机构开展合作。2012年底对外以来,民间借贷利率总体呈下降趋势,相对客观地反映了地方金融组织的运行状况和融资活跃程度,为市场主体提供参考。温州市中院发文明确将“温州指数”作为法院审判、执行的参考依据,其应用价值在不断拓展。
(四)建立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系统为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效率,温州市借鉴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理念,在原有的现场检查基础上,将分散于各主管部门的地方金融组织信息资料进行汇集整合,对全市登记注册的1000多家地方金融市场主体开展全面的动态监督管理,以期达到防范区域性经济金融风险发生的目的。非现场监管主要包括监管信息采集与核实、日常监管分析与使用、举报信息核查与处理、监管重大事项报告、风险预警与提示、约见谈话、监管档案管理等内容。非现场监管系统项目一期于2013年9月正式上线,已有710家地方金融机构纳入系统,定期上报公司基本信息、月报汇总数据和财务报表。
三、温州地方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金融主体发展不规范,发展与监管难以有效平衡温州的地方金融组织量多面广,存在混业经营、创新发展势头猛、经营行为不够规范、抗风险能力差等特点,适度有效的监管体系需要在发展与监管、业务创新与风险管控之间寻求平衡,促进地方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目前,温州金融办与地方金融管理局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两者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从发展角度看,金融办既需要积极争取改革试点,鼓励和推进金融创新,推动区域经济发展,从监管角度看,地方金融管理局又需要控制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如何处理好发展与监管的平衡关系是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面临的考验。
(二)地方监管格局有待完善,主管与监管仍需融合提升温州地方金融管理局是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部门,但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等环节的信息由不同的主管部门所掌握,各部门配合程度不一。投资(咨询)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机构没有明确主管部门,但具体监管由地方金融办负责。市金融管理局对一些机构违法行为最关键的证据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因不具有查询职能而无法实施有效监管。随着地方金融的快速发展,新型金融机构或金融业态不断涌现,数量多、分布广,监管资源分散、职责交叉等多重管理现象亟待规范。
(三)信息化监管效用尚不明显,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还需有效结合地方金融组织监管工作仍处在探索阶段,相比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体系还不完善,特别是在评级体系、风险预警体系等方面还未形成严格的评定标准。通常意义上的高效监管是以非现场监管为导向,辅以开展有针对性的各类现场检查,而目前温州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系统尚处于一期阶段,除小贷公司外,几类民间金融组织明细数据的录入还存在较大的现实阻力,容易导致监管失效、数据分析与社会现状不符等问题,民间金融大数据的建立尚需时日。(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职能力存在诸多制约当前,地方金融监管人才队伍建设和监管能力与金融业态的迅速发展极度不匹配,一些金融业发达的县(市、区)金融办,监管人员有3-4人,金融业相对落后的地方就只有1人,还身兼数职,导致县级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力量十分薄弱,市级层面与区县间难以建立有效地监管分工协作机制。现有人员缺乏从事金融管理工作的知识储备和经验,对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准入管理、合规管理等监管手段还不熟悉,日常工作多停留在简单的审批上,无法满足金融专业监管的要求。
四、完善地方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健全地方金融监管规章,全面整合各部门地方金融监管职能继续加强《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明确地方金融监管的职能、工作目标、任务、内容。按照责权对等的原则,整合分散地方政府发改、经信、商务等多个职能部门的金融监管职责集中到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着力解决多头管理的问题。加强协作配合,坐实各行业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消除“审监分离”模式中可能存在的重复监管,加强部门合力。继续完善地方金融管理局、金融犯罪侦查支(大)队、金融审判庭和金融仲裁院的监管工作格局。
(二)进一步夯实信息化基础,丰富监管手段加强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同时充分运用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系统,整合监管资源,规范和优化工作流程,夯实数据报送基础,提升级非现场系统的效用。在二期系统升级过程中,以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几类运行较为成熟的市场主体为切入点,在评级方面建立相应的监管、考核、评级、风险预警标准体系。同时,加大数据整合力度,突破部门间的信息壁垒,构建民间金融监管大数据交互平台,将数据质量作为非现场监管系统有效运行的根本。
(三)进一步完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自身建设,提升监管服务能力1.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树立“事前引导、事中预警、事后管控”的工作理念,服务先行,将风险防范与地方经济金融发展并重作为地方金融监管的工作重点,注重有质量的发展,秉承适度管理理念,强化对金融创新的支持、给基层创新留下空间。2.要加强地方金融监管队伍建设,充实监管力量,通过“引进来”的方式,吸引高素质金融管理人才加盟,通过去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挂职锻炼等“走出去”的方式,提升现有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切实提高监管的专业性、有效性,杜绝“外行监管内行”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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