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范本(精彩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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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第一篇】

如何书写离婚状(提供离婚书范本)

如何书写离婚状(离婚书)

离婚时应提交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书、离婚状、离婚诉状、民事书、民事状、民事诉状。状应包含原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离婚书格式====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上海婚姻法律师梁学军提醒:

离婚书是一份重要的司法文书,它是引起离婚诉讼程序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忽略它的重要性。它应该由最精练的法律语言来撰写,它反映您在本次离婚诉讼中的诉讼目的,以及所依据事实理由及法律支持。当然专业律师往往在起草离婚书时,会对整个离婚诉讼进行整体的策划,居于此原因,在离婚诉讼状上的内容就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展开,哪些内容应该写,哪些内容不应该写上去(改为在诉讼过程中适当的机会提出),都会有一个整体的考虑。一个有经验的离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会为委托人的离婚诉讼的每个环节设定一定的动作方式,即打离婚官司需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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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格式和【第二篇】

原告:李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号。

被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办理离婚手续后至今的抚养费7000元以及雇佣保姆费用7000元、医疗费8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在20xx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从办完离婚手续至今被告都没有管过孩子一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叫其对孩子行使抚养义务并两次带孩子去找被告,被告都置之不理。

离婚协议还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当时原告的工资只有840元,达到了其工资的40%。按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是原告一直抚养着,被告应该承担抚养费,也应达到其工资的40%,除此原告雇佣保姆支付了7000元和支付医疗费8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没有尽抚养义务,而且对孩子没有任何亲情可言,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孩子若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现原告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7条、16条,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及从离婚后至今的抚养费7000元、雇佣保姆费用7000元、医疗费800元。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起诉状范本范文【第三篇】

关键词:诉因;公诉事实;犯罪构成;诉因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73-01

诉因制度可以明确的效力、审判的范围以及我国目前争议较大的法官是否有权改变罪名等诸多理论及实践上都不十分明晰的问题,同时,这一制度对于调整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公诉机关的稳定性,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以及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有着难以替代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于诉因制度的基本内涵及其相关范畴―公诉事实、犯罪构成事实、诉因事实等的关系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及认识偏差。因此,只有从本质上把握诉因制度的内涵,才能更好地运用其相关规则。

一、诉因制度的内涵

刑事诉因,来自于英美法中的count一词,意思是指控的事项、罪状,也有人直接译为罪状。英国关于诉因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法律之中,《1915年法》和《1971年书规则》。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英国诉因包括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两部分。对被指控者指控的犯罪在书中被以单独的罪状陈述。每一罪状必须只能指控一项犯罪。每一罪状被分为罪行陈述和犯罪细节。罪行陈述给出罪名,如果有制定法的,还需指明所违反的法律和条款,如果罪行违反普通法,则无需明确陈述。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c)规定:“大陪审团书或检察官书应当是关于构成所指控罪行的基本事实的清楚、简单和明确的书面陈述,应当由检察官签署。……大陪审团书或检察官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由此规定可知,美国法中没有明确指出诉因包括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两部分。但是,从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实践来看,其书中对诉因的记载通常是先记载构成指控犯罪的具体事实,随后记载该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条款,正好对应了英国法中的罪行细节和罪行陈述。因此,美国法的诉因也是由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两部分组成。

诉因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是个外来概念,是二战后随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和制度的引进而确立的。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司法权滥用,制约公诉机关变更权,维护辩护方合法权益,以协调控诉方、裁判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提起公诉,应当提出书。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二、公诉事实;三、罪名。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罪名,应当示知应予适用的处罚条文并予以记载。但处罚条文记载错误 ,只要不存在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的危险,就不影响提起公诉的效力。”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看,日本法中的诉因似乎并不包括罪名。但是,如同美国法一样,这种区别也仅仅是形式上的。正如田口守一教授指出的,“因为不会有脱离法律构成的犯罪事实,所以应该明确诉因的法律要素。表示法律构成是表明诉因,表示具体的事实是确定诉因。”因此,根据日本理论界观点,诉因既包括事实性要素,也包括法律性要素。

国内学界对诉因的基本内涵的探讨形成了以下几个观点:(1)诉因是书中应予记载的具体的、特定的犯罪事实和主张①。(2)诉因是检察官根据有关法律对公诉事实进行综合考量而提出的供法庭审理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②。(3)诉因是控方记载于状之中并通过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加以表明的,由控诉方请求法院判定该事实是否存在的观念形态③。(4)诉因即诉讼理由,是公诉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抽象和犯罪事实并无本质区别④。此外还有诸多学者认为,诉因就是诉讼原因,是一定公诉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

要给诉因作出明确的界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首先,对于诉因的表述,应当由公诉事实明示并加以记载。诉因是一定公诉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诉因事实是公诉事实的核心部分,主要是犯罪构成事实。因此,诉因是诉因事实在一定诉讼程序中的抽象。其次,诉因涉及的范围。诉因包括罪名与表明该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再次,诉因记载的主体与目的。诉因应由检察官记载于状中,其目的在于等待将诉因提交法院进行判决,以判定该诉因是否成立,从而确定被追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因此,我们可以给诉因做如下的界定:控诉方记载于状之中,并由公诉事实记载的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所表明的,控诉方请求审理该事实是否存在的观念形态。

二、诉因与相关范畴的关系

(一)诉因与公诉事实

公诉事实,是指检察机关在书中明确加以记载以支持其所提出的诉因和所指控的罪名的犯罪事实。《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公诉事实,……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诉因则是检察机关在公诉事实和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原因。

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公诉事实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它是检察官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条文进行考量的结果,它是检察官明确记载于公诉事实之中,并且经过了检察官在公诉事实基础上的综合与抽象;其二,仅有公诉事实只能说明某种行为的危害性,并不能说明某种行为的违法性,因而尚不足以提出犯罪指控,只有在明示诉因的情况下才能现实地提出犯罪指控。

(二)诉因与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指符合一定犯罪构成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的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公诉事实为明示诉因,应尽可能涵盖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是要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此处,“构成犯罪的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日时、场所及方法以及构成犯罪的事实”指犯罪事实。

三、小结

公诉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和诉因具有一致性。公诉事实是程序法上的概念,犯罪构成事实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诉因则是两者的抽象或观念形态。从公诉事实到诉因的抽象,是通过刑事程序法实现的,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实体法对具体犯罪的抽象。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法官通过心证对这两个抽象作出评判时,便完成了程序法上的抽象与实体法上的抽象结合。因此,诉因是刑事法中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连结的纽带,最终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关键。

刑事诉因制度的概念及与相关范畴的关系,是我们进一步研究诉因制度的基础。诉因是与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刑事程序范畴,是指控方记载于状之中并提供给法庭审理的,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评价而形成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

おげ慰嘉南祝

[1]周菁。《试论日本诉因制度之借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刘晓兵。《日本诉因制度论略》,《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3]张琳琳。《日本诉因制度研究综述》,《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おあ倥聿。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②鲁兰。牧野英一刑事法思想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学出版社,1999.

起诉状范本范文【第四篇】

( 一) 全球背景: 碰撞中共生长

过去三十年间,全球民事诉讼制度间的融合与交汇的过程之快与范围之广,堪称空前。“和而不统”的倾向首先表现在欧盟法域内: 欧盟立法者通过一系列法令( Verordnung)〔1 〕与指令( Richtlinie) 在督促程序、调解程序和小额程序中为各成员国设定了最低要求,并在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承认与执行、证据调查等领域为各国间的司法合作架设了桥梁。“碰撞与交汇”也体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司法交往上。德国与美国在管辖规则、集团诉讼、惩罚性损害赔偿、律师胜诉酬金乃至送达观点〔2 〕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于 2003 年 7 月引发了新一轮跨大西洋司法对抗波,〔3 〕并最终促进了两大法系的共同生长: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2008 年 6 月的判决中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实际损害的九倍降为一倍;〔4 〕德国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允许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收取胜诉酬金;〔5 〕德国近年来关于调解〔6 〕与示范诉讼( Musterklage) 的立法,也以美国的设计为对立参照。不仅是德国,欧盟也受到美国集团诉讼( class action) 的启示,开始探索多人诉讼解决方案。2008 年,欧盟在《违反欧盟竞争法的损害赔偿之诉( 白皮书) 》与《消费者实现权利之集合程序( 绿皮书) 》中使用了“集合救济”( collective redress) 的概念,其又分为群体诉讼( group action,Gruppenklage) 与代表诉讼( representative action) 。〔7 〕2011 年 7 月 15 日,欧盟法律委员会了有关集合诉讼的报告草案;〔8 〕可以预见,欧盟在不久的将来即会作出正式决议进一步促进各成员国在集合诉讼( collective action,Kollektivklage/Sammelklage) 方面的立法发展。综合看来,欧洲各国的群体诉讼〔9 〕刻意与美国的集团诉讼保持距离。出于对法定听审权的坚持,几乎所有的欧陆国家都反对“选择退出”原则,各国学者尤其是德国学者担心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及被迫和解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毁灭性打击,从而对美国式集团诉讼持保留态度。〔10〕但是,欧盟其他国家的“群体诉讼”也与德国的示范诉讼或者示范确认诉讼不同: 群体诉讼涉及“前对诉聚合”的问题,而示范诉讼是以诉讼经济为目标对已系属的程序进行的集聚,也即原告与被告在判决前期阶段达成协议,使判决对涉“诉讼标的之损害事件”的全部受害人发生示范效力( 而非集合效力) 。〔11〕2012 年 2 月 29 日,德国公布了新的法律草案,拟在小幅修订后继续适用 2005 年 11 月生效的《投资人示范诉讼法( KapMuG) 》,〔12〕这样的发展方向再次凸显了德国在解决多人诉讼方面对自身价值传统与宪法原则的固守与坚持。上述“和而不同”的发展轨迹表明,全球虽然在某些诉讼制度的存在价值上达成了共识,免去了我国立法者“荷戟独彷徨”的烦扰,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沟壑仍清晰可见。〔13〕这不仅表现在诉讼目的、审理模式、事实阐明机制、法官与当事人的责任分担等方面,而且也表现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设想、调解的功能承担和群体诉讼的具体设计上。即便德国近年来向着诉讼多元化与私人化〔14〕的改革意向非常明显,德国的民事程序也绝不与新法律现实主义学者对美国民事诉讼的观察相吻合,也即“在正式与非正式机制或公共与私人领域之间很难划出一道截然分明的界限”。〔15〕就此而言,我国立法者必须作出明确的方向取舍。

( 二) 框架基础: 依托大陆法系

各国在社会转型期的法律变革,一般均经过“冲击—反应”的路径或者采取“核心—边缘”的模式。〔16〕这一判断亦适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法律变革,从百年前沈家本、俞廉三主持完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以 1890 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中介“几全抄袭”〔17〕德国1877 年1 月30 日颁行的民诉法典起,〔18〕到30 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法) 》主要以苏联制度为蓝本,〔19〕以及 1991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在试行法基础上增设了大陆法系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20〕并参照美国集团诉讼引入了代表人诉讼制度〔21〕等,莫不如此。由于苏联法律亦是对罗马—日耳曼法的承继与改造( 所谓“浪子”) ,〔22〕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无疑与大陆法系有着最近的亲缘关系。在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学者更是多以日本法为纽带对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持续研介与引入。这一法系背景亦构成我国现今法律修订的基石。任何忽视这一框架背景以及忽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目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差异而进行的改革,都不曾也不会获得成功。例如,《证据规定》以美国的案件管理会议(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为参照所引入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形同虚设,就因为我国并不似美国设定了当事人的开示义务,而且庭前交换证据中法官的被动角色设计也与民诉法一贯的主动法官角色和我国当事人对抗能力较弱的国情不符,这使得庭前证据交换期日在结果上形同被德国学者强烈批评的“贯通期日”( Durchlauftermin) 或“口头传达期日”( Durchruftermin) ———“如果仅交换书状、提起申请或指定下一个期日,这样的期日对主审理期日之准备不具任何意义”。〔23〕实际上,为了让法官及早梳理争议事实、了解证明必要以及促进当事人更好地负担举证责任,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比英美法系的“案件管理会议”更符合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制的现状和主动法官角色设计。特别是德国法官在早期首次期日或书面准备程序中〔24〕承担的广泛的准备义务,〔25〕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就此而言,重塑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并赋予法官充分的诉讼准备手段,包括命令当事人对诉状进行补充阐释、命令双方当事人到庭、传唤当事人命名的证人到庭以及传唤鉴定人到庭、请求公机构告知文书内容或者出具官方咨文等,都显得尤为必要。〔26〕不仅审前准备程序,就是德国的对话审理模式的整体设计也代表着现代诉讼发展的潮流。换言之,在全球法律急剧融合与共同成长的今天,德国民事诉讼的优势不仅没有失落,而且还引领了现代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英国、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修订都一定程度上向德国法看齐。〔27〕除此之外,德国 120 年的改革经验还体现在: 恰当的上诉设计发挥着纠错与判例统一的功能,种类完备的临时救济程序弥补了司法滞后的弊端,良好运转的团体诉讼承担着预防与监督功能,快捷简便的电子督促程序担负着诉讼分流与过滤的功能等等; 即使2009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德国家事与非讼事务法( FamFG) 》( 九编共 491 条)〔28〕也代表着德国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改革成果,为我国未来的家事与非讼立法带来有益的参照。

( 三) 国情现状: 建立法治阶段

立法者应注意我国所处的法治阶段与国情现状。与德、法等国处于“简化法治”阶段故而其诉讼法改革多以“诉讼经济与简化”为目标不同,我国尚处于“建立法治”的阶段,慷慨言之也仅处于“深化法治”阶段,〔29〕因此我国的法律修订重点不在于诉讼多元化〔30〕甚至诉讼简化,而是在于建构起公正、高效的民事审理程序。这不仅因为法律理念的三要素中,正义( Gerechtigkeit) 这一价值目标总是优先于合目的性( Zweckmβigkeit) 与法安定性( Rechts-sicherheit) ,〔31〕也因为民事程序的首要目标在于维护与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次要目标才是“维护法和平”,而“纠纷解决”根本不是诉讼目标。正义保障之欠缺,早就被视为我国民事程序的痼疾。换言之,通过加强言词主义、武器平等、法官法定等原则的适用,以及加强保障当事人的司法保障请求权和法定听审权对我国一审程序进行改革,早就应成为法律修订的主要目标。每一国家的民诉立法者的核心任务都在于“恰当分配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阐明上的责任承担”。为此,我国还应在辩论主义的基石上通过整合《证据规定》和《诉讼时效规定》中法官释明的规定,逐步完善法官的实质指挥诉讼的义务并增设法官实质指挥诉讼的手段,例如,命令双方当事人出庭、命令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交书证、物证、鉴定标的或容忍勘验或鉴定等; 同时,构建起当事人的诉讼责任/义务体系( 协助阐明、真实完整、促进诉讼、诚实信用) 。〔32〕

二、改革目标与修订重点

( 一) 立法目标的偏离

在改善程序正义之保障方面,2011 年 10 月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 以下简称草案) 无疑带来了若干进步,这首先表现在增加了有关证人与鉴定的规定( 第 74 -78 条) 、增设了当事人及时举证的要求( 第 65 条) 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但倘若立法者能在零散的填补之外全面确立起法官与当事人的责任体系,无疑将会更有利于我国事实阐明与审理模式的完善。其次,草案关于立案受理的裁定形式与期间要求( 第 122 条第二句) ,对于解决我国的“难”问题也具有积极意义,这无疑进一步促进了司法保障请求权〔33〕的实现。最后,草案拟取消“上级法院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 也即删除现有《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第一句后半句) ,也代表着一定的进步,这意味着《级别管辖异议规定( 2009) 》第 4 条这一冲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 “准许上诉的裁定种类”) 的极富争议的规定将被废除; 但是,如果立法者能再向前跨越一步,彻底删除《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就更为妥当。综合看来,虽然我国立法者明确表示以“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为主要改革目标,但是草案除延续 2008 年的改革重点继续对审判监督以及执行程序进行修订之外,实际主要在引入小额诉讼、公益诉讼、先行调解、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电子证据与电子送达等方面带来显著变化。换言之,此次修订的重点实际落在“诉讼经济与简化、程序多元化与现代化”的目标上。固然“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属于诉讼设计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是程序功能的实现与司法威信的重拾,不取决于美轮美奂的诉讼多元化设计,也不取决于纠纷解决的数量之可观,而仅取决于是否设立了真正满足正义与公平要求的程序以保障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得到实现。惟其如此,才能实现真正的法和平。换言之,并非“纠纷解决”,而是“维护民事权利与实现实体规范”,才是程序立法者的出发点。

( 二) 修订方式的保守

不唯此次改革的目标与我国“建立法治”的国情阶段不相匹配,本次修订在规范统一方面也未带来可圈可点的进步。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现状可谓矛盾混乱、繁复不透明、司法解释之上叠加司法解释。立法者原应把握契机,通过对现有司法解释的梳理与整合,制定出一部体系完备、翔实精当的法典,以便为司法统一奠定基础。然而,此次修订仍然选择了小幅修订的方式,这不仅无法为家事与非讼程序提供规范空间,而且草案的若干规定也忽视了司法解释积累起来的经验,可能制造出规范冲突的局面; 虽然法律的适用无疑优于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未来能否严格遵循此原则,难有定论。以法官回避为例,草案虽然增加了法官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但草案第 44 条的内容却并不比最高法院于 2011 年 6 月的《回避规定》第 1 条和第 2 条更具操作性,〔34〕而且最高法院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的扩充解释,也未被第 44 条吸纳。综合看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和避重就轻的改革目标,使此次法律修订错失了里程碑意义,成为一次不得不为之的例行改革。零星式修正或填补式修订,无疑又为下一次大规模改革埋下了伏笔。

( 三) 繁简分层的冒进

一项成功的法律修订,不仅取决于立法政策和立法目标的精准,也取决于立法手段的成功运用,这包括法史研究、比较法研究、经济分析与数据分析等。然而,欠缺实证调查数据的支撑,尤其使得此次有关小额程序的改革引人侧目。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东西经济差异和城乡差异显著的国家,设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小额程序标的额,本就具有极大的难度,事先进行充分的实证调查,实属必要。然而,在未获得值得信赖的数据之前,草案二审稿却贸然将小额诉讼标的额从原来估定的 5 千元提高至另外一个臆定的数字———1 万元,且实行一审终审( 第 161 条) ,这是否妥当,颇值得探究。从全国范围的统计数据看,2010 年我国人口约为 13. 4 亿人,其中居住在乡村的人口占 50. 32%;〔35〕2011 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6977 元。如果将小额诉讼标的额提至 1 万元,这将意味着对半数公民而言重要的案件( 近两年的收入) 均适用一审终审,且不论这是否可能产生“二等阶级司法”的观感,就是在司法近民之考量方面也显得颇有疑问。况且,我国目前推行的“调解优先”政策以及大量存在的“被迫调解”的实践,已经致使我国的上诉率仅保持在 10% 左右。〔36〕如果未来再加上所谓的“小额案件”采一审终审,上诉率将很可能降至 10%以下。虽然司法保障请求权并非意味着国家必须向所有案件均开启两审以上的审级,但是在如此大量的案件中取消上诉审的审查,无疑大大增加了法官恣意判案的风险。在德国,虽然不容许当事人针对标的额低于600 欧元的一审判决提起控诉,但却许可当事人因违反法定听审权提起听审责问( Gehrsrüge,《德国民事诉讼法》321a 条) 。我国根本不存在任何类似的诉讼救济手段,立法者本应在小额程序的标的额设定方面更加谨慎与克制。当然,区分案件标的额对程序进行繁简分层设置,已成为各国一审程序的通例,例如,德国以 600 欧元和 5000 欧元作为分界线分别对小额简易程序、初级法院前程序与州法院前程序进行了繁简分层; 法国分别以 4000 欧元和 1 万欧元为界限,对近民法院、小审法院与大审法院的程序进行了区分;〔37〕欧盟也对 2000 欧元以下的跨境民商事案件规定了小额程序。〔38〕但是,他国关于小额案件的确定均以实证统计为基础。2007 年,德国联邦政府即否决了一项将简易小额程序的上限从 600 欧元提高至 1000 欧元的立法建议,认为这将导致超过 40%的初级法院的民商案件实行简易小额程序,从而可能在大范围内对严格证据、口头审理和程序公开等原则形成冲击,且无益于司法透明和防止秘密司法。〔39〕总体而言,引入小额程序无非是出于服务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我国立法者本应对小额程序、简易程序的程序繁简设计进行细节勾勒,并在实证数据的基础上确定各程序适用的比例。从目前基层法院的审案工作量来看,我国大约 70%左右的一审民事争议以简易程序审结,〔40〕这一比重在许多基层法院甚至达到 80%。〔41〕鉴于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数量占全部法官数量的 80%左右,未来可使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的比重控制在 80%。就此而言,或许由各省高院根据本省经济状况和司法数据确定辖区内的小额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更为恰当,一如目前有关级别管辖的做法。〔42〕

( 四) 程序分流的误区

此次改革不仅缺乏实证调查数据的支持,部分规范设计是否满足了合法性、必要性、适当性、合目的性、低成本等原则要求,也值得探讨。以草案第 132 条第 1 项规定(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 为例,姑且不论这样的程序转接是否有违处分原则并侵犯了当事人对程序开启的处分权限,就是这一步骤是否确有必要也颇有疑问:如果法官在被告答辩后( 草案第 124 条) 借助状和答辩状得出“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结论,此时他完全应当视诉讼已届裁判成熟时机而作出裁判,而不必再转入漫长的督促程序,在那里如果债务人又提起书面异议致使督促程序又转回审理程序( 草案第 215 条第二句) ,将会再次印证这样的分流设计纯属拖延诉讼的多余之举。当然,如果我国立法者期望引入奥地利的“强制督促程序”(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244 条) ,〔43〕亦未尝不可,但必须进行另外的设计,比如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金钱债权纠纷一律适用督促程序,同时还必须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改革,例如,在督促程序中取消对申请的实质审查、引入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和败诉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机制等。〔44〕然而,我国并不一定如奥地利一样具备实行强制督促程序的社会环境。从这一角度看,草案关于普通程序转入督促程序的设计,并无必要也无意义,应当予以删除。督促程序是帮助债权人快速获取执行名义的过滤程序,是否适用该程序,应由债权人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行选择。立法者唯一的任务在于通过提高效率、降低费用和加快进程来增进督促程序对于债权人的吸引力,而非强迫当事人转入督促程序。同样,立法者在第 132 条第 2 项的规定中( “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亦未强调“当事人自愿”这一要件,这也与先行调解( 草案第 121 条) 面临的问题相同。既然草案二审稿已对先行调解增加了“当事人自愿”的适用条件,立案调解亦应如此。实际上,立法者原本不必在法律各处散乱增加调解的规定,而只需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85 条进行小幅修订即可,例如将该法条修订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在程序任何阶段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然,这里还需再次强调,我国民诉法修订的重点根本不在于调解程序的改革,更不在于加重调解的色彩。若立法者执意在此领域内实施改革,那么改革的重点应当在于调审分离( 也即实现调解保密) ,一如我国学者长期以来的强烈倡导; 此外,取消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这一怪异设计,转而恢复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规定,显得更符合逻辑。与此相关,“确认( 人民) 调解协议的程序”( 草案第192 条和第 193 条) 是否属于非讼程序,也值得探讨; 事实上,此程序的实质是“可执行宣告程序”,将其置于执行程序更为妥当。总体而言,草案对调解的所有修订,均无必要也不尽妥当。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在“维护与实现法和平”的意义上重视法院外调解,才是调解未来的发展方向。

此外,对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设定不同的前提要件( 草案第 99 条、第 100 条) 也并不恰当; 这样的设计,不仅不利于临时措施的功能探讨,而且也无法为未来家事程序、防止暴力领域内的临时措施创设法律基础。就此而言,取消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的分类并删除第 100条中“诉前”的限制,也有必要。

起诉状【第五篇】

被告:

诉讼请求:

1、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的公证费和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告在《第一财经日报》发表了《水电开发该降温了》一文,被告于年月日以“水博”为网名在其博客上发表了《社会不需要无知无耻的绿色人物》一文(见附件二),并被人民网环保论坛、关税社区、阿里巴巴网站转载(详见附件二、三,网上链接)。

被告在这篇博客文章里利用这种公开网络媒介对原告本人涉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的言辞有七处之多,此类言辞抄列如下:1.“社会不需要无知无耻的绿色人物”;2.“一看他的经历就是那种数理化打死也学不会,考死记硬背考上文科大学的‘残废’”;3.“现在这种脑子不好使,胆子非常大的活宝,靠恬不知耻的胡说八道,居然还真是容易成名。就这样一个可怜的糊涂虫”;4.“真是有点无知者无畏、恬不知耻的味道”;5.非要靠这样一个连眼神都不好使的科盲出来卖弄?6.“还是无知无耻的人物”;7.“难道我们中国的环保事业,还真是要成为弱智人成名的事业?”。被告以上言论显然已超过对文章和学术观点本身的评价,已涉嫌严重侵犯了章轲本人的名誉权。同时,被告该篇博文已被人民网和阿里巴巴网站转载,已被很多人阅读并跟帖评论,已对原告造成实际名誉损害和恶劣影响。原告已根据相关法律对被告的博文和转载网站的转载文章进行了公证,采取了证据保全。公务员之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1、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应在相同博客上发表对原告的道歉信,并保证四十日内不删除。同时被告应在转载了该篇博客的人民网、阿里巴巴网站发表内容相同的道歉信,并要求他们立即删除转载文章。2、赔偿原告名誉损失一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为解决本次侵犯名誉权纠纷的原告负担的全部律师费用四千元。

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敬礼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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