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范本(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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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范本范文1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立法规定

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真实义务的确立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成为可能更成为必然。德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当归功于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的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统率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美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采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禁反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得有故意的和相互矛盾的陈述;对于矛盾行为,法院应予禁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实质。如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须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法》形式的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力求具体化,即通过立法,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情境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依据

(一)有利于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弥补

依照传统法学的观点,公法和私法之间有严格的界限,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而公法则多数是强制性规范,两者之间不能混同,否则就有可能破坏法的严肃性。但是19世纪以后,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社会生活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化。由此也促进了法律思想由19世纪以前的个人本向社会本位的发展与演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规范,其实也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当它被私法吸收,确为私法的基本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了很大的弥作用。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私法化加强,公法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不足处。所以,在作为公法的诉讼法领域最终引入该原则,实属必然。

(二)有利于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

在最初官本位思想下的是职权式诉讼模式中,将诚信原则引入诉讼法毫无必要。因为职权式诉讼模式只要求法官依法行使职权,而法官的行为是由法院组织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的。此后,由于法律思想的变化,个人本位主义在很长时间以来占据着主要地位,与之相呼应的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存续。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事人不仅拥有诉权,而且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院的审判权。权利可以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利益的工具,但是也可能成为侵害他人利益的手段。在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既可以通过引导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相互合作与协调,缓解当事人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色彩,同时又体现了以社会为本的新的法律思想。其结果是形成了一种脱胎于当事人主义,同时又受职权主义启迪的新型诉讼模式,有学者将其称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三)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有效衔接

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把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结合,从而体现“审判程序与法具有同样的精神”。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将来起草的《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则可能有损于民事领域两个基本法律的内在联系,拉大两个法律的距离,使民事诉讼法过多的呈现出其技术性,而缺乏与其他法律、与伦理道德、与社会的交融与联系。这会影响到《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和其法制建设在社会生活中应起的实际效用的发挥。

(四)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酝酿和探索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期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机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将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诉讼、审判模式。这种审判模式转变的首要价值取向就是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在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是对当事人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无疑,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对民事审判模式转变后制约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力的最好的原则之一。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维护和巩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还可以保证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全面、合理的进行,防止失之偏颇。

三、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想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是要求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其主要表现在:(1)禁止不当的诉讼状态形成。不当的诉讼状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的诉讼状态。例如,为了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利用不正当手段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签订地;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针对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应确立禁止的规定。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可以对不正当诉讼状态的形成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2)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当事人长期未行使的权力在诉讼上已经失去效力,以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稳定。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首先,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即要求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或阻挠诉讼的进行。例如,滥用回避申请权、反诉权、在庭审中不当地提出证据、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以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等等。对于这些明显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有必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规范。其次,禁止反言。禁止反言的法理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中将禁止反言视为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在判例中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反诉者后来的矛盾行为。(2)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约束。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具体的规范应包括:诉讼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权限;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否则将以其违背诚信原则而受到惩戒,甚至导致其当事人因伪证而败诉的后果发生;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翻译人员不得故意做出同诉讼主体陈述与书写愿意不符的翻译。(3)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主要表现在该原则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一方面,法律不可能将民事诉讼中所有情形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时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载量。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以诚实善意的心态来对待,以求得司法的公正合理。另一方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判断证据,也要以诚实善意的心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一视同仁,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而应以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法官实施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不当审判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上诉审和再审时依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

起诉状格式和2

原告:瓮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阳市xx县xx镇xx村。

被告一:xx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被告二:xx镇政府,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三:余xx,女,汉族,住xx镇xx街村xx队

被告四:任xx,男,汉族,同上

被告五:任xx,男,汉族,同上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一、二拒绝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请求确认被告一、二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

3、请求撤销原告受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4、请求被告三返还原告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

5、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房屋遭受的损失;

6、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

7、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xx县xx镇街道居委会xx组xx家中行医,像往常一样按规范对xx输液治疗,输液期间任xx因病情转变出现神志不清,呼吸急促等异常,在紧急送往xx镇卫生院抢救后确定因突发脑溢血死亡。

任xx因自身原因突发脑溢血死亡,与原告及xx镇卫生院的诊治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家人也认可这一事实欲安葬死者,而死者的弟弟任xx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xx年xx月xx日以任xx为首的敲诈勒索团伙,纠集几十人,由死者家中移尸至原告家中,用黑白两具棺材摆放,现场非常恐怖,肆意在原告家中乱摆花圈、烧纸烧香、放炮奏哀乐等寻衅滋事活动长达15天之久,原告家人心惊胆战,病号唯恐避之不及,邻居生活亦受到严重干扰,致原告有家不能住,有业不能做。过着寄人篱下、颠沛流离的生活。同时也造成房屋墙体和地坪的严重破坏、墙壁污浊不堪,目前该房屋既不能居住又不能卖,价值一百多万的新房如同废房,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局镇政府有关人员到现场后不仅不对医闹人员予以立案追究处理,反而于20xx年xx月xx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原告立案侦查,拘留后报批准逮捕羁押在息县看守所。公安局、镇政府负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政职能。在接到公民控告后不仅对控告的情况置之不理,不对违法犯罪者采取任何措施,表现为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更严重的是违法公开支持非法医闹,让对方在得到公安局、镇政府怂恿后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又无理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令原告人身、财产、精神遭受到严重伤害,造成巨大损失。为澄清事实真相,洗清不白之冤。原告多次上访并聘请律师帮助,20xx年xx月xx日,在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督促下,xx县公安局才以xx公(治)撤案字[20xx]xxxx号撤销案件判决书决定撤销此案,终于为原告洗清冤屈,证明任xx的死亡与原告的诊治无任何因果关系。xx县检察院在收到撤案决定书后正在为检察院的错误批准逮捕进行国家赔偿。

20xx年11月28日起,xx县公安局治安中队长李xx、xx镇综治办主任杨xx、xx派出所所长王xx多次到看守所以威胁、恐吓的方法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需要10多个月,并说罪行很重需判10余年,让原告尽快与死者家属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后来他们又找到在上海的瓮xx(原告的三弟)商谈,瓮xx不明真相又被公安局和镇政府人员恐吓施压,20xx年12月6日在公安局、镇政府及包信镇司法所所长杨xx的主持下,在xx县群工部被迫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被迫将万元补偿款打入杨xx的账户,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了较大的侵害。这笔补偿款完全是因为被告一、二的胁迫及被告三、四、五的勒索,原告方不得已而交付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撤销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行医多年,医术医德深受乡邻的赞誉。因被冤屈涉嫌“非法行医罪”而错误刑事拘留逮捕,使原告声誉一败涂地、经济一落千丈,为此原告父母几次昏厥过去,妻子精神频临崩溃……原告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荣誉权均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的行政不作为,胁迫原告签协议的违法行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规,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瓮xx

20xx年xx月xx日

起诉状范本范文3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度;民事立案;制度的完善

立案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环节,在保障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合理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行了几十年之久的立案审查制度,抬高了法院受理案件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范围,“起诉难”、“立案难”等问题加剧了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在法治不断健全的新环境下,显然已经不能体现立案制度的应有之义。

一、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概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行政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是否立案登记。《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二、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到法院,是对法院的信任,也是为了解决自身的问题。可是我国目前立案难的问题难以解决。立案登记制增加法院办案压力。在大量的没有必要的案件或是可以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案件纷纷涌入法院系统的情况下,使得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匮乏,办案压力的进一步加大会造成人员流失和办案质量下降。无救济则无权利,当前,民事纠纷居于首位,卢梭认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绝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上的。”[1]诉讼的提起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诉讼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由中立的第三方居中作出,能体现公平正义,这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能比拟的。作为诉讼的开始,诉讼系属的形成始于法院的立案。作为提供司法服务的法院,应当尽量给予当事人启动程序的便利,而不是设置障碍[2]。

二是的确我们需要法院,法院能帮助我们解决很多问题,也是解决纠纷的主要场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能够帮我们解决问题。民事立案登记制下不再进行实质审查,降低了起诉门槛,使得当事人容易起诉,对滥用诉讼权的行为如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防范更加困难,而公民的滥诉行为最终会影响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是立案部门做好引导工作。对于一些诉状格式不符,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起诉要件的案件,立案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补正、修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立案部门可以在立案大厅内张贴相关的通知和公示材料,让当事人对立案所需材料要求一目了然,提高当事人立案材料准备的效率。

二是有条件的、逐步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对民间借贷案件、合同类、知识产权类等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确或者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好、诉讼能力较高的案件首先放开进行立案登记制度。对婚姻家庭类、侵权类,行政诉讼等矛盾突出,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的案件,有条件、逐步进行立案登记制度。法院应该向社会公布诉状的范本,可以在网上正式的范本格式,好让不会写诉状的人们能够有一个参考的方式。但是,法院也要协调好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对于不应该公开和不能公开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充分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对于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问题是一个很艰难的问题,需要花时间和人力物力,但是我们也要做好这项工作。立案登记制不只是简单登记受理,而是对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仍需审查。把好诉状质量关,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庭的功能除审查诉状、登记诉状、送达诉状外,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应当是正确引导和疏导当事人进行依法诉讼,要求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确立诉讼风险意识,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绝不可以无所事事。正确认识接收诉状、立案、受理的关系。切实履行法官释明的义务。

三、结语

人的诉讼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我国的法制建设应该更好的为了人民,已维护司法公信。

参考文献:

起诉状范本范文4

公司租赁合同起诉状范文1原告:XX市XX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告:XXX,男,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XXX市XX区XX号X栋X单元XX室。身份证号45XXXXXXX70311。电话:136XXXXX23。

被告:XXX,女,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住址XXX市XX区XX号X栋X单元XX室。身份证号45XXXXXXX72211。电话:135XXXXX29。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腾空、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其所占用的位于XX市XX小区XX栋X、X层楼的场地。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XXXX元(从20XX年X月X日计算至20XX年X月XX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交还占用场地之日止)。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X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XX市XX小区X栋XX层楼的场地(面积约XXX平方米),每月租金XXXX元,租赁期间自20X年XX月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场地的,须承担占用门面期间双倍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20XX年XX月X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请被告在合同到期时,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门面占用费XXXX元。但被告在20XX年XX月份每月只支付XXXX元,从20XX年X月X日起则分文不付。至今也没有把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场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X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XXXXXXXXXX

20XX年X月X日

公司租赁合同起诉状范文2原告:冯某某,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某路。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解除并终止原被告20xx年2月11日订立的织袜机租赁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织袜机押金万元并承担织袜机的托运费1308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织袜机租赁合同。20xx年2月11日、2月18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先后用现金和建设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纳了织袜机设备押金共计万元。20xx年2月17日、2月29日,被告先后通过快邦物流公司将6-3型织袜机设备共计28台及配件发送到原告处,托运费共计7080元由原告支付。然而,被告提供的28台织袜机是旧机器,并且是三无产品,也没有电机。被告的织袜机生产出的产品是半成品,还需要另外配套缝纫机、拷边机等相关设备,才能生产出成品袜。

在订立织袜机租赁合同前,被告方代表人黄某承诺:“免费向原告提供原材料、我方提供的织袜机是合格产品的新机器”。然而,织袜机发送到原告处,机器是旧的。原告质疑时,被告方杨经理声称,“我方是租赁机械,不是卖机械给你,织袜机新旧不影响生产;原材料不是免费提供,是要向我方购买原材料”。原告通过核算成本,如果原材料不是被告方免费提供,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成品袜,原告没有利润,只能是亏损。再者,被告方派出的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只是对织袜机设备进行了检查,并没有进行织袜机技术指导。原告方试生产10多双样品袜发送到被告处,被告不置可否。

原告通过市场调查,被告缺失诚信。之前,重庆市中县XX镇万井村一组周某与被告签订的织袜机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种种理由拒绝回收成品袜,阻止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双方订立的织袜机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若中途退出,双方可结算各项余额,返还甲方设备,解除并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方洽谈解除并终止织袜机租赁合同事宜,被告方不置可否。原告多次打电话告之被告方解除并终止租赁合同,将全部织袜机发送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说明自己无能力生产。万般无奈,20xx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方发出了解除并终止织袜机租赁合同律师函。并于3月24日,通过天鹅快运将全部织袜机设备及配件运送到被告处,并电话通知了被告方签收,被告方拒绝签收。天鹅快运公司无奈将货物退回了原告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更进一步证明被告的目的就是骗取租金。

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达到自己骗取租金的非法目的,缺少诚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原告与之订立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并终止织袜机租赁合同。被告拒收全部织袜机设备及配件,不影响全部织袜设备及配件机已退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织袜机设备押金并承担原告的托运费损失。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特诉请你院依法判决。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证人出庭佐证申请书

公司租赁合同起诉状范文3原告 :张晓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188弄1号1704室,电话

被告 :姚彬,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碧波路328号,电话

诉讼请求

一、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二、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7800元,中介费1500元。共计93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经过:

20xx年9月5号,原告因居住需要,经由上海永轩地产介绍带看了多套房屋后看中了原告产权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53号1602的房屋,并交付租房意向金1500元,中介方在之后几天时间,经过多次和被告人李康协商,初步达成原告以月租金7800元,起租日为10月3日,因房屋内有多处设施损坏,合同签订后即把房屋交付原告进行自费维修的租赁口头协议,并约定于9月10日签订到该房屋里面签订合同并当场和上个租客交接水电费。

9月10日上午,原告和中介方永轩地产的业务员李亚杰先生一同前往该房屋和房东签订合同,当原告和中介李亚杰到达房间时,被告人李康和上个租客于小姐已等待在房屋里面,经过双方租赁条件确认后,中介李亚杰开始书写合同,同时中介李亚杰要求原告人李康出现房产证和委托书,人李康解释因业主姚彬现在国外,自己手上只有业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被被告姚彬带在国外,只能通过手机微信让业主姚彬把房产证拍图发送过来,随后李康在手机上给原告和中介李亚杰看了微信上业主发过来的房产证图片和被告本人招商银行卡卡号,并声称委托书可以在签订合同后让业主写好传真过来,原告通过当场询问上一个租客,得知上个租客已租住1年多,并且租金也是转入业主姚彬的银行账号,原告觉得房租是直接转账到业主银行卡,应该不存在人诈骗的行为,于是便和原告人李康签订了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404877。并当场利用手机网银向被告招商银行卡转入三个月房租23400元加租房押金7800元,共计31200元,并和上一个租客结算了水电费后(原告收取上一租客:于洁,补交水电费130元,此款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原告已通过转账归还于洁),上个租客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当天下午,原告接到被告人李康电话,声称因被告和上个租客终止合同时出现纠纷,上个租客现在不同意退房,要求住回该房屋,被告姚彬现要求解除和原告今天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当天晚上8点到中介方永轩地产公司办公室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当天晚上原告和被告人李康,还有声称是被告妹妹和同学,在中介李亚杰调解下未能达成和解,被告于9月13日用手机微信书面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通过银行转账退回原告交付的房租及押金31200元,并要求原告次日交回房屋钥匙,原告无奈在收到退回的资金后在9月14日 把钥匙交回给被告妹妹,并当场表示如果被告不支付违约金7800元,原告将把此事诉之法律

诉讼理由:

在整个合同签订过程,原告通过被告人李康的表述,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相片及银行账号相片,后经多方求证和确认(通过和现场咨询前一租客和就收款方银行账号与产权人姓名一致性判断),相信被告人持有权而签订合同。这符合典型的“表见”构成因素。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附件3张

起诉状范本范文5

人向法院提交状材料,法院或立案法官拒绝接受立案材料,这是实践中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从违法的成本和风险角度分析,不收诉状或许是法院最好的办法。因为,第一,在法院不收诉状的情况下,人不能证明自己曾前去法院递交诉状;第二,人无法行使《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对不予受理案件的上诉权,因为法院并没有下发不予受理的裁定;其三,立案法官不会因此受到违法、违纪惩处。问题的关键是,《行政诉讼法》及解释也没有规定法院一定要接受诉状。似乎这是应有之义,法院当然应当收受人的材料,似无需规定。但是,当这个所谓“应有之义”在现实中出现问题或成为一个制度漏洞时,我们就应当在法条中给予明确。试以人的材料不齐这一情况进行分析说明。《若干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因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该条旨在规定法院的立案审查期限的起算时间,但不是很明确地规定了法院的材料告知权力或义务(从法条上看不出该规定是法院的权力还是义务或既是权力又是义务)。据此规定,材料不齐的,法院可责令人补正材料,那么这又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告知需补正材料的同时先把人的材料收下,并出具收据或发放材料补正清单之书面通知。二是法院告知需补正材料之后将人的材料先全部退回,由人资料备齐后再提交法院。这两种方式,立案法官采用任何一种都不违反规定。显然,第二种方式对人不利。因为立案法官无形中拒收了诉状,人将无法证明自己曾经前去法院提交过材料。法院甚至可以以材料不齐为由让人反复补正材料从而拖延立案。人的权利何以救济?其不能提起上诉,因为法院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人只能申诉,但即使申诉也无法证明自己曾多次前往法院立案。这就使人陷入有理说不清的无助境地。

二、收了诉状不给“收据”

与上一个问题一样,看似是小问题,实际上是人行使诉权的一大障碍。收了诉状一定要给收据吗?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答案是“不一定”。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收到人的材料之后,一定要给人收据或类似书面凭证。据此,人前往法院提交材料后可能空手而归,若遇法院拖延立案、不予答复的情形,人无法证明自己何时来到法院递交了材料。《若干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七天之内决定是否受理人的,起算时间是“受诉人民法院收到状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收到状不给收据,使得这一起算标准因为没有人的监督、参与而成为人民法院的单方标准,当事人的诉权将因此难获救济。因为法院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不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提起上诉,也难以根据《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因为人无法证明曾向法院递交过状。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进行虽然是在法院的主导下,但是应当加强人的参与,因为人的参与本身也是对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收了诉状后给付收据,就体现了人对审判权的参与和监督,并可有效维护人的诉权及其救济的权利。因此,应当设置法院出具收据的义务。

三、文本上缺少书面告知制度

在与受理环节,法院与人的沟通及其决定的传达,务必使用书面形式,才能有效约束司法行为,防止法院违法行使权力或借故拖延立案或不予立案。在与受理阶段,法院与人的沟通和来往主要是在“决定受理或不受理”、“责令补正材料”、“告知变更原被告”、“告知管辖法院”、“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须知”等几个方面。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包括送达书面决定)告知人上述事项。《民事诉讼法》对于以上几个方面也没有相关规定。我们或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无需明确规定。但其实际上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行为得不到切实的规范和约束。由于没有书面告知或决定制度,法院可能口头责令补正材料,口头要求人另向其他法院,口头要求变更被告甚至口头决定不予受理,虽不违反现行法规定,但上述告知或决定如果错误、违法,人因没有书面证据难以证明曾被法院告知错误事项、被加重证明责任、被告知错误的管辖法院或者应受理而不受理,而导致难以补救受到侵害的诉权,欲究责任而不能。因此,本文非常注重建立法院书面告知制度,使每一个司法行为因为有了书面载体而不敢随意作出。完善书面告知制度是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防止法院利用制度漏洞刁难人、增加和受理的难度。

四、法院对于有立案争议的案件一般不予立案,工作思路狭窄、有明显惰性

对于有立案争议的案件或者说拿不准是否应当立案的案件,法院应当怎样处理?基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惰性,法院通常对此类案件不愿意受理,但又不想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给人以上诉的机会,为自己的决定带来责任风险。“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的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③因此,有立案争议的案件也必然增多,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立案工作应当积极面对和有效解决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对于立案与否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先行立案,由法院行政庭组成合议庭之后进一步研究审查,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可以裁定驳回。④这样旨在突出诉权的价值,使得行政争议被更加理性地妥善对待。有“驳回”断后,不必担心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被审理而宣判。

五、法院诉前协调妨碍正常立案、甚至故意拖延立案

调解被誉为法治建设的东方经验。中国法律文化中,调解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纵然有仲裁、诉讼等近现代成熟的纠纷解决管道,但是调解这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法律文化和实践中仍然占据着重要的一席之地。尤其是在当今所谓“大调解”的制度框架和指导思想之下,调解开始渗入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几乎每个法院都建立了诉前调解机构,并配备专门法官,专司调解事务。凡存在调解可能的案件都会被送到诉前调解机构给予先行调解,以期化解纠纷于无形,协调矛盾于和谐。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诉前协调(之所以称协调,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⑤法院在遇到征地拆迁、移民、乡镇机构改革等重大行政案件或涉及多人的行政案件时,往往会在受理之前向上级或同级党委或政府反映,由其自行组织或责成法院组织人员对人进行协调,俗称“说服教育”。法院没有组织立案,反而进行“协调”,其目的除了解决争议之外,也可能包含希望人放弃。我们不否认诉前协调的功能作用,但是,诉前调解也可能成为法院拖延或拒绝立案的手段,成为人行使诉权的羁绊和障碍。我们认为,诉前调解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方能进行,而且在合理期间内未能协调成功的,应当立即立案审理。

六、材料完善制度缺失,法院未尽到初步审查和审慎告知义务

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现象,尤其在当下中国,民众对法律的知晓程度低,往往不知道如何提讼或提讼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为材料不齐被“不予立案”或“驳回”。“材料不齐”甚至会被人民法院利用,借故拖延立案或不予立案。因此,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竟成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大阻碍。我们委实不应该让“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伤害到人的诉权。

1.《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状内容欠缺”的理解

本文认为这句话应当根据立法本意做扩大解释。据字面含义,是指“状”内容欠缺或不完整,如诉状中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无明确的被告、原告身份信息没有记明等等。但我们认为,立法本意绝不只是指状内容欠缺,同时隐含了除状之外的其他材料不齐的意思。须知,人时除了提交状外必然会提供其他材料,如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及其内容的材料、原告身份材料等等。立法只关注状内容欠缺而不问及材料欠缺的做法是不全面的。状内容欠缺可以责令补正,其他材料欠缺当然也是可以责令补正的。总之,我们认为,《若干解释》的这个规定应当扩大解释和理解,如果这种扩大解释似过于超越字面含义,那么不如在修法时给予专门规定。所谓材料不齐,须首先明确人需提交哪些材料。这些材料是人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提交或提交不完全,便称之为“材料不齐”。为了方便人,对于诉状的内容、格式以及提交哪些材料应当做最低限度的要求。⑥然而这不是本章要探讨的主要内容,本章主要探讨人民法院应当在此事上何以作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帮助人,而不是放任人因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而遭遇不予受理的后果。

2.《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责令原告补正”的理解

这句话是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权力还是义务?抑或既是权力又是义务呢?解决这个问题很重要。从“责令”一词语气来看,仿佛这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但从整个法条来看,该问题着实难以回答。该法条的表述是“因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这个法条出现在这里,目的是为了规定立案审查的期限,似乎根本无意在“责令原告补正”这个事情上为人民法院授以权力或科以义务。既然立法本意无心于此,我们不再擅作揣测,但很明显该法条至少没有认为人民法院有义务责令原告补正材料,而本文恰恰主张人民法院有此义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不仅应当规定人民法院的这个义务,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帮助人行使诉权,“大力推行诉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于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④人民法院放任人因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而遭遇不予受理的后果,同样是漠视人民权利、惰于行政审判权的表现。

3.人民法院应尽初步审查义务,积极帮助人获得立案

人民法院在收到诉状材料以后,应初步审查人的诉状是否规范、欠缺哪些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人需补正全部材料。这可避免人因诉状材料有小瑕疵而多跑一趟法院。此外,一方面,行政诉讼比民事诉讼有更强的专业性;另一方面,当下中国民众的法律知识欠缺,对于“民告官”不会告,很多人不知道提起行政诉讼要提交哪些材料以及如何选择被告、选择法院等。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上,法院还应当负有进一步的帮助义务,即帮助人完善手续和成就条件。例如,人的原告资格有瑕疵,应当让其他人做原告才符合立案要求,就应当告知人更换人;如果人选择被告错误,就应当告知人更换被告;如果人的状写得不规范,应当告知人状的书面格式,帮助当场完善状格式;如果人立案必需的材料需要向有关部门索取或者有其他特殊途径,应当告知人获取材料的上诉方式和途径,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开具介绍信给人,以便于其获取。这样可以避免人因材料有小问题被不予立案或立案后被驳回,导致反复,既增加人的诉讼成本,又增加法院的审理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同时也可避免人不知道如何获取材料或不知道如何备齐材料而对行政诉讼丧失信心和耐心,转而寻求上访等非理性的诉求方式。另外,鉴于民众法律意识不强、知识欠缺,法院在立案时还应当向人送达书面诉讼须知,详细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等事项,如当事人有疑问,还应当耐心解答。

七、不允许口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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