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实用通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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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第一篇】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 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 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 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 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 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 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 月31 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

在如今的大城市里,交通越来越拥堵、看病排着长长的队、购物拥挤不堪,诸多“城市病”让美好的城市生活大打折扣。

从“管理”城市到“经营”城市

所谓“智慧”,并不只是一个隐喻的说法,而是实实在在的现象。新的智能正逐步融入世界的具体运作——比如研发、制造、购买和销售实体物品的系统和流程,执行服务的系统和流程,人员流动、货币流通,石油、水、电资源的流动,数十亿人的工作生活,可谓无所不包。

“智慧城市”是一种看待城市的新角度,是一种发展城市的新思维,是让城市更聪明。它要求城市的管理者和运营者把城市本身看成一个生命体,要求人们认识到,城市本身不是若干功能的简单叠加,城市是一个系统,城市中的人、交通、能源、商业、通信、水这些过去被分别考虑、分别建设的领域,实际上是普遍联系、相互促进、彼此影响的整体。只不过由于科技手段的不足,这些领域之间的关系一直是隐形地存在。而在未来,通过互联网把无处不在的、被植入城市物体的智能化传感器连接起来,形成物联网,实现对物理城市的全面感知,利用云计算等技术对感知信息进行智能处理和分析,实现网上“数字城市”与物联网的融合,并发出指令,对包括政务、民生、环境、公共安全、城市服务、工商活动等在内的各种需求,作出智能化响应和智能化决策支持。

“智慧城市”重在用智慧的信息科技帮助人们克服城市发展带来的种种弊病,让人们的生活更美好。智慧城市的提出,就相当于一个城市需要“大脑”一样。而“大脑”的任务,则是将城市经营起来。

四大“核心资源”

“智慧城市”,狭义地说是使用各种先进的技术手段,广义上说是如何尽可能优化地配置各种核心资源。

首先,城市发展必须以“人”为基础。城市里应该有良好的就业和创业环境,适宜居住,居民的购买力要随着经济增长不断提高,让他们能消费、敢消费。这都要依靠合理的制度安排,即老百姓收入与gdp增长挂钩。从企业角度说,职工工资也应该随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提高,同时要参考通胀率调升最低工资标准。当然,不同职业、不同岗位存在收入差距是必然的,但应防止差距过大。要减少对弱势群体的就业歧视,包括“统计性歧视”,如非名牌大学的毕业生不要,以及性别歧视等等。同时,社会要靠创新才能发展,根据研究,创新者平均所得只是其对社会贡献价值的三分之一,因此要尊重有特殊才能和贡献的人,并从分配上适当地体现。

其次,城市发展必须以“土地”为载体。2000年,美国规划协会联合60家公共团体提出了“精明增长”的理念,主要内容是:用足城市存量空间,减少盲目扩张;加强对现有社区的重建,重新开发废弃、污染工业用地,以节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成本;城市建设相对集中,密集组团,生活和就业单元尽量拉近距离,减少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和使用成本。从中国目前的现实来看,城市从“平面化到立体化”发展,推动“精明增长”,势在必行。

再次,城市发展必须以“信息”为先导。信息产业的特点是初始投资很高,再生产成本很低,从经济学上说就是边际成本很低,运用信息技术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增加产品附加值,加快交易速度,这在如今逐步推行的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方面都得到体现,电子商务所需解决的下单、支付、配送等链条都趋于成熟,物联网、传感网等方兴未艾,可见的将来,城市的信息化将随着技术升级而不断加快。

最后,城市发展必须以资本为后盾。中国的城市发展,单靠政府财政投入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调动民间资本的力量。国有企业可以保持对事关国计民生行业的控制地位,其他行业则腾出更多的空间让民间资本和外来资本进入投资。

在如今的大城市里,交通越来越拥堵、看病排着长长的队、购物拥挤不堪,诸多“城市病”让美好的城市生活大打折扣。

物联网成重要载体

在智慧城市的建设中,以物联网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迎来了重要的发展契机。“物联网应该为智慧城市服务,而智慧城市的建设一定要借用于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进行支撑。”中国科学院院士姚建铨表示。

当前,我国物联网还处在初步阶段,商业模式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产业的规模化发展尚待时日。我国物联网产业的发展面临着核心技术不强,应用和产业互动机制不明,商业模式不清晰等问题。而智慧城市的建设为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和应用的载体。

姚建铨列出了智慧城市的五大要素:安全、高效、和-谐有序、绿色和智慧,达到智慧是最高境界。

在智慧城市建设中,物联网是很重要的一项技术和应用。智慧城市要解决的是把客观的世界和人、物联系起来,这样就必须有自动化的感知来解决人对客观世界的感知自动处理。这就需要大量应用各种物联网技术、云计算技术、移动互联网技术和其他新的'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副总工程师王建平表示,智慧城市集成了互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多项技术,融合应用了经济社会、城市管理等各种新技术、新知识、新理念,智慧城市是物联网、云计算融合应用的重要载体、重要领域,为这两大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市场需求。

城市化进程推动了智慧城市发展,建设智慧城市应该贴近经济社会发展、贴近百姓生活、贴近实际需求,以老百姓的信息生活为导向,以便民惠民为基本前提。总之,就是要建设具有自身特色、属合自身发展现状的智慧城市。建设智慧城市是一项长久的工程,其中会遇到种种瓶颈。最重要的,是建设者要把握智慧城市建设的核心,认清智慧化建设对于未来城市发展的影响,少走弯路,“智慧”的运用信息化将城市特色展现出来。

在智慧城市的建设中,以物联网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迎来了重要的发展契机。“物联网应该为智慧城市服务,而智慧城市的建设一定要借用于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进行支撑。”中国科学院院士姚建铨表示。

当前,我国物联网还处在初步阶段,商业模式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产业的规模化发展尚待时日。我国物联网产业的发展面临着核心技术不强,应用和产业互动机制不明,商业模式不清晰等问题。而智慧城市的建设为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和应用的载体。

姚建铨列出了智慧城市的五大要素:安全、高效、和-谐有序、绿色和智慧,达到智慧是最高境界。

在智慧城市建设中,物联网是很重要的一项技术和应用。智慧城市要解决的是把客观的世界和人、物联系起来,这样就必须有自动化的感知来解决人对客观世界的感知自动处理。这就需要大量应用各种物联网技术、云计算技术、移动互联网技术和其他新的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副总工程师王建平表示,智慧城市集成了互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多项技术,融合应用了经济社会、城市管理等各种新技术、新知识、新理念,智慧城市是物联网、云计算融合应用的重要载体、重要领域,为这两大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市场需求。

城市化进程推动了智慧城市发展,建设智慧城市应该贴近经济社会发展、贴近百姓生活、贴近实际需求,以老百姓的信息生活为导向,以便民惠民为基本前提。总之,就是要建设具有自身特色、属合自身发展现状的智慧城市。建设智慧城市是一项长久的工程,其中会遇到种种瓶颈。最重要的,是建设者要把握智慧城市建设的核心,认清智慧化建设对于未来城市发展的影响,少走弯路,“智慧”的运用信息化将城市特色展现出来。

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第二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3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区工业节水工作,经研究,在重点用水工业企业继续开展节水型企业建设、完善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标准、节水诊断、水平衡测试、用水效率评估、对标达标和严格用水定额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节〔2012〕431号)、《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工作的通知》(内经信节综字〔2012〕929号)要求,在规模以上钢铁、纺织染整、造纸、石油炼制等重点用水工业企业继续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工作。

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第三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质量与供水安全,保障居民正常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xx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的自来水,通过另行贮存、加压再送往用户的供水方式;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市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水处理设备、供水管线、电控装置和泵房(含土地)等;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简称维护管理单位)是指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产权单位等。

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xx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xx市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xx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工作。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的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凡属应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工程总概算中应计入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造价、施工和监理等活动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完成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后,应征求城市供水企业对该方案的意见。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执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的规定,所用设备、材料等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已被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纳入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建成后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通之前,建设单位应向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产权人可移交或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手续完成后,应将相关资料分别报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对已建成运行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自愿选择移交或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在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设施进行更新,完成供水“一户一表”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可移交或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管。

第十二条已建成运行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维护管理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单位计入服务费成本。

第十三条对无物业服务企业或无产权单位管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房屋所有权人自愿移交或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相关设施进行检修完善、维护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应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本规定涉及自愿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含房屋所有权人)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协议,依法约定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委托或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后,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转所需的维护、更新等相关费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对所收取的费用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及价格、审计等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维护管理单位应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和水压的合格,相关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立即进行抢修,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居民的生活用水正常供应。

第十七条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档案管理和相关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并实行持证上岗。

维护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周边环境进行巡查,确保该设施的周边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维护管理单位至少每半年应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进行一次检测,并对蓄水池和水箱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保供水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测与消毒的结果应及时向相关用户公示。

第十八条维护管理单位应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不间断供水,因工程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停止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超过24小时仍未恢复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确保用户基本生活用水供应,并在24小时内向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质定期进行卫生安全监督检测。对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清洗消毒及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维护管理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清洗消毒的专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维护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维护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供应的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维护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工作的;。

(四)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第四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xx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xx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八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供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并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xx0元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第五篇】

为了更好地发挥仓库对物资的调配功能,规范公司仓库的物资管理程序,促进公司仓库各项工作科学、合理、安全、高效、有序地运作,确保公司资产不流失和保证各项工程进度,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特别制定本管理制度。

1、物资进入公司,库管员必须凭送货单或者购买凭据办理入库手续。

2、物资入库前,库管员必须清点物资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等项目(有技术参数需要指定的技术负责人确认的,要通知其到现场质检确认),只有以上项目完全无误后,方可办理入库。

1、物资出库必须由库管员开具出库单并要求领用人签字,否则不能出库。

2、由于生产计划更改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领用物资剩余时,领用人应该及时交还仓库,库管员办理退库手续做退库处理(暂定为开具出库单,数量栏目记为负数)。

1、仓库实行严格的分区管理,库管员要严格按照划定的区域堆放物资,不得随意摆放。

2、仓库内有部分废旧物品和外包项目组暂时存放的物品,暂不要求做出入库管理,但库管员要将其单独设区堆放,不能与公司物资混放,同时有计划的将该部分物品清理出仓库。

3、库管员要注意保护仓库物资的安全,仓库内严禁烟火,离岗时锁好门窗,做好防盗防火。

4、易燃易爆等特殊物资要单独分区储存,以保证安全。

5、严禁在仓库内存放私人物品和堆放杂物,严禁私领和私分仓库物品。

6、库管员要经常对仓库内的物资进行整理,该维修的物资及时组织人员维修。无法维修的物资要填写“仓库报损报溢单”交总经理审批后及时报损,清理出仓库。如果有报溢的物资,也要及时填写“仓库报损报溢单”交总经理审批后放入仓库对应区域储存管理。保损时,在“仓库报损报溢单”上数量填写为正数,报溢则填写为负数。

7、每月月末,库管员必须对仓库进行一次实物盘点并做好盘点记录。

1、各项目所需工具,统一由其项目负责人到仓库借用,其他人不得到仓库借用。

2、借用时,借用人要检查工具的完好性,工具已存在缺陷的,办理登记时要注明情况。

3、库管员必须建立完善的工具借用台账,及时督促借用人按期归还工具。

4、工具退回仓库时,发现有损坏的,借用人须填写“非正常状态工具退还单”,借用人对损坏情况和原因作简要说明,库管负责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属人为损坏的,按公司相关制度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暂定为根据损坏程度,由库管员决定按照原价折价赔偿)。库管员应及时组织人员对损坏的工具进行维修,以保证工具的完好率。不能维修的`,及时报损。

5、工具丢失而不能归还仓库的,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对借用人予以处罚(暂定为根据工具新旧程度,由库管员决定按照原价折价赔偿)。

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第六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遏制地下水超采,实现地下水位持续回升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体系,落实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将节约用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积极推行差别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水价调控机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农业农村用水价格调控机制,推动农业农村节约用水。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税费和资金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企业提供贷款支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全社会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上级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水资源现状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或者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的用水计划。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的不得私自取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核定用水计划,未经核定不得对其供水。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办理或者换发取水许可证以及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本市取用水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推广使用非常规水。

在地下水禁采区,除热备水源用水、临时应急供水和无替代水源用水外,严禁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采区,严禁新增地下水开采量。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新增取水量的两倍同步核减其他用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表水源有保障的区域,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关停自备井。严禁利用地下水监测井进行灌溉或者超量取用热备水。

第十五条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取水审批机关依法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以及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重点监控,逐级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送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的用水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的地下水热备水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单位年取用地下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自动计量设施。安装的自动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和节水评价。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日取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相关标准,对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支持发展农村节约用水、行业节约用水等社会化管理组织和节约用水服务机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三章农业和农村节水。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农业用水的计划与定额管理,推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安装,同步实施信息化建设,严格实施农业用水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的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

大力推行季节性休耕,推广与区域生态相匹配的旱作农业种植技术和节水耐旱品种,严格控制耗水量大、水分利用效率低的农作物种植规模。

推广种植节水耐旱适宜树种,发展雨养林业。生态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种植密度。

第二十三条严禁新增农业灌溉机井。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结合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合理调整农业灌溉机井布局。在地表水灌溉水源有保障的区域和退耕还林还湿区域,对农业灌溉机井实施封填;在旱作雨养区域,对农业灌溉机井实施封存;在深层地下水超采区,对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农业灌溉机井,有计划地予以关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调水、河湖水系连通和蓄水工程改造。农业灌溉应当充分发挥河渠、坑塘蓄水功能,科学利用再生水、微咸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源,扩大地表水灌溉面积,最大限度利用地表水替代地下水灌溉。禁止新增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农业灌溉面积,严格控制农业灌溉用水规模和地下水开采量。

引导推动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开展灌区以管代渠节水改造和田间渠系防渗节水改造,因地制宜推广管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加强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农业种植上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水肥一体化、集雨蓄水、覆盖保墒、抗旱抗逆等旱作节水技术;在农业养殖上大力推广使用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村组安装,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引导农村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创建节水型乡村。

第四章工业节水。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工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工业用水结构,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列入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装备淘汰目录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管制度,明确节约用水管理内设机构,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开展用水统计分析,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水的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和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九条新建工业园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实施园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支持已建工业园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转型升级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禁止新建以深层地下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项目。以深层地下水为水源的已建项目,需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的,应当严格控制。

第五章城镇节水。

第三十一条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改进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维修和改造,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行业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供水单位对所供用水户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计量、统计台账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明确节水管理人员,推进实施节水改造,更新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用水日常管理,创建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三条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洗浴、洗车、游泳馆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全面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新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采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淘汰、更换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支持居民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居民节水的指导,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和灌木植被,采用喷灌、微灌、管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以及其他非常规水。

园林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给水设施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禁止取作他用。

第六章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三十七条支持和推动对雨水、再生水、咸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八条支持和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池、坑塘、渠道等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开发利用微咸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铺装、绿色屋顶、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利用率。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当地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强化再生水水质监测,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从事再生水经营。

第四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喷洒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有条件的工业企业,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负有节约用水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用水计划私自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未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核定用水计划即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在下一年度核减其年度用水计划,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当关停自备井没有关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井产权者或者使用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关停;逾期仍不关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未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或者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及时维修供水、输水、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浪费水资源,情节严重的,由公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水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是指从公共供水单位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用水户以及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他非居民用水户。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3月22日起施行。

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第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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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 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 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古诗词大全 http://。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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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第八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第九篇】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对严格按照规划落实公厕建设任务的职责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地(休闲)广场及国有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条: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一条:公厕竣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厕的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到达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带给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四条:公厕应当礼貌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第十六条:下列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

(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厕;。

(二)活动式公厕;。

(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

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职责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分数拨付经费。80分以上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经费;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不满60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提高5分,直至上限稳定在95分。

考核计分和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以及对经营性公共场所公厕职责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的公厕,用水、用电按照行政事业用水收费标准、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到达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职责单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城市精细化管理制度【第十篇】

1.监控员要热本职工作,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2.当值班期间要精神集中,认真细致做好监控记录,不准随意离开岗位。(监控岗位必须24小时不离人,时刻有人坚守岗位,监控员如有事需离开监控室必须通知当班班长替岗)

3.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并详细将本班的监控情况通知下一班监控员。

4.监控室内不准喧哗吵闹,不准存放私人物品或易燃易爆物品等。

5.每天交-班前要对监控室各种设施设备以及地面进行清洁保持室内无尘卫生清洁。

6.任何人不得私自自调用监控录像和查阅录像资料,如需查阅需填写《查阅录像申请表》,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查阅。

7.当值监控人员不得随意操作中心内一切仪表、按钮、设备等,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操作;严禁非监控人员私自操作。

8.当值监控人员或其他经批准进入监控室员,不得无故占用通信设备。

9.监控室属大楼重点保密部门,仅限保卫科当值监控员、当值班长、消防主管、保卫科长、分管领导进入。其他员工及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严禁入内。如有违反者,随意进入者和当值监控员共同处罚。

10.保证监控设备安全有序运行,不得无故中断监控,删除监控资料。

11.严格遵守监控岗位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向他人透露关于大楼的任何情况。

消防监控中心岗位职责 1.严格遵守提前15分钟签到制度,上岗后应始终保持精力充沛,且不因个人情绪影响工作。

2.消防、监控中心属大楼重地,未经同意不允许外部门人员进入。

3.坚守岗位,认真监控,及时报警,保证大楼和客人的安全。严禁脱岗和玩忽职守;严禁在工作岗会客、睡觉。

4.做好监控、报仪器清洁保养工作,当监控室仪器、电视监控设备、消防、安全报警设施如出现故障,应立即报告工程部或维保单位进行检修,并做好详细记录。

5.熟悉安保监控、消防报警等设备的技术性能及操作方法,熟悉各部门消防设备分布的情况,监控中心值班员应熟知电视监控设备、消防、安全报警设施的操作和报警程序。掌握简单的维修保养和除尘工作,爱护消防,监控设施、严禁违规操作。

6.监控工作要注意力集中,做到眼勤、手勤、仔细观察判断每个可疑画面,特别注意在不同画面中多次出现的人员。认真观察监控部位,在监视屏上发现可疑情况和受监控对象时急时跟踪切换录像并通报各有关岗位采取必用措施。当消防系统报警或接到报警电话,应立即通知就近的.工作人员赶赴现场予以处理,同时做好详细记录。

7.发现重大问题和可疑人员,应立即采取监控、跟踪措施,同时报告班长前往处置,做好书面记录。

8.严禁将大楼电视监控范围、部位和盲区向他人泄露,严禁将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布置的工作任务向外泄漏。

9.协助车场岗做好车辆登记工作。保管本岗位所有的设备和设施,交接-班时应对设备和物品的种类、数量及完好程序进行检查登记。

10.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本岗位必须24小时不离人,时刻有人坚守岗位,如有事离开岗位必须通知当班班长或消防主管替岗。

为了加强监控室的管理,确保监控系统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监控设备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1.监控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全面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2.要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严格遵守监控系统的操作规程,及时掌握各种监控信息,不得随意调整监控目标。

3.在监控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准确地通知巡逻人员前去进行处理、跟踪,必要时及时上报主管领导。

4.要对当班的监控情况认真登记,做好值班记录;在交接-班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不得涂改、缺页,物品交接要清楚。

5.监控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时间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擅自调班,严禁脱岗、睡岗。

6.在监控室不得看书报、杂志、玩游戏,不干任何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7.应保持监控室清洁卫生,不得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物品带入监控室内。

8.自觉加强监控室的管理,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监控室;非公安人员查询监控记录的,必须报请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并做好登记记录,未经批准一律谢绝查询。

9.监控人员对监控到的打架、斗殴、盗窃、火险、交通事故、突发群体事件,以及其它有价值的监控资料等要及时保存,并做好记录。

10、定期对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持设备清洁卫生,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如果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上报并做好文字记录。

11、监控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对外宣扬议论有关监控录像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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