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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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督和管理,节约国有企业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货物和服务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采购,是指国有企业使用国有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国有企业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货物,是指形成固定资产的物品。

第三条 国有企业的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文件和公告信息必须在当地国资网和招标投标网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发布,根据需要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信息,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七条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部门)是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部门负责制订年度国有企业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负责审批采购任务确认书,明确采购方式。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履行国有企业进场采购综合协调和场内管理职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场所。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

第二章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采购的市属国有企业。采购人应当按照国资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集体决策采购需求,科学合理测算并明确采购预算,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采购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经市国资部门认可,并进入中介机构库进行管理。经采购人选定并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采购代理机构选定办法按照项目采购预算金额可分为随机抽取和综合评估法确定。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采取随机抽取法,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上采取综合评估法确定,具体应当参照《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温委发〔2011〕89号)执行。

第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商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行贿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国有企业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国有企业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制定的采购文件和公告,必须报市国资部门审核备案。对技术复杂的、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市国资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后将有关意见编入采购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市国资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非招标采购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国有企业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国资部门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急需采购项目需缩短时间采购的,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采购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排名第二候选供应商是否为中标供应商由采购人选择,或重新组织采购。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但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国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的,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预审合格投标人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或者中标供应商弃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300万(含)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谈判小组成员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原则为五人以上。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不超过三轮。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的。

第三十一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采购实施过程可参照竞争性谈判进行。

第三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供应商须提供最近一年内同类货物或服务销售合同,其合同单价将作为本次采购成交价格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密封报价,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询价采购自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询价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报价)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告,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经市国资部门同意后,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委托有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国有企业采购;对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国有企业按企业内部规定进行采购,市国资部门加强指导督查;对涉及应急、抢险、救灾、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采购项目,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后由国有企业按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九条 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他方式采购三人以上,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的专家代表为一人。专家应当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抽取,特殊专业专家经市国资部门认定后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的临时专家库,并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专家人数应当在五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1%。投标人未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联合体各方应联合出具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内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对已发布采购文件进行必要修改或澄清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发布更正公告;对延长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应至少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发布变更公告。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至少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修改变更采购文件及公告。并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中标公示期限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应写明采购金额、付款时间,采购人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中标金额。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对技术难度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验收结果须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项目进行档案管理。国有企业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质疑投诉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投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中标公示结束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部门投诉。市国资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市国资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签订采购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市国资部门等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服或市国资委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采购文件应当明列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条款。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检查,做好国有企业采购的配套政策制定、执行和宣传工作。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的有关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凡是违反国有企业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列入企业诚信不良行为记录,给国有企业采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同时由市国资部门通报工商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取消国有企业采购专家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审计监督(调查),国有企业采购相关单位及各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调查)。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部门的监察机构和国有企业内设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察工作。

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2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企业采购行为,提高国有企业资金使用效益和采购效率,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属、乡镇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采购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第三条 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采购人应建立健全采购内控管理制度,明确采购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

采购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进行采购的国有企业。

第五条 采购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线下采购活动应在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线上采购应依托政采云网(企业购)竞价采购。

县属国有集团公司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可以根据企业采购内控管理制度进行采购活动。

对涉及应急、抢险、救灾、国家安全、秘密等采购项目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须由企业自行组织采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中心核准。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规定,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金额估算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及其以上的,预算应由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单项的、简单的也可由采购人自行编制。

第八条 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跟单采购,以及经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跟单采购是指,近6个月内在本省(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国有企业交易平台,已经过招标、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认为其采购结果符合其采购需求、中标(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通过询价后,只有原中标(成交)供应商一家报价或其报价最低的,可直接确认其成交并签订采购合同。

第九条 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规模、性质和特点,选择合理的采购方式。拟采用邀请招标、单一来源采购、跟单采购等方式的,必须经专家论证、董事会决策,书面报县国资中心核准。

经常性采购项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定点供应商,定点服务时间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价格调整方式和资金结算办法。

第十条 采购预算金额(指单项或年度批量,下同)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其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采购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二)从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从供应商库中选取或采购人书面推荐方式的,备选供应商总数不应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失败,且招标文件没有倾向性或歧视性的,在下一次公开招标时,可将公告期缩短到10日。如潜在供应商对此有异议的,应依法延长到规定时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无法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且会导致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为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决定的公共政策目标,需要实施单一来源采购的服务项目;

(五)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与相关合作伙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必须向相关政府合作伙伴或特定主体采购服务的;

(六)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并经专家论证无明显倾向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十四条 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响应)保证金的数额及提交办法,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1%。

采购人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或按采购文件约定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采购评标(谈判)专家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专业或专家库中没有该类专业的专家时,可由采购人按1:3的比例推荐专家,经县国资中心认定后建立临时专家库,并从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采购响应(指谈判、磋商、询价)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有效供应商只有2家,如评审委员会认定具备竞争性,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并由代理机构作为签证方签字盖章。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十九条 投标(响应)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人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国资中心投诉。

县国资中心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合同活动。

采购文件应当明列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对技术难度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

国有企业采购预算、合同变更应委托县财政部门(项目预算审核中心)评审。

第二十二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管工作。

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为国有企业采购提供场所和信息等方面服务。

县国资中心承担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有违反国有企业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由县国资中心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集中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限额标准”指当年本县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相应的“集中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招标采购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他方式采购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供销社、乡镇所属集体企业采购活动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有关国有企业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督和管理,节约国有企业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上虞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虞区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非生产经营性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采购,是指国有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采购限额标准(预算单项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及以上货物或100万元及以上服务)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货物,是指形成固定资产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是指除工程及融资相关服务以外的采购对象。

第三条 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工程,或采购与工程相关的货物或服务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国有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性采购由国有企业自行采购。日常生产经营性采购是指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且与产品或服务形成直接关联,并在企业管理制度中明确的采购。

第五条 绍兴市上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绍兴市上虞区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以下称“区监督办”)及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是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有企业采购实行采购人负责制。

采购人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公平、公正、合理性负责。

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采购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采购过程和结果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七条 国有企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或服务的,必须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开展。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采购人主管部门报区政府审批同意。

第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限额标准以下、20万元及以上货物或服务项目,由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采购。

采购文件和公告、公示、成交信息须在区交易中心网上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不得将达到采购限额标准金额的货物和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九条 采购人主管部门负责下属企业年度采购计划和采购项目预算的审核确定,负责2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及公告的审核备案,负责审核限额以下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负责企业自主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

区监督办负责履行国有企业进场采购综合协调、业务咨询和交易活动现场监督职责,并做好项目登记。

区交易中心负责为国有企业采购提供场所和信息平台等方面服务。

区监委、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

第二章 采购当事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完善企业采购管理制度,按照“三重一大”制度要求决策采购需求,科学合理测算并明确采购预算,并应在开展采购活动前落实采购资金。

第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经采购人选定,根据采购人的委托遵守本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代理国有企业采购事项,并接受区国资委监管。

采购代理人应当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十三条 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国企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磋商采购中磋商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商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行贿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及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国有企业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国有企业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国有企业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设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磋商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

(二)邀请招标 ;

(三)竞争性磋商;

(四)竞争性谈判;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询价。

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非招标采购包括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货物或服务公开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复合采购项目,即一个采购项目含货物和服务两个采购项目的,应按照采购资金比重最大的项目确定其属性。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采购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排名第二候选供应商是否为中标人由采购人选择,或重新组织采购。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二)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六条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企业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区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参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向其发出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不超过三轮。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代理机构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三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六)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三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的。

第三十五条 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本办法规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六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区国资办。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区国资办。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三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四十一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成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十三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文件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小组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三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五)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询价采购自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五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报区国资办批准。

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报价)截止时间止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本办法规定的媒体上公告,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由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认可后,由采购人主管单位同意后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应急、抢险、救灾、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采购项目,经区国资办审批后由国有企业按规定进行采购。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二人。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区级及以上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按照不低于1:3比例提供专家名单,按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 中标公示期限为1个工作日。至中标公示期限结束无异议的,采购人与中标人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和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应写明采购金额、付款时间,采购人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中标金额。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对技术难度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项目进行档案管理。国有企业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质疑投诉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采购文件应当列明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条款。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国企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发售时间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发布之日。

第五十六条 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区国资办投诉。区国资办应当在正式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并回复,同时将投诉回复及调查结果通知采购人。投诉事项调查期间,区国资办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签订采购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区监督办协助区国资办做好投诉件的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提交投诉件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区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检查,做好国有企业采购的配套政策制定、执行和宣传工作。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的有关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凡是违反国有企业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列入企业诚信不良行为记录,给国有企业采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区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同时由区国资委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区国资委通报有关采购专家管理部门,建议取消采购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采购相关管理部门和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审计监督(调查),国有企业采购相关单位及各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调查)。

第六十四条 监察部门、区国资委的监察机构和国有企业内设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察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上虞区乡镇(街道)国有(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上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上级部门和本区有关政策如有变化,本办法相应条款由区国资委作适当补充或调整。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4

一、国企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招标投标法》的招标人是依照该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公司制)都属于该法规定的招标人,招标投标活动要受到该法约束。

《政府采购法》的采购人仅限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国有企业显然不是该法规定的采购人,国有企业采购不受《政府采购法》的约束。

二、《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对国企的规制

(一)《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2条规定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3条规定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4条规定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也就是国企工程建设项目都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第5条规定了“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第7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相比,山西省的规定在各种项目范围上略有差异,在各种项目的数额上一致。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对国企招投标无影响

2014年7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改革招标投标监管方式。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市场开展工程交易活动,并由建设单位对选择的设计、施工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山西省住建厅《关于做好非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了“一、改革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管方式。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根据住建部意见精神,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发包方式。改革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管方式,对非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事后备案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报建时明确发包方式并对自主选择的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国企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属于“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发包方式并未调整,不实行事后备案监督管理。

四、国资监管制度中有关采购的规定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目前已失效;《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仅适用于国有金融企业;有一些省份颁布了相应的制度,如《河南省省管企业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对于国有非金融企业的采购管理,目前散见于各种国企监管制度中,而且更多是从责任追究的角度来阐述的。国有企业领导从预防风险考虑,按照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或上级集团颁布的制度执行即可。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2、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3、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5、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

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进一步发挥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作用,加强对企业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的财务、法律审核把关。严肃查办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产权交易、投资并购、物资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国际化经营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案件。

(三)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四)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3、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4、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5、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6、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7、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8、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第五条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3、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6、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的。

(六)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严禁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第三条所列亲属及其他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5、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加工制作等方面的招投标业务。

(七)山西省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任职期间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审计。重点关注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以及所产生的结果等。

1、对外投资、担保、大额采购、改组改制、融资上市、兼并破产等重大经营活动和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国有企业采购行为,提高国有企业资金使用效益和采购效率,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属、乡镇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采购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第三条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采购人应建立健全采购内控管理制度,明确采购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

采购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进行采购的国有企业。

第五条采购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线下采购活动应在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线上采购应依托政采云网(企业购)竞价采购。

县属国有集团公司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可以根据企业采购内控管理制度进行采购活动。

对涉及应急、抢险、救灾、国家安全、秘密等采购项目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须由企业自行组织采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中心核准。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采购人应当按照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规定,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金额估算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及其以上的,预算应由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单项的、简单的也可由采购人自行编制。

第八条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跟单采购,以及经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跟单采购是指,近6个月内在本省(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国有企业交易平台,已经过招标、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认为其采购结果符合其采购需求、中标(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通过询价后,只有原中标(成交)供应商一家报价或其报价最低的,可直接确认其成交并签订采购合同。

第九条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规模、性质和特点,选择合理的采购方式。拟采用邀请招标、单一来源采购、跟单采购等方式的,必须经专家论证、董事会决策,书面报县国资中心核准。

经常性采购项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定点供应商,定点服务时间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价格调整方式和资金结算办法。

第十条采购预算金额(指单项或年度批量,下同)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其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一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采购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二)从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从供应商库中选取或采购人书面推荐方式的,备选供应商总数不应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第十二条公开招标失败,且招标文件没有倾向性或歧视性的,在下一次公开招标时,可将公告期缩短到10日。如潜在供应商对此有异议的,应依法延长到规定时间。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无法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且会导致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为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决定的公共政策目标,需要实施单一来源采购的服务项目;

(五)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与相关合作伙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必须向相关政府合作伙伴或特定主体采购服务的;

(六)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并经专家论证无明显倾向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十四条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第十五条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响应)保证金的数额及提交办法,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1%。

采购人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或按采购文件约定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采购评标(谈判)专家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专业或专家库中没有该类专业的专家时,可由采购人按1:3的比例推荐专家,经县国资中心认定后建立临时专家库,并从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采购响应(指谈判、磋商、询价)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有效供应商只有2家,如评审委员会认定具备竞争性,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并由代理机构作为签证方签字盖章。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十九条投标(响应)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人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国资中心投诉。

县国资中心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合同活动。

采购文件应当明列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对技术难度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

国有企业采购预算、合同变更应委托县财政部门(项目预算审核中心)评审。

第二十二条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管工作。

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为国有企业采购提供场所和信息等方面服务。

县国资中心承担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有违反国有企业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由县国资中心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集中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限额标准”指当年本县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相应的“集中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招标采购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他方式采购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供销社、乡镇所属集体企业采购活动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上级有关国有企业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5

实践中采购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形式。招标形式采购,国企适用《招标投标法》;非招标形式的采购,国企没有法律法规层面的制度,更多是受到集团内部制度的约束。

一、国企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招标投标法》的招标人是依照该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公司制)都属于该法规定的招标人,招标投标活动要受到该法约束。

《政府采购法》的采购人仅限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国有企业显然不是该法规定的采购人,国有企业采购不受《政府采购法》的约束。

二、《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对国企的规制

(一)《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2条规定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3条规定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4条规定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也就是国企工程建设项目都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第5条规定了“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第7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相比,山西省的规定在各种项目范围上略有差异,在各种项目的数额上一致。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对国企招投标无影响

20xx年7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改革招标投标监管方式。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市场开展工程交易活动,并由建设单位对选择的设计、施工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山西省住建厅《关于做好非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了“一、改革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管方式。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根据住建部意见精神,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发包方式。改革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管方式,对非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事后备案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报建时明确发包方式并对自主选择的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国企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属于“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发包方式并未调整,不实行事后备案监督管理。

四、国资监管制度中有关采购的规定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目前已失效;《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仅适用于国有金融企业;有一些省份颁布了相应的制度,如《河南省省管企业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对于国有非金融企业的采购管理,目前散见于各种国企监管制度中,而且更多是从责任追究的角度来阐述的。国有企业领导从预防风险考虑,按照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或上级集团颁布的制度执行即可。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2、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3、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5、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

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进一步发挥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作用,加强对企业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的财务、法律审核把关。严肃查办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产权交易、投资并购、物资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国际化经营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案件。

(三)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四)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3、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4、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5、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6、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7、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8、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第五条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3、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6、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的。

(六)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严禁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第三条所列亲属及其他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5、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加工制作等方面的招投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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