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地方立法的参考资料(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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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地方立法的参考资料【第一篇】

(201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

二、在第二条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将“贵阳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三、将第三条第二项中的“维护社会稳定”修改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项修改为:“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项修改为:“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将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删去第五条。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将条文中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将条文中的“提出报告”修改为“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将条文中的“45日”修改为“30日”;在本条后增加“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两次”修改为“三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次”修改为“第三次”;删去该款中的“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八、将第三十条中的“法规案初审后”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结果报告”前增加“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

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最新地方立法的参考资料【第二篇】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八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五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作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九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十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

第六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章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六十六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东莞市、中山市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八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需要进行协调指导。

第七十一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可以在立法信息和资源共享方面加强沟通与联系。

第七十二条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七十三条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七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八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九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法规解释。

第八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八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八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八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八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七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八十八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最新地方立法的参考资料【第三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进行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五年立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设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最新地方立法的参考资料【第四篇】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实施地方组织法以来,得到了迅猛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下文是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为民立法、科学立法,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条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外,其他机关、部门和事业组织不得制定发布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前款所称的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明确的规范性调整,或者设定行政性收费、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权力事项,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公文规定。

第六条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立法需求,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按照年度制定立法计划。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收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专门委员会视察调研提出的立法建议,逐项分析、论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并且向社会公布。

地方立法项目库应当适时更新。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的申请立项报告,结合地方立法项目库项目调研起草情况和实际需要,经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综合协调,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计划包含审议类项目、调研类项目,以及其他立法工作任务。

第十条提出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应当随申请立项报告提交法规初稿以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调研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涉及的重要体制、机制和措施,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废止法规项目的,应当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二)上位法立法情况、外地立法经验等立法资料。有上位法的,应当有关于如何处理本市立法与上位法关系的专项说明。

未提交法规初稿及其说明的,暂不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但可以列入调研类项目。

第十一条提出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应当在申请立项报告中对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调研起草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于当年完成调研,向主任会议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法调研报告,并且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且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三)重要的行政管理类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其他的行政管理类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五)创制性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有偿征集法规草案的形式起草。

法规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

工作方案。

成立起草小组并且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依法设定;。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依法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规定的,法规起草人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的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且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各方面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应当在第一次审议4个月后进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在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审议后进行表决。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第一次审议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下转6版)。

(上接5版)。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对文本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专项审议或者专题辩论,并且对争议条款实行单独表决。

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且提出报告。

第三十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是否科学合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设定是否合法恰当,重大问题的解决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是否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以及修改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等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等进行全面的审议,并且对是否作进一步审议修改或者提请表决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法制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参加。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市人大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关系重大利益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论证、听证和评估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七条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且提供条文指引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或者对照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题计划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

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的法规案,不列入议题计划明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补救措施。

法规起草人、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应当依次进行立法工作交接以及资料移交。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且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第四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当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2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正、修订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规章应当在1年内出台,其他规定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其他地方性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对重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法规,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写法规释义或者重点条文解读。

第四十七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计划,可以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实施满3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强烈的;。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估的。

经过立法后评估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对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以及修改的主要条文内容等,作出具体说明。

第四十八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且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一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五十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统一部署进行集中清理;。

(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改革的需要进行专门清理;。

(三)根据每年上位法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订、废止案。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优点。

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发挥积极性、更好履行治理职能的制度保证。地方立法权有利于提升立法质量。地方立法权有助于降低立法成本和风险。地方立法权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竞争,推动制度创新。

缺点。

泛立法倾向明显,立法繁琐细密。重复现象明显,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质量不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作用下,法律冲突现象突出。

最新地方立法的参考资料【第五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制定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项目包括立项建议书、调研报告、法规草稿、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等;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相关部门,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对立法项目、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科学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

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需要以及立法项目调研起草情况,按年度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第九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自行组织起草;。

(二)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三)法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的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且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六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专家征求意见。按照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制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参加。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一条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第三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2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正、修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订、废止案。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1月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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