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最新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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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第一篇】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xx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第六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七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二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

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决的问题明确;。

(三)所涉及的管理体制和矛盾能够得到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五)法规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项:

(一)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所涉及社会关系不需要或者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规定内容较为空泛的;。

(五)政府制定的规章施行不满两年且无特殊情况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项目归并解决的;。

(七)单纯调整部门内部关系及工作事项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属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决的;。

(九)所涉及管理体制及其职权、职责没有明确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够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三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所提出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每年九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十一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稿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加强与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三)对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可以提出初步建议;。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主持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前的五个工作日,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指导、帮助起草单位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正前后对照文本。

第三十二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该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和需要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法规案涉及的管理体制协调情况;。

(七)法规案与本级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八)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省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搜集国外有关的立法资料、有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和。

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提案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经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规案不成熟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其中规范内容较复杂或者专业性比较强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相关单位在联团(组)会议或者分团(组)会议上,对法规案进行解读。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后进行表决,并将表决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再表决。根据需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再表决。

法规废止案、作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应当隔一次会议再对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情况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涉及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或者会议结束十日内提出本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并印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后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

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前,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根据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受邀请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法规案有重大分歧意见又不能统一的,由法制委员会报告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意见基本一致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各组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团或者分团(组)会议的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审议时间,保证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第五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大会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对多部法规案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修正的法规名称发生变更的,或者在本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六条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五十八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直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法规清理实行谁主管实施、谁负责清理,并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出现新颁布、新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后,相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和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单位、部门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二)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国家已经颁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两者内容不相一致或者重复内容较多的;。

(五)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废止原法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六十三条对原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六十七条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立法说明和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

报批的立法说明,只就法规合法性问题进行报告,一般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与省政府规章是否一致,并说明不一致的理由;。

(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理由。

第六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在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结果报告中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与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查即可交付本次会议表决。

第七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七十二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20xx年1月1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共分为7章75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立法原则、权限等。第二至第五章是条例草案的主体内容,分别就法规立项、法规起草、审议公布和评、废、修、释等作出规定。第六章对批准市、州立法专门作了规定。第七章附则。

充分发挥人大及其会立法主导作用,是这次重新制定条例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以下几点:一是提出了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立项的标准。二是提出了重要立法事项由人大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要求。三是提出了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人大相关工作机构提前介入的要求。四是提出了人大会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要求。《条例(草案)》在规定人大及其会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的同时,对发挥政府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也作了比较充分的规定。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条例(草案)》在这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指据地方立法的一般规律,结合我省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不抵触、不重复、有特色、可操作等地方立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二是对法规文本委托第三方起草、专家参与起草、条旨设定和条文说明、搁置审议、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等作出了规定。三是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作出了规定。四是对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立法协商等作出规定,完善了立法论证、听证和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五是对立法实践中有关制定法规的形式、修订和修正的标准等难以把握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长期以来,影响地方立法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问题导向坚持不够。为此,《条例(草案)》强调为用而立的原则,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列举提出了法规立项的五条标准和不予立项的十种情形,在法规立项环节把好关口,突出特色。二是明确提出了在解决照抄重复上位法的问题上做减法、在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上做加法的要求。三是具体提出了立法提案机关应当重点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事项和有哪些方面需要细化补充上位法的内容。

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立法工作,《条例(草案)》本着加强帮助指导,既维护法制统一又不干涉其自主立法权的原则精神,一是明确了批准前提前介入的工作程序;二是明确了对立法结果重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三是明确了省人大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批准中的把关责任。

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第二篇】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保证质量、保障畅通、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公路工作的领导,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制定扶持、促进地方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地方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省道、国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县道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十二条地方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三条地方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新建、改建的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乡道、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

第十四条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县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地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划拨、出让、调剂以及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道、乡道工程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村道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地方公路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及百米桩、示警桩和界桩。

新建、改建地方公路的标志、标线、碑、桩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本条例实施前未设置的由养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条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养护。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地方公路应当逐步推行招招投标、分段承包等市场化养护模式。

第二十二条地方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地方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地方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筹资。

第二十五条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应当逐步建立上级政府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相结合的筹资体制,可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荒山、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

(二)拍卖公路、桥梁冠名权;。

(三)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

(四)沿线受益企业自愿承担的资金或劳务;。

(五)吸引外来投资;。

(六)争取国债和银行贷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六条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道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筹集,并可以根据村民自愿捐资投劳的原则筹集。对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列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做好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的建设、养护作业秩序;。

(三)对违反地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地方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载超限或运作拖地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五)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六)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自地方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下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从路基外边缘起计算。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在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按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可以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地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序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地方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村道是指列入交通行政部门地方公路统计里程的,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第三篇】

地方立法是指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方立法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越来越多的地方开始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本文主要围绕作者参与地方立法的心得和体会展开阐述。

地方立法是地方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对本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行政管理等方面需要而制定的法规。地方立法体现了地方政府的自治权,是地方政府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地方立法多在国家法律法规不足或无法完全适用的情况下制定,更侧重于地方性特点、实际需要和利益表达。

作者曾参与地方政府制定《XX市公园管理条例》。该条例通过对公园的管理内容、经费、安全、保洁以及企业推广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有效保护了公园的环境和资源,并提高了公园管理的效率和规范化程度。在参与立法的过程中,作者深刻认识到地方立法需要充分考虑本地社会、文化、法治情况,同时也需要顾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及时更新和完善,化繁为简,制定出实用性和可落实性较高的法规。

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立法活动,地方立法的优点在于更能体现地方的特色和需要,更加适用于地方具体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实际情况,具有很好的针对性和实践性。但是,在制定和实施地方立法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些地方立法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统计资料显示,一些地方立法在执行过程中呈现出执行难度大、执法空白等问题。因此,地方立法需要在制定过程中注重与顺应国家总体立法方向和规划,遵循法治思路,建立起完善的立法制度,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确保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五段:未来展望。

随着地方政府的职能和权力转变,地方立法的作用也逐渐得到认可和探索。面对日益复杂的地方社会变革,地方立法还需不断创新和完善,加强与国家立法协调,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地方制度落实,进一步提高其规范性、效能性和市场化程度。相信随着地方立法越来越完善,地方治理的能力和水平也会不断提高,服务于人民的地方政府也会更加成为人民信任和支持的政府。

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第四篇】

第一条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

(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较大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审议和表决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较大市报请批准的法规,主要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在法规列入会议第一次审议议程起四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法规文本;。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提请批准的报告;。

(三)有关法律、法规;。

(四)与本法规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案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前条所列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二条向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广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其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条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6年7月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第五篇】

(20xx年1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

二、在第二条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将“贵阳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三、将第三条第二项中的“维护社会稳定”修改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项修改为:“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项修改为:“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将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删去第五条。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将条文中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将条文中的“提出报告”修改为“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将条文中的“45日”修改为“30日”;在本条后增加“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两次”修改为“三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次”修改为“第三次”;删去该款中的“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八、将第三十条中的“法规案初审后”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结果报告”前增加“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

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一句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单行条例”后增加“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本省”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修改为“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删去“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十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1年内予以批准”修改为“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三十、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规的解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条文中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其他规定”,条文内容为:“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四、将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三十五、将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三十六、将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三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三十九、个别文字和条文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第六篇】

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发挥积极性、更好履行治理职能的制度保证。地方立法权有利于提升立法质量。地方立法权有助于降低立法成本和风险。地方立法权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竞争,推动制度创新。

缺点。

泛立法倾向明显,立法繁琐细密。重复现象明显,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质量不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作用下,法律冲突现象突出。

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第七篇】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制定了《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市、州地方性法规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第八篇】

第一条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第六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七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二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决的问题明确;。

(三)所涉及的管理体制和矛盾能够得到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五)法规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项:

(一)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所涉及社会关系不需要或者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规定内容较为空泛的;。

(五)政府制定的规章施行不满两年且无特殊情况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项目归并解决的;。

(七)单纯调整部门内部关系及工作事项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属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决的;。

(九)所涉及管理体制及其职权、职责没有明确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够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三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所提出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每年九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十一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稿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加强与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三)对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可以提出初步建议;。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主持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前的五个工作日,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指导、帮助起草单位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正前后对照文本。

第三十二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该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和需要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法规案涉及的管理体制协调情况;。

(七)法规案与本级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八)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省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搜集国外有关的立法资料、有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和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提案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经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规案不成熟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其中规范内容较复杂或者专业性比较强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相关单位在联团(组)会议或者分团(组)会议上,对法规案进行解读。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后进行表决,并将表决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再表决。根据需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再表决。

法规废止案、作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应当隔一次会议再对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情况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涉及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或者会议结束十日内提出本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并印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后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

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前,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根据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受邀请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法规案有重大分歧意见又不能统一的,由法制委员会报告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意见基本一致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各组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团或者分团(组)会议的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审议时间,保证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第五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大会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对多部法规案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修正的法规名称发生变更的,或者在本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六条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五十八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直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法规清理实行谁主管实施、谁负责清理,并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出现新颁布、新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后,相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和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单位、部门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二)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国家已经颁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两者内容不相一致或者重复内容较多的;。

(五)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废止原法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六十三条对原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六十七条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立法说明和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

报批的立法说明,只就法规合法性问题进行报告,一般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与省政府规章是否一致,并说明不一致的理由;。

(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理由。

第六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在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结果报告中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与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查即可交付本次会议表决。

第七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七十二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1月1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同时废止。

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第九篇】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实施地方组织法以来,得到了迅猛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下文是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出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审查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改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反馈;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重要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八条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三十九条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前款所称不抵触,是指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所作出的变通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符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

第四十七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四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分别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但是,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程序参照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章第一节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参照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章第二节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和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条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批准机关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或者对报请批准的该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二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或者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或者报请机关认为应当批准该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六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条文被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自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施行或者废止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三)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六十九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条款。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六十三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优点。

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发挥积极性、更好履行治理职能的制度保证。地方立法权有利于提升立法质量。地方立法权有助于降低立法成本和风险。地方立法权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竞争,推动制度创新。

缺点。

泛立法倾向明显,立法繁琐细密。重复现象明显,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质量不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作用下,法律冲突现象突出。

地方立法的案例分析【第十篇】

地方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特点,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活动。下文是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科学、合理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六)法规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相关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审议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会,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

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应当以立法项目的形式。

立法项目包括立项。

建议书。

调研报告。

法规草案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等;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第九条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应当优先编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责任。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及时收集有关资料,掌握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案,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联合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登报、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专门听取意见。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加以反映。对立法中涉及的一些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

第十三条书面征求意见应当写明反馈意见的时限、方式和相关要求,并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被征求意见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向起草单位反馈修改意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由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针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法规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自治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会备案,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的检查、总结和调研,发现法规在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的意见。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在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

地方性法规结构,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五十三条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中介组织、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进行。委托评估所需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该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情况。

评估机构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法规议案。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报备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撤销政府规章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转来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7日内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的结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处理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提出、审议和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实施。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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