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学论文【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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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论文范文【第一篇】
人大民事诉讼法学科与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的诞生、成长过程同步。
作为大陆法系的一个传统基础学科,民事诉讼法学在人大法律系成立后就备受重视,1950-1955年依托民法教研室开展教学和科研活动,1956年法律系成立了审判法教研室,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法院组织、诉讼程序的教学和研究。教学内容以苏联民事诉讼法为主,到1953年后才开始结合中国的实际。在这种边学边教的教学模式下,人大法律系培养出了新中国第一批民事诉讼法学者。1950年入学的杨荣馨、1951年入学的常怡、1952年入学的江伟,此后逐步成长为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奠基人,并且入选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当时人大民诉法学的科研重点是翻译苏联学者编写的民诉法教材和著作。例如,1951年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克林曼著《苏联民事诉讼法概论》、1954年民法教研室翻译的苏联著名民诉法学家C·H·阿布拉莫夫的体系性著作《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下)。此外,人大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1]《诉讼当事人的辩解》、[2]《诉权》[3]等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作品,也均系人大民法、审判法教研室组织翻译。其中,顾尔维奇·М·А·所著的《诉权》,至今仍然深刻影响着中国民诉法学界关于诉权理论的认识。
在学习和介绍前苏联民诉法的同时,民法、审判法教研室从1953年起开始收集和整理新中国成立后的的司法文件,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先后共六辑。这些资料,对于研究新中国初期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弥足珍贵,也为后民诉法教科书的编写和民诉法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素材。
1978年以后,民诉法学科在经历了政治运动的冲击后逐步复苏和发展。其首先表现为,以教科书编撰为中心的注释法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1980年,人大法律系江伟、范明辛等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讲义》,在人大油印发行,此讲义经试用和修改后,1982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本书分4篇:概论篇、总则篇、程序篇(上篇审判程序、下篇执行程序)、人民调解仲裁和公证篇。本书为承上启下之作,深刻塑造了民诉法教科书的面貌,奠定了新中国民诉法教材和理论体系的雏形,是“开辟民事诉讼法学这门学科领域里作的大胆尝试”。[4]另一方面的表现是,除了常规的教学和科研外,江伟老师所代表的人大民诉法学科在立法上的巨大贡献最值得关注。
1979年,立法机关决定制定民诉法和民法,江伟等老师受邀为民诉法起草小组成员参与起草民事诉讼法典。但因当时民事政策不成熟,民法起草小组提前结束,由此给民诉法起草小组带来的困惑是:在不制定民法的情况下,先行制定民诉法是否可行?起草小组对此有顾虑。江伟随即撰写了《建议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布施行》[5]一文,较早地从立法技术层面阐明了程序法的独立性,解除了横亘在起草小组前面的最大障碍,最终促成了新中国第一部民诉法典——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诞生。
1990年,立法机关决定对施行了8年的民诉法试行进行首次全面修订,江伟老师再次参加了这次修法活动,并被聘为民诉法修订小组组长之一。这次修改有多项重大突破,其中江伟老师完成的理论研究课题“集团诉讼”[6]被引入法律,成就了1991年民诉法第54、55条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3年人大法律系申报诉讼法学博士点,1994年获教育部批准,同年开始招收民诉法博士生。以此为契机,人大民诉法学科由过去的“注释法学”开始转向“理论法学”,在全国范围内开民诉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风气之先。1996年,江伟老师在其影响深远的论文《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中,将大陆法系学者主张的“三论”扩展为“六论”:民诉法的独立价值、民事诉权、诉讼模式、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诉讼关系、既判力,引起了民诉法学界的强烈共鸣,也成为迄今为止引用率最高的民诉法学论文之一。
自1999年开始,人大民事证据法学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江伟、王利明老师在各种场合推动民事证据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1999年人大法学院与最高法院联合召开民事证据法研讨会,拉开了新中国民事证据法的立法和大规模研究的序幕,会议还出版了影响深远的论文集《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此后,人大在北京、广州等地还召开了数次高端的学术会议,讨论“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草案”。与此同时,人大民商法研究中心还将“统一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列入中心的重大课题,由江伟老师主持完成。人大师生出版、发表的民事证据法教材、著作和论文对民诉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影响巨大,并且积极参与了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江伟、陈桂明、汤维建)。
同期发展迅速的是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由人大法学院江伟教授主持,范愉、汤维建和傅郁林作为项目组成员,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人大举办了2000年的“中国中青年民事诉讼法学者国际研讨班”以及2002年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上述活动,培训和教育了一大批中青年教师从事比较民诉法学的教学和研究,推动了比较民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此后,人大比较民诉法学的研究,以汤维建为代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7]既有专著,也有译著,既有国别研究,也有比较研究,对于民诉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00年以后,ADR的研究成为人大民诉法学的又一亮点。江伟、陈桂明相继编写了《人民调解学概论》、《公证法学》、《仲裁法》、《仲裁法论》等教材著作,承担了教育部、国家社科基金相关课题的研究。此外,参与国家的ADR立法,是人大民诉法学的一个鲜明特点,《公证法》(江伟、陈桂明、汤维建),《人民调解法》(范愉、陈桂明、肖建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肖建国)等法律的起草制定,均融入了人大民诉法学的立场和观点。
人大在培养民事诉讼法高级人才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人大毕业的民诉法学子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他们或是高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是各级法院的院长、庭长,或是政府机构的优秀公务员……。尤其要提及的是,人大民诉法学科培养了新中国一流的教师、研究人员,成为全国多个著名高校、研究机构的业务中坚,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享有崇高的学术声望,如北大法学院傅郁林、社科院法学所徐卉、复旦法学院章武生、北师大法学院副院长熊跃敏、湘潭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廖永安、南京师大法学院副院长刘敏、武汉大学法学院刘学在,等等。
值得欣慰的是,人大民诉法学科的教师规模目前达到了历史最高水平、梯队越来越趋于合理,已经形成了老、中、青相结合的民诉法研究队伍。除了老一辈的民诉法学泰斗江伟老师外,还有入选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并担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的陈桂明、担任研究会副会长的汤维建等,可以说凝聚了国内民诉法学的一流学者,成为我国民诉法学研究的重镇。学术研究的范围覆盖了民诉法基本理论、民事证据法、民事审判程序、民事执行法、ADR等领域,直接参与了我国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和论证,培训全国各地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既发挥了为全国培养民诉法学人才的“工作母机”的作用,又引领着新中国民诉法学研究的方向。人大民诉法学科的辐射力遍及全国,一个典型例证是:迄今为止,由江伟老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是国内最畅销的民诉法教材,入选为教育部十五、十一五规划教材。[8]在传播民事诉讼法理念上,陈桂明教授参与了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统一部署的“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传活动,并且荣获“最佳宣讲奖”,拉近了民诉法与社会的距离。
二、人大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特色
(一)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建构
以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诞生为分界,人大民诉法学体系的建构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民事诉讼法典的制订和解释。以民诉法的立法为目标,以法条的解释为方法,探究立法本旨,阐释法条精义。第二阶段:超越民事诉讼法典的研究。注重融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研究方法,发掘实体法中的程序规范,探求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诉讼程序的特殊要求,关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学术眼光透视诉讼现象,提炼出符合民事审判实际的学术范畴(如诉讼欺诈、[9]行为保全、[10]诉中监督[11]等)和理论框架。[12]目前正处于这一阶段,但尚未完成,大量基础性的工作,如实证调查、案例收集、类型化分析等刚刚开始。
(二)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性研究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注重原理性研究成为人大民诉法学的重要特色之一。无论是基本理论的研究,还是制度性原理的研究,均有显著提升民诉法学研究水平的重要成果。
1.基本理论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13]诉权(裁判请求权)理论、[14]诉讼标的论、[15]既判力理论、[16]程序安定论[17]等元法学的研究,均以民事争讼程序为主要研究背景,填补了国内相关研究的空白。人大民诉法学的相关研究结论,也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如裁判请求权的宪法权利说、诉讼标的之新二分肢说、既判力的诉讼法性质说,等等。
2.制度性原理研究。民事诉讼主管理论、[18]审级制度理论、[19]基本原则论、[20]当事人理论、[21]管辖权理论、阐明权理论、公益诉讼理论、[22]民事检察监督[23]等制度原理的研究,都产生了一批标志性成果。如关于基本原则,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具有不同的程序构造,既有共性,也有个性。程序参与原则、比例原则、程序安定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构成广义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还如民事检察监督,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定位于“形式化”、“程序化”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不能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威胁。检察院可以提起和参与诉讼,根据诉讼的外在瑕疵,可以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是应充分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改革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增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权利。目前民事检察监督面临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以及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的制度转向。
(三)民事证据法研究
人大民事证据法学既有体系化的研究成果,[24]也有证据制度疑难问题的专题研究成果。[25]关于民事证据立法的模式与统一证据法的制定,[26]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不宜恪守程序制度与证据制度二位一体的旧法模式。证据立法形式上宜采用英美法模式,有总则与分则之别,制订单行的证据法典;内容上则要适当吸收大陆法的合理因素,不仅要规定证据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而且要用主要的篇幅规定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规则和证据程序。
关于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27]——“客观真实”抑或“法律真实”的追问,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在立法中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客观真实理念的追求。因为,发现真实是保障诉讼结果正当性的关键。
关于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的抉择,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既不能采绝对的法定证据主义,也不能采绝对的自由心证主义,应当是两种制度的融合:在证据的收集、整理、审查、认定的程序方面,应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例,以自由心证主义为主;借鉴英美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以成文证据规则的形式做出补充规定。
(四)民事审判程序研究
关于法院调解,[28]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具体包括:1.为调解制度的适用划出案件范围,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2.调审分离,形成“调解在先,审判在后”的程序结构,调解不成再判决,判决作出后、生效前,当事人只可和解;3.将和解制度从调解中独立出来,使得和解与调解形成二元机制,相敷为用;4.进一步强调和细化调解自愿原则。
关于审前准备程序,[29]人大民诉法学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自足性审前准备程序。基本思路是:在审前阶段设立准备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提出主张、证据的空间,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决定审判内容,法官进行适当的引导。其具体设想是:1.适用范围: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只有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需要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进入准备程序的案件由当事人请求,法官决定;2.改革我国目前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而拖延诉讼,法官可以限期交换证据,决定期日,召开非正式协商会议明确争执点,指导当事人举证,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3.建立证据失效制度;4.确立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
关于庭审程序的改革,人大民诉法学认为,革新庭审程序的要害在于使当事人能够面对面地交锋和辩论,彻底落实对审原则。
关于二审程序,人大民诉法学认为,要协调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在续审制与事后审制之间作出妥当的选择;建立附带上诉制度,确立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关于再审程序,[30]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恢复裁判的公信力而不仅在于纠错,不应当将实质性的裁判“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防止再审程序适用的扩大化。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31]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基于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制度合理性上的区别,主张在简易程序之外确立小额诉讼制度,即建立小额诉讼与简易诉讼并行的双轨制。在机构设置上,将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专门的小额法庭;在程序适用上,小额诉讼程序应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要点包括:格式化诉状、一次开庭、禁止、限制反诉、简化裁判、一审终审等。
(五)民事执行法研究
人大是国内较早开设“民事强制执行法”课程的法学院校之一,从2005年以来,承担了民事执行法研究课题多项,包括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江伟、陈桂明、汤维建、肖建国先后多次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事执行立法咨询会议,并且多次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研讨。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事执行法的编制、民事执行权性质、执行体制、审执关系原理、责任财产理论、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财产刑执行、执行救济、执行依据、强制拍卖、执行和解等领域。[32]不少学术观点被立法机关、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采纳。例如,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执行权虽然具有浓重的行政权色彩,但归根到底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建立统一的执行体制,下级执行机制直接隶属于上级执行机构,以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制约;财产刑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等基础理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判断标准和效力有别于审判法官的判断,权利判断的性质为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权利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有体物)和权利外观主义(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等等。
注释:
[1][苏]В•Н•别里鸠根、Д•В•什维采尔:《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王更生译,卢佑先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
[2][苏]ѕ•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3][苏]顾尔维奇•М•А:《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4]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前言”。
[5]江伟、刘家兴:《建议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布施行》,载《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5期。
[6]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上、下),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1989年第1期。
[7]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版;《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
[9]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10]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初探》,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11]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载《检察日报》,2008年11月3日。
[1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4]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陈桂明、李仕春:《形成之诉独立存在吗?》,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15]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7]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18]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扬弃与超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9]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0]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邵明:《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21]江伟、王强义:《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2期;汤维建:《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22]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23]江伟、刘家兴:《试论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汤维建:《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24]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5]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6]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7]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28]江伟、李浩:《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29]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30]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汤维建:《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民事法学论文范文【第二篇】
民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已经非常成熟,这种成熟一方面是由于其最初来源于罗马法,因此有着十分悠久的传统,同时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所要调整和处理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另外,还由于创立、发展并完善民法理论体系的法学家们为民法学理论作出的贡献尚未被现实的发展所否定-而且将来社会的发展可能也不会完全否定我们现有的民法学理论。
但是,任何理论都不可能对我们周围的世界和事件给出我们能够完全满意的答案,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必然导致人类支配自己行为的观念也发生一定变化,有时这些变化是轻微的,或者是缓慢的,因此它常常会给人以误解,仿佛我们的理论并不需要做出相应的发展以适应这些变化。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作为一种法律实践来说,各个民族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过,尤其在罗马法中被应用得最为广泛,而作为一种抽象了的理论本身则是晚近的事,并且随着近现代人文主义运动,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本上已经比较整齐划一了,而且得到全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实践的认同。
但是,由于人类文明的演进,人类对待世界、对待人类本身的许多观点已经开始发生了很大变化,人类的社会生活也开始发生了一定变化,尤其在不涉及商业交易的领域里,人类的行为已经不再被认为仅仅是人类自己群体或者个体的事情了,如人们由于日常生活引起的对环境的影响、由于生物学的发展,基因工程带来的对人类伦理观念的冲击以及由此波及到对现有民法理论的冲击……,诸如此类的问题都等待着民事法学作出回应,但是各国民事法学理论除了德国等少数国家的法学家对此类部分问题有一些回应之外,还很少涉及到从现有民事理论入手,对其做出总体性回应的论述。
一般的民法学者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本上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认为没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有学术创新的必要,但是现实的案例似乎提醒人们,原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并不能为保护人死后人格权,以及保护死亡后自然人著作权中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理论依据,因为仅仅用例外并不能产生完整的说服力,同时也破获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完整性,再加上高科技产业带来的一系列与人类法律生活有关的问题,目前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开始出现不堪重负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各国民法实践中,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经过严格的理论论证即被接受,并且成为无庸置疑的定论。
本文针对民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例,对原有的经典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础上提出新的一孔之见,即本文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受精,没有终止期,但是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巨大差异。在最初的构思中,我试图寻找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源头,遗憾的是,由于我不懂德语,无法直接阅读民法学大师萨维尼的原著,因此,如果其他民法学著作中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论述基本一致的话,本文并不打算做这一寻根溯源的工作,而将直接涉入正题。由于缺乏足够的参考资料,所以本文很难在前人的基础上非常缜密地完成,这当然容易造成粗糙,出现大量漏洞,因此诚心诚意地欢迎批评。
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存在的缺陷
尽管本文将从民事法律视角而且是一个比较狭窄的民事法律视角进入,但是由于本文涉及的论域是作为有生命的个体的人本身,因此,本文在论述过程中,论据的来源将延伸到民事法律外甚至法律以外的背景知识,其中包括法理学、社会学、生物学、宗教学(神学)等基础学科。
本文研究的人不是某个具体的人,因此本文是对被抽象了的人的研究,但是,这种研究不可能撇开具体的人、具体的行为,因为一切有关于人的问题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具体行为,因此本文不仅仅在纯粹的理论上研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还以具体的案例配合纯理论阐述,这些案例的判决结果都是在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无法解决,或者不能完全自圆其说的。
一般人都认为学位论文最好是挑一个没有什么争议的选题,以免通不过,但是无可争议的选题可能意味着毫无创新,尽管论文写作的目的本身并不是标新立异,但是一种解决新问题的尝试常常需要新的思路,因此相对于原有公理式的理论而言,这种思路往往看起来是标新立异的。因此,本文难以避免与原有理论的冲突,而且由于学养的不足,论述过程不但不可能尽善尽美,而且很有可能在有些学者的眼里是错误的,另外,由于当前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尚未达到完全了解生命本原的程度(也许,人类永远不可能了解生命本原),本文在涉及人类生命现象的论述尚有无法解决的难题。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科学领域的一切问题、一切论证都建立在特定时代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假设基础之上,许多理论的创新往往是因为这些前提发生了变化,或者有人提出新的前提假设,因此对本文总体论证的否定抑或认同将取决于对本文论证前提的认同与否,我并不认为本文能够完全胜任对前提的质疑而让所有人满意,当然如果在具体论证上出现问题,那就是本文的责任了。
第一章: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概述
我们从它(罗马法)可以学到,我们应当如何从我们的经验中建立我们的法律。
-「德斯宾格勒
提要
本章主要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实践史和学说史做一个简要的回顾,有关这方面的文献早已汗牛充栋,因此本章力图以最小的篇幅来介绍,本章主要的工作是在论述现有理论在调整人类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之基础上,着重指出它在民事立法实践上的缺陷以及在调整新出现的大量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无能,为第二章具体阐述本文的主体观点打下基础。
在古罗马法上,法律人格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它与现代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有很大差异,但是罗马法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的成就基本上被后代延续,尽管现代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在近代人文主义的背景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已经大大扩展,但是,将人的概念从生物性意义中抽象出来的思路也基本确立。“正是通过对不同身份的人的权利资格的界定,罗马法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第一次构建了‘法律人’,第一次使法律上的‘人’与生活中的‘人’泾渭分明。有人格者方有权利能力,亦才成为法律上的‘人’。”[3]罗马法也创立了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的概念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的:“自然人并不是自然现实而只是法律思想的构造。”[4]罗马法还创立了名誉减损制度和人格变更制度[5]来变更权利能力范围,这样的制度设计当然已经基本上被现代民法抛弃,因为人格平等也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观念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精神最基本的平台。
罗马法所创立的“民法中的人”的概念在世界进入近现代以后成为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学上公认的基本理论,当今世界各国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在剔除了罗马法人格不平等的过时理论以外,已经全盘吸收抽象法律人格的法理思路。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之前的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影响,虽然尚未使用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但其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6],这“享有”两字已经表达了权利能力的意思。现代民法通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7]此学说的成熟端赖1840年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完成,萨维尼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且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民法上“人”的能力中分解出来,普赫塔和德恩堡两位法学家也为此概念的形成做出了贡献,德国普通法发展的结果是继续将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从“民法人”的能力中分解出来[8].1896年,德国颁布了后来影响全世界成为许多国家争相效仿的《德国民法典》开始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第一条),随后的《瑞士民法典》(第11条)、《苏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十七条)、我国民国时期制定,至今仍然沿用于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六条)、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也称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则称‘私权之享有’(第一条之三),再加上世界各制定民法典的国家都普遍认同一项基本的民法准则:平等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便各国在立法语言上各有表述,但是各国立法例的表述在本质意思的指向方面没有区别,就是在民事法律非法典化的英美法国家,有些国家已经考虑要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可以预测,如果制定,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不会被放弃。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已经成为全球民法学说和民法实践的共识。
第二节 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内容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意味着自然人具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基于平等原则,现代各国在民法典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人人[9]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他人不可剥夺、自己不可让渡,但是在何种情形下人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却存在着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德国民法典更加明确地规定,从出生完成开始,其他如《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前苏联、前捷克斯洛伐克都作此规定;《法国民法典》、前《民主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但是按其立法意图当指出生时开始。这一立法例已经成为全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通则。但是,各国对于何为出生则有不同理论,如“阵痛说”、“断脐说”、“哭泣说”、“初声说”、“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等,这些莫衷一是的理论都可以自圆其说,作为法律解释也都可以成立,但是目前“全部露出说”多为各国采纳,即以婴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活为准。
第二种立法例:出生后是活体的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开始。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很少,只有《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第300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者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10]这一规定表明,以受孕时作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有一个前提,即出生后是活体,因此这是一种追溯式的开始时间。
二、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上述两种立法例都存在着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现行各国法律大致有二种保护方法:
1、出生时是活体的,在出生前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原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法均作此规定。或者不具体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保护其出生前的利益,以出生后活体为限,如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
2、规定在某些权利领域视胎儿为出生之人。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以列举式做出特别保护规定,如规定保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等,我国民法则在《继承法》中做出特别保护规定。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
世界上制定民法的国家和地区大多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是自然人死亡之时,像《德国民法典》第一条、《日本民法典》第一条之三、《澳门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之一虽然只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而没有规定终止时间,但是在学说上都比较一致地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自然人死亡之时。此处之死亡是指法律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律拟制的宣告死亡。
1、自然死亡
自然死亡也称为生理死亡,指人因为自然生理的原因而生命终结。对于生命终结的时间确定随着医学成果的发展而产生新的变化,如最早的时候以脉搏停止跳动来确定死亡时间,后来以呼吸停止为认定自然死亡的时间,再后来则以心脏停止跳动来确定死亡时间,现在则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时间。这些变化都是与医学发达史基本同步的。
2、宣告死亡
也称为法律推定死亡、相对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时间,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制度,该制度是一种拟制自然人法律死亡的制度,其效果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死亡相同,被宣告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婚姻关系终止,其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关系开始。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与该被宣告死亡人有民事关系的他人利益。
不可否认,无论是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还是现代民法上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都为准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做出巨大贡献,这项理论的发明使得人类民事行为的具体实践和司法都变得极为方便,尤其在人类各种契约性交往中更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无庸讳言该理论也并非十全十美,在传统民事法律关系方面,许多制度都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冲突,当一项理论所涉及的制度只有少量内容是例外的时候,它是有力量的,如果有许多问题都是它无法解决的时候,这项理论也许就需要完善。
第三节 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现实困境
从1840年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以来,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一直未能完全调整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人类原有的自然人民事法律关系上又不断增加新的内容,其中有许多民法关系也是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难以调整的,其无法调整的新旧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人身权:现行理论与立法例相冲突
1、一般人身权立法例与现行理论的冲突
在保护上述列举的人格权方面,各国民法一般都以修订法律的形式进行扩展保护,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些国家规定了上述部分人格权,而没有其他人格权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扩展,相信将来这些人格权的保护会逐步得到各国认同,并且以明确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身份权方面,现行各国法典均有比较统一的规定,有些国家尽管缺乏非常明确系统的规定,但是也散见于特别法的规定中,如中国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的法律概念,但是不很完整的权利内容还是不同程度地体现出来了。
人身权具有与财产型权利完全不同的特点,即其非物质性特点,这导致它无法准确量化,其中有些人身权如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权利具有一旦产生即不可能消失的特点。而被全世界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普遍认同的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则无一例外地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因此为了保护自然人死后的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各国民法实践绞尽脑汁,从不同路径入手,不同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解释对死者的人身权实施保护的理由各异:
(1)认为是基于死者家属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2)认为是保障社会风化的需要(如侮辱尸体构成侵权);
(3)认为人在死后某些法益应当得到延伸保护(如杨立新教授的观点[16]);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也认为“与财产权不同,某些非财产权则可在特定情况下超越死亡,发生效力”[17]这一观点与杨立新教授的看法大同小异,都是建立在肯定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础上的观点。
民事法学论文范文【第三篇】
(一)二十世纪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贡献(注:关于二十世纪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就,参见江伟、邵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就及其发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赵钢:《回顾、反思与展望-对二十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之检讨》,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0页。本文对于具体成果形式不作过多的罗列,而把笔墨用于分析这一时期诉讼法学界在民事诉讼程序建设和理论积累方面的贡献。)
二十世纪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立法和实施是同步发展的,其发展阶段可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为标志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其主要贡献主要体现在对制度建设的直接影响和参与以及在诉讼法学建设方面的理论积累:
1.为制定第一部民诉法提供舆论和理论准备,并通过对试行民诉法和民诉法的注释,为民诉法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法律学科一样,是在废除旧法统的政治背景下白手起家的。然而,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和巩固政权的工具之一,民事立法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在无限追求实质正义为诉讼目的的背景下,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以调解息讼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方式的诉讼文化土壤中,更不可能有民事程序的位置。民事审判工作“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取代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这个方针进行的。
1982年3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民诉法学的起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行大大促进了民诉法学的繁荣。90年代的民诉法研究开始呈现出立体化、多元化的特点:(1 )各类教材从体例到内容仍主要以现行法为线索,着重对现行法律进行理论注释,这些注释对于贯彻民诉法、纠正审判实践中的不良惯性具有很大意义,与此同时,一些教材的理论性和比较法研究的份量明显增加(注: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开始注重对诉讼理念和程序价值的讨论, 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层次上进行思想启迪的论文和专著(注:如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陈桂明:《诉讼公正与保障》、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等等。);(3 )检讨现行民诉法中的基本制度并提出改革建议的专著和论文剧增,涉及庭审制度、证据制度、调解制度、再审制度等等各个方面;同时对大量的具体诉讼制度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特定诉讼形态如破产纠纷、专利纠纷、票据纠纷、股东纠纷、集团纠纷等,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
2.初步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
(1)树立了程序正义的现代诉讼理念
由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冲击,特别是关于诉讼模式选择的讨论,引发了对中国现有诉讼理念、诉讼文化和诉讼程序从宏观制度到具体规范的全面反思,奠定了建构完整系统的民诉法理论的法哲学基础。诉讼法学界在一系列基本法理上达成了共识-无论在诉讼模式的技术结构选择上还存在着怎样的意见分歧,主流价值却已经实现了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转变,形成了当事人主义(或当事人主导原则)的现代诉讼理念,计划经济体制和苏联诉讼模式影响下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已成为众矢之的;以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自我责任等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参与权和选择权,在民诉法学研究中分解为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举证责任原则等等,得到广泛的承认。
(2)建立了较为科学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框架
严格地说,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框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尝试。90年代以来公开发表和出版的一批具有理论深度的论文和专著,标志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步入理论法学阶段。这些研究把民事程序制度从笼统、混合的门类中层层剥离出来,逐步建立了一个轮廓清晰的民诉法学理论的基本框架-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的讨论,使程序法从“助法”和工具的地位中脱颖而出,取得了自己独立的位置;关于执行程序的专题研究(注:参见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六章“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与优先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明确地划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使审判行为规则得以从行政性行为中分离出来而遵循特有的理论;诉讼法理在与非诉讼理的差异比较研究中有了更为明晰的认识,这一研究确定了二者在审理原则和程序设计上不同的针对性。(注:参见王强义著:《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当民事诉讼法理成为专门研究的核心,民诉法学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越来越集中和深入,关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都有了一定深度的研究,并且一些学者开始意识到几大基本理论之间的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尝试建立一个整合的理论体系;与此同时,对于具体程序制度的理论设计越来越细密和精致,关于重构民诉法基本制度的许多设想渐渐纳入民诉基本理论的框架之中,并有了法哲学层次的理念支持,超脱了法律注释的局限而具有理论价值。
(3)诉讼理论研究的方法趋于多元
近几年来诉讼理论的研究中除传统性地运用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外,经济分析的方法和社会学实证调查的方法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有了比较专门、系统的研究成果。同时,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的结合更加密切,并且注意融合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如法理学关于司法制度的研究、民法学关于法人人格的研究等。不过这些借鉴还主要限于司法改革的几个热点问题上。
(4)比较民诉法研究开始起步
真正意义上的比较民诉法研究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几乎是同时起步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关于“当事人主义”内涵和我国诉讼模式的讨论大大推动了引进现代西方民事程序制度的进程,一批外国民事诉讼法论著被翻译或编译,特别是一些作者在前言中对外国制度的评述具有一定的比较诉讼法理论价值;很多专题论文对外国民诉法相关制度的大量引证使外国法真正成为研究中国民事诉讼法问题的参照或借鉴。
(二)二十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缺陷
1.对民诉法与宪法的关系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探究。民事审判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宪法对于作为人权组成部分的诉权的确认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基础;宪法对审判权功能的定位决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以及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与法官职能的分配格局;民事审判权独立问题依赖于宪法制度对司法机构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地位的确定……宪法制度所确定的司法理念渗透于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的每一个细胞,司法体制制约着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和制度运作环境。
2.缺乏与民事实体法学领域的必要沟通。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绝不意味着否定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密切关系,相反,民诉法与民商法之间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的关系应当受到充分重视,两个相互独立的学科之间在大量问题上存在沟通和合作的必要和可能,例如举证责任问题是我们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但是目前两大学科无论在观察问题的视角上抑或学术活动交流方面都还没有建立起经常性的沟通渠道。
3.民诉法基本理论研究尚停留在纯理论探讨的层面,未渗透到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之中;对几大基本理论的个别研究中尚未贯穿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共同法理。例如,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在确定诉的开始、诉的合并与分离、诉的终结及再审的法定条件方面,都具有决定性意义,但目前对这两大理论的研究既未整合,也未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或审判实务进行深入分析。诉权论、诉讼目的论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状况也大致如此。
4.比较民诉法研究较为薄弱。近年来对美、德、法、日等西方国家的现代诉讼制度的介绍大为增多,但主要是针对民事审判模式改革需要进行的,缺乏对外国法完整系统的介绍,对原著的翻译严重不足,对西方学者的诉讼法理论介绍更少;而真正动用比较法方法进行的制度功能比较和法律移植研究更付诸阙如。
5.对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方式(ADR )的研究尚未成为诉讼法学的一个内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事诉讼相辅相成。世界各国对和解、仲裁等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研究都在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同步进行。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矛盾,欲保持程序设计与制度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ADR同样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 目前关于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及诉讼和解问题都有一定的探讨,但较少将ADR 作为一个独立的课题并纳入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进行系统研究,对国外ADR 的研究份量更显单薄。
二、二十一世纪民事诉讼法学展望
在未来的世纪,我们应当致力于建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花大气力:
1.实现从价值理念到制度建构的重点转移
在20世纪,围绕民事程序制度改革进行的理论探讨,与其说是进行制度建构不如说重在制度批判,关于程序价值、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以及当事人程序自主性等一系列问题的讨论在法哲学的层面上确立了民事程序的价值理念。然而法律家得以对社会发展给予推进的最有力的途径,是把价值关怀与制度建设结合起来。在理论的大框架内不嫌微未地进行具体制度的构思和建设(注:参见贺卫方:《“外来和尚”与中国法官》,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143页。),将是21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为紧迫的课题。
2.建立具有内在逻辑统一性完整的民诉法基本理论体系
理论上缺乏缜密的逻辑联系是立法中制度设计过于粗糙、规范之间出现漏洞和冲突的重要原因,在理论更新和制度改革的时代,理论建设尤其要注意协调一系列关系:法律理念和基本原则在各基本理论中保持一贯性;各基本理论所采学说之间的内在逻辑一致性;基本理论与对这一理论有依赖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之间的配套性;新的理论与旧的理论之间在制度设计中的相互衔接。唯其如此,才可能建立一套对制度建构具有积极贡献的整合的民诉法基本理论体系。
3.加强比较民诉法研究
正本清源,将是21世纪比较民诉法研究的主要任务。首先应当大量翻译外国法规范,并翻译一批国外民事诉讼法原著。不仅要了解外国民诉法的制度而且要了解外国民诉法理论;不仅要了解其现行法律制度而且要研究其沿革和发展趋势;不仅要了解国外诉讼形态,而且要了解其滋长的文化土壤和运作环境;针对中国国情,注重法律移植的成本效益研究。
民法学论文【第四篇】
关键词:民法学;课堂教学;实践教学
民法学课程作为法学本科教育核心主干课程之一,其教学的基本目的,在于培养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基本的民法知识和理论素养,为学生大学毕业后所从事的法律实务工作或者进一步深造奠定基础。那么,如何通过合理的教学安排顺利地实现以上教学目标,培养出优秀的法律人才呢?根据笔者的经验与研究,民法学的本科教学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明确民法教学目标,热爱民法教学工作
(一)热爱学生与民法教学
对学生及民法教学的热爱,是完成好民法教学工作的基础。只有内心充满对本职工作及学生的热爱,才能激发出教师的热情与潜能,并用教师的热情去感染和激励学生学习的热情和兴趣。《论语》有云:“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意思就是讲,只有对某个事物热爱,我们才能更好地完成这项事务。民法学的教学工作同样如此。从心底深处喜欢民法学的教学工作,能够从工作中找到解决民事问题与纠纷的答案,并得到学生的认可与尊重,可以极大地满足教师的职业自豪感,树立教师的职业自信心。反过来又可以促进教师对民法教学投入更大的精力和热情,更加促进自身业务能力的进步,得到职业上的肯定,从而实现一个完整的良性循环链条。国外学者的研究也同样表明了这一点:有美国学者对300多名法科学生做了问卷调查,结果表明: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学教师,需要良好的个人品质、教学仪表和个人魅力。学生们也希望法科教师是他们所在领域的专家,对自己有充足的自信,对工作投入满腔的热情,并成为学生们学习的榜样。相反,学生们不喜欢那些不能很好地控制课堂讨论,对学生不尊重,或者在校外事务上过多地分散精力的教师。①
(二)明确民法教学的基本目标
“如果不明确方向,我们走的越远,就可能越偏离最后的目的地。”同样的道理,要想顺利地完成教学任务,要先明确民法学的教学目标。公认的看法是,大学民法本科教学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民法的基本知识,包括基本范畴的含义及其相互间的基本逻辑关系、以一般原理为视角的民法基本制度;2.民法的基础性理论,包括前述基本范畴及其相互逻辑关系所蕴涵的基本原理、重大学说争议以及重大法律制度的比较法阐释;3.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我国民法的基本制度介绍及其基本的法律适用。以上述三个方面为基本框架的民法学教学模式,构成了我国法学院校民法本科教学的通例。在民法学课程的教学中,教师应该牢记自己的基本教学目标是要帮助学生掌握这些基本知识、基本理论与基本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能够有进一步的熟练掌握和灵活应用,为此,教师不但要让学生了解民法的基本规则,而且也要教会他们掌握对这些规则的应用,以及这些规则背后深层次的法律政策,帮助他们理解事实对法律适用的重大影响;让他们学会案例分析以及对重要案情与非相关事实的区分。只有如此,学生才可以真正称得上掌握了规则。民法的基本知识和理论都是建立在一个个鲜活的具体规则之上的,理解与掌握了民事规则,就为牢固学习民法知识和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课堂教学,培养民法思维能力
(一)努力培养学生的民法思维能力
著名美籍德裔法学家博登海默先生认为: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这说明,对于法学院的学生来说,能力的培养比知识的传递更为重要。能力关乎学生的整体素质。民法学教学应当以能力的培养为主。这些能力包括:法律思维能力、理论整合能力、解决争议能力、法学论文与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交流能力、辩论、谈判能力、分析判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法学研究能力,等等。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思维能力,因此,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对民法学教学至关重要。民法思维能力是法律职业能力结构中的决定性因素。②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不能满足法律职业的从业要求,“法学院的毕业生出了校门当律师不会办案子,当了法官不会审案子”的状况甚为普遍,民法思维的培养与训练,是解决这个问题所必需的,我们在课堂上不仅要告诉学生什么是民法,更重要的是要告诉他们民法是如何实现的;如果把民法问题的解决比做目的地,那么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就是到达目的地的方向和途径。法学院的目标应该是使毕业生“能够在无需课堂教授的情况下也能依靠自身通过法学教育培养起来的素质和基本知识迅速理解和运用新法律”,民法学教学的目的不是记住法律,而是能够运用法律。运用法律的前提是有较强的民法思维能力。民法思维能力是学生能在将来的职业中进行具有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对所学民法学知识进行精确运用的基础条件。
(二)坚持以法条为核心的教学模式
如果想让学生牢固掌握并熟练应用民法中的具体规则,法学教师一个很重要的教学方法就是要在理论教学中坚持以法条为核心,以法条来分析印证理论。这就要求学生的学习模式从以抽象掌握一般原理为主向通过学习法律条文掌握法律基本精神为主来转变。教师在讲授民法理论时以法条为中心展开,倡导学生研习法律条文。如此一来,弱化法学理论的抽象思辩,将乏味的民法理论的学习转变为对有声有色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现象的分析,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在主动思考与学习中掌握民法学的规则。
有其应该注意的是,以法条为核心的教学模式应把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放在首要的位置。因为在我国广义民事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虽然在民法渊源的效力位阶中处于宪法、民事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等之后,但实际上,与民事法律相比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更为具体、细致,操作性更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作用也更大。对于大学本科民法教学来讲,如果培养学生的民法实务能力仍然是教学工作的目标之一,那么对于司法解释内容的介绍及其适用方式的讲解,就应当成为教学活动的重要内容。在现行大学教学体制下,教师的授课内容,基本上以教材为基础;而由于篇幅和体例的约束,大学本科教材在阐释概念、原理、理论和学说之外,对于“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往往仅列举最为基础性的法律规定,而对于以此为基础而详尽展开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则无力涉及。因此,在以教材为蓝本而设计的本科教学内容,对于我国民法规定的介绍,通常也局限在基础性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而鲜有提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由此所导致的结果,不仅在于系统学过民法的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在应对司法考试时,对于考试中所涉及的大量司法解释的内容仍然感到陌生,而且在他们专业实习之中和就业之后,在知识储备上也无法直接胜任法律实务工作的要求。③
三、推进实践教学,让学生作主角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民法是一门应用学科,学生学习这门专业的最终目的是处理社会中各种纷繁复杂的矛盾,实践性教学环节在教学中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为了提高学生自己动手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民法教师除注意平时的课堂传授外,还要适时地开展一些专业实践课。这类课程的教学模式有别于理论教学模式,民法实践课中,让学生作主角,教师在选定素材和设定条件以后,就把大部分时间交给学生来发挥,在实践课的最后,教师再做一个起到指导意义的点评。
模拟法庭的应用就可以作为实践课的一种良好模式。在模拟法庭的准备方面,教师应注意在课前要悉心选择好案例,尽量选择比较典型的案例,可以使学生尽量结合其所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专业知识来分析案例,另外还要注意选择争议性较强的案例,这样的案例具有一定的难度,可辩性较强,学生可以在模拟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有较大的活动空间。经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后,应留出一段时间由教师进行点评和总结,教师应对学生的开庭效果、知识运用、论辩能力、形象气质等方面作出评价,肯定其成功之处,同时及时地指出其不足之处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以提高学生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
除了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外,在学期中的适当时间安排学生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旁听庭审、集中实习,也是帮助学生直观学习民事司法裁判过程,感受民事纠纷妥善解决方法的很好形式。可以进一步促进学生在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基础上对民事理论问题的理解和消化。这就要求教师应提前与法院联系、协商,提出旁听实习计划,争取法院对民事教学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除了以上所讲的讲好民法学课程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方法外,备课的认真、准备的充分,在课堂讲解中突出重点、化解难点,做到条理清晰、逻辑严谨,注重知识的融会贯通,注重学生思路的拓展,让课堂内容充实饱满、信息广博详实,并结合自己的理解、思考和科研内容进行讲解,再比较国外相关规定,从而使所讲的内容更加丰富,具有前沿性,使学生从教师的讲课中学到研究的思路和方法,也都可以实现非常好的课堂效果。
四、结语
民法学知识体系博大、理论精微。对于民法学教师而言,课前的准备、课中的讲授以及课后的安排,都应该是有条不紊、循序渐进的。从教学安排的时间顺序上来说,首先要做勤勉、严谨的课前准备;其次是规范、生动的课堂讲授;最后,要有严格而明确的课后“作业”,让学生能够对所学习到的民法知识做一个总结和复习,以便达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另外,还要为学生传授学习方法,指明学习方向,从而达到“传道解惑”之目的。
总之,民法教学工作的圆满顺利完成,需要教师全身心地投入其中,发挥自身的专业实力,充分调动各种教学资源,调动学生学习研究的热情,利用各种可行的手段,最终实现让学生掌握完整的民法理论框架体系,并能够运用相关理论与规则解释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的能力。
注释:
①:AsaLastResort,AsktheStudents:,,,2006.
②陈年冰。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与民法学教学的创新。中国校外教育。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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