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范例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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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第一篇】

[论文摘要]银行承兑汇票在使用和流通中,存在的风险主要有伪造、变造等欺诈行为,银行操作上、管理上存在薄弱环节,关联企业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等,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不同风险种类、特点和性质,应分别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和促进票据业务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迅速发展,承兑、贴现、转贴现规模成倍增加。有效改善了银行自身的资产负债结构,进一步增强了盈利能力,促进了经营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统一。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票据业务对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受到银企双方共同的青睐。但是,随着银行承兑汇票的广泛应用,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作案的案件越来越多,使有关各方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银行汇票业务的健康发展,成为商业银行新的风险表现形式。因此,如何有效防范票据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的正常经济秩序,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存在的主要风险

虽然各商业银行都基本建立了票据业务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及转贴现授权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银行承兑汇票真伪及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但在票据业务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许多风险和问题。

1.企业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中存在欺诈行为

由于票据业务的迅速发展,利用票据诈骗资金是当前金融业务中的一个新的风险源,票据诈骗手段越来越隐蔽,方法也越来越多,若银行审查不严或操作不当,就会落入陷阱形成风险。一是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一方面,利用高科技手段彻底伪造或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付款期限长、金额大和反复多次转让等特点,先签发真汇票,再根据真汇票伪造内容完全相同的假汇票即克隆票;另一方面,用在数额较小的真汇票上改动金额的办法变造。二是票据调包,以“做生意”的幌子,用事先伪造好的假票据替换掉真票据。三是伪造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或关联企业签订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品交易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套取银行资金。

2.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融资工具,其操作风险越来越突出

由于银行间竞争日益激烈,各行为争揽业务而满足单个大型企业的资金需求,使某些企业过量办理承兑汇票,造成票据集中到期,导致银行垫付资金。具体表现为:一是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放松了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大量签发、承兑无真实贸易背景或不能确认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违规办理承兑业务;二是银行为了多办贴现业务,放松了贴现审查条件,疏于贴现资金流向监控,造成贴现资用于不当用途,使银行信贷资金遭受一定的风险和损失;三是当天承兑、当天贴现,融资目的越来越明显,银行方面承担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3.商业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加大了银行承兑汇票的经营风险

个别商业银行受利益机制驱动,放松了内控管理,淡化了风险意识,在票据业务经营过程中,为企业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为无效商品交易合同的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为超商品交易金额的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出票人和贴现申请人为非贸易合同的签订人,为贸易合同不真实或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办理贴现,为同一号码增值税发票办理多笔贴现,存在较大的风险;由于银行“三查制度”执行不力,企业通过贷款方式,利用信贷资金偿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使票据风险转移到信贷风险上。

4.关联企业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

现场检查中发现,关联企业之间以虚拟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申请签发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较普遍,涉嫌套取银行资金,有的已形成风险。一是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当日或近几日,关联企业作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资金转回出票人;二是企业集团向下属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下属企业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资金转回企业集团;三是同一法人代表的企业之间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马上办理贴现,将资金转给出票人。

5.票据市场的盲目发展和非理性竞争加大了利率风险

票据业务由于其周转速度快,资金融通便利的特点,受到越来越多客户的欢迎,也成为各家商业银行竞争的新的业务领域,盲目发展和非理性竞争造成票据贴现利率不断走低,甚至出现了个别低于再贴现利率的违规行为。不合理的利率水平不仅加大了商业银行利率风险,也使商业银行利润空间大为缩小。有的银行贴现业务量较大,但由于资金不足,难以筹到足够的低成本资金,为保持与重大客户良好的合作关系,在资金紧张时不惜以高利率拆借资金用于贴现业务,实际上已违背了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不同风险种类、特点和性质,应分别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1.针对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票据诈骗风险,应采取以下措施

(1)尽快补充修订有关票据法律法规,完善对贴现、再贴现业务中有关银行承兑汇票规定,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增加禁止汇票回头背书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恶意扰乱票据市场的行为制订具体制裁规定,同时制订详尽的有关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操作规程,加强内控制约。

(2)进一步提高银行承兑汇票的防伪、防诈科技含量,以机器鉴别票据真伪代替肉眼判断,使犯罪分子无可乘之机。配备各个商业银行的印模与票样,减少跨系统银行承兑汇票识别难度。

(3)做好宣传培训,提高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各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票据支付结算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使之掌握《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业务知识,掌握结算票据的各防伪特征,提高防伪反诈意识,增强识别伪造、变造、复制票据的能力。对企业要做好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可组织企业有关人员进行《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培训,以提高企业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

2.针对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承兑风险,应采取:(1)各行、社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贷资金风险控制机制,要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列入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授信管理,从签发汇票的环节上控制承兑风险。严格控制承兑总量,防止过量承兑造成的承兑风险;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信贷承办人负责制和审批制,承办人要认真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交易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审查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对符合条件可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必须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还应该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若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转为逾期,信贷承办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建立监测每一个出票企业经营风险的预警系统,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跟踪检查,建立、健全承兑汇票保证金制度,从而最大限度地规避金融风险。

(2)要建立严密、科学、规范的会计内部控制系统。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重要票据,在整个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流程中,潜藏的内部风险主要有:会计签发、信贷审查、临柜复审等环节。因此,银行内部控制管理就应当包括信贷内部控制管理、会计内部控制管理等各个环节。应加强会计部门独立的防范风险、检查监督能力,而不仅仅起到银行会计核算作用。还应加强对银行空白承兑汇票的管理,逐步地用计算机签发汇票代替手工签发。同时,要加强会计检查辅导工作,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作为一项重点业务进行检查,及时堵塞漏洞,防止经济案件的发生。

(3)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票据业务合规性管理,规范票据市场秩序,加大宣传和指导检查力度,强化对不规范办理票据业务的查处力度,对无法证实交易真实性的票据,一律不得办理贴现、再贴现,加强对票据承兑行和贴现行票据真实性情况的现场检查,建立对违规票据行为定期通报及处罚制度,切实维护商业票据的信誉和流通秩序,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健康发展。

3.针对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贴现风险,应采取:(1)把握票据的真实性。社会上不乏票据诈骗活动,如伪造票据、变造票据、“克隆”票据、“以假换真”调换票据和伪造增值税发票、交易合同、查询答复书等,以此骗取银行资金,因此,必须严格把握所贴现的票据的真实性。

(2)把握票据的有效性。银行对所贴现的票据,应当在票据的各要素、各个票据行为尤其是背书的规范性、有效期限等多方面严格把握票据的有效性,避免资金损失和票据纠纷。

(3)把握承兑人的信用状况。用于贴现的商业汇票有两种,一是商业承兑的,一是银行承兑的。不光对前者要把握承兑人的信用状况,对后者也应当认真对待。当前票据市场上流通的绝大部分是银行承兑汇票,这是因为银行的信用比较可靠。但银行信用也是分等级的,有的信用等级较好,有的较差,对不同的银行所承兑的汇票进行贴现时,贴现银行同样应当认真评估,区别对待。具体做法可由该行总行(或委托专业公司)专门对全国各家银行的信用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提供本行各分支机构在办理票据贴现时掌握,这样可以有效提高票据贴现的安全度和效率。

票据法论文【第二篇】

关键词:票据法;权利外观理论;背书

作者简介:姜晶玲,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中俄学院副研究员,从事票据法研究。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社科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号:12B079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3-0092-07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外观理论,又称外观法理、外观主义,系从德文“die Rechtsschein theorie”翻译而来。其基本含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1](P45)。一般认为,权利外观理论发源于日耳曼法Gewere制度,从初期莫瑞茨·维斯派彻(Moritz Wellspacher)的信赖主义外观论开始,经休伯特·纳恩德鲁普(Hubert Naendrup)予以体系化,后由再由赫伯特·梅耶(Herbert Meyer)应用于交付欠缺之无记名票据。在票据法领域,权利外观理论以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为正当性理由,赋予善意持票人根据法律一般规则不能获得的权利,其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对信赖保护的“退让”,故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通说认为,权利外观理论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外观事实的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本人的可归责性。如此抽象的法律构成适用于某一特定的交易领域或案件时,尚需结合该交易领域或案件的特征和情形予以具体考察。

二、权利外观的存在

权利外观理论是法律对信赖的一种积极保护模式。但是并非所有的信赖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受保护的信赖必须指向一定的权利外观,即“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2](P886)。没有权利外观,外观法律关系就无从发动,外观信赖和外观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权利外观的存在,即是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也是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客观基础。

理论上,票据法上的权利外观构成具有两重性。一为票据所有权的外观,当持票人依形式资格证明自己的占有权时,就可以说是具有了票据所有权的外观。二是票据权利的外观,是依票据上的签名和背书连续而证明。由于权利与证券的不可分性,票据的两重外观在实践中是合二为一的。在大多数场合,票据根据交付契约正常流通。因此,出票人署名的票据在第三人手中时,就可以理解为出票人是基于有效的意思表示作成、交付票据,负担票据债务,这种盖然性即是外观事实的存在。[3](P211)可见,签章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具备票据要件、背书连续的票据,其本身就构成了外观。[4](P55)需要说明的是,在外观这一法律要件中,是否为真正的署名并不是问题。此时,不过是在署名名义人欠缺归责要件时,会妨碍该种抗辩的限制。[5](P233)具体而言,票据法上外观事实的认定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票面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作为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与票据权利密不可分。票据记载事项具有表彰票据权利并使之确定的作用,从而在票据流通中使票据受让人知晓自己所获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及行使途径。从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都体现了严格主义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一项票据记载内容是否合理的确定属于事实问题,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个案原则分别进行认定。但该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已呈现重新恢复流通票据严格性的趋势。我国票据法第22、75、84和23、76、86条对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分别加以规定。鉴于有关票据记载事项问题在诸多票据法著作中都有详细讨论1,本文不再赘述。

(二)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就是除第一次背书的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外,第二次以后所有背书中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由此使前后背书形式上相连而无间断。背书连续的效力在于,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就可以推定其是票据权利人,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另行举证。

在大陆法系,一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认定背书的连续。第一,各个背书形式有效。背书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必要形式,这主要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第二,背书形式上连续。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这里强调的连续是形式连续,至于实质是否连续一般在所不问。即使有实质上无效的背书介入,如背书伪造、无行为能力人背书、无权等情形,只要具备外观上的连续,就可以认定是背书连续。在承认空白背书和背书涂销的国家和地区,对于空白背书的连续,采取推定主义。即推定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从而使空白背书连续。第三,连续背书具有同一性,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形式上属同一人。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不必文句完全一致,按照一般社会常识能够断定前后二者是同一人即可。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对于票据背书不仅要求形式上连续有效,还要求实质上也须连续有效。如果背书是伪造的,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被伪造人仍然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美国统一商法典》将伪造的签名视为未经授权的签名的一种,并规定未经授权的签名无效。一般情况下,背书伪造之后的一切受让人或票据持有人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英国票据法》则规定,伪造的背书完全无效,受让人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票据或解除票据责任或要求票据上的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负责审查背书的真实性,如果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的责任并未解除,原票据权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因而,票据经伪造背书转让时,受让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

(三)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

票据法上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各国票据法都将背书转让作为票据转让的方式。而对于单纯交付转让,则由于在便捷性与安全性上的侧重不同,各国规定不一。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可依单纯交付转让。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单纯交付转让,即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不在票据空白处作任何补充,而直接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转让。持票人以此种方式转让,因未在票据上签章,无须承担票据背书人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2条第2款、《日本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等都有内容相同的规定,即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不填写空白背书或为背书而将票据转让给第三者。但对于无记名票据,则只有承认无记名票据制度的国家,才在其票据法中确认了无记名票据得依单纯交付而转让的方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规定,凡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得依交付票据而转让。不少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在我国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方式只有一种,即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和本票。

三、持票人的合理信赖

信赖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对它的保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这种信赖须是合理的。票据法上,信赖合理性的判断采用严格主义,即只有当任何一般理性之人站在持票人的立场上均会误信票据权利的存在,此种信赖,方为合理的信赖。对持票人而言,要求其在受让票据时须善意。

(一)持票人善意的认定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善意是指“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良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恶意则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6](P587)。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善意,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之分。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转让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要求受让人必须有确凿的令人信服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为受让时确已将转让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认识,方能确定其为善意。而消极观念说则认为不知即可构成善意,包括不能知和不应知。只要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即可视为善意。票据法以促进票据流通为最高任务,如采积极观念说,必将加重票据受让人的义务和风险,进而损害票据流通。故而,票据法上善意的判断宜采消极观念说,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

受让人知晓票据权利的外观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符,则行为人为恶意。如果受让人“未尽票据交易上应尽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人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7](P106),即为重大过失。而“依交易习惯,情况显然注意识别而致未能发现上述情况,尚无‘重大过失’可言”[7](P106)。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持票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就具体情事而定”[8](P29)。一般而言,票据交易的对价,票据授受人之间的关系,转让人的资产、信用情况等都是认定持票人善意的重要事实。

另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善意的认定应以受让人受让票据时的心理状态为准。只要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即使取得票据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也不失其善意。第二,在票据受让由他人时,一般应依人来判断持票人的善意。“在意定时,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则上应依人决之。惟意定人依本人(被人——笔者注,下同)之指示而行动者,其对事实之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就本人决定之,此时人之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8](P80)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人代为票据行为,受让票据是否善意亦依法定人认定,被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在所不问。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实施的票据行为,其善意与否的判断取决于它的代表人。

(二)善意的举证责任

持票人的善意,应由哪一方举证?以日本票据法学界为例,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9](P32-33)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权利外观关系中,取得人无恶意、重大过失与交付契约欠缺的事实一样,应由签章人举证。就票据转让而言,即使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只要持票人对该外观不产生信赖,票据债务就不会成立。可是,如果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持票人受让票据,就应当然推定取得人对其产生了信赖。故而,只要签章人不能举证取得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免除票据债务,这以签章即告票据债务成立作为前提。[3](P214)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外观只是例外地代替通常必要的构成要件发生效力,所以其基本上是一种例外的理论。若采取此种立场,那么全部要件——外观事实、归责事由、信赖的举证责任都应该由被例外救济的票据持有人承担。[10](P141)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般情况下,主观状况的举证较为困难,如果法律将善意的举证分配给票据持有人,无疑削弱了对其的保护,这与权利外观理论的信赖保护价值不符。而且,第二种观点的立论是存在问题的。如果说权利外观理论使票据持有人“例外”地受到救济,那也是相对于民法的一般原则而言,在票据法中类似的救济却是一种“常态”,例如票据行为无因性导致的举证责任转换、背书的权利推定效力导致的举证责任转换等。票据法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为宗旨,举证责任的分配亦应以此为指引,由主张持票人非善意的签章人负举证之责。

但是,善意推定原则也存在例外。在以下情况中,即由持票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如其不能举证,则推定其为恶意或重大过失:(1)未以相当、合理的对价或根本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例如,持票人以远低于票面金额的对价受让票据。(2)转让人身份或信用可疑,又或票据金额与转让人资产状况严重不符的。例如,转让人家贫如洗,突然转让巨额票据。(3)受让票据的行为发生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有串通嫌疑的。(4)持票人对票据系从何人在何种情况受让等交易情形经要求拒不陈述的。(5)其他依持票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查知转让人有明显可疑情形的。

(三)对价问题

关于“对价”是否是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两大票据法系做法迥异。概而言之,日内瓦法系一般不做对价的要求,而英美法系则将对价视为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1此乃两大法系民法传统在票据法上的反映。在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中,合同不以对价作为成立要件,而仅在双务合同中将对待给付作为合同的标的。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更无须对价的支持。依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权利的创设、移转均依票据外观予以认定,对价作为一种票据记载之外的实质性关系,其效力不足以否定权利的外观。[11](P238)而在英美法上,对价,又称“约因”,系契约生效的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作为契约行为,当然亦须具备对价。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虽属大陆法传统,在立法中又深受英美法影响,在票据权利取得的问题上增加了对价要求。其第14条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一规定把“对价”列入原因关系,对价的全部和一部分欠缺,不应使票据取得人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对价是一种普遍性的原因关系,且对价的要求确实能杜绝票据流通中的不安全因素,所以法律规定,无对价的取得者虽能依所取得票据主张权利,但是其权利受到限制,即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我国大陆在起草票据法时,借鉴了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又在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对票据权利的取得须以对价为要件的明确规定,即持票人要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给付对价,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客观上价值相当,不允许价值与价格背离过大。[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给付对价”并不意味着票据是一种要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不容否定,对价不是票据取得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符合票据形式要件或权利外观条件,票据权利就已经成立,只是在权利行使的时候,有无对价才有分别。这是两个阶段、两个层面的问题。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未付相当的对价,即自负证的善意的责任。一般只是发生善意推定的举证责任的例外,而不能当然得出其为非善意的结论。反之,如果持票人已支付相当的对价,尚并不足以积极证明其善意。持票人善意与否,仍应按其取得票据时的各种因素加以判断。[13](P209)

四、签章人的可归责性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只是法律对其提供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却不能说明本人失权或承担债务的理由。我们不能通过证明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值得保护,就理所当然地证成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做出牺牲。[14](P103)对外观信赖人的保护究竟应否以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具有归责性为要件,抑或“纯粹外观”1能否产生权利外观责任,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权利外观理论创始的德国,通说认为该理论的适用须以本人对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并形成了如何判断可归责性的三个原则:第一,过错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主张本人须对外观的形成具有过错,方可发生外观责任的法律后果。过错原则是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权利外观责任领域的反映。第二,发生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又称与因主义,主张对外观之发生、存续给予原因的人具有可归责性。与因主义最初是要确立一种不问外观责任人主观状况的客观归责事由,但在过错责任原则对其的批评中逐步加入了意思和过失的元素,使与因不再成为纯粹客观的归责事由。第三,风险原则(Risikoprinzip),也称危险主义,主张在本人危险领域内形成的外观,不论外观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第三人基于正当理由产生了信赖,外观责任人都要承担该外观事实的法律后果。[15](P288-292)

在票据法上,虽有学者从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所具有的绝对公信力为出发点,认为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外观责任属纯然型权利外观责任,无须归责[16](P137),但仍以票据债务的成立须签章人具有归责性为通说。这是因为权利外观责任的过度扩张适用,可能会给以意思自治为基石构建的私法制度体系带来风险,对制度体系的稳定造成潜在的颠覆性威胁。[17](P333)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之一种,确实具有超乎于普通债权的公信力,但是这种公信力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纵以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为基本价值,亦应兼顾法律的公平正义,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也须本人(即签章人)具有可归责性。“只有当信赖的构成事实属于义务人的负责范围时,才能正当化基于信赖的构成事实所生之责任。”[18](P118)在归责原则的选择上,则应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流通为目标,适用发生原则和风险原则。这是因为,在实践中,两个原则的区别并没有那么明显。[18](P119)过错原则由于在签章人和持票人的利益冲突中过于侧重签章人的保护,必将影响票据的交易安全与流通,应予摒弃。

在具体认定上,签章人在何种情形下具有可归责性,学界仍存争议。以日本为例,存在两种主张。主张一,认识或应该认识票据并自主署名,即成立归责事由。其原因在于,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善意取得人对于信赖票据的有效存在并不具有可归责的事情,这样,签章人至少应该承担因证券作成而建立起他人信赖基础的责任。[19](P117)再有,根据票据用纸定型化、统一化交易的社会实际情况,认识票据并在票据上署名的人,通常应该意识到该票据具有成为第三人交易对象的危险。[4](P58)此种见解在日本居于支配地位。另一主张认为,应根据票据占有脱离的情况判断归责性的有无,即基于权利外观的责任是从行为人的全部行为中推导出来的。这样,可以防止非基于意思的证券流通,在签章人因过失使证券流通上寻求归责事由。[20](P196)票据如果放在桌子上、抽屉中,或者被家人、职工等内部人员从保险柜中盗出,那么,签章人就存在归责事由。票据如果在保险柜中被外部人员或强盗盗出,那么,签章人对于票据流通就不存在归责事由,从而也无须承担票据责任。[21](P31)可见,在这一见解中,除署名之外,票据的占有脱离也作为判断归责事由有无的因素。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在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相对于持票人,通常情况下票据的作成和流通都在签章人的掌控之下,也只有签章人才有能力消除或降低虚假的权利外观存在的风险。“那个必须承认这个既存的权利状态的表象之存在‘并对之负责’的人,通常是以可归责于他自己的方式引发了这一权利表象的人,或者是具有消除这一表象的能力而未去消除这一表象的人。”[2](P886)由签章人而不是持票人承担外观事实发生的不利后果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第二种观点对于签章人是否具有归责事由的判断太过模糊,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也不能有效指引当事人的行为。由于持票人从票面上无从知晓票据脱离占有的具体情形,在受让票据时也就无法确保交易的安全,这种模糊状态必将影响其受让票据的意愿而阻碍票据的流通。如果案件诉诸法院,归责事由的有无主要依靠法官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会导致主观随意性过大。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签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归责性以归责能力为前提,权利外观责任的负担不能加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上。在这种情况下,需对法定人加以考察。[18](P148)第二,在绝对强迫下作成票据的场合,签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此时票据签章人非基于其自主的行为而签章,签章人已无力对其签章的风险进行掌控。因此,因胁迫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债务。第三,在票据签章被伪造的场合,原则上所显示的票据签章人不具有归责性。因为作出外观的并不是签章名义人,而是伪造人。但是,在票据的取得人向名义人询问签章是否真实,名义人给予明示或默示确认的场合,或在被委托保管的印鉴和当前交易使用的印鉴被冒用的场合,应该承认名义人的可归责性。[5](P233)因为第一种情况下,虽然不是本人直接作出外观,但相当于本人承认其作成票据;第二种情况下,本人应该知道他人利用其印鉴和当前交易所使用的印鉴作成票据的概率很大,并可以控制该危险,故具有归责性。第四,在票据记载内容被变造的场合,变造前的签章人对变造后的内容一般不具有归责性。因为变造是在票据脱离签章人,进入流通中进行的,票据签章人不能控制变造的危险。但是,如果票据签章人为权利外观的发生设定条件,如由于记载不充分,提高变造的危险时,那么,就应该承认其对于变造的票据外观具有归责性。[22](P75)

结 论

当票据的交易符合权利外观、合理信赖和可归责性三要件时,权利外观理论即可得以适用。此时,外观状态取得真实状态的法律地位。善意持票人依其对外观的合理信赖而取得票据权利;签章人因其对票据外观形成的“与因”而承担票据责任。由于围绕票据的法律关系存在票据债务负担和票据权利移转两大支柱[23],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不以在他之前签章的直接关系人或某一特定的签章人具有可归责性为条件。只要票据上存在一个具有可归责性的签章人,善意持票人即可向其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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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第三篇】

[摘要]经济发展必然致使法律制度的跟进:票据的广泛使用,使得保障其流通性的票据保证制度日益完善。而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问题,也成为了人们的热门探讨话题。本文从票据保证的概念入手,引出票据保证制度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并从两方面属性及其表现着手,深入分析从属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缺陷,以及独立性作为其本质属性的合理性,得出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是独立性的结论。

[关键词]票据保证制度从属性独立性本质属性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出现勃勃生机,票据的流通范围越来越广,票据形式也走向了规范化。根据马克思辨证主义原理,正是票据的广泛运用与流通,又反过来提高了市场交易的效率,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然而,缺陷也随之产生,市场交易的效率性极大地威胁了其赖以生存的安全性。于是票据保证制度应运而生。票据保证制度之所以颇具特色,是因为其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并存与矛盾。这也引发了学界有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探讨。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票据法上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的保证为汇票、本票共同具有的制度。

从票据保证的概念不难看出,票据保证与一般的民事保证都属于保证。它们有着许多共同点,比如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同属于人的担保,都是无偿行为,都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等。因此,从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来看,票据保证也逃不开其从属性。然而,票据保证又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以促进票据流通为目的,与民法上的担保又有不同,比如:票据保证是要式行为,票据担保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如果为两人以上的所有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等。作为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也当然的具有票据行为的特征——独立性。从属性与独立性两种相互矛盾的特性并存于一个行为当中,不免引发这样的思考,究竟孰为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理论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二、票据保证从属性及其表现

学界观点之一认为,票据保证的从属性是其本质属性。

首先,民法中的担保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可知,传统保证仅具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传统的保证制度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增加主债务的可履行性,以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从属性是保证的本质特性。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其设置的目的也是为增强票据的信用,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理所应当的具有了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债务成立后,与被保证票据债务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保证是一种从法律行为,形成被保证债务的出票、背书、承兑等是主法律行为。票据保证的从属性隐约体现在《票据法》第49条和第50条。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对该条但书,学者多称之为票据保证“形式上的附属性”。具体指在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时,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消灭,保证人债务随之消灭。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甚至更为明晰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2条“保证人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的规定。即表明:首先,保证人责任的产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其次,保证人贵任的种类、范围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

综上,都表现了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特征,因此有学者将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作为其本质属性。

三、票据保证独立性及其表现

学界对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所持的另一观点则是其独立性。

独立性是票据行为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指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的同一票据上如有数个票据行为,每一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又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体现在,保证人不得以被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比如备保证人收到欺诈、胁迫或被伪造签名等,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向其后手行使抗辩权,保证人仍要负票据责任。这就与民法上的保证有了较大区别,民法上的保证是从债务,相对于所担保的债务即主债务而言处于从属的地位,当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债务便因此而无效或可撤销。

根据《票据法》第49条,保证人必须对合法持票人承担责任,即使备保证人的债务实质上无效(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也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有效性,保证行为独立,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这就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基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产生的法律效果有:被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效力。即使持票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许被保证人延期偿的,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函;保证不得以主债务人所得主的抗辩,据之以为拒绝保证债务履行的事由。

于是,票据的独立性又形成了票据保证的又一独到风景。

四、票据保证本质属性之鄙见

从上述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争论一直未终止。各学派均有其理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笔者支持票据保证本质属性为独立性,具体论述如下:

1.从属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缺陷

票据保证具有从属性,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从属性是属于民法上保证的一般特征,它并不是票据保证的特性,缺少成为本质属性的独特性。并且,票据保证最根本的设置目的,简言之是为了保证其流通性。而从属性不利于保障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流通性受阻,与根本目的不符。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又不作与国际公约或国外立法同样的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意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有弱化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立法意图。

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若为从属性,则无法突出票据保证的特性,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所以尤其明显缺陷。

2.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合理性

首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对票据的流通起着重要的作用。各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独立性,即实质上的票据瑕疵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正是由于实质上的事由,票据受让人不易察觉,为保护权利人起见,法律不使之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否则在转让票据时,受让人要费很多周折和时间调查票据上所有签名者是否有实质上的瑕疵,以致人们不愿意接受票据而宁愿不厌其烦来点现金,削弱了流通性。

其次,从票据保证独立性的经济价值(独立性的作用)来看,独立性影响着票据流通性,甚至把持着经济效率的咽喉。在目前,票据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起着加强商业信用,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的重要作用。反过来,票据的广泛运用也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分析了货币与资本的运行过程之后,得出了如下确凿的结论,在商业发展中,票据已经“形成真正的商业货币”,票据“是绝对的当作货币来发生作用的”,并且“真正的信用货币不是以货币流通为基础,而是以票据的流通为基础”。由此可见,票据流通性是经济命脉的把握者,而票据保证制度的设置正是为了促进流通性,从而推动经济效率快速的增长。

票据法论文【第四篇】

[论文摘要]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就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确立票据无因性的原因,以及我国对此的相关规定入手,对票据的无因性进行了论述。

一、票据无因性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没有较为明确的定义,但各国学者对此多有论述。德国学者维兰德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日本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与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的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商之权利之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学者王小能认为:“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以上论述不难发现,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都并无实质性的差异。究其根本,票据的无因性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在的无因性,一种就是外在的无因性。内在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即票据上仅仅记载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准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而外在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是否有效。在另外的角度上其表现为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能够享有并合法的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的持有人为何享有或者取得票据以及发生票据权利行为,则在所不问。简言之,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是彼此分离的,也就是说,基础关系的存在、发生、效力问题不在票据权利是否享有的考虑范围之内。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票据的无因性与德国票据的抽象性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在德国,虽然也有学者把抽象性解释为类似相对无因性的主张,但法学界认为票据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学术研究中此抽象性是绝对的。我国票据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得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因为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但两者的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密切联系的,即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当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也就无效。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

二、确立票据无因性的考量

保护交易秩序和静的交易安全哪一个更为重要是确立票据有因性原则还是无因性原则的考量根本,而这种考量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量,因为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当然,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但这毕竟只是一种良好愿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不存在的,而这种存在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个人一定经济利益的得失以至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的得失,因此,也可以这样说,票据的有因无因论只是实现这种最优经济利益考量结果的工具。

票据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票据产生之初,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如只有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双方时,大可以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使交易归于失败,经济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为此时的票据只是汇兑功能的运输金钱的工具,但基于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在出现第三人这个特殊的利益方,而这种第三方的身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早已从熟人社会进入生人社会,成为交易秩序的代表时,若还是一味的将已经产生的交易归零,那么必然导致社会理性的交易人出于对票据权利的不信任而花费较多的成本考察权利来源,甚至于宁愿降低交易次数来防止交易成本的丧失,压制了票据需求,阻碍了正常的经济流转,影响了社会资本的流通性,这无论如何都是有悖于社会经济利益的增加这个目的的,所以票据的有因性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经济利益的要求,而确保票据流转的迅速,保护第三方合理的信赖利益,维护票据的安全性,保证社会交易的便利的票据无因性则恰恰符合了这一要求,尤其是当银行介入到票据关系中时,由于银行的本身特质,票据法体现的就不再仅仅是微观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也显现出国家宏观的经济利益,彰显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社会本位价值的表现之一。

总之,票据有因无因的发展无不和经济发展相关,遵循着最优经济利益的逻辑发展,因此确立票据无因性成为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选择也就无可厚非了。

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相关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我国有的学者对此种规定持反对意见,认为这彻底否定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特征,实际上就是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在效果上破坏了票据的流通,但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这两条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认票据无因性。从表面上看,这两条规定似乎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在客观上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权利安全。但票据有因性和真实票据论不能混为一谈,这两者已经有了质的变化与区别。票据有因性原则是民商法范畴,针对举证责任与票据行为效力而言,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是经济管理与经济法范畴,从金融管理的角度出发,并不涉及具体票据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票据立法中引入真实票据论,主要是考虑票据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 它强调人们在现实的民事活动中要具备诚实信用原则,因为一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遭到破坏往往会影响损害票据流通秩序并危急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票据法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可以杜绝那些商业投机、商业欺诈、恶意串通等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的行为的蔓延,可以使票据债务人对这些弄虚作假的直接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从另一方面而言,就纯粹字面意思上也很难说这两条规定是在否定票据无因性,因为这仅仅要求票据基础关系具有真实性,而对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影响上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另外,票据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典型金融工具,流通性的票据也被称之为兑换性货币,可见在现代信用经济的模式下,票据的信用功能大显其道,但与此不相匹配的是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建立,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无因性的行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也确有不法分子以票据无因性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的交易,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提倡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票据欺诈并无不当之处。

四、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票据法没有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但这远远是不够的。因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必定是与国际接轨的,因此在普遍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大势之下,我国明确票据无因性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基本维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本身规定的同时,适时的重申票据的无因性,使二者相辅相成,不失为一明智之举。同时加强对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为票据无因性的合法运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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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第五篇】

关键词: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形式审查 ;重大过失一、质疑的提出

票据付款人经谨慎审查确认票据形式不存在问题,对非真实权利人的持票人予以付款,构成善意、有效的付款,其即使为错误付款仍可依法免责。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为《票据法》之“付款人的善意支付”。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与我国《票据法》立法精神相一致,认为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义务,其对错误付款承担法律责任仅限于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该办法第17条的规定,银行对付款提示之票据应进行“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也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将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审查出伪造、变造的事实作为认定付款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标准。这与《票据法》第5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的规定具有明显差别。事实上,审查票据是否伪造、变造已属于实质审查范畴,这也就意味着票据付款人负有票据实质审查义务。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固然能增强票据信用,强化对票据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但同时将明显加重付款人的法律责任。付款人若要完全履行该实质审查义务,将需更加全面地配备可准确识别伪造、变造技术的高新技术防伪设备,并需要进一步地完善防伪措施。笔者认为,《票据纠纷规定》将未审查出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形认定为“重大过失”的规定涉嫌违法越权,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令人质疑。

二、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探讨

各国票据法一般会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根据《票据法》第57条之规定,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背书的连续性,二是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在票据法基本原理上,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形式审查,二是实质审查,三是附带审查。[1]

(一)关于形式审查义务

有学者认为,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对票据自身的形式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二是对持票人进行的形式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通常称背书连续的审查。[2]

一般而言,票据的形式审查事项包括票据样式和格式、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更改情况、票据签章和金额;对持票人的形式审查主要指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各国法律一般都会对票据的形式审查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如票据样式和格式,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票据签章要求等;背书连续,顾名思义是指背书前后相接,未曾中断。由于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的依据,因此法律要求最后持票人必须为所有连续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否则付款人应依法拒绝付款。

(二)关于实质审查义务

实质审查,是指付款人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票据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等问题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一般而言,若票据付款人对票据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将严重影响票据流通功能与支付功能的实现。“各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不包括实质审查,这无非是为确保票据的流通及支付功能。”[3]如今票据及持票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辨识难度巨大,实质审查已远远超出一般付款人的能力范围。因此,让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显得极为苛刻与不公平。正因如此,我国《票据法》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样,规定付款人仅负形式审查之义务。“这种审查仅限于票据的外观形式,以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为基础,不涉及票据外的事实和关系。”[4]

(三)关于附带审查义务

对票据以外的相关事项的审查称为附带审查,这种审查与上述两种相比稍显特殊,法律对该审查一般予以特殊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种审查义务在性质上和效力上都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不同。由于其对合法有效的付款行为的成立与否关系重大,故票据法给予特别规定。”[5]我国《票据法》也对付款人的附带审查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在票据实践中,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使用票据骗取贷款的现象时有发生。附带审查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然而,“在付款人未进行附带审查或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因他人冒领票据而受到损害时,票据付款人仅仅依其过失程度相应地承担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而不再承担票据上的再次付款责任。”[6]因此,附带审查的作用更多体现为防范假冒和骗取贷款的行为,对付款人要求的是提示与注意义务,并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三、《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的问题与完善

如前所述,《票据法》规定票据付款人对票据及持票人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然而,《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实际上规定了付款人的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一旦未能审查出票据存在伪造或变造事实,即使其为善意付款行为,其仍将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不免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票据付款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标准的规定,其对“重大过失”进行了不合法的扩大解释,有越权违法之嫌。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对待,从严解释该条的规定,并应启动相应的修改程序,对该条的规定进行重新修订与完善。

《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扩大了对“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正如上文所述,《票据法》只要求付款人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并未要求付款人对票据的真伪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在法理上,只有具备相当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才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一般人未尽到该义务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显然,不论何种原因,只要付款人未审查出票据上存在伪造或变造事实就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这显然有违一般法理。

其次,与票据法基本理论不相符合。票据法基本理论认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流通性是票据之第一要义。

实质审查是对票据流通性的极大破坏,严重地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效率。票据行为独立性也是票据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付款人以票据存在伪造、变造为由拒绝付款,将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的流通性更无从谈起,这将使立法对票据独立性与流通性的设计变得毫无意义。

其三,不符合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实践和惯例。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已经在世界各国票据法中得到普遍地确立。由于实质审查义务不利于票据的流通,甚至有可能会摧毁整个票据制度,因此各国票据法普遍摒弃了实质审查义务立法模式。只要付款人“对于背书在形式上连续之汇票付款者,即可免责也”。[7]根据《日本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完整负审查义务,付款人对背书人的签名无审查义务。此外,《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相关规定亦是如此。由此可见,一般而言,法律只要求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承担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于背书人签名等票据记载事项之真伪则不具有审查之义务。

最后,关于该规定在具体实务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在具体的实务操作过程中,票据几经转手,要求付款人在当天内其对所有背书人的签名真伪承担审查之责实属强人所难。若票据付款人因不堪负担票据真伪审查义务之重,导致大量付款人不能依法及时付款,将对整个票据流通秩序产生重大的影响。

总之,《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之规定不仅将降低票据的流通性,还将加重付款人的票据责任。该规定对《票据法》第57条之突破过分强调维护票据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这无疑将损害整个票据制度的健康运行。因此,《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有必要进行修改,重新确立起付款人形式审查义务。具体而言,可参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如下修改:“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应充分、谨慎地履行识别伪造、变造的票据所要求的形式和流程,并充分、谨慎地履行核查身份证件信息所规定的程序和流程。付款人或付款人违反前款所规定之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伪造者、变造者追偿。”

四、结语

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与附带审查义务三大审查义务的框架下,笔者从《票据纠纷规定》与《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对于票据付款人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不同规定入手,对《票据纠纷规定》规定的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提出了质疑,同时认为我国票据付款人仍应继续坚持形式审查标准。针对《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规定中的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以期统一法律认定标准,实现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之间的合理协调。(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迟桂荣。论票据付款人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D].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2]汪世虎。关于票据付款人的几个问题[J].法学,2011(9):38.

[3]梁天宁。论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77.

[4]姜建初。票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5]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6]于莹著。票据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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