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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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第一篇】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像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在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概说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又称票据的善意取得,他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在其一交易环节中发生了票据转让是由无处分权人所为的情况,在票据上原真实权利人与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应上,票据法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善意取得是对于取得者对转让人为权利人这样一种信赖的保护的制度,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瑕疵。有关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1. 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而已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存在此限。”通过分析发现,在此规定上并未出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的票据返换请求权的有无。2. 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上的“反面解释”模式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见于第12条),反过来就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good faith)。但是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仅只是票据权利,还包括不受某些抗辩的权利(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不过,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他在英美票据法看来就是正当持票人。一般来讲,前两种立法是比较典型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不过在行文上强调不同的侧重点。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 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因此,在其后的背书人和受让人之间,则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的场合,由于票据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和“质押”的字样,所以从外观上即可判明票据关系的实质内容,此时受托人和质权人并不成立对票据债务人的善意取得,但若受托人或质权人又为背书转让,则其后手可成立善意取得且其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再有质权的负担。对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仅对期限后的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的权利内容,仅为追索权。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则不得主张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因为期后背书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仅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需注意的是,若期后的背书只有一次,又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签名为伪造,则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期后背书中至少要有一次背书为有效背书,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其原因见构成要件之五。(三)、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① 善意的认定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由于难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还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善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可疑身份之人。⑻接受行为,产生于近亲属之间。(4)善意取得人通常对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作陈述时,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 笔者认为,上述事实对于票据善意取得也有一定的借鉴。除此之外,票据交易的惯例,亦可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② 重大过失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中,一般将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又称一般过失)加以区分,有的理论还有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的分级之说。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及轻微过失均不同,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因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 ,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那么,注意到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应作何以下理解:有一种理解为票据取得者应对前手签名作实质性审查,违反此义务即有重大过失。比如,对于A—B’(B)—C-D的票据关系来说,B’伪造B之签名,将之转让于C,C若未对B之签名作实质审查,即有重大过失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此笔者认为,要求取得者对前手的签名真实性负责,是法律对行为注意程度的较高要求,违反了此项要求,并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更不能就此否定取得者的票据权利。(四)、受让人须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形式性资格 任何依背书取得的票据,都需要具备形式性资格。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依据票据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重要内容,在此是不可或缺的。(五)、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①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纵属善意且无重大过失,A亦不负票据责任。此处以A之票据行为无效而否定其票据债务之存在解释。在A-B-C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并未取得对A之票据权利,所以B亦为无权利人,当B将票据背书于C后,C却取得票据权利。为什么呢?C是凭票据权利的外观而成立的善意取得。但是,由于A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未惹起外观之存在,所以C不得向A主张善意取得。而B由于其在票据上进行了有效的背书,所以B惹起了外观存在,C可以向B主张善意取得,此处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可解释B票据债务存在的原因。总之,在此票据关系上正是由于B的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的存在,才使得C的善意取得得以成立。在A-B-C的场合,若B为无行为能力人,则C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A有外观责任之存在,而需承担票据债务。此时C再背书于后手D,则D为继受取得。② 欠缺交付的场合在A-B的场合,A虽已为签名,但未将票据交付于B,则依据票据行为有效性理论,A并不对B承担票据债务。而在A-B-C的场合,A虽欠缺交付,但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所以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在A-B-C的场合,若B对C欠缺交付,则在BC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据债务,B可以以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对抗C,此时A亦可援引B之抗辩理由对C加以对抗,但若C再背书于D,则D成立A、B的善意取得。③ 伪造的场合在A(A’)-B的场合,A’冒充A签名出票于B,由于A的出票行为不成立,所以A并不对B负担票据债务,由于A’也不是以自的名义作的签章,所以A’对B亦不负担票据债务,因此B并不成立善意取得。此时B若有一后手C,则C成立善意取得,以 B作为票据债务人。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转让于C,依本文的观点,C成立善意取得。但有学者认为此时并不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其认为在伪造场合,对伪造背书的相对方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容易使相对方的恶意的后手,承继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A-B(B’)-C-D。B的背书尽管是伪造做成,C成立善意取得,则其恶意的后手D也享受到了善意取得的效果,由于B的票据权利再能得到实现,其结果B、D之间发生了显著的利益的不均衡,这不均衡,又不能通过B自身的伪造的抗辩而得到纠正。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若认定C不成立善意取得,则对票据关系人D仍然要依善意取得来判定。倘若D再不具备善意,则D之后手又须依善意取得来判定权利,则票据权利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权利的实现都要通过诉讼解决,不利于票据的流通。 ;关于B与D的利益不均衡问题,实际上就是B的利益损失的问题。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中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第23条1项规定:“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a)伪造人(b)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伪造背书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即第32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笔者的理解为:⑴后手需对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2)发生了伪造背书,因此项背书而遭受损失的任何票据关系人可向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请求赔偿或要求分担。也就是说,上文中的C虽可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但可能受到B的基于票据关系的请求,则BD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在此得到解决。所以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于C,由于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而承担票据债务,使得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④ 欺诈、胁迫的场合A之出票系因B之欺诈或胁迫而为,但对B之善意后手C,由于其享有票据权利外观,所以A的票据债务因其惹起了外观而存在,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⑤ 无权的场合即 A—B(c)—D的情形,C为B的人,发生了无权,有人认为D对B或A成立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无权场合的善意取得问题,极为复杂,在此仅提出一个初步的思路。依票据法规定,发生了无权人C应承担票据责任,此规定的内涵,笔者认为是C将A移转于B的权利进一步移转给了D,从而产生了C代替B的地位的效果,因此,D属于对C的继受取得。至于本人B,则得以没有票据上意思表示为由拒绝负担票据债务,其抗辩可以针对任何一后手。就D与A的关系来说,由于D是从C处继受取得,当然也就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六)、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概念是在我国其他基本法上绝无仅有的。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又复杂的地位。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金额和为取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有付出相当对价。如果无权利人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对抗该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取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关于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第一、前手权利如有瑕疵,则受让人应继承其权利瑕疵,此为票据抗辩问题;第二,前手无处分权时,则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此时,取得人即使具备善意取得要件,仍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综上所述,这六方面的法定条件组成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票据法论文【第二篇】
关键词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创新
中图分类号:G424文献标识码:ADOI:/
UseandInnovationofNegotiableInstrumentsCaseTeachingMethods
LIULinlin,CHENLi
(CollegeofPublicAdministrationandLaw,DalianUniversityofTechnology,Dalian,Liaoning116024)
AbstractCaseteaching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NegotiableInstrumentsLawcourses,boththeoreticalknowledgetoenablestudentstounderstandtheNegotiableInstrumentsLaw,,thecurrentpracticeofcaseteachingNegotiableInstrumentsLaw,applicablemethodissimpleandnotscientific,valueorientationdeviation,,wemustusethecaseteachingmethodofNegotiableInstrumentsbreakthrough,changeitsvalues,theuseofinnovativeteachingmethods.
KeywordsNegotiableInstrumentsLaw;caseteaching;methods;innovation
1票据法案例教学法的现实需求
案例教学法,是在1870年前后由美国的哈佛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兰戴尔提出来的,在学生们能充分地熟知课程的基础知识与技术分析方法之后,教师运用相关案例,引领学生对其予以分析,通过学生们的主动探讨与思索,从而培养其对某一方面的问题的分析与处理能力。如今,该方法已被证实是一种既能提升教师的教学质量,又能培养学生分析和处理问题能力的教学方法。
票据法是通过运用语言文字来表述技术性规则的学科,同时也广泛运用于商业贸易,因而具有技术性与实践性。由于在票据法的运行规则与技术知识中会涉及到专业概念与术语,且具有较强抽象性和专业性,①学生在学习中对此会倍感陌生,从而致使学习效率低下。由于票据法是实践性极强的法学学科,它以票据法律事实为基础与研究对象,所以在票据法课程的课堂教学中,可以讲述票据法案例将其内容进行充实,用通俗的案例使学生能易于理解,同时通过对相关票据法案例的详细分析,使学生能理解并且掌握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以及理论知识,并且对这些票据法案例进行充分讨论与综合,从而培养和提升学生的分析、处理票据法相关问题的能力,启迪其创造性与实践性思维,提高学习效率,进而增强法律实践能力。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实践
在票据法教学过程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必须运用合理科学的方法,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就对我国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的主要方法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主要方法
目前,在票据法课堂采用案例教学法所运用的方法主要有:
一为案例导入法,即教师在讲授票据法理论知识之前将案例作为引导,从而导出将要讲述的概念与制度。教师在进行票据法案例教学必须借助具体票据法案例而展开,使之能来呈现某种票据法原则、规则或思维。从其本质上讲,案例导入法实为归纳法,在开始时使学生接触到具体的票据法案例,并让其从中总结出一些抽象的原理与规则,进而使学生探究出票据法具有普遍规律性的东西。
二为案例例证法,即将案例作为一种证明例子引入,教师在对票据法理论知识进行体系化的讲解后进行例证说明,用已讲授过的票据法理论知识对案例予以分析,或者是通过案例来检验与解释理论。例证法采用的实际是演绎法,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推演下出案例结果。这种方法主要是学生听取教师的知识讲授,然后能从所举的教学案例中发现问题并巩固所学知识。
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问题
(1)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偏离。由于受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的传统法学教育背景的影响,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不是为了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是为了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注重完备性、逻辑性的讲授票据法理论与具有实践性、个案性特征的票据法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致使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价值目标仍定位于对法律理论知识人才的培养,而不是法律实践人才的培养,颠覆了案例教学的应有之义。②因此,在票据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③也就决定了其功能仅限于对所讲授的票据法理论知识的解释与补充。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异化为案例讲解。票据法案例教学的初衷是以学生为中心,使之主动参与案例的分析与讨论,并拓展知识与开拓思维,但在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案例导入法与案例例证法是以教师的讲解为主,教师在票据法授课中处于主导位置,学生只是单纯地听讲,不能充分发挥其创造性,这就揭示出这种方法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这种采用方法的影响主要呈现为,教师对票据法案例的事实予以陈述,对涉及的票据法理论予以讲述,实际上是案例讲解,属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仅仅将票据理论转换成案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法案例教学。④
3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创新
在票据法课堂中采用案例教学法,不仅是为了传授其基础理论知识,更是注重培养学生解决票据法律问题实际能力。因此,面对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为满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及其运用方法必须有所突破。
纠正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主要是侧重票据法理论知识的传授,往往忽视了其应用性价值。基于上述的分析,主张将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体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定位,⑤一方面,注重系统化、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素养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实践性的应用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成为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主导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其思考力,提升处理票据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此外,还要兼顾职业道德水准的完善和提高,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培养学生。⑥
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创新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票据法案例教学具体运用的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性,制约其创造性思维。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票据法案例映射票据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
为了更好地叙述和理解下面的票据法案例教学应采用的科学合理方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与方法相结合予以阐述,在此介绍一个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甲因购买了一批木材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以H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承兑汇票。乙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在该汇票到期之前,丙被丁收购,其债权债务全部归于丁,丁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其债权人M,充抵原来欠款。M随后立即将该汇票未经背书交付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N。N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请求H进行付款,H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N与H之间的票据纠纷。
分析综合循环法
即在票据法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票据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票据法原理、票据法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能得出普遍性结论,思索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对于上述介绍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首先要求将各个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拆分予以分析,在分析他们的基础关系上,进一步知悉其票据关系,然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析,可知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进而在教师的引导下,对《票据法》第33、58条等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适时向学生提出相关问题,如背书的形式是否影响背书甚至是票据的效力,接着,通过学生自己的探讨综合得出H是否应该付款给N的结论,如果不能,N应该如何救济。最后,教师可以对学生探讨的结论予以点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揭示该结论背后的法律政策,使学生能明白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学生自己的积极探讨,充分锻炼其发散性与创造性思维,并综合循环运用票据法理论知识。
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票据法案例进行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票据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票据法律关系,深入票据理论分析,拓展票据法律思维。⑦对于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在课堂讨论之前,教师可以要求学生查找一些相似的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国内外案例,对其法律事实、说明理由与适用条款进行比较,关注其差异,挖掘所依附的票据法理论,了解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式,这样能够使学生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有一个开阔的思维,使之从横向的角度进行拓展。因此,运用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票据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票据法规则网络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一个票据法案例会涉及多个票据法律关系,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所映射的票据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票据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联系,票据法理念相互影响。通过引导学生票据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票据案例所涉及的票据法规则网络,通过其分析可知现行票据法制度的缺陷,学生能运用已学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票据法规则体系,再通过票据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票据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票据法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在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中,既涉及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这些关系进行归类,同时探究本案例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因,继而探寻在票据实务中其他票据背书的情形与原因,在结合票据法分析H是否应该付款以及N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按照一定的逻辑使上述的内容形成完整的网络知识体系,对此分析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其所学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完善意见,不仅能提升学生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知识水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的法律实践能力。
4结语
票据法论文【第三篇】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
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
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避害。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不能将票据的无因性绝对化,即要相对无因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这个极端转向了将无因性绝对化的那个极端也是不正确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但这并不表明对违法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基于此,应对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允许出票人以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持票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持票人自身实施违法交易或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对该持票人而言,不能以票据无因性为由,确认其票据权利。④
2、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由该条可以看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债务人可以凭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该项规定起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这一条款要求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也推定为恶意持票人。很显然,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应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因为票据的取得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⑤
3、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可见,作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民法领域的票据法律关系。即使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工具,应确保其存在的流通性和用其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赋予其特殊性保护的同时,也有一些共性的东西还是需要遵循,例如这里所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之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业务中,确实也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的现象。如果我们在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时,把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⑥
二、由票据无因性引发的“效率、安全、公平”的思考
1、票据无因性产生的原因――效率及安全
票据无因性,究其根本原因,即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这也是《票据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我国《票据法》很多法条都体现了这一点,如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还有在2000年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4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避免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所造成的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的后果产生,(下转第159页)
(上接第157页) 故以无因性原则做类似上述条款的规定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因为在有因性的前提下,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这必然导致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象的。⑦
2、票据无因性带来的问题――只顾及持票人的相对公平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见票据无因性在赋予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各种防护措施时,却没有为票据债务人的意思实现设置有效机制,因而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实践中,票据权利人可能常会选择与自己无原因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而依据无因性机制下的抗辩规则,票据债务人不能采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⑧在背书的链条足够长时,票据债务人须举证证明恶意抗辩成立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这样,一旦票据债务人不能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必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见,票据关系无因性比较偏袒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⑨
3、票据“相对无因论”的合理性――兼顾公平、效率与安全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⑩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也同时兼顾了公平、效率与安全。
三、结语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贯穿整个《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票据行为有序开展的合理性规则。为了更好地保障票据流通及交易安全,在立法中贯彻票据“相对无因论”是最明智的,它既体现了票据法所追求的安全及效率,也兼顾了公平原则。凡事留有余地,包括法律在内,因为事物是发展的,任何情况都是不能穷尽的。
注释:
①参见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0.
②刘心稳。票据法(第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3.
③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J].中国法学,1996(3).
④杨霄玉。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J].经济论坛,2006(11).
⑤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4).
⑥吴百福。关于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一些认识[J].国际商务研究,1997(6).
⑦廖建胜,张淳。票据法第10条检讨[J].法制与社会,2008(11).
⑧关于票据债务人能否用持票人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论。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
⑨张燕强。论票据关系无因性之否认[J].法商研究,2007(4).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四篇】
[论文摘要]银行承兑汇票在使用和流通中,存在的风险主要有伪造、变造等欺诈行为,银行操作上、管理上存在薄弱环节,关联企业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等,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不同风险种类、特点和性质,应分别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和促进票据业务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迅速发展,承兑、贴现、转贴现规模成倍增加。有效改善了银行自身的资产负债结构,进一步增强了盈利能力,促进了经营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统一。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票据业务对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受到银企双方共同的青睐。但是,随着银行承兑汇票的广泛应用,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作案的案件越来越多,使有关各方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银行汇票业务的健康发展,成为商业银行新的风险表现形式。因此,如何有效防范票据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的正常经济秩序,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存在的主要风险
虽然各商业银行都基本建立了票据业务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及转贴现授权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银行承兑汇票真伪及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但在票据业务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许多风险和问题。
1.企业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中存在欺诈行为
由于票据业务的迅速发展,利用票据诈骗资金是当前金融业务中的一个新的风险源,票据诈骗手段越来越隐蔽,方法也越来越多,若银行审查不严或操作不当,就会落入陷阱形成风险。一是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一方面,利用高科技手段彻底伪造或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付款期限长、金额大和反复多次转让等特点,先签发真汇票,再根据真汇票伪造内容完全相同的假汇票即克隆票;另一方面,用在数额较小的真汇票上改动金额的办法变造。二是票据调包,以“做生意”的幌子,用事先伪造好的假票据替换掉真票据。三是伪造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或关联企业签订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品交易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套取银行资金。
2.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融资工具,其操作风险越来越突出
由于银行间竞争日益激烈,各行为争揽业务而满足单个大型企业的资金需求,使某些企业过量办理承兑汇票,造成票据集中到期,导致银行垫付资金。具体表现为:一是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放松了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大量签发、承兑无真实贸易背景或不能确认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违规办理承兑业务;二是银行为了多办贴现业务,放松了贴现审查条件,疏于贴现资金流向监控,造成贴现资用于不当用途,使银行信贷资金遭受一定的风险和损失;三是当天承兑、当天贴现,融资目的越来越明显,银行方面承担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3.商业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加大了银行承兑汇票的经营风险
个别商业银行受利益机制驱动,放松了内控管理,淡化了风险意识,在票据业务经营过程中,为企业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为无效商品交易合同的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为超商品交易金额的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出票人和贴现申请人为非贸易合同的签订人,为贸易合同不真实或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办理贴现,为同一号码增值税发票办理多笔贴现,存在较大的风险;由于银行“三查制度”执行不力,企业通过贷款方式,利用信贷资金偿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使票据风险转移到信贷风险上。
4.关联企业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
现场检查中发现,关联企业之间以虚拟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申请签发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较普遍,涉嫌套取银行资金,有的已形成风险。一是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当日或近几日,关联企业作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资金转回出票人;二是企业集团向下属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下属企业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资金转回企业集团;三是同一法人代表的企业之间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马上办理贴现,将资金转给出票人。
5.票据市场的盲目发展和非理性竞争加大了利率风险
票据业务由于其周转速度快,资金融通便利的特点,受到越来越多客户的欢迎,也成为各家商业银行竞争的新的业务领域,盲目发展和非理性竞争造成票据贴现利率不断走低,甚至出现了个别低于再贴现利率的违规行为。不合理的利率水平不仅加大了商业银行利率风险,也使商业银行利润空间大为缩小。有的银行贴现业务量较大,但由于资金不足,难以筹到足够的低成本资金,为保持与重大客户良好的合作关系,在资金紧张时不惜以高利率拆借资金用于贴现业务,实际上已违背了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不同风险种类、特点和性质,应分别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1.针对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票据诈骗风险,应采取以下措施
(1)尽快补充修订有关票据法律法规,完善对贴现、再贴现业务中有关银行承兑汇票规定,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增加禁止汇票回头背书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恶意扰乱票据市场的行为制订具体制裁规定,同时制订详尽的有关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操作规程,加强内控制约。
(2)进一步提高银行承兑汇票的防伪、防诈科技含量,以机器鉴别票据真伪代替肉眼判断,使犯罪分子无可乘之机。配备各个商业银行的印模与票样,减少跨系统银行承兑汇票识别难度。
(3)做好宣传培训,提高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各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票据支付结算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使之掌握《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业务知识,掌握结算票据的各防伪特征,提高防伪反诈意识,增强识别伪造、变造、复制票据的能力。对企业要做好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可组织企业有关人员进行《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培训,以提高企业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
2.针对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承兑风险,应采取:(1)各行、社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贷资金风险控制机制,要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列入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授信管理,从签发汇票的环节上控制承兑风险。严格控制承兑总量,防止过量承兑造成的承兑风险;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信贷承办人负责制和审批制,承办人要认真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交易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审查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对符合条件可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必须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还应该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若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转为逾期,信贷承办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建立监测每一个出票企业经营风险的预警系统,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跟踪检查,建立、健全承兑汇票保证金制度,从而最大限度地规避金融风险。
(2)要建立严密、科学、规范的会计内部控制系统。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重要票据,在整个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流程中,潜藏的内部风险主要有:会计签发、信贷审查、临柜复审等环节。因此,银行内部控制管理就应当包括信贷内部控制管理、会计内部控制管理等各个环节。应加强会计部门独立的防范风险、检查监督能力,而不仅仅起到银行会计核算作用。还应加强对银行空白承兑汇票的管理,逐步地用计算机签发汇票代替手工签发。同时,要加强会计检查辅导工作,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作为一项重点业务进行检查,及时堵塞漏洞,防止经济案件的发生。
(3)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票据业务合规性管理,规范票据市场秩序,加大宣传和指导检查力度,强化对不规范办理票据业务的查处力度,对无法证实交易真实性的票据,一律不得办理贴现、再贴现,加强对票据承兑行和贴现行票据真实性情况的现场检查,建立对违规票据行为定期通报及处罚制度,切实维护商业票据的信誉和流通秩序,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健康发展。
3.针对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贴现风险,应采取:(1)把握票据的真实性。社会上不乏票据诈骗活动,如伪造票据、变造票据、“克隆”票据、“以假换真”调换票据和伪造增值税发票、交易合同、查询答复书等,以此骗取银行资金,因此,必须严格把握所贴现的票据的真实性。
(2)把握票据的有效性。银行对所贴现的票据,应当在票据的各要素、各个票据行为尤其是背书的规范性、有效期限等多方面严格把握票据的有效性,避免资金损失和票据纠纷。
(3)把握承兑人的信用状况。用于贴现的商业汇票有两种,一是商业承兑的,一是银行承兑的。不光对前者要把握承兑人的信用状况,对后者也应当认真对待。当前票据市场上流通的绝大部分是银行承兑汇票,这是因为银行的信用比较可靠。但银行信用也是分等级的,有的信用等级较好,有的较差,对不同的银行所承兑的汇票进行贴现时,贴现银行同样应当认真评估,区别对待。具体做法可由该行总行(或委托专业公司)专门对全国各家银行的信用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提供本行各分支机构在办理票据贴现时掌握,这样可以有效提高票据贴现的安全度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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