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补助申请报告书【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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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补助申请【第一篇】
1.由于家庭困难,全家三口一日三餐只能靠大鱼大肉维持,根本无钱购买五谷杂粮,无法进行营养的粗细搭配。为此,全家人长期处于高度营养不良状态,并不得不靠人参等高级补品维持营养平衡,时间一长,现在经济已经达到入不敷出的地步。
2.由于长期的大鱼大肉,造成本人患有严重的三高症,身体健康状况急转直下。前两天单位组织旅游,我连爬四座大山就出现了胸闷气短等不良症状,身体是革命的本钱,没有好的身体,不能更好的工作,又怎么能挣到足够的钱来摆脱现在的经济危机呢?
3.由于家庭困难,本人仅仅饲养了三只波斯猫,四只贵宾犬,但就是这几只可怜的宠物,也因为无钱购买猫粮狗粮而造成投喂不及时,看着它们日渐消瘦的小样儿,我实在是心疼不已!在这个富有爱心的世界里,我怎么能以家庭困难为由舍弃它们呢?
4.由于家庭困难,加之离单位较远(即使步行也要三分钟才能到达),为了每天能按时上班,把有限的时间投入到无限的工作中去,我经常坐公交车上班。即使这样,也因最近家庭异常困难而无钱购买公交IC卡,现在只能打的上下班,这对于我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5.由于家庭困难,我基本无钱购买像样而得体的衣服,这一点也是有目共睹的。我经常穿乞丐服上班,虽然那是一个品牌服装,一件就1000多,但试想一下,要是家里不困难,又有谁愿意穿乞丐服上班呢?
6.由于家庭困难,我们一家三口不得不住在100多平米的楼房里。前两天到乡下考察,我发现当地最困难的五保户人均占用土地(含承包田)都在1亩以上,而我家人均占地仅为可怜的33米,从这个角度来说,我现在连乡下最困难的五保户都不如呀!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完全符合申请补助的条件,如无不妥,请予批准。
关于要求解决困难补助申请报告【第二篇】
甘露镇坪塘村委会:
我属甘露镇坪塘村茶林组村民,现年35岁,家有妻子、儿子三人生活,幼年丧母父亲因患肝病早逝世,欠6万多元债务由我承担,更为严重的是我本人患乙肝病已有15年之久,一直治疗不能全愈,长期服药,平均每月费用1600元左右,又不能劳动,全靠爱人打工维持全家生活。亲戚借贷7万余元,累计父款移留下来的6万多元,共计13万多元债务,造成家里生活非常困难。
为此,恳求上级政府领导给予帮助解决补助为感!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甘德谋
20xx年9月4日
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报告【第三篇】
尊敬的民政局领导:
我叫朱头秀,今年78岁,属鲤鱼塘社区居委会管辖,现独居鲤鱼塘镇石溪村农村老家。丈夫是抗美援朝的老干部,退休于鲤鱼塘粮站,95年离死。按照国家政策遗孀无抚恤金照顾。我生有四个女儿,各自已成家,生活都较拮据 ,我87年随丈夫农转非后家里已无耕田,生活主要靠几个女儿的照顾和微薄的低保维持。现在年岁已高,身体健康欠佳,患有风湿病,颈项病等多种慢性疾病,经常打针吃药,所以生活上常常捉襟见肘,举步维艰。
现恳请民政部门领导视我生活困难之实际,在原有低保的基础上给予增加生活补助,以安度晚年,本人及全家深表感恩。
此致!
申请人:朱头秀
日
职工贫困补助申请书【第四篇】
上级领导:
您好!
我叫XXX,现年 岁,XXX县XXX镇XXX村人,现是XXX畜牧局一名普通的职工,因家庭经济困难,经过再三考虑,特申请贫困补助。
我的家庭是一个五口之家:丈夫、儿子、两个女儿还有我。丈夫XXX是一位农民,因为没有文化、没有本钱,只好在家务农以种田为生;儿子XXX, 24 岁, 在XXX大学;大女儿XXX,XXX岁,已出嫁,家庭条件一般,对这个家也帮不上什么忙;小女儿XXX,19岁,在XXX县第三中学读高中。我虽然有一份工作,由于家庭收入仅仅来源于我一个人,支出的项目比较多,所以,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家庭的艰辛深刻影响着我的儿女,家庭的困难已无力支持儿女完成他们的学业,影响着他们的健康成长。
全家人的生活十分困难,让我非常的揪心,不知道明天的路在何方。幸好,我听说我们的这种情况可以申请贫困补助,我异常高兴,好似抓住了一根救命的稻草,看到了一线黎明的曙光,可以救我们的家庭于水火。全家人商量之后,为维持我们家庭的基本生活,支持我的儿女完成学业,特申请贫困救济补助。
我有理由相信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相信伟大的政府会给我们解决实际困难,解决我们的生活危机,向我们伸出援助之手。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XXX年XX月XX日
困难补助申请【第五篇】
司法救助工作细则内容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审查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应当由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写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人当面递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受理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检察人员认为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期满未补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救助申请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指定检察人员办理。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提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的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予以救助的审核意见,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
经审批同意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救助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送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核拨救助金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协助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第三十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分期发放救助金,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以及承办人员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移送本院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随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继续完成。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追回已经发放或者非法占有的救助资金:
(一)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并追回救助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试行。
司法救助的范围(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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