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仲裁法【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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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仲裁法【第一篇】

[仲裁范围]

第二条家庭承包方式发生的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照本法仲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五)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六)其他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依法原则]

第三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独立原则]

第四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与诉讼关系]

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地域管辖]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争议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县级设立。

设区的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

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的组建]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备案]

第九条设立、变更、撤销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有该委员会的成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从事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人员和法律专家等担任。

[聘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工作满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从事律师工作5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职务5年以上;

(四)从事农业和农村政策法律研究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五)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律。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工作人员基本操守]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

[仲裁员的除名]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章一般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申请仲裁的条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面申请有困难]

第十七条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盖章或者捺印。

[受理]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解决争议的其它途径。

[不予受理和驳回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并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送达仲裁通知]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答辩]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放弃、变更、反请求]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反请求。

[委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签名或者留印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先行裁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为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生产、停止破坏。

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定。

[财产保全]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组庭通知]

第三十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关系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的。

[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回避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更换]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原仲裁员产生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第三节开庭与裁决

[审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共同提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必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开庭地点]

第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为方便群众,可以就近进行。

[开庭通知]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是否提前或者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缺席]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代表人]

第四十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依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质证]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辩论]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庭审笔录]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拒绝的,应当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先予执行的裁定]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对下列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追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追索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将先予执行裁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和解]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申请仲裁。

[调解]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裁决]

第五十条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不同裁决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应当按照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的制作]

第五十二条裁决作出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

[裁决书的署名]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署名。

[裁决书的送达]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

第五十六条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不予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范围,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简易程序。

[受理]

第五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答辩]

第六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及有关证明文件。

[仲裁员的选定]

第六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审理方式]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决定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仲裁庭请求解决纠纷的,仲裁员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一般只开庭一次。

[简易程序的终结]

第六十四条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已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的,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裁决作出的期限]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本法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六十六条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法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原仲裁机构的规范]

第六十七条本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重新组建。

[仲裁规则]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其它承包方式争议的仲裁适用]

第六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生争议,可以依照本法仲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费用]

第七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法缴纳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或者减免。

[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土地仲裁法【第二篇】

查戈斯案背后的国际司法干涉倾向

查戈斯案始于2010年。它之所以引起关注,是因为毛里求斯将其与英国之间围绕查戈斯群岛的领土主权争议包装成了海洋管辖权问题,仲裁庭如何裁决,关乎英、毛两国的利益,关乎仲裁庭如何看待自身的权力界限,也预示着国际仲裁庭未来如何对待类似案件。

查戈斯群岛是英国在印度洋上的领地,位于印度洋中部,最早由葡萄牙航海家达伽马在15世纪发现,18世纪初被法国占领,1810年被英国占领。1814年,该群岛被法国根据《维也纳和约》正式割让给英国,成为英属毛里求斯的一部分。1965年,作为获得独立的附加条件,毛里求斯同意该群岛从英属毛里求斯的领土中分离出去成为英属印度洋领地,英国则承诺毛里求斯仍可在该海域享有捕鱼权,当该群岛不再具备军事作用时,英国将向毛里求斯归还该群岛。毛里求斯独立后,一直通过各种渠道催促英国归还该群岛,英国不仅置若罔闻,还驱逐了岛上原住民以建设军事基地。2010年4月,英国外交部宣布,在查戈斯群岛建立世界最大的海洋保护区,范围覆盖自该群岛向外200海里的全部海域,禁止商业捕鱼、深海采矿等行为。毛里求斯对此表示愤怒,2010年12月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英国设立海洋保护区合法性问题提起国际仲裁。在诉讼请求中,毛里求斯不仅要求仲裁庭裁定英国设立海洋保护区的行为侵犯了毛里求斯的合法权利,还要求裁决英国不是有关海域沿岸国,无权划设海洋保护区。

不可否认,英国在殖民主义时代所推行的政策诸如随意分裂殖民地国家固有领土,极大伤害了第三世界国家的主权权益。在非殖民化及国际关系民主化之后,英国依然凭借其在国力等诸多方面的优势,在关乎其重大国家利益的事项上拖延履行国际义务。但这些问题并不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设立的仲裁庭能够加以评判的。仲裁庭只能审议并裁决《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即各缔约国对海域的管辖权及其在海上活动的权利义务,对超越上述范围的事项均不能行使管辖权。

在审理查戈斯案过程中,五位仲裁员对此产生了分歧。部分仲裁员宣称,仲裁庭不仅在判断查戈斯群岛主权归属的问题上不超越权限,而且还应该对非殖民化时代英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所作所为的合法性加以判断。如果按照美国法学家凯尔森的说法,国际司法机构是具有法庭性质的国际机构,那么,部分仲裁员的观点不仅漠视了仲裁庭国际机构的特点,而且模糊了其法庭性质。实际上,持这种立场是危险的。

首先,国际机构不是世界政府。国际机构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与主权国家平等的,它们的职权范围是各个成员国通过缔结组织协定的方式确定的。如果这些机构超越组织协定规定的权限,就违背了成员国组建该机构的目的,其权力扩张必将破坏既有秩序的和谐稳定。

其次,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不是一般的国际机构,应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即司法节制原则。这是因为,司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司法机构不能主动寻找社会纠纷进行裁判,不能像行政机关那样路见不平就出手,只能根据当事方的请求受理案件,案件的审理也必须遵循严格程序。即使有权对案件作出裁判,还要考虑案件是否适于通过司法判决加以解决。国际司法机构在传统上都倾向于拒绝审理那些由严重政治矛盾或军事对立引发的争端。

最终,审理查戈斯案的仲裁员以3比2的投票结果拒绝受理可能对群岛领土主权作出裁定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对英国在非殖民化过程中相关主权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评判。这一结果总体符合司法节制的原则,但由于仲裁庭在该案法律论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对群岛领土地位的看法及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向毛里求斯所作承诺的性质,也就赋予了毛里求斯一些对其未来领土主权主张有利的司法实践依据。从这个角度看,仲裁庭已在很大程度上扩张了自身权力,只不过并未明确声称其拥有审议领土问题的权力罢了。所以,对这一裁决结果,英国保持沉默,毛里求斯表示欢迎。

咨询意见案反映的法庭权力异化

相较于仲裁庭处理查戈斯案的总体谨慎,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咨询意见案上要激进得多。20余位不同国籍的法官一致认为法庭具备所谓咨询管辖权。

咨询管辖权是与诉讼管辖权并列的国际法庭的基本权能。顾名思义,它的存在并非是为了审理争端当事方的诉讼,而是就国际机构所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和指导,以便各国和国际组织能依法办事。值得注意的是,所有司法机构都具备诉讼管辖权,但只有少部分司法机构,根据组织协定的明确授权,才具备咨询管辖权。这是因为,咨询管辖权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容易突破国家同意原则,成为一国不经另一国同意就将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由法庭裁判的简便工具。故而,必须由各成员国在缔结条约时明确约定,法庭方可行使这一权力。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没有任何条款赋予法庭行使咨询管辖权的权力(海底争端分庭除外),然而法庭出人意料地于1997年在自己制定的《法庭程序规则》中指出其拥有该权力。自此之后,十多年来并未有国家主动触碰这一敏感神经,直至2013年一个名不见经传的西非国际组织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向法庭递交了首例咨询案,要求法庭对如下问题作出判断:若悬挂某一国旗帜的船只在另一国专属经济区内从事非法捕鱼行为,该船所属国家应承担何种义务和责任。

这并不是一个限于西非渔业组织的问题,而是牵涉全世界所有沿海国和船旗国权益的一般国际法问题。一旦法庭确认自身具备咨询权能,并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就意味着法庭权力运行突破了缔约国的授权范围,预示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失去安全感。

因此,次区域渔业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引起众多国家警觉,美国、中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均明确反对法庭行使咨询管辖权。但法庭仍在最后发表的咨询意见中确认其具备咨询管辖权,给出的理由却很难令各国信服。在对法庭权力界限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即使作出判决也无法很好地执行,最终损害的将是法庭公信力。

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往往以解决争议为形式,同时承载着实现正义的职能,也就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称的矫正正义。但主持正义的前提必须是以特定社会条件下社会成员所能接受为限度。近代国际法体系确立以来,国际司法和仲裁作为一种正式的争端解决方式,被明确载入《联合国宪章》,并被大量国际多边条约确立为可资利用的争端解决途径。一些拥有众多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比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公约》,以及前述两个案件所涉及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是如此。根据这些公约组建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和国际仲裁庭等自成立至今已审理了数十乃至数百起案件,成功解决了当事国之间的不少争议,对促进世界和平、维护国际关系稳定产生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涉及国家核心利益特别是关乎国家生死存亡的问题上,任何法律与道德可能都是脆弱的,正如美国社会生物学开创者威尔逊所言没有什么道德义务比生存本能更加优先。在国际司法和仲裁的历史上,部分涉及领土问题的案件宣判后很难得到执行,甚至争端继续扩大。再如,尽管美国自18世纪起就大量利用国际司法和仲裁途径解决与他国的争端,但当上世纪80年代尼加拉瓜以美国对其军事渗透违反国际法为由将美国告上国际法院、而国际法院坚持审理此案并作出对美国不利的判决后,美国收回了其同意将管辖权授予国际法院的概括性承诺。

就国家而言,决定是否选择国际司法和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端,除了案件获胜之外,参与条约时的承诺、国际信誉、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合作的利益等,都是考虑因素。而国际法官们所应考虑的,则是在既定法律框架和政治秩序下,如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纠纷进行裁判,实现个案公正。如果法官们过多地考虑政治问题,甚至主动谋划国际政治格局,在当前的国际社会结构条件下注定要掀起波澜。

两案对我国处理周边海洋权益争端的启示

就咨询意见案而言,中国政府一直反对国际海洋法法庭单方面行使咨询管辖权,形成这样的立场主要是担心周边国家有可能将南海或东海争议提交咨询,这显然与中国坚持的由直接当事国谈判解决争端的主张相抵触。

查戈斯案对我国具有更加直接和现实的意义。菲律宾于2013年单方面将南海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本质上就是把中菲之间的南海岛礁主权争议包装成海洋管辖权问题,对此中国政府一直反对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南海仲裁案菲方律师来自美国的保罗莱克勒正是查戈斯案毛里求斯一方的律师。而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菲方指派德国籍的鲁迪格沃尔夫卢姆法官为仲裁员,此人正是查戈斯案仲裁庭成员,致力于推动仲裁庭权力的扩张。

土地仲裁法【第三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新农村建设;法律适用;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8/09―0135―04

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新农村建设的成败。近几年来,由于国家“一免四补”政策的出台,农民对承包地的态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土地的价值重新被发现,再加上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国家建设用地增加,大量土地被征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等多种原因造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矛盾日益凸显,甚至激化,土地承包纠纷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对于提高土地仲裁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实效,保持农村稳定和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运行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业部于2006年8月批准安徽省的舒城县、祁门县、太和县、固镇县、泾县、凤阳县、肥东县、和县、凤台县、铜陵县、东至县和谯城区等12个县(区)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试点。

安徽凤阳县在2006年被农业部列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首批试点县之一,并在安徽省率先开展了仲裁试点工作,也是目前安徽省土地仲裁试点工作开展最好的地区之一。截至2008年,仲裁案件百余件,裁决和调解结案各半,不服裁决提出诉讼24件,占全部仲裁案件的28%,多元化和多渠道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已逐渐形成。此外,安徽肥东县、谯城区、东至县等县区在土地仲裁试点工作中也有十分突出的成绩,为进一步在安徽全省开展土地仲裁工作积累许多宝贵的经验。

土地仲裁毕竟是一个新兴事物,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是在所难免的。目前,试点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无法可依的情况十分严重。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规则和程序没有具体规定,致使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基本无法可依。从安徽试点县的情况来看,多数地区的做法是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制订本地适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暂行办法,自行确定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规则、法律适用、裁决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等事项。这种做法虽然可解燃眉之急,但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设定。农村土地仲裁由于没有专门法律规定和授权,其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二,安徽省的仲裁受案范围、仲裁规则、法律适用、裁决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等方面与其他省的规定不一致,安徽省内各地区也不一致,这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第三,由于农村土地仲裁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仲裁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这不仅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还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此外,国家土地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也亟待厘清。

2,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还没有为广大群众(包括地方干部)所熟知,有利于开展土地仲裁的氛围还没有完全形成。首先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土地仲裁工作对农村发展与稳定的重要意义,不少地方政府对如何开展土地仲裁尚处于观望状态。课题组调查表明,虽然安徽省的所有试点地区均建立了土地仲裁机构,但有些地区只是在当地的农业主管部门下的经管部门挂了仲裁机构的牌子,没有专职的仲裁人员,也不具备仲裁条件,实际上也没有真正开展过仲裁工作。其次是农民群众还缺乏对土地仲裁的了解和起码的信任。调查表明,90%以上的受访人没有听说过土地仲裁,也不知道土地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各地相关机构也基本上没有对土地仲裁进行有效的宣传。同时,约%的受访人表示不会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原因主要是对土地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没有信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仲裁的实效性和进一步发展。

3,各地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能力不足,仲裁机构还不能适应仲裁工作的需要,仲裁人员的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虽然安徽省进行了两次仲裁人员培训,但受训人不到100人次,并且培训时间短,受训人又基本没有法律基础,导致目前仲裁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仲裁的实践经验严重不足。另外,由于仲裁人员主要来自农经工作人员,除了担任仲裁员外还要承担大量日常管理工作,在时间、精力、程序上不能保证仲裁工作的规范开展,影响了仲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目前对土地仲裁的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安徽省的东至县和风阳县早在1999年就进行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效果,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总结并在全省推广。至于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相关理论问题(如仲裁机构如何设立、仲裁员的培训和聘用规则,如何协调仲裁与法院的关系等等)的研究成果更是凤毛麟角,不多的研究成果也是对其他省份的某些地区的土地仲裁活动的经验总结类的文章(如《东台土地仲裁的实践与探索》),缺乏理论深度和系统性。由此,对于仲裁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是无法可依,另一方面缺乏成熟理论的支撑,土地仲裁的进一步发展面临严峻考验。

二、完善土地仲裁解决机制的相关对策及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1,明确土地仲裁的功能定位,为进一步完善土地仲裁机制指明方向。正确的功能定位是做好土地仲裁工作的前提条件,对解决当前仲裁实践中出现的困惑是十分有益的。土地仲裁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景下,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所设立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其意义在于弥补原有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分流土地案件减轻法院负担,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由此可见,土地仲裁只是多种土地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是多元化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环,而不是完全取代和解、调解和诉讼等纠纷解决方法,并企图通过仲裁将所有的土地纠纷毕其功于一役。既然土地仲裁只是多元化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环节,那么,它应当具有自己的不同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率;程序简便、时效短以节约纠纷解决成本;中立、公正、公平以及专业的仲裁人员以提高仲裁的权威性――这样才能起到相互弥补、相互配合的作用。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土地仲裁在解决纠纷当中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仲裁制度本身的完善程度,也取决于土地案件及当事人本身的特点是不是适合用仲裁方式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不管是什么样的土地纠纷,也

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一律强制仲裁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另外,盲目学习法院诉讼模式,导致仲裁诉讼化并试图把土地仲裁建设成另一个法院的做法不但有悖仲裁的本质也背离了建立土地仲裁纠纷机制的初衷。

2,积极推进仲裁立法,改变土地仲裁无法可依的现状。为解决土地仲裁无法可依的问题,农业部做了大量有效的工作,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以下称草案),该草案已获得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原则通过并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但毋庸讳言的是,目前的《草案》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比如草案没有把土地征地补偿纠纷列入仲裁受案范围,这样做法既不符合目前的仲裁实际(在某些试点地区已经对该类纠纷进行了仲裁实践并取得一定的成效),在理论上也值得进一步推敲;再如《草案》对仲裁机构如何独立裁决(尤其是如何不受行政机构的干扰)的保障措施规定的过于原则从而缺乏操作性等等。因此,进一步加强对《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完善是一项十分艰巨和紧迫的任务。对于安徽省的仲裁实践来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一时难以颁行的情况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所确定的仲裁规则、程序、方法为基础并在吸收其他地区(如浙江温州)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安徽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和试点期间的仲裁受案件范围、仲裁程序及主要的法律文书范本来指导目前的仲裁试点工作,这一方面可以解决基层仲裁工作中无章可循的困境,另一方面也可以统一仲裁标准,减少因为标准不一所带来的隐患。

3,进一步加强软硬件建设,满足开展仲裁工作的必备条件。首先,在硬件建设方面,应加快仲裁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尽快为仲裁机构配备仲裁必要的工作场所及办案所需的设备器材(如配齐必备的计算机、打印、复印机、照像机、摄像机和各种现场勘验设备),为仲裁人员到农村办案配备必要的效能工具。同时要加强各项规章制度的建设,对仲裁文书、档案管理等关键环节,要有相应的制度进行规范。在这方面地方政府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要改变观念,充分认识到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解决仲裁工作中的经费及设备问题,为仲裁创造良好的条件。

其次,完善土地仲裁机构,进一步提高仲裁人员素质,为进一步提高仲裁机构的办案质量提供组织保障。目前安徽省的做法是仲裁人员基本来源于农业部门并且一般是一身兼数职,这样做虽然简便但很难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及办案的质量。课题组调查表明,85%的群众认为土地仲裁公正是首要的,另有%的群众对仲裁庭的裁决公正性表示质疑,尤其是以基层政府和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这种质疑更为普遍。因此,课题组建议应根据仲裁的一般特点及其他地区的经验作出相应的调整。具体来讲,仲裁人员的来源应当尽量广泛,可以聘请退休法官、资深律师及农村土地方面的专家学者任仲裁员。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聘请退休法官、资深律师及农村土地方面的专家学者任仲裁员可以缓解当前仲裁员法律素养不高的问题;第二,有利于保证仲裁庭的独立和中立,一方面可以消除当事人的顾虑,提高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办案质量;第三,聘请退休法官、资深律师及农村土地方面的专家学者任仲裁员,不需要地方政府解决仲裁人员编制问题,从而有利于防止机构的膨胀。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加大对仲裁人员的培训力度也是当前十分急迫的任务。

4,正确处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妥善解决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土地仲裁只有在取得法院的充分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目前普通商事仲裁的没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仲裁与法院的相互排除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我国土地纠纷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是“一裁两审”制,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土地仲裁与法院如何衔接则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试点地区一般是参考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来处理法院与土地仲裁的关系。即法院对土地仲裁通过撤消裁决的方式进行监督,仲裁裁决的执行、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及调查取证则申请法院协助,在具体操作中一般也是县(区)域内的自主协调为主,仲裁与法院成熟的衔接机制尚未形成。虽然在调查中课题组没有发现法院撤消仲裁裁决的情况,但根据其他地区的经验和实践,从长远来看,正确处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解决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土地仲裁深入发展的“瓶颈”所在,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应当对此组织专题研究并在将来的立法中给予明确。

首先,土地仲裁与诉讼在受案范围方面的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目前法院受理的土地纠纷主要有: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虽然目前各地在仲裁的受案范围方面没有统一规定,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土地仲裁机构一般是受理的。由此可见,仲裁受理的案件要比诉讼广泛,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又另行提讼,法院就会就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如此“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体制将无法贯彻。针对这种情况课题组建议,首先,人民法院应当适当扩大案件的受理范围,真正落实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于那些确属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途径,对行政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再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土地承包权是用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在处理土地纠纷(尤其是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纠纷)时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

土地仲裁法【第四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现状

虽然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但该法仅仅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却并没有明文规定仲裁机构的权力职责范围,也没有列出任何约束仲裁程序执行的明确条文,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可执行性大打折扣。因此,积极研究、探索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调解、仲裁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方法摆在当前相关政府机关和部门的重要任务。

2006年6月,农业部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矛盾和纠纷问题通过电话咨询、网络通话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各阶层人士公开征求解决办法和意见,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征求意见稿,采集广益,寻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最佳解决办法。经过半年时间的对各种方案、意见的研究和讨论,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送审稿编写完成。在此之后的历届政府会议上,陆续有几百件法律草案提请讨论研究,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领导班子对农村土地承包矛盾纠纷问题的高度重视和重大决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独立仲裁权有明文规定,坚决禁止社会、个人或行政团体干涉仲裁、执法行为的执行。然而,在我国现有的农村经营管理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体系中,行政、仲裁机关合二为一,同时行使行政权和司法仲裁权,严重违背了仲裁机构的独立仲裁原则。农村经营行政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司法管理本为两个互不干涉、各自独立工作体系,如果将农村经营管理掺杂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和调解工作中,则会增加仲裁工作办事流程,延长仲裁执行时间,导致仲裁过程中的人力、物力浪费,使承包方、受让方两方利益受损。财务资源紧缺是我国农业人员普遍面临和亟需解决的问题,而精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流程,将仲裁机构与行政机构严格划分开,是减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经费的有效途径,从而极大地缓解农村财务压力。

二、如何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作为法外解决手段,应有与诉讼、调解、协商等司法程序相同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仲裁机构是脱离于行政机构管辖的独立单位,虽不完全排除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的辅助和支持,却必须由仲裁委员会单独负责选举、选聘,行政部门机关坚决不得干涉其人事决定。

上世纪末,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共同下发《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并颁布《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提出加强农村村务公开工作并扩大村务公开范围,财政部提出,尤其要严格要求农村财务公开的执行和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村务、财务公开管理工作系统。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中,务须加强对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过程公开管理,实现仲裁信息透明化,向承包方、受包让方公开调解、裁决、处罚情况,保障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在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仲裁案例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矛盾和纠纷占了较大比例。随着我国各项生物、环保、水利工程的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湖等工作广泛开展,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显得尤为重要。承包期限内举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将承包土地交还发包方,对于已经领有林权证的退耕还林承包方,不给予土地确权登记。而对于以家庭农场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形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如承包代表人由于死亡或丧失民事能力等原因无法亲自进行土地经营权确认,则由家庭成员或合作社人员推举出一人代为办理确权登记。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无法达到世界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先进水准,大部分进城务工的农村人口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为了抓住土地这根救命稻草,许多农民工返乡向村政府讨要土地,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正常、顺利完成交接。因此,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中农民利益保险保障体系的完善和改进,吸收西方国家先进的农民利益保障管理工作理念,通过地方财政资金的有利支持,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和合理保护,尽可能地为进城务工人员解除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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