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仲裁法范例(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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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仲裁法1

第二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并依照《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人民法院、企业方面代表等单位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本办法所称企业方面代表是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者经授权的其他企业组织。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并结合本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指导实施意见。

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定期分析劳动争议整体状况及发展趋势,研究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制度和实践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与建议,建立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机制,制定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预案。

在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时,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具备劳动保障法律知识。

第八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劳动争议案件会商制度和评议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案件进行会商;对已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需要进行评议。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经《调解仲裁法》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逐步推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实体化。

第十三条各州(市)、县(市、区)原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按照《调解仲裁法》及本办法规定予以完善并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同级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仲裁员进行日常管理;

(二)将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三)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四)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协助办理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经审查符合《调解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被聘任为仲裁员的,在聘期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九条仲裁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遵守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依法公正办案。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反《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规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除聘任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各州(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设办事机构经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有不一致的,适用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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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仲裁法2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调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仲 裁

第一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附 则

第五十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6月29日《农民日报》)

国家主席2009年6月27日签署第14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调解仲裁法3

[关键词] 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 新问题 建议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作为一部专门调整劳动争议的具体法律,其内容的许多规定和我国《劳动法》(1995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有较大变化,出现了许多亮点,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一、《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新变化

1.实体内容的变化

(1)确立了多元化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我国《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可以概括为“一调一裁二审”,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狭义上的调解是指仅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没有其他组织;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司法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最后救济手段。而《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2)确立了部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

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相比,《调解仲裁法》最大的一个变化是对两大类案件将实施“一裁终局”。一类是关系到劳动者生活、生存情况,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的争议;另一类是标准比较明确、争议较少的情况,如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此类争议案件,如果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讼,或者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可依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确立了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制度

《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大多按固定标准收取300元至500元,有争议金额的则实行累加收费。《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2.程序内容的变化

(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延长,并规定了中断、中止的情况

《劳动法》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实践中劳动者不能维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超过了仲裁申请的60天仲裁时效,从而无法主张自己的正当权益。《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缩短

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短则67天,长则97天。而《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期限为50日,如果延长时也不得超过65日,与原来相比缩短了30多天,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快速结案。除此之外,《调解仲裁法》还明确规定,针对有的仲裁机构长时间不作出仲裁裁决变相剥夺劳动者诉讼权利的做法,在超过上述期限后,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3)举证倒置情形增加

在劳动争议处理案件中,除了适用一般情形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和举证倒置的情形,另外增加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二、《调解仲裁法》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

1.理论研究中的新问题

(1)对劳动争议调解规定的不足

从《调解仲裁法》的条文来看,第二章规定的调解有七条,第三章规定的仲裁有三十五条,调解的内容是仲裁的五分之一,既然是调解仲裁的两者法律规定,不应该有太大的悬殊。同时在调解的相关规定上也不够细化,缺乏指导性,如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衔接、 如何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些调解组织的管理、人员配备、专业知识培训都需要有相应的要求,否则有可能不能发挥组织应有的作用。

(2)突出了仲裁程序,弱化了诉讼程序

《调解仲裁法》突出仲裁程序,目的在于进一步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为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高效的途径。但是劳动争议处理是一个完整的程序,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来看,都对劳动争议处理的调解、仲裁、诉讼三个阶段作了相应的规定。而《调解仲裁法》绝大多数条款规定的是仲裁,只是在仲裁一章中对涉及诉讼的仲裁程序作了衔接。而诉讼作为保护劳动者的最后司法救济,是公民信仰法律保护的体现,不能有所缺失。刚修正颁布不久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调解仲裁法》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有可能使劳动争议诉讼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难点。

(3)规定的“一裁终局”和理论研究差距较大

《劳动法》和相关条例规定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劳动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不适合现行社会的需要,冀盼于《调解仲裁法》能够作出大胆的创新,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制度,但《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裁终局”却仅对两类情形实行,没有体现劳动法律的前瞻性,有可能不久又要重新修改或出台新的规定。

(4)规定的“一裁二审”程序机制虚化

在《调解仲裁法》中除去两类可以实行“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之外,大多数案件审理需要把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无权维持、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没有真正发挥仲裁审理的作用。

2.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1)仲裁费用免交,经费如何保障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带来的另一个现实问题是,经费问题怎么解决?《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劳动者申请仲裁要交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和“受理费”,其中,案件受理费最高50元,案件处理费则按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困难群众可申请减、免、缓交仲裁费。《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对仲裁机构来说,仲裁机构不能单独向财政部门申报预算。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员除去专职仲裁员之外,大多是由一些律师、审判员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兼职担任,这一部分人员的报酬从哪里支出?而如果没有经费保障,也很难保证兼职仲裁员继续工作下去。

(2)仲裁门槛降低,滥诉现象突出

《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在劳动者维权更加便捷的同时,也出现了滥诉的现象,比如劳动者申诉要求扩大、要求数额过高、分解申诉等。由于仲裁不用缴纳费用,有些劳动者没有经过思考,不考虑时间和精力,甚至还有对企业报复的思想,便向仲裁机构申请,使有些企业不免拖累,而实际上企业不存在违法现象。有一部分用人单位表示,新法实施让他们感受到了很大压力,一些滥诉行为的发生使他们感到新法只保护了劳动者而没有保护他们这些用工者,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两部新法的实施,使用人单位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

(3)办案人手不够,按期结案困难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在劳动保障部门内部,本身没有独立的编制,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其人员配置一般在十人以下。而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案件却与同期相比增加几倍。《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在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的才可延长15天。在有限的办案人员的情况下,要想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几乎有些不可能。

(4)劳动仲裁委员会性质不明,独立性不够

《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内部,行政色彩强烈;同时因仲裁委员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决,又具有“准司法”机构的特点,所以在性质上具有模糊性。有时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增长,不注重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会对劳动争议处理进行干预;同时由于仲裁机构实践中成为劳动行政机构的一部分,无法保证劳动仲裁机构的人员和经费,劳动仲裁机构得不到充分的重视,其独立性更显不够。

三、《调解仲裁法》实施中的完善建议

1.扩大“一裁终局”范围,建立或裁或审制度

《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仅限于在符合条件的两类情形,在面对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纠纷,要想快速化解矛盾,解决争议,而“一裁终局”的范围未免太窄,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规定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一裁终局”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即是说“一裁终局”并不是真正的“终局”,仍会变为“一裁二审”,立法的目的没有达到。通过建立或裁或审制度,实行真正的裁审分离,即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意愿,又能切实分流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压力,也可减少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适用法律不统一情形的发生。

2.调解贯穿仲裁始终,也可设立简易程序

《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由于仲裁费用免交,使有些劳动者为一些小标的案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虽然维权不分大小,但也给仲裁结构增加不少工作量。为了尽快审理结案,可以增加调解的环节,争取调解结案,庭前调解不成的,再开庭审理,庭上要有调解,庭后也要有调解,调解贯穿在整个仲裁过程。在调解无果的时候,进入仲裁程序,公正保证了,而效率就难以提高,对小标的案件,可以考虑确立简易程序,简化程序、缩短审理期限,实现“公正当头,简出效率”。

3.增加办案人员,或设置劳动争议仲裁院

随着《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免交费用和劳动争议时效从60天延长至1年,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直线上升态势,面对快速增长的案件要及时审理,一个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增加办案人员,使案件在规定的时间内了结。增加办案人员数量,只是一种短期行为,可以相对缓解一下目前案多人少的局面,从长期来看,可以考虑设立劳动争议仲裁院,建立具有独立编制和人员,经费可以保证的实体机构。

4.建立仲裁员资格准入制度和仲裁员信息库

《调解仲裁法》规定有些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由于这类案件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仲裁机构裁决将会直接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仲裁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仲裁技巧极为重要。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专职仲裁员中相当一部分没有接受过系统、专业的培训。建立仲裁员资格准入制度,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可以减少办案的出错率,节省资源。兼职仲裁员在仲裁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人员提供可以通过建立仲裁员信息库的方式,一方面提供了大量的仲裁员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供选择仲裁员的余地。

参考文献:

[1]童卫东:构建和谐――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国人大,2008年1期

[2]鲁志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十大亮点。中国劳动保障报, 2008年1月5日

[3]谢文英:案多人少仲裁面临新考验。检察日报, 2008年1月7日

调解仲裁法4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员工维权 劳动争议

劳动者作为国家社会企业不可或缺的对象,目前劳动者的权利频频受到挑战。劳动争议调促裁法的实施,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打了一剂强心针。特别是该法提出的几大特点,优为值得倡导。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企业承担员工的社会责任的影响

1.从工作环境体现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在广义的“工作环境”上,人们自进入企业的一刻起,就必须完全服从公司的一切规定,哪怕这些规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比如超时加班,比如不签合同,比如没有三金。老板要求的“敬业”根本没有法律的底线,而是无条件的。造成这种恶劣现状的原因,一是工会已经被边缘化,乃至成为资本的附庸,从来不主动为职工发言;二是职能部门监管不力,无法确保法律在企业内部的真实履行,却让违法成为合理的常态。

2.从薪水和福利上体现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薪水和福利永远是员工对所从事工作的一个标准,薪水和福利成了劳资关系问题的一个结,国家曾三令五申,规定员工的最低薪水和福利保障,但有些企业就是没当成一回事,在我行我素任意克扣员工工资,降低员工福利。造成企业的恣意妄为当然是国家的职能部门对企业员工的漠视,给企业员工反映的窗口太少,对企业惩罚力度偏轻,甚至纵容企业的不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以来,大部分的案例都是来自这方面的调解和仲裁,那么员工可以在恶劣的环境下工作,可以劳动去得不到该得到的报酬,这就让员工有点忍无可忍了。有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保护,员工似乎找到了撑腰的后台,不再忍气叹声,纷纷走向仲裁机构来维权,讨说法,致使各地的仲裁员加班加点的干都有处理不完的案子。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缓解企业对员工社会责任缺失的现象

1.改革开放和发展的中国很难一下子向西方国家的法律法规看齐,政府监管力度无法达到西方国家管理的严密,这就决定了社会企业对本企业员工的不重视,从革命解放到现在也不超过一百年,封建思想和迷信还没有从人们脑中被彻底根除。首先,从邓小平南巡,提出改革开放,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口号,中国的经济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居民的收入差距一步步拉开,扩大;让少部分富裕的人带动更多人的致富。于是就产生了私营经济,私营企业的逢勃发展的旺盛期。尤其是沿海地区,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加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由于缺少规范,引导,很多企业出现了劳工受剥削,欺压现象,员工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薪水补任意克扣,拖欠。随着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个现象暂时得到了遏制,减缓了漫延的态势。但个别地区还是存在着这种现象。其次,中国是个农业大国。生产力进一步提高,农民从繁重的农活中解放出来,大量的民工纷纷涌向城市,给中国的私营企业增加了大量的廉价的劳动力。促使民营企业进一步跳跃式的发展,壮大。再次,随着个人财富的累积,个人私欲的膨胀,一些不良习气重新抬头,出现了资本家和无产者的较量。劳动争议调解法的实施,为企业和员工指出了方向和出路,使企业更成熟和规范化运作。

2.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也受到了严得的经济影响,导致企业的赢利能力下降,许多企业面临亏损和破产的边缘。企业的社会责任体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更加速了企业对社会责任的缺失。

3.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公司面临着国际采购商和跨国公司所制定的规则和规定必须服从的问题。致使企业的经营成本一下子增加了许多,很多企业不愿意遭受这种损失,就把损失转嫁到员工身上。

三、加强社会舆论、道德、法律的方面完善企业的监督体系,促使企业和员工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确认识

1.履行对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是全社会的共同愿望。是造福社会,与主席提倡的和谐社会是相一致的。(1)宣传诚信企业,树立榜样。(2)政策上加大扶持力度,法律上对诚实企业加大保护。(3)建立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道德标准,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2.不履行对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的企业一定不是个好企业,一定会遭到社会的唾弃。(1)做好普法工作,深入基层,深入老百姓生活中去。(2)加强员工的维权意识,增强员工的法律常识,增加员工的辩识能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时出台,的确很深入人心,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社会做出不可磨灭贡献,缓解了劳资矛盾,减少了不应有的悲剧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孔祥欣。论建立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意义与现状[J].时代报告(学术版).2011(12).

[2]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J].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06).

调解仲裁法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 1月2日《经济日报》)

国家主席2007年12月29日签署第80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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