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实施细则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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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实施细则1

〔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3)05-0123-06

一、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规定的进步之处(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是“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为其行使全部的辩护权奠定了法律基础,确定了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该条规定的进步之处是把我国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该条却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这就导致律师长期以来在侦查阶段只能作为法律帮助者出现,只能为当事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而不能行使作为辩护人应有的辩护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从理论层面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围绕着侦查、控诉、审判三个基本的职能展开工作。与这三个基本职能对应的就是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如果辩护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基于委托或指定行使辩护权以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辩护人即是围绕着辩护职能展开工作。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显然符合这个特征,所以应当取得辩护人的合法地位。

虽然我国于2007年修改《律师法》时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是仍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导致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一直存在身份难以认定的难题,不能认定为“辩护人”。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解决了这一难题,根据此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是“辩护人”。与修正前的刑诉法相关规定相比,此条最明显的进步之处即为此处的“辩护人”,如此一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随着“辩护人”身份的确定必将得到相应的扩大。与辩护人身份相符合的相关权利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也都应得到更为完善的保障。〔1〕

(二)除规定的特殊案件外,普通案件凭“三证”就可以会见

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和被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对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相关立法没有规定这两项权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制度的设计。因此会见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成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第一道防线,会见权实现的难易程度也就直接决定了律师的辩护权能否与强大的侦查权进行抗衡,影响着后续整个辩护过程的辩护效果。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3条明确规定,律师行使会见权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如若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律师皆能遵循《律师法》的规定,这无疑会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大开方便之门,更加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会见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律师法》的这项规定将律师的会见权绝对化,引起了侦查机关大面积的抵触。再加上修改后《律师法》的规定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引起不小的争论,而且《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使得《律师法》颁布后很快成为了纸面上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施行。针对上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37 条第2 款规定,一般案件的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被追诉人,只要持有“三证”,看守所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48小时。“可以说, 这一条文设计既吸收了新《律师法》的规定, 也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内容。”〔2〕将一般案件仅凭“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用更高位阶、更具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法》予以确定,意味着该法颁行生效以后,一般案件的律师在任意诉讼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需再向办案机关申请以取得其许可或是等待其“安排会见”。这无疑会大大提高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的容易程度,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有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办案需要,侦查机关可以在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派员在场。以上两种规定给予了侦查机关是否在律师会见时派员在场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和任意解释的空间。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来看,适用范围被侦查机关做出了无限制的任意扩大。不仅大多数案件侦查机关都会派工作人员在场,而且有时会刻意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正常沟通。

针对这种现象,2007年新修改的《律师法》第33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无需被监听。但是此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冲突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常拿《刑事诉讼法》这一《律师法》的上位法与之对抗,且因简单而抽象的《律师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执行起来遭遇了各种各样的困难。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确立了辩护律师在会见被追诉人时不被监听的原则。即无论是诉讼的哪一阶段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都不能被监听,当然包括在侦查阶段。不被监听就是不能使用电子设备监督收听,也就不能派员在场人为实施监听。“既然不允许用电子设备监听,‘举轻以明重’当然更不允许明目张胆地‘安插耳目’在场监听。”〔3〕这样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就有了一个相对宽松的氛围和环境进行会见,不仅保障了会见交流的秘密性,还有利于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真实性的陈述。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派员在场”的规定,这明显更具有科学性。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联合国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相契合,由此说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正与国际先进合理的立法准则看齐,正逐步与国际立法接轨,这无疑是一种进步。

(四)为侦查阶段特殊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了限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修订了《律师法》,该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限制。此种规定在观念上过分强调会见权的绝对性,规定过于极端,致使我们在制度构建上违背了应当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基本原则。《律师法》相关规定的过于理想化,引发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面积的抵触,从某种意义上这也成为了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理由。《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不受限制的规定显然忽视了我国当前刑事侦查中偏重口供,物证证明水平还需进一步发展的现实情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对于一切案件律师仅凭“三证”皆可会见,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必然在侦查上难以得到突破,会大大降低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不利于打击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除此以外,还可能引起律师和侦查机关之间的矛盾。

新《刑事诉讼法》为解决这一矛盾做出了相关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第37 条第3款的规定,并非所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凭“三证”即可,几类较为特殊的案件,还需要事先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或批准后,辩护律师才能与被追诉人会见。这一规定对律师凭“三证”就可会见设置了例外,解决了在重大疑难案件上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分歧。虽然该规定可能在实际操作中会因罪名规定较为粗犷引起一些争议,但规定的合理性不言而喻。不可否认,我国现在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与发达国家仍有一定差距,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仍然处在重口供轻物证的水平。如果允许律师仅凭“三证”就可毫无限制地随时会见被追诉人,这无疑会给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破工作增加难度,还容易引起侦查机关大部分工作人员对辩护律师的抵触,激化双方的矛盾。特别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这个对控辩双方都比较敏感的时期。其实,即使是在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对律师行使会见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如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被追诉人所涉嫌的罪行较为严重且符合逮捕的条件,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将严重妨害警察侦查或者干扰警察收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则有权限制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再如德国亦有相关刑事诉讼立法规定,当有特定的事实发生时,侦查机关有权终止犯罪嫌疑人与所有人联系包括律师在内。因此,从实践立法合理性的角度和比较法的视野来看,新《刑事诉讼法》为“三证”会见设置例外的规定亦不失为一种进步。

二、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规定的不足之处(一)未明确规定会见权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12〕在司法实践中,执法者和学者也热衷于谈论律师的会见难问题。在我国,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权利,而不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从法理的角度来讲,会见权不仅包括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这是会见权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会见权的实质是辩护权的自然延伸,设置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辩护律师拥有会见权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更应该享有会见权。会见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会见的双方,权利的行使也应该由双方共同完成,不可偏废。我国刑事诉讼中会见权仅仅赋予辩护律师,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是被遮蔽在律师会见权之下,其结果是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因此出现了一定的偏差。〔4〕因此,立法不仅应当明确会见权的主体是辩护人,还应将其赋予被追诉人。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会见权的本质即为辩护权,与律师会见既是被追诉人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的前提也是被追诉人自我辩护的必要准备。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理所当然。其次,权利来源于利益的需要,又是实现利益最重要的途径。会见权的本源来自于被追诉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被追诉人利益的重要途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一般源于被追诉人的委托,即使是基于其法律地位由国家指定,也是为了实现控辩的平衡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质是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延伸。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面对强大的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机关,因为立法没有赋予其主动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即便自己有会见律师的迫切需要,也只能被动消极地等待。这显然与我国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将会见权同时赋予被追诉人可以强化侦查机关的通知保障义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有权委托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达本机关之追诉目的,往往有意无意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却疏于转达犯罪嫌疑人的愿望。如果刑事诉讼立法将会见权赋予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则可以直接要求侦查机关通知其家属或律师以便会见,这可以强化侦查机关的通知保障义务。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都将会见权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日本就通过《宪法》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与律师的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德国也有类似规定,德国的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审讯被追诉人之前,应当告知被追诉人有权委托律师,且被追诉人有权要求与自己的律师进行商议。如果嫌疑人决定与律师会见,侦查机关的审讯必须停止且侦查机关有义务帮助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侦查机关不遵守这些规则,犯罪嫌疑人对此声明异议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不能被用作证据。〔5〕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更为详细,一方面将会见权赋予了被追诉人;另一方面还明确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而且规定了被追诉人会见权被侵权后的救济机制。〔6〕

(二)有关对会见权限制的规定不够严谨,容易导致侦查权滥用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若想会见几类特殊案件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持有“三证”,还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反复证明了一个事实,“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往往在实践中被演变成“不予许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自然会给案件的侦破工作带来难度,侦查机关为了本机关权力的方便行使与尽快侦破案件,往往会千方百计阻挠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的几类特殊案件,在实践中一般是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司法机关基于追诉利益的目的,更不愿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能与被追诉人会见。如果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留给侦查机关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自由裁量权,那么这几类特殊案件的律师会见权也就等于形同虚设。再者,由于尚处在侦查阶段,案件是否为恐怖活动犯罪、贿赂犯罪,是否“特别重大”这都很难界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造成侦查机关一言堂的局面。我国自2001 年12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到2011 年2 月25 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十年之间立法对“恐怖活动犯罪”都没有作明确界定。直至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才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这说明了恐怖活动犯罪认定的客观难度,所以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权力的方便行使,很容易将一些和恐怖活动犯罪擦边的案件归结为恐怖活动犯罪以限制律师的会见。至于贿赂案件,侦查机关更倾向于全部以“特别重大”为由限制律师的会见。新刑事诉讼法该款规定的不足之处不言而喻,可能导致的后果必须引起我们的警觉。

(三)通知家属无很好的保障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73条第2款、第83条第2款、第91条第2款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后、逮捕后是否通知被追诉人家属的情形。此三条规定中关于“无法通知的情形”规定极其模糊,很容易被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或是任意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常常是由自己的家属代自己去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代为委托律师后才有后续一系列的律师会见问题。但是,若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将一些正常情形,如家属不在家或是电话打不通等解释成“无法通知的情形”,那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如何才能知悉嫌疑人需要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去代为委托律师?侦查机关连家属都不告知,又怎么可能去告诉辩护律师?再说在不通知家属的情况下,如何完成委托律师的工作呢?因此一定要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保障通知其家属,且明确无法通知的情形。

(四)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较为模糊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此处规定的“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汉语涵义的角度来讲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是有利于辩护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理解,即在四十八小时内看守所必须安排会见且四十八小时内辩护律师必定能见到被追诉人:另一种则是有利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即只要看守所四十八小时内做出安排即可,至于辩护律师什么时间能够会见自己的当事人则要看看守所是如何安排的。笔者认为立法者的原意应该是前者,即旨在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握有高度自由和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权,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与其相比难免处在弱势地位,若是侦查机关执意以第二种方式来曲解法条和执行法律,辩护律师只能被动遵守,会见权必将受到很大的限制,会见难的问题将仍是律师难以解决的难题。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斟酌用语,明确涵义。

(五)相关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完善

无救济则无权利,《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也认识到只赋予律师会见权而不规定相关侵权后的救济制度,则赋予的权利形同虚设。刑诉法在修订时新增了救济条款,即刑诉法第4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时,若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则辩护人可向其同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若侦查机关为检察院,则辩护人可向其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对侵权行为予以纠正。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律师的会见权遭受侵犯,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但是此处的人民检察院并非中立机关,由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往往站在辩方的对立面,所以检察机关很难客观、中立地进行侦查监督,也就无法积极公正地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控辩双方发生矛盾后必须有中立的裁判者解决双方的争执才能保证辩方权利有效被保护。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控辩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辩护方必须有机会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否则,对辩护权的保障就会由作为辩护方对立面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掌控。这经常是导致辩护权无法实施、律师难以获得救济的重要原因。”〔7〕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会见权被侵权后的救济制度存在着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几点立法建议(一)统一现行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不仅中央的司法机关就该法做出了整体性解释, 而且各地方司法机关也出台了大量的“规定”或“通知”。2007年我国又修订了《律师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的规定可谓“政出多门”。《刑事诉讼法》是《律师法》和这些大量“规定”或“通知”的上位法,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生效后,《律师法》和以前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各地方部门的部门规章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与新法存在矛盾的地方甚至应当予以废除。

由于各司法机关一般都从自身工作性质与职责的角度进行司法解释或者制定部门规章,因此他们做出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不少“规定”甚至还与法律本身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背。例如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持有“三证”,还要有公安机关的会见通知书。另外律师若要带翻译人员会见犯罪嫌疑人,翻译人员也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准许会见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高检规则”相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不仅要持有“三证”,会见前还应当事先告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更是有明确规定,“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明显违反了进行司法解释所应当遵守的合法解释原则,应当予以修改或废除。如果不予修改或废除,长此以往,这些做法必将会撼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折损其威严,我国刑诉立法的统一性也必将受到很大冲击。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仍会以之前的各种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当作是“冠冕堂皇”的理由来阻止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如此一来,新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就会被架空,制定再好也只会成为纸面上的法律。

(二)立法明确规定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会见权的实质是辩护权,它的本质内容在于辩护律师同被追诉人之间的话语交流。而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的目的是为自己辩护,立法应当明确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会见权实现的方式是被追诉人与律师双方会见,因此会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律师还包括被追诉人,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不仅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与律师会见。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会见权确定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刑诉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会见权属于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当然我们立法将会见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考虑到前文所述限制会见权的原因,以及控辩平衡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行使会见权也不是恣意妄为毫无限制。关于会见的限制,完全可以参照我国刑诉法对律师会见的规定。例如“目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三类特殊的案件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应当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同样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这三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即时会见律师的,为保障追诉犯罪需要,法律可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会见次数、时间、会见方法等方面予以具体限制。”〔8〕

(三)进一步明确需许可会见的案件类型,完善会见许可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了三类特殊的案件,实行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这几类案件的总体特征是,侦查难度较大,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可能危及被害人的生命自由。做出这项规定,立法者一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刑事侦查仍重口供、物证证明水平还较低的实际情况,为了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二是考虑到这几类案件中有些案件会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对于特殊的案件或者特殊的情形,即使是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律师的会见权。但是限制是在承认律师有会见权的基础之上,仅针对会见的程序、时间和次数。修正后的刑诉法有关限制会见的规定留给了侦查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此侦查机关很容易剥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会见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应当删除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进一步明确其他两类案件的边缘和界限,尽快出台针对此条的实施细则。因为即使是贿赂案件在侦查期间也难以确定是否为“特别重大”,实践中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凡遇贿赂案件皆以“特别重大”为由阻碍律师会见,会严重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对于其他两类案件,笔者认为法条规定仍是较为粗犷,实践中也容易被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所以应该尽快出台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的实施细则。

(四)完善对于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的会见制度〔9〕

律师行使会见权的目的就是全面了解案情,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有效之辩护。在共同犯罪的案件当中,有时律师想要全面了解案情不仅需要会见自己的当事人,还必须会见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被羁押的嫌疑人,这就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与自己的当事人同案处理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被另案处理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管是上述的哪种情况,侦查机关和看守所普遍是禁止辩护律师会见的。这就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全面了解案情,这与侦查阶段赋予律师会见权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我们认为刑诉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会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涉嫌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特别是要保障辩护律师会见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同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相比,即使辩护律师不能在侦查阶段得到会见,在随后的庭审阶段辩护律师还有机会当庭对其进行发问,法庭允许的情况下自己的当事人也有机会与其对簿公堂。这样便能弥补一些辩护律师侦查期间不能会见的不足。但是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在庭上宣读其在庭外向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所做的书面证言替代其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就无法对其进行当庭发问,更别论申请法院令其与自己的当事人当庭对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过宣读犯罪嫌疑人在庭外向其所做的书面证言替代嫌疑人出庭作证,而法官又拿来作为审判的依据的做法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由于这类供述多是在嫌疑人被羁押时做出的,陈述时的环境相对紧张,所以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长期以来积累了丰富的侦查审讯经验,在审讯的过程中常常会加入一些非常之技巧,辅之以恐吓、威胁或者诱之以利,通过暗示诱导证人,最终达到让嫌疑人按自己期待的方式回答问题的目的。其次,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果被另案处理的嫌疑人不出庭作证,即使辩护律师对其在庭外所作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也无法与其当面对质也就无法有效揭露证言的真实有效性。最后,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转为侦控方的污点证人,双方很可能存在私下交易或者暗箱操作。为使自己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再加上其作为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追诉人做出的口供是顺从或讨好侦控人员和侦查机关的结果。综上原因,为了避免冤假错案,我们应当完善对于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的会见制度,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共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特别应当保障律师对另案处理的被追诉人的会见权。

(五)完善救济机制,明确侵权责任

德国的鲁道夫・冯・耶林曾说:“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所在。”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体系,但是关于会见权被侵权后辩护律师寻求救济条款却相当不完善。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详细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律师会见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其实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要想保障律师会见权,必须通过立法完善会见权被侵害后的救济机制,明确侦查人员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权力救济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可以设立“侦查法官”或者“预审法官”,当辩护律师的侦查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向“侦查法官”或者“预审法官”求助,而不必求助于与侦查机关追诉利益一致的检察机关,而两者中前者更有利于做出公正的评判。

在责任承担方面,首先应当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侵犯了辩护律师或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所得的被追诉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使用。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性制裁让侦查人员承担侵权后的不利后果。其次,规定前一程序侵犯会见权不得启动后一程序。可以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考虑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如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侦查人员侵犯会见权的,检察院应当不予受理。最后,将来我国如若真的设立“侦查法官”或“审前法官”,可由他们直接对违反会见权程序的行为进行程序性裁判,由违反程序行为的机关或个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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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律师法》看司法改革2

近期,上海市律协联合上海市检察院、法院、司法局以及学界多次研讨,解读新《律师法》,研究《律师法》实施后我国司法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实质在于研究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当前面临的国际与国内社会环境。律师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也恰恰见证了我国30年民主法制建设发展历程。

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恢复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针30年来,我国律师制度基本立法经历了三次重大修改。本次修改《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诉讼立法的规定,如何贯彻《律师法》,如何适应国情发展我国民主与法制,再次成为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以及议论的话题。

《律师法》立法溯源

律师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并不是与国家和法律同时产生存在的,而是在国家与法发展到一定时候才产生的。律师制度的产生尤其有待于国家的基本法以及诉讼法确定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为前提,律师制度无法超越诉讼立法而存在。新《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诉讼立法规定,既可以认为是我国30年民主与法制历程的缩影,又预示着我国司法改革将进入新一轮发展。

首先,新《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诉讼立法规定,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发展步伐加快,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的体现。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比1982年1月1日实施的我国第一部律师法――《律师暂行条例》早了整整两年,充分体现了诉讼立法在前,律师制度确立随后的法制特点;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自1997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第二次修改颁布的我国律师法同时实施,表明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取得长足发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本次修订《律师法》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诉讼程序立法还没有被修改,律师立法修改反超刑事诉讼立法,表明作为我国政治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已发展到一定高度。

其次,新《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诉讼立法规定,是我国司法诉讼国内立法与国际法相衔接体现。1997年1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总理在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指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迈出了较大的步伐,比如我们把死刑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且严格地限制判处死刑。我们正在协调各方,努力地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的问题,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到目前为止,我国已陆续签署并加入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0余项与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有关的国际公约,并正在努力兑现尚没有被列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内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内容有20项之多,其中16项内容已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但是还有4项内容没有被列入,如: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有权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沉默权、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的一事不再理以及无罪推定原则。

本次《律师法》修改出现超越现行刑事诉讼法内容,既是我国民主与法制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的体现,也是与国际社会刑事司法准则接轨的体现。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上,长期以来我们注重的是国内法优先,现在要将国内法优位转为国际法优位,应当将承诺的国际公约内容落实到国内法的修改中去,变成国内法内容贯彻实施。

最后,新《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诉讼立法规定,在根本上是与党的十七大确定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等方针相一致的。

修改《律师法》,司法观念先行

2006年全国人大明确将《刑事诉讼法》列为修法范围。在民主与法制第三个十年发展阶段将告一段落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律师法》,提出超越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将进入新一轮发展,预示着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价值观念需进一步转型,司法诉讼模式将进一步改革。具体有如下转变:

第一,从重人治向重法治转型,重塑斗争哲学与和谐哲学的辩证关系,树立牢固的法制观念。不破不立,人类社会实际是在“和”与“不和”的交替过程中发展前进的,社会是在不断的破旧立新中发展,没有斗争和突破,社会缺乏前进动力、就不会有创新和发展;不讲原则,不讲法制的“以和为贵”,法治不严,即不利于“制吏”,更无法“治民”。“和谐”地解决“不和谐”社会问题,关键在于树立法律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

第二,从重打击向重保护转型,进一步明确打击和保护、宽严相济的关系。打击的目的在于保护,不能为打击而牺牲保护,宁“纵”勿“错”,而不能宁“错”勿“纵”。

第三,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和程序并重转型,并最终转型为程序先于实体,程序优于实体。程序本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和现代文明的要求。将刑事诉讼从权力制人转向权力保障,刑事诉讼司法价值很大程度上在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体现为生命权和合法的诉讼权得到保护。

第四,从重一元化的国家本位向重国家、社会、公民个人利益三位一体的司法价值观转型。将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当事人的利益、人民群众的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有些情况下,应将群众和当事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刑事诉讼程序一元化工具主义价值观转型为多元化价值观。刑事司法价值不仅在于定罪量刑,每一个诉讼行为、每一个诉讼程序都体现着文明程度、民主程度和法制程度。

第五,从重国内法向重国际法转型,要把国内优位转向国际优位。必须承担起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必须落实到立法修改中去,变成国内法加以贯彻执行。

新《律师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律师法》,比较现行律师法,修改内容很多,令人瞩目的有如:将我国律师本质属性和社会责任确定为三个维护,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首次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并列,将律师列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体范畴。

再如对律师执业权利作出超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被明确的提前到侦查阶段,律师参与侦查阶段时的地位被明确为辩护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律师在审查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新《律师法》还强化了律师调查取证权、新增了律师免证权、律师言论豁免权等。

修改后的《律师法》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方面较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很大变化,如会见不被监听、阅卷权前移、凭证件即可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等。与现行刑诉法没有冲突的律师法相关内容,不经刑诉法修改,2008年6月1日后应当得到确实执行,自动进入刑事诉讼,如果确实存在冲突,则不能取代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动进入刑事诉讼。因此准确理解律师法至关重要。

1、新《律师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进行了调整,但并未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法颁布后既无相应的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说明,也无相应的有权解释。有关部门用负责人答疑或接受记者采访的方式作出说明,缺乏法律效力,应启动立法解释或采用多部门联合发文的方式加以解决。我国《立法法》第85条明确规定,如果法律产生冲突,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

2、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法律,处于最高阶位,其次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处于第三层级。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法律。刑事诉讼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突的解决应遵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3、新《律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律师法是刑事诉讼法之后通过为由,在解决两者冲突时“后法优于前法”的说法有悖《律师法》的自身规定。

律师法实施细则3

一、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律师法、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为行业发展提供了立法保障。但由于各部门的法律、法规缺少内在的制衡,导致部门法和行业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协调现象。

(一)律师工作

按照司法部律师改革试点工作精神,我市律师94年开始脱钩改制试点。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甩下并沉积了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是律师执业环境有待于进一步改善。由于律师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和部门法之间的立法冲突,对相关部门几乎没有约束力,律师法中规定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如律师法规定会见、调查取证应持律师证、委托合同、会见证明,但律师拿着“三证”要求会见嫌疑人时,个别看守所以未接到上级通知为由,仍要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文件,而上级公安部门认为依照新修订的《律师法》不需出具相关证明。曾一度作为法治建设重要成果的律师可介入侦查阶段的法律规定,在我市尚未得到真正落实,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三难现象依然突出。

二是律师队伍建设现状难以适应律师事业发展的要求。律师改制过于匆忙,在约束、保障机制都不甚健全的情况下匆匆走向市场。一方面作为受过高等专业教育的法律工作者,理应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政治上行空间,缺少相应的社会地位和经济保障,致使部分律师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理想信念缺失,自身定位不准,在执业过程中出现一些诸如收费不办案、多收费、乱收费、不讲诚信等有损律师队伍整体形象的行为。追求法律公平正义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困惑成为律师的艰难选择。由于律师、律师所的社会身份角色发生变化,以及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和业务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个别党员律师组织观念淡薄,党性意识薄弱,存在只办案挣钱、过不过组织生活无所谓的思想。律师队伍党建工作存在的组织关系不理顺、工作基础比较薄弱等问题,影响了党员律师先锋模范作用的发挥。

三是年轻律师的生存和成长缺少良性的机制和制度保障。新律师入所后或直接交办案子,缺少相应的规范和指导,或自己到处挖掘案源,解决生存问题。出现没人管、没人带,任其自由发展,自生自灭的状态,律师队伍的可持续发展状况堪忧。

(二)公证工作

从93年开始的公证体制改革,由于缺乏立法保障,始终处在观望、尝试和探索之中。20__年《公证法》出台后,我市公证改革虽有突破,但由于改革配套措施缺失,约束机制和保障机制不到位,目前我市公证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的执业短期行为凸显、风险保障机制缺位、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亟待规范。

一是公证机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够明确。由于《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性质和独立的法人地位规定过于宽泛和概念化,司法部也未对此作出准确及时的解释和规范,在实践中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明确,导致公证机构没有准确的编制定位和管理定位,负担繁重。《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公证处依法应属公益性事业单位,却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限制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创新发展的积极性和自主性。

二是公证的法定核实权难以得到保障。《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及证明材料应当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基层民政等部门对公证处的核实要求不予配合,不仅公证机构的正常业务难以开展,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三是行业不正当竞争现象普遍,行业秩序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在分配机制上,我市公证机构主要采用工资加奖金和效益工资两种分配模式。有的公证处个人分配比例过高,公证处积累不够,公证事业发展后劲不足;有的公证处实行全员效益工资,办证数量与工资挂钩,导致公证人员质量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由于大部分公证人员纳入社保范畴,普通公证人员退休工资仅八百多元,难以安度晚年。行业内部“只顾挣钱不顾质量”、“分光吃净”等短期行为普遍存在。目前,在我市市区内设有省、市、区、农垦等多级公证处,执业区域交叉重叠,中心城区过于密集。如南岗区仅有70多万人口,却有4个公证处70多名公证员执业,争抢证源的现象十分严重。行业管理部门虽然明令禁止给付联络员酬金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回扣仍以更隐蔽的方式普遍存在。公证机构的社会公信力不断下降,影响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我市公证系统存在法律服务人才萎缩、流失现象。公证队伍在数量上呈逐年萎缩状态,1997年松哈合并时,注册公证员116名,现在只有92名,其原因有自然减员,有主动调出的,但主要还是由于用人机制僵化,录用公证员既要具有司法考试资格,又要通过人事部门统一考试,虽然规范性增强,但也导致了公证处招录人员难度加大,甚至有的公证处无人可招。在20__年度的事业单位招考过程中,市第二公证处由于报考人员不足5人,职位被取消。个别公证员业务素质偏低,不能适应公证事业发展的要求,而新录用公证员门槛偏高,造成公证队伍难以发展壮大。

(三)基层工作

我市八区十县(市)司法所共有司法干部486人。每个司法所平均不到两个人,却承担着普法依法治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参与 综合治理、调访一体化、社区矫正、法律服务等十项工作职能。工作任务繁重、待遇低、量少质弱现象十分突出。

一是经费保障落实不到位,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者量少质弱的状况与工作任务繁杂、待遇偏低的矛盾突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是基层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从业务发展看,收编直管便于规范、推动业务开展,但由于司法局无力解决办公用房、经费及福利待遇等问题,区街道司法所至今没有收编直管。司法所人员是政法专项编,街道办事处却可以不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调剂工作人员,致使基层司法行政队伍专业化程度偏低,缺少稳定性。乡镇司法所长的职级、待遇及人民调解和信访补贴至今难以落实。目前,我们已经起草了《关于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正在与有关部门沟通会签事宜,希望能对上述问题有所缓解。

二是基层队伍知识化、专业化水平亟待提高。仅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为例,作为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矫正工作主体的基层司法所,其实不过是一、两个人,既没有受过正规法律专业训练,又没有矫正工作经验;既没有立法的保障,又没有特定身份应具有的权威性和震慑力。他们面对的毕竟是服刑人员,行使的是刑罚执行职能,却要在承担其他9项工作职能的同时,承担如此艰巨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矫正队伍是社区矫正工作全面铺开的前提保证。另外,基层司法行政人员着装问题影响了工作效果。面对监外服刑人员却没有制式服装,社区矫正工作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时,常因分不清身份而被误认为是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影响工作的开展。

三是“调访一体化”工作主体错位。“调访一体化”工作推行以来,形成了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的局面,从协助变成主办,一方面要完成上级的硬性工作指标,一方面却没有人、财、物的保障,工作开展步履维艰。

(四)法律援助工作

我市法律援助资源相对于法律需求严重不足,城乡发展不平衡现象突出。

一是法律援助资源配置不尽合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实际需求有较大差距。从全国范围看,__属于经济欠发达城市,法律资源本来就不够充分,贫困地区更是奇缺。例如,方正县至今既没有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律师。我市现有农业人口万人,面向农村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只有42人,且集中在城镇之中。因而形成了越是偏远贫困地区,法律援助需求量越大,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越少、资金越是缺乏的局面,至使一些亟需援助的人得不到援助。

二是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与其应该发挥的职能作用相比存在差距。由于认识及宣传等多方面原因,群众对法律援助的范围、程序、渠道等知晓率偏低,特别是低学历、低收入、农民和农民工及老年人群,寻求法律帮助的能力较低。目前我市法律援助尚无法满足经济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打赢官司的需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没有得到完全发挥。

二、对策与措施

(一)针对律师法和公证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实际问题,应尽快制定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和规范。同时积极沟通立法及税务、财政、人事部门,建立部门法和行业法规的制衡、协调机制,争取符合实际的税收政策和资金、人力、物力方面的支持,为改革提供配套保障措施。

建议借鉴北京、浙江、辽宁等省的做法,由人大牵头,协调公检法司部门共同出台一个通知,对贯彻实施《律师法》进行必要的司法解释,以解目前律师工作困境的燃眉之需。

同时,应出台与《公证法》相适应的体系化配套政策,在实施细则中明确公证机构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性质,以提供公益和公共服务为宗旨,不以获取利润为追求,并据此协调税收部门,不应按照企业标准征收税赋。同时,应确立公证机构的调查核实权和公证事项的公证法定性,保证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的发挥。在公证员的权益保护方面,应细化申诉、控告的理由和程序,对公证员的责任进行限制性和区别性规定。具体规定对当事人提供伪证的处罚权及其程序和标准,确保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司法所建设上,应积极争取财政和人事部门的支持,为基层的和谐稳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中央提出要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省编办87号文件规定,乡镇司法所应为副科级,司法所编制2人以上,较大的乡镇司法所要达到3人以上。省财政厅下发了63号文件,明确要求基层司法所办公经费要列入当地财政预算。我们应督促各区、县(市)司法局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司法所建设的工作推进力度。更加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情况,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切实解决司法所建设中面临人员编制、工作经费、补贴和司法所长职级待遇等问题。要从加强内部管理和创造外部环境两方面来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就是要通过认真贯彻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纠纷排查、登记、例会、考评、回访、文书档案、信息反馈等规章制度,保障人民调解工作规范运行。创造外部环境就是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根据财政部、司法部有关文件精神,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信访补贴报酬列入财政预算,为基层调委会和人民调解员解决后顾之忧。

应健全法律援助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建议建立协调公、检、法、司、工商、税务、人事、卫生、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配套制度,畅通法律援助工作渠道,共同降低成本,为法律援助创造良好的运 作环境。将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法院诉讼费、劳动仲裁费、司法鉴定费及在办案中涉及到相关部门调查取证的相关费用问题,统一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建议由计划、物价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开展法律援助所涉诉讼费、司法鉴定、仲裁等费用的减免收费标准和办法。可以尝试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初审制度,并由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受援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法律援助绿色救助卡”,相关部门依此卡予以减免各项费用。

(二)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和行业保障机制,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积极落实律师和公证“两结合”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进两支队伍的行业自律规则建设。严把“入口关”,建立一整套对律师、公证员诚信、执业水平和能力等的考核办法;加强对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的指导,特别是政治指导,树立律师的公共责任心。加强诚信监管,建立律师、公证员电子诚信档案系统和统一的公证业务规范和信息共享机制,让社会掌握每个律师、公证员及律师所和公证处的基本情况、办案质量和诚信状况,为公众正确的评价提供导向;通过向社会公开行业处罚情况,引导市场否定损害队伍形象的律师和公证员,确实做到奖优罚劣。加强对年轻律师和公证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其实际操作水平。充分发挥管理部门的服务平台作用,畅通律师、公证员在受到权益侵害时的救济渠道,建立处罚听证制度,严肃查处违法执业、扰乱法律服务市场、危害人民群众和公共利益的案件和事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净化执业环境。

进一步理顺街道司法所管理体制。从加强街道司法所建设出发,将街道司法所正式立户列编,由街道办事处内设机构过渡为区司法局派出机构。实行区司法局和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垂直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司法行政基层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克服管人与管事脱节的弊端,确保司法所人员队伍的稳定和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的发展。

进一步简化和规范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审查等程序,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系点。进一步畅通经济困难公民反映合理诉求的渠道,采取理性、制度化的方式表达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拓宽覆盖面,降低援助门槛,做到应援尽援。充分考虑低收入人群的法律援助需求,科学合理确定阶段性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使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在覆盖低保人群的同时,也能够涵盖低收入人群。

(三)进一步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切实提高法律服务队伍素质。

要切实加强律师党建工作,提高律师队伍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加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的地位和作用,健全组织、完善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律师党建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统一由律师协会党组织归口负责。把加强对党支部自身管理和党员教育管理,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作为实现党对律师行业领导的重要途径。针对目前律师队伍存在的思想自由化、理想庸俗化、信念淡化等问题,从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完善制度等方面入手,通过党建工作,带动律师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推动我市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

尽快细化律师、公证行业准入机制,对律师、公证员、司法助理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实现培训专业化、系统化。尤其是律师,要在加强业务培训的同时,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按照“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要求,引导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真正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践行者和维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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