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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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第一篇】
一、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程序之不足
(一)程序启动未体现参与性
目前仍采职权主义的原则,未给予当事人申请的程序性权利,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在符合时点上依职权启动。一般由分监区组织集体评议、经监区讨论通过后报刑罚执行科初审,同时送一份罪犯减刑、假释名册给派驻检察室,刑罚执行科对监区呈报材料审核后提交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最后由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向法院提请。特别对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提请减刑假释却不提请进行纠正存在困难。实践中主要还是依靠开展检察官接待活动、开启检察官信箱、与被监管人谈话等较为普遍的日常检察途径发现问题,且有的罪犯担心提出异议后会遭到打击报复,不敢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从而造成发现及查实应当对罪犯减刑假释而未提请的情形,存在着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二)提请环节未尽程序完善
一是未给予听取服刑罪犯及其委托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当事人的意见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在监管场所内部一个相对封闭的状态下运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除列席监狱评审委员会之外,对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驻监检察人员才采取调阅案卷、找罪犯谈话等方式进行详细检察,而一般情况下都是书面审查名册、参加会议听听汇报材料,这样的监督方式难以确保监督效果。二是在对保外就医监督工作中,检察监督很少延伸到疾病鉴定这个重要环节,且一些驻监检察室未配备法医,检察人员只能根据监狱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看监狱医院出具的病残鉴定在表面上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病残范围》,无法做到深入了解病情,无法确定病犯是否达到了“失代偿功能”、“生活不能自理”、“明显功能障碍”、“久治不愈”等病残标准。三是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力,但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作出提请决定的刚性监督权。在刑罚执行机关不接受检察意见的情况下,监所检察部门只能将相关情况报“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而相关检察院的处理也只能依靠双方干警相互间的沟通,尤其是双方负责人的沟通更为重要,显然这在制度设置上并不科学。①
(三)法律文书适用情形未予明确
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执行监督的法律文书格式,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向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发出《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减刑建议意见书》、《假释建议检察意见书》。但是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不当提出纠正意见以及采用什么格式的法律文书没有明确。在提出纠正意见的阶段,有发现问题立即提出纠正进行同步监督的,也有发现问题不立即纠正而在执行机关提请以后才发出法律文书进行纠正的;有在监区呈报后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就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法律文书的,也有在监狱向法院提请或向监狱管理局呈报后才发出文书的;在提出纠正意见的法律文书格式上,有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的发出《检察意见书》或《检察建议书》,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二、强化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之程序规控
“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由不同的程序和步骤构成。”②过去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或批准机关的法律文书再进行审查的监督程序是与立法精神相悖的。有效进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关键在其全过程与各环节的监督,置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与监督同步,从而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一)启动程序
检察机关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开展同步监督。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执行的,应将刑罚变更执行建议书的副本及相关案卷材料移送派驻执行机关检察机构进行审查,启动同步监督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可以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是审查被提请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审查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检察提请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检察行政奖励、立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证据是否充分,对提请假释的,是否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三是审查书面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四是审查提请流程是否合法。在启动同步监督程序前,检察机关还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的有关讨论会议,调取罪犯的记分考核汇总表、采取约谈罪犯、找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召开座谈会、听取罪犯及其委托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当事人的意见等日常检察方式或开展专项检察活动方式检查罪犯的基础分、奖励分,及时掌握罪犯考核奖惩情况,确保罪犯考核奖惩的公平公正。
法律意见书【第二篇】
(一)现行规范
民诉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与民诉法第138条关于判决书内容的规定相比,缺少了案由、争议事实的理由、认定事实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诉讼费用负担等主要方面。现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规范的二审调解书式样为: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件事实、调解协议内容和诉讼费负担、法院确认。与二审判决书式样相比,缺少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依据及结果、上诉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法律分析(判决依据)等主要方面。
(二)存在的问题
1.公示性不强。相比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大为缩减,特别是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二审法律分析的减少,使二审调解书不能在整体上全面反映案件审理情况,当然也就不可能使社会公众通过调解书了解法院对争议案件的法律态度和价值评判。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书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价值判断的公众昭示性,否则,公众透过调解书可获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价值规范信息太少,案件调解也就仅意味着个案“调结”。[1]
2.柔韧性太大。相比判决书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的差异性太过明显,即在法律关系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同样的情况下,不同案件的调解协议内容很多时候大相径庭:在具体的责任条款上,从“五五”到“一九”的责任划分没有定式和标准,在协议内容上可以随时超出或限缩诉讼请求的范围,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协议内容可以脱离诉争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不可否认,基于处分权的主体性和自由性,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超然于严格程序下法院的判决内容,但过度的无序和随意,不但会加重法院对调解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审查过失风险,而且会大大削弱司法活动的严肃性、预期性和权威性,[2]很容易使关注者产生“误解”。
3.确定性太弱。相比判决书以证据认定为核心建立案件法律事实的确定性,审判实践中,二审调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论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一致,无论在“实质上”是依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是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未载明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因此,二审调解书不但没有在法律意义上固定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如果有的话),而且连带将一审期间经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一并“隐藏”[3],从而导致二审调解书只有纯粹的事实,没有支撑的证据(至少在调解书中没有任何体现)。这种事实与证据相脱节、不对称的情形,极易使“客观事实”产生模糊,为日后可能产生纠纷埋下很大隐患。
4.监督性不够。相较二审判决书担负的纠错功能,二审调解书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任何问题几乎都无能为力。二审终审和上诉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这一制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对其认为有错误的一审裁判提起二审的权利(这一权利实际上也起到了通过当事人诉权监督法官审判行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使二审法院有义务严格审查监督一审裁判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纠正存在的错误,维护法律适用和执法标准的统一。但是,如果上诉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调解结案,从调解书呈现的结果上看,其无法对一审裁判行为进行任何评价: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已被完全隐去,事实认定虽然可以相比对,但由于二审调解书中缺失对证据的认证(特别是没有对有无新证据情况进行描述),单纯的事实比对也就没有太大意义和说服力—现有考核机制没有将上诉调解的案件列人错案考核审查范围也说明这一点。[4]
5.事实描述简单化,法律适用形式化。与判决书认定事实“锱铢必较”、法律分析“入木三分”不同,二审调解书对事实的认定比较简单,能省则省,只是“紧扣”调解内容的指向性,在法律适用上也只是极简单地对所引用的法条内容进行重复,没有任何关于调解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分析,这不免使人怀疑法院对自愿性审查和合法性确认的依据来自哪里。
二、规范对原则的体现
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是贯穿整个调解过程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和约束整个调解过程的基本原则。反过来,调解过程的各个环节(从调解程序启动到调解书的送达)也应体现调解原则的约束和规范,反映对调解原则的适用和遵从。调解书是整个调解活动的集中呈现,其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调解原则的约束,反映调解原则的适用。
(一)对自愿原则的体现
自愿是一种主体心理状态或心理感受,自愿的判断只能通过主体的外在行为(包括语言)进行推定。调解中的自愿也是如此:法院不可能透视当事人内心,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其具有自愿的意思。既然是一种推定的自愿(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推定的依据和逻辑必须非常慎重。
现行二审调解书内容中无任何关于认定“自愿”的依据和逻辑,其结果主义的实质判断应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中的签字行为。作为纠纷裁判的中间人,法院审判活动的原点是对事实的确认(程序性问题除外),只有在此基础上,法院在实体意义上的真正适法行为才开始。[5]就此推论,笔者认为,在当事人自愿心态确认上,法院的推定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外在的,即当事人的签字行为;二是内在的,即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信。这两个条件互不可少:没有外在的签字行为,就没有推定自愿的直接依据;没有内在的事实确信,也无从断定签字行为与自愿之间必然的关联性。不难看出,事实的存在及对事实的确信,才是法院推定当事人自愿心态的根本依据和逻辑支撑。
如上所述,二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有简单化倾向,二是没有对证据的认证,三是缺少当事人上诉答辩内容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态度。简单化倾向从根本上说是态度问题,如果能够引起对事实的足够重视,不难解决。证据认证问题则大不一样:合法有效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是“永久”固定事实的关键,也是调解书向社会公众“完美展示”的关键。因此,事实与证据的对应关系不能割裂,必须紧密联系。同时,由于二审调解书具有终结性,因此,二审调解书查明事实的依据不但包括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还包括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对待证据的态度上,二审法院必须明确,即对证据是否被采信、不予采信的原因和采信后可以证明的事实等情况,二审法院应当从法律效力确认的视域阐明意见,这既是法官的职责,也是审判的义务。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从广义上既包括在庭审陈述中,也可能包括在上诉理由或答辩意见中。对二审法院来说,无论是基于法定程序的认证还是当事人的自认,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都有可能最终影响二审查明的事实,[6]因此,二审法院必须重视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调解书也不例外。虽然开庭、调查或合议笔录中可能存在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或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的关注,[7]但必须通过调解书呈现出来,因为审判活动的结束不是“幕后操作”的结果主义,而是讲究公开透明,注重程序和实体正义的双重体现。
因此,以自愿为前提制作的二审调解书,应当通过证据认证和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的适度考核,明确认定和展示案件事实,这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缓解调解书公示性不强、确定性太弱的困境。
(二)对合法性原则的体现
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从功能上说,既具有确认行为合法,保障行为人处分权自由的功能,又反过来具有否定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功能,同时,还应具有规范程序,保障诉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不同于调解中对自愿的推定,调解的合法性来自于法院的直接(依法)认定,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做出的效力评价。因此,调解的合法性应被赋予更具实质意义的评判标准。
现行二审调解书内容中对合法性的描述仅体现在法院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但这种确认存在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没有表明确认依据,即法院凭什么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调解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合意形成,根据民诉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的处分权自由原则,只要调解协议内容符合该条规定,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但13条的适用至少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二是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做宽泛理解,即当事人间的处分行为在整个私法规范领域内都必须有效;对“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从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可处分性两方面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受审判行为被动性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在调解单一民事案件过程中,不可能为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而主动调取或让当事人提供与其相关的所有私法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在实质意义上进行关联性判断,因此,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审查标准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不能使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陷入无穷无尽的“关系泥潭”中。对“处分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则应采取严格态度,在调解协议中,处分行为的主体、处分的客体、处分的内容都非常明确(也必须明确),因此,无论是对处分行为构成要素的个别审查(主体是否适格,客体是否存在、在公示性上处于何种状态及是否具有可处分性、处分内容是否需要备案或登记等),还是对处分行为的整体审查,都具有相当的可行性。[8]基于此,在审查处分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时,必须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分析逐项确定,就如同在判决书中分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样,支持或不支持都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现行调解书的制作过程中,缺少对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法律分析,这不但在形式上损害了调解书的完整性和公示效果,而且在实质上,由于多数调解书自生效到可执行有时间间隔,使得合法性在这段时间间隔内处于“不确定”状态,很容易影响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综上,调解书中对调解协议处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时,不能仅停留在简单的形式意义上,其应通过更严密的法律分析使合法性原则得以彰显,也使调解书的完整性、公示性和严肃性得以进一步强化。
法律意见书【第三篇】
聘请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受聘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需要,特聘请乙方担任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乙方指派顾问
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担任甲方的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甲方同意前述指派,并认可乙方可能出现的临时委派其他人配合指派人完成第2条所述工作之情形及/或指派的人因故(如疾病、开庭冲突、出差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指定人暂时替代处理较急的事务。但乙方更换指派必须经甲方同意。
第2条 甲方的服务范围
日常法律范围:
就甲方日常涉及的法律问题口头或书面解答法律咨询、提出法律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审查、修改甲方因商务活动与第三方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书或其他法律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及法律建议;
应甲方要求,对甲方签署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见证;
协助甲方参与较为重大商务活动的谈判、磋商,并提供分析论证;
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代为收领法律文件;
受甲方委托,保管甲方要求乙方妥善保管的法律文件;
就甲方已经、面临和/或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受甲方委托,向侵害、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第三方提出交涉及索赔;
协助甲方完善内部管理的有关法律事务,提出法律建议;(如企业用工保密制度、知识产权合同管理等)
甲方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诉讼、仲裁及/或行政处罚案件,须另行约定;
甲方在经济活动发生的企业改制、兼并重组、收购、破产、上市、融资、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投资、设立新公司、合并/分立、参股公司、股权转让、及其它类型的重大项目以及法律顾问工作量一次性达4小时以上的专项法律事务,不在本合同服务范围内,须另行约定;
乙方的服务范围中,不包括各类合同、协议书、规章制度的撰写、草拟;
本合同中,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之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
本条所列条至条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并向乙方经办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给予优惠。
商标服务范围:
就甲方日常商标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审查、修改各项有关商标法律文书(国内外),国内外商标的申请、变更、转让、无效等事务;
就甲方有关商标侵权问题(国内外)包括指控他人侵权或被他人指控侵权、或对市场侵权假冒行为提出进行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解决方案;
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国内外)商标权纠纷包括申请被驳回、被他人异议、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或对他人提出异议、撤销他人商标注册等法律行为进行法律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解决方案;
就甲方有关商标战略进行整体策划提出律师意见、出具建议函;
甲方有关商标的创意、(国内外)商标的使用、商标的管理、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许可使用、商标的市场运作等提出口头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条所列至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专利服务范围
就企业的专利战略、组织构架、人员安排和工作方式提供咨询意见;
就合作伙伴的或竞争对手的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文献监视和检索;
国内外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技术领域包括:电子、电工、通讯、计算机技术、机械、医药、农药、兽药、化工、材料、生物和生化以及环境保护等;
复审请求及无效宣告请求;
关于专利纠纷与侵权的法律服务,包括咨询、市场监视、专利权的海关备案、调查取证、庭外调解、申请行政调处及提起诉讼等;
出具是否具有专利性和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法律意见书;
接受委托就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和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技术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的中介谈判、合同起草及摸底调查;
为企业大型投资、合资、引进技术和设备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法律意见书,等;
关于专利保护的其它事务。
本条所列至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软件服务范围
就甲方日常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
就甲方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和著作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员工保密制度,品牌战略实施提供专业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就软件开发、检索、转让、授权许可的谈判、合同起草、修改及摸底调查、纠纷调解、侵权取证、行政查处乃至法律诉讼提供解决方案和行动;
本条所列至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3条 工作方式
乙方担任甲方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的人应按甲、乙双方事前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工作。乙方因故不能工作,应事先通知甲方。甲方随时有事交办,如无特殊情况,指派顾问应及时予以受理。
乙方应按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联系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本合同中,甲方指定为顾问的联络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转交文件和资料等。
第4条 知识产权顾问费及办案费用
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知识产权顾问费每年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元整)。支付期限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顾问服务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本票/汇票/电汇
指派顾问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
a、各种政府、法院、行业官方及法定中介机构所收取的费用;
b、_________市区以外发生的差旅、食宿、车船及一切杂费;
c、办理甲方事务而产生的一切交际费用;
d、调查取证购买样品,录音录(照)像,检索查询,公证及技术鉴定费等。
第5条 甲方的义务
为使乙方能正确完成甲方委托的事项,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并承担诚信责任;
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和乙方实际支出的办案费用;
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的事宜提供所需的便利条件;如必要的资料、文件、交通及其它方便;
体谅乙方的职业操守的约束,不强求乙方出具有违其职业操守的法律文件,甲方应尊重指派人依据法律独立、不受干扰地作出专业判断的权利。
第6条 乙方的义务
乙方应在最有效的时间内,勤勉尽责、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宜,并依据法律做出专业判断,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乙方应就甲方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事宜而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承担保密责任,除依据国家法律有权了解该等资讯的其他人员以外(如法官、检查官、警官、税务官员等),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乙方不得违背职业纪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有严重利益的另一方亦从事相同的法律服务。
指派人仅接受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络人的委托办理甲方法律事务,不得随意接受甲方其他员工的委托或咨询,并提供不利于甲方的法律意见。
第7条 合同的生效及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为开放式的,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同意续签合同,本合同继续生效。
第8条 合同的变更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双方再行协商,签订变更协议,未经书面变更的任何内容,不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第9条 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法律意见书【第四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为进一步扩大要素式公证书的使用范围,自2004年1月起,我部在北京、天津、吉林、上海、广东、四川等省(市)的部分公证处开展了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试点工作,经过几年的实践,试点工作取得了预期效果。在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重要性
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是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增强公证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要素式公证书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方面的公证法律服务需求,有助于进一步拓展公证服务领域,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素式公证书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强制执行的根据”的标准和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使公证文书和公证工作更好地取信于社会。
二、认真做好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准备工作
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内容丰富,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简单的证明方式。同时,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对公证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执业技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此次推行的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不仅相关公证事项的业务量大,而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各项准备工作做得是否充分,直接关系到这几类要素式公证文书格式能否顺利推行及其实际效果。因此,各地要根据要素式公证书的要求,采用集中培训、开展研讨、个人自学等方式,组织全体公证员认真学习我部印发的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学习与这些公证文书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书写作知识,努力提高法律知识、公证业务和文书写作水平。为保证公证质量,所有公证员必须参加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公证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合格后,方可在2009年7月1日后继续办理相关的公证业务。
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作为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提高公证文书质量和公证队伍素质、巩固和提升公证公信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扎扎实实做好实施准备、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总结提高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在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过
程中,各地要善于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公证文书质量,确保要素式公证书格式顺利推行。
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的通用格式,由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印发。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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