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意见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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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意见【第一篇】
一、认真组织民政干部学习行政诉讼法,提高对实施行政诉讼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自觉性。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将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成为普通的事情。民政部门是以管理社会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有着广泛联系,有些工作做得不好也容易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组织干部学好行政诉讼法,使广大民政干部掌握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内容,克服与行政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以积极的态度做好行政诉讼法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政法规,使民政工作的行政管理活动和管理手段有法可依。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政行为要有法可依,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管理手段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政立法工作有了较大进展,民政工作的主要业务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立法工作还存在不完善、不配套的问题。民政部正本着从基层工作实际出发,有地加快民政立法步伐,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政法规。各地民政厅(局)要加强法制建设,协助立法机关不断完善有关地方法规。
为了保证地方性民政法规、规章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各地民政厅(局)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清理有关的地方性民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已经过时的或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做好规章备案工作。
三、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工作,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对有法可依的民政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暂时没有法规规范的民政业务,要严格遵守职责范围和政策规定开展工作。要尽快理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避免执法上的重复交叉或扯皮现象。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赋予民政部门行使民政工作以外的行政执法权力,要有法定的授权和委托或明文规定。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切实支持和保护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加强执法监督检查,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民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检查的重点是列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民政行政行为,尤其要注意有关限制人身自由、实施各种处罚的民政行政行为。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收容遣送工作、殡葬管理、婚姻登记管理等几项容易引起诉讼的民政行政行为,必须统一认识,高度重视,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以避免或减少诉讼。
收容遣送工作: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严格按照一九八二年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送遣办法》管理,禁止越权处罚、滥施处罚等违法行政行为。地方政府明令规定的任务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当地人民政府的法定授权和委托。
殡葬管理:严格按照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办事,不得施行规定以外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进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外的处罚,必须经由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明确作出补充规定。
婚姻登记管理:要坚决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对于容易引起行政诉讼的结婚年龄问题,应按《婚姻法》办事,在双方符合法定婚龄经晚婚动员后仍坚持结婚的,应准予登记。反对结婚登记中乱收费。
其他各类民政行政行为,容易引起行政纠纷的,也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应诉的对策。
四、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的领导。
民诉意见范文【第二篇】
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第12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照职权降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未能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作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9.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有受理行政案件。
10.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
(2)复议机关改变所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3)复议机关改变所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11.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三、诉讼参加人
1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提起诉讼的近亲属为原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两相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共同原告。
14.不自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以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15.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7.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1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以派出的机构有授权的除外。
19.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派出的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法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一律使用传票。
21.行政诉讼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2.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3.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24.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裁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25.社会团体接受委托时,该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征得委托的同意,可以指定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
26.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对准许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27.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但复议机关委托原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一于二人作为诉讼人,也可以依法委托其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人。
四、证据
28.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诉讼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9.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30.被告在第一审庭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 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五、起诉和受理
31.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作终局裁决的,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关;同时收到的,由当事人选择。
32.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6.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和第55项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根据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37.治安行政案件中,复议机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被侵害人服而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8.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裁决,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50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9.被侵害人认为被处罚人在同一事件中实施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只认为并处罚了一种行为,被侵害人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罚另一种生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0.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应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诉讼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41.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诉讼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2.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的,起诉期限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计算。人民法院对未超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予以受理;对已超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不予受理。
43.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法律、法规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一项处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不一致,当事人起诉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4.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终局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一部分人选择了申诉复议,这部分人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人仍可以依法人民法院起诉。
45.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审理判决
46、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如果不同的主管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7.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的人不服,分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
48.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发现原告有新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理。如果原告不服新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另案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49.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50.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51.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促使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促使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促使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促使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2.财产保全限于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53.被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54.申请财产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55.人民法院对控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56.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7.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8.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59.原告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准许或者准许撤诉。
60.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可以经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席判决。
61.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因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绶交诉讼费用申请,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原告在起诉期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2.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销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63.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下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
64.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原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三个月,仍无人继续诉讼的,终结诉讼的。
65.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裁决自然无效。
66.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6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他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和理由部分只要改变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
68.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
69.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的名称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等。
70.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需要参照规章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规章(条、款、项)的规定”。
71.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起诉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依法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72.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上诉,上诉后是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法律中可以不列;上诉后仍是不可分之诉,第二寓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止诉状发生交原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73.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74.原宣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瓣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不早不晚。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瓣状,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5.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76.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其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7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如认为该答应予受理,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如认为一审裁定有错误,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78.第二审人民法院法院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加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7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善时,应当撤销、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8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七、执行
81.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82.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煌,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情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8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8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85.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8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诉讼法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中制执行。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件,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7.当事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
88.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执行的款、物,交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用。
89.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脂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也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90.人民法院裁决冻结、草拟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据单位、银行、信用合作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91.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不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92.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将清章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民诉法意见【第三篇】
作为一名民行检察干警,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抗诉方式无疑是一种重要而且有力的监督方式;而在某些情况下适用非抗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会更加灵活有效并能产生更好的社会效益。笔者结合民行工作实践,主要就民事案件非抗诉监督方式进行一些总结和探讨。
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抗诉
监督方式的法律根据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而非抗诉监督方式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从大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来看,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抗诉监督方式是可以找到法律根据的。我国《宪法》在大的原则方面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的法律监督权。而非抗诉监督方式作为监督形式的一种,在法律、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因此,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抗诉监督方式是可以找到原则性的法律根据的。这里所说的非抗诉监督方式主要有提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
l.提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书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发现法院审判活动存在违法行为而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的文书。由于检察意见书是一种比抗诉书更灵活、更直接的监督手段,也不必像抗诉那样由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而是由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发出。因此,近几年来,检察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较多的运用,并且也取得了不少效果。
2.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民事诉讼案件经过法院判决之后,进入判决的执行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的意愿,在法律上是允许不必执行法院判决改而执行和解协议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体现了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和解的共同意愿,则这种和解的共同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其法律地位应当是至高无上的。先前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在此种情况下便不再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有关于执行阶段当事人和解的具体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这些规定可看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和解也是有法律根据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当然也就可以去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如果经人民检察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则其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当是高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
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抗诉
监督方式的几种情况
l.人民检察院采取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的情况有: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审判过程中,有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错误,存在明显不合理或不合法,但根据“两法”规定又还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采取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的形式进行监督。具体情形有:案件已由法院受理,正在或准备审结,发现其拟作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不妥的;案件本应由法院受理而没有受理或案件不属法院管辖而受理,可能影响判决、裁定的;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不妥且又不利法律正确执行的;申诉人在执行阶段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如果法院执行完毕,将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的。
2.人民检察院适用调解双方当事人的情形:主要是看该案件有无调解的基础和可能,比如一些存在程序违法或不太合理的民事判决,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只是经济利益的冲突而没有太多积怨的民事纠纷,在双方都有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人民检察院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非抗诉监督方式在
民行检察工作中的积极意义
人民检察院采用抗诉方式对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的监督,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也会必然硬性地导致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但这种抗诉的方式也会带来一些问题,比如:检、法两家对立,抗诉改判率不高或者抗诉再审后久拖不决等。毕竟抗诉是一种强硬的要求,这种强硬的方式对于法院来说是较难以接受的。基于此,人民检察院若能在适合采取非抗诉方式的情况下,采取较温和的、建议的方式诸如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来进行民事案件监督,则更有利于让法院接受检察机关的意见,也有利于错案得到及时纠正。
适用检察意见书的作用:
1.有利于及时纠正审判机关的错误判决或裁定。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在其未作出判决、裁定前,发现可能有错误时,及时通过检察意见书,把问题解决在判决、裁定前。这样做能有效地防止错误判决、裁定的发生,减少负面影响,树立司法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
2.有利于提高检、法两家的办案效率。检察意见书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形式,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时间,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又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3.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在人民法院未作出判决、裁定前,发现可能有错误,提出检察意见书,促其纠正,不仅有利于防止错误判决、裁定的发生,而且在这个阶段提出,法院也容易接受,改正快,将矛盾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对一些不太适合采取抗诉方式的案件,采取检察机关出面做好当事人双方和解工作的方式有可能更能收到社会实效。前面已对民事申诉案件适用调解方式处理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论述,应当说适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是有法律根据并且是行得通的。
人民检察院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化干戈为玉帛,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打官司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出的决定。其实当事人双方都知道,打官司是一件既费时间又费精力更费金钱的事情。这么一件累人、烦人的事情,不是万不得已恐怕没有人愿意去做。在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调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能重新认识自己的行为,采取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态度来重新处理该纠纷,从而达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这样就对双方都有好处,达到双赢的效果。
人民检察院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法院判决不服而到处申诉所留下的“后遗症”。以双方自愿和解的方式处理纠纷,则能让当事人双方都感到满意,从而有利于圆满地、永久地解决此民事纠纷。
人民检察院适用调解方式
处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可行性
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的。如果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因打官司而受到或多或少的损失,而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坐下来共同协商解决,则有可能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和解协议,从而也避免了因打官司带来的损失。同时适用调解要求当事人双方的积怨不深,矛盾尚不尖锐,双方只是因为经济利益而诉诸法律,并没有因此太多的伤到感情和面子。或者是对于某些不太适合采取抗诉方式的案件,采取检察机关出面做好当事人双方和解工作的方式可能更能收到社会实效。如果民事申诉案件存在这些条件、情形,那么人民检察院在受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后,是有对双方进行调解的基础的。毕竟,许多官司都是一件两败俱伤没有赢家的纷争,仅仅是为了一时的意气而斗得你死我活并没有什么好处,若能化干戈为玉帛,促成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则能达到双赢的结果。既然如此,当事人在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因此,经过判决之后再做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工作并非没有成功的可能。
此外,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民事案件的申诉人对争取更大自身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不能再抱侥幸心理来希望实现其最初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对于赢得利益较多的一方也面临着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判决亦面临执行难的局面。因此,若能形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相信双方当事人是会同意并接受的。比如我们所办的曾某房产买卖申诉案。我院民行科认真审查了申诉材料,并到法院调阅案卷,发现该案的症结在于该公司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而引起纠纷,后该公司也承诺能将房产证补办下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有进行和解的基础,于是便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也意识到和解能达到双赢的效果,对双方都有好处。虽然双方后来由于积怨过深而未达成和解,但我们却发现了民行工作中采取调解双方当事人的非抗诉形式,更能达到社会实效,更能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并且,在其他基层检察院已经有过多宗调解成功的案例,事实也说明了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可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这些案例,我们看到了采取对当事人调解的方式来解决民行申诉案件是大有可为的,也是很值得去研究和总结的一个新领域,因此今后将继续进行这种非抗诉形式的深入探索。
非抗诉监督方式的立法完善
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采取抗诉方式对民事案件进行监督,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规定;而非抗诉监督方式在法律大的原则方面只是抽象的概括,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有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因此,完善非抗诉监督方式的立法在当前是非常有必要而且重要的。也只有进一步完善非抗诉监督方式的立法,人民检察院才能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更加灵活、有效、正确地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才能有章可循地在具体操作程序下进行非抗诉方式的监督。
l.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运用检察意见书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的职权及其程序。
经过多年的民行检察实践,检察意见书已经产生一定的监督效果,并有良好的社会基础。作为监督方式的一种,检察意见书同抗诉书一样发挥着民事申诉案件的职能。只有积极行使检察建议权,才能与抗诉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以实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2.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可以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民诉意见【第四篇】
2003年6月,肖某因琐事与廖某发生争执,遂用携带的菜刀猛砍廖某头部两下,然后逃离现场。廖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1年9月廖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04年2月将肖某抓获归案。2002年4月检察机关以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肖某申请作精神病鉴定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9月作出终审裁定。2004年10月被害人廖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分歧]:
就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受害人廖某在2003年6月被肖某刀砍致重伤,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其在2004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参照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诉时效,而未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依据《刑诉法》第77条规定应认为刑事追诉时效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一致。且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联系,所以,可以参照刑事追诉时效(十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廖某的民事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它是基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廖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自己还具有行使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往往都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保护,则有悖立法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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