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规范例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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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规1

关键词:军队;国际法;教育训练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4-0092-02

世界新军事革命与我军力量体系结构变革对军事人才职业能力内涵特征提出了新的要求,实现中国梦和强军梦对军事人才建设赋予了新的时代标准。面向部队广大官兵开展国际法教育训练,对于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提升军人人才职业特质、专业品质、创新素质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作用。

一、开展国际法教育训练是夯实强军之基的客观要求

习主席强调:“要牢记,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是强军之基。”依法从严治军,是古今中外治军之道的精要所在。《韩非子》认为:“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1]人们一般习惯地把依法治军之“法”理解为与军事有关的各种国内法规范。其实,这种认识并不全面。因为,依据法理学对法的分类,“法”可以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应的,我军治军之“法律依据”,也有国内法与国际法之分。其中的国内法规范主要包括我国的军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国际法规范则主要涵盖与军事有关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如日内瓦四公约及其议定书、《联合国宪章》第51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登临权、紧追权的条款等等。所以,我们所说的依法治军,不但包括依据相关国内军事法规管理部队,还应包括依据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军事法规来治军。此外,由于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军队要履行对内与对外两方面的任务,对军队的法治也同样应该包括两个层次,即对内用法规制度规范部队战备、训练、管理、保障等各项工作;对外遵循国际法有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认识是行为的先导,学习是落实的前提。要真正做到依法治军,就先要学法、懂法、尊法。诚如党的十八大报告所言,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关键在于培育治军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因此,要夯实依法治军从严治军这个强军之基,军队就应当同时加强对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教育训练,引导广大官兵学法遵法守法用法。

二、开展国际法教育训练是培育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的现实途径

作为一名新型高素质军事人才,在战争中,必须熟悉何种作战方法与手段是国际法禁止使用的,必须能够确定合法的攻击目标,必须清楚评估其武力攻击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在平时遂行多样化军事行动时,必须知道自己可以采用何种措施来合法、有效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因此,国际法是当代职业军官必须具备的国际知识、专业知识。为了完善官兵的知识结构,提高他们的职业素质,军队自然应当自行组织或是依托院校,向指挥员与战斗员系统讲授国际法知识,让他们熟悉武力使用法、作战行为法、中立法和惩治战争犯罪法;并在部队军事训练与演习中融入选择攻击目标、区分战斗员与平民、管理战俘、维护战时群众纪律等与战争法相关的训练内容,以提高我军官兵实际运用战争法的能力。另外,对于不同的军兵种,依据他们在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中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问题,还应分别向他们传授领土法、海洋法、空间法以及陆战、海战、空战交战规则。

熟悉与善用国际法,是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必须具备的职业技能。具体而言,由于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国际法一经确立,就会对政治、经济、军事等国际关系产生重要影响。为了在作战中或遂行军事行动中,取得战略主动,获取国际支持,并妥善处理战后事宜,维护国家形象,基本上大多数国家在采取国际军事行动之前,都会找到相应的国际法理论依据,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次对外自卫反击战中都事先向国际社会说明了我国军事行动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行使自卫权。而且,即便一国的军事行动违反了国际法规则,这些国家也不会去否定国际法,而是想方设法去寻找国际法上的借口。例如,在越南战争期间,美国政府就以国际法上的“集体自卫权”来为其军事行动的合法性辩护。但实际上,这些案例是很难用自卫权来论证其军事行动的合法性的。此外,现代国际法不但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制度,还授权国际军事法庭与国际刑事法院据此惩治那些因违反国际人道法或战争法而犯下战争罪行的个人。例如,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就分别惩治了德国和日本的战争罪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宣称:“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人而不是抽象的实体所犯下的,因此,只有通过惩治犯下此类罪行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则得到实施。”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后,联合国大会决议确认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1950年,国际法委员会编纂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其中包括“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应受惩罚”。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又有了新的进展。1993年的“前南国际刑庭规约”、1994年的“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及2002年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都标志着惩治战争犯罪的个人刑事责任不断得到完善与健全[2]16,113。由此可见,一国军事决策者在制订对外作战计划时,必须要具备以下的职业技能:避免违反或有效规避相关国际法,以防止出现对其不利的国际局面;并制定相应的法律预案,以应对一些突发事件。

综上所述,不同层次的军事人才在履行使命任务时,如制定国家安全战略、国家军事策略、具体作战计划或是指挥相关军事行动等等,都应当具备寻求法律依据、克服法律障碍、规避法律风险的知识与技能。这正如美军原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鲍威尔在指挥海湾战争后所总结的:“法律方面的考虑对各级的决策都有影响。事实证明,在决策过程中,战争法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因此,我军要培养造就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就必须增强广大官兵的国际法意识与思维,提高职业军官运用国际法进行法律战,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的能力。

三、开展国际法教育训练是提升核心军事能力的重要方式

2013年5月,习主席在听取成都军区工作汇报后指出:“我们讲遂行多样化军事任务,但核心问题是打仗,打仗能力是军队的核心军事能力,也是完成其他任务的基础和支撑。”加强国际法教育训练,能直接提升军队战斗力,强化军队的核心军事能力。

首先,学习国际法有利于我军武器装备建设。“打现代化战争,人还是决定性因素,但武器装备的作用也决不能低估。”由于国际军控条约对国家的武器研发使用都会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我军通过加强国际法教育训练,能让我国军方代表依据国际法在参与国际军控谈判、制定军控机制时,反对与我国军事战略相左的规定,以防止军控对我军武器装备的研制产生不利影响;修改或退出对我不利的军控条约,依据我军军事战略大力发展先进武器装备。此外,我军还可以在研究吃透现行国际法的前提下,大力发展现行军控条约所不禁止的常规武器装备;有效规避现行军控条约的约束,研制先进武器装备;利用军备控制“代差”,抢先发展网络、太空武器等一系列高新尖端武器。我军还可以利用国际法限制其他国家违反国际法研发使用对我国不利,危害国际和平与稳定的武器装备。

其次,学习国际法有利于我军在战争中赢得战略主动,提升军队士气。由于现代战争不单单是军事对抗,还包括法律较量;如果我军能够在军事斗争或遂行多样化非战争军事行动中,利用国际法向国内与国际社会宣传我军军事行动的合法性,揭露对方军事行动的非法性,我军就能利用《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体制等相关国际法规则,从政治、外交上打击对手,使我军得道多助,对方失道寡助,从而争取战略主动,争取于我有利的战略态势。为确保打赢,争得国内外舆论支持与法律支撑。

再次,学习国际法有利于我军在新军事变革中抢占先机,克敌制胜。外层空间、网络空间等新空间已经成了新的作战空间,但现行国际法既未规定在这些新作战空间的交战规则,一些传统战争法规则也难以在新空间作战中适用。例如,中立原则、区分原则,能否适用网电空间作战,在网电攻击中又如何遵守这些战争法规则;如何确定网络攻击的法律性质,是否可以对外国的网络攻击进行自卫,又能采用何种自卫手段,等等的法律问题,在现行国际法中都很难找到明确的答案。但又是新兴军事斗争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一国能争夺制定新作战空间交战规则的话语权,或是依据国际法理论做出对本国有利的法律解释,无疑能直接提升军队的战斗力。当前,一些军事强国纷纷牵头制定一些有利于该国国家安全战略与军事战略的新空间作战规则。如美国先后主导推出了《空战和导弹战适用国际法手册》与《网络战适用国际法手册》。这些国际法手册,虽然目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推动形成新作战空间交战法律规则将起巨大的指引作用,在将来甚至有可能成为国际习惯法,或是被编撰为国际条约。因此,加强对部队的国际法教育训练,研究新空间作战法律问题,抢夺制定新空间交战规则话语权,能为我军在这场世界新军事革命中掌握军事竞争战略主动权,打赢未来高科技战争提供重要保障。

我军在开展国际法教育训练方面,有优良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基础。早在革命战争时期,我军就十分重视对官兵开展一些体现战争法基本价值的人道主义原则与交战规则的教育。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陆续参加一些武装冲突法条约,并积极进行裁军与军控谈判,我军更加重视战争法的教育训练工作。而且,军事院校通过多年努力,已经形成一支教授研究武装冲突法的专家队伍,产生了一批丰硕的教学科研资源,积累了一套丰富的教学经验[3]29-30。部队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与远程网络教学手段,依托军事院校进一步加强国际法教育训练。

参考文献:

[1]吴长胜。战斗力提升离不开依法从严治军[N].解放军报,2014-06-09(8).

[2]杨泽伟。国际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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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法”时期无阻力

“中国为了入世,为了国内的法律法规和WTO法规相一致。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中国大规模地修改法律法规。据统计,两年期间,我们大概修改了2200多个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修改对照两个文件,分别是《WTO协议》和《中国加入WTO承诺》。”杨国华首先谈到了中国为入世所做的法律准备。

谈到“变法”的具体过程,杨国华举了《知识产权法》修改的例子,即增加了“司法审查”的内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原有规定中,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不可起诉的,与WTO的法规冲突。“这只是法律层面的修改,行政层面的就更多了。此外,还有部门规章的修改等。”杨国华说。

据悉,入世前后几年,通过健全法制,在国内基本实施了WTO法。首先,根据WTO法的要求,清理3000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并制定了《立法法》(2003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全面规范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定程序;其次,对贸易体制和政策进行全面的调整,包括修订《对外贸易法》(2004年),在原有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基础上分别制定《反倾销条例》(2002年,2004年修订)和《反补贴条例》(2002年,2004年修订)等;此外,我国还在入世前后修订与进出口相关法律法规,如《海关法》(2000年)、《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2002年)等;第四,在贸易有关的投资、服务和知识产权等领域,修订或制定大量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外资企业法》(2000年)、《公司法》(2005年)等。而地方性法规等的修订或制定,更是不计其数。

值得一提的是,如此庞大的“变法”,理论上,遇到的难度应该不小。因为,“变法”在我们的印象中,是需要付出极大努力的。不过,杨国华表示,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各个部门都积极配合,没有遇到任何阻力。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这是我们的国际承诺,也是WTO的要求。”如此纷繁复杂的“变法”,进行得如此顺利,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

同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废除和建立,保障了我国法律制度与WTO规则和入世承诺的一致性,使我国建立起了一个公正、透明且与WTO原则相符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为中国参与多边贸易体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中国法治建设成果重大

为了入世,中国从各个层面的法律和法规的修改数量之多,活动之密集,使中国法制发生了巨变。这是入世对中国法治带来的直接影响。入世十几年来,我国将WTO法转化为大量相关国内法,这是中国法制的直接变化。同时,加入WTO丰富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促进了法治政府建设及法律制度统一实施机制的建立健全。此外,入世还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总的来说,中国的法律更透明,更符合国际惯例,中国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也获得了提升。

透明度原则影响深远。透明度原则是WTO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WTO规定‘未经公布的法律不得实施’,这要求所有的相关外贸法规都要公布,增加了透明度。”杨国华说。

为贯彻透明度原则,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大力推进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的公开和透明,并取得重大进展。例如,中央政府网站于2006年1月1日开通。此外,按照入世承诺,中国政府在商务部设立了中国世界贸易组织通报资讯局,提供有关中国贸易政策的信息,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各个具体协定中要求的中国贸易政策通报的义务和措施,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文告》和商务部网站了解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信息。

杨国华表示,“透明度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透明度不仅是WTO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更是法治政府建立的一个标志。建立法治政府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这本身并非WTO使然,但应当承认,加入WTO对于我国实现这一目标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入世对我国司法实践影响巨大。杨国华还表示,入世对我国的法院审判等司法实践影响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高晓力此前就指出,WTO规则对于国内涉外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影响重大,是中国法院实施涉外民商事集中管辖、清理司法解释、明确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正确使用方法、司法公开、强化文书说理等改革措施的动力源头之一。其次,中国司法实践也对中国在WTO进行多边谈判做出了巨大贡献。

而随着中国法院的审判质量的提高,特别是涉外商事审判质量的提高,无疑创造了很好的营商环境、法治环境。由于法律工作的软实力提高,我国可以吸引更多的人才,并为良好的国际交往奠定基础。这些都是中国法治实践基于WTO法律体系对我国司法实践所做出的贡献和推进。

争端解决机制案例是WTO送给中国的礼物。“尽管我们只是在国际经贸领域做到国际法治,但影响是及其深远的。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出现国际法被这么好地实施,国际法从所谓的软法,显示出硬法的迹象。因此,WTO是国际法治的典范。”杨国华说,法治有两个基本内涵,一是有好的法律,二是法律得到很好的实施。简言之,法治就是好法(☆)得到很好的实施。WTO规则是所有成员协商一致制定的,是“民主决策”的结果, 其实施效果也很好,大家都认真履行。如果履行中出现问题,就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并且WTO做出的裁决大家都认真执行。这就是国际法治。

杨国华表示,这套规则能实施得这么好,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密不可分。争端解决机制有两大特点,一个是强制管辖权,另一个是强制执行力。强制管辖权就是所有的案子,只要有成员提出,WTO都自动受理。强制执行力是指裁决如果不执行,WTO可以授权其成员实施贸易报复。

“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与其他成员发生贸易争端,将争端交由WTO裁决。这种国际纠纷交由第三方解决是国际争端法律解决的典范。这在中国是史无前例的。这个机制对中国未来解决相关国际纠纷的启示,意义相当深远。”杨国华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肯定有加,并且引用中国政法大学资深国际法教授王传丽的话说:争端解决机制案例是WTO送给中国的礼物。虽然目前那些高度敏感的政治纠纷现在走不到第三方解决的程度,但是WTO的争端解决案例为我们积累了经验,培养了人才。与此同时,WTO争端解决机制给大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那就是通过第三方,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相关国际争议问题应该是未来国际纠纷的解决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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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法;编纂;发展简史;海牙会议;联合国宪章

18世纪末叶,英国的边沁首先提出了将国际法全部编纂为法典的思想。发展到19世纪,开始出现了政府间的编纂活动。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以及其后的巴黎会议等,均制定了一些带有编纂内容的公约。维也纳会议和其后1818年亚琛会议通过决议,决定了外交代表的等级,到现在还是基本上有效的。十九世纪中叶,这期间法国等国家也做出过类似的尝试方案,但最终未获通过,以失败告终。

19世纪中叶以后,国际法法典编纂的尝试虽然还是以个人努力为主,但是,尝试活动显然增加了许多。1856年,克里米亚战争之后的巴黎会议产生了《巴黎宣言》,确定了关于海战的四项原则。这些都带有国际法的编纂的因素。接着,1864年,在日内瓦签订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称为第一个《日内瓦红十字公约》。这是对战争法规的大规模编纂的前驱。①1873年,国际法研究院在比利时的根特成立。这个各国法学者的组织,定期集会,并产生了若干关于国际法各部分的草案。②同年,国际法改进与编纂协会成立,也定期集会,该会现在成为国际法协会。

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主要是两次海牙会议。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时期。19世纪末,在1899年,由俄国皇帝尼古拉二世亲自发起的在海牙召开的所谓和平会议,表明了国际法的一些部分是可能编纂为法典的。③这也是大规模的官方的国际法编纂的开始。这次会议通过了一系列公约和宣言,表现了对国际法的某些部门的广泛编纂。会议通过了三个宣言和三个公约,其中重要的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和《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这两个公约有巨大的实际意义,后者虽经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修正,但仍不失为后来对战争法规的编纂的典范。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标志了一个时代”④。

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时期1907年召开了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⑤,产生了13个公约,其中有些是关于海洋法的一些部分的法典编纂。这其中除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和《关于在海战中适用日内瓦公约原则的公约》,代替了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的三个相应的公约,其余十个公约完全是新的公约。在内容方面,除了关于限制使用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和战争的开始这两个公约以外,其余都是规定陆战和海战中的战争和中立规则的。连同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在内,制定的公约与宣言,对国际争端法及战争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20世纪之后,主要以两次世界大战为分界线。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已经出现了用多边条约来表现国际法某些部门的编纂的现象。据拉赫斯(Lachs)的估计,在1864年和1919年之间,多边条约的数目达到了257个⑥,其中有不少是带有编纂的因素。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编纂趋势愈加明显。1920年至1957年间,出现了大量的多边条约,虽然这些条约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条约编纂,但是都涉及国际法编纂的内容。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指出的,“至于真正称得起法典编纂问题有系统的处理,则是国际联盟的事。”⑦

梁西《国际法》一书中总结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联盟组织经过了6年的准备,于1930年在海牙召开了国际法编纂会议,与以往不同的是,这次会议有48个国家参加。会议最终就“国籍”议题通过了《关于国籍冲突的公约》和3个有关议定书。

《奥本海国际法》中提到,在这一时期,区域性法典编纂工作出现了萌芽。以美洲为例,1928年举行的第六届泛美会议上,通过了有关外国人和内战中国家方面的七个法典编纂公约。1933年第七届泛美会议上,提到了有关妇女问题的五个公约。

即使各国政府在20世纪之交开始从事法典编纂领域内的主要活动之后,私人工作在仔细研究各国实践的基础上,对国际法几乎所有方面进行的详细阐述和系统化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⑧。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法的编纂正式规定于《联合国宪章》中,《联合国宪章》第13条第l款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这是历史上第一次,“编纂”被规定在一个主要的世界性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件之中。(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注解:

① 从1893年,荷兰政府开始在海牙召开国际会议讨论国际私法的编纂问题。但是,这些会议的目的是订立协定,以统一各国国内法体系的某些实质规则。这是私法的统一,既不等于国际私法,

② 国际法研究院通常每年或每两年开会一次,并在它的年刊中发表会议记录。

③ [英]詹宁斯、瓦刺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一卷,第一分册,第54页。

④ [英]詹宁斯、瓦刺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八版,上卷,第l卷分册,第40页。

⑤ 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以后不久,美国于1900年6月27日出版了一部美国海军上校斯托克顿起草的规则,名为《海战法规与惯例》,即所谓《美国海战法典》,以供美国海军之用。虽然该法典在1904年2月4日经美国总统令撤销,但它是国际海洋法法典编纂运动的起点。

⑥ Lachs , in Recueil des cours , Vol . 92 , (1957) , p . 239

⑦ [英]詹宁斯、瓦刺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八版, 上卷 第一分册 第4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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