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延期申请书(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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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延期申请【第一篇】

为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新颁布的《企业年检办法》(总局令第23号)的精神,结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经市局研究决定,特制定企业年检工作实施意见。

一、年检时间与方式

根据《企业年检办法》规定,企业年度检验统一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进行。有正当理由的企业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

二、年检对象

凡于上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在武汉市各级工商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本年度参加年检。

三、年检内容

(一)企业申请年检应当提交的材料

1.年检报告书;

2.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营业执照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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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6.公司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9.已进入清算的企业提交本项1、2、3、4、8条所列的材料;

10.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申报年检除提交本项1、2、3、4、8条所列的材料外,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交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隶属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对企业提交年检材料的要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受理人员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的,受理人员应当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企业提交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受理人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

1.对企业提交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经审查符合《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规定的,换发营业执照并在新发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

2.对企业提交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但经审查不符合《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符合规定后,在新换发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四、对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企业的处罚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并依法予以处罚。

由于过去几年武汉市企业年检实行的是按月滚动年检办法,根据新的《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要求,*年度企业年检实行集中年检。因此,对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接受年检企业的处罚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按滚动年检办法,注册号尾数对应的年检截止期在6月30日前(含6月30日)的企业,按新的《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在*年6月30前接受年检的,一律不予处罚。

(二)按滚动年检办法,注册号尾数对应的年检截止期在6月30日以后的企业,在3个月的宽展期后仍未依新的年检办法参加年检的,按规定予以处罚。

五、年检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把企业年检工作作为监管制度落到实处。新的《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将企业年检由过去的“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改为“定期检查的监管制度”,由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改变为一种行政监管行为。我市企业年检由过去的按月年检变为现在的3月至6月集中年检,加上*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要统一换发营业执照,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为此,全市各级工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年检工作的领导与投入,精心组织,依法加大对企业年检与监督管理的工作力度,保证企业年检与监管工作同步落实到位。

(二)大力宣传新的《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要让全市所有的企业都知道新《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的基本内容,特别是新的企业年检时间。市局与各分局要发挥各自优势,将上门发放《企业年检告知书》与宣传《企业年度年检验办法》相结合,同时,告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正副本,使其内容人人知晓。

(三)由于全市*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涉及换发营业执照,故此,市局与各分局的年检工作暂不实行委托年检的办法,一律由市局与分局两级登记机关实施年检。换发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

(四)年检审查企业申报材料时重点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食品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加油站等)的前置内容进行实质审核。在通过年检换照时,无须前置审批的,审核人员在年检审核表审核意见栏中填写“同意年检换照”,直接办理换照手续。须前置审批的,按照变更登记程序实施,按换照执行(加注经营范围有效期的按市局文件执行)。

(五)在年检中遇到变更、迁出、补检等问题的,依照先办理变更换照后年检、先办理迁出后办理换照年检、先补检换照后年检的原则施行。

(六)年检报告书可由企业到工商部门直接领取,也可以在网上下载,但规格必须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企业年检时提交年检报告书一式两份,经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一份由企业登记机关存档,一份退还企业留存。

(七)年检专用章要增加〔*〕年字样。

(八)任何机关与个人都不得借企业年检之机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务或谋取私人利益。

(九)全系统要将企业经济户口作为年检时审查的依据。对*年1月1日后录入的不在原地址经营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交辖区工商所处理后年检。对3个月查无下落的企业,交辖区分局依法处理后凭处罚决定办理年检手续。

(十)全市企业年检换照率不得低于96%。

营业执照延期申请书【第二篇】

申请书,常见于一些想要晋升的进步青年的规划中,是个人或集体向**、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表述愿望、提出请求时使用的一种文书。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营业执照延期申请书(精选7篇),希望对你有帮助!

营业执照延期申请书【第三篇】

我公司(修文振兴种植有限公司)在20xx年执照年检期间,因公司刚成立不久,对**流程不是十分清楚,所以错过了年检期限,因此耽误了20xx年的`**进度,故向贵局申请20xx的执照延期**,望批准为谢。

修文县振兴种植有限公司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营业执照延期申请书范文【第四篇】

20xx年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 注 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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