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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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范文【第一篇】

一、建立了规范的案件收办结程序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流程,我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建立了统一立案、统一编号、统一办理的“三统一”的工作程序,对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从立案、办理到归档的整个流程做出了详细规定,实现了这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我科设专人负责办理立案审查登记,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对委托事项不明,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庭室进行补充。对应当提供鉴定评估所依据的书面材料发现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及时退回业务庭进行质证,防止因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认证,导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引起重新鉴定程序,我科自实行“三统一”工作程序以来,从未出现过一起因为工作程序不当而导致当事人上诉、上访案件的发生。

二、建立了顺畅的信息交流机制

为了委托鉴定案件能够顺利办结,我科在审判执行人员、双方当事人和中介机构之间建立顺畅的信息交流平台,比如对我院审判或执行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向受委托中介机构作充分说明,又对中介机构委托工作中遇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审判执行人员或当事人进行反馈,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或执行,实现了案件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既确保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委托的案件及时委托,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大了对委托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提高了我科的委托工作质量。另外为确保鉴定质量,我科人员在工作中还与中介机构鉴定人员共同查资料、出现场,主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一次不行两次,三次,直到双方当事人能够认知认同,达到了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严格规范管理,缩短鉴定周期

我科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基本原则,在鉴定机构的选定、督办、送达等工作中,完善工作制度,狠抓工作落实,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效果。为提高工作效率,我科对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分别限定了完成期限,要求技术科工作人员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督办,确保案件在限期内完成,为此我科实行定期排查制度,催办制度,即对在办鉴定评估案件,每周排查一次,详细了解鉴定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掌握和解决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对鉴定周期长的及时了解原因,提示鉴定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并跟踪催办,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无故不能按期完成工作,技术科承办人员就要承担责任,极大的缩短了鉴定周期,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范文【第二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概念是:在农业各个领域内,通过调查、研究、试验、推广应用,所提出的能够推动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具有较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通过鉴定或为市场机制所证明的物质、方法或方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农业部行政管辖内诸类科技成果的鉴定。

二、承担由农业部下达科研、推广项目的其它部门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

三、申报农业部部级各种奖励的其它部门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科技成果包括:

一、基础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二、应用技术成果。

三、软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各级农业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全国农业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包括制订部门的管理办法、规定、细则并协调检查其执行情况和成果鉴定的汇总工作。

2.主持或委托有关主持农业系统或由农业部下达任务其它部门所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3.作为农业部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对主持鉴定单位完成的成果鉴定进行审核并对鉴定证书审核盖章。

4.主持鉴定单位申请由部直接主持鉴定的会签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受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部门下达课题的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主持鉴定或委托主持鉴定工作。

2.主持本部门自选课题的鉴定工作。

3.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审查本部门不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4.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总结。

5.鉴定完成后送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审批盖章。

三、农业部各司(局)、直属科研院(所)、部属高等农业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职责:

1.受部成果管理机构委托,负责由本部门、本单位下达的科研、推广课题完成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

2.主持或委托主持本部门下达课题的成果鉴定工作。

3.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审查本部门本单位不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4.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5.鉴定完成后,送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审批盖章。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农垦、农机、水产)科学院、高等农业院校成果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1.负责本单位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

2.受省(部)成果管理机构的委托主持本单位下达课题及自选课题的鉴定工作。

3.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审查本单位不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4.每年向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5.鉴定完成后,送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审批盖章。

第六条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把关、精简节约的原则,视不同情况采用以下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经省(部、委)以下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有关的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并出示证明其技术水平及成熟度的评语,并由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盖章。

二、验收鉴定:适用于推广项目科技成果鉴定,由验收单位组织专家,根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指标,进行现场测试、评价,出具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人员签字。参加验收人员必须有中级以上职称。

三、专家评议:

1.通信鉴定:凡不需要现场考查,不需测试,根据研究报告和试验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由主持鉴定单位汇总专家意见并写出评语,并附专家书面评语的复印件同时说明发出和收到函件份数。

2.会议鉴定:对国家和省、部重大的科技成果以及自选课意义比较重大科技成果,可聘请科研、教学、生产、管理部门同行专家召开会议按规定进行鉴定作出结论。

检测鉴定、验收鉴定、专家评议的鉴定证书均需经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审核盖章方为有效。

四、视同鉴定: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并经部(省)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均视已通过鉴定,与其它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1.连续三年在生产中推广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已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

2.经法定的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已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3.农作物、家畜、家禽、蜂、蚕经国家或省以上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出具评语证明的,但只通过审核名录而无评语证明者无效。

4.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已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视同鉴定必须填写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技术文件,报送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鉴定委员会

一、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由主持鉴定单位或委托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组成。人数不得少于五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三人。报部以上申请奖励的成果其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须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鉴定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1.一切被邀请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专家权利平等,不受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完成人员的影响,独立进行鉴定,可根据规定充分发表意见,有权要求完成人解答问题,可保留个人意见。

2.鉴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少数服从多数,超过半数方可通过鉴定。

3.根据规定取得咨询费。

4.对被鉴定的成果负有法律、道义的责任,有保密的义务,更不得把成果窃为己有。

三、鉴定委员会应包括科研、教学、生产、管理等部门的专家,有一定的代表性,其条件是:

1.在该行业或领域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2.具有较好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及管理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一切参加课题的完成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鉴定,也不得以检验者、证明者身份出现。完成人也不得互相鉴定,然后作为一个项目的完成人共同报奖。

第八条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是科技成果被鉴定的一方,是完成科技成果的直接组织实施单位和人员。在成果鉴定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各种准备。在鉴定时应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向鉴定委员会做技术报告,并认真回答鉴定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不得弄虚作假、夸大事实。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向鉴定委员会主任或上级主管部门、成果管理机构提出。

第九条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题目:一切要鉴定的科技成果题目必须准确,和该项目主要技术核心相一致。题目与内容不符者,应重新确定正确题目或推迟鉴定。

二、理论及应用理论成果:研究论文须在国际或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上或在国际学术会议及全国一级学术会议全体会议上公开发表一年以上,方可按以下内容鉴定。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的资料。

2.对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6.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须将专家评审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7.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应补充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对可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三、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查新检索。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计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四、软科学成果按下列内容组织鉴定: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条凡执行国家及部(省)下达的科研推广计划、申报部(省)以上奖励的科技成果以及自选课题中意义重大的科技成果必须进行鉴定。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1.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2.学术或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后被引用情况报告等。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设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试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对照材料等。

3.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对高技术研究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4.软科学成果需经有关单位采纳和应用一年后方可组织鉴定。

5.完成单位、完成人排列次序已协调好。

6.必须使用国家科委统一制定的鉴定证书格式。

以下成果(项目)可以不进行鉴定:

1.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鉴别即可确定其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2.已取得社会公认、并有确切证明的科技成果。

3.自选课题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意义不大,经济、社会效益不明显的项目。

4.技术上严格保密,无法进行鉴定的科技项目。

5.中外合作完成,无法进行鉴定的项目。

第十一条科技成果鉴定的程序如下:

一、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实行由下达课题计划或任务的单位负责审查、主持或委托主持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部成果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二、凡根据计划或合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负责,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备齐材料,并使用国家科委统一下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通过归口单位审查后,向下达计划(或合同)单位提出申请鉴定报告。

自选课题意义比较重大的,向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本办法进行鉴定。

三、完成单位及完成人须于鉴定会前一个月以上向主持鉴定单位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

四、主持或委托主持鉴定单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后,必须逐项认真核实,并在半个月内就下列问题给予明确答复:

1.是否同意鉴定。

2.鉴定的形式。

3.鉴定委员会名单。

五、主持鉴定、委托主持鉴定单位经审查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如发现未完成计划、数据资料不全、争议未解决可拒绝鉴定或延期鉴定。

六、鉴定委员会主任由主持鉴定单位协商后指定并主持鉴定会,同时向鉴定委员宣布有关鉴定办法的规定。

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在会上由鉴定委员会亲自起草、讨论,在会上形成并由全体鉴定委员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委员可以不签字或注明意见。

八、完成人在鉴定委员会讨论鉴定结论时要回避,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主持鉴定单位或上级成果管理机构提出。

九、组织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在鉴定完成后,如发现鉴定报告有重大缺陷,可责成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如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搞形式主义,有权驳回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十、鉴定证书经组织鉴定单位(部成果管理机构)盖章后有效。

第十二条由数个完成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牵头经协商后向下达任务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由某一单位独立完成的并具有单独使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在征得主持单位同意后也可单独鉴定,在总项目鉴定时应剔除这一部分内容。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三篇】

现在医疗纠纷不断增加,医疗纠纷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病人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如何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就医疗纠纷处理中二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提出如下探讨意见。

一是医疗风险承担问题

医疗机构是一个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场所。医疗活动具科学技术密集,强专业性,高风险性于一身。病人患病本身已形成一种风险,到医院就诊让医院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显然不合理。即使医院没有过失,但由于疾病和人体的复杂性。在不同病人多种因素相同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医疗后果。把本应由患方、医方、社会保险机构共同承担的风险全部压在医方一家身上是不公平的。现在医疗纠纷呈现急剧上升趋势,除了少数是医院自身的原因外,很多是社会的原因。医患矛盾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在不断变革,人们的一些观念一时转不过来,有的是患方对科学技术密集、救死扶伤的医院缺乏了信任,抱着从社会上带来的不良情绪到医院发泄。有的即是冲着钱来,“要想富,做手术,做完手术告医院”现象的出现,就说明医疗风险承担的不合理性。医疗工作如履薄水,出了问题,自然要赔;没有问题,想着法子索赔;现在的要赔,几十年前的也找来索赔。家属闹如果没达到目的,还组织或雇佣上百人闹医院,社会上甚至出现医疗纠纷索赔公司,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打砸、哄抢公共财产。如果对医疗风险承担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不建立完善公平合理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病人一旦出现不良后果,把责任推向医院,不仅国家有限卫生资源会不断流入私人腰包,而且严重制约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最终吃亏是病人。一方面,因为医生惧怕风险,不敢动有风险手术,疑难急诊抢救不敢承担,各种新的医疗技术不敢开展。另一方面,医疗风险有不知因素,在施行某种检查治疗措施时,有发生某种难以预料的意外可能性。如果不对病人实施这种治疗,病人就意味着死亡,如果医生对病人实施,就要承担造成不良后果的风险,虽然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是万分之一,甚至几十万分之一,但一旦发生病人家属就把责任全推向医方。虽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①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②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予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即医疗意外);③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④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医疗意外引起的医疗纠纷并不少见,而有关部门在处理这类医疗纠纷时,既不对这类医疗纠纷的医学技术作前因后果分析,又不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一味强调患方是受害方,只要造成人身伤害,只要有投诉,就要按《民法通则》或《刑法》有关条款侦查和追究医方的责任。这里有一个例子,一病高龄病人,因服用抗结核药物利福平过敏反应引起急性溶血而死亡,病人在此次服用利福平之前曾服用过该药,利福平过敏反应不像青梅素过敏可事先皮试得知,具不可预测性,而且利福平致急性溶血的可能性只有/10万,服药前医生也向病人作了必要的解释说明,而事后家属向医院提出索赔,司法部门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尚未定性之前,竞按患方家属的意愿,先由公安机关介入,传唤医生,立案侦查。在此不言当事人所受到的不公正的压力,也影响了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而且使该院医生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二、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问题

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虽然在1987年6月9日国务院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应由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其所作的结论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法院审理和定判的证据。时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  ,  有的以医疗鉴定为证据,有的兼用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有的仅以司法鉴定为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人身伤害赔偿原则处理,各行其是,自然有不规范,不公平之嫌。

医疗鉴定是指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集体鉴定。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各个专业的医学专家和法医及医院管理专家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政策性很强而又极其复杂的工作。因为医学是生命科学、生命的多样性、复杂性、差异性,就决定了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医学对疾病的认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代医学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是有其局限性。有的疾病才刚被人们认识,但治疗上尚未攻克。很多疾病的发生、发展机理尚不清楚。甚至有的疾病可能尚未被认知。所以在鉴定时,需要丰富的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只有这些大多数在临床一线、二线工作的高水平、高素质的专家,才能甄别医疗事件的技术性是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能独立进行技术鉴定,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摆脱有关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它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有关机关部门有权对其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且,医疗鉴定必须遵守五条原则: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是客观公正原则;三是以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的原则;四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  五是“三不放过”原则。这些都是《医疗事故处

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办法》实施十余年来,取得了很大成绩,它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走上法制化轨道,增强了广大医务人员的责任感,法制观念,对防范医疗差错事故,以及保护医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部门组织法医对各类人身伤害造成的原因及

损害程度作出鉴定的工作。近年来,司法鉴定作为法庭上医疗事故证据的报道已屡见不鲜,参与司法鉴定的人员大多在司法部门工作,一般都不临床一线。而医疗事故定性定级,必须判断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原因是导致所造成病人的损害事实的结果时,即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时,才能是定为医疗事故。参与司法鉴定人员,常年工作于司法部门环境中,一方面接受现代新的医学专业知识受限,对判断因果关系不利,另一方面,难免会用解决某些民事纠纷的观点来思考、分析、推断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极其复杂的医疗纠纷问题。而司法部门在接受和处理那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时,因无针对性很强的法规可依,只好将其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过失伤人处理。现代司法实务中,在对法律条文有异议时,按照有利于弱者一方解释,医疗纠纷往往极复杂,难免遇到许多法律条文中的异议。而患方相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处于弱势地位,按照民法处理,自然有失公正。发生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一对双胞胎属医源性脑瘫还是非医源性脑瘫的这起医疗纠纷的处理就是一个例子,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四篇】

医学会的社会属性

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属性

2005年9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规定如下: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有不少于20万~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申请门槛过低,加上利益的驱动,导致了司法鉴定机构数量的泛滥。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江苏全省共有60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许多都是由二级医院设立或是由退休法医组成。技术力量及各方面条件都非常有限,根本不具备承担医疗损害鉴定的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它的营利性导致其只会热衷于追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对社会利益的追求。目前绝大多数鉴定机构的设立是因为鉴定服务属于创收项目,把司法鉴定看作一种投资获利渠道,利润就是机构成立的出发点,没有利益就失去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热情,在政府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很难将其强行纳入公益体系,鉴定机构不具有公益性,医疗损害鉴定就很难把公民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包含进去。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采取市场化管理。市场化的特点是通过各种手段或策略唤起人们的消费意识,争取更多的顾客,通过提供有利于客户的服务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但医疗损害鉴定的社会公益性本质决定它不能按照市场化经营。如果将消费与受益结合起来,司法鉴定就丧失了公正性。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将司法鉴定服务完全交给市场,即使社会诚信体系很完善的国家也不例外,如英国、德国基本上还是以国家设立的鉴定机构为主,更何况中国社会的诚信体系距离完善还十分遥远。

2鉴定人员的条件

医疗损害鉴定无论是由医学会组织,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的组成是其核心问题,将直接决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人员的资质和条件,也是构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焦点问题。

医学会鉴定人员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③符合前款第1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基础上进行筛选,入选条件要求更高。医学会鉴定专家的产生是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产生,人数基本上在5人以上,既包括临床专家,也包括法医专家。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条件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的产生是通过指定或者直接选择产生,人数基本上只有2~3名。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医学会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明显高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即医学会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任职3年以上,而司法鉴定人的最低要求是“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因此,大量从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没有从事过临床医学工作的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一段时间后,即可通过考核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成为司法鉴定人。医学会的鉴定专家通常具有争议所涉学科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但司法鉴定人却往往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多系法医出身,相对缺乏临床实践经验。同时,即使部分鉴定人为临床医生,但由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临床分科的细化,鉴定人也不可能通晓所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由此可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在专业素质方面较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亦符合法院委托鉴定的专业资质要求。

3鉴定收费

鉴定收费是老百姓维权的一道门槛,本身看病已经花去了大量积蓄,如果鉴定收费高昂,无疑更增加了他们的维权成本,也许许多人因此就放弃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还有一些人在走投无路之下可能会采取偏激的手段进行维权,这也是医院暴力事件发生的一个原因。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必须体现社会公益性。

医学会鉴定收费

医学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鉴定收费充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不仅低廉,而且收费标准坚持十多年不变。就笔者所在的经济较为发达的江苏省,根据2002年10月14日的《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苏财综[2002]137号)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①鉴定专家在7人以上(含7人)的,按首次鉴定2200元/例次,再次鉴定3200元/例次收取;②鉴定专家在7人以下的,按首次鉴定1700元/例次,再次鉴定2200元/例次收取。2002年至今,10多年过去了,鉴定收费仍按此规定执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号)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收费标准执行,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标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费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加上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的利益驱动,司法鉴定收费一直居高不下,也是社会反响强烈的焦点问题。鉴定机构的收费不是按例收取,而是按项计费,1例普通的医疗过错鉴定动辄就要上万元的鉴定费。而且各地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不统一,差异较大,影响了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确定,进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由于收费问题,导致不少当事人对法院选出或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最终裁判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甚至出现鉴定机构与法院通过回扣关系建立业务纽带等不正常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对司法鉴定收费制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并规定了浮动幅度。其中医疗纠纷鉴定每例4300元、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每例1200元、损伤程度鉴定300-700元、伤残程度评定每例700元、伤病关系鉴定每例100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每例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每例800元等,这些费用都可能在同一医疗损害鉴定中进行累加,而且还有浮动的幅度,由于其营利性的驱动,基本上是就高不就低,相比医学会鉴定,收费仍然过高,不具有社会公益性。

4鉴定程序

医学会鉴定程序

根据2010年6月28日的《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规定,医学会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医疗损害鉴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详细规定了鉴定的组织者和分级管理制度、鉴定程序的启动、中止和终止,鉴定专家库的设立、鉴定专家组的形成和主要学科的确定,鉴定专家的回避,鉴定的依据、目的和原则,鉴定材料的提交、鉴定听证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书写规范等内容。江苏省医学会于2010年12月2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又于2011年2月1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年11月15日出台了《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北京医学会于2013年1月14日下发了《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暂行规定》,这些细则、办法的出台,使得医疗损害鉴定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程序上更科学、更公正。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有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这部程序通则是针对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在内的一个总的鉴定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远不如医学会鉴定程序详尽和规范,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如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更是没有明确的鉴定程序可依照。比如,多数司法鉴定机构不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鉴定会,医患双方无法当面向鉴定人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鉴定人也无法就一些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或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现场向医患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也使鉴定人无法通过现场查体对患者损害后果有一个更加客观的评定。另外,司法鉴定人因为其临床医学专业知识的欠缺,常常聘请有关医学专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但却拒绝提供咨询专家的资料,使得医患双方申请咨询专家回避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亦经常在实践中引起双方的争议。

5医疗损害鉴定选择医学会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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