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精选2篇】
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旨在预防疾病、保障健康,通过政策法规、资源配置和应急响应等手段,提升公共卫生水平和应对能力吗?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范例,仅供参考,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疫情心理干预方案 篇1
幼儿园将高度重视开学准备及开学以后疫情防控过程中的心理干预工作。
一、成立应急心理干预小组:
组长:xx
成员:xxcx
心理干预小组实行轮换制度,以保持良好的状态为教职工、幼儿及家长提供合适的心理援助。
二、设立心理治疗室:
将大活动室临时设立为心理干预治疗室。
三、心理干预小组职责:
面向全园教职工及幼儿、家长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应急心理的排摸和辅导,并提供关心和支持。
四、干预小组工作内容:
干预小组按“Ⅰ级普及型”、“Ⅱ级针对型”两级,及时排模返校幼儿园幼儿的心理状况,开展此项工作:
l Ⅰ级普及型内容:
1.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或求助(幼儿园工会接待室电话、微信、邮箱、QQ 等)通道,针对共性的心理困扰和个别的心理问题,开展面向教职工及幼儿、家长的疫期心理宣教与支
持。
2. 对幼儿进行心理疏导,避免产生对来自于疫区幼儿和对住院、隔离观察等幼儿的歧视。
3. 编写有关疫情期间涉及开学准备和开学之后学生心理自我调适的宣传资料,提纲挈领,简单明了,科学有效,切实可行,传递到每一位幼儿及教职工。
Ⅱ级针对型内容:
针对住院、隔离观察、来自于疫区的幼儿、原有基础性心理问题和具有易感个性基础的幼儿,实施线上辅导和咨询, 原则上避免面询,尽可能通过电话或视频、网络平台进行心理干预。如有面询必要,需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筛选出可靠的、专业的社会心理援助信息提供给教职工、幼儿及家长,作为补充的帮助资源。
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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