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章程(精选4篇)
【导言】此例“股份公司章程(精选4篇)”的范文资料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分享整理,以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支持吧!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一篇】
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整合 封闭性
一、《公司法》对有限和股份两公司规定的共通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第四章和第五章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第一章、第六章至十章、第十二章均是对公司的共同规定。比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性规定,却并没有看到个性条款。第二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五章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其中发起设立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两类公司基本相同,组织机构上也大同小异。
从形式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包括设立条件和登记形式、股东规定、公司章程内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设立包括设立条件和方式、发起人规定、公司章程内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机构设置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其中只有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三会”设置及标准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置经理层,有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成员可兼任经理。
从内容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一个设立上放宽和组织机构上简化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的放宽包括股东人数上的限制以及注册资本上的限额宽容。组织机构上也仅仅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人数要求上的差异和设置上的略微简化。
二、日本公司法整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法条分析
1.日本公司法修改整合公司的具体规定
2005年最新修改的日本《会社法》第一编第一章第2条规定“本法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依该各项的规定:(一)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作公司。……”日本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说法。第二编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到对公司股份的具体规定、新股预约权、机关、财务会计等的规定,再到章程的修改,事业转让、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都隐约可以看到原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条框框。统一后的股份公司运用有限公司的简单规定,大幅度地允许适用灵活的章程自治。新公司法将非公开公司作为基础,将上市公司等作为例外进行构建。例如,“募集股份的发行等”中,规定募集事项为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公开公司中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在其特别规则中加以规定。非公开公司原则上不发行股票,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发行股票(公司法第214条)。
2.日本公司法整合公司类型后的施行规定
日本公司法为了实现公司法制现代化,不仅对于公司法制相关的各种制度进行修改,而且在现行商法第2编,对有限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监察等各项予以重新编纂,成为一部法典。日本在制定修改一部法律的同时,对伴随该法律实施的其他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修改调整,日语称之为“整備法”。整备法是在废除《有限公司法》、《商法特例法》、《商法中修改法律施行法》、《修改商法的一部分的法律施行法》等9部法律的同时,对商法、民法等326部法律所需要的规定进行完善等。虽然日本有限公司法被废止,但是现存的有限公司不必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履行特别的程序,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公司继续存在。这种原有的有限公司没有董事会任期的限制,也没有决算公告义务,仍然维持着现行公司法特有的规律。即使商号仍然规定采用“有限公司”的文字,对于特例有限公司,适用整备法第1章第2节规定的特别规则除去整备法第1章第2节规定的特别规则,特例有限公司也可以作为股份公司适用于公司法(设立程序的相关部分除外),其结果是,也存在适用于与现行的有限公司法规定不同的规则的部分。
三、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整合的价值评析
1.理论价值
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并非遵循经济的发展而自然出现,而是德国学者通过抽象的理论研究,在书桌上创造出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种称呼就是小型的、简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原则上转让自己所持份额是要通过共同出资人的另外一部分意见的,它并不是自由的。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方面并没有很大差别,两者均具有封闭性特征,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不同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仅因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异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将两公司区分开来,这种区分并没有满足分类学的基本要求。将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整合,统一规定,符合分类学的基本要求,更具有理论价值。
2.公司发展的促进价值
中国现行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标准使公司之间的共通性被人们忽视,导致公众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时小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公司。然而在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往往大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被分得过于清楚,作为完全不同的公司类型来对待,导致了在实际运用中过多地强调两种公司的区别,忽略了两者的共通性,造成运用中的复杂化,不利于企业更好地良性发展。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合规定,将有限和股份两公司一致对待,并且加强公司的自治程度,无疑可以更好地促进公司的发展,发挥市场经济自身的调控作用。
3.公共资源的节约价值
现行的这种分类方式还造成了公司设立时的资源浪费。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功能上的互通性,法律原本可以对两者做出相同的规范,然而现实中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设置上严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原本一样的公司却适用不同的规则,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无故浪费,行政资源的浪费,甚至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合作为一种公司形式,用同样的规则予以规范,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另归为一种公司形式,单独予以规范,这种分类规范形式是基于公司的封闭性特点,节约了公司设立的具体程序和方式,节约了设立成本。
四、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整合的具体实施建议
从对我国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比较分析,再纵观日本公司法对两种类型公司的整合的基本思路和具体操作,根据封闭性特点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整合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规范与管理,具有理论基础,更利于实际操作。具体如何整合,整合后如何规范操作,以及现存公司如何衔接规范,这些均是整合需要考虑的问题,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1.法条措辞的修改和内容局部的调整
科学地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一体化。结合实践中人们认知公司的习惯,将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并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当中,更大地发挥公司的自治功能,允许公司最大程度的章程自治。消灭现在封闭公司资源多元、分散之局面。在封闭性公司一体化的同时,以上市公司为基础,建立公开公司制度。由此以公司的封闭性和公开性作为划分,针对封闭性公司的特点,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规则为主,建立封闭性公司的具体规则制度。另外基于公开性的公司的特点,主要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为主,建立公开性公司的具体规则制度。现行公司法已经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详细并且较为健全的规定,在公司整合之后,由于大部分规则仍旧适用,只有小部分名称和规则进行合并或修改,因此对现行公司法的运用和公司在具体运行中的行为并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2.公司名称上的保留与现存公司的保留
实现上述改革后,公司法仍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但内涵发生很多变化。有限公司即封闭公司,包括现有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适用现有的有限公司的规定。股份公司,即公开公司,也就是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此种考虑主要是处于现实中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法根深蒂固,若不顾习惯将说法改变,可能会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偏差和混乱,因此仅在法律中对两者做出分类,名称并不改变,那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申请者自然知晓两者的区别,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也会自行去区别,并不会对企业造成大的影响。为避免对现存公司造成运行上的阻挠,现存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仍旧遵循原有的法律规范,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衔接问题,通过条例或司法解释等途径予以解决,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
3.公司分立制度改变的方式评析
在现行的法律基础上对公司分立制度予以改变,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即在法律修改之前,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使现行公司法中灵活而有效率的有限公司法律规则扩大适用到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种是在修改公司法时,重新确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内涵,调整适用规范的范围,建立起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制度。这两种方式并没有冲突和矛盾,均具有现实可行性,仅仅是不同时期的不同做法,均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目永铭和。论日本新公司法问题。来自2005年目永铭和教授在华东政法大学的演讲
[2]吴建斌,刘惠明,李涛合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1版
[3]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4]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
[5]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股份公司章程【第二篇】
关键词:俄罗斯;公司法;中国;投资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0961(2012)03-0037-05
一、俄罗斯公司法的立法概况
早在十月革命前起草的俄国《民法典草案》中就包含了当前俄罗斯对公司方面立法的相关内容。这部草案被俄罗斯民法学界人士所推崇,其中包含了大量的有学术分量和应用价值的内容。《民法典草案》公布于1905年,草案中规定了各种形式的公司,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借鉴了俄国民事立法的内容,将俄罗斯的公司类型划分为五种形式: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
在俄罗斯的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最为常见。
可见,尽管存在法律传统的历史原因,俄罗斯在公司立法上依然给市场主体提供了较多的法律组织形态和工具。
俄罗斯联邦的公司立法包括公司专项立法:1995年12月26日颁布的《股份公司法》,该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8日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该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另外,在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设有专门章节规定公司法内容,如民法典第4章《法人》的第2节用41个条款(第66-106条)集中对几种类型的公司作了规定。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最高仲裁法院司法解释,构成了完整的俄罗斯现行公司法律体系。
对我国对俄投资企业来说,从实务的角度关注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这两部专项立法是最重要的。一是因为这两部立法最为常见,二是我国投资人在俄投资不仅要涉及他们自身创建的公司的法律组织形式,还涉及在资本市场上我国投资公司进行并购交易会与不同的公司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因此,如果仅囿于自有公司的法律形态,而不了解俄罗斯公司法关于公司之间的国内和跨国并购所触及的其他公司形态,很容易造成我国对俄企业在俄投资的不利局面。
虽然,我们对俄罗斯公司法的所有章节条款都有了解的必要,但对我国对俄罗斯投资企业而言,我们还是应该有主次地掌握那些非常重要的章节条款。根据中国对俄罗斯投资企业的实践及我们的调查,本文选择了最为突出的公司法实务问题进行阐释。
二、对俄投资最为突出的几个公司法实务问题分析
(一)对俄投资企业的主体选择问题
我国对俄投资企业主体的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是现实而复杂的问题,直到目前,其重要性常常被忽略,甚至受到我国国有公司投资主体的严重忽视。投资主体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实践中受制于原投资主体母国的体制、规范、习惯做法以及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投资主体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考验着对俄投资企业对域外环境、市场和未来发展的远见,最终影响其在境外投资的命运。以投资主体在东道国的本土化适应性的增强及在未来跨国的产业市场和资本市场上的发展策略,作为投资主体法律组织形式的设计始点,将有助于在这一领域的创新构思,也利于更务实而有远见地处理法律主体问题,为我国投资企业未来的发展排除隐性风险,赢得巨大的市场空间。俄罗斯立法上将公司类型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五种形式,为经济参与主体提供了适合自己的多项选择工具。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是跨国并购交易中最为常见,也是经济领域最广泛存在的法律组织形式。我国对俄投资主体应当考虑以什么样的法律主体形式进入俄罗斯经济领域,这就要求我们的投资人全面了解和分析母国、东道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工具,选择适用相关法律,确定正确的角色定位和切入方法。
(二)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权投资问题
我国很多对俄罗斯投资企业的具体投资方法是采用增加对俄罗斯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受让俄罗斯目标公司股东股权的途径进行的,尤其那些矿产资源类企业的对俄投资更是如此。为此,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成为我国投资人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俄罗斯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时,通过增加俄罗斯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现投资的,根据《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全体会议可根据公司某一股东追加出资的申请(若干股东申请)和(或)在公司章程未作禁止规定时,根据某一第三人加入公司和缴纳出资的申请(若干第三人申请)做出增加其注册资本的决议。该决议须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为了保证对以这种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投资的确认,应自提出申请的第三人足额缴纳出资金额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法人国家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该项变更,自法人国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之日起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发生效力。
通过受让俄罗斯目标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而进行投资的,根据《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公司股东向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转让注册资本中的股份(部分股份)”的第2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加禁止,公司股东可以出卖或以其他方式出让其股份给第三人。但是,公司其他股东依其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按照公司出让股份股东向第三人提出的报价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自身也可能因章程的规定,在公司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对出让股份股东出卖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我国受让股份的投资人必须特别注意有关优先权相关程序的问题,避免因程序不合法而发生股权转让风险。依据《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4款,有意向第三人出卖其股份(部分股份)的公司股东,应将其出卖价格和其他条件书面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通过公司告知股东。如果公司股东和(或)公司自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对所出卖的所有股份(所有部分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份(部分股份)可以以告知公司及其股东同等的价格和条件出卖给第三人,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协议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7条开放式与封闭式公司的规定,公司可以是开放式的也可以是封闭式的,这反映在公司章程和名称中。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的要求,开放式公司有权以公开认购的方式发行股票,有权根据本联邦法和俄罗斯联邦其他法律文件自由销售这些股票。开放式公司也有权以封闭认购方式发行它的股票,但公司章程或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要求限制封闭式认购的情况除外。开放式公司不得规定该公司或其股东享有购买该公司股东让与的股票的优先权。与开放式股份公司不同,只在公司创建人之间或在其他事先规定的人员范围内分配股票的公司被认定为封闭式公司。封闭式股份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规则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封闭式公司的股东享有按向第三方的报价、以自己的股份在公司总股份中的比例购买本公司其他股东出售的股票的优先权。如果股东没有使用自己购买股票的优先权,那么封闭式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公司享有购买出让股权股东股票的优先权。
实践中,由于俄罗斯目标公司股东人数多,流动性大,寻找困难,因而有可能未完全合法履行告知程序,这种情况会给我国投资人受让股权带来潜在风险。
(三)公司章程问题
根据《俄罗斯有限责任公司法》和《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设立文件,公司所有机构和股东必须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从实务角度看,公司章程包含着大量的公司运行规则,它还是权利的证据。
“俄罗斯现行公司立法体现了自由主义的立法精神,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调公司自治。”借鉴美国公司法专家的立法建议,俄罗斯确立的是“既能保护外部投资者权利,又尽量少依赖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公司法”,即“自行实施型”公司法。基于这种立法背景,就我国对俄投资企业来说,不应该把章程看做一般的例行公司文件而草率对待,而应从效能化的公司治理及以权利和风险思维对待公司章程问题,因为尽管在投资东道国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我国投资企业毕竟已经成为融合来自不同国家的股东、高管及一般雇工的跨文化企业,有必要利用俄罗斯公司法赋予章程的意思自治空间,创设对新的公司主体更有效的运行规则,从而实现投资目标。
无论是公司运行规则的调整、完善,还是进行了股权转让交易,公司章程都应做相应修改和补充,而公司章程的这些变更必须履行了特定手续才具备法律效力。首先,必须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公司章程加以修改、补充或批准新的修订版本,这是履行了公司内部的程序要求。其次,“公司章程的修改和补充或公司新章程自其完成国家登记之时起对第三方生效,而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下,自实施国家登记的机构对此发出公告之时起对第三方生效”,这是履行公司章程变更的公权确认程序。
(四)股东变更的证据问题
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通过转让合同达成一致还只是转让及其条件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等股权交易完成的结果应落实在具体的法律形式上,这一点对我国以股权并购方式对俄投资的企业很重要。根据《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44条股份公司名册的规定,公司股东名册中应注明每个被登记人的信息,记入每个被登记人名下的股票的数量和种类,以及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这就是说,公司股东名册及其记载的股东信息是新股东已经取得股权的书面证据。另据该法第46条公司股东名册摘要的规定,根据股东或股票持有人的请求,股东名册持有人应通过提供股东名册摘要的方式证明其对股份的权利。另外,股权转让后完成公司章程的相应修改和补充及其变更后的登记也是我国投资人必须给予关注和落实的,以避免缺乏完成必要的程序而造成我方股权受让人相关权利存在瑕疵。
(五)公司董事会及公司跨国管理资源问题
根据《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确定。非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履行公司独任执行机关职能的个人和委员会制公司执行机关成员,可以参加公司股东全体会议,但只有发言权。独任公司执行机关或独任公司执行机关与委员会制公司执行机关领导公司日常事务。公司执行机关向公司股东全体会议和公司董事会报告工作。
根据《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总的领导,本联邦法列入股东大会的权限除外。有关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和条件,《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66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根据本联邦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其任期到下一届年度股东大会举行时终止。被选举进入公司董事会的人员,可以多次当选。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必须是自然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可以不是该公司股东。
我国对俄投资企业属于跨国投资企业,在这类企业的组织管理方面,由于俄罗斯法律环境制约因素的复杂化,须引起特别重视,以在国内的习惯思维和管理惯例不加改造地用于国外投资项目经营,会面临管理风险。实务上,我国对俄投资部分企业存在对公司董事会选举董事时排除俄方人员加入的倾向,包括企图以控股优势形成中方人员完全控制董事会甚至股东会的管理格局,试图通过排除俄方人员进入董事会而形成中方人员能够单独决策的独断意思局面。实践中,这些做法并未给中方企业在俄罗斯经营的项目运行带来便利和业绩,反而引发俄罗斯股东、管理人员及雇工的疑虑和不满,助长了两国投资人之间、管理者之间甚至雇工之间的不信任心理,对企业的统一性构成威胁。
对于跨文化企业来说,其管理的复杂性远远超过国内企业。这一点是无法用简单草率的做法应付、搪塞过去的,视而不见或忽略问题的复杂本质因素,反映出我国投资企业的管理者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和非专业化的弱点,这些都只能使问题变得更加棘手。遗憾的是,这类情形在我国对俄罗斯远东某些矿产投资项目上已经显现出来。这暴露出我国某些对俄投资企业还没有对在俄投资活动的复杂背景因素形成正确、科学的认识,也暴露出中方的管理思想和思路不符合跨国、跨文化企业和俄罗斯国情的实际需要等问题。我国对俄投资企业应该学会避免董事会成员一边倒的倾向,因为这是经营跨国企业的大忌。
(六)公司信息与公司运营的实际控制问题
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公司总经理、公司财务主管、公司法务部主管、公司各职位上的员工如仓库保管员、公司保安员等等,每个主体都同时既是信息源也是信息载体,可以说公司凝聚着巨量信息。公司法并不直接研究公司信息问题(公司法调整公司法律关系),但公司信息问题却能决定公司法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公司能否正常存续。公司信息问题是公司存在与运行的现实问题,是控制和管理公司的看不见的武器。
公司的运营和实际控制,须借助对公司信息的掌握和使用来实现。对于我国对俄投资的跨国企业来说,由于存在不同语言的转换过程,公司信息问题及其重要性就尤显突出,实务中由于对意思表达的错误翻译和传递造成混乱的情况并不鲜见。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派往东道国俄罗斯的高管们普遍需要借助翻译来领会俄方人员的意思,存在自身语言和理解上的障碍,在日常的工作交流中误差信息量很大,使公司的有序化管理和效率受到质疑。信息转换失真和语言翻译错误以及信息检测程序的缺乏,这些极端情况的出现,会使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实际上处于失控状态,引发公司失控风险。
为了使我国投资者在第一时间了解事实状况,客观研判境外投资局势,以做出正确决策,我们必须解决公司信息的准确掌握问题,为实际控制公司有序运营提供有价值的真实资讯。在中俄投资企业经营实务中,信息传递过程中的语言翻译(语言转换)成为关键性环节,我国很多对俄投资企业不清楚他们的理解歧义来自于翻译的局限性和错误。为此,跨国企业中的翻译(译员)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因为翻译上的错误,失真的过滤,使信息背离传递者真实意图,使事实真相被扭曲反映,必然造成理解和行为上的混乱。一个境外投资企业高管曾经表示:“我们这么多年对俄方的各种意思表达都是猜过来的!我们不知道我们的翻译是不是真正理解了俄方的原意,我们也不懂俄语。”一个大型投资项目可能由于雇佣了低质翻译造成麻烦和混乱,这足见选择合格翻译的重要性。
对于我国对俄罗斯投资的跨国企业来说,准确掌握公司信息并非易事,因为凝聚巨量信息的公司一直处于动态之中,源于公司及其相关人意思与行为变化等新的事件不断发生,新的信息不断产生。这要求我国对俄罗斯投资人应对公司及其相关动态因素事务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实施监控公司动态的人能够注意到公司变化,无误地掌握第一手信息资料,并及时准确地将之翻译成汉语,第一时间报告给我国投资人。如何能够做到这一步呢?首先,要解决合格的专业化人员选聘问题,被聘用者要对相关行业和具体的工作内容有足够的了解,有处理疑难问题的经验,有正确翻译的语言能力。其次,要解决对公司业务中所有关键环节及其信息源的工作监督,尽可能使公司所有新的动态状况、信息置于投资人的视野之内,为投资人的及时研判和决策提供数据。这是境外投资企业正常运行的基础条件,是我国投资人使境外投资项目免遭失控风险的必要步骤,也是我国对俄投资企业遵守俄罗斯公司法律规范的信息化工作前提。
三、结语
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篇】
关键词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8-01
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的三大基础要素(发起人、资本、公司章程)之一,它是公司设立中的灵魂:发起人的任务是在筹办公司过程中负责设立相应事宜、草拟或制定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向社会公众募集资本等等。发起人通过这种有意识、有组织、有程序的行为创建新的商业组织。他们的行为不仅决定着公司能否成功设立,也决定着未来的公司是否具有健全的法人人格、完善的运营和管理机制,决定着在公司设立阶段所缔结的各种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因此,对公司发起人的法律概念进行细致并深入的研究是极有必要的。
一、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关于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表述和内涵是不一样的,且大陆法系国家与国家之间也有区别。
(一)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
大陆法系法律一直倾向于从形式要件上界定发起人,一般认为公司发起人就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人。但是不同国家在具体规定上仍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8、29条规定:“确认章程的股东为公司发起人”、“发起人一经全部认购所有的股票,公司即成立”,日本《商法典》第165条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应由发起人订立章程”,第16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各发起人需以书面形式认股”;台湾“公司法”第129条规定:“签名盖章于章程者为发起人”。
在大陆法系理论研究上,也存在不同说法。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发起人就是‘设立章程之人’,即‘于章程之上签名之人’”,柯芳枝教授则将其定义为:“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签名盖章,故凡在章程上签章之人,即为发起人,至于事实上曾否参与公司之设立,则非所问。”
(二)英美法系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
在美国和英国,作为经济和法律术语的“发起人”虽然被频繁用于各种判决和法令之中,但无论是在成文法还是在判例法中,“发起人”的概念从来没有被清晰地界定过。往往是在具体审判案例中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依据法律理念和事实情况进行判定。近年来对发起人的认定有出越来越宽泛的趋势一法官倾向于将越来越多的公司设立参与者纳入到发起人范围中,因为“如果法律对公司发起人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如果司法对此种词语做出明确的说明,则那些非常希望规避发起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人就会谨小慎微,影响到公司组织的发起和设立。”
(三)我国的相关立法和研究
我国新旧《公司法》都没有对公司发起人概念做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明确规定成为公司发起人所需要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性条款,但《公司法》规定了许多“发起人应该做什么”的规定,如发起人要履行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发起人要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要承担筹办公司的各项事务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1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在理论界关于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的讨论丰富且差异较大。例如江平教授认为:“发起人就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王保树教授认为,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筹办事务,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还有其他学者都持有不同的看法。
二、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的法理分析
正确界定发起人概念对于明晰公司设立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各自的权责归属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从字面理解来说,“公司发起人”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公司发起人”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被赋予明确的法律内涵。我们认为我国在公司设立方式和公司资本制度上都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因此关于发起人的规定也承袭大陆法系的方式,但在具体的内涵上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一些区别。总结来说,公司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人,具体内涵如下:
首先,确认公司发起人的形式要件是发起人必须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一方面表示发起人认可并接受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结构、运转方式等各项规章制度,另一方面表示发起人愿意履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章程上签字盖章还意味着对社会公众表征发起人的身份,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
股份公司章程【第四篇】
关 键 词瑞士/一人公司/法规制
瑞士债务法(注:瑞士债务法用三国语言(即德语Obligationenr-echt,法语Code des Obligations,意大利语Codice delle Obligazi-oni)出版,本文参照德语版法典。)第三编规定了公司的五种形态,即合名公司、合资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合资公司及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司形态从Gesellschaft到société的名称都有。(注:参照债务法第552条第1项规定的合名公司,第594条第1项规定的合资公司,第620条第1项规定的股份公司,第764条第1项规定的股份合资公司,第772条第1项规定的有限公司。)债权法第530条第1项规定:“Gesellschaft是根据共同的力量(kr附图fte)或财产与为了达到共同的目的的二人或数人所签订的契约而形成的结合体(die vertragsm附图Bige Verbin-dung)”。因此在学说上理解为:Gesellschaft就是为了实现共同目的在订立契约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人的团体。(注:Meier-hayor/Forstmo-ser,GrundriB des schweizerischen Gesellschaftsrechts,Bern,1976,;écis de droit suisse des sociétés,,B-ern,1976, et 8ss.)在理论上就形成了对于所有公司都不能承认一人公司的结论。(注:,与股份公司关联的Yamu-lki,La responsabilité des administrateurs et des organes de gestion des sociéte anonymes,Genève,1964,等。)但是,债权法采取了宽容的立场。如后所述,它允许股份公司(第625条第2项)、股份合资公司(第764条第2项准用625条第2项)以及有限公司(第775条第2项)设立后形成的一人公司。因此,瑞士法认为在合名、合资公司与股份、股份合资、有限公司这两组公司形态下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规制是不同的。前者均称为Rechtsgemeinschaft,属没有法人资格的人的结合体。后者均称为K附图rperschaft,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注:Meier-Hayor/Forstmoser,,§2.)确切地说,在瑞士学说上,一人公司的用语通常是针对后者使用的。但是一人公司(注:由于一人公司与将人的团体作为前提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并且与K附图rperschaft的概念也有矛盾,因此,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不能适用公司法,类推适用只有可能成为问题。对此Sch附图nle认为此时有必要与通常的公司相比较进行利益衡量(Interessen附图quivalenz)(Die Rechtsstellung des Alleingesellschafters einer Einmann-AG,in SAG32(1960),;Nochmals,Die Einmanngesellschaft-Rech-tsinstitut oder tauschende Fiktion?,in SAG(1961/62),S,62.此外还有Schucany认为,利益衡量是一个充满智慧的标准,在大多场合都能充分地解决问题,Die Einmanngesellschaft(Selbst附图ndigkeit oder Identit附图t),in SAG 33(1960),),Flüge则对利益衡量原则持批判意见,(SAG 33(1961),;Die Einmanngesellsch-aft auf dem Glatteis der freien Rechtsfindung,in SAG (1962),此外还有Schücany订正Flüge对其上述论文的理解方法的自身觉书,Bemerkungen zur Einmanngesellschaft,SAG 34(1961),).)的定义有狭义(注:Meyer-Wild,Die Einmanngesellschaft nach schwe-izerischen Recht,in SJZ XXX(1928),;Schneebeli,Einmannges-ellschaft,Genf,1934,)和广义(注:Fiüge,Die Einmannges-ellschaft-Rechtsinstitut oder t附图uschende Fiktion?,in S-AG 33(1961),;Sch附图nle,Die Einmann-und Strohmanng-esellschaft,1957,(Flüge,SAG 33,);Caflisch,Die Bedeu-tung und die Grenzen der rechtlichen Selbst附图ndigkeit d-er abh附图ngigen Gesellschaft im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winterthur 1961,)之分。本文试就狭义上使用的一人公司,并专门就股份公司(注:股份公司法律性质,如果依照德国法的观点就是所谓的K附图rperschaft。另一方面如果依照法国法的观点就成了一个是否是制度的问题。1943年6月29日的联邦法院判决认为“股份公司这种法人公司仍旧依然是基于sociétes即契约而产生的一种制度”(ATF 69 II,),从而暗示了制度理论(Patry,,).)及有限公司中的一人公司进行研究。
一、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
(一)股份公司的场合
1.瑞士起初是没有有关股份公司联邦统一法典的。(注:文中有关沿革部分的内容参照(日)泉田荣一:《瑞士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4卷第1号,第5-7页。)因此,在1862年1月30日国民议会(der Nationalrat)上,形成了如下决议:“为了全瑞士,只要有可能,至少应以协约(Konkordat)的方法来实施大多数州都通用的商法典,对此,为了研究向联邦议会(die Bundesversammlung)提出报告和提案是否适当,可以召集联邦参事院(Der Bundesrat)会议。”为了实施该决议,司法警察法(das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以联邦参事院的委托形式委托Munzinger教授起草商法典草案(1862年),包含股份公司法的临时草案,该草案于1863年提出。联邦参议院为了审议商法典草案任命了专家委员会。作为这次审议和预备研究的成果,由Munzinger编集的瑞士商法典草案于1864年出版,随即,其理由书(Mot-ive)于1865年出版。在该理由书中,对英国(注:参见(日)泉田荣一:《一人股份公司设立的可能性—比较法的考察一》,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2卷第1号第1页中的英国法部分。)和法国法关于发起人的最少人数的确定作出如下陈述:“这完全是人为的,根本与公司的精神不相适应。……这些规定确实用心良苦,它可以防止各种场合的滥用,但这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商人的利益才是最好的调整器,它是为了股份公司根据实际需要仅在相应的场合被使用。”此后,代替商法典的全债务法应当统一的意见日益强烈,联邦参事院基于1868年7月4日的州会议的决议仍然委托Munzinger教授编篡债务法。结果于1871年1月21日发表了瑞士债务法第一草案。该草案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最少人数也没有设特别规定。Munzinger去世后,其继任者为教授。另一方面,1874年宪法修改的结果是,由于联邦在包含商法及票据法的债权法领域取得了立法权,用协约的方法统一法律就变得没有必要,后续的立法工作将在联邦立法的范围内进行。其结果是瑞士债务法第二草案于1875年颁布,该草案采用了瑞士普通商法典第209条6号的规定。据此,公司章程必须规定,要从至少三名的股东中选任监事会。因此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三名股东。对此,1877年颁布的第三草案规定: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司章程内容,必须制作由法院、公证人或者至少三名股东签名的证书。是否选择三名股东署名,虽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自由的,但从本规定却可以推定立法者已经考虑了发起人的最少人数为三名。但这一规定无论是在1879年的第四草案,还是1881年6月14日的所谓旧债务法都没有被采用。因此,旧债务法没有规定发起人或者股东的最少人数。同法第26章(第612条—677条)第一次在瑞士统一了股份法。
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为多少名,在学说上确实存在争议。起初,根据债务法第640条第2项(“根据章程规定,限制多数股份所有人的决策权被保留在公司,无论在任何场合都不允许股东将全体代表决策权的1/5以上集中到自己一人。”)规定,认为公司的设立至少应有五名股东。(注:,Systematische Darstellung des Schweize-rische Aktienrechts,Zürich,1895,;Silbernagel,Die Gründu-ng der Aktiengesellschaft nach deutschem,schweizerischem,franz附图sischem und englischem Aktienrecht,Bern,1907,叙述了实务上大多倾向这种见解。学说的具体内容参照Schneebeli,,)但其后的通说认为第640条第2项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对决策权限制的规定,不能从该项推导出股东的最少人数。(注:Hau-sheer,W.,Die Einmanngesellschaft oder"One Man Company",Schaf-fhausen,1919,等。详细内容参照Schneebeli,,)但股东的最少人数究竟应是多少名,对此意见不一,有四名说,(注:是Siegmund改变学说观点后的见解。,Das schweizerische Obligationenrecht,;SJZ 19(1922/23)该见解的批判者是Hausheer,参照,)有三名说,(注:是Haberstick的见解。,,对该见解持批判意见的是Hausheer,,)还有二名说。(注:Curti,,认为一名董事(股东)与大会必要的另一名股东是不可或缺的。Hausheer,,从Gesellschaft的定义(债务法第530条第1项)出发主张这一见解。)即使在实务上,见解也不一样。但联邦参议院在1923年3月14日对《Ozeana-AG》事件的著名判决中,虽然未解决股份公司是否可由一人设立的问题,但仍然判决设立公司要有二名社员。(注:SJZ 19(1922/23),)该理论的构成如下所述:问题的解决,不能根据所谓股份公司是Gesellschaft,且缔结公司章程不需二人以上的推论而解决。在股份公司的场合,必须从法人这一角度出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能参加法定交易具有行为能力的社团法人(Verbandsperson)。根据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都能适用的民法典第54条,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不可欠缺的机关一旦被任命,法人就具有行为能力。因此,设立股份公司,必须具备必要数目的人员。股份公司的机关是监查人(die Kontrollstelle)、董事机关(die Verw-altung)、股东大会(参照债务法第642条)。由于监查人即使不是股东也可以(参照第659条),因此,在这里它属于本问题之外的内容。董事机关必须是股东(参照第649条第1项),即使一人也可以(参照同条第2项)。股东大会,当只有一名有决策权的股东出席时也可以召开,也可以决议,这一见解应当被采用。原因是,这既没有反对的规定,也不违反股份法的一般原则。因此,在本案中,董事机关即使只一人也行,甚至只有一名社员都可以有效设立公司。
该理论的构成,与重视股份公司的Gesellschaft的性质相比,更加重视了法人的行为能力这一方面。因此,根据该理论,就有了解释的余地,因为作为一人社员的董事机关同时可以构成股东大会,所以就有可能承认最初开始的一人公司。(注:Schneebeli,,;Meyer-Wild,SJZ XXV(1928),指出了这一旨意。)
1911年5月30日的法律修正了旧债务法的第一编和第二编,形成了现行债务法第一编和第二编。但规定公司的第三编是通过其后若干法令等的修改而继续有效。另一方面,第三编修改的成果,是发表了由Eug-en Huber起草第一草案(第644条第1项)(1919年),由Hoffman起草第二草案(第642条第1项)(1923年)以及由专门委员会起草第三草案(第624条第1项)(1928年)。所有的规定都明确要求设立股份公司的最少社员人数为三名(上述草案里括符内的条文就是有关规定的处所)。
年12月18日的现行债务法第625条第1项接受了这些规定,该条款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时,公司至少应按照章程规定必须具备形成董事机关及监查人所必要数量的股东人数,至少必须具有三名。”旧债务法上争论的问题终于打上了休止符。(注:瑞士的发起人概念可以分为两类。广义的发起人是采取某种方法创造性地协助公司设立的人。这是为了确定承担债务法第753条规定的责任的人的范围所使用的概念。狭义的发起人是参加或指导章程的制定、发起人报告书等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的人(不问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活动),这是从确实设立程序中的任务和权限的必要性出发所使用的概念。Siegwart,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a,Zürich,1945, Art,629-639Ⅱ。由于没有与德国股份法(28条)不同的发起人概念的定义,狭义的发起人是否必须是股东没有明确。因此在单纯设立(债务法第638条)的场合由于要求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同638条第2项第1号),因此在这种场合发起人与股份认购人是同一的。(Guhl,,,1972,).)
根据该项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有很大的不同。作为瑞士法特征的章程自由的表现就在于此。下面就因该项规定所产生的效果作一些探讨。
(1)董事机关由股东构成(债务法第707条第1项)。由于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之前不能发行股份(第644条),因此,公司在设立时,董事机关由股份认购人构成。(注:Steiger,Das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 in der Schweiz,,Zürich,1970, und 221(以下简称Das Recht);Bürgi,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 b2,Zürich,,)董事机关的构成人员必须要将章程规定的该公司的一定的股份数(第626条第6号)寄存在公司(第709条第1项)。(注:由公法人任命的董事机关的构成人员就没有此必要(债务法第762条第3项),这是例外。)通过股东大会,(注:董事机关构成人员,在单纯设立的场合是根据发起人的协议选定,在渐次设立(很少利用)的场合是由创立总会选任。不过,在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指定(第708条第2项),此外也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任(同条第1项,第698条第2项第2号)。但章程承认公法人有权向同机关派遣代表人的情况除外(第762条第1项)。)则可将非股东选为董事机关的董事,但如果不是股东则不能就任职务(第707条第2项)。一旦董事丧失股东资格,则引起经营委任的丧失(注:Steiger,Das Recht,;B附图r,Inchieste di diritto comparato(sot-to la direzione di ),4Ⅲ,1974,;但Bürgi,,Art,707,则叙述了丧失股东资格的董事会构成人员在债务法第705条规定解任或任期结束后至补充之前作为非股东继续留任在董事会是通说。)这样一来,董事会的成员数在设立时应马上向必要人数的社员反映。
董事机关由一名或数名成员构成(第707条第1项)。是一名还是数名,这是公司章程的自由。成员为数名时,董事机关就成了董事会(Ve-rwaltungsrat)(第711条第2项)。由于公司在发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的股份(注:是指红利请求权、清算份额、新股认购权、决策权等的不同。Bürgi,,,此外还有无记名股份和记名股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说(Bürgi,,,)与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说(Steiger,Das Recht,)的分歧。)的时候,公司必须依章程规定保证在各股份集团里至少选任一名代表到董事会(第708条第4项)。(注:对此有异论,但根据该项解释,如果股东大会没有重大理由就必须将各集团提出的代表人选任为董事机关构成人员。Steiger,Das R-echt,;Bürgi,a,,,;B附图r,,并且各集团对该提案权不一定要行使,可以个别、一时性地放弃。Bürgi,,,;Steiger,Das Recht,)公司根据预定发行不同法律地位的股份种类的多少,而决定董事会构成人数,此外为了保护少数股东或个别集团的利益,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来确定有关董事会的选任方法(同5项),该项也可以解释为,规定少数股东或个别集团的代表人选任提案权也是可能的,(注:Bürgi,,,)因此,公司章程在设立这些规定时,不得不规定董事会构成人员为多数。
一个人在构成董事机关时,这个人就以一人的形式代表公司并执行公司业务。(注:Steiger,Das Recht,)因此,在预定公司成立后变成一人公司的场合,采用这种形态就可以达到其目的。(注:Vgl,Curti,,)与此相反,在董事会的形态被采用的场合,业务执行和代表的方法因在章程和业务规程(Reglement)(第712条第2项)加进的内容不同,而在各公司有很大的不同。董事机关(董事会)在没有保留股东代表大会或其他的公司机关(监查人)的时候,有权决定公司业务(第721条第2项),在章程或业务规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业务的执行和代表共同归属于董事机关的全体成员(第717条第3项),这是一个原则。但章程或业务规程可以规定将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表在董事会的成员间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第717条第1项)。董事会可以从其构成人员中任命一个或数个委员会(Ausschüsse)来监督营业经过(Gesch附图ftsgang),准备应向董事会提出的业务,向董事会报告所谓重要问题、特别是资产负债表的制作,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第714条第2项)等。同时,可以赋予股东大会或董事机关以下资格,即将公司的业务执行、或者其业务执行的个别部门、或者公司代表,委托给董事会成员中的一人或数个人(这些人被称为业务担当董事(Delegier-te),或者是股东以外的第三者(这些人被称之为业务相当者(Direkto-ren)(第717条第2项,第627条第12项)。不过,在这种场合,有权代表公司的人员中必须有一人是董事会成员(第717条第1项)。在此应当指出的是,作为瑞士法与德国法的不同原则,就是将公司的业务执行和其监督赋予同一个董事会,但根据章程和业务规程又采用了极其弹性的规则,即董事会可以发挥与德国监查人(Aufsichtsrat)类似的机能作用。(注:Steiger,Das Recht, und 279;同,Verantwortlichkeit der Kontrollstelle,wenn alle Aktion附图re im Verwaltungsr-at?,in SAG 35(1963),;Meier-Hayor/Forstmoser,,§12,。)
(2)对于监查人(Kontrollstelle),股东大会(在渐次设定时为创立大会,债务法第635条第4项)必须选任一名或数名会计检查人(Revi-sor)(第698条第2号,第727条第2项)。(注: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司,如果章程赋予公司法人派遣监查人的权利则不在此限(债务法第762条第1项)。)股东大会也可以选任候补会计检查人(Ers附图tzm附图nner)(同上)。董事机关成员必须是自然人(第707条第3项),而对于监查人来说,可以任命信托公司或监查法人(Revisionsverb附图nde)之类的法人(同条第3项)。会计检查人及候补会计检查人没有必要一定是股东(同条第2项),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也可以要求是股东。(注:Siegwart,,,)由于会计检查人及候补会计检查人不能是董事会机关成员(同上),因此当公司章程规定会计检查人必须是股东时,股东的最少人数就必然会增大。会计检查人如果根据特别法没有另外特别规定的话,就没有必要是会计专家。(注:但债务法第723条第1项及第731条第2项有例外规定。)因此,在大多数场合,特别是在比较小的股份公司里,会计检查人都是由外行担当。(注:Burgi,,,)这样一来,如果个人企业想利用股东公司形态,那么只要将一名外行且不是股东的会计检查人任命为监查人,就可以简单地实现这种愿望。
(3)一旦公司申请登记,登记官(der Registerführer)就要调查是否履行了有关登记的法定条件(第940条)。当根据所提供的书面材料(第640条第3项)明显不能达到股东必要的最少人数时,登记官必须拒绝股份公司的登记。(注:Siegwart,,,)即使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一人构成,并且没有必要监查人是股东时,根据第625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社员必须至少有三名存在。但有观点认为,所谓藁人形也是真正发起人,(注:BGE 36Ⅱ 552;50Ⅱ,177;59Ⅱ,442ff.)因此,即使藁人形是一股的所有人,登记官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公司的登记。(注:Steiger,Das Recht,;Schneebeli,, 129ff.,Carry,Ⅸ.1957,)在社员人数尽管未满三人而登记官登记了公司时,也不能说公司是无效的,因为根据第643条第2项的规定,“当登记的前提事实上不存在时,(公司的)人格权因登记而取得”,其瑕疵即被治愈。(注:Steiger,Das Recht,;B附图r, ;Perret,Coordination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en Europe,Georg-Genève,1970, 87;并且Schneebeli,,叙述了其沿革。据此联邦法院采用了绝对的治愈论,但在审议债务法修正案时却遭到了批判。现行法采用了结局治愈论与解散论的折中见解。)但在这种场合,根据后述第625条第2项和第643条第3项(注:应注意对于法官来说具有解散的裁量权,即“当设立之际轻视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因此而在相当程度上危害或侵害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时,法官可以根据这些债权人或股东的请求而命令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解散请求权被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竞合性地认可。(注:Siegwart,,,)
(二)有限公司的场合
在瑞士,有限公司最初是由1936年的债务法(第28章)导入的。关于社员的最少人数,1919年发表的第一债务法草案(第793条a)规定,数名个人或商社(firmen)就可以设立有限公司,一般表现为,其设定的要件为复数之人数。另一方面,1923年的第二草案(第783条第1项)及1928年的法律案(第766条第1项)明文规定社员数至少必须为二名。(注:,,;Steiger,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c,1965,Zürich,(以下简称Kommen-tar).)据此,1936年的现行债务法第775条第1项规定“设立至少必须有二名社员”。该类组织与复杂的股份公司不同。有限公司如果没有另外的规定或决议的话,就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社员大会的决议,采用所谓自己机关的形态(参照第811条、812条),与此同时,监查人也不是必要机关(第819条),可以只承认所谓单纯设立(第779条第1项)。登记官在调查登记申请,查明社员不满2名时,必须拒绝公司的登记。尽管如此,公司登记时,设立的瑕疵仍然存在。(注:Steiger,Komme-ntar,,)第643条第2项认可了这种情况下的股份公司,该规定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有限公司就成了问题。通说是肯定类推适用,并承认了第643条第2项所图谋的治愈效果。(注:Steiger,Kommentar,,并参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公司也不能成为无效。(注:Steiger,Kommentar,,)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与第643条第3项相同的规定,因此就不能承认公司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解散请求权。(注:Steiger,Kommentar,,)但是,由于“全体社员基于重要理由,可以向法官提起公司解散承诺的诉讼”,因此,社员可以请求解散。在此与股份公司的不同点是,不能承认公司债权人的解散请求权。
二、公司设立后一人公司的间接承认
(一)股份公司的场合
1.瑞士立法者“在推敲法律时,对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的可能性是十分清楚的,但没有重视其重大的实际意义”,(注:Schneebeli,,)因此,旧债务法对全部股份的集中是否是公司解散的原因没作规定。
在学说上,董事机关必须是股东(旧债务法第649条)。另一方面,由于“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参加业务执行的人员在董事机关就有关业务执行和会计履行(Rechnungsablegung)的事项进行免责决议时,都没有决策权”(旧债务法第655条第2项),因此有人认为,“全部股份暂时集中至一人,使会计检查和免责成为不可能,因此属解散原因。”(注:Bachmann-Goetzinger-Siegward-Zeller,,,;同旨Silbernagel,,)但是,瑞士的通说没有认为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是公司解散的原因。(注:Faas,,;Hausheer,,;Meyer-Wild,SJZ25(1928/29)S,73f;Chrti,, und 170记叙了“依照公司章程当一人股东作为唯一的董事机关装置可以行使经营时,对于公司来说则具有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说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是公司解散的原因。”Scheebeli,,详细参照S:56f.,58ff.,70ff.,99f.)从判例来看,1924年的苏黎世州商事法院判决(注:BIZüR 23(Jahrgang 1924),,(Meyer-Wild,SJZ25,;,).少数意见认为从作为人的团体(personenv-ereinigung)的股份公司的特征出发,原则上应否定一人公司。)认为:“根据瑞士的理论和实务,全部股份暂时集中至一人,并不意味着是该股份公司的解散原因,但继续性集中则意味着是解散原因,这种见解是正确的(参照Kommentar Von Bachmann,Note 3 zu un-ten)。即全部股份继续集中在一人手中时,依照章程第3条,这将偶然性导致任命由至少三人构成的董事会具有不可能性,与此同时,就必然导致股份公司的解散”。但是,这一判决不仅与后述的联邦法院判决矛盾,也与实务和理论相悖,并且与作为理论上唯一典据被引用的Bachm-ann的见解也不一致,从而受到批判。(注:Meyer-Wild,SJZ 25,;Schneebeli,,批判性指出,判决与他的见解是不一致的。一是如果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7条规定即依章程规定不能任命理事时作为解散原因,那么董事机关依照章程规定不可能任命时则应作为解散原因(该见解被联邦法院判例和通说否定了。,,),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本身不认为是解散原因。二是全部股份继续性集中本身不认为是解散原因,但认为集中的结果使会计检查与免责成为不可能则是解散原因。)
联邦法院1919年1月15日判决(注:BGE 45 Ⅱ33(36)。)认为:“原告一人拥有全部股份这种事实,其结果或许是公司不能发挥正常的活动,但是,公司仍以潜在的生活状态继续存在。为了使公司得以重新开始活动,有必要增加股东人数。”
1924年5月13日的联邦法院判决(注:BGE 50Ⅱ168(176f.)。)引用了1919年的判决,并且更详细地作了如下判决:联邦法院在以前的判决中,叙述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时,不会导致股份公司的解散,由于公司没有必要的机关,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尽管不能展开普通的活动,但其仍以潜在的状态继续存在着。此时为了恢复公司的行为能力,可采用重新任命机关的方法,这种唯一从所有人角度出发的股份交付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结论一旦发生,作为与股份所有人毫无关系地存在的独立法人的股份公司的本质就愈发明显。……本案中不存在其它回答问题的动机。1919年12月的债务法第24章乃至第33章的修正草案根据这一意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这种情况将越发不复存在。草案第644条规定,为了设立具有人格的商事公司,要求具有三名的最少人数。但该条在第2项又规定,“其后在社员人数减少至不满最少人数时,并不立即引起公司的解散。”这样解决更加与学说上支配性的见解相适应。在前述判决中,由于联邦法院否定了民法典77号(“当社团没有支付能力时和理事根据章程已经不能被任命时,社团的解散依法进行”)对股份公司的适用可能性,因此判决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并不形成解散的原因。但是商事法院在此都认为继续集中是一个问题,但原则上是否必须坚持这一观点,仍没有解决。
从上述联邦法院的议论来看,有必要指出以下几点:第一,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不能成为解散的原因,其理由是以法人的性质(注:瑞士民法典受法人实在说的影响(Patry,,;Meier-Hayor/For-stmoser,,§2c)认识到法人本质论无益于解决法律问题,本质论的议论如今在瑞士已销声匿迹了。,La personnalité mor-ale et ses limites en droit suisse,La personnalité morale et ses limites,1960,Paris, et ss.与各国学说一样将法人格理解为技术性手段。引人注目的是Caflisch,,赞成Müller-F-reienfells的见解(参照[日]泉田荣一:《过少资本社员的责任(2)》,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2卷第3号,第76页)。)为依据。第二,全部股份继续集中至一人不是其自行解散的原因,而是依从章程规定,可以推论基于机关长期欠缺,公司行为不能而形成了解散原因。(注:S-chneebeli,,;Meyer-Wild,SJZ 25,)第三,对于民法上的社团,通说(注:Schneebeli,,)认为社员人数不满三名就是解散的原因,联邦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悄然地予以了否定。(注:Schneebeli,,也认为,在股份公司的场合,社员权的本质与社团中的社员权的本质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不应用社团法的命题来套用股份公司。)
2.在旧债务法第三编的修正草案的第一草案(注:根据Meyer-Wil-d,SJZ 25,第一草案第644条第3项规定,当社员人数减少至最少人数未满,且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要求所下达的命令经过一年以上已不能执行时,可以请求解散。但该规定在第二草案中被否决了。)和第二草案中,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的场合是如何规制的,因手头没有资料而不明了,但1928年的草案(第624条第2项)(注:,,)作了与现行债务法第625条第2项几乎相同意见的规制。现行债务法第625条第2项规定:“今后,当股东人数减少至未满股东的最少人数或者欠缺公司机关时,只要公司在相当(angemessen)期间内没有再建其合法状态,法官就可以根据股东或债权人的请求而命令解散。诉讼开始后法官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命令其事前(Vorsorglich)处置”。(注:二人公司也归属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关于二人公司的法律问题参照当前Siegwart,, ;Hans-Konrad Peyer,Die Zwe-imann-Aktiengesellschaft,Bern,1963.)
但是这一规定不过是“极端的徒劳无益”(un magnifique coup d'épée dans L'eau),(注:Yamulki,,)退一步,即使在理论上承认否定一人公司的见解,但由于容易回避,因此也等于死文(dead letler)(注:Cohn and Simitis,"Lifting the veil"in the Company Laws of the European Continent,12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terly(1963),,215.)一条。(注:Gold-schmidt,Grundfragen des neuen schweizerischen Aktienrechts,,1937,;,;Patry,Les divers ty-pes de sociètés en droit suisse,in Evolution et perspectives du droit des sociétés,Milano,1968,P444;Steiges,Das )
至于一人股东自己请求解散公司,这种情况几乎不被考虑。并且公司债权人只要能支付其债权,解散公司对其也没有任何利益可图。即使公司债权人请求解散,一人股东也可以将若干股份转让给藁人形而再建其至合法状态,对此,法官就有自由是否命令解散,其解散命令不具义务性。
因此,日本著名法学家泉田荣一教授认为,那种认为瑞士法间接承认一人公司的见解(注:例如Weiss,,;Patry,Précis de droit suisse des sociétés,, et 63,;Caflisch,,他和瑞士法注释者都一致阐述了立法者是间接承认了一人公司的。)与实务上的感觉是一致的。(注:(日)泉田荣一:《瑞士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4卷第1号,第19页。)
(二)有限公司的场合
1919年的草案,没有规定当社员变成一人时的后果,但1923年的草案(第786条第2项)规定这种情况不会产生公司的解散,而法院却认为“根据有可能受损害的债权人的请求”,可以解散公司。在其后的(专门委员会及议会的)审议中,意识到有限责任个人企业与一人公司是不同的两个问题。结果是前者的制度被否定,对后者的情况设了与上述625条同样的规定,(注:Steiger,Kommentar,)即第775条第2项作了如下规定:
“今后当社员人数减少至一人或公司机关欠缺时,只要公司在相当期间内没有重新再建其合法的状态,法官就可以根据社员或债权人的请求而命令解散。诉讼开始后法官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命令其事前处置。”
这样一来,对本规定有两种见解:一是一人公司原则上被承认的见解,另一个就是一人公司原则上被否定的见解。(注:ebenda.(日)增田政章:《有限公司的解散——比较考察》,载《近大法学》第24卷第1号第48页以下。Steiger赞同法律否定一人公司的见解。)无论理论上怎样有分歧,但实际上与第625条第2项规定同样,产生了宽容一人有限公司的同一的结果。
三、一人公司内部的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瑞士法承认公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是附条件的。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下列问题,即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公司的组织与通常的公司在处理上有多大程度不同。旧债务法第642条明文规定股份公司的必要机关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机关及监查人三种。这与第642条没有相同规定的现行债务法是同一的,对于一人公司也是有效的。
(一)作为“股份公司的最高机关”(债务法第698条第1项)的股东大会被维持。在旧债务法下,由于大会必须要有人的多数这一概念性理由,因此,存在否定一人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力的少数说。但是在判例上,多数说从大会的本质和目的出发肯定了其决议能力。(注:详见Schneebeli,,另外参照Hausheer,, 39ff.)在现行法下,不存在否定决议能力的主张。但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没有必要遵守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手续的规定。(注:Siegward,, ürgi,, , ;,)原因是这一规定是以维持社员利益为目的的,一人公司的股东大会理所当然可以视同全员出席大会。股东大会的意见,可以改变大会决议。(注:Sch附图nle,SAG 32,118;Schneebeli,, und 146f.)不过要经常制作议事录(第702条第2项)。(注:Guhl,,,;Schneebeli,,)
问题是作为董事会机关的一人股东是否可以给自己作出免责决议(698条第2项4号)。原因是现行债务法第695条第1项与旧债务法第655条第2项同样规定“董事会机关在作出免责决议的时候,无论用什么方法参加业务执行的人都没有决策权”。即使在旧债务法下,对这一问题的见解也有区别,一是所有股份继续集中至一人,使会计检查和免责成为不可能,其结果是公司必须解散;(注:Bachmann-Goetzinger-Siegw-art-Zeller,,,Anm,3;Silbernagel,,作了如下阐述:“瑞士法认定上述事项是完全无效的,这是因为根据649条规定董事机关必须由股东来行使权力,但在决议有关董事机关的业务执行的问题上,在股东大会上董事机关成员却没有议决权”。)二是从公司行为能力被限制这种极端的见解出发,不能成为解散原因。从而形成了不能作出免责决议(注:Meyer-Wild,SJZ XXV(1928),)和可以作出免责决议(注:Schneebeli,,主张可以进行免责决议,但是当滥用免责时因违反善良风俗是无效的,因而对第三者不能主张免责。)这两种对立的见解。(注:这些议论详见Schneebeli,,)根据现行法律,尚没有基于同项规定而承认公司的解散和行为能力的限制的见解,但对于是否可以作出免责决议,尚存对立的见解。法国(注:Houpin et Bosiveux,Traité des sociétés civil-es et commerciales,6e,éd.,)与德国的学说(注:Schlege-rberger/Quassowski,Aktiengesetz,Berlin,1937,§2 ;Julius v. Gierke,Handelsrecht,Ⅱ,,)不同,即使按照第695条第1项规定,当全部股东是董事(因而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就是一名董事机关的成员)时,也不能作出有效的免责决议,这是一种支配性的见解。(注:Bürgi,,V5 bI,;V5b2,;Gu-hl,,;Steiger,Das Recht,及272页都叙述了只要股东拥有全部股份,对谁都可以履行辩明义务或作出免责决议,根据股东大会的这种决议,不可能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人的责任仍然存续着。因此即使免责决议有效,实际上这些决议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免责决议完全是多余的)。)但也有见解(注:Sch附图nle,SAG 32,)认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不适用第695条第1项。
在由一人股东构成的股东大会上,在作出章程变更决议和其它的决议的同时,要选任自己为董事机关,(注: ,旧法也作了同样的解释。Schneebeli,,)还要选任监查人(第698条第2项)。(注:Siegwart,, )
(二)当董事机关的成员在章程里规定为一名时,一人股东就成了董事机关,由此就可以有效地进行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表。但是,“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的所有,并没有赋予股东随心所欲地处分公司资产的权利。处分行为必须要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的形式进行,并且处分行为必须要有有效的法律上的原因。”(注:BGE 67Ⅱ 29.事实不详。旁论BGE 86Ⅱ 171(180)也是同一意思。)
问题是作为董事机关的一人股东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同自己缔结契约(所谓自己契约Selbstkontrahieren的问题)。瑞士债务法与德国民法典第181条不同,它没有规定禁止使用可以明示自己契约的语言(expre-ssis verbis),但判例和学说在禁止自己契约这种见解上原则上是一致的。(注:Schneebeli,,,Guhl,,,;Steiger,Das Recht,)即联邦法院判决“人与自己签订的契约,由于通常存在的利益冲突原则上被禁止,其交易行为无效(ung-ültig)。例外的情况是,交易的性质排除了被人的损害危险,或者是被人特别赋予了人缔结交易契约的资格,或者是人与自己签订契约之后,被人同意的,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人与自己签订的契约才能成立。”(注:BGE 89Ⅱ321(326).同旨BGE 39Ⅱ561(566ff).)1924年5月13日,联邦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如果没有危险则允许自己契约”这一原则,承认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存在自己契约的可能性。(注:Hausheer,,38也解释说一人公司只要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可以订立自己契约。)即“公司虽然其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但其法人资格仍继续存在。因此,公司财产即使认为是从一人股东那里剥离出来了,但双方的利益范围如果只是对股份公司侵害的可能性这一决定性的观点出发来考虑的话,那么在这种特别的情况(作为一人股东的董事会社长在进行自己交易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事实上是完全一致的。……该交易只是在公司债权人或更多的股东存在时,禁止二重代表才具有重要意义,其最终结果可能是欺骗(附图bervorte-ilung)了由一人股东所代表的公司。”本案由于没有公司债权人因而对自己契约作了有效判决。(注:BGE 50Ⅱ168(183f.)。并且在本案这种特别的情况下,作为一人股东的董事会社长即使违反共同代表的规定进行交易,也应判决视为默认(债务法第38条)。)
与自己契约应作同样处理的是所谓双方(Doppelvertretung)。在这种场合,为了有效地实施上述行为,原则上是由董事机关(董事会)进行。当董事机关由一人构成时,股东大会有必要给予特别授权或追认。(注:Steiger,Das Recht,当然是以多数人公司为前提。)但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两个董事机关由同一人构成,并且子公司是一人公司时,解释上也允许由共同代表人的意思决定来缔结契约。但采取滥用的方法,使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母公司的股东或其债权人的利益因契约的缔结而受到侵害时,则双向被认为是不允许的。(注:Siegwart,,)
(三)监查人
只要章程没有要求会计检查人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一人公司的社员就可以将自己作为股东大会,任命对他本人来说是顺从的适当的会计检查人为监查人,并且有权解任。由于监查人机关是章程记载事项(第626条第5项),而不是登记事项(第641条),因此,监查人的变更也不是登记事项(第937条)。如此一来,当监查人欠缺时,就可以说赋予了债权人第625条所规定的权利。但通常监查人的欠缺,债权人是不可能知道的。加之,在一人公司的场合,由于监查人完全从属于一人社员,因此,就不可能间接地展示保护债权人的效果。当债务法第729条第1项所要求的监查人的年度报告书(一旦没有该报告书,有关资产负债表的大会决议无效)欠缺时,对外部人员来说通常也是不知道的。因此,也有人认为监查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或多或少地就成了一场闹剧(Farce)。(注:Sch附图nle SAG 32(1960),)与此相反,也有人主张,一人股东由于可以任命顺从的监查人,确实有滥用的可能性,但是由于监查人的存在,就可以产生监查人的责任,因此,在一定范围内,监查人对债权人提供一定的保护。故指责监查人机能丧失是不正当的。(注:BGE 86Ⅱ171(180).)在这一点上有意思的是联邦法院1960年5月31日的判决,(注:BGE 86Ⅱ171.以该判决为契机所写的论文有上述Steiger,SAG 35(1963),)事实如下:
案外人A取得股份公司的所有股份,在1951年4月的临时大会上就任了一人董事机关。被告Y被委托为监查人。同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损失约131,000法郎。在负债方记载,向A的借款223,000法郎和资本金100,000法郎及准备金16,000法郎。案外人B银行在52年8月的信中向Y告知了A将上述223,000法郎的对公司的放款债权向B质押的情况。在同年11月的监查报告书中,Y赞成董事长的提案,即A以连月损失余额的支付都由其个人的活期帐款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条件,将131,000法郎的损失余额转入新帐目。通常大会在对此承认的同时,将Y作为监查人选任。52年和53年的营业年度大会没能召开。董事机关在55年夏报告了包括52年到54年的年度计算书,并提出将710,000法郎的损失余额转入新帐目。Y考虑到A在55年5月交付了愿意对公司债务以个人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的文书,于是提案同意52年到54年的年度计算书。后来由于A企图用出卖土地和出卖企业来健全公司金融状态的方案失败了,因此决议在同年10月召开的大会上达成了延期偿还的和解(NachlaBstundung)。Y因为不在国内未能出席大会,导致重新选任监查人被延后。由法院任命的人制作的财产目录显示损失为718,000法郎。56年5月法院认可由财产让渡产生的强制和议(Nachlassvertrag)。58年6月,因强制和议而形成清算中的股份公司(原告X)基于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对Y提起诉讼,要求赔偿55年11月以后的5%的利息损失共65,000法郎。被告Y以52年末监查人职务终了因而也就没有监查人的责任为由,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区法院及州上级法院判决Y应向X支付57年10月以后的5%的利息共20,000法郎。X上诉要求增加Y的损害赔偿额,Y也提出附带上诉,要求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联邦法院驳回了上诉和附带上诉。
X公司章程规定“总会每年选任监查人”,判决认定该规定有效,对监查人的职务期间作了如下判示,即监查人的职务要将损益计算书及资产负债表的调查(第728条)和其报告书向大会提出(第729条)。但损益计算书及资产负债表要与营业报告书一起由董事会机关在年度决算后作成,在监查人调查之后,向营业年度终了之后6个月内所召开的通常大会提出(第699条第2项)。因此,当董事会机关不在上述期间召集通常大会时,就开始产生了监查人召集大会的权利和义务(第699条第1项)。从而产生了以下合理的解释,即“监查人的职务期间如果超过应当由监查人调查的营业年度,则至少应延续到下次的通常大会”()。但是“监查人的职务期间,作为其义务,可以根据向股东大会提交报告书的报告而开始和中止。因此在不举行大会时,其逻辑效果是不能终止监查人的职务期间的,它可以自动地更新,一直继续到再次召开大会之时”()。这也是第699条第1项的内容。总之,在本案中,由于Y自己反复明确表示是作为会计监查人在活动,作为监查人在工作,因此,委任早在以前就消灭了——Y的这种抗辩不能认为是权利滥用。从而至少应该说在55年10月召开大会之前,Y是监查人。
判决书就监查人违反义务对公司债务人造成损害(所谓间接损害)作了如下陈述:
51年的营业年度决算之际,公司债权人没能用公司资产尽早得到清偿。因此,按照第725条第3项规定,董事会机关必须向法官报告该情况,当董事会机关没有报告时,根据第729条第3条规定,监查人就有义务将该情况向大会并向法官提出决议报告动议。因此,由于Y知道A的活期帐款质押给B银行,因此在52年11月的报告书中必须拒绝A的提案。还有,当董事会机关在55年以前未召集大会时,根据第699条第1项规定,召集大会是监查人的义务。“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当董事会机关和股东大会被集中到同一个人时,这个人对企业自身的状态应是非常了解,因此,请求董事机关向大会报告是毫无意义的。由于被告坚持这一观点,因此被告就不能被免责。正确的做法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强调监查人严格遵守有关依照全体股份所有人的意志制作年度计算书和资产负债表的法律规定,对保护债权人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在1955年6月的报告中,Y因全盘接受了A的提案而反复违反监查人的义务。
判决书对监查人的责任作了如下陈述:
根据债务法第756条规定,当股份公司破产时,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首先归属于破产管理机关(Konkursverwaltung)。该规定也被类推适用于由财产让渡产生的强制和议。因此,基于754条规定,原告X对监查人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本案中,由于是一人公司,因此股东请求权就不成其为问题。与此相反,只要监查人违反义务与继续经营产生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就可以承认公司债权人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审只对55年7月初开始到11月2日承诺延期支付为止这一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承认有这种因果关系,但对此之前的损失否定了因果关系。由于联邦法院对这类事实问题拘束于州法院的审判,因此,X的上诉和Y的附带上诉都必须被驳回。
上述判例可以理解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也不应过低评价监查人的作用。
上一篇:临时用电管理制度优质5篇
下一篇:医务室管理制度精编5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