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制度【热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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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第一篇】
中国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引进,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事。1982年制定的宪法以及此后十多年来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的发展,为听证制度的移植与发展奠定了基础。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的、笼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也应该表现为具体的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
一词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三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它不仅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而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的告知通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我国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该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须性、可行性。”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目前还在继续。据悉,正在起草中的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都考虑规定听证制度的内容。
虽然听证制度在中国开始生根,但它目前还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适用范围很窄,程序也很不规范具体;在操作的层面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各地和各政府部门对听证制度的实行作了许多努力,但在众多受到处罚、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寥寥无几。这表明听证制度还没有真正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从上述存在的问题看,要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第一,提高人们依程序行政的观念,树立程序法治观念
行政关系是一种倾斜的、不平等的关系。行政权力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而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所以,自20世纪以来行政法治已从注重行政行为的结果发展到不仅注重行为结果而且强调行政程序,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听证制度也就是在此情况下获得重视与发展的。
由于中国长期的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一直被淡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所以,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完善,首要任务是要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了解程序的意义和作用。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处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仅是用于具体处分行为,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听证程序主要还只限于行政处罚,而且还不是全部的处罚。当一种程序和制度还尚未被立法所广泛采用时,其影响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第三,要尽快完善听证制度的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和重大突破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其中包括听证程序)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对于一项鲜为人知的全新制度而言,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仍是简单而粗疏的,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因此,听证制度的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程序上的完善,它要求对听证中的主体,听证的当事人和参加人,听证的原则、步骤、方式和具体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听证制度达到规范,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便于执行。
听证制度【第二篇】
关键词:行政听证行政处罚行政程序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通过公证、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的程序。行政听证作为行政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了,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都已经普遍适用了听证制度,但在我国,听证制度对于许多人来说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一个比较新的领域。本文对建立行政听证制度的作用,以及如何完善这一制度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建立行政听证制度的作用
有的学者认为,在行政执法的正式程序中,听证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了处罚或处理决定以后,被处罚或处理的对象不服,由该行政机关中相对独立的行政法官或检察官主持听审由该行政机关和被处罚或处理对象作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案件,听取意见,获取证据,并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的制度。1有些学者认为听证制度是一种正式的、法定的、特别适合于行政执法的事前行政程序制度,是指直接当事人利益的行政决定作出前,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发表意见的机会,它要求行政机关遵循严格的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旨在避免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断,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2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意义上的听证,指的是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下就相关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听取意见、获取证据并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建议的活动过程。3有的学者认为,听证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立法或制作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制度;狭义的听证制度则仅指听证会制度,即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避免行政决定给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影响。4以上对听证程序制度提出的概念都比较合理,皆指出了听证制度的实质----通过听证达到正确的、公正的行使行政权力。综合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行政听证制度,简单地说,就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就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西方有关听证的思想已有很长的历史。英国普通法中公正(naturaljustice)原则一般被认为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以后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理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治国,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也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直接提供了法理基础。“听证”一词,本意为诉讼上应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制度,它最初仅用于司法权的行使,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称之为“司法听证”。后来,随着司法听证的广泛和不断而移植到立法方面,形成了立法听证制度。立法机关为制定合理、可行的法律,一方面听取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团体的意见,是法律充分反映民意,为公众提供一个公共论坛,体现民主;另一方面,听取专家学者或有关人士的意见,以弥补立法者学识、经验之不足防止立法的偏颇与缺失。20世纪初,伴随着政府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听证被应用于行政领域,形成了行政听证制度。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行政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它也是规制公共权力行使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人类对于权力运行认识和的产物,其价值取向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使行政立法权和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裁决权得以公正地行使,实现行政的民主化和法制化:
第一,建立行政听证制度可以使民意得到更为充分而直接的表达,有利于防止行政立法专断,实现行政立法民主。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它是人民制度的直接表现。听证制度实际上是给广大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有了更多直接交往,更好地表达利益要求的机会,是广大人民群众直接参与行政立法行为的过程,人民群众有意见和建议可以在听证会上提出,便于行政机关及时地将更为广泛的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求全面、准确地吸收到行政立法中来,便于及时发现拟指定的行政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和不妥之处,及时修正、完善,以使尽可能多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在行政立法中得到最大限度的体现。可见,行政听证制度是一种能够更加准确反映公众意愿和要求的新的法律制度,它以公众的直接参与弥补了立法代表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反映民意方面不够充分的不足和缺陷,进一步提高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地位,是人民的直接表现。
第二,建立行政听证制度,在程序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双律地位的平等。行政听证是权利平等的生动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并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行政机关占主导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为防止行政机关因在实体法上享有单方面强制性权力而违法或不正当行使,行政听证制度加重了行政机关有关程序上的义务,如查明事实的义务、告知权利的义务、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义务、决定必须说明理由的义务等,从而在程序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
第三,建立行政听证制度,从程序上保障行政相对人获得听证权。行政听证是行政公开的重要内核。行政程序法中的听证制度不仅要求行政立法过程要增加透明度,要求行政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必须事先向公众通告制定中的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充分听取有关团体、专家学者,尤其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提高行政立法的民主性、性和可行性,而且,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之前必须以公开的方式将诸如听证的时间、地点、性质以及听证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和实施问题等有关听证的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以便从程序上保障行政相对人获得听证权,避免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断。
由上可知,行政听证制度作用主要表现在它是公众参与的有效渠道,因为行政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为相对人特别是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一个陈述和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使相对人的参与权得以实现,从根本上防止行政机关为自己的便利性而限制利害关系人参与权的不当行为发生;它还是公正行政的程序保障,公正与行政听证有着天然的联系,这不仅是因为行政听证制度渊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公正观念的听取两方面意见之法理,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行政听证制度为政府行政权力的公正行使提供了程序保障。它从法律程序上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陈述主张的机会,为行政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决提供了程序保障。
二、目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问题
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与实践经验看,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其根本原因是政府面对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不能不做出这种选择。我国《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很明显,这一范围过于狭窄。从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基本原理看,几乎所有采用听证程序的国家均未将该程序局限于行政处罚领域,更不可能将其局限于某几种行政处罚。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角度看,除行政处罚外,还有很多行政行为有可能造成相对人损害,如果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严厉的行政处罚是很不恰当的。因此,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时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对于“许可证、执照”的范围,理论界普遍认为“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机关依申请核发的,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某种活动,享有某种资格的证明文件”。5也就是说,吊销上述各种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行为均应适用听证程序。然而,实践中有些部门却在部门规章中人为缩小许可证执照的范围,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排除于许可证执照的范围。6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违背了立法原意,也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缩小听证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时适用听证程序。至于较大数额如何规定,各地做法不完全相同。有以违法行为作为区分标准的。7笔者认为,听证本身是当事人受到不利指控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抗辩权,无论以行为性质还是行为主体确定较大数额罚款,都无法保证所有受到罚款损害的公民法人受到公平对待,况且较大数额罚款是一个模糊概念,对不同地域,不同境况,不同领域,受不同法律规范的人来说,具有不同的含义,所以不能以罚款原因和行为主体作为是否赋予听证权的标准,而应当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大小为标准确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换句话说,应当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序和当事人对罚款的接受程度为标准。当事人能否接受一个没有经过听证的罚款处罚,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境况及其他多种因素。所以不能把“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权交给行政机关,相反,应当交给相对人,凡是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都必须给予。
(二)行政听证制度程序的实施中的问题
在国外的行政听证制度中都规定了职能分离原则,职能分离是指从事裁决和审判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裁决和听证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的公平。8因此,主持听证和作出裁决的任何机构,不能同时又是追诉者和调查者,也不能和后者单方面进行接触。追诉活动、追诉前的调查活动以及主持听证和裁决的活动,不能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机构。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支专业的听证官队伍。尽管《行政处罚法》规定“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但是,对于“非本案的调查人员”的性质、地位及其职权《行政处罚法》都没有做出规定。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目前还没有固定的听证主持人,这样的结果就是如果某个案件需要听证,就由行政首长委托非本案人员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他们不具有独立地位,只是在某个具体案件临时接受委托主持听证,并没有独立行使的职权,只能行使行政首长委托其行使的权力,他们没有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只能提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供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很难保证听证的客观、公正,甚至可能导致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因此,随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应结合前述的“技术审查与裁决相结合原则”逐步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的稳定的听证官队伍至关重要。
另外,关于听证的适用条件,《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这里所指的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机关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同法第3条)。也就是说其他的第三者无权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往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却不能通过听证程序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与《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规定不一致。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作为严格的准司法化行政程序,应明确对当事人的保护作用。但《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事前的听证程序,并且要求当事人须在行政听证的告知后三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而对事后的听证未作任何规定。如果行政处罚面对的事实紧急,必须立即实行处罚,无事前实施听证的时间时,或者,行政处罚发生了对当事人发生了无法救济的损失时(如罚款),相对人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同时,当事人要求听证时,行政机关应实行听证。这里的规定不够明确,没有明确听证程序的性质,听证程序是作为严格保护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手段而被依法确定的程序,是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作为相对人的权利,只要相对人不自动放弃,就依法享有该权利。而作为行政机关的义务,是不以相对人的要求为前提,是行政机关应主动履行的义务。听证作为相对人的权利被确定,当事人不明确表示放弃,行政机关应依法实行听证。我国行政程序法应明确听证程序这一性质,这样才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限制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关于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由于我国的听证制度发展较晚,现有的一些听证制度都是从国外借鉴而来,其中必定有一些不合适的地方,存在的问题也就比较多,笔者认为,为了使行政听证制度避免流于形式,真正地发挥其作用,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点作起:
(一)扩大行政听证的范围
我国仅在《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三种适用听证的条件,对行政权涉及面日益扩大的趋势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所以,笔者认为,要将行政听证范围逐步扩大至其他的重大侵益性行政行为以及部分将相对人重大利益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同时将行政拘留纳入行政听证的范围,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引入听证程序。
在上,行政行为分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和侵益性行政行为。具有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新的上的权利和法律上的能力,或者免除行政相对人原来承担的或本应承担的义务的效能的行政行为,称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奖励、行政给付、具有剥夺或限制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某种权利和能力,或者使相对人承担某种义务的行政行为,称为侵益性行政行为。9侵益性行政行为的实施,必然会给相对人带来利益上的影响,因此在作出之前,应当给予相对人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行政处罚是典型的侵益性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处罚法给承受部分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设定了听证程序。除行政处罚外,还有相当一部分行政行为也会给当事人带来重大利益损失,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笔者认为,行政听证程序也应逐步扩大至这些重大侵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最严厉的,对当事人的影响也比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更为直接和重大,对此,应该更为审慎和严肃,但不知为何在《行政处罚法》当中却将其排除在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之外。为了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尽快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
(二)建立听证主持人制度
为保证听证的质量,我国对听证主持人也必须有相应的资格要求。例如通过类似于律师资格、师资格的全国人统一筛选出合格的听证主持人,并对相关主持人进行不同行业行政执法和立法的不同业务、技术和管理的分类培训。同时一定要保证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使听证主持人与调查人分开,使其与所在的行政机关脱钩,由政府法制办对其统一管理。或者也可由行政机关聘请兼职的听证主持人。
(三)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范围适当扩大
为达到行政听证全面、公正的要求,各国行政程序参加人的范围也呈扩大趋势,特别是为吸收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听证程序,有些国家设置了行政听证参加制度。这种参加制度可分为辅助当事人参加与对立当事人参加两种。前一种参加人是与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后一种参加人则在法律利益方面与当事人持相反立场。参加人可以自动申请参加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也可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当事人”的概念规定过窄。因此该法中听证程序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以外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对此,有些学者建议:为保证听证程序的实际效果,“必须在听证过程中加上另一主体,使听证成为三方或多方参加的法律行为。”10
(四)要充分注意听证制度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衔接与协调
行政听政一般而言是一种事前的程序,它同事后补救程序有所不同,与行政救济(如行政复议)、司法救济(如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也不同,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但应考虑到我国行政法制化的进程的特点,即《行政处罚法》最早颁布,且有《行政复议条例》、《国家赔偿法》等颁布于其后,在《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制度规定之先,复议、诉讼、赔偿等制度已经存在,因此听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应与复议、诉讼、赔偿制度相协调。如果每一个行政案件都要经过非常复杂的程序,就可能造成目前行政机关沉重的负担,反而不利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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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安培:《关于在我国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中设置听证程序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2]杨海坤:《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要件初探》,载《法制与发展》1996年第2期。
[3]王克稳:《略论行政听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4]宋陆安、张越:《试论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5]应松年、马怀德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辅导》,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212、59页。
[6]参见《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七条
[7]章剑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操作规则》,“听证制度研讨会”论文集
[8]尹鸿翔、游浩寰:《行政听证程序的概念及原则浅析》,载《改革与战略》2004年第四期,第7页。
听证制度【第三篇】
一、立法听证的概念和特征
立法听证制度的设立在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中有突破性的意义,它不仅是我国政治生活民主化的表现,而且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当家作利的进一步体现。我国大多数学者对“听证”往往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听证一般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外延涉及立法、执法、司法三大领域。狭义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定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的活动,以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合理合法。综述,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涉及公众或公民权益的法案时,听取利益相关者、社会各方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这种意见作为立法依据或参考的制度形式和实践活动。
立法听证的特点主要有立法听证的公开性:即:向社会公布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允许社会大众旁听,允许社会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最后要将听证的结果向社会公开,具有较高的透明度;立法听证的独立性:参加听证的人员可以独立的、平等的阐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不受组织者的干扰何影响;立法听证的辩论性: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具有平等的陈述自己观点和意见的权利,这是立法听证中的一个显著的特征;立法听证的客观性:这一特点是听证辩论性所导出的,听证会的辩论过程使得立法机关可以充分的了解到各方的意见和情况,发现最新立法的信息和事实。听证获得的意见和观点也就来的更加的真实和客观。
二、我国立法听证的发展概况
在我国,听证制度是个舶来品,我国听证制度的雏形是1993年深圳市在全国率先建立价格审查制度。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第三节还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价格法》第23条规定政府定价时应建立听证会制度,而后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确要求“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从而把听证程序引入中国行政决策领域。
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也举行了听证形式。如:1999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的立法听证是我国首次由人大组织的立法听证。武汉市人大于1999年10月29日就《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举行了立法听证。迄今为止,我国31个省市(不含台港澳)中,广东、上海等25个省(市)的人大或政府进行过立法听证实践或制定了专门的立法听证规则。其中,由人大组织的立法听证有广东、上海、安徽、浙江、重庆、青海、湖北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除了武汉、深圳等市外,石家庄、南京、沈阳、昆明、西宁、乌鲁木齐、广州、贵阳等有立法权的较大市人大常委会或政府也先后举行了立法听证。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34条和58条都规定,在制定法律法规时,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到2002年7月,全国已有17个省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至此,我国已明确将听证会制度引入立法工作中。特别是2005年9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为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提供了更多也更为有效的途径。
三、我国立法听证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听证制度最早发端于英国,人们普遍认为:立法听证制度是为公众和利益集团提供一个进入政治程序的机会,所以,听证会必须程式化,只有明确规定听证参加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开听证的过程和结果,才能保证听证会的公开、透明和公正,避免个别利益集团垄断或操纵听证会。比如:韩国《国会法》规定,在全体委员的1人要求或决议下便可召开听证;德国《基本法》则规定,最低法定决议人数为1/4人;日本《国会法》规定,对税务问题或财政预算“必须”召开听证;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规定,任何听证至少要有两名委员参加,为了使所有的合理观点都得到表达,议会委员会邀请证人的范围很宽,如果大多数少数党委员于听证结束前向委员会主任申请,应当允许委员会的少数党委员邀请自己提出的证人。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听证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在于尽量提高立法公开的程度、限制立法机关秘密活动的范围。
相比之下,虽然我国现时代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要确保社会的安宁和稳定,确保经济的健康发展,确保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但是,目前,从我国立法听证的制度建设方面来分析,距离最终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目标还相差许多。
1.我国立法听证存在的问题。我国立法听证正处在制度的建构的起步阶段,实践方面还处在探索阶段,综观我国各地人大的立法听证的现实状况,存在以下几点问题:⑴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各地人大多以《立法法》第二章第43条、第58条作为本地制定立法听证规则、实践立法听证的主要法律依据。而《立法法》中有关立法听证活动的法律规定一笔带过,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详细的可实际操作的条款。这给立法听证实践过程带来了诸多不便。⑵缺乏必要的技术性规定,导致立法听证的不规范。立法听证的的技术性安排包括:一是在立法听证会场的空间安排上,存在未能明确划分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席、新闻媒体席之间的界限,在会场上人员显的较为混乱;二是在立法听证的时间安排上,则存在立法听证规则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也未对听证的陈述人会发言人做出时间上的限制,造成辩论和陈述时时间安排不合理,从而致使在听证会上过多的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导致听证的效率低下。⑶听证制度的社会认知程度不够。在立法听证的实践中,将参加听证会的参与者对听证程序了解不够,就不知道如何利用听证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许多公众不知道自己具有参与权、旁听权等权利,自然也很少参与立法听证。这样就不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准确率,也不利于公民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⑷未能明确大众传媒在立法听证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我国的立法听证正处于初级起步阶段,应有效地利用社会媒体这一很好的宣传工具向社会报道、宣传和推广立法听证实践及成效,加快我国在立法听证这一改革步伐的发展前进。
2.我国立法听证问题产生的原因之分析。从以上的立法听证存在的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⑴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法制观念。我国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只重视听证的实质内容和听证的结果是否合法,不管听证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合法只要结果是合法的就可以。这种现象实际是无视听证程序的独立价值,无视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而听证制度又是一种程序制度,所以,这种落后的观点严重影响了立法听证在我国的发展。⑵公民法律意识薄弱和自身素质不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在我国已经较以往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身素质总体还是较为落后。⑶立法听证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的事物也还是处在发展阶段,各方面的规范都还未制定或出台,实践方面我国也仍旧处在探索阶段,各方面都还不是很成熟,西方国家的经验也不是全部都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这也是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的原因。
四、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措施
借鉴国外立法听证制度的成功经验,针对我国立法听证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公开、辩论、民主为原则,明确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规范立法听证过程的各个环节,全面构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具体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和规范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首先,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加进立法听证的内容,从而使立法听证制度能够获得足够的法律依据和法制支持。其次,各地立法机构应当在遵循修订后的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快制定和完善具体、详尽的立法听证规则,并在条件成熟时将其上升为法律、法规,逐步实现立法听证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真正实现立法听证活动的依法运作。
2.解决好听证中的辩论环节。首先,规定陈述人之间应当展开辩论;其次,是听证人要在听证前就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搜集信息。听证开始后与听证陈述人就有关问题进行提问、辩论;最后是应当给听证会主持人更多的自由度和空间,使其在主持过程中及时归纳分歧点,组织各方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程序始终与态意相对峙,是作为限制人类悠意的制度化产物而存在的。倘若没有程序制度的笔,或许正义、民主、权利、平等、自由等美好的文明理念都可能泯灭于人性的阴霆之中”。
3.行政主体在学习和实施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特别要注意做好社会宣传工作。提高听证制度的社会认知程度,便于公众了解和参与,向公众宣讲立法听证制度的同时也丰富了公民的法律知识,进而保证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化。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让大众了解听证会的真实情况。开展立法听证的目的是保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意见,吸收那些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意见,公正地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使所立之法成为切实可行的良法。
4.建立听证反馈制度。听证制度中的代表,即使再有代表性,也只是某些具体利益群体的代表,这就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听证意见都会被采纳。听证的功能不在于立法机关必须采纳和吸收所有的听证意见,但有关方面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和途径,向公众表明不接受代表意见的理由,这样才能使人信服,才能把立法争议降至最低,调动各方面参与立法活动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地方立法更加民主、科学化的发展。
立法听证制度是程序法治的核心内容。建立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是一种新的尝试与探索,它不仅是我国政治生活民主化的表现,而且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当家作利的进一步体现。研究、完善立法听证制度势在必行,虽然现阶段还处在不成熟时期,但我相信在未来我国的立法听证制度一定会更加的完善。
[本文是“湖北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鄂北区域发展研究中心资助项目(2009004)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马 娜:《我国立法听证》,《法制天地》,。
[3]汤琳俊:《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瑕疵及其缘由》,《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听证制度【第四篇】
一、听证制度缺乏统一的立法
(一)我国的听证制度尚缺乏统一的立法
对于听证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分别作出了一些规定。而且,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设置了不同的听证法律条文。但是,从这一现状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听证制度的立法模式属于分散型的,没有统一的立法。这种立法模式使听证制度难以成为一个严格有序的程序制度,使听证制度的法律精神难以得到统一。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缺乏具体实施细则
从我国各地举行听证会的实践情况看,我国的听证制度还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细则,没有规范、标准的程序。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既影响了听证会的效率,也影响了听证的效果。
二、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
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听证的范围规定过窄许多应该被规定在听证范围中的事项却被排除在外。
第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被排除在行政听证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非常早,没有规定听证程序,根据其规定,被裁决行政拘留的公民不服公安机关的裁决,只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此可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适用听证程序。但是,这一规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从法理上说,处罚越重就越应当给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被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的。
第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全面纳入到行政听证范围内。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性文件的活动,包括两大类即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规定的制订行为。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我国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订过程的听证,而对于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的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则没有现行法律、法规将其纳入听证范围。这一规定使得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不全面,听证流于形式。
第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领域,并且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范围内,听证的范围依然狭小。具体行政行为除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外,还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这些行政行为的实施都会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将这些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听证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在行政许可法这一相对先进的法律中,对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仅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以及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此规定可以得出,不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不允许进行听证。
三、听证参与人范围小,选择范围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听证参与人范围较窄,仅指行政相对人,具体指被行政机关认为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在行政关系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规定将第三人排除在外,使得第三人无法参与听证中来。这样既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案件的调查。
另外,在听证程序中,听证会的参加主体更是不科学,听证会代表的产生目前是推荐与选拔相结合,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代表要由组织者审核后聘请。结果,很多的学者、教授、工程师等等一系列收入不菲的人出现在听证会上,代表全体利益的身影很难寻觅,即使有,由于知识、见识、经验的差别,出现了也无济于事,使得他们完全没有听证参与的积极性。
四、听证主持人资格不明,相对独立地位没有确立
我国法律对行政听证主持人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过于原则,没有落实到具体规定上,相比于国外的行政听证主持人制度,我国的听证主持人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1、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2、听证主持人的权限不明;3、关于回避的规定过于原则;4、缺乏禁止单方面接触的规定。
五、对听证笔录约束力的规定不明确
听证笔录一般是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面记载。它在听证程序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虽然目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明确了应该把听证笔录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但这是远远不够的,行政行为岂止行政许可这一种?对于其他进行听证的行政行为也都应该在听证上制作笔录,并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重要依据。而且,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听证笔录的约束力规定不明确,这样容易导致听证会“听了白听”的结果。
六、行政听证程序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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