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制度【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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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第一篇】

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在第四节用了三条的篇幅规定了听证的提起、范围和程序,声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公开和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等一系列内容,但我们认为,该法有关听证的内容仍存在下列尚待完善之处。

一、从深度和广度上扩大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对于许可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为繁杂、听证事项难以概括,将主动听证事项范围留待单行法规定和许可机关自行决定,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为听证的范围不断扩大留下充分空间。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滞后常容易导致听证无法可依。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法律、法规、规章作上述规定的情形尚不多见,只有极少数做了类似规定。例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于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政府在批准前,因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2]

期望许可机关依据对公共利益影响的主观判断而主动举行听证又有一定的难度。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往往充斥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对于某个具体的申请人来说,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意味着其可以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即属于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申请人自然不会要求听证;然而此时行政许可决定常常会对公共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如征地拆迁许可、排污许可一旦北批准,广大拆迁户及污染源附近不特定居民的利益就会受损,且这种不利影响往往是长期的、全局性的。这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一方面要在制定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是否设定听证程序予以高度重视。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各国常用的两大类标准,从广度和深度上拓展听证的适用范围。一是行为标准,其依据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二是利益标准,依据是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此两项标准是密不可分的。具体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要看这种不利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只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就可适用行政听证。[3]

对于许可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对于此类事项,相对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即有组织听证的义务。行政许可法对于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规定的较为原则,这给予许可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它将会经常发生相对人认为某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而许可机关认为不是的情况。下面所举的美国1946年“阿什巴克尔广播公司诉联邦电讯委员会案”就是以上弊端的具体体现,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联邦电讯委员会先后收到两个公司请求广播执照的申请,这两个公司在邻近不远的地方,而申请使用的频率相同。由于两个频率互相干扰,所以电讯委员会只能批准其中一个申请。根据当时的电讯法规定,批准执照的决定不用听证,而拒绝批准的决定必须举行正式听证。联邦电讯委员未经听证,批准其中一个申请,同时通知另一公司举行听证,后者不服提讼,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了被拒绝公司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因为对前一公司的实现批准使得给予后一公司的听证形同虚设。为了维护两个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判决要求联邦电讯委员会必须合并互相排斥的申请,举行比较听证,在听取和审判各申请人的辩论和证据以后,才能作出决定。[4]

一般而言,“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的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等”[5],应当视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但这在实践中仍将可能被规避。这就需要借鉴行政处罚中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方法,对适用范围以列举的方法作出较为细致、明确的界定并确定评判的具体方法和制度,便于实施中的准确把握。

此外,随着媒体对听证会的介入和不断曝光,我们发现很多听证会都流于形式,听政结果与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期望存在着较大差距(如春运票价上涨听证会),这也极大的挫伤了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积极性。听证会作为现代决策形式,自推行以来至今少有实效,“听而不证”几成通病。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曾有一项调查表明: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占%,其中%的人认为“是形式主义”。虽然听证的本意是听取证据,但听证的内容不可能不涉及基于证据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参加听证的目的,可能并非仅仅是因为事实问题,而是还希望通过听证,对作为决定根据的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如果听证程序仅仅给予了当事人讨论案件的事实,而将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行政相对人就可能不知道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或究竟适用了什么法律,是否应该适用该法律,这势必会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听证的公正性。因此,听证内容不仅应包括程序问题还应包括实体问题。

二、适当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为满足听证的公开和全面的要求,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比如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美国在相关判例中也确认了此原则。[6]

目前我国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还较为狭窄,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某种意义上有权参加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因为根据该罚48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而不经听证会内容予以公告的话,其他人是没有机会参与听证的。这种规定显然不尽合理。由于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往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也由于许可决定而受到利益上的影响,如果这个影响已实质性的侵犯了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许他们申请并参加听证。在实践中,尤其在市政建设、环境卫生等行政许可中,如果发生行政机关偏袒或者放纵侵权人的情形,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寻求行政听证这一救济途径。如果这些合法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不能通过听证程序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应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将行政听证的申请人由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围延伸到一切利害关系人。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在进一步讲,在我国目前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同时,有关在行政诉讼中公益诉讼的案件也频繁出现。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就是与侵权案件由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宪法》规定:“中哈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政府的权力既然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就有权监督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追求正义是每个公民的权利。由此可推,行政许可行为也应当在人民的监督之下,对于可能导致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每个公民都可以要求政府就某项行政许可行为举行听证,而不必局限于与之有利害关系。

三、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与职能分离、回避原则

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作为听证活动中举足轻重的人物,其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程序公正的条件之一是程序中立,裁判应在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否则听证会就会呈现出一边倒的形式,听证会也会因此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于是出现了以下一幕:铁道部近日发出通知,确定明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为硬座15%,其他席别20%(据各大媒体2004年12月4日报道)。其实,铁路部门并没有决定春运铁路票价是否浮动的“资格”,因为铁路票价属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才是具有价格决策权的法定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经营者(即铁路部门)与消费者(即乘客)一样,都是利益的相关方。也就是说,听证会开不开、怎么开,主要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而之所以开或之所以不开当然也只能由价格主管部门来“解释”。铁道部关于不再举行听证会的那番解释,是以“运动员”的身份扮演了“裁判员”的角色,确实有“越位”之嫌。今年,铁道部倒是没有再“越位”,可是“裁判员”为什么不说话?它又在哪里呢?很显然,全国范围的铁路票价是否浮动以及是否举行听证会的“裁判员”是承担价格管理职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2004年春运铁路票价上浮是否举行听证会这个具体问题来说,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然后才能作出决策。就价格听证制度这个宏观性的问题来说,发改委需要做的工作更多,比如像春运铁路票价这样的重大政府定价行为应该多少年举行一次听证会,应该怎样判断听证会的举行是否有必要等等。以上这个发生在价格听证领域内的案件向我们表明:听证主持人的素质、地位及权力对行政听证的效果有着直接影响,决定着行政听证能否有效发挥作用。

为此,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申请人、厉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职能分离与回避是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基本要求,是保证许可结果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然而,本项规定采取的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行使许可申请的审查与裁决权力的一种制度。这种内部职能分离是基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所需要的行政专业性知识,提高行政效率的考虑而设计的。这种做法比起职能不分有较大的优越性。但是从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角度看,仍存在违反自然公正的嫌疑。因为,我国的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许可审查人员担任,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职权仅仅是具体组织和主持听证过程,而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地位的依附性,这样会影响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意识和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使之很难不受外界影响而独立主持听证。另外,由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即可以是负责行政许可审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得人员,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这样,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难以保证听证主持人处于中立和公正超然的地位。

此外,我国行政许可法虽然规定听证主持人要职能分离,但没能避免听证主持人设置中的临时性的缺陷,同时由于没能建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听证主持人的指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导致具有良好经验的听证主持人并不能将其积累的主持经验充分发挥。另外,根据权责相结合的原则,没赋予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的建议权,却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

鉴于听证制度对听证主持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听证制度的实施效果也与听证主持人的水平、能力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美国的听证主持人称为行政法官。他们由文官事务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工作经验的人中,通过考试录用;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法关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8]

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要求听证主持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若干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行政机关脱钩。设立专门机构对听证主持人进行统一管理制度,根据听证案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派主持人,并负责参与主持人级别的晋升、罢免等。听证案件中的主持人不限定为一人,最好以听证委员会的形式出现,由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几方面的代表组成,这是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当然职能分离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离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应当允许相对融合。

另外,《行政许可法》还应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责,这是其相对独立地位的表现,也是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我国听证案件的决定权在行政机关而不是听证主持人。行政决定应该基于听证的内容作出,应赋予听证主持人的“决定建议权”和对行政决定行为以及实际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权。这样,行政听证才有现实意义,基于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决定才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还可提高行政效率。

四、听证形式应根据具体情况不同而多样化

听证分为调查性和裁定性两种,又称为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正式听证又称审判性听证,是指当事人一方有权对另一方所提的证据发表意见,进行口头辩论和质证,而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听证的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只需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提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不须基于记录作出决定[9].非正式听证是行政公开制度的体现,一方面可以增进行政机关吸收各种不同的意见,使行政许可更加科学、适当;另一方面因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不受公众意见的约束,可以弥补正式听证牺牲行政工作效率的缺陷……相比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具有成本低、灵活性强、效率高的特点。听证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提供给相对人对将作出的行政决定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都能保障相对人这种权利的行使,区别在于正式听证对于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在形式上更为严格,更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行使,更能增加许可机关保障相对人权利和依法行政的责任感。但是相比非正式听证,成本较高。

《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事前的正式听证方式,听证形式单一。这既不适应行政听证制度的自我发展,也不能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我国应在完善和规范行政许可正式听证制度的同时,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更为多样的听证形式,而且规定多种形式的听证也可避免因行政许可范围的扩大而导致效率低下。我们认为在行政许可中,对于那些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必须采取正式听证程序的,行政机关应遵守规定采用正式听证形式。除此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排除听证的例外情况和非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制定其他的法规、规章采用非正式听证。在程序运作中,行政机关应在公告中公布非正式听证的期间,公众既可用口头方式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可向行政机关提供书面意见、书面资料,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情况制作详细的笔录。

此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听证程序缺乏事后听证的规定。事后听证程序的缺乏同样导致了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狭窄。建立事后听证程序的必要性表现在:借鉴世界上听证较为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在实施听证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实现听证的形式,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实现和实后两种形式予以解决。甚至存在事后听证的比例高于事前听证的情形。[10]

大多数的听证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实现进行,以避免当事人陷入不可弥补的损失之中。但是有些听证也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举行。例如,在紧急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立即作出决定,否则将使公共利益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行政决定的作出又不能违背最起码的公正程序,即不要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此时,可以在实间上予以变通,举行事后的听证。即时强制的行为适于举行事后听证。例如,在我国抗击“非典”期间,有关部门批准建立专门收治非典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的医院及特护病房时就可适[11]于举行事后听证程序。

五、小结

听证制度【第二篇】

关键字:立法法 听证制度 程序缺陷 对策

一、立法听证制度概述

听证制度广义上可以分为立法、司法、行政听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就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为了收集、获取与立法有关的资料、信心,邀请有关政府部分、专家学者、当事人及与法律法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等到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与参考的一种制度。2000年3月15日,立法听证作为一种民主立法制度被国家法律所确认,《立法法》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

二、关于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 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现状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回顾立法听证走过的十年,地方人大的立法听证成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很重要的一部分。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价格法》第23条规定政府定价时应建立听证制度。1999年7月16日深圳市法制局最早召开立法听证。1999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的立法听证是我国首次由人大组织的立法听证。迄今为止我国有很省市都举行过立法听证活动。2005年9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举行立法听证会。标志着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真正的容进人民的生活,也是我国立法活动更透明更民主化的体现。

(二)我国听证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听证制度立法效率低,质量差。我们说立法听证是立法民主的体现,中国是个民主制的国家,从逻辑上来分析,立法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应该是迅速的、稳健的。"中国的真民主真的有点马虎"。其实在听证制度中我们能看到这样的影子,有很多地方、机关和部门在实行听证制度时只是走走形式和过场,并不把听证制度当回事,也就是说当前执政的人不把听证当回事,可想而知听证所得的效果是什么样的了。

其次,立法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很模糊的,《立法法》规定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行为所做的规范,并没有对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听证活动作出规范,可见地方机关的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是很薄弱的,也就是说地方立法听证是得不到真正的保障或是正确的引导。

立法听证活动中,最重要的是民众、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参与,举行听证活动就是为了能够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给当事人说话的机会,能够听取他们所代表的利益集团的意见。但是,在现实中,情况往往不是这样的,真正想要参与到听证活动中的人是很难坐在出席者的位置上,通常参加听证的人是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或者说有一定的身份的人,他们又怎么能代表人民的意见呢?在立法听证中,立法部门总是希望所制定的法规能够通过,无形中对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会产生抵触,在对听证参加人进行选择的时候一般会将其排除在外。要想我国的立法听证制度更加民主就应当对参加听证活动的人作出一定的规范。立法听证不仅是给公众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而且是要使得公众的意见在听证会上被真实的代表,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机制使决策者对这些主张予以认真地实质地考虑,而在现实生活中,听证通常是被当作一种摆设或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公众的意见仅仅是听听而已,那么举行听证会还有什么意义可言。公平、民主、科学的听证一定能提高人们对听证的热情,但是从目前情况而言,似乎公众不相信听证,不相信政府,认为政府只是在逢场作戏。 "涨价会"、"做秀会"、"民主的花瓶",成了人们对听证会的代名词。要想建立起公众对听证会的信任,政府应该事实求事的,认认真真的举办听证会,从政府自身对听证会的态度开始改变,立法者或者举办听证会的机构应当摆正听证制度的位子,认识到听证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四、浅谈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缺陷的对策

任何一项制度的完善都需要试错的过程,需要实践磨练的过程。我们可以对现行的立法听证制度暴露出的问题提出质疑,提出意见,关键是如何完善立法听证制度本身。

(一)开放公众参与通道,科学遴选听证代表

其实立法听证是一个双向的、互动的制度,在听证活动中不仅仅只有决策者还有公众参与者,我们说决策者所扮演的角色和他们对立法听证制度的观念固然在听证活动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公众也是听证活动重要的组成部分,公众对听证的态度和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听证的举行。要想让听证制度得到进步和完善,我们首先要科学遴选参与听证制度的代表。只有首先将参与听证制度的民意代表与其他利益主体相区别开来,我们的听证会才不会动辄就演化成涨价会,垄断会,才不会让本来正义的法律程序成为少数利益既得者擅权的工具。由此,开放参与听证会的通道十分必要。

首先,我们可以通过在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上的宣传,让听证会的消息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知悉,通过法制宣传,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听证会、关注听证会的积极性,让听证会不再是少数人的游戏;

其次,通过建立一套科学的评选体系选拔参加听证会的民意代表。民意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既要代表不同的社会阶层,又要代表不同的利益者。而且,这些民意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辩论技能,以尽可能的让群众明了事实真相,发挥听证会应有的作用。

(二)端正对听证会的错误认识,做好普法宣传

人们通常把听证会与民主表决等同起来,以为决策者必须遵循听证的投票结果作出,否则就是走走场,糊弄民意。而事实上听证是征求、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程序,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只有参与权、意见表决权,因此公众一定要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否则会影响听证的健康发展。①《立法法》中虽然规定了立法听证制度,但是它并没有对立法听证的范围作出规定,比如哪些法律需要进行听证。在立法活动中我们强调民主性、科学性,争取调动更多大众的积极性,能够参与到立法中来,国家需要制定的法律有很多,如果每制定一部新的法律均要经过听证的话,在时间上和操作上是不允许的,因此需要明确什么样的法律必须经过听证。在立法中有所规定,好让公众了解,否则,公众对立法听证是一头雾水,他们会问"为什么这部法律需要听证,而那部法律的制定就不需要听证呢?"在法律中对立法听证的范围进行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立法法没有对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操作程序作出规定,我们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有的公众很想参与到立法听证会中来,但是他们对听证会的操作程序不了解,于是就出现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情况,到最后只好放弃了参与听证的机会,因此在法律中对听证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是保障听证公平、有效进行的有效措施。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这是我国行政处罚中对听证坚持公开原则,但是其他领域的立法听证是否公开进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可以看到,立法听证坚持公开原则,有利于加强对立法行为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可能带来的腐败,有利于防止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倾向。②

回顾我国听证制度走过的十年,我们看到了听证制度存在的缺陷,但也应当看到立法听证制度的优点和所取得的进步。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听证制度走过的风风雨雨,例证了中国法治之路探索之艰难,也例证了人们走向法治之路的坚决决心。

注释:

听证制度【第三篇】

中国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引进,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事。1982年制定的宪法以及此后十多年来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的发展,为听证制度的移植与发展奠定了基础。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的、笼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也应该表现为具体的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

一词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三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它不仅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而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的告知通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我国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该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须性、可行性。”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目前还在继续。据悉,正在起草中的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都考虑规定听证制度的内容。

虽然听证制度在中国开始生根,但它目前还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适用范围很窄,程序也很不规范具体;在操作的层面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各地和各政府部门对听证制度的实行作了许多努力,但在众多受到处罚、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寥寥无几。这表明听证制度还没有真正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从上述存在的问题看,要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第一,提高人们依程序行政的观念,树立程序法治观念

行政关系是一种倾斜的、不平等的关系。行政权力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而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所以,自20世纪以来行政法治已从注重行政行为的结果发展到不仅注重行为结果而且强调行政程序,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听证制度也就是在此情况下获得重视与发展的。

由于中国长期的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一直被淡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所以,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完善,首要任务是要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了解程序的意义和作用。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处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仅是用于具体处分行为,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听证程序主要还只限于行政处罚,而且还不是全部的处罚。当一种程序和制度还尚未被立法所广泛采用时,其影响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第三,要尽快完善听证制度的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和重大突破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其中包括听证程序)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对于一项鲜为人知的全新制度而言,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仍是简单而粗疏的,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因此,听证制度的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程序上的完善,它要求对听证中的主体,听证的当事人和参加人,听证的原则、步骤、方式和具体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听证制度达到规范,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便于执行。

听证制度【第四篇】

1、 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第1页

2、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既法学理论基础…第1页

3、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仲春在的问题与解决

………………………………………………第2页

4、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春在的问题与解决

………………………………………………第4页

5、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效力问题……………第5页

6、 结语……………………………………………第7页

7、 参考资料………………………………………第7页

论 文 提 纲

一, 前言

主要论述我国听证制度的确立与西方国家听证制度的关系。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和《比较行政程序法》等书。

二, 行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

主要论述西方国家听证制度产生的法学理论基础具有人文演化进步的历程。

主要参考《比较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圣经》等书。

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法学理论基础

主要论述听证制度在中国不存在演化、进步问题,而我国的法学理论基础是我国《宪法》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于实务》、《论听证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书。

四, 我国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主要论述三个方面:1,行政处罚法中适用范围问题与解决;

2,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存在的问题与解决;3,行政许可法的进步。

主要参考《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等书。

五,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主要论述两个方面,其一是听证中的“自弹自唱”问题,其二十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问题。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比较行政程序法》等书。

六,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效力问题

主要论述因体制带来的问题和“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等书。

七, 结语

简要论述我国听证制度的展望。

论 文 摘 要

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是参照学习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而制定的。在我国,规定了听证制度的、有代表性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在西方国家,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是“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其人文文化中的神学律法文化发展演化的结果。并最终于20世纪产生了行政听证制度。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该制度适合中国国情,有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能力。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其在行政处罚领域主要表现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面没有听证制度;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表现为文明立法少、矛盾多,群众参与意识薄弱,认同感差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自弹自唱”的问题和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的问题,前者的解决在于应当逐步建立独立的听证机构,后者的解决在于补充立法,并组建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在效力方面,既存在体制上的因素,又存在听证笔录本身的效力问题。前者的解决方法,主要应将听证程序作为一般程序,原来的立法应当修改。后者应根据笔录在不同程序中的地位来确定。

纵观行政听证制度,最早是由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以立法的形式在美国订立的。我国在199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首次在中国确立了行政听证程序,是中国行政法制建设历程的一个重大步骤。而今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许可程序的一部分加以规定,表明我国在行政程序民主化、现代化方面又前进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与进步,不是孤立的,是参照、学习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来的。以下根据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一些问题的现状与实践,从理论角度试予探讨。

一, 行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

“听证”之说,最初并非产生于行政法学体系,其法学理论的基础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古老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的产生具有人文演化的历程。

西方国家人文文化当中最古老的、也是最典型的法律意识产生于《圣经》中的“上帝的禁令”,包括《圣经创世记》中上帝确立的禁止性规范和触犯禁令后的惩罚,即“诅咒与报应”。所举的案例在《创世记》里是这样记述的:当亚当(犯罪)为自己辩护之前,上帝并没有宣判,而是说:“你在哪里?谁告诉你赤身露体呢?莫非你吃了我吩咐你不可吃的那树上的果子吗?”(《圣经创世记》第三章第9、11节)。上帝采取的方式是询问,并给了亚当申辩的权利与承认(改过)错误的机会,而不是直接的宣判。后来,这些朴素的法律意识演化进步的结果,便产生了自然公正原则——“当事人非经听取意见,不受人身或财产的处罚。” 英国法官基于上述认识,于1723年将听证原则归溯于神学律法的文化演进。

西方国家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就是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前述原则给予了发展并最终产生了听证制度。因为前述原则本身并不能产生听证法律制度,这是由于,政府行政的价值观决定它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制度,强调专制的政府与强调服务性、合作性管理的政府,决定其不同的统治意志——不同的法律制度。

听证的法学理论基础,与听证法律制度的产生,不是同步的。前者,出现得很早,而一直到了20世纪中叶才出现行政听证制度,是因为人文文化演进过程中,到历史的必然阶段后,行政权不断膨胀、事后控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制约行政权、不能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统治者的统治观念、行政观念、政府职能观念发生改变,之后产生了行政听证制度。

二,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法学理论基础

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其法学理论基础,在中国不存在演化过程。

从古代的封建中国到近代的旧中国都没有行政听证制度。相反,中国历史上的长期专制制度和专制意识,决定了统治者的统治意识为君主中央集权制意识形态,它不反映任何民主思想,不反映人民的要求,在政治体制上常表现为行政与司法的混同。而近代中国,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时,则主要集中在司法审判方面引进了一些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引进的是人文文化演进的成果,而先进文化本身并未进入中国封建统治者的思想意识。故而,在古代的封建中国和近代的旧中国,都不存在听证法学理论孕育诞生的基础,自然就不会产生听证法学理论了。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以前,也没有行政听证制度,虽然党和政府很重视调查研究、强调实事求是,也继承了中国古代“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法律思想,但依法治国的观念为《宪法》所确认,以及政府职能观念的改变,却是建国40年以后的事。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本身,不是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而是在向国外学习、改变观念的基础上,从国外引进的这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虽不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但它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和中国国情,而且其法学理论基础仍在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相关基本原则。比如,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就可作为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行政听证制度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听证,具有集思广益、加强政治沟通、促进政治参与、提高行政效率、防止政治腐败、杜绝行政专横等等很多益处,对我国国情中的一些容易激化的矛盾,能起到缓和作用。

根据我国现状,听证制度在我国,既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又适用于行政立法等领域。在行政执法领域,听证,具有查明事实真相、体现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和参与的平等性、提高执法活动的透明度、增加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等诸多优越性,这些已经为我国近年的实践所证实;在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又具有实现直接民主、提高立法质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等的益处。总之,听证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能力。但也应该看到,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比较短、范围也不够广,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中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1、我国行政处罚法适用范围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以后的条文又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就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

经过实践,上述范围显得偏于狭窄,而且不是必经程序,也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这就显而易见,在适用范围上应该有必要予以扩大,尤其是在限制之人身自由的处罚方面。因为“行政拘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侵害危害性巨大,而且是处罚最为严厉,这就应该从法律上采取有力的补救措施。而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交保暂缓执行制度,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陈述事实、申辩理由的机会,难以达到公正行政的目的。

根据上述现状,应当对我国行政处罚法进行适当的必要的修改,或者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便对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当事人给予听证的权利。同时为了保证和有利于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应当对此类听证,采取“结合听证”的听证方式,即:行政决定应事前举行非正式听证,以防止出现大的偏差或错误。决定后,当事人不服时,举行正式听证。在操作时以事前听证为主则,紧急情况下可以采用事后听证。但也可以考虑在非紧急情况下,以事前听证为正式听证,紧急情况下以事后听证为正式听证的方式进行操作。以此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修改必要,以配套使用,或者考虑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劳动教养的听证问题,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中应该进行听证的又一个较大的现实问题。因为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长达三年,达到了一些刑事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期,而其决定方式的现状却是:不经司法审判,以人民政府的单方面行政行为方式作出决定。其处罚程序对作出决定的证据没有什么法定要求,不存在当事人质证、申辩的权利,决定的作出仅仅是政府的单方审查。我国劳动教养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在国际上有一定的舆论臧否,是国际上一些敌对势力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应当拓展的一个领域,当予重视。

从理论上讲,对劳动教养应分为两个角度来考虑:其一,从宪法角度。政府根据宪法第100条授予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制定了劳动教养制度,本质上不与宪法第37条抵触。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政府可以例外。因此,劳动教养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应区别于犯罪份子,限制时间应修改为刑事犯罪最低惩罚限度(管制之3个月)以下,执行地点也应参照管制方式执行。否则,若因时间短而达不到教养之目的,则应考虑对宪法进行修改,使政府行为不再与宪法之规定发生矛盾。其二,从保护当事人权力的角度。应充分保护当事人申辩、质证等权利,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听证,应该在此领域建立听证程序,而且应采用事前听证的听证方式。

基于上述情况,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制度所适用的范围应当扩大,尤其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面应当建立听证制度。 2、 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行政听证制度听证范围狭窄的问题,同样存在于价格领域、税费征管领域、城建管理领域、环境管理领域等等,这些领域目前均无明文立法。这些领域多为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到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领域,所以,此类行政行为发生错误时,将导致较大范围的行政相对人与政府的矛盾,甚至产生对立,使群众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缺乏认同感。比如,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既出现过政府行政强迫拆迁、致使部分群众流离失所的情况,也出现过少数群众暴力抗法的事件。因与政府发生矛盾而导致群众上访的问题,更是各级政府感到头疼的问题。

针对这些情况,听证,能够在行政行为作出以前或者之后建立一个沟通的渠道,增加人民群众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认同感,而这种认同感,是法制的灵魂。正因如此,应在上述领域推动立法进程、并对现有法律的某些条文进行必要的修改,增加听证程序,目前可在上述领域先行尝试听证,即:按照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方式,公告或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相应的专家学者等,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座谈式公开听证。比如,北京市政府今年调整市区用水用电价格时,就进行了公开听证。这种方式虽然还没有法律规定,但可以为以后的立法积累实践经验,所以,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大胆尝试,推动立法,最终,在我国建立涵盖所有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法”。

3、 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进步及当前仍需推动的工作

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是我国听证制度立法的又一重大进步,它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确立听证程序(第46条的“主动听证” ),这一立法明确了在解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上,行政机关都要举行听证的规定。具体地说,当前还应该在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征地拆迁等方面推动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这些方面的行政许可时,不能只考虑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还应该了解这些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的生活、生存、生产等产生的影响。而第47条的被动听证,要求只要是在行政许可决定涉及申请人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就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比如在一些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申请人的要求量超过了许可批复的最高数量,而有些许可事项又不能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处理,这就可能使一些申请人得不到批准,这些申请人就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应当给予未被批准的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该申请人还可据理申明自己应该被批准的理由。又比如:城市规划部门欲批准某房地产开发商建造楼房,该楼房的建造,可能对周围居民的采光、交通、环境等产生影响,规划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告知有关居民,他们有听证的权利,等等。这些方面,急需依法开展听证工作,缓和并最终解决公民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与矛盾。

四,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听证主体”,通常指有权参加听证程序、享有相应权力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听证程序参加人。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已经开始将听证程序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而该领域的适用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如此,听证制度中主体方面的体制问题必须解决,否则,势必阻滞甚至阻碍听证制度的发展。

1, 听证组织机关“自弹自唱”的问题

该问题所要解决的是“信任危机”问题,也就是我国应选择何种听证组织机关模式的问题。当前的现状是:负责调查的行政机构、负责听证的行政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三者是同一行政机关,几乎是同一班工作人员,作完几乎所有的工作,此即“自弹自唱”。这使得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产生不信任感,认为听证程序不过是“装门面”、“走过场”。信任危机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人民群众会因此而丧失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参与的积极性,在其他行政行为方面也同样会丧失信任与认同,有可能走向对立、甚至对抗。事实证明,任何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其不安定的内在因素的起因往往都是从信任危机开始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建立相对独立、专司裁决的听证机构,实属必要。即:应实行“职能分离原则”,主持听证与作出裁决的机构或人员,不能是同一机构、同一人员。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公正原则,也有利于提高效率和完善监督职能。针对现行的听证是行政机关自行听证的状况,建议从行政机关内部建立听证、裁决分离制度,并逐渐过渡到建立独立的听证机构。

2, 听证主持人的地位模糊的问题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均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产生,这样规定,就等于行政机关单方面随自己意愿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作“法官”,虽然规定了“必须是非本案调查人员或审查人员”,但其地位模糊不清,存在受谁领导和最终谁说了算的问题。正因为主持人的地位模糊,致使有利害关系情况下的回避制度与规定,形同虚设,这也等于让“太岁”手下的人,到“太岁”头上去动土,还得让旁观者相信:“这不是演戏”。一旦旁观者提出质疑,岂非尴尬?

因此,听证主持人必须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不能处于独立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地评判是非,使听证流于形式,成为“骗人”的美丽“门面”。正因如此,前面所讲的建立独立听证机构,与此问题紧密相关,务必妥善解决。同时,独立的听证主持人也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过考核的)资格,即:应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行政管理经验等素质条件;结合我国国情,从发展趋势来看,还应该实行听证主持人全国统一考核制度。

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造成的另一个结果是,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未作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听证走过场,以后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有制作听证结论报告、对该案作出合理裁决提出建议、甚至和解的权利。

五,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听证效力问题

听证的效力问题是听证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个极富挑战性的问题。其中,既存在体制上的因素、又存在听证本身所得到的“笔录”之效力问题。

从体制因素上看,我国行政处罚法体系中,将听证程序作为三种程序中的一种单列出来,区别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从而使一部分行政处罚可以听证,另一部分行政处罚没有听证权,这种体制上的倾斜,在我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实践里,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问题。治安处罚的听证规定界限是2000元以上,可是在执行中,

某些公安执法人员作出处罚时只罚1900;其他行政行为也有类似,如:按规定5000元以上罚款需要听证时,就只罚4900元。就在这模棱两可的“恰恰” 达不到、而又最接近听证标准的界限以内做文章,目的是尽可能不举行听证就作出处罚。

应当指出,听证程序,并不是独立于一般程序之外的程序,而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之中的一个特别程序,是包含在一般程序之内的。所以,鉴于此因,我国行政处罚法很有修改的必要,使听证成为一般性程序,使听证的效力趋于扎实、并贴近实际的需要,以消除“盲点”。

“笔录”的效力问题,又涉及到多个方面:

1、 听证笔录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对听证笔录本身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只要听证参加人对笔录核实无误并签字盖章,就具备了证据要素。但恰恰就是这种观念,存在一个潜在的问题。因为听证本身是独立的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调查的延续。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含事实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审查)。听证,是程序性审查的范畴,而非实体性审查之内容。故,对听证笔录所反映的证据,不宜直接采用。根据司法独立原则,听证笔录中所反映的证据,目前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被直接使用,法院在实践中的此种作法应予纠正。

2、 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效力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因为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陈述阶段如果放弃听证,可导致无笔录情况的出现。另外,在听证会之后,行政机关经补充所得到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也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但听证笔录效力不明,仍是一个问题。

作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听证笔录应该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其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决定其效力,即:内容决定效力。

3、 听证笔录在行政许可中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引进了西方国家的“决定基于记录”原则,正因为如此,行政许可法第72条又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无论任何情况,行政机关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行政许可”的事了,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应该听证而不听证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了,所以,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我国听证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听证制度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笔录的效力认定,听证笔录效力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上述规定仍有瑕疵:因我国听证制度引进时间较短,对笔录应如何认定还不够规范,仅仅将笔录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这样,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可能导致听证流于形式,甚或造成功亏一篑的后果,据此,确有制订实施细则的必要,以对笔录的制作、认定加以规范,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六, 结 语

听证制度,是一个国家行政程序现代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2004年7月,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其对听证程序的规定,使我国在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制建设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而我国也开始在其他许多领域展开听证的探索与实践活动。我国比起西方国家来,虽然在某些方面尚有不足之处,但展望未来,我国的听证制度必会更加完善,适用范围也将更加扩大,违反程序的救济制度也将更加健全,并将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这一切定会实现。

中国在发展,研究在继续,愿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早日步入先进国家行列!

参考文献资料:

1、《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杨惠基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97年版

2、《比较行改程序法》应松年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99年版

3、《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章剑生著 杭州大学出版社97年版

4、《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乔晓阳主编 中国致公出版社2003年版

5、《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马怀德著 《中外法学》98年第2期

6、《论听证基本原则》马怀德著 《政法论坛》98年第2期

听证制度【第五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之所以能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比较好地把握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比较好地维护了包括社会治安秩序在内的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系统总结《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施行以来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与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这部法律在指导思想上更强调维护社会治安工作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施治安处罚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要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在具体内容上,这部法律的重要变化之一,就是细化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加强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原则规定了听证制度。

一、听证制度概说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的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等参加的,听取上述人员的陈述、申辩、质证的行政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一种特殊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且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属于听证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但违法行为人未要求听证,或者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但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设立听证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受行政处罚的一方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规范行政权的使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相关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协商的机制,听证各方在听证过程中加强了沟通,使根据听证作出的决定更有说服力。听证基于其自身的说服力和公正性,可以促使处罚决定的实施,缓解社会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二、听证适用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法律规定应当听证的范围,主要是由于:一要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一般只有在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程序,没有将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必须适用听证程序;二是考虑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点是危害到社会秩序,且数量较大,违法事实比较简单,容易查清,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采取简便程序及时处理。因此将应当听证范围加以一定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本法结合行政处罚法,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使用范围。适用听证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包括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下列处罚:一是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二是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这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从事某项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的一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与治安管理工作关系比较密切的事项,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核、发放许可证。比如,典当、公章刻制、旅馆等特种行业许可证、保安培训机构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或者准购证等。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而从事相关业务和活动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也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对于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享有特许权的,就有必要由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收回其已经取得的特许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罚款,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得比较多,罚款的作用在于通过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起到对其惩戒和教育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罚款的幅度,有不同的档次,这是根据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罚款处罚的有效性等设定的。二千元以上罚款,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罚款的,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由此可见,听证主要适用于一些对被处罚人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罚款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三、听证要求的提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也是治安案件适用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在征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组织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这样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被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对符合上述听证范围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的内容,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告知的方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告知,也可以采用书面通知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由于执行告知程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不执行告知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则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而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因此,为保证程序合法,对采用口头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告知的具体内容及情况记录在案,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四、听证适用的程序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听证。所以听证应当符合: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关于违法事实及处罚的认定有异议,双方有重大分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的。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听证,就不进行听证。听证的主动权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方。二是属于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听证范围。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听证范围,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无权要求听证。

公安机关对有权要求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听证要求,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所谓“依法举行听证”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结合本法,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

(二)、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时间准备听证,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必须在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要求听证,到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之间没有规定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特别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抓紧组织听证,不能无故拖延。

(三)、除案件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比如主持人是被侵害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主持人与被侵害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处理回避的程序,可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治安管理处罚建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的过程,应当充分进行调查核定证据,对证据应进行充分的质证,允许辩论,以达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承担公安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写出听证笔录,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根据新认定的事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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