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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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第一篇】

第一条 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操作指引和业务规则。

章 监督管理【第二篇】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防范民间融资风险。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与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与保密、诚信档案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以及公司(机构)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等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个人需要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备案、登记、报告内容和履约情况应当视作其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不得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与民间融资活动相关的案件时,应当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报告的材料视为效力较高的。证据和判断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就融资风险、收益等作出保证。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为民间融资活动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并予以风险提示。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活动涉嫌违法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就涉嫌违法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间融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五条

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和从事担保、投资咨询、典当、寄售等活动的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违法发放贷款。

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催讨债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活动;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1]

章 法律责任【第三篇】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未经备案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名录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企业擅自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或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清退所募集的资金,并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未经备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履行事先登记义务或者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开始募集资金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募集到资金的,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履行书面报告义务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泄露或者违法提供民间借贷备案信息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和从事担保、投资咨询、典当、寄售等活动的机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手续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中有违法行为的;

(三)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第四篇】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流等事务。

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民间融资活动中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监管等环节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报送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

成员单位不得泄露知悉的保密信息。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民间融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民间融资活动,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关应当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者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移送的民间融资涉嫌犯罪材料进行审查,并及时书面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举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托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同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撤销其受托资格。

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第五篇】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或者进行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将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进行投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违规收取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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