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制度(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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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制度【第一篇】

关键词:监事会;不足;完善

1 监事会制度的产生及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监事会制度的产生

早期的公司大多采取股东权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即“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几乎掌握公司一切大权,但随着大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涌现,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兴起,使得大量股东热衷于股票交易,期望通过炒作股票来获得 经济 利益,而不太期望公司的经营分红,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无心关注。同时,股东会是一个非常设性的合议制机构,只能通过召集股东会议来决定公司事务,但实际不可能经常开会,所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不能适应公司所面临的 现代 经营环境。而常设的专门的业务执行机关,既拥有大批懂管理的专业人才,又可以适时制定相应对策应付竞争把握机会,正好弥补了股东会的不足,于是 “董事会中心主义”渐渐在各国盛行起来。但董事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扩大、地位提高后,很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董事会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问题不断出现,客观上需要一个独立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代表公司利益对董事会权力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即监事会的出现。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监事会制度的作用

第一,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现实生活中,公司规模尤其是股份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出现了大多数股东的投机化现象,即股东更多关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以及股东会显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经营的监督权。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出资者 (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

第二,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监事会制衡机制的工作重点在于监督,而监督的最终目的也正是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安全的权益。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依据 《公司法》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均是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公司财务 会计 的任何虚假记载都是对债权人的欺骗,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也直接对债权人债权的收回构成威胁。 法律 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设立了监事会制度,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

2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制度的规定

(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6)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任;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任。对于监事人选的资格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外,其他与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相同。监事的任期与董事一致,连选可以连任。

3 我国 《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根本性缺陷

模式选择上的两难境地

从形式上来看,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博采了各国制度之长,以力求达到最好的监督效果,但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却不尽如立法者之本意,而是陷入了模式选择的两难境地:首先,传统的监事会监督模式自身的缺陷在立法对其进行修改前仍无法得到矫正,加强董事中的监督力度并不能优化原有监事会中的监事监督权。 其次,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的设立,属于对英美法公司制度的法律移植,孤立的制度的移植,并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在缺乏相关法律传统的情况下。将英美法的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制度植入大陆法监事会制度的肌体,收效必定欠佳。

具体设计制度的缺陷

(1)监事会独立性不充分、权威不足。

我国公司监事产生,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之外,一般主要来源于 企业 内部(含一定职工代表),并主要出自长官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和经营者与公司监事均来自于同一单位,原本就保留着一种残存的上、下级关系。在这种隶属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变之前,在原关系中处于下级地位的监事很难对仍为其上级的公司决策者或经营者大胆行使监察权,否则他不仅有可能失去其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在监事任免机制和立法对监事因行使监督权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未给予任何应有保障的前提下,监督权的行使,尤其是公司职工出任监事的监督权的行使便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意义。

(2)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

监督措施缺乏立法保障。监事会虽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却没有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监事会采用何种方法,通过何种途径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会的决议产生何种效力都没有规定,同时法律规定监事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那么监事对其他人诸如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对股东会有没有权力监督都没有规定。

(3)监事会激励机制不健全,使得监事不会真正履行监督职责。

在大多数的公司中,监事并不领取较高的报酬,股权激励计划也并不针对监事。而且监事要履行监督职能,所需的费用也没有一定的保障。从某种程度上说,监事的报酬和申领监督费用的控制权掌握在经理层手中,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实施有效监督的。另外,在实际中,公司监事的担当者往往是公司中的工会工作人员或中层职员,要让他们对“上级领导”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是很困难的。

(4)在激励机制欠缺的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

《公司法》虽规定了监事会对股东负责,但对于如何负责不甚明了,更没有对公司因经营不善而造成出资者损害时监督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似乎监事会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对董事责任强化的不够,也是监事没有足够的责任心去真正履行监督职责。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监事一方面对监督经营层没有积极性,而另一方面对监督经营层更没有责任心。对众多的经营者的不当行为,监督者并不是真的一概不知,而更多的是视而不见。更为严重的是,监事往往自身也参与了某些不当的交易,从不当交易中谋取私利。

4 我国 《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完善

赋予监事会独立的 法律 地位

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 为了更好的保证监事会这一组织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监督作用,可以建立独立监事制度。独立监事,又称外部监事,是指由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担任的,能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监事。独立监事具有以下特征:(1)外部性。独立监事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的董事会及高层经营管理人员无利益上的关系。(2)制衡性。独立监事的任务是执行对董事、经理的监督,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不受董事经理的侵犯。(3)专家性。监事会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计和检查公司的财务来行使监督权,只有具有法律、财务和管理方面相关知识的专家才能真正检查、审计出其中的虚假成分,真正起到检查和监督的作用。从独立监事的以上特点可知,正是这种独立性,使独立监事能脱离大股东的控制、脱离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的影响,从而可以自主地行使监督权。我们在构建独立监事制度时,必须充分体现独立监事的以上特点,确保独立监事的独立性。

完善监事资格认定制度

以立法形式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和专业背景,独立有效的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对董事和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事必须具有财务、 会计 、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

完善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机制

为了真正发挥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就必须消除不利于其行使职权的因素。如前所述,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障碍主要来自于相对董事、经理的从属地位。要改变这种从属地位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消除。这种制度主要包括:(1)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非经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的职工民主机构同意,不得被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得变换;(2)职工监事离任后三年内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不得被解聘或变换工作岗位;(3)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和离任后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受额外的加薪。

健全监事会激励机制

为解决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积极性不够的问题,必须健全公司的激励机制,例如提高监事的报酬,甚至给予一定的股票期权激励。另外,监事为履行监督职能而必须的费用,公司必须给予足够的资金支持,避免受制于经理层。

健全监事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虚假报告的,由公司对负有责任之监事给予处分;董事、经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监事疏于职守,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又董事、经理和监事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立责任追究主体制度,公司可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由董事长或委托其他人对监事提起诉讼,另外,在对监事责任的追究中,应该规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大股东控制的场合,由少数股东代表公司向监事提出诉讼。

参考 文献

监事会制度【第二篇】

关键词 监事会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 职能

监事会作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必设机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董事和经营管理层起监督作用。后来在公司实践中发现监事会不能对董事会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加上我国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对于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监事们切实履行其作为善良管理人所负的义务,使得监事会几乎成为一种摆设,进一步加剧了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失控,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为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我国从英美国移植了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监会2001年8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02年1月7日颁布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职权等作了具体规定。中国证监会这一改革举措,得到了学者、专家以及公司的支持。但是后来又发现《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指导意见》中关于独立董事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相比较,两种职权交叉重叠,上市公司实施两种制度也带来了颇多麻烦,加大了公司的监督成本,阻碍了上市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那么本文是如何将重叠的职权进行划分的呢?

一、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并存的职权冲突(图1所示)

(一)财务监督权重叠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指导意见》第五条第2点和第5点规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因此,二者都有权对公司进行财务监督。

(二)人事监督权内容和业务监督权重复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时,可提出罢免的建议;第三款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指导意见》第五条第1点、第六条第1点、第2点和第5点规定,独立董事有权对重大关联交易,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由此可见,二者都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和公司业务进行监督。

(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能交叉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指导意见》第五条第3点规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于是两者在职能上也存在重复。

由此将同一职权同时授予了两个监督机构,《公司法》和《指导意见》都没有规定哪个监督主体的监督权起主导作用,引起混乱,造成两者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亦或争相监督,浪费管理资源,大大降低公司运行效率。然而,在制度设计上并没有很好地解决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有效对接问题。因此,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急需形成一套明晰的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权分配与协调机制。

二、解决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职权冲突的措施(图2所示)

(一)加强监事会的财务监督,取消独立董事的财务监督

鉴于监事会制度具备经常性监督、事中事后监督与董事会外部性监督三个特点,具有事后检查和矫正的作用,并且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平行的公司监督机构,重点关注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公司内部财务状况。因此笔者认为在财务监督方面,应强化监事会的财务监督,取消独立董事的财务监督权,将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的权力转移至监事会,进一步提高监事会各方面的专业技能,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主体地位。

(二)强化独立董事的人事监督与业务监督权,撤销监事会此项职权

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是事前监督、董事会内部监督,且独立董事多数是由在业界有所成就的权威人士担任,能充分发挥其具有的行业、技术、企业经营管理等专长,在参与公司战略以及重大决策时,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新方法、新思维,确保决策的正确性,并且还能为重大决策的依据、内容、程序的结果进行监督、制约和评价,以提高公司的决策水平。因此独立董事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更容易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潜在的问题,能够全面把握公司运行状况,确实保证管理层的目标与股东的目标相一致。因此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对公司的业务比监事会更加清楚,应当强化独立董事业务监督权。由于独立董事参与管理层的经营业务,所以对公司的人事监督也比监事会更到位,由《公司法》124条第2款职工监事来源于公司内部,于是在人事任免上就受制于董事会。如果董事会下设薪酬、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占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时,监事会对董事会的人事任免又受制于独立董事,由此而来,笔者认为人事任免权应该归属独立董事享有。由独立董事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赋予监事会有权利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虽然《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是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握在董事会手中,监事会只有提议权,但多数情况下,董事会对监事会此项提议不予理会。因此,应赋予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当董事、经理阻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候,监事会有权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防止监事会在这项权利上被削弱。同时,独立董事也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此而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候都有权自行主持召开。

综上所述,我国应根据实际国情,建立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相融合的公司监督机制,当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同时履行监督者角色时,两者职能应进行适当分权。笔者将两者的职权划分如下:将财务监督权归属监事会;业务监督权和人事监督权归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都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种分权模式使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通过相互有效沟通融合,发挥两者最大的效力,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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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罗礼平。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还是合一?[J].比较法研究,2009(3):87-92.

监事会制度【第三篇】

为了进一步保障村民民主监督职权,真正确保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和管理权,建立基层党组织与群众的良好关系,近日,新浦区浦南**浦村在农村推行村民监事会制度。

一、监事会成员的产生。监事会成员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兼顾老党员、老干部、妇女和熟悉财务的人员。监事会上联村党总支,下联村民群众,发挥着“参谋部、监察部、宣传部、联络部”的作用,是干群沟通的桥梁,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缓冲带。

二、监事会村务管理方法。在日常事务中,监事会对村党总支即将安排部署的重要事务进行审议,征集村民意见,并代表村民提出建议,提供给村党总支做出科学决策;同时对村党总支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在农村的方针、政策,特别是各项惠农措施,村务、财务、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村党员干部是否正确行使权力等进行审查,并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实现对村级工作的全程监督,还负责向村民宣传有关决策,协助村党总支做好党和国家各项政策、本村重大决定的贯彻落实。

监事会制度【第四篇】

监事会的来源

监事一词,各国的用语不同。在一些英美国家称之为auditor;法国称之为Commissaire de sur-veillance ou clnseurs;德国称Mit-gliederd des Aufsichtsrats;日本称监查役;我国台湾省称监察人。是由股东大会(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有行为能力者。监事是监事会( SupervisionBoard)的成员。从各国公司立法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有的称为监察人,有的称为监事会,有的称为监查役,有的称为审计员,有的称为会计监察人,但在本质功能上并无多大差别。从我国公司立法看,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履行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权力的股份公司的必要机关。

我国监事会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设立监事会,反之则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设1到2名监事。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少于3人,并且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一名主席。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3年,期满可以连选连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是:

(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一)传统社会观念的认识束缚

l、我国传统的“重农抑商”,缺乏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监事制度先天不足中国缺乏监督机构存在的社会基础。

2、我国以往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十分明显。

3、分权制衡的学说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产物,在我国长期受到批判。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功效尚未被广泛接受和认可。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4、监事人事任免制度存在缺陷。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也存在一些尚需改进的地方。

(二)公司立法的不足

1、缺少有力的监事权保障机制和监事责任机制,财务不独立,受董事会牵制。

2、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同时被定位为公司的监督者,两者的监督权存在诸多重合。

3、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的职权偏小。

4、对如何分权制衡规定得比较薄弱,充分性显然不够。

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对策

(一)以《公司法》为核心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制约和规范外部监督机制运作。

在西方国家公司的监督机制以内部监督机制为主,以外部监督机制为辅,内外部监督机制相得益彰,共同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而我国是在缺乏商事法律传统,市场机制不健全的背景下开始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

(二)在制度上对监事的任免、任职要求及激励与责任机制进行完善。

对监事身份资格做出限制性规定,加强监事的独立性和监督的实际效果。公司监事的选任,应采取累积投票制,保障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发言权,监事的解任应有法定的原因,如任期届满、自行辞职、法院裁判、股东大会决议等,建立监事身份资格保障和限制机制。

同时,可以在以后的相应法规中规定监事的激励机制与责任机制,基本上可以参照公司对董事的规定对监事进行奖励。首先,明确规定监事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联系;其次,也应确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公司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应的激励机制,增强公司监事的积极性与责任感。

(三)扩大监事会职权,加大监事会现有职权的执行力度。

一般说来,罢免公司董事提案权通常由公司董事会行使。由于董事之间交往甚深,存在着各种厉害关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会存在相互包庇,董事会不会积极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

(四)赋予监事会更加独立的法律地位。

这种独立主要体现在人事和财务方面。从理论上说,监事会在组织上是独立的,这就要求监事会成员与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上下级、同僚关系。但是社会现实原因决定监事会不会是绝对的独立,其必然会受到一定因素的影响。所以需要我们在法律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在监事的产生过程中,尽量避免一些行政上的隶属,如可以跨都门任命;同时也可以参照英美国家的制度,引入外部监事。法律可以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吸收一部分懂经营、会理财、通晓政策法规的社会股东进入监事会,使各种专门人才有一个合理搭配、优势互补、形成整体效应。监事会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受股东、董事、经理的干涉与制约,这就要求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和经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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