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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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篇1

2010年11月10日,我受日本安德森·毛利·友常律师事务所的邀请,东渡扶桑赴其东京总部进行为期半年的业务交流,至今年3月11日大地震发生时,正好过了四个月。

在日期间,切实感受到了日本人勤奋敬业、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或许正因为此,再加上日本经济活动频繁,本来够忙,就更忙了。据报道,东京上班族的平均睡眠时间不到5个小时(上海则达到7个小时),若问他们最想干什么,一般都回答是睡觉。

AMT成立于1952年,由美国律师詹姆斯·B·安德森和阿瑟·K·毛利合伙成立,后与友常·木村律师事务合并,如今,已发展成为日本最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其业务包括中国业务在内(内部设有专门的中国业务组)主要以涉外业务为主。该所律师之繁忙程度,我经常用“超级忙!”来回答国内问候我的朋友。在我与他们的日常交往中,他们的睡眠时间确实和东京上班族一致。

律师工作的特点,主要是封闭性(为客户保密)和静态性(伏案写作),因此,虽然工作繁忙,合伙人也没有忘记为内部制定若干律师间交流制度或创造各种交流机会。

午餐学习会。某个业务组的合伙人律师和1至2名律师助理共同事先准备一个法律专题,通过所内群发邮件告知大家学习会举行的地点,并把讲义及相关背景资料上传到内部网络系统,从12点到下午1点,利用中午吃饭时间为大家讲解。有时间愿参加的律师则可以带上盒饭,边吃边听;对于疑惑的,则可发言讨论。通过这种形式,即达到了互相学习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目的,同时,也能促进律师之间的业务合作和交流。每个业务组的律师都设有几名干事,他们负责会议的协调和安排。我在日交流期间,如果中午没有特别的事情,就会去参加。

区间交流会。该所规模比较大,几乎占据了所在大楼的5层楼,每层设有若干区(如我的办公室在36C区)。为了促进不同区间律师的交流,由事务所承担费用,每月安排一次某一区的合伙人与另外一区的年轻律师举行午餐会。午餐会上,可以谈论各种话题,没有限制。如我参加的午餐会,主要为日本律师介绍了有关中国的各种话题。通过这种轻松的午餐交流,让合伙人与年轻律师之间互相认识和交流,为他们之间今后更好地开展业务协作创造了友好前提。

酒会(WineParty)。时不时会有某个合伙人,事先通过邮件告诉大家,将在某日的下午几点钟(一般从下午6点开始),在所内的休息室举办酒会,请有时间的律师参加。酒会上,大家可以边品尝着该合伙人精心准备的糕点和酒水,边谈论各种话题。

圣诞聚会(ChristmasParty)和忘年会。圣诞聚会时大家可以带家属,由事务所承担费用;和我们国内各单位搞的忘年会一样,也有抽奖活动;同时主持人还会介绍在新年度将引进的新人律师,并让每位新人向大家做简单的自我介绍。忘年会则由参加的律师AA制,由某位有地位的合伙人简短发言后〈如去年是由该所合伙人、也是国际律师协会(IBA)会长的川村明先生发言〉,大家开始吃吃喝喝。

邮件交流。所内设有各个组邮件(如中国组邮件)和全体人员组邮件,就某个问题,大家可以根据需要发送各个组邮件进行交流。——可以是请教专业法律问题,也可以是请求业务协助,还可以是请求对某人某事的介绍,甚至索取一本书。

赠送小礼物。事务所为每个律师配置了一个木头盒子,上面标有姓名。时不时会发现盒子里面放了一块巧克力或者点心,包装上贴有写着谁送来的便签条。如果某位律师从外地归来,一般都会带来这样的一份小礼物送给大家。我也通过这种方式,是不是送给日本律师一些北京土特产。

此外,律师之间还有各种自发的体育活动。如在日期间,我参加了棒球、足球和篮球活动。

通过以上的流活动,即使大家“超级忙”,也能在忙中取乐、有效沟通。即有益于身心,也有益于工作,可谓一石二鸟之举,值得国内的律师事务所借鉴。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篇2

第一条  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负责。

第二条  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实要做到诚信、优质、高效,其服务质量要达到: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妥善处理,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善,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及时、正确、合法、合理,并作清楚、准确的记录;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送给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办结的案件要及时回访委托人。

第三条  本所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对收案、办案过程、办结案件等主要环节严格审查、监督、审核。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全;

(三)无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

第五条  本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务,责令承办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篇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负责。

第二条  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实要做到诚信、优质、高效,其服务质量要达到: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妥善处理,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善,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及时、正确、合法、合理,并作清楚、准确的记录;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送给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办结的案件要及时回访委托人。

第三条  本所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对收案、办案过程、办结案件等主要环节严格审查、监督、审核。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全;

(三)无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

第五条  本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务,责令承办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内部管理结构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辞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七条 合伙人、合作人会议为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合伙人、合作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部(室)等机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应当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对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及个人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放弃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五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专人保管。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记帐公司负责帐务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帐户。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

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人、合作人公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公开。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正在试点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篇5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3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5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6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7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8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9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10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11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12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2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13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15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16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17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18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19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20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21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22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23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24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26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27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28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报批。

第29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30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31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32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33条 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34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1至2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10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1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13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35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19条和本办法第33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34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36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37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38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32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40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41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42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43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44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45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46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47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48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49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50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51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52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53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54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55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56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57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3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58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59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60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61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62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63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64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65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66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7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44条、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50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50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68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69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70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71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72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73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74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7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76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77条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78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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