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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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第一篇】
第一条 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负责。
第二条 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实要做到诚信、优质、高效,其服务质量要达到: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妥善处理,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善,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及时、正确、合法、合理,并作清楚、准确的记录;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送给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办结的案件要及时回访委托人。
第三条 本所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对收案、办案过程、办结案件等主要环节严格审查、监督、审核。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全;
(三)无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
第五条 本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务,责令承办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第二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负责。
第二条 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实要做到诚信、优质、高效,其服务质量要达到: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妥善处理,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善,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及时、正确、合法、合理,并作清楚、准确的记录;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送给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办结的案件要及时回访委托人。
第三条 本所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对收案、办案过程、办结案件等主要环节严格审查、监督、审核。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全;
(三)无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
第五条 本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务,责令承办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第三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xx省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核心作用,以党建带队建促所建,教育引导律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依法依规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学习培训和人才培养制度。建立健全思想政治教育常态化机制,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各级各类培训的首课、主课和必修课,加强本所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建立健全业务学习培训机制,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建立健全专业人才和青年律师培养机制,提升本所律师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促进青年律师健康成长。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案结案、文书印章管理、业务操作、重大疑难案件办理、案件质量监督、重大事项报告、执业权利保障、业务推广、公益法律服务等执业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做到收费管理严格规范,财务管理合法有效,分配激励机制科学合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及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及时纠正、查处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和文书资料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业务档案和文书资料管理人员,设置专门存放律师业务档案和文书资料的档案库或档案柜,统一管理档案资料。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保管。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合理划分并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切实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监管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依规执业,加大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以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监督力度,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行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依规诚信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律师私自收受案件、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管理,规范案件登记、审批、备案程序,跟踪指导案件办理,组织专业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集体讨论,努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律师事务所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属于须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法律服务资料信息库,收录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的委托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完整信息,以便利益冲突检索和审查。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职责,建立维权案件工作台账,对维权案件进行初查初审,先行妥善处置,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开展相关工作,确保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后第一时间得到有效处理,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五)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六)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七)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八)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九)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十)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十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十二)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十三)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十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和聘用律师、律师助理、顾问、行政人员或其他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审查其过往从业经历。上述人员如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经历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人员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时间、任职情况及离任情形等基本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备。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对在本所工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如发现其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加以制止,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
(一)隐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从业经历,或从业经历登记不实的;
(二)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三)法官、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四)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当事人的不正当接触交往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加强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自查和投诉处理工作,公布投诉受理方式,建立投诉处理台账,及时查处和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对涉及违法违规执业问题的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大青年律师培养力度,指派政治素质高、执业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资深律师担任青年律师指导老师,完善传帮带机制,组织开展青年律师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要求和标准规范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原则,认真组织召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律师个人总结,开展民主评议,并根据考核评议情况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本所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实习人员管理,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实习人员的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为本所律师建立执业和诚信档案,收录每名律师的基本情况、评先评优、社会公益、诚信执业、投诉惩处、年度考核、专业水平及其他需要入档的材料。律师执业档案将作为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政治表现、诚信状况、专业能力鉴定意见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本所,依法承担对本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可指定若干合伙人负责本所相关事务,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支持本所负责人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并对本所的执业活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政治思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开展业务学习、专业培训,提高本所律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专业服务能力;
(二)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律师业务,指导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及可能影响依法执业案件,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法学理论和律师实务研究;
(三)组织制定、落实本所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四)组织检查、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依规诚信执业情况;
(五)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管理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按相关规定应予追究的。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省、市州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六条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情况的检查考核,积极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依规诚信执业,忠实履行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放任、纵容本所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予以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三十八条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应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进行专项考核,指导、监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追究管理责任,应当视失职行为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行政处罚等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xx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第四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内部管理结构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辞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七条 合伙人、合作人会议为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合伙人、合作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部(室)等机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应当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对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及个人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放弃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五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专人保管。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记帐公司负责帐务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帐户。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
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人、合作人公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公开。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正在试点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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