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申请书【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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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第一篇】

一、保释制度的优越性

保释是源于英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相应称为取保候审制度)。早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

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亦也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采用,就在于它自身的优越性。

第一,保释制度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固然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要看到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它会造成对人权的严重侵害,因而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制度。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导致了超期羁押的极易出现,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这些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正视。所以,基于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我们要把羁押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若非出于防止干扰诉讼及因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则应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释的可能。

第二,保释制度的另一优点在于对国家资源的节约。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为保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把有限的办案经费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设上,并不是一个最优的资金配置选择。因而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地运用保释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国家资源,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加大对社会治安的防范投入,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审前被集中羁押在一起,势必会造成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一同羁押的环境中而潜移默化地发生思想改变,这无疑是与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驰。相比之下,保释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易产生上述问题。

二、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这种强制措施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取保候审的立法设置和正确实施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查清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都具有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其次,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申请主体

1.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上述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某种刑罚,就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绝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易言之,所谓的“可能判处”就是指根据其涉嫌犯罪事实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文某一具体款项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而绝不能以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法条款中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不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第二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尽管可以认定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且根据其对应的刑法条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所谓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涉嫌的罪名,以及平时表现、个性特征,罪中表现和事后态度进行综合考虑以后,如果认为其犯罪性质较轻,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节不很恶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时表现尚好,犯罪以后又有悔改之意并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等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行为人不至于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对其实施任何强制措施,他也不会再违法犯罪,从而即可认定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否则,如果犯罪性质和涉嫌罪名较重,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平时表现不好,犯罪以后毫无悔意,对被害方遭受的损失充耳不闻、视而不见,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行为人的行为就足以表明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还不可能阻止其继续实施违法犯罪,对其取保候审就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从而不能对之适用取保候审。

除了上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适用取保候审的两种情况以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何谓需要逮捕呢?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于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应当立即逮捕。所谓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院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并且,上述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据此,上述所谓的“需要逮捕”,指的就是已经有一定数量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系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所谓的“证据不足”,则是指尽管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系其所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肯定地确认该犯罪事实,或者案件在某些环节上还存在着疑点,案件的认定在证据方面还有点欠缺,还不太充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对之取保候审。所谓的“患有严重疾病”,就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人患有不宜被羁押的某种疾病。

2.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对于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即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也是一项排他性规定,这一规定即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给了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们的法定人、近亲属。“法定人”就是指依法被人从事某种行为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则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呢?这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地方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有的地方却不允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明文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即赋予被羁押的被告人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力。

再次,取保候审的变更和撤销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规定即意味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力。我们认为,这是适应案件的不同进展情况而作出的变通规定。应当说,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1.取保候审变更或者撤销的理由。基于什么样的原因或者理由才能将已经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的;(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第八十一条则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由此可以看出,取保候审撤销或者变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或者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1)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那么,这个期限是指公检法三个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总和期限,还是指每一家司法机关对其适用的各自的最长期限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存有争议的。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总和期限,即不论哪一个司法机关采取,哪怕这三家都采取,但对人犯所采取的取保候审的总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另一种观点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的规定以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自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期限的有关规定认为,这十二个月的期限是对单独的各个机关而言的,即每一家司法机关都有十二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这样,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就是三十六个月。我们认为,法律对取保候审期限予以限制的初衷就是为了限制司法机关无期限地对他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为十二个月,而连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连词用的是“和”字而不是“或”字,“和”即为三者之间的总数。鉴此,我们认为,这一“十二个月”的期限指的就是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总和期限。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以各自的期限为十二个月进行计算。对在案件的前一阶段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已经达到十二个月期限的,下一阶段的司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用取保候审。

(3)发现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不当的。即案件的现承办机关对于先前已经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经审查认为原取保候审的决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即应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的,即应对其撤销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

(1)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所谓“严重疾病”,如上所述,就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人患有不宜被羁押的严重疾病的情况。对此种情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如果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可采取取保候审。

(2)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对于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之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即可取保候审。

(3)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尽管被告人所犯罪行较为严重且已经对之进行了逮捕,但如果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果被告人能够找到保证人的,即可对之取保候审。

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或者释放包括将取保候审予以解除:

(1)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3)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对具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被告人,如果他能找到保证人,即可对其取保候审。

另外,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审的被保证人或者说是保证对象,既然保证对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当然也应当予以撤销。

(2)保证人死亡、重伤或者出现其他丧失保证能力情形的。保证人是取保候审的义务主体,保证人资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证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或者丧失了保证能力,保证义务的履行就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审也就随之应当予以变更。对于这种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另行找到保证人的,可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果不能找到保证人的,可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3)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以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复议、复核的,或者移送后,检察机关决定不,需要复议、复核的。

2.取保候审撤销、变更的主体即哪家机关有权对已经采取的取保候审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我们认为,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法院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如何变更强制措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以上规定说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他机关已经决定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或者撤销。而且,从理论上说,强制措施适用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各个诉讼阶段,并不专门隶属于某个特定的诉讼阶段。虽然作为强制措施本身的方式、方法的内容是不变的,但是,当它被应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同阶段时,它也就具有了不同的意义,从而成为不同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用于侦查阶段与专门调查相结合时,它就成为侦查的内容;用于审判阶段与审判活动相结合,它就成为审判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3]因此,我们认为,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如何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于该诉讼阶段的承办机关,诉讼行为已经进行完毕的其他机关无权进行变更,也无权进行非法干涉。何况,案件进行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时,一般都由案件的现承办机关与上一个承办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办理换押手续。因此,我们认为,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由案件的现承办机关根据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决,其他机关不得进行干涉。

当然,具有法律监督权力的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强制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决定进行监督,发现撤销或者变更决定不当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检察机关。

最后,保证人的责任及其追究。保证人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负保证责任的行为人,法律规定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对之就应当追究责任。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面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谁来认定保证人是否遵守了保证义务?他能否认定?二是保证人的责任如何实现?

1.保证义务的认定。从逻辑上讲,只有搞清了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才能最终决定保证人的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院部委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这一规定即明确将认定保证人是否违反保证义务的权力赋予给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

2.保证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责任。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三、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来,取保候审制度极大地发挥了其优越性,但由于该制度建立时间较短,法律规范过于粗糙,在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一些问题。

第一,取保候审权利的忽视。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研究,片面强调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属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义——即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取保候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从而导致在刑事诉讼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检察院、公安部的司法解释中,均偏重于规定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使用取保候审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被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以下简称“取保候审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却很少,而且在这本就很少的保护性规定中还存在着一些内涵不明确的概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被羁押的发最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基本得不到保护。大多数有过取保候审经验的人,都会发现在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以后,所有的权利都已由司法机关掌握,申请人已无实际权利可言,除了被动地接受司法机关的决定以外,什么也不能做,因为作为一个非司法工作人员——你无法确定适用取保候审的确切标准是什么?确定社会危害性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认为否决取保候审的理由不合法应当怎么办?错误地否决取保候审申请回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情况的存在,是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权利”未得到保障的重要表现。以下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探讨有关“取保候审权利的几个问题”。

1.取保候审的双重性质。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决定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当然是司法机关的权利之一,但问题在于它是否仅仅是司法机关的权利?之所以考虑这一问题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所能够获得的司法保护,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并不单纯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符合法定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它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理由有:(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的申请权。取保候审的开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司法机关自主决定,另一种是因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申请。在第一种情况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时,无需申请就可以视情况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该强制措施。第二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则是被积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籍以改变被剥夺人身自由状况的一种合法方式。(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可由申请权推导出。(三)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可以随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的。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被羁押状况成为可能。

2.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在取保候审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即对司法机关在审批取保候审申请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限制——无限制即无约束,而当审批者的权利毫无制约时申请人的权利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保护;因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本身不具有客观性,所谓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3.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疑义,也无法获得法律救济,从而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丧失了必要的程序保障。

第二,续保问题。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高检“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按照上述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当事人会出现这样的续保程序: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交纳了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然后向他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当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有人认为上述的续保方式能引起各执法机关对取保候审有足够的重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续方式有重保之嫌、有侵权之疑、是诉累之源、易重保轻解。

1、有“重保”之嫌。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都有权决定采用,不管哪家作出的取保候审,其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在没有变更或解除之前始终有效,不存在诉讼环节的变换引起强制措施法律效力的变化问题。因此,续保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事实上就是重复取保候审。如果按照变更了诉讼环节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需要重新作出决定来推理,那么逮捕也是强制措施,到了法院也要重新作出逮捕的决定了。但却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重新作出逮捕决定这种情况出现。所以,已采取取保候审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根本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2、有侵权之疑。取保候审是执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续保是执法机关之间因变更诉讼环节而对当事人不变更取保候审所作出的决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各执法机关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是执法机关职能所要求的,是执法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因执法机关之间诉讼环节的变换,而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受刑事追究者在提起公诉前后的不同称呼。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他们的行为都是不确定的。因此,不能将其视为罪犯而随意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其诉讼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说,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侵权行为。

3、是诉累之源。在案件侦查、、审判过程中,对同一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公安、检察、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对同一当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三次相关的手续。这样的续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过于复杂,无疑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办案效果,容易造成诉累。不仅当事人不易接受,就是基层的执法人员也感到令人费解。

4、易重“保”轻“解”。据调查,取保候审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出现采取取保候审的多,解除取保候审的少的现象。关于续保在四家“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虽规定“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这样在有的案件卷宗中就会出现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相关的法律文书,而没有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情况,这是一种执法不严的现象,容易造成人们重决定取保候审,轻解除取保候审思想,进而发生对所有取保候审的当事人有决定无解除的现象,出现违法的情况。

第三,决定取保候审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具体的执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决定取保候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先对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再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其依据是高检“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种做法是先由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其根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三种做法是采用先告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当事人可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当事人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这样既可避免出现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后因当事人提不出保证人或交不出保证金,再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现象,这样做有损于执法的严肃性,也可避免出现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因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而采用其它较重的强制措施方式,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第四,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宣布取保候审有的认为应当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有的则认为应当是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其理由分别是:

主张由决定机关宣布的依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和高检“规则”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的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应当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向当事人宣布。

主张由执行机关宣布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三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以及公安部“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和在《逮捕证》的下端印有“本证已于×年×月×日×时向我宣布。被逮捕人签名×××”的字样足以证实宣布决定逮捕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所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同是强制措施,同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强制措施的方式、内容、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同,但执行的程序应该是一样的。向当事人宣布某种强制措施应该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是执行取保候审的一个环节,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因此,取保候审应该由公安机关宣布。

第五,保证金交纳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该条规定设立的保证金担保,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需要,注重发挥经济手段在社会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旨在应用经济利益的驱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理解不一致。四家“规定”和公安部“规定”对保证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公安部“规定”第七十五条二款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四家“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是指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所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时应当用人民币交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四家“规定”应优于公安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存有明显的不妥之处。

首先,“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已不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发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改革开放的发展,不少外籍人员来我国办企业、经商、旅游、考察,国内也有许多人员出国经商。在这一人群中,难免出现需要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在这些人手中拥有大量的外币,甚至有的只有外币。用外币作保证金和用人民币作保证金同样可以起到应用经济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作用。如果只能用人民币交纳,那么这些拥有外币的就得兑换成人民币再交纳,这不仅增加当事人的麻烦,而且,随着汇率的变化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其次,从字义上理解,“金”具有“钱”的含义:“钱”是“货币”的俗称:“货币”是一切商品的等价物;对于“货币”人们常用“现金”来代替,而“现金”包括中国的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和可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有时也包括可以提取现款的支票[7](现金支票)、银行存折等。因此,“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与我国文字字义解释和金融流通现状有明显的矛盾。

再次,根据四家“规定”第七条一款规定:“县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作为银行有储蓄、结算、转帐、承兑、贷款等多种业务,银行可以充分应用自身的业务把当事人交纳保证金的货币或凭证兑换或提取人民币。

四、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由于现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缺陷,给执法工作带来了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提高执法机关的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腐败,减少诉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针对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足,取保候审的立法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完善。

第一,有的学者在谈到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时,建议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即引进西方国家保释制度的内容以取代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将取保候审权利法定化,同时建立起以法院对取保候审申请进行审查并裁决为中心,以申请人对法院的裁决享有单独的诉权为程序救济的全新的取保候审制度,一劳永逸的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对于此观点,笔者当然赞同,但同时认为此观点太过超前,目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尚处于新旧理论交替的过度阶段,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全盘接受西方的保释制度。上述观点的超前性使得它虽是最佳解决方案,但暂时不能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善产生直接的影响,无益于对取保候审权利的现实保护,因而笔者认为在维持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已暴露的弊端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本身进行局部改进。

1.对司法机关审批取保候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即将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后的处理权限制度化、具体化、公开化。司法机关在对取保候审申请的进行审批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取保候审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应当在不批准决定书中说明不批准的具体理由。

2.明确“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并提出判断“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客观标准。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应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防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性。就社会危害性本身而言它是一种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因而在判断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时必须依据其它已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因素,这是判断社会危害性的第一层面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这是判断社会危害性的第二层面的依据。

3.在取保候审制度中设立法律救济程序并逐步完善。首先为取保候审申请设置一个现实而可行的法律救济程序。在不改变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前提下,参照回避制度中的复议申请程序,在取保候审制度中增设复议申请程序,赋予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其次在条件成熟时为取保候审申请设置一个以诉讼为主体的法律救济程序。在不改变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前提下,参照西方国家保释制度的相关规定,赋予申请人权。

第二,简化“续保”手续。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取保候审“续保”手续的规定,只有时限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虽然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或者审判阶段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变更或者不变更取保候审和保证方式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案件移送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但是,笔者认为原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在审查或者审判阶段不变更取保候审和保证方式或者不变更取保候审但变更保证方式的,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只要向执行机关和案件移送机关发出《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通知书》即可。《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通知书》可设置为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公安局,第三联送达执行派出所,第四联通知回执,附卷备查(法院可增设一联送达案件移送单位检察院),第五联当事人收执。是否变更保证方式可在《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通知书》中注明。这样既可简化手续,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又可起到同样的效果。

第三,取消重复告知程序。据统计资料反映,被取保候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决定的要占四分之三左右。检察机关、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明确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没收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对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认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和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也是向公安机关报告。

因此,检察机关、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告知了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告知了保证人必须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和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后,执行机关仍旧要再重复告知一次。

为了避免出现重复告知,维护当事人、保证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在实施取保候审时,可由对当事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一式四联(存根联、当事人收执联、执行通知联、宣布回执联)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宣布回执上保证人的情况或交纳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机关填写,并责令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经执行机关审查认为保证金确已交纳或者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告知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后仍愿意担保并办妥相关手续的,由执行机关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这样,有利于执行机关全面掌握情况,便于执行。使二次告知简化为一次告知,减少了决定机关和当事人的诉累。

取保候审申请书【第二篇】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谢方统,男,41岁,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系犯罪嫌疑人谢杰堂兄。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谢杰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谢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5月14日被广元市朝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父亲已故,母亲现患有癌症,需要人照顾,特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并愿依法交纳保证金。

此致

朝天区公安局

申请人:

年月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第三篇】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系犯罪嫌疑人张建东为关系)通讯地址: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张建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经郎溪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事后,犯罪嫌疑人张建东及家属就事故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商讨,并已先行赔付了相关损失;加之犯罪嫌疑人张建东认罪态度较好,且交通肇事案属于过失轻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另其愿意提出保证人以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相关之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为感。

此致

郎溪县公安局

申请人: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第四篇】

本文首先概述了取保候审的概念及适用范围,介绍了我国关于取保候审方面的立法情况,找出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即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取保候审在具体适用上较为混乱;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建立,法律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利。然后,介绍了美、英、日等一些外国的保释制度,以及他们的适用的范围和特点,并通过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相比较,找出了他们的共同点及不同点。他们的共同点是性质相同、目的相同、申请适用的主体相同、取保方式相同、附加条件基本相同。而不同点是理论基础不同、适用范围不同、适用对象所有不同、决定机关不同、有关变更与撤销保释的规定不同、能否救济不同。通过比较,从中可以看出,虽然外国的保释制度本身也不尽完备,但其在保证刑事诉讼制度正常运转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有必要借鉴外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以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借鉴美、英、日等国做法,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使之不致过于宽泛,且宜于操作。2、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一个“批保”部门,与人民法院一起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侦部门为具体执行机关。具体执行机关有权对取保候审决定提出异议、实行监督。审批机关可依执行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做出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决定。同时法律在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期限的同时,应要求公安机关原则上要在取保期间审结案件。3、建立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与救济体系。

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适用于:(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九六年以前的原刑诉法对此仅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九六年修订后的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取保主体、取保方式、取保期限、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以及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承担的义务等做出明确规定,增加了可操作性。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个很大的进步,有利于加快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进程。但勿庸讳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符合强制性与社会危险性大小成正比的诉讼法理。但问题在于第二款的规定过于宽泛,又没有相应的细化标准,难免会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决定是否用采取保候审时完全依据主观判断,而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极大的侵害。这也与我国还未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有关。虽然立法 上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很广泛,但因没有相应的操作标准,加之公安人员还未完全确立无罪 推定的思想,对于那些安全性不能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做一些细致的调查工作,而是将他们视为有罪并予以羁押以防万一。

(二)取保候审在具体适用上较为混乱。主要存在下述弊端。(1)刑诉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这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避免各机关受本部门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多适用财产保,少适用或不适用人保现象的发生。但因检察机关有权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自侦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却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脱节,加大机关的工作量,并且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被取保人的监督。另外,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由于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难免会发生公安机关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2)对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为12个月。这12个月究竟是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呢?法律对此未做出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如果是前者,假设公安机关用完了12个月的期限,就无异于剥夺了检、法两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如果是后者,取保候审期限将长达3年,明显与立法初衷相违背。(3)实践中取保方式带明显的倾向性,财保占相当大的比例,甚至于有些单位干脆对人保置之不理,专门适用财产保证,即“拿钱换人”,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经济窘迫,或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能取保候审,而富裕者用区区千余元即换回人身自由。

(三)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建立,法律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利。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形式。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具体监督措施,因而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被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在被没收保证金,保证人被处以罚款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如申请复议、要求复查等,就可能出现违法不当没收保证金和错误罚款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不利于全面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外国保释制度概述

保释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采用,它是指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而获取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英国、日本等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单行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保释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制度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较为相似,但又有很大区别。

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首次确立了保释制度,明确规定了被羁押人享有申请保释不予羁押的权利。该法对后世影响很大,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都纷纷确立了这一制度。如美国联邦宪法第8条修正案、英国的1976年保释法、日本刑诉法第88条到第98条都有对保释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纵观这些条文,我们发现,虽然各个国家不同属一个法系,历史背景、政治条件、法律文化也各异,但在保释制度上却具有较大的共性。

首先,外国的保释制度都是作为羁押的配套设施而存在的,保释以羁押为前提,无羁押则无保释。其次,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即法律允许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在外,是归还他们应有的自由权利而不是重新赋予他们自由。保释权在西方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还与沉默权密切相关。这是保释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第三,保释制度适用时间较为灵活。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时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都存在保释问题。最后,关于保释的适用范围,各国规定得都较为宽泛,这是因为在外国,保释普遍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英国保释法和日本刑诉法均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即明确规定几中不予适用的情形,除此之外均可适用保释。在美国,所有司法区对除死罪外的轻罪被告人都适用保释,对死刑、重罪被告人适用保释与否,有些法律规定不予适用,大多数州则规定由法官或司法官酌情决定。因而,在外国,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罪和重大犯罪除外)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都可以交纳保释金、具结或提交保证人的方式获得保释。其中,交纳保释金是实践中采用的主要取保方式。对于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可以适用不交纳保释金的自我具结和提交保证人的方式获得保释。

除此之外,各国的保释制度还规定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交纳足额保释金的同时,必须遵守一定的附加条件。这些附加条件通常是:保证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传随到;保证在保释期间不再犯罪、不影响证人、不妨碍本案或其它案件的审判。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规定,则会导致没收全部或部分保释金、撤销保释并逮捕被取保人,甚至对被取保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决定撤销保释的决定,大都由法官作出。而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自由裁量权对被拘禁者作出是否适用保释的决定时,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同时,法律还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法官保释决定的申请复议与上诉权,使保释制度在体制上更加完备,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法官行为的发生。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外国保释制度之比较。

(一)相同点。我国的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妨害侦查、不逃避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与外国保释制度相比,二者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性质相同。保释和取保候审都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必经程序,而是对某些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条件地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度。2、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或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3、申请适用的主体相同。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有权申请适用保释或取保候审的主体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以及辩护律师。4、取保方式相同。即都采用财产保和人保(具结、他人提供保证书)两种形式。在实践中,多采用财产保,在少数情形下采用具结或他人担保方式。财产保和人保一般不同时采用。5、附加条件基本相同。如被取保人必须随传随到,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或隐匿罪证,不得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为等。6、保证金的确定原则相同。即都是根据犯罪性质、情节、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来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在美国,许多基层法院事先拟定一份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正比的保释金表格,法官就根据指控的罪行与表格所列的金额“对号入座”,执行起来非常方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

(二)不同点。除上述相同之处外,两者在下述几个方面存有较大区别:

1、理论基础不同。外国保释制度给予符合保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羁押的权利,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切实贯彻。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被最后定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并不因被指控犯罪而丧失,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应当是自由的。而且仅当这种自由可能会严重妨害诉讼的正常运行或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时,它才会受到限制。保释制度正是基于无罪推定的理念,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本属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归还他们,充分体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功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也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这项原则并不构成取保候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这一点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就可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中,第一项是针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必要予以羁押的。第二项主观色彩较浓,缺乏可操作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是什么?完全由司法工作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实际操作中,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除此之外,从严适用取保候审。因而有相当一部分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仍被关押在看守所内。另外,取保候审还可以适用于不能在法定侦查、审查期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审查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这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法定侦查、审查时被羁押,说明他们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那后来为什么又可以适用呢?原因在于公安、检察机关未能在法定侦查、审查期内结案,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更换另一种强制措施。否则,公安、检察超期羁押嫌疑人将构成违法行为。因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还不是完全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理论基础的不同,是外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最大的区别。2、适用范围不同。从表面上看,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较外国保释的适用范围大。如英国保释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人无权获得保释:(1)被指控犯有叛国罪的;(2)逃犯;(3)有与所控罪行相同的前科;(4)曾被保释而未按时到庭受审者。除此之外的被告人均可获得保释。总的来说,在外国,保释一般不适用于死罪或重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从6个月到死刑。也就是说,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因而从法律条文上看,取保候的范围较保释的范围宽泛。但实际上,公安机关除对一些轻罪和逮捕后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适用取保候审。3、适用对象有所不同。保释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取保候审的适用不以羁押为前提,无论是在押的还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4、决定机关不同。在英、美、日等国家,羁押权和保释权统一于治安法院或地方法院的法官。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而且,各机关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受其它机关约束。5、有关变更与撤销保释的规定不同。在日本,如果被告人有刑诉法第9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官可以依据检察官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保释。保释还可能因为被告人被判决监禁以上刑罚而失效。在撤销保释时,法官可以作出裁定没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第3148条规定:“违反任何一项释放条件的人,应当撤销保释,决定羁押,并以藐视法庭罪。”在英国,如被保释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除没收保释金、撤销保释外,还可以逮捕被保释人,以潜逃罪论处。我国刑诉法规定应当变更与撤销保释的情形有:(1)被取保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性危害的;(2)有疾病和哺乳自己婴儿的条件消失的。对于有上述第一项情形的被取保人,没收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如保证人有过错,还应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逮捕,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区别情形,选择或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6、能否救济不同。在日本保释的撤销是

法官依据检察官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这种撤销保释的决定必须附加理由并且允许上诉。美国保释法也明确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有权对释放或羁押裁定申请复议与上诉。这样,就把法官的保释和撤销保释的裁定置于当事人监督之下防止法官侵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也使保释制度更为科学、完善。但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对取保候审决定表示不服。

四、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

本文第三部分将外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作了一番比较,从中可以看出,保释制度虽然本身也不尽完备,但其在保证刑事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其中有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外国在这方面的有关作法,笔者认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应遵循以下思路:

(一)借鉴英、日、美等国做法,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使之不致过于宽泛,且宜于操作。比如立法可以明确规定对除死罪、重大犯罪(结合刑法有关标准)、有相同前科、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适用取保候审,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诉法保障人权的作用。同时立法还应规定取保候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以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实践证明,只有确立无罪推定的理论基础,取保候审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外国保释制度均规定保释由法官或司法官决定,并严格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有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实现法律的公正。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第一,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一个“批保”部门,与人民法院一起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为具体执行机关。具体执行机关有权对取保候审决定提出异议、实行监督。审批机关可依执行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做出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决定。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够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确保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第二,法律在明确规定取保候审制度期限的同时,应要求公安机关原则上要在取保期间审结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办过取保手续,到检察机关就无需再办此手续,以此避免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取保。在取保方式上,应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不能强行要求其采取某一种保证方式。在保证金的确定上,应根据犯罪的性质、有无前科、主观恶性大小、家庭经济状况好坏制定一个统一标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收取保证金、保证人的罚款,并负责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的监督工作。这样规定有助于统一适用法律,促进公检法三机关提高办案效率,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与救济体系。刑诉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违背了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因此,有必要对取保候审权力加以制约。具体方式建议如下:对审批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批保部门)做出的取保和撤销决定不服的,具体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应有权要求审批机关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审批机关申请复核,该复核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参照外国保释制度立法,我国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对取保决定不服的救济权,具体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条件而公安机关不予取保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复议;对没收保证金或处以罚款的决定不服时,被取保人或保证人有权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复议。鉴于此种复议是一种刑事执法的补救措施,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

参考资料:

①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二版。

② 周其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三版。

③ 李忠诚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第一版。

取保候审申请书【第五篇】

取保侯审申请程序是需由本人或家属及聘请的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填写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经县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提出保证人或提交保证金,经办案机关审查。有保证人的,填写保证书,最后填制取保候审决定书。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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