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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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1: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管理体制、国有资产收益和处分法律制度、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法律制度、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法律制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国有资产评估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统计法律制度、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的立法主要有:
(1)国有产权界定管理。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2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资产统计管理。主要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施行细则》、《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4)国有资产清产核资管理。主要有《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
(5)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主要有《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6)行政事业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主要包括《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
(7)国有资产产权市场和产权转让管理。主要有《关于建立企业产权市场监管体系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8)境外国有资产管理。主要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
(9)加强国有资产执法监督的立法。主要有《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迄今为止我国已逐步建立起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体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省市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院国有资产是指我院依法占用、使用以及法律上确认为学院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和各种收入购建所形成的资产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无偿调拨和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第二章 资产范围及分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内可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借出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1000元(含)以上,专用设备1500元(含)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态不变的资产。单台件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包括以下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如有保存价值的软件等)。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我校提供某种权益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四)对外投资是指利用学院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院办产业和其他单位进行的投资。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我院法定代表人是院长,院长是接受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代表,在国家和河北省的授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负有占有、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全面责任。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我院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对学院拥有、使用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令、政策,结合学院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学院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统计报告、日常监督等管理工作;
(三)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和管理;负责组织全院固定资产的采购、上帐以及清产核资工作;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年检和资产评估、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四)负责学院拟对外投资项目的论证,办理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考核;
(五)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六)参与贵重仪器设备、大宗物资、大型修缮等项目的论证、招标、采购和验收等工作;
(七)审核办理固定资产增加、调剂、处置及对外出租、出借等手续;
(八)监督、检查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和使用情况,并根据结果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九)组织固定资产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我院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资产的不同功能和不同形式归口到各个职能部门管理。党政办公室、教务处、科研处、财务处、后勤管理处、图书馆,为归口管理部门,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的有效性负责。具体分工为:
(一)党政办公室负责院名、院牌、院徽和相关标识等荣誉权的管理,负责文物陈列品、赠送物品及车辆管理;
(二)教务处负责教材、各系部实验室、公用教学设备的管理;
(三)科研处负责全院科技成果、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发明权、著作权、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四)财务处负责全院的资金、债权、债务等流动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同时负责全校资产财务总账管理;
(五)后勤管理处负责全院房屋建(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水电暖设施等的管理,全校广场、道路、供电设施、植物及在建工程的管理。
(六)图书馆负责对本馆、各二级单位(系、部)资料室的纸质图书资料、数字图书资料的管理。
各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及使用的资产的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部门管理资产的账、卡、物管理和资产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盘活本部门管理的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提高资产的利用率;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反映资产变动情况,协同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完成资产评估、界定和资产报告等工作。
我院各二级单位及部门设专职或兼职资产员,根据学院要求,做好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低值耐用品
第八条 单价在200至1000元(含200元,不包含1000元),能够独立使用,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小型仪器设备等按低值耐用品管理。单位价值虽达不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应视为低值耐用品,低值耐用品实行院和二级单位两级管理,以二级单位为主的管理模式管理。全院低值耐用品由二级单位验收建帐并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入帐备案,其日常管理仿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方式执行。
第五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九条 我院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为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和促进学院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建和接受调拨等方式配置资产的一种经济行为。
我院各单位配置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经学院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同意的购建项目,要列入学院年度预算。
第十条 凡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学院规章制度规定了配置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
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学院要从严控制,逐步形成标准,合理配置。配置资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为单位履行职能所必须,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要求;
(二)无法通过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实现其功能。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于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使用的资产,由使用部门报经归口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必要时也可由学院进行调剂。拒绝调剂处理的单位,学院将对其缓拨或减拨有关经费。
第十二条 我院国有资产购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学院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我院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院依法占有使用,按学院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帐。
第六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领取、使用和保管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有关具体部门、具体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归口部门对国有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各种实物资产至少每年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各归口部门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并附分析说明,报送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经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方能做调账处理。
第十六条 学院各系、部、处室、实验中心(实验室)是国有资产的使用部门,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义务。各单位必须由一名行政负责人分管,配备相对稳定的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切实做好本单位资产的领用、验收、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每年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一次资产。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各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登记制度、保管制度、丢失损坏赔偿制度,将责任落实到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国有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固定资产账、卡、物登记:办公室负责文物陈列品和车辆账、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教学科研、行政后勤仪器设备及专项建设的固定资产的明细账、卡管理;财务处设立固定资产财务总账、分类账;后勤管理处负责土地、房屋建筑物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及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物的明细账、卡及使用档案管理。
(二)固定资产占有使用部门负责本单位资产保管、保全工作。院内相互借用,需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办理借用手续,做到有据可查。院外借用,须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及主管院长批准,签署正式借据,方能借用。没有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正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否则追究保管人的责任。
(三)固定资产发生损坏、损失、被盗、丢失情况时,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要立即用书面方式报告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部门报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被盗、丢失固定资产须报告院保卫处,由保卫处和归口管理部门向主管院长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凡属管理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使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固定资产使用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要实行严格的交接手续,按照“接班人先到,交班人后走”的原则,做到账、物、卡交班核对无误,签署交接文书,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人事处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调动。
(五)为确保固定资产明细账目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各管理部门应使用微机、统一的管理数据库辅助管理。
(六)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占用、使用部门之间的账账、账物核对,每年进行一次,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安排进行。
(七)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账目核对、分类统计,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帐卡的计算机管理
(一)建立两级管理帐。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设全院资产帐,各二级单位由专(兼)职资产员建立本单位资产帐,每学期末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备份数据,以保证院、系数据一致。并以资产编号为线,做到帐物卡相符。
(二)建立用户设备卡片,设备卡一式两份,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使用单位各存一份,卡片随设备流动。
(三)计算机管理。在院级和二级单位实施固定资产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流动资产等全部资产的计算机管理。
(四)标牌化管理。对资产实施标牌化管理,仪器设备要贴钉标牌,资产编号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安排。
(五)固定资产入口、出口唯一性管理。全院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办理验收上帐手续,统一办理调拨及报废手续,形成完整严密的帐务系统。用户从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获取帐目资料,及时核对,做到帐、物、卡相符。
第七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学院在保证完成正常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经营实体;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学院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资产: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学院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条例及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河北民族师范学院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审核。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学院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请报告,并会同纪委、审计、财务处对申报项目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核,对拟投出的资产进行评估鉴定。
(三)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汇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相关文件资料,报学院领导审批、签章。
第二十四条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包括专项登记、专项考核等。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院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学院经营性资产管理体制为国家统一所有,学院统一占有使用,分级管理、经营;
(二)经学院批准用于经营活动的资产,要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和评估资产的价值和评估结果的认定,学院决定实际投资额;
(三)对已转为经营性的资产,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对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和投资回报制度,以实际占用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度(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五)对经营性资产,学院实行资本金管理为主、实物管理为辅的方式;
(六)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财务、审计和纪委承担学院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对未按规定要求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单位,学院将收回其占用资产。
第二十六条 学院运用经营性资产投资或经营的各单位和企业,负有对学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权利和义务,对造成学院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进行行政处罚外,还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学院各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和徇私舞弊。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资产和所得收益。
第八章 国有资产的其它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工作,执行上级或院内有关文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占有、使用学院国有资产的单位、团体和个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如有不规范之处,依据本办法予以规范。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涉外合作经营;
(三)企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
(五)依照国资委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必须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并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六条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同时,在资产评估前,应取得受托中介机构对有关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情况作出承诺。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七条公司本级及子公司发生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向××市国资委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资产清查;对所需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三)评定估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四)验证确认;公司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必须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查,经其同意方可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八条公司收到××国资委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将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评估项目的.查处
第九条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团总经理室责令改正:
1、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2、未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的;
3、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4、因其他原因造成评估结果不实的。
第十条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在国有资产评估中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49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提请××国资委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优化调整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上三类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出资人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建立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企业内部监督和委派监事、财务检查、审计、监察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局为市国资办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市国资办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企业,下同)根据市国资办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新设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出资人向市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下同),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项目的按以下原则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项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涉及增加负债建设项目的,由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年度融资计划;不涉及负债建设项目增加,但需要调整计划融资额的,调增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备案,调增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中国塑料城管委会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涉及财政性资金注入和市国有投资公司担保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度在20xx万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委托中国塑料城管委会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投资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开展500万元以下的非股权性对外投资,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和资金出借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母公司董事会决定。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出借资金和为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其他情形的对外担保、出借资金,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展担保业务,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国有企业参与出资专业从事转贷业务的扶助基金,开展转贷业务,按转贷扶助基金实施办法规定运作。
第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购建及土地使用权购置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以下或总额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200万元以下或总额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20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实施列入市政府征迁计划项目、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区域内通过拍卖、竞价等公开方式购置土地的,由企业决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公务用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购建。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购置的资产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应按《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甬财政基[20xx]908号)、《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余政发[20xx]52号)、《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余政发[20xx]71号)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对项目资金
拨付、使用、结算的管理,对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实行审计(其中总投资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方式公开出租。租赁期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5年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承租的承租方要求继续承租的,续租租金在不低于上年租金、且逐年递增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续租一次;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住宅房屋出租、因拆迁暂住的.住宅房屋出租和市场店铺、摊位续租等特殊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协议出租;其他需协议出租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转让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转让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亏损企业不得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存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及报废、应收账款报损、投资损失等不良资产的核销,核销资产5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核销资产5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费用的管理。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收入、费用实行预算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编制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直属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报市国资办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收入、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薪酬的管理。市国资办应建立规范的职工薪酬管理制度,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市政府直属企业的职工薪酬由市国资办负责管理。
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的管理。市国资办应根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管理、年度绩效、党风廉政建设和执行“八项规定”“六项禁令”及本办法等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市政府直属企业由市国资办负责考核。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管理。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办法另定),具体如下:政府性投融资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办提出建议名单,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市政府同意后,董事、监事由市政府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国资办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任免;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任免;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委派,由该国有股持股企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国有股持股企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委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成员由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和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党组织成员管理和任免办法另定)。
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用工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实行编制核定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以20xx年底企业实有人数为基数,由市国资办会同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20xx年1月1日后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核定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增加人员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内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垄断性国有企业新录用职工,应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新录用职工,鼓励采用公开方式招聘,招聘方案及新录用职工名单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度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范围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买卖(含一级市场申购)、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的管理。市财政局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收缴,收缴的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办应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年度绩效等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财务检查。
第三十条 市国资办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制度、财务、薪酬、业绩及运作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需要,对企业负责人实行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国有企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大决策制度建设、重大项目保廉制度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监管制度建设的监察。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办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改正的,按相应程序调整相关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各种报表、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公司章程、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购建和转让、股权转让、对外投资、担保、融资、资金出借、资产出租、对外捐赠、不良资产核销、利润分配、人员管理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按规定支付、使用、结算管理的,或竣工决算审计不按规定的;
(四)国有资产股权代表不按规定行使职权的;
(五)应缴而不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害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市属集体企业资产参照本办法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乡镇、街道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及市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1.占有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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