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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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优化调整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上三类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出资人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建立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企业内部监督和委派监事、财务检查、审计、监察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局为市国资办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市国资办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企业,下同)根据市国资办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新设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出资人向市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下同),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项目的按以下原则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项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涉及增加负债建设项目的,由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年度融资计划;不涉及负债建设项目增加,但需要调整计划融资额的,调增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备案,调增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中国塑料城管委会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涉及财政性资金注入和市国有投资公司担保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度在20xx万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委托中国塑料城管委会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投资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开展500万元以下的非股权性对外投资,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和资金出借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母公司董事会决定。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出借资金和为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其他情形的对外担保、出借资金,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展担保业务,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国有企业参与出资专业从事转贷业务的扶助基金,开展转贷业务,按转贷扶助基金实施办法规定运作。

第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购建及土地使用权购置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以下或总额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200万元以下或总额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20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实施列入市政府征迁计划项目、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区域内通过拍卖、竞价等公开方式购置土地的,由企业决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公务用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购建。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购置的资产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应按《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甬财政基[20xx]908号)、《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余政发[20xx]52号)、《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余政发[20xx]71号)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对项目资金

拨付、使用、结算的管理,对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实行审计(其中总投资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方式公开出租。租赁期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5年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承租的承租方要求继续承租的,续租租金在不低于上年租金、且逐年递增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续租一次;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住宅房屋出租、因拆迁暂住的住宅房屋出租和市场店铺、摊位续租等特殊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协议出租;其他需协议出租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转让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转让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亏损企业不得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存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及报废、应收账款报损、投资损失等不良资产的核销,核销资产5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核销资产5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费用的管理。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收入、费用实行预算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编制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直属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报市国资办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收入、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薪酬的管理。市国资办应建立规范的职工薪酬管理制度,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市政府直属企业的职工薪酬由市国资办负责管理。

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的管理。市国资办应根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管理、年度绩效、党风廉政建设和执行“八项规定”“六项禁令”及本办法等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市政府直属企业由市国资办负责考核。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管理。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办法另定),具体如下:政府性投融资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办提出建议名单,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市政府同意后,董事、监事由市政府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国资办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任免;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任免;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委派,由该国有股持股企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国有股持股企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委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成员由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和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党组织成员管理和任免办法另定)。

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用工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实行编制核定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以20xx年底企业实有人数为基数,由市国资办会同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20xx年1月1日后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核定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增加人员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内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垄断性国有企业新录用职工,应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新录用职工,鼓励采用公开方式招聘,招聘方案及新录用职工名单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度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范围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买卖(含一级市场申购)、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的管理。市财政局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收缴,收缴的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办应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年度绩效等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财务检查。

第三十条 市国资办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制度、财务、薪酬、业绩及运作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需要,对企业负责人实行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国有企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大决策制度建设、重大项目保廉制度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监管制度建设的监察。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办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改正的,按相应程序调整相关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各种报表、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公司章程、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购建和转让、股权转让、对外投资、担保、融资、资金出借、资产出租、对外捐赠、不良资产核销、利润分配、人员管理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按规定支付、使用、结算管理的,或竣工决算审计不按规定的;

(四)国有资产股权代表不按规定行使职权的;

(五)应缴而不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害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市属集体企业资产参照本办法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乡镇、街道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及市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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