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论文【汇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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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论文范文【第一篇】

对一般人而言,国际私法是一个不怎么熟悉的概念,因此,不断有人提出国际私法到底是什么法的疑问。实际上,即使是对学习法律的人来讲,提到国际私法,多数人也会将其理解为抽象的理论法或者古典的学说法,认为这是一门费解的科目。

一个国家的法律本来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然尔,在今天的国际化时代,国际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不可能仅仅是像民、商法一样的国内法,还应存在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在现实国际社会中,虽然为制订国际性商习惯、国际条约的国际机构所承认的规则等在逐步增加,但还没有形成世界范围内统一的私法。因此,在解决涉外案件时不可避免的需要国际私法的介入。

涉外诉讼案件的增加

今天,涉外诉讼案件遍及世界各地,复杂多样的案件层出不穷,其规模也逐步大型化。

几年前,从巴黎起飞的土耳其航空所属飞机发生坠机爆炸事故,伤亡人数高达346人。此后,遇难者家属以飞机制造商美国麦道?道格拉斯、货仓门设计商(generaldynamics)和土耳其航空公司为被告在加利福尼亚东部地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人均赔偿175万美元。

该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的原告人数高达337名,涉及24个国家的外国人和12个州的美国人(INreParisAirCrashofMarch3,1974)。对于这种情况,即使是在美国,各州的法律选择原则也不统一,而且对于事故发生地通常是偶然位于某国上空的航空事故,居然也有的州采取不法行为地主义。此外,如果根据效仿联邦法院应适用的法律选择原则的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选择原则,则应受Reich原则——在比较所有利益后,适用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法——所支配。

在根本不知道这么复杂的涉外案件应适用何国法的情况下,原告无一例外地在美国法院提讼,无疑是考虑到美国法院有对航空事故判做出巨额赔偿判决的先例、判决容易执行等诸多因素。

国际化时代必要的法律

涉外案件应向何国法院以及应适用何国法律,在任何时候都是涉外诉讼中首先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原因在于:各国裁判制度各异,诉讼程序等纠纷解决方法也不相同。不仅如此,受国民感情、生活习惯等影响,也可能出现偏见。更为重要的是,不得不考虑天各一方造成的时间和经济负担,而判决的实效性和执行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今天,上述诉讼程序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研究对象。

今日被称为国际化的时代急流主要源于国际贸易,并已经进入了企业向进军海外,不断扩展海外生产据点,实现了技术革新资本和经营跨国化的阶段。与此相应适用,所有法律多少都开始了国际化,特别是在规范商业贸易的商法方面,开始有人主张国际商法或者国际契约法的独立发展,特别是主张国际贸易法的独立性。还有人主张要摆脱传统的国际法观念,提倡把包括国际私法在内的规范所有国际性质法律关系的法规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的新国际法。(Jessup,transnationallaw)这种主张以涉外生活关系为对象,因此与国际私法的对象出现交叉。

但是,在一个涉外案件中通常会涉及各国不同的司法制度和法庭地,所以从基于以适用一个法为前提的pandectain体系构想的国际商法或国际贸易法的立场来看,要彻头彻尾地解决涉外案件,就不得不涉及国际私法问题。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国际私法是在解决涉外案件中跨越所有法律领域而最终必需的法。

国际私法的新方法论

原来意义上的国际私法是决定涉外案件应适用何国法律的法律选择原则,直到今天,以克格尔教授为代表的德国传统国际私法仍仅仅把法律选择规定作为对研究对象。

但是,在解决日益复杂多样的涉外案件时,仅仅依靠传统的法律选择原则已不能满足需要。特别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20余年间,由于以解决现实问题为宗旨的新方法论的出现,国际私法出现了戏剧性变化,进入了提倡完全传统国际私法并进行国际私法革命的时代。机械地适用先前腐朽的、徒留躯壳的传统法律原则,已经根本无法解决在不断移动和变化的时代中不断发展的不计其数的各种涉外案件。

国际私法论文范文【第二篇】

[关键词]国际私法 立法取向 趋同论 特色论 两点论

(二)“特色论”。它强调

应该指出,“趋同论”和“特色论”二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它们在阐述各自的主张的过程中,也往往兼及相对的一面,并在某种程度上赞同和接受对方的观点,只是它们观察 问题 的角度不同,认识问题的侧重面不同,因而在总的倾向上有所区别。这种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互赞同和在总的倾向上的相互区别,归根结底是由

正是基于对

第三,国际私法是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的。一国的对外政策是该国统治集团对外 政治 经济 利益的集中体现,它是制定国际私法的依据之一。在国际 社会 中,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殊的位置和处境,都有自己特殊的政治经济利益,因而都有自己的特殊的对外政策。为使这种对外政策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方面得以实现,便应将其反映在国际私法立法中。所以,一国的对外政策会直接间接地 影响 该国国际私法的 内容 ,这是没有疑义的。这种影响也 自然 会导致国际私法的国别差异。

上述情形也同样可以用来说明国际私法的

同时,既存的和正在形成中的某些国际私法规则和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有关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本质和 规律 ,因而具有 科学 性。例如,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解决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等等,都是从相应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本质特征出发而确定的 法律 适用原则,因而它们能为不同法系、不同 社会 制度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所普遍采用。

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既要考虑促进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法律规范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因此就必须注意借鉴和采纳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这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应注意接受存在于各国国际私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诸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等,已为各国法立法所普遍接受,它们构成了所谓“一般法律原则”,在调整相关领域的国际私法关系中具有普遍效力。⑿

国际私法论文范文【第三篇】

关键词:基本权利;国际私法立法;公共秩序保留;德国法

一、基本权利影响国际私法的效力基础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是一国法律核心价值的体现,可以直接约束各国家机关。基本权利的功能首先是一种主观权利(subjektiveRechte)¨,同时也构成一种客观的价值判断,具有“客观功能”。这意味着,国家在采取任何措施和决定时必须将基本权利作为一个客观价值加以考虑。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解释,只要这种活动属于“国家的行使”,就必须考虑基本权利。简言之,每种基本权利都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益的主观功能,二是约束国家机关,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客观价值功能。

基本权利的客观功能要求法院处理私人法律关系时也必须考虑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客观功能在德国被称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德国联邦否定了“直接第三人效力”,但是接受了“间接第三人效力”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展于整个法律体系,构成对全部私法和公法有约束力的价值判断。无论处理公法案件还是私法案件,法院都不能做出违反基本权利的判决。可见,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之所以能对国际私法产生影响,是由基本权利本身的品质和功能决定的。

基于此种认识,德国学者拜茨克(Beitzke)和索内伯格(Sonnenberger)指出:“一切法律都不得和宪法抵触,国际私法也是如此。”费雷德(Feitd)提出:宪法对于冲突法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制定冲突法时,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必须符合宪法;二是在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不能损害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国际私法不是没有价值取向的中性法律,而是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这一观点在司法中也获得支持,例如德国联邦在1982年到1985年的一系列判决中,对德国国际私法进行宪法审查,宣布德国国际私法第l7条和第15条由于违反男女平等原则而无效。的这些判决直接导致了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改革引。

二、宪法基本权利和国际私法立法

(一)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立法的直接影响

1.男女平等原则。德国《基本法》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禁止性别歧视。据此,如果冲突规范在婚姻或者亲子关系方面以丈夫或父亲的国籍为连结点,就会违反基本权利。即使按照丈夫本国法,妻子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更为优越,也不能排除这一冲突规范的违宪性。因为根据基本权的客观价值面向,国际私法本身就需要接受基本权的审查,而不需考虑法律适用的结果。

根据此种精神,德国在1986年对国际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立法者在国际私法改革的政府建议稿指出:“很多人将国际私法和实体法对立起来,认为国际私法是单纯的连结规范,这种看法造成国际私法在社会价值上的贫乏;冲突法必须根据时代的需求,致力于实现社会政策中的价值和理念。”。将所有有利于男方的连结点都用中性连结点代替。例如在第14条中,婚姻一般效力适用夫妻双方所属国法律或在婚姻期间最后所属国法律(第14条第1款);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地点,就适用夫妻双方惯常居所所在国或婚姻期间最后所在国法律(第l4条第2款),或与夫妻双方以其他方式共同拥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14条第3款)。立法者在这里采用了德国国际私法理事会(DeutsehenRatftirIPR)建议的“阶梯连结点”,以达到男女平等的目的。其他有关结婚(第13条)、婚姻财产关系(第15条)和离婚(第17条)的冲突规范也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基本权利对连接点选择方面的效力。

2.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Kindeswoh1)。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这一基本权利也对国际私法的立法产生重要影响。在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改革中,维护和促进子女的最佳利益是立法目的之一,立法者通过两个手段达到这个目的:首先,新国际私法在一些条文中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即对同一问题规定多个连结点,以便从中选择对子女最有利的法律适用之。例如第19条第1款规定:“子女的出身,适用该子女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就其与父母一方的关系而言,也可以适用该父母方所属国法律。如果母亲已婚,则子女的出身还可以依照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子女出生时支配其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确定;如果该婚姻因为死亡而早已解除,则以婚姻解除的时间为准。”只要若干个法律中的一个满足需要,就可以适用该法律。此种选择性连结点有利于达到特定的、总体上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结果。

其次,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在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撤销和效力方面,均选择子女惯常居所地作为基本连结点。例如第19条第1款规定,子女的出身,适用该子女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第20条第2句,子女可以在任何情况下根据其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撤销其出身。通过这些规定,可以适用惯常居所地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特别保护,从而维护和促进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立法的间接影响

宪法基本权利影响国际私法的另一个途径在于,宪法基本权利可以通过实体法间接影响国际私法立法。这种间接影响的发生有两个条件:一是基本权利对民法立法具有约束力,二是国际私法和实体私法在内容上具有对称性。由于宪法基本权利对所有立法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民事立法也必须符合基本权利规范之内容、精神及价值判断,所以第一个条件自不待言。就第二个条件而言,国际私法本身就是作为国内民法的适用法而诞生的,所以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都对它的国际私法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如果实体私法的规定由于基本权利的影响发生变更,此种变化也会相应的发生在国际私法领域。两者的变化虽然不是同步,但常常是并行的。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5款规定了对非婚生子女不得歧视,根据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德国1997年9月25日颁布了《改革亲子关系法的立法》,在实体法律上对婚生子和非婚生子平等对待,并且废除了准正制度。实体法上的这些变化在两方面引起国际私法的变革:首先,德国旧国际私法对婚生子和非婚生子规定了不同的冲突规范,而1997年改革后的国际私法废除了对婚生子和非婚生子的区分,对所有子女适用同样的冲突规范。如新国际私法第21条规定,无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他们和父母之问的法律关系都适用该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第二,由于实体法上废除了准正制度,德国新国际私法中也废止了关于准正的冲突法规范。

三、宪法基本权利和外国法的适用

(一)基本权利“并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宪法基本权利对司法权力的约束要求法院的判决不能违反宪法基本权利,如果适用内国法的结果违反宪法基本权利,需要通过违宪审查程序纠正,如果适用外国法的结果违反了宪法基本权利,则需要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在适用外国法的时候,宪法基本权利常常作为“公共秩序”的判断标准,用以对外国法进行审查。

德国联邦通过西班牙人裁定中将宪法基本权利确立为公共秩序保留的审查标准,在该案中,一位住所在德国的西班牙男子想和一名德国女子结婚,女方曾经在德国某法院通过判决离婚。根据德国冲突法,缔结婚姻能力分别适用双方的本国法律,而当时的西班牙法律不承认离婚,并禁止其国民和曾经离婚之人结婚,因此男方无法缔结有效婚姻。德国联邦法院认为:适用西班牙法律不违反德国宪法,其理由是:(1)国际私法虽然应当服从宪法,但涉外法律关系已超出宪法的适用范围,不能用宪法来审查应适用的外国法。(2)宪法作为公法只能属地适用,如果要作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必须以冲突法指定适用内国法为前提。(3)国际私法在适用顺序上优先于宪法,决定着宪法的作用范围,若国际私法指向西班牙法,自然就排除了德国宪法的影响力。当事人不服,向德国。德国联邦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且指出:德国国际私法本身,以及根据国际私法适用外国法的结果都必须符合宪法,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德国结婚,就会违反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1款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因此适用西班牙法律违反德国的公共秩序,应当排除¨。在这里,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了西班牙法的适用,从而肯定了当事人的结婚能力,维护了基本权利的贯彻。

德国在1986年的国际私法改革中采纳了的观点,新国际私法在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如果适用外国法的结果与基本权利相违背时,不得适用该法律。据此,宪法基本权利被“并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成为德国法院用来确定公共秩序的标准,可以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理由。

(二)基本权利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的适用方法

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法院审查的对象不是抽象的外国法规范本身,而是外国法规范适用后的结果。当法院以“基本权利”为审查标准的时候,也遵循这一原则¨。这意味着,即使外国法规范本身违反德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也不一定会引起对基本权利的损害。例如当事人的本国法是伊斯兰法,按照伊斯兰法律,离婚之后亲权由父亲单独行使,而无须考虑子女之最佳利益。此种法律规定本身并不违反德国基本权利(子女最佳利益),只有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这一规定导致子女的个人发展受到限制,才会违反公共秩序¨。对于伊斯兰法中的Talaq(休妻制度)也是如此,虽然该制度本身严重违反德国宪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但是如果妻子同意离婚,或者该婚姻根据德国法律也可以解除,那么就不存在对德国基本权利的损害。

德国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内国联系(Inlandsbezug)”。只有当案件和德国有确切联系(例如当事人具有德国国籍或者在德国有住所),法院才会根据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反之,如果案件没有内国联系,或者内国联系极为微弱,那么即使适用外国法的结果违反了德国的公共秩序,也不会被排除适用。由于“基本权利”比一般的法律原则或者公共秩序更为重要,当德国法院将基本权利作为审查标准的时候,此种“内国联系”的判断也有所不同。很多学者主张,如果涉及基本权利,只要德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就可以认为存在内国联系12。其理由在于:(1)基本权利的保护并不限于德国公民或者在德国居住的人,而是每一个处在德国之下的人。此种隶属关系并不以在内国有住所或者具有内国国籍为前提_2。只要德国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就说明当事人已经隶属于德国的之下,具备了“内国联系”,此时德国法院即受到基本权利的制约,不能做出有违基本权利的判决。(2)基本权利既然是一种客观价值判断,它的效力就是绝对的,不应该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不能以欠缺“内国联系”为由限制基本权利的贯彻。

(三)基本权利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的具体运用

如前所述,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的效力主要发生在国际家庭法领域,包括结婚、婚姻关系、离婚、亲子关系和收养等方面。在这些领域中,平等原则、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和婚姻自由这几项基本权利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影响最为显著。

1.平等原则。如外国家庭法的适用结果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例如在一个德国法院的判决中,案件的准据法规定父亲对子女姓名有单独决定权,德国法院认为适用这一规定的结果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不予适用。平等原则还要求在国际私法中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平等对待,如果继承准据法的适用结果剥夺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就违反了基本权利,可以排除其适用。其他诸如继承人由于性别或者而在遗产分配上受到歧视,或者在结婚条件上对男女有不同规定,也属于违反平等原则之情形。

2.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果适用外国法的结果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效力排除其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常常出现在涉及伊斯兰法律的案件中。例如伊斯兰法中常常将亲权赋予男方,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就会以违反德国基本权利为由排除该法的适用。又如,根据摩洛哥法律,如果母亲离婚后获得亲权,但改变住所后没有通知前夫,就会丧失亲权。若这种规定的适用结果违反子女最佳利益和子女意愿,就会构成违反基本权利。此外,在国际收养法中,如准据法国规定收养者必须无子女,该规定在个案中也有可能因为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被排除。

3.婚姻家庭的特别保护。根据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1款,家庭和婚姻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这意味着国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家庭和婚姻受到其他力量的侵害。在国际私法中,如果准据法规定的婚姻障碍和基本法第6条规定的结婚自由原则不符,就会导致违反公共秩序。例如以色列法律禁止不同信仰者的结婚,伊朗法中结婚必须经过父亲同意,这些法律都有可能因为违反基本原则而被排除适用引。

国际私法论文范文【第四篇】

关键词国际私法性质;社会思潮;世界主义

国际私法的性质,尤其是国际法是属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问题,在国内外长久以来都是各学者争论的焦点。毋庸置疑,这个问题的确定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国际私法性质的确定,对于一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决定一国立法是采取优位的态度还是协调平衡的态度,是为维护本国利益而立法还是为了促进和平交往而立法。

一、国际私法性质之学界观点

1.国际私法是国内法。赞成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学者被称为“民族主义学派”或者“国内法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的巴丹(Bartin),德国的康恩()、努斯鲍姆()、沃尔夫(),英国的戴西()、诺斯()、莫里斯(),美国的比尔()、库克()、里斯(),前苏联的隆茨等。“民族主义学派”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以国内立法和国内司法判例为主要渊源,通过国内法程序来调整不同国家或者法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社会组织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无论是从调整对象、法律渊源、制定主体和解决方法来看,国际私法都与传统的国际法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国际私法在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国内法。这种观点无疑是“民族主义”思潮在法学界的反映,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方面,极易走向片面维护本国利益的极端。

2.国际私法是国际法。赞成国际私法是国际法的学者被称为“世界主义学派”或者“国际法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萨维尼(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巴尔(von Bar),法国的魏斯(Weiss)、毕耶(Pillet)、巴丹(Badin),意大利的费奥雷(Fiore)和迪那(Diena)等。“世界主义学派”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产生于国际社会,以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为主要渊源,并且国际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本质上与国际公法所调整的关系没有什么不同,其最终目的都在于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国际私法应该属于国际法,至少应该是与国际公法地位同等,是广义上的国际法之下的一个分支学科。

3.国际私法兼具国际法性质与国内法性质。赞成此种观点的学者被称为“综合论”学派或者“二元论”学派,也有人称之为“第三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拉佩尔(Rabel)、齐特尔曼(Zitelmannn),法国的巴迪福(H. Batiffol)等。“综合论”学派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涉及一国的国内利益又涉及他国的利益,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既有国内立法和国内司法判例,又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因此,不能将国际私法单纯地划为国际法或者国内法的领域,正如德国齐特尔曼主张,应该将国际私法分为“国际的”国际私法和“国内的”国际私法。

二、国际私法性质之发展观

国际私法自13世纪产生以来,一直处于动态的发展之中,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国际私法有着不同的性质特点,因此决不能离开发展论而独谈国际私法的性质,否则无疑将陷入形而上学的“静止论”。而“民族主义学派”和“世界主义学派”都在这一问题上走了极端的道路,“民族主义学派”过于夸大国际私法和国内法之间的联系而忽略其区别,“世界主义学派”则恰恰与之相反。实质上,国际私法体系中既有国内法的因素,也包含国际法的因素,但这并不意味则“综合论”学派的观点就是可取的,“综合论”学派所主张的国际法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并且将国际私法体系内部国际法的因素和国内法的因素等量齐观,这显然忽略了国际私法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国际私法体系内部国际性因素和国内性因素相互博弈的历史。因此,正如韩德培教授所说:“国际私法的整个发展过程就是一个由国内法向国际法逐渐演变的漫长的历史过程。我们今天给国际私法定性,就是要确定当代国际私法正处在这个历史过程中的哪个阶段。而一定的历史阶段必然有与之相对应的社会思潮来指导这一时期的经济和政治发展,通过对国际私法自产生发展至今的历史进行分析,国际私法在不同历史阶段的性质与该阶段占主流地位的社会思潮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民族主义还是全球主义的社会思潮在影响着国际私法体系内部国际法和国内法因素的比重,因此,要正确理解当前国际私法的性质,就必须对现今世界范围的社会思潮进行分析。

三、国际私法与当代社会思潮

社会思潮是在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心理基础之上,具备某种相应的理论形态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带有某种倾向性的思想趋势。社会思潮具有历史性、阶段性和指导性,它是一定历史阶段经济、政治在思想上的反映,又因社会思潮往往具有超前性,因而会对社会经济、政治活动具有指导意义。自国际私法产生以来,影响国际私法性质的社会思潮主要有自由主义、民族主义、全球主义和世界主义,这些社会思潮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国际私法性质的嬗变。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自由主义思潮兴起,为了适应和促进经济自由、贸易自由的发展,国际私法的立法目标就必须是方便各国之间的交往,因而各国国际私法学者从一种“应然法”的角度,试图将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途径建立在一个“超国家”的理论基础之上。因为只有像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那样,在各国之上存在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社会存在,才能更快捷和公正地解决冲突问题,方便交易和贸易自由发展。与这时期相对应的国际私法主导学说以荷兰法学家乌尔里希・胡伯(Ulrich Huber)的“国际礼让说”和德国法学家佛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为主。

19世纪末期,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经济大危机,自由经济、自由贸易和世界市场等有利于国际主义的基础日益丧失,资本主义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纷纷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民族主义思潮开始复兴。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开始倾向于极端地保护本国的国家利益或国家安全,向外国施加政治压力,保护本国自然资源、争夺殖民地和外国资源等。国际私法的国内性因素在这一时期占据上风,现实主义(Realism)和实用主义(Pragmatism)在国际私法立法中起重要的指导作用,单边主义的国际私法立法的绝大多数。

全球主义思潮兴起之后,为了适应贸易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国纷纷制定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和国际公约;另外,国际私法统一实体法的发展,这都使国际私法内部的国际法因素开始增多,国际私法向着国际法发展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然而,国际私法体系内国际法因素真正大幅度增加却是在20世纪70年代世界主义思潮复兴之后,世界主义使国际私法内部国际性的因素在量的方面大幅度增加,最终使国际私法向着国际法的方向发展。世界主义思潮复兴于20世纪70年代,根据托马斯・博格所归纳的世界主义基本理念包括三个特点:个人主义、普世性和普遍性。世界主义与全球主义最大的区别在于,全球主义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以国家主义为基础,而世界主义则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它的终极关怀单位是个人而不是家庭、部落、族群、文化和宗教共同体、国家。世界主义对国际私法性质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世界主义使国际法的范围扩大。各种全球性问题的出现使传统国际法的弊端开始日益暴露,仅仅以国家为国际法的主体已经无法真正解决全球性问题,因此“必须逐步形成全人类价值认同与凝聚力,逐步确立全球意识和全人类利益优先的原则,以超越国界的全球视角和全球合作去应付这一严重挑战”。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就是国际公法”的概念,无论从其内涵还是外延,都已经不能满足国际法律本身的发展需要。“国际法律的这种发展主要表现在国际上出现了的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传统的一般国际民事关系以及国际民事诉讼关系和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同时,国际社会还出现了一些通过双边条约或者国际公约直接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具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世界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开始凸显,国际法律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国际公法范畴,调节个人之间的法律和规范开始频频出现,国际法的主体不再仅仅限于国家、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个人开始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之一,并且越来越重要地影响着国际立法的趋势。因此,现代国际法正在由一个部门法向一个法律体系转变,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将不仅仅有国际公法,而是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等法律部门组成。

2.世界主义使国际私法的国际性因素增加。国际私法正在向着国际法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是因为国际私法自身内部的国际性因素增加。世界主义抛弃了全球主义中以国家为单位的思维模式,消除意识的限制,从整个人类的利益出发,以世界主义的立场来构建国际私法。这就要求各国一方面在制定本国的国际私法规范的时候不仅仅要立足于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还要着眼于促进国家之间的交往和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着眼于全人类的利益;另一方面,这也加速了国际私法趋同化的速度。各国之间越来越多的通过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和国际公约制定统一的冲突法规范,国内冲突法条款的作用愈来愈小。如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阶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种情况说明统一的冲突规范代替国内冲突规范作为解决各国法律冲突的一种手段,将大大减少涉外民事正义的复杂性与“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现象的发生。此外,国际私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呈现蓬勃发展之势,各国均要对其国内的冲突法规定加以限制,进而通过制定或加入一系列公约以便求得各国意志的协调,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制定主要得益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作用。因此,国际私法内部的国际法因素正在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世界主义思潮的风靡而日益增加。

然而无法否认的是,国际私法在当前社会只是在世界主义思潮的作用下逐渐向国际法方向发展,到目前为止只是一种趋势,并不是说明国际私法已经成为国际法。相反,只要国家存在,各国法律差异就会永远存在,而国际私法的国内性因素也就不可能全部消亡。况且,世界主义的思潮仍然处于复兴之初期阶段,其作用和影响力尚无法消除各国在处理法律冲突时主要对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因此,基于当前世界政治经济的发展阶段上,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法因素为主,兼具国内法因素,以国际法为终极发展目标的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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