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例【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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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第一篇】
1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尚未完善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出口信贷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比较晚,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关于出口信贷保险的法律规范至今仍有大片的空白。现有对出口信用保险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还为数不多《,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中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指出“:国家主要通过出口信贷、信用保险、退税及其它方式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开展。”第一次就作用和地位对我国出口信贷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年)中也仅概括性地指出:为促进我国中小企业进军海外市场,我国相关政策性金融部门应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信贷等相关业务加以辅助。可见,我国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与西方国家完备的发展体制相比还相距甚远。从相关立法的产生到现在,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一直停留在政府发文的基础上,无法为我国出口信贷保险提供法律的保障,这样不仅无法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体制的稳定健康发展。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到位,在境外进行经济追偿时常因缺乏法律的保障而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对我国出口信贷保险业务的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
现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对严重。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保险法》仅对商业性的保险组织及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因此《,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并不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对于包括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内的其他性质的保险机构,法律法规应作出明确规定。但就目前而言,我国仍没有对这些非商业性质的保险组织进行专门性的立法规范《,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也仅限于原则性、概括性的描述,没有实质性的规定。就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言,也仅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等几个规范性文件适用,整体适用水平较低。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相关立法更是空白。理论界和司法界始终就这一问题存在巨大分歧。他们的争论焦点在于,作为协调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这一特殊的保险行为。司法界在处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过程中,常常无法对适用法律作出合理的选择。有的法官依据《担保法》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裁定,也有的法官依据《合同法》来进行裁决,这样做往往无法考虑到“保险”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发挥的作用。
政策性支持力度不足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缺乏相关政策的支持,现有法律规范还没有对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明确规定。相关政策性支持的缺乏主要表现在尚未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使得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得不到有力的财政保障。出口信用保险主要对出口企业面临的收汇风险和损失进行承保,以促进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这使得出口信用保险的顺利开展必须有政府的政策性支持和保障。在我国,主要由国家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统一管理。但是作为主管预算的机关,财政部的预算工作还不是很透明,如对相关数据的来源以及一系列审核、批准等程序操作的透明度不高,急需对这一方面进行相关立法,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在发达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经费开支、合法理赔、业务收入以及索赔收入通常被纳入国家预算范围,进行年度审核,并进行相关立法保护。如美国进出口银行每年的贷款额度、保险额度及担保额度都需要国会的批准;法国根据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每年的业务收入、合理赔付及欠款追回等金额对法国每年用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用支出进行预测,并编入国家预算。
2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加快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进程
不断加强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首要任务就是加快推进出口信贷保险的立法。具体可参考如下几点建议:首先,对出口信用机构进行单独立法,对其组织形式及其和政府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西方国家对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经验,可以从组织、机构属性、主要功能、信用基础、经营范围、和国家政府的关系、资金保障等方面对出口信贷保险作出专门立法。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出口信贷保险方面立法的缺失,不仅使国家财政风险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更严重影响到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贸易及出口活动中得不到充分的肯定;其次,运用法律进一步规范出口信贷保险行业的运作章程,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将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出口信贷保险运作经验加以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以立法形式予以确立,从而为出口信贷保险的进一步法制化提供保障;再次,在单独进行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基本条件还不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转而先加强有关部门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保险机构的性质、主要职能、信用基础、经营范围、和国家政府的关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就出口信用保险活动的基本规律等方面做出少量的实际规定,以便将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与现行保险法规相配套。
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一般性的理论规定同样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制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保人在收到赔偿请求等相关资料的60日内,如果无法确定赔偿金额,应根据现有的资料统计确定最低赔付金额进行理赔,在理赔资料齐全,确定理赔准确金额之后,再补全应付差额。但《保险法》的该项规定对出口信用保险并不适用。这主要是受制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赔偿等待期原则,即只有在债务到期后的一定时间段之后,投保人才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通过实施这一保险机制,可以有效避免进出口双方联合对承保公司的欺诈,国际上许多信用保险机构通常也采用这一做法。但《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订立、变更、终止、利益、相关义务等方面做了全面的规定,所包含的重要理论对保险合同的制定具有战略性的指导意义。这些理论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同样适用。此外,就现行《保险法》仅适用于商业性的保险组织及行为而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的问题,可以从立法的角度出发,通过颁布司法解释进行解决,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过程中适用的保险合同规定更加明确。
完善资金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
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规范,还需要不断完善风险资金的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加大财政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力度。首先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合理的保险基金增补机制,主要参考出口的规模、保险机构经营能力及国家财政状况设置风险资金的增补额度,并对出口信用保险实施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现出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支持。出口信用保险可以被视为一种良性的补偿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可以实现收入略大于支出,国家财政不需要承担很大的压力。国家财政通过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可以有效地发挥财政的杠杆作用,扩大出口,为国内资金的运转提供支撑。其次,还需要加强预算管理的透明度,将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预算纳入国家预算的范围,据实上报贷款额度、保险额度及担保额度进行审核,从而促进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健康运转。只有提高财政预算的透明度,才能加强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财政保障。如日本设置专门的会计制度将贸易保险会计区别于一般会计进行处理。其中,贸易保险运营资金由政府转入资金进行补充。因此,需要加强出口信用保险的资金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依靠法律的保障来扩大出口信用的保险额度,从而推动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
灵活承保方式
我国现行的出口信用保险采用的是“统保”的承保方式,即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出口商的出口业务全部进行承保,同时要求投保机构对某一时期或区域内出口的所有业务进行一次性投保。这样保险公司可以对被保险机构的所有业务不分优劣全部进行承保,有利于扩大承保的范围,降低承保分险。随着出口业务的不断扩大,这种“统保”体制越来越难以适应企业多元化发展的要求,对一些信用度高或风险率低的业务,企业通常为节约成本而不愿进行投保,但又没有专门服务于高风险业务的承保方式,这就阻碍了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因此,为了促进出口信用保险的长期持续性发展,需要对承保机构的承保方式进行不断创新,设置多样化的承保方式和服务流程,以适应投保企业的多样化需求。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设置不同的承保方式:针对大型出口企业,可以设置简约化的承保方式;而针对受委托出口的公司,可以设置业务承保方式;针对企业灵活多样的需求,还可以设置特定风险承保方式。
3结语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第二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法律
一、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的法律问题分析
1.与监管有关的法律存在漏洞
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主要是由相关的司法机关负责具体实施,由于法律性规定的缺乏,从而给具体的实施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和影响。与社保基金有关的一些法律法规中,虽然都有法律责任的章节或是条文,但在语言表述上却略显笼统,并未对司法机关应承担的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权力、方式、程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中,并未明确给出农民、军人、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等人群的社保工作指导原则,由此导致了社会实践中这部分人群的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不但影响了监管主体的社会公信力,而且对相关工作的开展也形成一定的阻碍。
2.监管规定缺乏统一性
通过对与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制度中的有关条文进行研读后发现,相关条文内容的交叉,导致了监管规定无法统一。现阶段,由于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专门的法律规范尚未制定,虽然新修订的《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制度的实施主体,但对其职权、监管方式及程序等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定则散见于其它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当中,制定主体的不统一,造成了规定内容的交叉。监管主体的权限划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监管、专门监管两大主体之间的职责严重交叉,日常监管工作的开展难免会出现一些推诿的情况。此外,与监管方式及程序有关的规定未能达到统一,致使监管主体在开展监管工作时常常会出现无所适从的现象,由此严重影响了监管制度的运行。
3.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
新修订的《社会保险法》虽然在部分条文当中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制度进行了规定,也对相关监管主体的职权进行了明确界定,但通过对这些规定和条文的深入研读后发现,在内容的表述上显得过于笼统和概括。对于监管主体的监管方式及程序等方面,新修订的《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也显得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司法实践的有序进行。不仅如此,这种现象在其它相关的法律规范中也同样存在,如《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中有30个条文,这些条文虽然也对《社会保险法》中一些较为重大的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但这些重大问题中却并不包含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问题,只在部分章节中有所涉及,由此导致了该规定的指导意义不强。
4.监管机制不健全
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监管机制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其一,投资运营机构内部监管不到位。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尚处于起步阶段,投资运营机构尚未建立健全内部监管规章制度,难以及时纠正和控制违法违规行为。其二,行政监管主体多、效率低。在社保基金运营中,劳动、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均拥有运营监管权,各部门监管职能重叠、业务交叉、行政成本高。其三,社会监督薄弱。现行政策法规尚未明确社会监督主体、监督权限、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导致社会监督职能弱化,无可依据的法律法规。部分地方社保行政部门没有针对社会监督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导致举报电话、建议邮箱等监督渠道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基本处于形同虚设的状态。
二、法律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弥补漏洞
针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方面的法律缺失问题,应进行补充和完善,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在该方面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重新修订相关法律。首先,可添加与监管活动有关的法律性规定,借此来为司法机关实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工作提供法律依据,通过增加专门的法条,对司法机关的主体地位加以明确,并赋予他们相应的职权,使监管工作有法可依。其次,可以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将相关人员纳入到《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如农民、军人、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等等,设定对上述人群社保工作的指导原则,从而为这部分人群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制度的设计提供指导依据。再次,可对国外发达国家在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方面的制度规定进行借鉴,借此来增强我国相关立法的前瞻性,借助立法,来引导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模式的转变,这对于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效率和质量的提升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2.对监管规定进行统一
相关调查统计结果显示,我国社保养老基金的资金缺口十分巨大,加强对其的投资运营已经势在必行,为确保投资运营的有效性,并降低相应的风险系数,必须加大对它的监管力度。监管工作的开展,需要相关的监管规定作为保障,故此,应当对监管规定进行统一。首先,应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进行整合。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中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方面的规定较为零散,并且还有一些规定相互交叉,影响了监管工作的开展,因此,可将存在交叉和冲突的条文规定进行整合,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的职权,对法律性规定进行统一。其次,应加快相关监管条例的制定,建议国务院与社会劳动保障在协调好其他部门并对现有规定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按照实际情况,制定一些专门性的规定,以此来为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工作提供指导依据。
3.增强条文规定的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中条文规定的可操作性是衡量其是否成功的关键性指标,为确保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监管工作的有序开展,应进一步增强相关条文规定的可操作性,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细化:其一,对各个监管主体进行区分,并从法律上对其所涵盖的部门进行合理界定,通过对监管主体的区分,可以有效杜绝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监管工作的进行。其二,按照监管主体的性质,规定其职权和职责。在对具体条文规定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可对监管主体的职责、职权进行分析总结,以此为据进行区分,并以不同的条文进行分别表述、分点罗列,从而使条文的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为详尽。其三,对监管方式及程序加以完善。建议在监管制度的法律性规范当中,对各监管主体的职责权限进行合理、准确地界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依法实施监管工作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这有助于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4.健全监管机制
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应从内部与外部两方面入手健全监管机制。在内部监管机制中,要在投资运营主体内部设立监管部门,完善内部监管规章,建立内部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分工,同时还要落实内部审计制度,加强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机构的自律性,通过内部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在外部监管机制中,一方面要提高行政监管效率,强化各社保行政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构建起各部门的多级网络平台,提高社保基金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对行政监管实行绩效评估,制定绩效评估标准,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另一方面要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从立法上明确社会监督主体和权利,拓宽社会监督渠道,通过建设门户网站对外公开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社保行政部门还应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分派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投诉,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三、结论
总而言之,我国必须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解决法律漏洞、条文内容交叉、条文规定笼统等问题,保障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监管有法可依。同时,我国还要构建起完善的监管机制,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主体的内部监管,并明确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管的权限职责,形成内外相结合的监管体系,促进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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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篇】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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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第四篇】
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它不仅是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生产发展。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逐步建立起相应的医疗保险保障制度,但是相关立法仍滞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保障显现出了诸多问题,尽管一直在摸索和改进,仍避免不了产生公平性无保障、覆盖率低及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社会医疗保险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并规范其行为。
二、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现状
1994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印发了《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意见》,并进行试点。1998年12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全国范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此时进入了全面推进的新时期。《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颁发相应的有关社会保险的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现阶段,我国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仅仅依靠分散在《社会保险法》中的一些零散的条文规定和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医疗保险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还有一些由地方制定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例如《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等。
三、健全医疗保险法的迫切性
完善的医疗保险法是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障制度完善的重要保障,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实践性强的医疗保险法可以使各地医疗保险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善的医疗保险法,现行的相关医疗保险立法也存在较多缺陷,各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差异明显且管理较为混乱,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医疗保险制度深化改革产生很大负面影响,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险公平性大打折扣。目前为止,《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是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的最高形式,另外还有一些位阶较低由国务院、其他职能部门以及地方相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医疗问题关系到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繁荣。所以,出台一部适合我国国情和医疗现状的医疗保险法的出台已迫在眉睫。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化的对策
(一)尽快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我国的医疗保险体制尚不够健全,医疗保险制度还需进一步改革,仅仅依靠《社会保险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以满足不了当前社会需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已日趋提上议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是在坚持《社会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详细规定医疗保险相关内容。在制定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时要坚持三个出发点:第一,以《社会保险法》立法原则为起点;第二,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第三,具有前瞻性,能与时俱进。与此同时,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统筹及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业转移人口的医疗保障权益市民化问题在具体细节制定过程中要认真考虑。
(二)提高医疗保险的立法层次
除《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外,现行的医疗保险法往往局限于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些政策,而且这些医疗保险改革仅仅是试点模式,不同地区出台的政策及提出的法律法规存在很大差异,缺乏统一性,由于立法层次较低且相对滞后,使得相应政策及法律法规不具有全国性和权威性。要想使医疗保险立法真正起到实际作用,用之于民,应改变这种分散式的行政立法,实现向相对集权的机关立法过渡。再者,要树立医疗保险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综合地方试点立法经验,统一制定适合全国的医疗保险法。
(三)加强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医疗保险立法涉及的主体较多,包括医、药、患、保等,立法内容涵盖了保障的对象、相关筹资机制、待遇水平和基金管理等。在医疗保险立法过程中,不但要遵循《社会保险法》的相关原则,保持与其政策的衔接,更要加强与其他法律相结合,比如要注意与刑法的衔接。在社会生活中,医患关系产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医患信息不对称,同时也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为适应社会经济快速发展,顺应时代需求,医疗保险立法不仅要具有前瞻性,更要与其他法律做好衔接,为医疗保险法的适用性打下良好的基础。
五、结语
目前,国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相关医疗保险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所以在构建社会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进程中将会与困难和挫折并存。医疗保险立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需要社会各界加以重视并认同,只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该项立法才会越来越光明、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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