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相关法规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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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相关法规范文1

一、“三缺”制约反洗钱联动机制发力

(一)思想认识的缺位。一方面在目前县域反洗钱工作中,普遍存在着缺乏专业的反洗钱工作人员现象。各个相关单位人员配置均不足,导致无法实现反洗钱工作专人专岗,只能由其他岗位工作人员兼任。“一心多用”现象致使反洗钱工作人员无法深入学习反洗钱工作相关知识,对其认识不够深刻,在日常工作中,以应付考核为目的进行突击性学习,履职积极性没有充分调动。另一方面部分金融机构从自身逐利性角度考虑,担心对大额可疑资金实施监管和报告后,会流失部分客户,影响业务发展,因此在日常监管中,存在履行大额和异常支付交易报告的职责不到位现象,使得洗钱犯罪活动的第一道防火墙无法实现其屏障作用,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能动性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二)反洗钱履职的缺失。目前,《反洗钱法》详细规定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但部分县域有关部门对自身反洗钱的职责却认识不到位,片面认为反洗钱属于金融范畴,应由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负责,对反洗钱工作也不够重视,缺乏横向联动性同步,导致在开展反洗钱工作时,往往是基层人民银行“单打独斗”,各相关部门参与积极性不高,并一定程度上存在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现象,不能及时有效地开展反洗钱工作,致使资源得不到有效整合,工作质量和效率难以提高。

二、提高联动机制效率的几点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山草香为大家分享的4篇反洗钱相关法规就到这里了,希望在反洗钱法的写作方面给予您相应的帮助。

反洗钱相关法规范文2

关键词:反洗钱立法;冲突;反洗钱的法律对策

《反洗钱法》自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部门颁行了相关的配套部门规章,我国的反洗钱行政法规初具规格,兼之《刑法修正案》的完善,我国的反洗钱立法体系已呈现一个层次递进、要素完备的框架,以央行为主导的反洗钱行政管理实践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本文结合一年多来《反洗钱法》的实践,通过分析《反洗钱法》条文及相关法规规章,提出相关的建议,并对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一定的探讨。

一、《反洗钱法》有关关条文表述的不足

《反洗钱法》的立法工作始于2004年,18个国家部委参与了立法工作,立法工作延续开展了两年多,经过对草案的三次审议、修改,方才交付人大常委会议表决并高票通过。《反洗钱法》仅37条,可谓要言不烦,从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反洗钱调查、国际合作、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考虑全面,条文具有一定的弹性和前瞻性。但由于实践经验的不足,有些方面考虑未见周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洗钱定义过于狭窄。《反洗钱法》第二条对反洗钱概念下定义,“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人为限制了反洗钱的范围。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将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增列恐怖活动犯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列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可见《刑法》上的洗钱罪是根据实践需要不断丰富其定义的,是一历史的过程,本身并不存在严密的内在逻辑。如私分国有资产罪未列入上游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却增列,明显与实践经验有较大差异。而且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都是犯罪,即以窝赃罪的罪名对其他的上游犯罪引致的犯罪作了涵盖。根据立法精神,不妨在反洗钱行政立法中扩展其定义,这也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如FATF(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美国金融犯罪情报中心均扩展洗钱的定义,如FATF认为,凡是隐匿或掩盖犯罪所得的性质、来源、地点或流向,或协助上述非法活动有关人员规避法律责任的都是洗钱犯罪。又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要求各缔约国将洗钱犯罪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作为预防性的行政立法,将所有具有隐匿犯罪所得特征的犯罪均列入反洗钱罪将是较好的选择。

2、对公职人员身份识别和资金监测、调查条款缺失。《反洗钱法》规定了从身份识别、资金帐户监测和报告、行政调查等一系列制度,通过金融机构、情报中心对信息掌握的巨大优势,为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架起良好通道。一方面可以很大程度提高发现罪行的效率,化被动为主动,从而震慑犯罪;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刑事侦查的过早介入导致的可能侵害后果,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反洗钱网络反腐败,将非常有利于遏止上游贪污贿赂等罪行,是反腐败制度化的利器,将为完善行政监察法及刑事诉讼法、出台阳光法案奠定良好基础,也是我国加入相关国际条约承担相关义务做出的实际行动。遗憾的是,原草案规定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公职人员重点进行身份识别和帐户、资金往来情况的监测”提交第一次审议即被删去。

3、反洗钱信息的利用范围未考虑上游犯罪。《反洗钱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条文本意是限制对反洗钱信息中心的金融情报的滥用,以维护个人和企业的基本利益,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此条款在逻辑上却存在漏洞,即:相关情报只可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却无法用于往往更严重的上游犯罪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反洗钱罪的主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反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刑均能达到死刑,如果该条严格执行,则必然将导致重罪轻判,而在实践中又容易产生违背该条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此外,《反洗钱法》限定了七类上游犯罪,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为隐瞒、掩饰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活动,该活动被反洗钱部门监测发现,如严格按照《反洗钱法》第五条第三款执行,则既无法追究洗钱犯罪也无法追究其它犯罪。《反洗钱法》应对第二条扩展洗钱定义,并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洗钱行为及其上游犯罪刑事诉讼”,则既避免了公权力的侵犯,也较好地实现了打击犯罪的立法意图。

二、反洗钱法律体系与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主要由几部分构成:

(1)刑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2)行政法方面:《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包括《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3)从广义上说,《反洗钱法》颁布之前涉及反洗钱措施的法规、文件中的相关条款也可以算作反洗钱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外汇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等;

(4)随着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相关的反洗钱管理部门也将陆续出台反洗钱规章、文件,并进而丰富法规体系;

(5)此外,容易受到忽视的是,我国加入的反洗钱国际法也是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主要有《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又称《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又称《巴勒莫公约》)、《联合国关于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四个公约。FATF《40+9建议》作为一项反洗钱工作指导性文件,其开列的各项最低条件,也是成员国应当必须遵守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银行客户尽职调查》咨询文件等也涉及对银行业反洗钱的要求。

在法律的适用上主要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个是国际法的适用,另一个是国内法冲突时的适用。以下分别阐述之:

(一)反洗钱国际法的适用及对国内立法影响。

国际法中条约的国内适用方式,学界一般认为不脱“转化”和“采纳”两种方式,前者认为条约需经国内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内法始适用,后者认为条约自国家缔结始,即原则上皆具有国内法地位。目前对于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我国宪法并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从一些涉及条约适用的国内立法看,条约的直接适用、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条约经国内立法转化适用等情况皆存在。国内学者一般认为,除民商事法律可直接适用外,其他法律的地位、适用要视具体相关国内法律规定,并结合条约本身情况进行考察。

从具体实践看,我国加入的反洗钱国际公约,一般都自身规定开放签署,由缔约国经国内法定程序审批生效,我国也都经过立法机关的审批始生效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采用的是直接适用的方式并入国内法,并且由于条约本身的形式,基本上是通过国内补充性立法而予实施。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没有直接的冲突。

但是,如FATF的《40+9建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银行客户尽职调查》咨询文件等,其国际法上的地位尚存在争议。学界分别有认为属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拘束性建议、国际软法(InternationalSoftLaw)的观点。总的看,至少对成员国来说必须达到这些指导性文件的基本要求,在作为成员国期间,也应当根据这些指导性文件的修订和新的指导性文件,在国内立法方面努力符合新的标准、新的要求,避免在未来产生可能的冲突,甚至产生一些国际法律责任。并且,更重要的是,不遵从这些指导性文件的原则和标准将会给相关国家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例如未达到巴塞尔核心文件要求标准的国家的银行在国际市场上会遭受歧视性待遇,在准入他国市场时会受到苛刻限制;FATF的主要条款得到了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IMF)的认可和支持,尤其是美国的主导,是否采取符合FATF建议的措施成为美国批准外国银行在美设立分行的前提条件,达到FATF建议要求并成为成员国才能在反洗钱、反恐方面得到有力的国际合作支持。

从法律规范和实践上看,中国在加入FATF前并未拥有完善的反洗钱制度。为了尽可能快地加入FATF,中国按照FATF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建立和完善了相关法律体系,签署和批准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重要国际文件,制定颁布了《反洗钱法》,修正《刑法》,并引发此后整个反洗钱法规体系的建立完善。而中国自1996年开始构思反洗钱立法以来,一直处于“条件尚不成熟”阶段,如无FATF的要求,《反洗钱法》出台恐怕仍然遥遥无期。此外,《反洗钱法》的内容如由央行取代公安部成为反洗钱主导行政部门,都带有强烈的FATF印记。

(二)反洗钱国内法适用的几种冲突。

由于反洗钱是一个较新的立法领域,在反洗钱立法之前有些法律法规对相关事项作过规定,反洗钱立法本身也经历了旧法和新法的更替,因此,在适用上特别是涉及行政处罚适用上容易产生一些困惑,以下作重点阐述、典型分析:

1、反洗钱法规文件和涉及反洗钱措施的法规文件的冲突、适用。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一般来说,前者较为系统,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较为严厉,后者较为零散,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较轻。比较典型的有《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和有关反洗钱法规的冲突。

2、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冲突、适用。这包括反洗钱法律体系别法和一般法的冲突,也包括国家法律体系别法和一般法的冲突。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权,第四十六条则给予人民银行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对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并属于第三十二条所列的行为,规定由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幅度的罚款等。如遇反洗钱有关规定漏列罚则的违法行为,则可能引起适用的争议。

3、反洗钱新旧规章在行政处罚中的冲突、适用。最明显的例子是新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新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旧规定同时废止),新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被废止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新的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两个旧办法同时废止)之间在违法行为的界定、罚则上的冲突。尤其在新的规定施行后,对金融机构在新的规定施行前时段中有关反洗钱工作开展的检查,问题的定性、处罚的依据等颇费考量。

(三)反洗钱国内法冲突适用个案——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

我们以《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就上述冲突作个简单的比较,这两个规定比较典型地体现了上述几方面冲突和适用。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宗旨是“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工作”,《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的宗旨是“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两者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只是《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指向更为明确,从而,就客户身份识别的规定,两者存在较明显差异。《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针对的是个人存款帐户,对个人身份证件概念进行明确,要求在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或原个人存款帐户新办理存款时由本人或人出示实名证件,由金融机构进行登记并保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则详细规定了对要求建立业务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需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客户交易的目的,识别受益人,发现异常随时重新识别客户身份,通过有业务联系的境外银行识别,保存客户身份和交易信息档案,并在此基础上保密、报告大额大额和可疑交易。在个人帐户信息查询上,《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一致,均要求法律授权,此外两者只是细致程度的不同,因此在具体工作中,不会产生冲突。

但是,在金融机构违规罚则的适用上则有明显不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对不按要求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罚则则直接指向《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即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金融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且对因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加重情节提升罚款至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机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个人);对特别严重的情节,规定了建议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此外还规定了对个人的纪律处分和市场禁入条件。前者对违规机构必须处罚,罚款较轻,但对情节严重者给予停业整顿的严厉处罚;后者弹性较大,非属情节严重的,可以仅责令限期改正,但对情节严重者罚款数额较大,实行双罚制,对责任人员同样课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员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对最严重的情节才规定了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在具体适用上,产生几个问题:

一是作为旧的特别法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与新的一般法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冲突选择。两者是不同位阶的法,前者是国务院法规,后者是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但后者实际是《反洗钱法》的细化,在行政处罚上直接指向《反洗钱法》,要求援引该法处罚。然而,在国务院未明确废止前者的情况下,部门规章无从否定前者。抛开位阶不论,则前者是对反洗钱中身份识别的部分内容——主要是个人开立存款帐户进行的规范,后者则是对金融机构各项反洗钱工作的规范。颁布实施时间上前者在先,后者居后,根据特别法优先和后法优先的原理,就形成旧特别法和新一般法之间的适用冲突。

二是适格行政主体问题。《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要求人民银行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机构才有行政处罚权,《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则未设限。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5号),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施行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两份规范性文件规定为由两家监管单位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有关事项负责监督实施、解释,共同修改、废止,因此依据人行和银监各自的监管重点,双方均可就此进行行政管理。

三是人民银行实施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问题。从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看,涉及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高管任职资格的行政措施均由银监会实施,人民银行仅有建议处罚权,实际上意味着由行业监管者来负责准入类处罚,这也符合行政法原理,由此,形成人民银行目前是否可以再按《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对金融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的合法性问题。

三、完善反洗钱立法体系的建议

《反洗钱法》已实施1年多,实践中发现的困难,以及经验的积累和丰富,令我们可以重新审视目前的反洗钱立法体系,并依法予以完善。

从前述的适用冲突看,目前反洗钱立法体系已大致形成框架,但法规之间不协调的现象还比较明显,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不利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开展,对依法行政也形成了制约。国际法的适用主要体现在转化为国内立法,因此,国内部门法的制定和清理是完善立法的主要环节,尤其应指出,当前最薄弱的环节是国内旧法规规章的清理、整合工作。

(一)清理、整合涉及反洗钱措施的法规文件。《反洗钱法》是根据国际国内的反洗钱要求制定的反洗钱专门法,架构合理,条理清晰,指向明确,我国反洗钱立法、整理工作应以《反洗钱法》为核心,在该法的框架下形成完善的体系。一是要清理、整合《反洗钱法》出台前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这些规定内容较为芜杂,多是应时制法,严谨性不足,与反洗钱法律法规边缘重合、规定不一,是主要的混乱之源。如前述《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即已无实施必要,《现金管理条例》已严重滞后于经济金融发展的实际状况,《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存在较多的技术性问题,宜及时修订。二是《反洗钱法》颁布后出台的法规加强审核,避免出现相互矛盾。其他的专门法涉及反洗钱内容的,不应与其发生冲突,如确需变更有关规定的,应以修改《反洗钱法》或反洗钱法规规章的方式提出。

(二)加快反洗钱部门规章文件的制定,增强反洗钱法的可操作性。目前,作为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以交易管理办法》等规章,牵头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规章,并制定了反洗钱现场检查、行政调查方面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但尚有几方面亟待加强:一是其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就反洗钱工作的规章、文件制定工作较为滞后,根据《反洗钱法》,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所监管的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但目前看,尚未就此制定文件,而是仍按原有内部控制要求执行;二是《反洗钱法》要求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的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的通报金额标准也未规定;三是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义务、监管办法,依法应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但这项工作尚未启动,相关的监管工作无法操作,已不适应当前反洗钱形势要求。

(三)适时修订《反洗钱法》,拓展洗钱定义,增列对公职人员身份识别和资金监测、调查条款,根据实践经验解决发现的原立法的技术问题,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洗钱法》进行扩展解释。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李若谷。反洗钱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反洗钱相关法规范文3

(一)反洗钱意识淡薄,内控制度未落实。目前农村信用社没有设立独立的反洗钱岗位,实现中反洗钱岗位与业务操作岗位混同,对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的内容规定比较粗糙;反洗钱意识比较薄弱,极大部分管理人员与员工对反洗钱认识不够,对相关政策以及文件精神未能吃透,无法引起农村信用社对反洗钱工作的真正重视,致使相关职责不健全、不完善等;相关的反洗钱制度也只是写要纸上,挂在墙上,没有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

(二)很难真实地“了解客户”。“了解客户”是金融机构打击洗钱活动的基础工作,新增的反洗钱工作不仅工作量大,难度也大,给农村信用社的经营带来了新的压力,反洗钱要求全面地了解自己的客户。一般地,客户从商业秘密考虑,一般不愿非银行金融机构更多地了解自己;一方面,无序竞争,竞相揽储的现象,又使工作人员顾及了存款的上升,而忽视了对相关支付交易分析和监测的原则,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农村信用社害怕失去客户,也不愿去作进一步的调查。因此,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了解,大多仅局限于客户开立账户时所提供身份证件及营业执照等有限的资料,很难对客户的经营状况、关联企业、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营业范围等有真切的了解,难以获得“一规两法”中所要求的“完整的客户信息”。并且,如果客户有意造假,由于目前识假的手段及技术的缺乏,农村信用社更难真实地了解客户了,从而在实际工作中,根本无法判断客户资金的性质,使“一法两规”报告中“可疑交易”的规定成一纸空文。

(三)专业反洗钱人才缺乏。由于没有技术支持,加之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标准比较原则,可疑报告完全依赖于临柜人员的柜面审查,缺乏对客户经理的要求,导致报告基本上是出于应付;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就容易出现纰漏和脱节,不适应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大多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对反洗钱的一规两法知之甚少,即便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对其的了解也仅限于法规的字面含义上。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可疑支付交易的隐敝性、复杂性,加之判断可疑支付交易需要较强的专业结算知识、外汇、工商、海关等相关知识,大多反洗钱工作人员缺乏这方面的经验与技能,致使不能真正如实履行报告可疑交易的义务,更不用谈对可疑支付交易的监测数据进行精确分析、准确判断了;专业技术人员的缺乏,使一法两规在基层实际运作中大打折扣,起不到应有的打击洗钱的力度。

(四)反洗钱技术手段落后。农村信用社也是我国反洗钱所依托的重要渠道,但如今洗钱手段几乎涉及到了社会经济生活中使用现金消费和交易的方方面面;目前农村信用社没有一套运用与实践的反洗钱监控软件工具,数据甄别分析缺乏高科技化和智能化,大多仅靠手工采集以及经验识别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加上“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缺乏可操作性,不仅造成工作人员工作量大、效率低下,而且不同程度导致差错,无法做到对大额、异常支付交易进行及时的监测、记录、分析。

(五)农村信用社反洗钱的空档多。农村信用社所处地域往往现金交易量大,且由于大量无序竞争的存在,这不利于实施反洗钱的跟踪监测措施,无形中为犯罪分子洗钱提供了便利;目前的现金管理只对大额取现进行了限制,没有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客户所缴存大额现金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也给洗钱者提供了可乘之机;此外,由于没有建立与反洗钱配套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洗钱者可利用个人账户或多头开户等手段来清洗“黑钱”;这些,都是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中的空档与死角。

二、农村信用社反洗钱模式的初步设想

反洗钱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复杂的工作,有关部门除了对资金运行实施有效监控之外,提高对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同样重要。这其中加强对临柜人员的培训,提高一线人员的反洗钱意识,增强责任感,自觉遵守反洗钱规章制度,全面提升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水平,是我国非银行业当前必须要抓的重要大事。农村金融[飞诺网]

(一)尽快建立健全基层反洗钱工作组织体系。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一规两法”的要求,建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配备业务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同志专门负责支付交易监测工作,设立反洗钱工作联络员,将反洗钱纳入工作考核之中,以督促其深入扎实开展反洗钱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和执行具体的反洗钱规章制度,建立大额现金和可疑交易的及时申报制度,对下属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现金管理与账户管理。要认真执行《现金管理条例》、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和报告制度,建立大额现金支出登记簿,坚持支现逐级审批制度,并及时报人行备案,坚决杜绝超范围、超限额审批大额现金;同时应大力推广各种支付结算工具,减少现金交易。

(三)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反洗钱与业务发展的关系,依法经营,依法履行反洗钱的有关职责。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储蓄实名制,认真开展对客户情况的调查,全面了解自己的客户,作好每一笔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真正将反洗钱工作落到实处。首先,严格开户审查,在为存款人开立账户时,要认真审查其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向有关发证部门核实其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其次,在提供可能产生洗钱活动的中介服务时,严格执行身份核实制度;再次,加强现金管理,严禁为单位和个人违规提取现金;最后,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业务时,要对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认真审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不具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商业汇票进行洗钱。

(四)优化资源配置,整合内部管理资源。反洗钱是一个工作量大、业务技能要求高的专业岗位,需要业务人员具备较强的分析能力,并对客户信息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在农村信用社中仅仅依靠临柜人员承担反洗钱工作是不够的,因此,选拔一批既懂金融、又懂法律知识的人才充实反洗钱队伍,建立定期业务培训和人才交流机制,抓紧时间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适时引进先进的管理手段,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完善反洗钱软硬件条件;通过加强反洗钱内控建设推进管理创新,规范反洗钱工作流程,提高工作的科学性,切实加强内部控制与防范,全面提升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水平。

反洗钱相关法规范文4

一、洗钱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破坏和威胁催生反洗钱刑事立法

洗钱,因其“清洗”行为(掩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非法来源或性质,使之披上“合法”外衣)而掩饰犯罪性质,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和的制裁,破坏和威胁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从情况来看,洗钱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投资办产业、购置商品、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等方式进行。其中,为“洗钱”而将巨款存入金融机构,与将其存放在家中相比,从形式上看,好像是为金融机构提供了资金,有利于社会;可实质上,如此巨款之“存入”,仅仅是为了掩人耳目和下一步的快速转移。这在客观上破坏了金融市场,扰乱了金融秩序,并可引发通货膨胀、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等。洗钱本身一般不引人注目,又没有直接被害人,它可在一定意义上“肆无忌惮”地破坏和威胁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秩序。而且,许多洗钱行为是由具有专业水平的特定人士(如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或机构(如专门的洗钱集团)完成或辅助完成。同时,金融机构虽然身处反洗钱的前沿,但作为,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和对洗钱危害性认识的不足,往往使其反洗钱的积极性和效果受到。不仅如此,洗钱还为有组织的犯罪提供资金来源,是有组织的犯罪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如果没有通过洗钱技术所获得的巨额非法收益帮助,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等犯罪组织很可能无法生存,至少其规模的扩大和犯罪的实施都会受到根本性限制。另外,在腐败日益成为国际公害的今天,“洗钱”越来越多地受到腐败分子的青睐。他们通过洗钱的方式隐瞒或掩饰其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利用洗钱的方式将犯罪收益转移到国外,从而逃避法律的追查和制裁。在一定程度上,洗钱已成为保护甚至滋生腐败的重要手段。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洗钱对经济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威胁也越来越严重,以前的反洗钱刑事立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打击和遏制洗钱及其相关犯罪的需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相关刑法立法。

二、国际反洗钱的发展需要我国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的刑事立法

当今,洗钱越来越表现出高度复杂的跨国性。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和罚没,洗钱者往往利用各国主权管辖范围的限制,将“黑钱”在数个国家之间转移。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洗钱的管制和制裁的宽严上存在差异,特别是有的国家或地区,不仅没把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而且还存在有利于洗钱的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致使大量“黑钱”被转移到这些国家或地区清洗。洗钱的现金性品性也决定了“黑钱”被转移到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欠发达的国家或地区。

面对洗钱的日益跨国性发展,国际反洗钱立法也在不断发展。1989年成立于巴黎的FATF(国际金融特别行动组织)是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最著名的国际组织,其专门制定的国际反洗钱40条标准和9条特别标准(简称为《40+9项建议》),目前是推动世界各国反洗钱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和衡量各国反洗钱体制与工作质量的国际标准。它要求各国应当将洗钱犯罪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并旨在将上游犯罪扩大到最宽广的范围。2003年10月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十分关注并以较多条款规定了关于腐败的反洗钱,并要求将所有腐败犯罪都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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